合同诈骗罪侦查期间能否保释

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人是否可以申请取保
您好,根据法律规定和我的辩护经验,取保候审可以聘请律师协助申请,办案机关审查后作出决定是否准许取保候审。不过,取保候审只是一个临时性的不予关押,并不意味着就不会判刑了。最终如何处理,由法院审理后作出最终判决。具体结果,还要看具体案情和律师辩
您好,根据法律规定和我的辩护经验,取保候审可以聘请协助申请,办案机关审查后作出决定是否准许取保候审。
不过,取保候审只是一个临时性的不予关押,并不意味着就不会判刑了。
最终如何处理,由法院审理后作出最终判决。
具体结果,还要看具体案情和辩护情况。
事关重大,。建议尽早聘请专业律师介入探视、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
可以进一步咨询联系我。 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一种强制措施,刑拘一般时限为三日,根据案情侦查需要可再延长7日,流窜作案、复杂案件可延长至30日。刑事拘留与取保候审及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及检察院对于案情简单、社会危害性较小、或犯罪嫌疑人怀孕等情况,在不影响案件办理及侦查的前提下,经你的亲属或律师申请,可以由刑事拘留申请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刑事拘留、取保候审及监视居住都属强制措施。据此,当事人是可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要求取保候审的。但我要告诉你,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为一年,一年内或被判决(大多是判缓刑或罚金等),。或被不起诉,或被撤销案件。你说是三角债,你可通过聘请律师看看此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若属于民事案件,只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则公安机关必须立即放人并要赔偿当事人的损失(你可以提起国家赔偿)。我的回答很完善了。 你可以请律师试着帮你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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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犯罪,所签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法宝引证码】
&  1.生效刑事裁判已认定借款人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借款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在债权人不主张撤销情形下,该借款合同有效。&  2.债权人和保证人约定均监督债务人借款使用,双方因未尽到监管义务而对债权无法实现的损失,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注:上述裁判要旨系编者根据生效判决理由总结,可能存在误解原判例趣旨情况,读者可根据下文判例对照参考。)&  哈尔滨兴鹏工贸有限公司因与张秀峰、丛山借款合同纠纷案&  历次审理案号:&  一审: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绥民二商初字第4号&  二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黑商终字第57号&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603号&  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监民再字第90号&  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抗字第82号&  生效判决合议庭法官:&  陈佳、张代恩、邱明&  生效判决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抗诉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兴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鹏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秀峰&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丛山&  案件基本事实:&  丛山于日与肇东市风华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华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460万元的价格从风华公司受让53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欲在此宗土地上开发房地产项目。该协议签订后,至2009年8月,丛山向风华公司支付了43万元价款。因缺乏资金,2010年4月,丛山向张秀峰借款,兴鹏公司时任总经理徐兴坤自愿为丛山借款提供担保,丛山为表示感谢给付其40万元。&  日,甲方张秀峰、乙方丛山、丙方兴鹏公司签订本案讼争所涉协议书载明:&甲、乙、丙三方经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借款协议。由甲方借给乙方1500万元,丙方为此事承担担保责任。具体内容如下:一、借款数额。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1500万元,以甲方借出的时间和金额为最终确定,总金额为累计数。二、借款时间。约定时间为三个月,即以实际给付时间顺延三个月。三、借款用途。1、甲方应确定借款的最终时间,逾期不能给付乙方,则乙方不承担未履行的还款责任。2、乙方对此项资金,应定向使用,主要用于肇东市世纪华庭的土地出让金和工程建设款。甲、丙两方有对该资金的监督权。如乙方在资金的使用上有挪用、占用等其他目的,则甲方有追究其违约责任的义务,并收回该笔资金。丙方为其承担的担保无效。3、乙方到期不能偿还,应用其所购得土地,即四方山军马场面积约3万平方米作为抵押。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如土地出让金无法收回,则以四方山军马场土地置换)。四、保证责任。1、丙方为甲、乙双方的借款协议提供担保,在乙方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2、丙方以自有资产承担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违约金。3、担保的解除,乙方拿到土地使用证之日,担保解除。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五、本协议自土地出让金交纳之日起生效。&(注:该协议书中所谓的&土地出让金&,并非规范意义上的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是向风华公司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为叙述方便,本判决书以下沿用&土地出让金&的表述)。&  该协议书由兴鹏公司起草,有张秀峰、丛山签字,加盖有兴鹏公司公章,有徐兴坤作为兴鹏公司代表签字。各方在诉讼中确认,虽然本案协议书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但实际为借款1000万元、利息500万元。&  本案协议书签订后,张秀峰向丛山支付1000万元。2010年5月,丛山为履行其与风华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在另案诉讼中向法院交纳提存款100万元。&  本案债务到期后,张秀峰向丛山主张债权,后得知丛山除将部分借款用于支付房地产开发前期费用外,剩余部分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张秀峰向丛山索要欠款未果,要求担保人兴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亦遭拒绝。&  日,张秀峰以丛山涉嫌诈骗为由向肇东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日,丛山因涉嫌诈骗罪被肇东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侦查机关在办理该案中,收缴、追缴赃款赃物经作价后合计人民币4162590元、美金1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226402元(包括丛山为履行其与风华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而在另案诉讼中向法院交纳的提存款100万元)。另追缴电梯(滚梯)一部和山水画两幅(公安部门未实际评估作价)。公安机关追缴的赃款、赃物已实际交付张秀峰,其余部分丛山无力清偿。&  日,张秀峰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丛山返还部分欠款390万元,并由兴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日,张秀峰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丛山、兴鹏公司赔偿900万元。&  裁判理由:&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秀峰、丛山及兴鹏公司签订的协议出自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张秀峰已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故张秀峰与丛山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兴鹏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其担保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应认定担保事实成立。兴鹏公司徐兴坤作为公司经理向丛山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违反了该公司章程第24条,即&本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本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即&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兴鹏公司的担保行为因违反了本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该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并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秀峰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担保人兴鹏公司章程中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为他人提供债务担保的规定,对此张秀峰无过错。兴鹏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因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张秀峰未予质证,不予采信。兴鹏公司又辩称,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自土地出让金交纳之日起生效&,丛山因未交纳土地出让金,而合同未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三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分别约定,借款用于土地出让金交纳和工程用款,以实际给付时间为借款起算时间,及丛山拿到土地使用权证后合同解除等条款。张秀峰现已按该协议约定实际支付丛山借款,完成协议约定义务。三方借款事实、担保事实均已成立,况且丛山并未获得土地使用权证,担保人担保解除条件未成就,其应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公安机关追缴的赃款赃物已实际交付张秀峰,其中已作价部分应在丛山清偿张秀峰借款中扣除,未经作价的电梯(滚梯)一部、山水画两幅应在执行中作价扣除。&  一审判决:一、丛山偿还张秀峰借款本金6327598元及利息,张秀峰已取得的赃物即电梯(滚梯)一部、山水画两幅执行中作价后在丛山偿还张秀峰借款及利息中扣除;二、兴鹏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兴鹏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诉讼中,兴鹏公司提交了该公司股东会决议,意在证明其担保行为已经过股东会全体股东同意。张秀峰质证认为,该股东会决议是一份假证据。二审法院认为,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已实际履行,且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兴鹏公司日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本案所涉借款行为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兴鹏公司对外担保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的问题。由于担保协议上列明的担保人是兴鹏公司,兴鹏公司也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且兴鹏公司的担保行为已经该公司股东会研究同意,故可以认定担保协议的主体为兴鹏公司。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本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旨在防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利益,继而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兴鹏公司出示的日的股东会决议,可以证明其为本案所涉借款协议提供担保系经股东会全体股东同意,不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兴鹏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公司资产为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进而认为担保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纠正。&  (二)关于本案所涉协议第五条约定即&本协议自土地出让金交纳之日生效&如何理解与适用的问题。该约定从内容上看,属各方对协议所附生效条件的约定。各方在二审中一致认可,协议约定的土地出让金并非通常意义的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纳的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费用,而是向风华公司支付的受让土地使用权的价款,合同的履行顺序为张秀峰先将款项交给丛山,再由丛山向风华公司交纳。结合协议第三条关于&对此项资金,应定向使用,主要用于肇东市世纪华庭工程的土地出让金和建设工程款&的约定,说明各方当事人对土地出让金含义的认识是明确的。由于张秀峰将款项交给丛山后,丛山未向风华公司交纳即予挪用,这样,就张秀峰和丛山之间的借款行为而言,如按所附条件,借款合同尚未生效却已履行,故该协议第五条所附条件,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法律行为目的和实际履行情况相矛盾。就张秀峰与兴鹏公司之间的担保行为而言,各方虽约定将土地出让金交纳作为协议生效要件,但该约定亦与协议第三条相矛盾,即导致本案所涉担保协议出现&未生效&与&无效&两种效力状态同时并存的情况。&  综合上述分析,各方当事人尽管在协议第五条将土地出让金交纳约定为协议生效要件,但通过整个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看,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不否认自借款交付给丛山之日起借款和担保两个行为都已生效的事实,否则,对上述协议内容所存在的矛盾状态难以作出合理解释。所以,本案所涉协议第五条约定的生效条件对协议效力已不具有实质性影响,即该约定不再成为约束协议效力的合法条件。&  (三)关于本案所涉协议第三条&兴鹏公司为其承担的担保无效&的约定如何认识及兴鹏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从协议第三条来看,尽管当事人使用了&担保无效&字样,但表达的内容是清楚的,约定的就是丛山挪用、占用该笔借款而未定向使用时,借款协议解除,张秀峰有权收回借款,追究丛山违约责任,兴鹏公司与张秀峰之间的担保协议失效,担保人兴鹏公司免责。从协议此节内容的表述来看,亦不存在以张秀峰收回借款为担保协议解除的前提条件问题。所以该约定应属各方对协议(包括借款协议和担保协议)附解除条件的约定,并不存在难以理解或含义不清之处。&  之所以就担保问题产生歧义,关键在于整个协议中关于担保的约定比较多、乱,除协议第三条关于丛山挪用、占用资金,兴鹏公司为张秀峰承担的担保无效的约定外,第四条还专门规定保证责任,约定兴鹏公司为借款协议提供担保,在丛山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兴鹏公司以自有资产承担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违约金;丛山拿到土地使用证之日,担保解除,由张秀峰和丛山另行签订协议。第五条则约定&本协议自土地出让金交纳之日生效&。而且上述约定内容确实存在一定的矛盾之处,前述已做过一定分析。&  虽然各方当事人在协议前言部分约定张秀峰借给丛山1500万元,兴鹏公司为此事承担担保责任,但各方随后对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又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特别是在合同生效、资金挪用和土地使用证办理后等诸环节做出了&不生效&、&担保无效&和&担保解除&等等控制和减少兴鹏公司担保风险的约定,且已经担保权人张秀峰同意,至于谁起草本协议并非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  鉴于该协议第三条与第五条的矛盾问题前述已经解决,所以需要进一步理清协议第三条和第四条约定内容的关系问题。从协议第四条来看,虽然该条明确为保证责任部分,但该条约定的内容是兴鹏公司具体如何承担担保责任,以及何种情形下担保解除。该约定是建立在兴鹏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基础上的。而协议第三条则是对担保行为所附的解除条件,即兴鹏公司在何种条件下不承担担保责任,所以,二者并不矛盾,亦不存在协议第四条为专项约定应优先适用的问题。由于协议第三条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不属独立担保情形,应认定有效,其所附解除条件即丛山挪用该笔借款的行为已经成就,故担保协议应予解除,继而也不涉及协议第四条约定内容的履行问题。因此,兴鹏公司不应对本案所涉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四)关于张秀峰要求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由于各方所签协议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或计算方式未作约定,张秀峰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还存在何种损失,故其要求给付5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息,已充分保护了张秀峰的利益,故对此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外,经各方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公安机关已返还张秀峰4226402元,尚欠5773598元,一审判决认定尚欠借款本金6327598元明显计算有误,予以纠正。&  (五)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由于本案系张秀峰在丛山被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后提起的民事诉讼,且本案所涉借款、担保纠纷的处理并不需要以丛山涉嫌刑事犯罪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丛山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亦不影响兴鹏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并不符合中止审理或移送案件的法定情形,故兴鹏公司以丛山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绥民二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丛山偿还张秀峰借款本金5773598元及利息(从日至本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息);张秀峰已收取的赃物,即电梯(滚梯)一部、山水画两幅,在执行中作价后从丛山应偿还的借款及利息中扣除;三、驳回张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秀峰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张秀峰与丛山、兴鹏公司签订的协议有效正确。本案焦点是兴鹏公司对丛山挪用、占用借款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丛山取得1000万元借款后,为履行与风华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于2010年5月在另案诉讼中向法院交纳提存款100万元。余款被其挪用、占用。根据张秀峰与丛山、兴鹏公司所签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兴鹏公司理应对该1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该100万元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了张秀峰,故兴鹏公司对该100万元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按照三方所签协议第三条第二项&如丛山在资金的使用上有挪用、占用等其他目的,兴鹏公司为其承担的担保无效&的约定,兴鹏公司对丛山挪用、占用900万元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但该协议第三条第二项同时约定,张秀峰和兴鹏公司有对1000万元资金的监督权。从本案合同履行情况看,兴鹏公司与张秀峰均未尽到监督义务,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均负有责任。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兴鹏公司应对丛山挪用、占用款项未追回部分,即二审判决确定的丛山应偿还张秀峰借款本金5773598元及利息的百分之五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张秀峰与丛山、兴鹏公司所签协议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或计算方式未作约定,张秀峰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还存在何种损失,故二审判决对其要求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金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维持该院(2011)黑商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变更该院(2011)黑商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兴鹏公司对丛山应偿还张秀峰的5773598元的百分之五十,即2886799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张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兴鹏公司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债务人丛山未能归还的欠款,担保人兴鹏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三方协议的内容和原判认定的事实,兴鹏公司对丛山挪用、占用借款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即不再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原判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第二项认定兴鹏公司对借款的使用负有监督义务,据此认为兴鹏公司应承担一半的责任。该条款仅原则性约定了张秀峰和兴鹏公司有对该资金定向使用的监督权,并未约定如果没有尽到监督权时应当承担何种后果或责任。通常意义上,担保人只对借款的按期偿还承担担保责任,如果需要对其他事项如借款的用途承担责任,应当在合同中有具体明确的约定。原判仅因为&甲、丙两方有对该资金的监督权&这一原则性约定,就认定兴鹏公司有义务,并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原判适用权责一致原则,为当事人拟制出一项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在本案三方当事人于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包含了张秀峰和丛山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张秀峰和兴鹏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两方面的内容。就张秀峰和丛山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而言,虽然协议书载明的借款金额是1500万元,但在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其中的1000万元为借款本金,而另500万元为约定的利息。因张秀峰实际向丛山交付了借款本金1000万元,故双方之间已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生效刑事裁判已认定丛山构成合同诈骗犯罪,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现债权人张秀峰不主张撤销,故该借款合同有效。本案原判决判令丛山偿还张秀峰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正确,应予维持。&  如前所述,本案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现债权人张秀峰不主张撤销,故该借款合同有效。因此,本案不存在&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问题。本案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张秀峰和兴鹏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兴鹏公司以丛山构成犯罪为由主张撤销其与张秀峰之间的保证合同,亦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协议自土地出让金交纳之日生效&。虽然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含义曾有不同主张,但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其应理解为向风华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原审已查明,丛山为履行与风华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在另案诉讼中向法院交纳提存款100万元。因此,本案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兴鹏公司主张保证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丛山仅将部分借款用于约定用途,而挪用、占用了其余借款,根据本案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免除兴鹏公司保证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兴鹏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但本案协议书该条款同时约定,债权人张秀峰和保证人兴鹏公司均应监督该笔借款使用,该约定对双方而言,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双方因未尽到监管义务而对债权无法实现的损失,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审判决兴鹏公司对丛山挪用、占用款项未追回部分的百分之五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虽然本案协议书载明的借款金额是1500万元,但在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其中的1000万元为借款本金,而另500万元为约定的三个月利息。该利息折合成年利率高达200%,显属过高。原判决已支持了张秀峰关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充分保护了张秀峰的利益。张秀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还存在何种损失,故原判决对张秀峰要求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金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监民再字第90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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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的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有什么特点?刑事拘留期间可以吗?保释需要满足什么条件?详情请看下文。特点1.有权决定采用拘留的机关一般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自侦案件中,对于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以及有毁灭、伪造或者串供可能的也有权决定拘留,法院拥有司法拘留的决定权,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除以上情形之外,在法院庭审过程中冲击法庭的,或者有其他妨碍诉讼进行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法院可以决定对其予以1000元以下的处罚,或者处以15日以下的拘留,不论何种拘留,均由公安机关执行不管是公安机关决定的拘留,人民检察院决定的拘留,还是人民法院决定的司法拘留都一律由公安机关执行。2.刑事拘留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才能采用。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来不及办理手续而又需要马上剥夺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的,才能采取拘留;如果没有紧急情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有时间办理逮捕手续,就不能先行拘留。3.刑事拘留是一种剥夺公民自由的强制措施。与、、相比较,拘留的特点在于完全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而非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就剥夺公民自由而言,拘留与逮捕具有相似性,都属于的一种,因而也只有在确有必要时才能采用。4.刑事拘留是一种临时性措施。拘留的期限较短,随着诉讼的推进,拘留要及时予以变更,或者转为逮捕,或者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或者释放被拘留的人。5.刑事拘留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只能适用于法律严格规定的情形。条件刑事拘留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者是重大嫌疑分子。现行犯是指正在实施犯罪的人,重大嫌疑分子是指有证据证明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其二,具有法定的紧急情形之一。对于何谓紧急情形,第80条和第163条对于公安机关的拘留和人民检察院的拘留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80条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拘留:(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在刑事诉讼中,除公安机关依法拥有决定拘留和执行拘留的权限以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1]程序公安机关依法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承办单位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然后由提请批准拘留的单位负责执行。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的案件,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决定拘留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拘留的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决定拘留下列有特殊身份的人员时,需要报请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备案:(1)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如果是因现行犯被拘留,决定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其所在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因为其他原因需要拘留的,决定拘留的机关应当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2)决定对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采用刑事拘留时,要报有关部门审批。、及其他边远地区来不及报告的,可以边执行边报告,同时要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和外国人主管部门的意见。(3)对外国留学生采用刑事拘留时,在征求地方外事办公室和高教厅、局的意见后,报公安部或国家安全部审批。公安机关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执行拘留的人员应当予以注明。被拘留人如果抗拒拘留,执行人员有权使用强制方法,包括使用戒具。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决定拘留的机关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所谓有碍侦查的情形是指: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灭或者伪造证据;有可能互相串供、订立攻守同盟;或者其他同案犯有待查证的。所谓无法通知的情形是指:被拘留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被拘留人无家属或者工作单位的。影响通知的原因消失后,办案人员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对没有在24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决定拘留的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讯问的目的是查清事实,防止错拘。同时也可以及时收集证据,查明其他同案犯,不贻误战机。在发现不应当拘留时,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所谓不应当拘留,主要是指以下情形:犯罪行为没有发生或者被拘留的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虽然有犯罪行为,但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虽有犯罪行为,但不是被拘留人所为的;犯罪行为虽然是被拘留人所为,但该人并不具备法定的适用拘留的情形,不需要拘留的。遇有上述情况的,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予以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即经过讯问,认为被拘留人犯有罪行,依法需要逮捕,但在内没能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犯罪事实的,如果出于办案的需要,应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以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可以对其依法改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应当办理逮捕手续。依照《刑事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1]依照《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二款的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1]有碍侦查的情况包括:其他嫌疑人闻讯后有可能逃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的;可能互相串通,订立攻守同盟的;其他犯罪有待查证及还未采取相应措施的,等等。但在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所在的单位。对没有在24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无法通知的情&况包括:被拘留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的;被拘留人无家属或工作单位的;等等。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如果发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后,根据案件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处理。一是对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手续;二是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而办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手续,直接向院移送起诉;三是在拘留期限内未能查明犯罪事实的,办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手续,继续侦查;四是具有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撤销案件。以上四种情况均需办案机关对刑事拘留予以解除。但在解除刑事拘留时必须注意以下几点:1、应当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并在该文书中写明释放原因。2、对具有刑诉讼第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除释放被拘留人外,还应撤销案件,而不能以放代撤。3、对机关不批准逮捕的被拘留人应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为需要补充侦查、要求复议复核的应变更强制措施。期限对于公安机关依法决定和执行的刑事拘留,拘留的期限是法律分别规定的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时间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的总和。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综上所述,一般情况下,刑事诉讼拘留的期限最长为14日。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期限最长为37日。根据公安部《规定》第110条规定,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多次作案,是指3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是指2人以上共同作案。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拘留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解除拘留。经审查情况属实的,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拘留。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法规第八十一条&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第八十四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1]拘留的保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如果保释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则可以保释,那么在拘留时有应该做些什么呢,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第八十四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第九十六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我国法律规定了三种拘留: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拘留,行政法规定的行政拘留以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拘留。应当注意将三者加以区别。以上内容由律师365小编整理提供,希望对你有所帮助,谢谢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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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刑事辩护律师
律所: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
区域:江苏/无锡/江阴市
擅长合同事务
律所: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
区域:江苏/无锡/崇安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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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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