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败诉,还没有快递理赔投诉,能投诉代理人员吗

否认业务代理人拒赔偿 保险公司举证不力败诉
 &&&&  保险公司不认业务代理人拒绝理赔,结果被车辆投保人告上法庭。近日,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对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保险公司举证不力,应当赔付投保人南汇某汽车运输公司事故理赔款18.7万余元。
  日,南汇一家汽车运输公司为自己的一辆解放牌货运车向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一年,保单记载的验车人、联系人均为程小姐。次年9月24日,运输公司员工高先生驾驶该车行驶至嘉定区宝安路某十字路口处,由于高先生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与一辆小客车相撞,致小客车上的两人致残,两车损坏。事后,交警部门认定高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高先生所在的运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8万余元的。此后,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不料遭到拒绝,于是诉至法院。
  运输公司诉称,该公司经某汽修公司介绍,通过保险公司业务代理人程小姐为车辆投保,该车发生事故后,公司支付了相关赔偿、修复费用共计22.8万余元。事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却以未收到保费为由拒赔,现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金20.8万余元。
  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没有缴纳保费,投保人所说的程小姐与保单上的程小姐不是同一人,并非其公司的代理人或员工,按约不能作赔偿。
  审理中,运输公司提供了由程小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某汽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均证明本案争议的保费已由汽修公司代收,并交给程小姐,此程小姐就是保单上记载的程小姐。
  而保险公司对程小姐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仍认为此程小姐非同一人。法院限期要求保险公司提交保单上署名程小姐本人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逾期不提供,法院推定其为同一人。而保险公司至今未提交。
  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保险公司未举证确认投保人所说的程小姐与保单上的程小姐为同一人,根据保险合同及由程小姐出具的证明,投保人有理由相信程小姐有代理权,并代表保险公司收取了保费,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责任。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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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以下简称《准则》)明确提出:“党的各级组织和领导干部...&&nbsp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 ()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0108276)京ICP备号外地保险公司迟迟不理赔
00:00:00 来源: (北京) 
  ???一起致人伤残的车祸,一笔本应正常理赔的赔款,却在承保的人保财险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卡壳,伤者不得不诉诸法律。保险公司败诉后,工作人员称无钱赔付,最终法院进行强制执行。4月18日,法院通知伤者的律师,保险公司的赔款已经到账,下星期就可交给伤者。
  ???这起拒赔事件暴露出外地保险公司来京低价揽保背后的管理混乱。朝阳法院表示,将就此问题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函。
  ???车祸致残花费7万元
  ???丁丽霞,28岁,曾在北京打工5年。2008年春节前,她回到了山西省万荣县的老家,因为此前在北京遭遇的一起车祸让她成了7级伤残,劳动能力受限。如今的她不能久坐,一旦坐四五个小时,她的小腿就会浮肿,这是那起车祸带给的后遗症。
  ???结束丁丽霞打工生涯的车祸发生在日。丁丽霞的丈夫王春强回忆,当天早上6点多,丁丽霞和往常一样骑上自行车,离开天通西苑东小口中滩村的住处,前往北苑一所职业学校。3个多月前,她在该校找到一份保洁员的工作,月薪800元。
  ????6点50分,在朝阳区北苑路洼里信用社路口,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福田大货车撞倒了丁丽霞。她很快被送往附近的航空工业中心医院救治。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丁丽霞当时的伤情是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直肠损伤、神经根损伤等9项,需住院治疗。
  ???对此事故,朝阳警方认定,大货车司机负全责,丁丽霞无责。
  ???货车车主为龚新龙,他于日购买了这辆福田大货车。出事当天,龚新龙到医院探望丁丽霞,并垫付了几千元住院费。
  ???龚新龙说,这辆价值23万元的福田大货车投了车辆损失、第三者责任等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20万元,这可以负担丁丽霞的医疗费用。保险承保人为中国人保财险吉林省分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公司)。
  ???2006年12月上旬,代弟媳丁丽霞处理赔偿事宜的王志刚找到了长春公司北京办事处,在确认龚新龙的货车投保后,王志刚放心了一些。
  ???日,在住院130天后,丁丽霞离开航空工业中心医院。她的医药费等累计为7万多元,其中龚新龙支付了1.8万元,其余的费用都是丁丽霞家人东挪西借凑的。王志刚回忆,当时,龚新龙说经济能力也有限,而且车投了保险,可以找保险公司理赔。
  ???赔偿先得进行伤残鉴定,日,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队将丁丽霞的治疗材料,提交给北京市交管局交通事故鉴定中心。28天后,鉴定结论出台,丁丽霞被确定为7级伤残。
  ????理赔遭遇障碍
  ???根据伤残鉴定结论,王志刚托保险业的朋友计算赔偿额度,朋友告诉他赔款应该在22万元左右。
  ???2007年6月,王志刚多次找交警部门协调,但龚新龙本人无力拿出20万元左右的赔款,交警部门无法出具划款证明,让龚新龙自行去找保险公司理赔。这样,王志刚只好和龚新龙一起去保险公司办理理赔。
  ???王志刚曾开过车,在北京一家保险公司投保。在他的印象里,出事后,他和对方直接去保险公司定损点,办理定损和理赔,当时就能拿到保险公司出具的理赔文件。如果事故严重点,保险公司还会马上到现场勘验。
  ???不过,王志刚为弟媳办理理赔却和以前的遭遇不同。2007年7月的一天,龚新龙驾车将车祸中撞坏的自行车拉到京顺路孙河附近,长春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路边给自行车拍照留证,作为理赔材料之一。此时距离车祸发生已经8个多月了,而龚新龙在事故当天已经按保单上的联系方式报了案。
  ???王志刚说,当时,他向保险公司的人咨询理赔金额,对方答复说这种情况也就赔七八万元。这个数目和自己打听到的22万元相去甚远,王志刚开始对长春公司产生了不信任感。
  ???几天后,龚新龙和王志刚一起来到小红门附近,这里有长春公司北京办事处的一个办公地点。王志刚说,当时保险公司的人不跟他谈,只跟龚新龙谈,最后要他交出所有治疗、鉴定的材料原件,以办理理赔。
  ???王志刚没答应这个要求,他了解到,这个北京办事处只办理投保,不办理理赔,理赔必须将材料提交给长春公司审核之后,才能将赔款返回来,至于何时能拿到赔款没有确切时间。他还了解到,龚新龙的车在2006年4月底发生过一起车祸,当时定损金额为8000多元,但北京办事处目前只向龚新龙兑现了7000元赔偿。龚新龙证实了这一说法。
  ???“如果拿走我的材料,最起码要给我保险公司盖章的理赔文件呀。”王志刚说,什么证明都不出具,就把材料交到长春审核,将来有问题没法办。他最终拒绝了这种理赔方式。
  ???伤者胜诉未得赔款
  ???龚新龙拿不出20万元,外地的保险公司理赔复杂,王志刚没了办法。最后,龚新龙建议王志刚起诉。起初1万多元的律师费让王志刚有些含糊,不过他最终还是无奈地选择了请律师起诉。
  ???2007年9月,以丁丽霞的名义,王志刚一纸诉状将龚新龙和长春公司告上朝阳法院。负责此案的律师汪家聪说,案情十分简单,事实也比较清楚,余下的问题只有保险公司赔多少、赔款的时间。当时,根据有关法规,他们在诉状中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共计元。
  ???2007年11月,此案开庭审理,对案件事实双方并无太大争议。第二次开庭时,法官建议双方庭外和解,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同年11月13日,朝阳法院做出民事调解,龚新龙赔偿1.8万元,长春公司赔偿17万元,赔款须在日前到位。
  ???有了法院出具的司法文书,王志刚放心了。2007年12月下旬,当弟弟王春强向他表示赔偿款还没到账的担忧时,王志刚还安慰弟弟,让他放心。
  ???日,赔偿款并未到账。律师汪家聪联系长春公司,但对方称还要进行最终审核。
  ???据中国人保财险吉林省分公司的一名人士透露,2007年年底,长春公司高层出现人事调动,造成一些工作遗漏。这应该是当时未在规定时间支付赔偿的真正原因。
  ???不过,王志刚并不知道这些变化,他只知道钱还没有到账。他很着急。王志刚找律师,汪家聪又多次联系长春公司,得到的最终回复是,赔偿款还在审核,现在无法给予赔偿。
  ????法院强制执行讨赔款
  ????日,汪家聪向朝阳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3月,经朝阳法院传唤,长春公司委派律师到庭。该律师称,公司尚需办理一系列理赔手续方可赔偿,最早也要在2008年4月底赔付。
  ????4月2日,朝阳法院执行法官到长春公司北京办事处核实情况,工作人员声称公司现在没钱给付,拒绝履行。7天后,执行法官查封了长春公司北京办事处位于朝阳区小红门天马汽车城内的办公室,并将搜查到的5800元中的5000元查扣。
  ???当时,北京办事处一名自称定损员的赵某说,公司在北京没有银行账户,没有账目,也没有保险清单,保费以及理赔费用均由位于长春的总部直接收付。
  ???4月18日,汪家聪接到法院的通知,长春公司已经将17万元赔偿款汇出,打入了法院账户,下星期伤者家属就能拿到这笔钱。汪家聪将消息告诉了王志刚,王志刚这才松了一口气。
  ????低保费背后的管理漏洞
  ????中国人保财险吉林省分公司的一名人士透露,北京办事处最初只服务一个建筑公司。这家长春的建筑公司是长春公司的客户。几年前,该公司承担了几项北京的大工程,有一些大货车进京工作,于是保险公司派员过来服务,后来他们开始接这家建筑公司以外的业务。
  ???对于丁丽霞案反映出的问题,朝阳法院表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系登记设立于吉林省长春市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其为跨行政区划于北京招揽保险业务,该办事机构不具备现金储备等理赔必要能力,无直接审批理赔权限,在理赔中增加了当事人的审批环节和时间成本,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其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的上述情况则缺乏有效监管。
  ???在北京,长春公司并非唯一承揽保单的外地保险公司。据了解,北京机动车保有量约350万辆,且多数是小轿车,此类车辆保险的利润丰厚。对于事故率高、赔付金额较高的大货,北京的保险公司并不感冒,保费也相对较高,这为很多外地保险公司提供了一定市场。
  ???多次代理保险案件的律师汪家聪说,这类外地保险公司北京办事处,最大的问题在于管理混乱,理赔程序增多,时间拉长,理赔金额还没有保障。丁丽霞的案子不是汪家聪代理的第一起外地保险公司在京揽业务引发的纠纷,却是理赔过程最曲折的一起。
  ????保险公司赔款终于到位的消息也让龚新龙了了一桩心事,漫长的理赔终于接近尾声了。不过,费劲的理赔并没有让龚新龙放弃外地保险公司,今年,龚新龙投保的是一家陕西的保险公司。
  ???“我那车,外地保险公司的保费比北京的要低五六千块钱,别人我不知道,但对我这样的个体户来说,这不是小数目。”龚新龙说,“我对保险的要求不高,只要出事以后有人管就行了。”
  ???面对“理赔便捷保费高”和“理赔麻烦保费低”这两种情况,龚新龙选择了后者。不过,朝阳法院的法官建议,“公众在购买保险时最好选择有实力的、理赔有保障的保险公司。”朝阳法院还对新闻界表示,“法院将在适当时候向相关部门发送司法建议,促进保险公司异地承揽业务行为的规范。”?????本报记者王一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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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邓雪婷■通讯员/叶宝宁冯馨莹在为爱车购买商业险时,一些细心的车友会发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往往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如果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那么,未检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不是一概免赔呢?法官表示并非如此,关键还要看“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与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案例未年检车辆出事故,保险公司没免责崔某是粤bh5xxx号车辆所有人,日,崔某向深圳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包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在内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日0时起至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如果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事故未年检车辆肇事造成两车损坏粤bh5xxx号车辆的检验有效期为2014年12月,在规定检验期限内,崔某没有为该车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日,崔洪某驾驶粤bh5xxx号车辆搭乘崔某、刘某、陈某,由阳春市工业园春城方向往岗脊方向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由黄某驾驶的粤g29xxx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崔洪某、崔某、刘某、陈某四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崔某向公安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公安交警部门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崔某与保险公司双方没有协商确定事故车辆的定损机构,保险公司也一直没有提出事故车辆的修复方案。崔某和黄某分别委托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粤bh5xxx号车辆和粤g29xxx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鉴定。◎交警驾驶员违章行车造成交通事故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洪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承担主要责任;黄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承担次要责任;乘客崔某、刘某、陈某无责任。◎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赔付保险金日,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粤bh5xxx号车辆损失为16195元,粤g29xxx号车辆损失为49985元。之后,崔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粤bh5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为由,拒绝作出赔偿。崔某遂向阳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阳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粤bh5xxx号车辆没有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主张免赔的理由不成立,其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崔某因保险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遂判决保险公司败诉。保险公司不服,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说法赔不赔关键看车辆未年检与事故发生有无因果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崔某的车辆未按期检验,保险公司是否可因此免赔。对此,办案法官指出,车辆发生事故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保险公司并非必然免责,关键要看“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与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为崔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和黄某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没有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粤bh5xxx号车辆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存在安全隐患引起。因此,粤bh5xxx号车辆在检验期限届满后至发生事故期间虽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该车辆没有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且该事故的发生是非故意和不可预料的。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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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旗县法院
胡学朋&&&&&& 在一般的人身保险合同中,都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不同的身份在法律及保险合同中承担的权利和义务是不一样的,法律规定其承担相应义务而没有履行的,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没有规定其承担相应义务的,则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近日,社旗县法院审结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郑州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李某保险金5.1万元。&&&&案件事实:日,原告李某通过被告郑州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谢某的介绍,与郑州某保险公司签订安康宝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一份,承保的疾病范围包含急性心肌梗塞,该份保险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李某,受益比例是100%,保险金额为5.1万元,被保险人为李某的父亲李大鹏。在签订该合同时,原告李某并不在现场,谢某就有关情况向李大鹏进行了询问,并就人身保险投保单中的有关勾选项目进行了勾选,勾选完毕签字时李某才回到家中,谢某没有就被保险人李大鹏的基本状况和身体状况向原告李某进行询问,只是告知被保险人李大鹏保险公司会对被保险人年龄在50岁以上的身体状况进行抽检。&&&&日,被保险人李大鹏经社旗某医院门诊诊断为冠心病入院,于日至1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日被保险人李大鹏经社旗某医院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经医治无效死亡。李某于日将被保险人李大鹏死亡的事实通知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索赔,被告保险公司以“投保前疾病(冠心病)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与李某的合同关系,不退还保险费,不支付保险金。原告李某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拒赔行为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于是将被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社旗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郑州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李某保险金5.1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郑州某保险公司已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法官说法:(一)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各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反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李大鹏在保险期间内患上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这种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支付原告李某5.1万元的保险金。&&&&(二)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之规定可知,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是投保人,就本案而言是原告李某,因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员谢某没有就被保险人李大鹏的有关情况向李某进行询问,而是对李大鹏进行了询问,对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李某无主动告知的义务;对于被保险人李大鹏是否存在如实告知义务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法律尚无明确的规定,因此,不能得出李某存在“投保前疾病未如实告知”的事实。&&&&(三)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谢某是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谢某的行为视为保险公司的行为,谢某没有对李某进行询问,对涉及该保险的相关事实没有了解清楚而同意承保,因此该行为所产生的相应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责任编辑: 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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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年检车辆失窃理赔遭拒
保险公司没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被判败诉
  □记者王秀华
  □通讯员刘灿张雷
  本报金乡11月17日讯张某为自己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盗抢险,一年后货车被盗,当其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时,保险公司却以车辆未年检拒绝赔付。11月16日,金乡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张某保险金5万余元。
  2006年10月,张某购买了一辆“时代”中型自卸货车,价值9万余元,并于同年11月1日进行了车辆初始登记,该车检验有效期至日。2007年9月,张某通过某保险公司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险种为盗抢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日至日,发生全车损失的,免赔率为20%。代理人仅向张某交付了保险单(已随车被盗)和保险费收据,未向张某送达机动车盗抢险条款,也未就有关免责条款向张某进行说明。日,车辆年检期限到期,张某未再报请检验。日,张某的车辆被盗,至今未追回。张某告知保险公司车辆被盗,而保险公司却以出险车辆未年检拒赔。于是张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6万余元。
  庭审中,被告提出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单据都交给原告了,即使原告没有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就放在投保大厅,原告完全可以到公司索取,并提出已经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说明义务,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就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体现在除应当以合理的方式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免除责任的条款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适用范围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在合同签订时,是否就保险合同中关于被告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以及采取何种方式说明,保险代理人自然最为清楚,而经过开庭审理,被告并没有提交代理人的证言,被告主张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观点,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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