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石油钻井新技术开采新技术如何找海外合作

浅谈石油开采的新技术与安全管理--《科学中国人》2015年12期
浅谈石油开采的新技术与安全管理
【摘要】:石油是是一种重要的一次性能源原料和工业原料,随着我国经济的讯速发展,对石油的需求量也越来越大。2014年我国生产原油1.84亿吨,进口原油1.4亿吨,对外依存度47%。预计到2020年中国对外国石油的依赖将达到50%,超过三分之二的原油需要进口。所以,理解和关注我国石油工业,将对我国能源结构的部署和能源战略的实施具有重大意义。本文概括性的介绍了石油工业主要领域--石油的开采的一些新的技术方法以及安全管理,旨在为我国石油开发技术做一个总结,为石油开采的可靠进行提供一些可靠的依据。
【作者单位】:
【关键词】:
【分类号】:TE35【正文快照】:
一、我国石油开采的现状1国内资源不足。中国的石油资源相对其他国家是比较稀缺的,据专家预测我国石油可采资源量约为180-218亿吨。截至2010年,中国已探明可采石油储量约100.63吨。累计生产80.73吨。剩余可采储量为20.90亿吨。这意味着在探明储量没有明显增加的情况下,按目前
欢迎:、、)
支持CAJ、PDF文件格式,仅支持PDF格式
【共引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李晶;;[J];广东化工;2015年02期
【相似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吴富贵;[J];国际人才交流;2004年11期
王金江;;[J];时代经贸;2006年02期
张玉珍;;[J];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04期
李锦文;;[J];中国石油企业;2008年09期
刘晓澜;;[J];辽宁化工;2009年05期
贾果玲;;[J];价值工程;2011年20期
任光绪;;[J];中国石油和化工标准与质量;2012年06期
李文龙;李艳;;[J];特区经济;2013年02期
张鸿宇;;[J];科技创业家;2013年08期
彭远嘱;;[J];甘肃科技;2014年07期
中国重要会议论文全文数据库
陈达;;[A];新世纪 新机遇 新挑战——知识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上册)[C];2001年
俞益平;;[A];水处理药剂研究及应用学术研讨会论文集[C];1995年
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
记者禹伟良、孟西安;[N];人民日报;2002年
新华;[N];中国石油报;2004年
齐中熙;[N];经理日报;2006年
于春云;[N];远东经贸导报;2006年
危丽琼;[N];中国化工报;2008年
米多;[N];远东经贸导报;2008年
俄新网;[N];中俄经贸时报;2008年
;[N];中华工商时报;2004年
卢敬利;[N];中国石化报;2010年
崔茉;[N];中国石油报;2008年
中国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王楠;[D];吉首大学;2012年
艾尉;[D];中国石油大学;2011年
白津生;[D];兰州大学;2011年
史新;[D];大庆石油学院;2008年
祝华;[D];大庆石油学院;2009年
王晓慧;[D];大连理工大学;2002年
支文广;[D];河北工业大学;2002年
&快捷付款方式
&订购知网充值卡
400-819-9993
《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有限公司
同方知网数字出版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清华大学 84-48信箱 大众知识服务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新出发京批字第直0595号
订购热线:400-819-82499
服务热线:010--
在线咨询:
传真:010-
京公网安备75号当前位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
(生效日期:--失效日期:)(1982年1月30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01年9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在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允许外国企业参与合作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资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资源管辖海域的石油资源,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
  在前款海域内,为开采石油而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作业船舶,以及相应的陆岸油(气)集输终端和基地,都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
  第三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外国企业的合作开采活动。
  在本条例范围内,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一切活动,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令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参与实施石油作业的企业和个人,都应当受中国法律的约束,接受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条 国家对参加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和收益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外国企业在合作开采中应得石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条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国家确定的合作海区、面积,决定合作方式,划分合作区块;依据国家长期经济计划制定同外国企业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规划;制定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业务政策和审批海上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业务,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全面负责。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公司,享有在对外合作海区内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的专营权。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地区公司、专业公司、驻外代表机构,执行总公司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就对外合作开采石油的海区、面积、区块,通过组织招标,采取签订石油合同方式,同外国企业合作开采石油资源。
  前款石油合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即为有效。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采取其他方式运用外国企业的技术和资金合作开采石油资源所签订的文件,也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
第二章 石油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通过订立石油合同同外国企业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石油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由石油合同中的外国企业一方(以下称外国合同者)投资进行勘探,负责勘探作业,并承担全部勘探风险;发现商业性油(气)田后,由外国合同者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双方投资合作开发,外国合同者并应负责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直至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按照石油合同规定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接替生产作业。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石油合同规定,从生产的石油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
  第九条 外国合同者可以将其应得的石油和购买的石油运往国外,也可以依法将其回收的投资、利润和其他正当收益汇往国外。
  第十条 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外国企业,都应当依法纳税,缴纳矿区使用费。
  前款企业的雇员,都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为执行石油合同所进口的设备和材料,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或者给予税收方面的其他优惠。
  第十二条 外国合同者开立外汇账户和办理其他外汇事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石油合同可以约定石油作业所需的人员,作业者可以优先录用中国公民。
  第十四条 外国合同者在执行石油合同从事开发、生产作业过程中,必须及时地、准确地向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报告石油作业情况;完整地、准确地取得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并定期向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提交必要的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
  第十五条 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从事开发、生产作业,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并依法履行登记手续。
  前款机构的住所地应当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共同商量确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向石油作业提供服务的外国承包者,类推适用。
第三章 石油作业
  第十七条 作业者必须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开采石油资源的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制定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和实施生产作业,以达到尽可能高的石油采收率。
  第十八条 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从事开发、生产作业,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现有的基地;如需设立新基地,必须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前款新基地的具体地点,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都必须经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有权派人参加外国作业者为执行石油合同而进行的总体设计和工程设计。
  第二十条 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除租用第三方的设备外,按计划和预算所购置和建造的全部资产,当外国合同者的投资按照规定得到补偿后,其所有权属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在合同期内,外国合同者仍然可以依据合同的规定使用这些资产。
  第二十一条 为执行石油合同所取得的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其所有权属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前款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的使用和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公开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在实施石油作业中,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方面的法律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进行作业,保护渔业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防止对大气、海洋、河流、湖泊和陆地等环境的污染和损害。
  第二十三条 石油合同区产出的石油,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陆,也可以在海上油(气)外输计量点运出。如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地点登陆,必须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在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活动中,外国企业和中国企业间发生的争执,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仲裁,也可以由合同双方协议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第二十五条 作业者、承包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石油作业的,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实施石油作业。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用的术语,其定义如下:
  1、石油是指蕴藏在地下的、正在采出的和已经采出的原油和天然气。
  2、开采是泛指石油的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及其有关的活动。
  3、石油合同是指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同外国企业为合作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资源,依法订立的包括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的合同。
  4、合同区是指在石油合同中为合作开采石油资源以地理座标圈定的海域面积。
  5、石油作业是指为执行石油合同而进行的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及其有关的活动。
  6、勘探作业是指用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包括钻勘探井等各种方法寻找储藏石油的圈闭所做的全部工作,以及在已发现石油的圈闭上为确定它有无商业价值所做的钻评价井、可行性研究和编制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等全部工作。
  7、开发作业是指从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之日起,为实现石油生产所进行的设计、建造、安装、钻井工程等及其相应的研究工作,并包括商业性生产开始之前的生产活动。
  8、生产作业是指一个油(气)田从开始商业性生产之日起,为生产石油所进行的全部作业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诸如采出、注入、增产、处理、贮运和提取等作业。
  9、外国合同者是指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签订石油合同的外国企业。外国企业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公司集团。
  10、作业者是指按照石油合同的规定负责实施作业的实体。
  11、承包者是指向作业者提供服务的实体。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表评论:
1、凡本站及其子站注明“文章类型:原创”的所有作品,其版权属于商务部网站及其子站所有。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转载使用时必须注明:“文章来源:商务部网站”。
2、凡本站及其子站注明“文章类型:转载”、“文章类型:编译”、“文章类型:摘编”的所有作品,均转载、编译或摘编自其它媒体,转载、编译或摘编的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站及其子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转载使用时必须保留本站注明的文章来源,并自负法律责任。|||||||||/||
您的位置:&&&&&>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缴纳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发[号发布日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成都、西安、广州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10号《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现就中外合作油(气)田(以下简称合作油(气)田)开采原油、天然气征收增值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按实物缴纳增值税,以该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扣除了石油作业用油(气)量和损耗量之后的原油、天然气产量作为计税依据。
  二、鉴于目前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实行统一销售,其增值税暂按合作油(气)田每次用于销售的总量计算征税。计征增值税的原油、天然气实物随同合作油(气)田的原油、天然气一起销售。
  三、增值税的原油、天然气实物,按实际销售额扣除其本身所发生的实际销售费用后入库。原油、天然气销售的定价方法,应事先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
  四、合作油(气)田的原油、天然气按次纳税,每次销售款划入销售方银行账户之日(最迟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最后一日)起5日内申报纳税(如最后一天为法定节、假日可按规定顺延)。逾期未办理申报纳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合作油(气)田销售的原油、天然气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发生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选择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六、增值税的申报缴纳事宜,由参与合作的中国石油公司负责办理。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附送本次原油、天然气的销售价格、销售费用、销售去向等明细资料。并按月或按季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作油(气)田的产量、存量、分配量、销售量以及主管税务机关所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七、合作油(气)田销售原油、天然气时,应按规定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填开方法是:“价税合计栏”按含税销售额填写:“税额栏”按含税销售额乘以征收率5%计算出的税额填写:“金额栏”按价税合计数额减去税额后的余额填写:“数量栏”按销售总量填写:“单价栏”按实际销售单价填写:“税率栏”不填。“税额栏”中所列税额为购买方的增值税进项扣除额。
  八、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上自营油(气)田比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自日起实行。
  国家税务总局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国家税务总局
您的位置:&&&&&> 正文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石油化工新技术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