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对管理团队的激励,激励与约束机制制怎么写

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约束机制与激励机制研究
发布时间:
12:19:54 & 作者:张钧 谢玲丽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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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私募股权基金是中小企业特别是创新型中小企业除银行贷款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之外的又一重要融资渠...
  [作者]  ]张钧 谢玲丽  广东安道永华律师事务所
  私募股权基金是中小企业特别是创新型中小企业除银行贷款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之外的又一重要融资渠道。目前,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种:公司型、信托型和有限合伙型。公司型和信托型私募股权基金由于发展相对较早,运作机制较为成熟和完善;而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直至2007年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引入有限合伙制度,才得以正式确立法律地位。
  虽然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起步甚晚,但是近年来其发展速度迅猛,数量不断增多,规模逐渐庞大。实有必要研究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的现行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的主要内涵及其存在的缺陷,进而提出完善的具体对策。
  一、现行的约束机制及激励机制
  (一)约束机制
  &无义务即无权利&。通常情况下,是从以下几方面对普通合伙人的行为加以限制的:
  (1)投入资本的限制。要求普通合伙人必须投入一定比例的资本,通常是要求普通合伙人投入基金资本总额1%的资本,旨在使普通合伙人既是要素投入者,又是剩余索取者,以使普通合伙人成为自己资产的代理者,自行承担部分代理成本。
  (2)信义义务的限制。合伙协议中通常会包含:无利益冲突条款,即普通合伙人自身的利益与客户的利益不能冲突,所服务的客户与客户之间的利益亦不能冲突。无盈利规则条款,即普通合伙人不能以其职位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保密义务条款,即普通合伙人不能为了自身或他人的利益而使用在行使职责时获得的秘密信息。普通合伙人亦不得随意为合伙基金对外举债。
  (3)投资的限制。例如,明确约定合伙基金只投资于成熟期的Pre-IPO项目,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合伙基金成立时认缴出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不得从事房地产领域的投资和向他人贷款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
  (4)转让财产的限制。在合伙基金存续期间,普通合伙人一律不得向其他合伙人或任何第三人转让其在合伙基金中的财产。
  (5)对募集新基金的限制。募集新的基金虽然会增加普通合伙人的收入,但也会分散他们对现有基金的关注程度。因此,通常会限制普通合伙人在合伙基金存续的前期不得募集新的基金。
  (6)会议报告的限制。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和管理人组成的三方会议,向有限合伙人汇报投资经营情况。同时,普通合伙人必须定期向有限合伙人报告所投资企业的经营状况、资产负债变动等情况。
  (7)利润分配的约束。通常情况下,是有限合伙人收回投资后普通合伙人才能参与分配,在此之前普通合伙人只能收取管理费,管理费以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固定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有限合伙人不另行支付。
  (8)存续期限的制约。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的生命周期通常为5至10年。具体的存续期间由合伙协议加以规定,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也可以延长,但一般最多只能延长4年,到期必须对基金进行清算。
  (二)激励机制
  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对象主要是未上市的以新兴产业为依托的中小企业,能否运作成功存在较高的不确定性,普通合伙人的人力资本在投资经营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现代契约论认为,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的对称性结构是降低代理成本的方法之一,具体就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而言,普通合伙人负责日常的投资运营管理,应当拥有较大份额的剩余收益索取权,否则难以有动力尽心尽力为合伙基金工作,而在合伙协议中设置激励条款,可以起到立竿见影地激励普通合伙人的作用。普通合伙人的报酬一般包括:
  (1)投资收益。通常情况下,普通合伙人会投入总资金1%的资本,因此,普通合伙人可以获取投入到合伙基金的资本所产生的与有限合伙人投入资本同等比例的投资收益。
  (2)管理费。管理费是固定的,其标准通常是在普通合伙人实际管理资本总额的1.5%~3%之间浮动,这部分费用通常用于普通合伙人管理基金的日常支出,如房租、差旅费、工资等。管理费的高低与管理人的管理水平和过往业绩有关,但以2%居多。
  (3)业绩报酬。业绩报酬是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最重要、最能吸引人的分配方式,是普通合伙人可以分享到的合伙基金投资收益。目前国际上的业绩报酬比例一般在20%左右,可按一个私募股权基金的总体利润来算,也可以按该私募股权基金单个具体项目的利润分别计算。
  二、现行约束机制及激励机制存在的缺陷
  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约束机制及激励机制的&人为设置&,有效地实现约束和激励的合理并存,进而最大限度地降低了代理成本,这与私募股权基金的内在特性相契合,能实现投融资方便安全。然而,上述现行的约束机制及激励机制与理想状态还有一定距离,存在的问题也在实践中日益凸显。
  (一)约束机制存在的缺陷
  1、合伙人资格约束存在缺失。我国现行法律对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合伙人的资格没有明确要求,而私募股权基金的行业特性决定了其无论对有限合伙人还是对普通合伙人都有较高的要求。国外对合伙人的条件都做严格限制,如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3(C)(7)条将&有资格购买人&规定为:不少于500万美元资产的个人,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关联的个人拥有的不少于500万美元资产的公司。因此,有限合伙人的经济实力和普通合伙人的经营能力对私募股权基金的成功运作攸关重要。如何保证有限合伙人具备相应的风险承担能力、确保其资金来源合法和保证普通合伙人的资本运作能力,是在法律规定缺位情况下约束机制亟须解决的问题。
  2、与投资有关的约束尚待细化。限制与投资有关的事项是避免普通合伙人道德风险和机会主义行之有效的方法之一。投资涉及投资领域、单个或多个项目投资额、再投资等等一系列问题,但法律就此没有限制性规定,大多数合伙协议中亦未详细加以约定,这不得不说是个遗憾。此外,投资决策委员会的决议方式决定难以确保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3、外部约束尚未建立。虽然合伙基金的分阶段投资、有限的存续期以及合伙协议的修改保留条款,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声誉约束的作用,但归根结底还是属于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实施的内部约束。而外部监督不能被内部约束所取代,其建立是势在必行的。
  (二)激励机制存在的缺陷
  1、夸大激励机制的效应。目前大部分合伙协议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都过度关注利益分配模式和利益激励调节机制。&管理费+利润分成&的激励模式固然可以促使普通合伙人的目标引向使基金增值,但也有可能使他们过度冒险,为了高额收益而过度投机。为尽量控制这种风险,对激励机制附加限制实有必要。
  2、忽视利润分配分阶段兑现的重要性。正如资本分阶段投入可以保留撤销后续注入投资的权利,有效地约束普通合伙人尽职勤勉执行合伙事务一样,利润分配分阶段兑现也可将普通合伙人的利益与合伙基金的利益捆绑在一起,促使普通合伙人自始至终关注合伙基金的利益。然而,目前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大都忽视利用利润分配的分阶段兑现作为其激励机制的限制条件。
  3、未充分保护有限合伙人的利益。通常情况下,有限合伙人投入99%的资金,一旦投资失败,损失则由全体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担,有限合伙人承担大部分投资风险;投资盈利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普通合伙人先收回20%的业绩报酬之后,再由全体合伙人按实缴出资比例分享剩余收益。如此利润分配模式明显难以确保有限合伙人安全地收回投资,亦不能有效地激励普通合伙人。
  三、约束机制及激励机制调整的对策
  现行《合伙企业法》中关于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的规定大都属于授权性规范,这意味着有通过意思自治加以变通适用的很大空间,可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对约束机制及激励机制进行精心地设计和调整,使之不断完善,最终达到约束与激励均衡分配的理想状态。
  (一)约束机制调整的对策
  1、明确合伙人的资格。对有限合伙人而言,应当要求其具备一定的经济能力,以承受股权投资的风险,特别是有限合伙人由自然人担任时,更应严格限制,因为其承担风险的能力更弱。同时,为避免有限合伙人通过私募股权投资从事洗钱活动,除了要求有限合伙人承诺保证出资的资金来源合法外,还应要求其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普通合伙人而言,在合伙协议中可以约定担任普通合伙人应当具备的专业知识、金融投资和资本运作能力、企业管理经验和过往业绩等方面的资格条件。
  2、完善对投资具体事项的限制。鉴于《合伙企业法》第63条规定,执行合伙事务的权限是合伙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而立法对于执行合伙事务权限的约定又未作任何限制,因此,可以通过合伙协议对执行合伙事务人权限施加不同程度的限制。就投资事务而言,还可如此完善:限制单个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普通合伙人对任何一个项目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基金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限制基金收益再投资,约定普通合伙人用已经实现的投资收益进行再投资需经大多数有限合伙人的同意;约定普通合伙人将其个人资金投资于合伙基金所投资的项目需经过大多数有限合伙人的批准;约定投资决策委员会的决议由普通合伙人和外聘专家一致赞成才能通过。
  3、设立特别咨询委员会(有限合伙人会议)。特别咨询委员会由有限合伙人组成,以此作为有限合伙人完全不参与基金投资事务和过度介入基金投资决策的折中,以形成对普通合伙人的有效约束,对普通合伙人的投资活动进行必要的监控。特别咨询委员会的职责是就关联交易、利益冲突或对外投资超限等事项进行决策,并就与基金管理和执行中的主要问题向普通合伙人提出建议。任何有限合伙人可以要求将某一事项提交特别咨询委员会评议,特别咨询委员会每年至少要召开两次会议。
  4、重视外部约束机制。对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的外部监督主要是充分发挥声誉机制的监督作用。合伙基金对普通合伙人的选择主要是通过市场进行,普通合伙人只有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才能获得有限合伙人的青睐,并取得更多管理基金的机会,获得更多的回报。因此,要重视基金管理人市场的约束和声誉机制的作用。
  (二)激励机制调整的对策
  激励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固然能促使普通合伙人审慎经营合伙基金,但不能完全防止普通合伙人侵害有限合伙人的利益。那些控制着公司的人,即便他们有大批股票,仍可能会牺牲公司的利益来为自己谋利,而不是为公司谋取利润。故还需对激励机制进行必要的限制,以保护有限合伙人。具体可调整如下:
  1、采用收益分成账户法确保有限合伙人收回出资。收益分成账户法要求普通合伙人从每个投资项目获取的投资收益中取出一定比例存入到基金账户中(又称为收益分成账户)。收益分成账户中的资金一方面用于确保有限合伙人收回其全部实缴出资,另一方面用于弥补亏损项目。当基金的收益与利润分配要求存在距离时,普通合伙人需将收益分成账户中的资金回拨给基金,由全体有限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直至有限合伙人全部收回实缴出资。在此基础上,普通合伙人才可以自由地支配收益分成账户中的剩余资金。倘若直至基金存续期限届满时,有限合伙人仍未能全部收回实缴出资的,普通合伙人应将其从基金中获取的其他收益回拨。
  2、优先保证有限合伙人获得一定比例的回报。在普通合伙人提取报酬之前,应保证有限合伙人获得一定比例的回报。就此可以借鉴我国和东盟共同设立的第一家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即中国&&东盟投资基金的做法,其利润分配方案是:有限合伙人的基本收益率为8%,普通合伙人的附属权益为20%。当基金内部收益率小于8%时,基金收益全部分配给有限合伙人;当基金内部收益率大于8%而小于10%时,基金内部收益的8%分配给有限合伙人,超过8%的部分则分配给普通合伙人;当基金内部收益率大于10%时,基金收益的80%分配给有限合伙人,20%分配给普通合伙人。允许有限合伙人优先获取回报以保护有限合伙人和约束普通合伙人。
  3、引入普通合伙人利益分配的分阶段兑现机制。可以通过修改合伙协议,不同阶段设置不同的兑现比例,兑现比例逐渐提高,直至基金结束才可以全部兑现,旨在约束普通合伙人频繁流动,保证其对基金始终如一的关注。并限制单个或几个项目的业绩报酬,为了避免基金管理人把精力主要集中在投资收益特别好的少数项目,而对收益平平或亏损的项目不闻不问,可以限制管理人在单个或几个项目的业绩报酬,如约定管理人获得的来自最大的2个或3个投资项目的业绩报酬不得超过其总业绩报酬的一定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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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基金管理人约束机制
  当然,对证券投资管理人的法律规制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法学、经济学等诸多学科的多角度探讨。如将管理人的薪酬与基金的收益挂钩,用经济杠杆激发管理人为持有人服务;再如,我国立法应大胆引入西方国家已经发...
  当然,对管理人的法律规制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法学、经济学等诸多学科的多角度探讨。如将管理人的薪酬与基金的收益挂钩,用经济杠杆激发管理人为持有人服务;再如,我国立法应大胆引入西方国家已经发展成熟的公司型基金,使得基金市场摆脱过去单一契约型基金的垄断状况,形成竞争的基金市场,使管理人面对竞争自我约束、自觉约束,以实现管理人监督与规制的最高境界。
  1.规范信赖义务
  (1)信赖义务的含义与意义
  &信赖义务&的概念最早源于英国衡平法。《布莱克法律辞典》定义:为他人之利益将个人利益置于他人利益控制之下的义务,这是法律所旨意的最高标准义务。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摘要》中规定基金管理人员有&自基金成立之日起,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的义务,这种&诚信义务&与信赖义务不能完全等同。信赖义务实质上是特定当事人之间一种不对等的法律关系,受托人处于优势地位,而委托人及受益人则处于弱势地位,受托人具有以自己的行为改变或影响委托人法律地位的能力,而委托人及受益人须承受这种改变或影响且无法对受托人实施直接、有效的控制。法律为了保护委托人及受托人利益,防止受托人滥用其优势地位和权力,以确保双方的信赖关系,要求受托人对委托人及受托人负有信赖义务。我国《基金法》中应明确受托人对委托人及受益人的信赖关系,以解决管理人的道德风险问题,充分保护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信赖义务的主要内容
  第一、忠实义务。这是对管理人与基金或持有人利益冲突的禁止性规定,主要包括:其一,禁止管理人及其关联人士与基金之间的交易。管理人的关联人士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概念,其范围界定各国不同,但至少应当包括与管理人存在直接、间接控制关系及被控制关系等利害关系的人和管理人的经理、董事等有关联的内部人员;其二,禁止管理人与基金的共同交易。这是指管理人与基金同为一方与第三方的交易。在交易机会缺少时,管理人为了自己利益,使基金在不利条件下参与交易,导致管理人与基金间的利益冲突;其三,禁止同一管理人控制基金间的交易。管理人作为两个基金的受托人,既要为希望以最低价位买入证券的基金努力,又要为希望以最高价格售出证券的基金努力,必然会发生利益冲突;其四,禁止管理人及其关联人士作为承销商向基金出售证券,否则也诱发利益冲突。
  第二、注意义务。这是管理人应承担的积极作为义务,指管理人以实现基金或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为最高宗旨,负有以合理注意和技能认真履行职责的义务。主要包括:其一,对对象的限制。证券投资基金为规避风险,应当将主要资产投资于有价证券,不得投资于不动产,不得从事借贷、等活动,并且基金不得投资于其他证券类行业,也包括投资于其他基金。我国基金法明确了禁止范畴。其二,对投资方式的限制。管理人应当充分注意投资的分散性及流动性。既要注意基金财产投资于一定数量的不同种类的证券上;又要注意基金资产必须时刻保持良好的流动性以备基金持有人赎回。
  信赖义务的核心是遵循&禁止利益冲突原则&,即管理人必须为委托人及受益人的利益行事,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牟利,不得使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与委托人及受托人的利益相冲突。为加强对管理人约束,充分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我国亟待立法明确信赖义务及其具体内容。
  2.健全基金主体间的相互监督体系
  (1)完善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的制衡机制
  我国基金法设专章规范持有人的权利,对管理人形成了一定约束。但该法仍存在不尽如人意之处。
  首先,应当完善持有人的事前监督机制。《基金法》第71条赋予基金持有人大会享有独立于基金管理人的&大会召集权&,但尚不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因为持有人大多是散户,基金持有人大会既难召集,又不便于审议表决。《运作与销售办法》一方面规定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及表决程序,明确了管理人、托管人对自行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的配合义务;另一方面又明确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效力及力,即管理人、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这在很大程度上补充了《基金法》。(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管理办法》第40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
  其次,应当完善持有人的事后监督机制。《基金法》中多规定行政和刑事责任,没有足够重视。《基金法》第70条规定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诉讼权,但对的诉讼主体、过错认定和损害赔偿的计算问题都均未涉及,最为棘手的是持有人诉讼权的实现途径。笔者认为,可以引入&基金持有人代表诉讼制度&。该制度是将制度(注:股东代表诉讼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侵害公司利益人的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有权代表所有其他股东以其自身的名义代表公司对侵害人提讼,所得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机制。)移植到证券投资基金领域,美国正是将股东代表诉讼引入基金业的先行者。(注:美国1940年《投资》第36条第2款。)我国可以借鉴,如禁止持股数量及时间的限制、不设置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以违反信托义务为依据追究责任人赔偿机制等,从而构建我国持有人代表诉讼机制。
  再次,应当赋予持有人广泛、真实的知情权。持有人与管理人相比,在信息的数量与质量上处于明显不对称的劣势状态。因此,《基金法》应当赋予持有人个人查账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代为查账的权利,使其具有充分了解基金财务状况的能力;同时,管理人应当承担较为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以保证持有人能够及时获取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数量、质量与频率等。
  (2)完善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制衡机制
  为维护基金投资人的利益,世界各国对于基金经营往往遵循&基金运作和基金保管相脱离、基金运作的决策形成与具体执行相脱离&的规则。管理人负责基金财产的投资决策并向托管人发出具体的投资指令,而托管人负责持有、保管基金财产并根据管理人的投资指示处分基金财产。在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间形成相互合作、相互制衡与监督的关系。尽管我国《基金法》第29条确立了基金运作与保管相分离的原则并赋予托管人对管理人一定的监督权,但与其他基金市场较为发达国家立法的分工制衡机制相比,我国托管人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较差且监管乏力。笔者认为必须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改进。
  第一,充分保证托管人的独立性、权威性。《基金法》第18条与28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在财务、行政及人员上的相对独立性,但仍无法切断两者之间的共同利益关系。由于在契约型基金当事人之间,管理人总是处于超强势地位,而且管理人或其大股东通常是基金的发起人,他们拥有对托管人的绝对控制权,加之我国立法规定托管人由商业银行担任(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5条。),缺乏其他具有同样能力的机构与之竞争,各商业银行又将管理人视为自己的大客户,无法对其予以有效监管。因此,应当从立法上斩断管理人对托管人的绝对控制权,法律明确规定由基金持有人大会或者基金投资者协会代表投资者选任托管人,规定在基金获准成立后必须召开第一次基金持有人大会,由持有人通过表决形式选举托管人,再由管理人与托管人签订基金托管协议,从权力源头减小管理人对托管人的控制。
  第二,激励托管人对管理人监督。根据《基金法》第 83条规定,管理人与托管人在一般情况下,分别对各自的行为承担自己的责任。笔者认为,如果出现管理人的内部控制问题,应当由托管人与管理人一同承担责任。如在上文&基金当事人法律关系架构&中所提及的,应当采用&托管人受托论&,基于委托法律关系,托管人首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承担间接责任。这样,一旦托管人监督不力,就会与管理人一同承担赔偿责任,以此促使托管人积极行使监督权。
  第三,加强托管人对管理人的监督力度。首先,进一步细化托管人的监督范围。《基金法》第30条仅规定了托管人的拒绝执行权,但具体适用范围仍不够明确。其次,赋予托管人对管理人的独立诉讼权。《基金法》并未赋予托管人对管理人的过错行为代表基金提起诉讼的权利,弱化了托管人对管理人的监督力度。增加该项诉讼权,有利于对管理人形成强有力的约束机制。再次,强化托管人对管理人的检查权。《基金法》应当明确赋予托管人随时自行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检查管理人财务会计报表的权利,并且建立管理人定期向托管人汇报基金操作情况的报告制度,以利于托管人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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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公司员工激励方案为实现公司基金业务人员激励方案完成公司战略目标,本着“以人为本”原则,建立公平、公正、合理的、销售人员薪资,充分发挥销售人员的积极性,特制定本规定。一、激励原则1.综合原则:各区域的综合来考察基金公司各业务人员的月目标达成率、基金销售额度等内容进行综合考评。2.公平公开原则:所有执行人员和标准制定、审核人员必须公平、公正、公开。3.长短相结合的激励原则:每月进行绩效综合考评,即时激励,同时进行年度综合测评,长期激励。4.总体收入=基本工资(按公司规定)+绩效奖金+津贴补助。5.实际收入=总收入―扣除项目。6.绩效奖金=业务提成+超额完成任务奖金。7.津贴补助:话费补助、差旅补助等。8.扣除项目:个人所得税、及其他应扣款项等。9.二.基金计划销售额度: 3000万三: 销售方式1. A渠道销售 : 以银行或证券公司通过正常渠道托管代销进行资金募集的形式。客户对象(与公司签订代销合作协议的金融机构)2. B渠道销售: 以银行客户经理或第三方理财等其它外在个人兼职渠道进行资金募集的形式。客户对象(银行、证券或第三方理财等兼职代销人员)3. 个人直销: 以销售人员自有客户资源进行直接个人销售的形式进行销售 销售客户对象(自有资金的个人或机构投资者)四:基金具体销售分配计划时间表五:提成发放客户资金到位后的7个工作日内,公司按照业务提成方案发放业务员提成奖励,如客户是通过三方中介机构介绍引入资金,中介费用在客户引入资金三个工作日内给中间人发放提成资金六:各种费用的承担1、招待费招待费指的是招待客户产生的费用,该项开支由公司进行总量控制,业务员需要招待客户的,需事先申请,未经批准的费用不予报销,经审批的招待费,公司予以报销,记入个人账户2、差旅费差旅费指的是业务员为了业务需要,需前往外地开展业务产生的费用,该项开支也由公司进行总量控制,需要事先申请,未经申请的不予以报销,经审批的差旅费,公司予以报销,记入个人账户3、交通费交通费指业务员外出联系客户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该费用实行每月定额报销4、电话费电话费指因业务需要,联系客户所产生的一定的费用 电话费用补助业务员100/月,经理级别以上150/月
七:业务提成司任务指标的,降级或劝其自动(但如果两月连续未完成任务50%,但季度任务已提前完成,不计处罚);九、模式说明1.绩效奖金:公司销售业绩达到一定标准,为奖励辛勤工作而设立的薪资项目,绩效奖金分为月度奖金和管理奖。2.津贴补助:此处是指对营销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给予一定的补助。 3.销售奖金:根据区域销售业绩给予的一种激励奖金 十、绩效奖金计算公式:绩效奖金=销售提成+超额完成奖金。#2楼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激励一、基金公司股权激励的法律依据及监管态度1、法律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实行专业人士持股计划,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国务院关于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号,日施行)第一条、第二条明确了自然人担任基金公司主要股东及持股5%以上的非主要股东的条件,其中自然人担任主要股东的,要求“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在境内外资产管理行业从业10年以上”;自然人担任持股5%以上非主要股东的要求“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在境内外资产管理行业从业5年以上”。2、监管态度根据公开媒体数据显示,2015年上半年有460多只基金(A、B类分开计算)出现基金经理变更,其中超过200多只基金涉及基金经理离职。针对此现状,证监会在其官方微博发文指出,公募基金行业是人才密集型服务行业,资本是其核心竞争力的重要因素。人才激励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的提高和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优化基金经理薪酬体系,建立长期激励灵活、约束有效的治理机制。评价机构要建立基金经理长效评价机制,摒弃短期排名。
对于部分基金管理公司已陆续推行员工持股方案,证监会将继续支持并规范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建立长期有效的股权激励约束机制、吸引和留住高端人才、维护和管理团队的长期稳定,增强创新发展的能力和动力。二、目前基金公司股权激励现状1、自然人直接持股中欧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基金”)于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股东国都证券和北京百骏公司,分别将其持有的公司各10%的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自然人窦玉明、刘建平、周蔚文、许欣和陆文俊,其中,窦玉明和刘建平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周蔚文和许欣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1%,陆文俊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五位均为中欧基金高管,合计持有公司股本的20%。2、间接股权激励该种激励方式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由拟激励对象成立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入股基金公司或者基金公司的子公司;一种是拟激励对象直接参股基金公司子公司,间接实现对其股权激励。目前东吴基金、万家基金、华富基金、国泰基金、易方达基金、广发基金、长信基金、东方基金、华安基金、嘉实基金、天弘基金、创金合信基金等均采取了这种激励方式。下面以创金合信基金、嘉实基金及天弘基金为例说明:(1)创金合信其中,深圳市金合信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金合信”)共有31名合伙人,其中普通合伙人苏彦祝系创金合信的投资总监,合金信持有创金合信30%的股权,苏彦祝通过合金信持有创合金信10.48%的权益,创合金信亦成为首家成立之初即实施股权激励的基金公司。2、嘉实基金嘉实基金通过旗下子公司嘉实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实资本”)实现股权激励。嘉实资本日增加注册资本同时引入新股东,其注册资本由1亿元人民币增至3亿元人民币,其中嘉实基金总经理赵学军及嘉实核心管理层成立的江源嘉略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出资4390万元入股14.63%,其中赵学军斥资1500万元间接持有嘉实资本5%权益。(3)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天弘基金的增资扩股方案目前已经获得证监会批复,其中股东除了阿里巴巴、天津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君正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芜湖高新投资有限公司,还有4家有限合伙的股权投资企业持有剩余股权,分别是新疆天瑞博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新疆天惠新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新疆天阜恒基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以及新疆天聚宸兴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分别持股3.5%、2%、2%和3.5%,总计比例为11%。这四家合伙企业每家均有4-5个自然人合伙人,其中多位为天弘基金高管。包括天弘基金总经理郭树强以及分管各业务条线的副总, 陈钢、周晓明、张磊、宁辰,同时包括与余额宝对接的天弘增利宝基金经理王登峰、刘冬、姜晓丽等多名基金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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