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借他人名义买房房怎么要回

关于自己掏钱以“别人”名义购房的协议【再婚吧】_百度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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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己掏钱以“别人”名义购房的协议
懂的或感兴趣的都帮忙进来看一看,互相给予中肯的意见这里的别人其实是我们最在乎的亲人(子女或父母)
中体精英致力于攀岩事业20年!
我自己昨晚就已经手写了一份,马上贴出来。
这份协议是今天上午我自己写的,给我老公看过,他没有吭声或做任何表态,默认的意思吧。
就在刚才,看见几个女吧友在谈论她替自己女儿购房签署了协议,其中提到相当于给孩子借钱买房,今后按照月利息10%归还。我看了以后自己又添加了一些如下图中的内容。
我建议你找几个律师看看。我认为现在只质询一个律师都有可能不靠谱。问好了来吧里分享,吧友需要你!
@shelley1314365@风中的秘密@baby小草liu 有空进来帮忙看看这份协议并给予意见。谢谢
儿子比老公更贴心更踏实更可靠,等于宣告这个主题。那么那么那么会有那么一天会有那么一天,儿子会不会被第一任儿媳抢劫加名?躲过第一任能躲过第二任儿媳的抢劫吗?这个这个母子同盟真的可靠吗?不会被儿子和儿媳同盟威胁吗?……毕竟人家二口子同床共枕的那啥亲密无间,楼主是期待母子同盟万岁,还是期待儿子的夫妻离心离德而只跟楼主同心同德?
亲~个人认为~你这个协议得不到法律认可~后夫要打官司~他胜算大!
我连儿子也不信任,我是婚前买好,写我爸的,我是独女
为点财产能愁死,搁哪儿都不踏实,这年头谁还能可靠
那你们平时家里财产开销,是怎么分配的。要是全部都AA制可以,要是平时用老公的钱,自己的钱搞个私有财产,那你二老公就不高兴了。
不知道你写这样的协议有什么用?防的是谁?再婚后独资,摆明了是你出资,管以谁的名义买也是你们婚后共同财产
我也感觉这份协议法律不会支持,你应该多去几个法律事务所去咨询一下
除非你能证明买房的钱全是婚前财产或者是你父母出资。否则都是婚后共同财产。而且这种行为可以算是转移婚内财产,真打离婚官司的话那不但可以追回,还能让你少分共同财产。你要真想就直接让你老公和你公证你买的那套房子属于你一个人多有,或者属于你儿子所有,算你们赠予你儿子。
我只能告诉你 这样的格式文件不能公证
路过!没钱买房,也不懂!等我有钱了再来讨教。
你们城里人真会玩儿。不和自己的二婚老公二婚老婆一条心,不最在乎自己的二婚老公二婚老婆,自己最在乎的亲人竟然是自己的父母和自己和前妻和前夫生的孩子。自己给自己找别扭很有意思?搞不懂
是你后老公婚前买来送你儿子的,这房子要不是你后老公的要不是你儿子的,总之跟你没关系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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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亲戚的名义购房,难道就安全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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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亲戚朋友的名义买房,从法律意义上说,该亲戚就是该房屋的所有人。一旦名义人产生不良的企图,出资购房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名购房关系,要想取得房屋产权都很困难。在姑妈和侄儿的房产纠纷中,争议房屋的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姑妈,根据法律的规定,她就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拥有占有、使用、收益等物权。
原标题:以亲戚的名义购房,难道就安全了吗由于各种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购房并办理房产证的现象非常普遍,特别是“”出台以后,有人因为不符合购房资格而以亲戚朋友的名义购买房产,还有人以公司的名义购买房产,那么这种购房方式有没有法律风险?这种风险是否可以规避?这是实际购房人最为关心的问题。一般人会认为,款、月供款均是实际购房人支付,那么所购房屋理所当然应当是实际购房人的房产。事实上,不尽然,以他人名义购房人,实际出资人可能不仅得不到房子还可能赔了房子还吃官司。律师点评:“转让”证明很重要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属于不动产,其所有权归属以房产证上的登记权利人为准。以亲戚朋友的名义买房,从法律意义上说,该亲戚就是该房屋的所有人。一旦名义人产生不良的企图,出资购房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名购房关系,要想取得房屋产权都很困难。在姑妈和侄儿的房产纠纷中,争议房屋的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姑妈,根据法律的规定,她就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拥有占有、使用、收益等物权。侄儿称自己是以姑妈名义买房,但却没有与姑妈签订购房合同。其主张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类似这种案件一般都以调解结案,但反映出的问题却不容小觑。的情形之下,发生在亲戚之间的借名购房纠纷大量涌现。因亲戚之间的亲密关系,发生在他们之间的借名买房,双方基于信赖,一般不会签订合同,也没有其他交款的证明,这样造成关系很容易混淆谁才是房屋的真正产权人,这种混淆模糊的关系将会使出资者面临房子被“抢走”的危险。即使名义购房人不会反悔,也同样有风险。根据法律规定,名义购房人是房屋的法定所有权人。如果此时,该人对他人负有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等民事纠纷,该房产很可能会被法院查封或拍卖,出资人很难得到房屋,只能向该名义人追偿自己的损失。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不建议以他人名义购房,但若确实需要以他人名义购房的,一定要选择能够信任的人,最好是直系亲属,以避免信用风险。 在以他人名义购房前,应签订书面协议,并明确以下几点:1、以他人名义买房的事实,房产的权属归实际购房人所有,房款由实际购房人支付。2、名义购房人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将房子权属占为己有的;将房子擅自处分;因个人债务等原因导致房产被查封或处置等原因,实际购买人有权要求对方返还房款并赔偿损失。此外,还应当注意保存好购房合同、房款支付凭证等资料,以便主张自己的权利。法条链接:《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期律师: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闻华律师(本栏目由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联办)案件回顾:姑妈和侄儿的房产纠纷姑妈张女士(化名)是我市某单位职工,2007年张女士单位集资建房分得一套住房,因为当时张女士已经有一套住房了,所以便想着将房屋转售给还没有住房的侄儿张某(化名)。双方商量后决定由张某出全款购买该房屋,但因为是张女士单位的集资房,所以房产证上属得还是姑妈张女士的名字。这么多年来,该房一直由侄儿张某在使用,直到今年4月,姑妈张女士一纸诉状将张某告上了法庭,要求侄儿张某从“自己”的房子中搬出。面对这样的突然变故,张某虽然坚称该房子的集资款是由自己掏钱支付的,可是因为该房子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以及房产证上写的均是姑妈张女士的名字,而且这么多年来,该房子一直没有办理过房产过户手续,张某也没有和姑妈签订过任何可以证明房子所有人是自己的协议,所以张某很难主张自己的权利。经过法院和双方亲戚的共同调解,最终姑妈张女士收回自己的房子,然后补偿侄儿张某15万元钱。案件虽然结束了,但是姑妈和侄儿的情分却也因此到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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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小时点击排行借用他人名义购房极具法律风险
中华写字楼网 发布日期: 9: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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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提要 &&&
原告张先生诉称,他和李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购房新政出台实施,导致其购房首付款比例需上调至50%,无法按期获得相应贷款,购房新政实施前后,其资金缺口达到了90多万,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他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李女士退还10万元购房定金。
&&& ():借用他人名义购房极具法律风险
当前,因为限购、限贷等因素,一些购房人借用他人名义购房,看似圆了自己的购房梦,但实则极具法律风险。一些城市出台、实施了新的购房调控政策,因购房新政引发的房屋买卖纠纷也随之而来。
购房新政使合同无法履行
原告张先生诉称,他和李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购房新政出台实施,导致其购房首付款比例需上调至50%,无法按期获得相应贷款,购房新政实施前后,其资金缺口达到了90多万,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他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李女士退还10万元购房定金。
被告李女士辩称,同意张先生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但双方对购房新政应当有所预见,购房新政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且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若张先生无法获得或无法足额获得贷款,应当自筹资金。因此,张先生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收取的购房定金不予退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鉴于张先生本次购房需通过贷款方式支付部分购房款,而本市出台实施的购房新政,导致已拥有1套住房的张先生的本次购房的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直接导致张先生需另行自筹90余万元购房款,给张先生的履约能力造成了重大影响。同时,李女士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先生具备充分的履约能力。在此种情况下,符合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因新政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最后,法院支持了张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当事人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部分购房款的情况下,购房新政中有关贷款首付款比例提高、对特定对象暂停办理贷款等政策,也不必然导致购房人无法履约或继续履约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所以通常不属于情势变更。
此类案件,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区分以下情形:
一是,如果购房新政对购房人的履约能力产生重大影响,合同继续履行存在重大困难,如首付款比例提高导致资金缺口巨大,则购房人可以以无法按期办理贷款而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退还定金和已付购房款。若出卖人因此有损失的,可要求买受人分担。
二是,如果购房新政对购房人的履约能力没有重大影响,或出卖人有证据证明其有充分履约能力的,购房人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属于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
三是,还需要特别区分双方合同中有关贷款条款的约定内容,即要区分约定的是“因故无法办理贷款”还是“因当事人自身原因无法办理贷款”。前者约定下,购房人应自筹资金,一般不能解除合同,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后者约定下,购房人可解除合同并分担损失。
借名购房要小心风险
原告张女士诉称,她和李女士是亲属关系,为方便李女士使用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她和李女士口头约定,借用李女士的名义购买商品房,并办理按揭贷款,但实际由张女士支付购房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后张女士以李女士的名义清偿了按揭贷款,但李女士拒绝了张女士要求过户的请求,故张女士诉至法院,要求李女士办理过户手续。
李女士辩称,她与张女士之间不存在借名购房的约定,双方也不存在借名购房的动机,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及按揭贷款均是自己支付,与张女士无关。至于张女士居住在涉案房屋中,是自己借给张女士的。故李女士不同意张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鉴于张女士持有涉案房屋的相关购房合同和购房票据的原件、偿还按揭贷款的付款记录以及张女士长期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等情况,法院认定张女士和李女士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的合同关系,且张女士目前具备在京购房资格。最后,法院判决李女士协助张女士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
借名购房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一旦被借名人反悔或私自了房屋,可能导致借名人房财两空。因此,借名人用借名方式购房,应当三思而后行。
对于借名购房人,要尤其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涉及经济适用房、两限房、自住房等政策性住房,鉴于购房人资格特殊,一般情况下此种借名合同无效,故莫为了贪图便宜而借名购买此类房屋。
第二、借名购买一般商品房的,应尽量签订书面借名购房协议,并保留购房合同原件、付款凭证、购房发票等与购房有直接关系的证据,避免口头约定和以现金方式支付款项。
第三、若诉至法院,应当提起合同之诉,要求被借名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同时要确保自己具备在京购房资格。
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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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他人名义购房 所有权归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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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明某购买太原市某小区8栋2单元22层02号房屋,建筑面积160.99平方米。当时因国家规定上调了二套房贷的首付比例和利率,为避免购房成本过高,明某便以大伯的儿子张某的名义办理按揭手续,与第三人开发商签订入伙协议书。合同签订当日,明某即交付首付款10万元,并以张某名义签名。此后,明某又于日交付了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预登记、预抵押、公话费、预测绘费、预抵押手续费,同样以张某名义签名。日,张某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8月9日与某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日,明某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面积补差协议并交付补差价款472元。后该公司将房屋交付明某,明某进行装修并入住。2011年3月之前,明某依照合同规定,共偿还按揭贷款4万元。
2011年5月份,张某以丢失还贷银行卡为由,重新办理了还贷手续,欲将诉争房屋产权办在自己的名下,明某得知后,多次与张某交涉未果,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诉争房屋实际购买人为原告明某,房屋所有权属于明某;被告张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根据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追加该开发商某公司为第三人。
原告明某为规避国家政策,借用被告张某名义购买房屋并登记房屋产权,购房款实际由原告支付,房屋也由原告实际使用,此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对此类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确认其对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本案诉争的位于太原市某小区8号楼22层02号房产应为明某所有。依照《物权法》第33条、第64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太原市某小区8号楼22层02号的房产为原告明某所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确认房屋物权应当以登记为准,房屋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原告未经登记为物权人,就请求确认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房屋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但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应当根据购买房屋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房款支付、房屋交付、居住、使用情况等综合分析确定房屋归属,据此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作出裁判结论,笔者也赞成该观点。
房屋物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是一种权利推定效力,在不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时应当允许真正的权利人举证证明推翻这种推定。房屋物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是对社会公众产生的外部效力,即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登记而与登记的权利人进行交易,法律对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权利亦予以保护,即善意取得制度。但是,房屋物权登记的效力仅是一种推定效力,即推定登记的物权人为房屋的权利人,在该房屋物权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真正的权利人时,可以推翻这种推定,从而维护事实上的“公正”。正是基于此种法理,《物权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因此,利害关系人对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屋请求确认物权的,如果当事人之间有协议明确约定了房屋物权归属且该协议合法有效的,则应根据协议确认房屋的权利主体;如果没有协议约定,则应当综合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判断出资购买并实际使用该房屋是否为物权人的意思表示,从而认定实际购买人是否为真正的权利人。
房屋产权登记仅是一种行政审查,属于行政确认,而非行政确权,故诉争房屋登记在一方当事人名下,并不能因此确定房屋所有权就归该当事人所有。如前所述,房屋产权登记是行政机关对房屋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其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对房屋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规定确立了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强调合同行为等原因行为的效力应受合同法的调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物权变动则受物权法的规制,原因行为的效力不受物权变动要件的影响,这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查封和房屋登记行政诉讼的两个司法解释均明确采纳了这一观点。  作者: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李燕 孙锦旗(来源:山西新闻网--山西法制报)
本文来源:山西新闻网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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