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上海户口17周岁到派出所申报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可否做户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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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上海市局治安总队文  号:沪公发(2000)32号发布日期:执行日期: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及《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 公安机关和本市居民在进行户口登记、办理户口迁移及申请、签发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时,均应遵守本规定。
  在本市范围内的水域以船舶为家的船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登记船民户口。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和居住在本市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户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进入本市的外省市人员的户口管理按照本市关于外来流动人员、蓝印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公安局户政部门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机关的户政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部队营区内居住有非现役军人的,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设有集体户口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第七条 本市居民应当按照以常住地登记为主的原则进行户口登记。本市居民有两个以上合法固定住处的,只能在其中一处进行常住户口登记,并且按照《常住人口登记表》所列的户口登记项目如实填写。
  本市居民应当依法进行户口登记,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出生、收养的户口登记,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居民的,其所生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母亲一方为非本市居民的,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出生登记;
  (二)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居民的,其计划外生育(包括非婚生)的子女应当凭有关证明申报出生登记;
  (三)本市居民在外省市、国外、境外或者在旅行途中所生子女,目前无法取得卫生部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申报出生登记;
  (四)本市居民收养的子女申报户口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规定办理。
  第九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本市居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应征入伍通知书》等有关证件,向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户口,同时收缴本人《居民身份证》。
  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应当持合法有效的证件,向安置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
  第十条 本市居民拟出国、出境一年以上的,由本人或者单位指定专人向其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户口,同时收缴其《居民身份证》;出国、出境不满一年的,户口登记机关不予注销户口。
  出国、出境的本市居民回沪定居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原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请恢复户口。
  第十一条 本市居民被逮捕或者收容劳动教养的,有关执行机关在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的同时,应当通知其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同时收缴其《居民身份证》。
  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的本市居民,凭监狱或者劳动教养管理单位签发的有关证明,向原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请恢复户口。
  第十二条 本市居民死亡的,在其死亡后十五天之内,由其户主、亲属、监护人或者邻居持本市医院、公安、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证件),向其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本市居民在外省市、国外、境外死亡的,在其死亡后一个月之内,由其户主、亲属、监护人持死亡地公安、司法、卫生防疫部门或者国外、境外的相关部门出具的死亡鉴定证明,向其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 经人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本市居民,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凭人民法院的有关证明注销其户口。经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者撤销宣告死亡的本市居民,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凭人民法院的有关证明及时为其恢复户口。
  经公安部门查实已失踪两年以上的本市居民,由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其家属申请注销户口。对重新出现的本市居民,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为其恢复户口。
  第十四条 本市居民的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一)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有特殊情况的,凭有关证明,可以更改姓名。但是正在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和其他正在羁押的人员,不予更改姓名;
  (二)户口登记年龄与实际不符的,本人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证明,经调查属实的,可以更改年龄;
  (三)本人提出申请,并有区、县民族工作部门出具证明的,可以更改民族;
  (四)籍贯应当随父填写。因行政区划调整、父母离婚、再婚以及被收养,由户主或者本人提出申请,凭有关证明,可以更改籍贯;
  (五)由家庭户户主或者集体户的主管单位提出申请,可以更改户主;
  (六)由本人提出申请,凭医疗机构等单位出具的鉴定证明,可以更改性别;
  (七)申请更改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情况、身高、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的,由申请人或者户主持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和申请人的学历证书、婚姻状况证明或者工作单位的劳动、人事部门等出具的有关证明办理更改手续。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户口登记项目的变更,应当经户口登记机关初审,报区、县公安机关的户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第(七)项规定的户口登记项目的变更,由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审核后直接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居民户口簿》以户为单位发放。
  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一处、共同生活的可立为一户;单身独居的可单独立为一户。
  家庭户户主由房屋所有人、租赁人或者其指定的户内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担任。
  原户主死亡或者失踪的,新户主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或者由该户内的成年人商议确定。
  家庭户成员具备分居条件且无家庭矛盾的,经户主书面同意,由该户内的成年人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分户。
  共同居住一处,家庭情况发生变化且无家庭矛盾的,由双方户主提出申请,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并户。
  第十六条 有居住条件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可以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设立集体户口。户主由该单位指定的专人担任。
  第十七条 非农业户口的迁移理由正当,手续完备,并持有合法证明,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准予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农业户口在同一乡、镇内的迁移,由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审批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跨乡镇的农业户口迁移,应当经户口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审核,报区、县公安机关的户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户口移(迁)出的,应当由移(迁)出人本人到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移(迁)出手续;申请户口移(迁)入的,应当由移(迁)入人本人到移(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移(迁)入手续,并应当事先征得移(迁)入户户主的书面同意。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
  全户迁移的应当由户主办理。
  第十九条 迁移人因故无法办理迁移手续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户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办理。
  第二十条 户口移(迁)入的,应当经移(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当场审核,对符合移(迁)入条件的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对不符合移(迁)入条件的,在《户口迁移证》备注栏内注明未移(迁)入原因,并加盖户口登记机关的户口专用章,退回原户口所在地。原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恢复户口。
  第二十一条 更改户主、分户、并户等户口登记项目的变更及户口迁移,涉及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征得老年人同意,并查验老年人签名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二条 本市单位和居民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户口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年满16周岁的本市居民,应当向其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领《居民身份证》。
  本市居民应当在其《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期满前3个月内,向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请换领新证。
  本市居民遗失《居民身份证》的,应当及时向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报失,并申请补领新证。
  第二十四条 本市居民遗失《居民户口簿》的,应当及时到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报失。自报失之日起30日后仍未寻找到的,应当由户主提交户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联合签名的书面申请,经户口登记机关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二十五条 遗失《户口迁移证》的迁移人,应当及时到发证的户口登记机关报失。《户口迁移证》有效期届满30日后仍未寻找到的,应当凭本人书面申请及移(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户口未报入证明,经原发证部门审核批准,按原证内容予以补发。
  持证人遗失《准予迁入证明》的,应当及时到签发单位报失。有效期届满40日后仍未寻找到的,应当在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凭本人书面申请,经原发证部门审核批准,按原证内容予以补发。
  《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已超过有效期而未报入户口的,凭原证到原签发地户口登记机关按原证内容予以换发。但《准予迁入证明》超过有效期6个月以上的,不再予以换发,应当重新办理落户申请。
  第二十六条 户籍证明只限于国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除外)使用。
  要求开具“户籍证明”的,应当由本人或者户主向户口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后按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如实出具。
  第二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相应的户口管理强制措施:
  (一)当事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涉及户口迁移判决的,予以强制迁移户口;
  (二)因一方擅自将另一方的户口迁移或者使另一方无法进行正常的户口迁移,被迁移人或者迁移人向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的,予以强制迁移户口;
  (三)户口迁移人或者家庭成员或者委托代理人在迁移户口时隐瞒真实情况、伪造证明材料或者通过不正当手续申报户口的,予以强制迁移户口;
  (四)居住在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住房中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在自行解决住房问题后,如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共同居住的,其户口应当及时迁出。拒不迁出的,老年人可书面向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予以强制迁移户口;
  (五)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经审批同意由外省市来沪落户;国外(境外)回沪定居人员,家庭成员不让其恢复户口的,予以强制恢复户口;
  (六)因家庭矛盾突出,不分户或并户将严重侵犯户内人员合法权益,且具备分户、并户条件的,经户口登记机关调解无效,予以强制分、并户;
  (七)因失踪、死亡应当注销户口,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后拒绝执行的,予以强制注销;
  (八)因出国、出境一年以上未归而应当注销户口,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通知拒不执行的,予以强制注销;
  (九)对其他不符合户口管理规定的行为,采取相应的户口管理强制措施。
  前款第(一)项的规定,由户口登记机关凭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第(二)项至第(九)项的规定,由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报区、县公安机关的户政部门审核后执行,并书面通知本人。
  第二十八条 户口登记机关自接到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的强制执行决定后,7日内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办理相应的强制手续。对拒不交出《居民户口簿》的,另给予签发同一户号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备注栏中写明“续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做好各项户口管理工作,并依照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或者户内利害关系人不服公安机关户口管理规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局治安总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以前市局下发的有关户口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上海市局治安总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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