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县林业确权申请撤证,县林业确权委托镇政府确权,程序合法吗:

上诉人城西居委会诉被上诉人上杭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权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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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城西居委会诉被上诉人上杭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权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杭县临城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西居委会”)法定代表人赖桂林,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凤光,福建儒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杭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谢海波,县长。委托代理人张继荣委托代理人郭永平第三人上杭县临城镇西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汤玉辉,主任。委托代理人赖健生委托代理人赖金营,男,上杭县临城镇西南村村民。第三人福建省上杭白砂国有林场法定代表人吴昌华,场长。委托代理人张纪光,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城西居委会诉被上诉人上杭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权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1)杭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西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赖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光,被上诉人上杭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继荣、郭永平,第三人西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赖健生、赖金营,第三人白砂国有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张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日,西南村以坐落在该村“埔将里”、“背坑尾”等山场的山林归其所有,被告于日向上杭县白砂林场颁发的(1982)杭林字№:0005288号林权证及日向国营白砂林场峰面桥工区颁发的(1991)杭林权字第0307号林权证,将上述山场山权单位登记为城西社区属错发为由,向上杭县林业局提出更正申请报告。被告经组织现场勘查核实,查明西南村申请更正山权单位登记的山场坐落1、1983年立新林场和1989年白砂林场峰面桥工区林业基本图的132(2)、131、130、145(2)、144、139(1)、140、146、147等9个小班,涉及山权登记单位原登记为城西大队的二份林权证,即由被告日颁发的编号为杭林字№:0005288号《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证》的全部和日颁发的(1991)杭林权证字第0307号《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证》的部分,面积490亩的山场;2、1983年立新林场和1989年白砂林场峰面桥工区林业基本图的145(1)小班,涉及山权单位原登记为湖洋乡古楼村的二份林权证即被告日颁发的(1991)杭林权证字第0307号《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证》的部分,面积20亩和日省政府颁发的闽林证字(2005)第570109号林权证,面积14亩。3、1983年立新林场和1989年白砂林场峰面桥工区林业基本图的141(1)、132(1)、134(1)、134(2)等4个小班和部分林班,涉及山权单位原登记为西南村的3份林权证,即被告日颁发的(1991)杭林权证字第0307号《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证》的部分、日省政府颁发的闽林证字(2005)第570109号和闽林证字(2005)第570125号二份林权证,面积114亩。被告对城西社区提交的黄占声坐落"风面上"土地证,经组织实地指认与西南村申请更正山权单位登记山场的四至界址不相符,且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该土地证的确切位置或范围,不能证明该土地证就坐落在西南村申请更正山权单位登记的山场内。1958年10月,国营上杭县白砂林场成立。1966年8月,上杭县白砂林场改名为上杭县立新林场。1984年10月,上杭县立新林场恢复名称为上杭县白砂林场。(1982)杭林字№:0005288号林权证发证单位登记为“上杭县白砂林场”与当时的立新林场尚未恢复为白砂林场的事实及至1983年前该场使用的林业基本图仍是“立新林场”峰面桥工区实际不符。城西社区对(1982)杭林字№:0005288号林权证和(1991)杭林权证字第0307号林权证登记的上述山场未提交其他权源依据。上杭县林业局存档的日城郊公社西南大队《集体山林经营权属登记簿》记载,1973年上杭县城郊公社林业基本图18林班15-17小班、25-27小班、19林班1-2小班、13-18小班及25-26小班等山场山权单位为西南社区(西南大队)、林权单位为立新林场,其中1973年上杭县城郊公社林业基本图19林班17小班和18、25、26部分小班对应1983年立新林场和1989年白砂林场峰面桥工区林业基本图的130、131、132(2)、139(1)、140、144、145(2)等7个小班。日,上杭县立新林场革委会与西南村(西南大队)签订《协商意见》,将四至为"东至石门璋大山脊、南至埔将里山脊、西至峰面桥、北至黄坑山脊"山场林地划给立新林场造林。日,上杭县革委会作出《批复》,同意城郊、湖洋公社有关大队将宜林荒山划归立新林场造林的协议。经被告调查,西南社区上述划拨山场范围与1982年城郊公社西南大队《集体山林经营权属登记薄》记载的山场范围可以相互印证,属西南社区申请更正山权单位登记的山场范围内。西南村对白砂林场的采伐造林等经营活动进行了跟踪管理,1992年1月、1994年4月分别与白砂林场结算过林价款和主伐返回林价款,城西社区没有与白砂林场结算任何林价款的记录。对应1983年立新林场和1989年白砂林场峰面桥工区林业基本图的141(1)、132(1)、134(1)、132(2)等4个小班山场和145(1)小班山场,已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日分别向白砂林场颁发闽林证字(2005)第570125号林权证和闽林证字(2005)第570109号林权证,山权单位分别为西南村和湖洋乡鼓楼村,不属被告林权证更正登记范围。1983年立新林场和1989年白砂林场峰面桥工区林业基本图的146、147小班山场,西南村无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权源依据。日,被告以(1982)杭林字№:0005288号林权证和(1991)杭林权证字第0307号林权证中计开栏目第10页部1-7栏登记内容因缺合法有效的权源依据属于错发为由,作出《决定》。《决定》作出后,城西社区不服,向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日,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被告的《决定》的决定。城西社区仍然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杭县人民政府对在其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单位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具有处理决定权。被告颁发的(1982)杭林字№:0005288号林权证及(1991)杭林权证字第0307号林权证中计开栏目第10页部1-7栏登记内容,与上杭县林业局存档的日城郊公社西南大队《集体山林经营权权属登记簿》记载内容不符,因城西社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源依据,所以可以认定该登记事项确有错误属于错发。对应1983年立新林场和1989年白砂林场峰面桥工区林业基本图的141(1)、132(1)、134(1)、134(2)等4个小班,合计面积118亩山场的山林权属,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确权,上杭县人民政府不具有处理决定权。被告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作出的杭政综(号《决定》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判决:维持被告上杭县人民政府于日作出的杭政综(号《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更正〔1982〕杭林字№:0005288号和(1991)杭林权证字第0307号〈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证〉部分山权单位登记项目的决定》。宣判后,原告城西居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城西居委会称:1、第三人白砂农场于1972年与第三人西南村签订的《关于城郊公社有关大队宜林荒山划给国家造林的协商意见》(以下简称“协商意见”)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由西南村将上诉人集体所有的林地划给立新林场造林的,上诉人未在该协商意见上签名,对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且1982年城郊公社西南大队《集体山林经营权属登记簿》并不能与协商意见相印证,因1982年城郊公社西南大队《集体山林经营权属登记簿》中“19林班25小班、地名为大山岗哩”的山场注明为城西大队,故应属于上诉人所有。2、1991年《白砂林场与西南村山权单位间伐问题协商会议纪要》、《关于赖富荣同志前来协商解决我场与西南村山权单位间伐问题的复函》、赖富荣《领条》及三份结算单均不能证明与本案山场有关联性,原审将其作为西南村的权源依据之一是错误的。3、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清册、吴开文1952年土地房产证以及吴姓村民的坟墓在争议范围内,可以认定争议山场属上诉人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本案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上杭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等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是依职权作出《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更正[1982]杭林字005288号和(1991)杭林权证字第0307号<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证>部分山权单位登记项目的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2、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合法,且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3、上诉人上诉提出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第三人西南村委会、白砂国有林场同意上杭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原审判决认定“经被告调查,西南社区上述划拨山场范围与1982年城郊公社西南大队《集体山林经营权属登记薄》记载的山场范围可以相互印证,属西南社区申请更正山权单位登记的山场范围内。西南村对白砂林场的采伐造林等经营活动进行了跟踪管理,1992年1月、1994年4月分别与白砂林场结算过林价款和主伐返回林价款”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被告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和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一)、证据部分:1、1973年城郊公社林业基本图、1983年立新林场、1989年、2001年白砂林场峰面桥工区基本图和日、日《临城镇西南村申请更正林地所有权单位的山场范围》;2、日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的《现场地名指认图》、日上杭县革委会(72)杭革产林字377《关于城郊、湖洋公社有关大队宜林荒山划归国营造林协议书的批复》及附件、上杭县立新林场(现白砂林场)日《关于城郊公社有关大队宜林荒山划给国家造林的协商意见》;3、日的《集体山林经营权权属登记表》;4、《白砂林场与西南村山权单位山林间伐问题协商会议纪要》、上杭县白砂林场《关于赖富荣同志前来协商解决我场与西南村山权单位山林山林间伐问题的复函》、1992年元月24日西南石门组赖富荣领取白砂林场林木间伐的《领条》、《临城乡西南村林价款结算清单》、1994年元月30日白纱林场林木返回款(林价)收款收据及《西南村林价款结算清单》、第三人白砂林场出具的《查账证明》和《关于临城镇"埔将里""背坑尾"等山场的林权登记案情况说明》;5、上杭县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办公室关于暂不受理西南村提出的林权更正申请的《通知》、原县山林调处办负责人林焕彬出具的《证明》和上杭白砂国有林场日发给临城西南村关于西南村与城西村纠纷山场解决途径的《通知》及附图两份、日上杭县白砂国有林场林权登记《公告》及《林权登记申请一览表》各一份;6、日县档案局出具的《关于恢复福建省上杭县白砂林场名称和启用新印章的通知》、上杭县人民政府日颁发的编号为杭林字№:0005288号《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证》;7、日城西社区对其提供的土地清册证明中东至和西至坟、南至和北至溪的现场指认图及指认照片。(二)、依据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四条。原告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上杭县人民政府《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更正[1982]杭林字005288号和(1991)杭林权证字第0307号<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证>部分山权单位登记项目的决定》、龙岩市人民政府龙政行复(201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1982)杭林字005288号和(1991)杭林权证字第0307号《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证》;3、临城镇城西村土地清册第94页;4、上杭白砂林场申请林权登记的公告;5、照片复印件8张;6、城西居委会与顺发加油站签订的协议书;7、城西村《要求保护本村林地的报告》。第三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上杭县国有山林清册;2、照片复印件四张。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件材料移送本院。二审中,本院经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进行审查,并认证如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7与本案认定事实及证明其执法程序有关,可作为审查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依据可作为判断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程序及实体处理的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4,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本案事实作与一审相同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林业局《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以及跨乡(镇)发生的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林木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中上诉人与第三人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作为被上诉人的上杭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上诉人与第三人西南村委会、白砂国有林场对讼争的山场坐落于1973年上杭县城郊公社林业基本图19林班17小班和18、25、26部分小班,且与1983年立新林场和1989年白砂林场峰面桥工区林业基本图为130、131、132(2)、139(1)、140、144、145(2)等7个小班相对应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提供了(1982)杭林字NO:005288号林权证及(1991)杭林权字第0307号林权证证明其对讼争山场享有山权,但第三人对林权证的登记提出异议,认为属错误登记。上诉人为此提供的权源依据,是土地清册、吴开文1952年土地房产证、吴姓村民的坟墓,可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被上诉人经审查并依据协商意见、《关于城郊、湖洋公社有关大队宜林荒山划归国营造林协议书的批复》、《集体山林经营权属登记簿》、《白砂林场与西南村山权单位山林间伐问题协商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的记载情况将上述讼争山场确认给第三人西南村委会有事实依据,其处理决定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杭县临城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斌&&&&&&&&&&&&&&&&&&&&&&&&&&&&&&&&&&&&&& 审 判 员  许 虹 菁&&&&&&&&&&&&&&&&&&&&&&&&&&&&&&&&&&&&&& 代理审判员  张 佳 嵩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文 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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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号行政处理决定将讼争山林确权归第三人所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程序合... 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有权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山林权属纠纷依法作出处...
原告左同德等五人诉昭平县五将镇人民政府山林确权行政 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昭行初字第 4 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左同德。原告;余雪梅。原告:左胜丰。原告:左年丰。原告:左新丰。被告:昭平县五将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姚明丰,镇长。委托代理人:廖忠杰,五将镇司法所干部。第三人:左同来。原告左同德、余雪梅、左胜丰、左年丰、左新丰诉被告昭平县五将镇人民政府山林确 权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2 年 5 月 24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 2012 年 6 月 28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同德、余雪梅、左胜丰、左年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 忠杰、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昭平县五将镇人民政府于 2011 年 10 月 20 日作出五政处字(2011)10 号行政 处理决定, 其认定的事实是: 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林地座落在坪冲村石桥小组辖区内的地名 为白石子的地方。其四至界址为:东至古喃冲;南至黄庆林山顶;西至坪冲队山界;北至黄 庆林地脚。林相为松木、杂木,面积 8.6 亩。
1983 年 9 月 20 日晚石桥小组开会记录里记载左同来户在白石子有一幅山。另查明: 五将镇经营站档案记录左同来户责任山山林木有三处, 其中白石子旧茶山一处, 共记载有大 松木 210 株,小松木 350 株,大杉木 35 株,小杉木 4 株。左同来户于 1985 年 9 月领取了由昭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登记的座 落地名为六处,其中白石子旧茶山一处,小松木 350 株,大杉木 35 株,小杉木 4 株。经调 查群众,现争议地约有 0.7 亩林地是石桥小组左氏原四户未分的林地。第三人一直在现争议地经营管理, 由于第三人 2005 年出批现争议地内的松木给他人, 原告提出异议,由此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证据予以证实。镇人民政府认为:争议地内的松树是自然生长起来的,这是事实。申请人左同来户于 1985 年领取了由昭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登记的座落地名为六处,其中白 石子旧茶山一处, 面积 3.4 亩。被申请人认为现争议地虽然造册登记是登记在申请人的名下, 只不过当时要填写户名,就写申请人一户代替。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没有证据能证实,不予 支持,并且调查镇经管站存档的材料也记载,申请人在白石子旧茶山有责任山一幅。经调查 群众,申请人在争议地一直经营管理,这也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 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和第五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以下决定: 1、座落于五将镇坪冲村石桥村民小组辖区内白石子旧茶山争议地,其四至界址是: 东至古喃冲水上 2 丈处为分界线;南至黄庆林责任山顶;西至坪冲组山界(古樟岐) ;北至 黄庆记责任山(即 1 号地块,具体图见 G-49-138-55)面积 7.9 亩。其土地使用权和林权 归左同来户所有。2、争议地内的东面,其四至界址是:东至古喃冲水;南至黄庆林责任山顶;西至古 喃冲上 2 丈处为分界线; 北至古喃冲两旱劣合水处 (即 2 号地块, 具体图见 G-49-138-55)
面积 0.7 亩。其土地使用权和林权归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所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裁决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左同来的土地 承包使用证。(2)五将镇经管站存档的左同来土地承包使用证登记材料。(3)1983 年 9 月 20 日石桥小组分山记录。(4)对黄 xx、黄 xx、黄 xx、左 xx 的调查笔录。原告诉称:五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五政处字(2011)10 号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 法律依据。上世纪八十年代初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 原告和第三人同属于五将镇坪冲村石 桥村民小组村民,为左姓四大户,另外石桥小组还有黄姓四大户,共八大户。当时,石桥小 组把位于古喃冲脑的贴鸡军山和白石子 (争议山林) 两幅山林分别划分给黄姓四大户与左姓 四大户承包经营,以中间的旱劣水为界。左姓四大户分得白石子山林后一直共同承包经营, 没有划分到户。五将镇人民政府把争议山林确权给第三人是违背事实的。只把 0.7 亩争议 山林确权给左姓四大户共有,是违背常理的。因此原告请求本院撤销五政处字(2011)10 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左同德的土地承包使用证。(2)左同 德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3)四户共享证明书。被告辩称:五政处字(2011)10 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 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 证据(1) 、 (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 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分山记录本记录的内容不可信。本院认为;该记录本记 录的内容没有涂改的痕迹,是原始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 据(1) 、 (2)有异议,不认可有关本案争议的内容。本院认为:左同德的土地承包使用证、 自留山使用证有关本案争议部分的记载内容, 与证上其它内容不是同一墨水书写, 这可以从 字迹的氧化程度用肉眼明显看出来。这两份证据属于有瑕疵的证据, 又没有其它证据互相印
证,属于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 、 (2)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 证据(3)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而且其内容是原告左 同德所书写,违反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 10 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 证据(3)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 ,可以结合其它书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 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林地座落在坪冲村石桥小组辖区内的地名为白石子 的地方。其四至界址为: 东至古喃冲; 南至黄庆林山顶; 西至坪冲队山界; 北至黄庆林地脚。林相为松木、杂木,面积 8.6 亩。林业生产责任制时,五将镇坪冲村石桥小组把位于古喃冲 脑的贴鸡军山和白石子两幅幼林分别划分给黄姓四大户与左姓四大户 【即原告左同德户、 原 告余雪梅户、左同福(原告左胜丰、左年丰、左新丰的父亲)户和第三人户】承包经营。1983 年 9 月 20 日晚,五将镇坪冲村石桥小组开会划分山林,左同来户在白石子(地名) 分得了一幅山林。1985 年 9 月, 左同来户取得了由昭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 证内登记的座落地名为六处,其中白石子旧茶山一处,小松木 350 株,大杉木 35 株,小杉 木 4 株。从八十年代起,左同来户一直对分得的林地进行采脂等经营活动,从未有过纠纷。2005 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作出五政处字(2011)10 号处理决定后,原告申请昭平县人 民政府进行行政复议,昭平县人民政府于 2012 年 4 月 15 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处 理决定,原告于 2012 年 5 月 21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是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 十七条的规定, 被告有职权进行处理。根据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分山记录和昭平县人民政 府发给第三人左同来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及经营管理情况,被告作出五政处字(2011)10 号 处理决定,将争议地中的 7.9 亩土地使用权和林权处理归第三人;根据证人证言,将争议
地中的 0.7 亩土地使用权和林权处理归原告和第三人共有并无不妥。被告所作五政处字 (2011)10 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 持。原告主张“左同来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只是填写左同来的姓名作为原告和第三人的代表, 其实该证是原告和第三人共有的, 因而争议地也是原告和第三人共有的”, 没有事实和法律 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 下: 维持昭平县五将镇人民政府于 2011 年 10 月 20 日作出的五政处字(2011)10 号处 理决定。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吴泽云 龚彬生 何国胜 日
二 0 一二年 八 月 十七 书记员
法定代表人:姚明丰,镇长. 委托代理人:廖忠杰. 第三人:李健生. 委托代理人:邱许坚. 原告李永生诉被告昭平县五将镇人民政府山林确权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
第三人:严甫腾. 委托代理人:吴振建,马江镇司法所干部. 原告昭平县马江镇江塘村花冲小组诉被告昭平县马江镇人民政府山林确权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
原告何配中不服被告昭平县走马乡人民政府日走政处字(2010)3号行政处... 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诉争山林确权为第三人所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 ,程序...&位置:&&&&&&&&& && 正文
李恒富诉仁化县林业管理中心撤销回复案——信访答复是否可诉
作者:刘三瑞&&
李恒富诉仁化县林业管理中心撤销回复案
——信访答复是否可诉
【关键词】 行政诉讼& 信访答复& 可诉性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4行初2号行政裁定书(2016年3月21日)
2.案由:撤销回复
原告:李恒富
被告:仁化县林业管理中心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22日,李道泉向仁化县林业管理中心提交申请书,请求确认李君民所持的1983年自留山使用证(NO:0023170)无效。该申请书由李恒富代交。
2015年11月12日,仁化县林业管理中心作出《关于李恒富“申请书”的回复》,内容有“我中心收到申请书后委托长江镇林业纠纷办调查处理此事,长江镇林业纠纷办回复如下:1、申请人在申请书反映“大高山”一事,李道泉与李君民两户早已在该片山林上划清界限,各自管理各自山林;2、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反映李君民自留山证“牛仔窝口”一栏有涂改一事,经我办调取相关档案,李君民所持自留山证一栏虽有涂改,但其记载的内容与镇的存档、县档案局的存档一致。因此,我办认为该涂改只是一时笔误所致,而并非恶意涂改;3、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反映当年村长李道荣玩忽职守、营私舞弊一事,经我办调查了解,并不存在申请人所反映的事实。申请书反映的山林权属纠纷问题,仁化县人民政府已做出行政复议决定,长江镇人民政府也作出了裁决。对处理结果若有不服,可走法律途径解决。”
2015年12月15日,李恒富向法院提起诉仁化县林业管理中心撤销回复纠纷案,请求判令:一、撤销仁化县林业管理中心作出的《关于李恒富“申请书”的回复》;二、仁化县林业管理中心确认李君民持有的NO:0023170号自留山使用证无效;三、仁化县林业管理中心进行确权。
仁化县林业管理中心是一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负责组织开展全县森林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林权登记,山林权属证件换发,监督林地林权流转,管理林权档案。”
【案件焦点】
仁化县林业管理中心对李恒富的回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恒富请求撤销仁化县林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李恒富“申请书”的回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范围,理由如下:
仁化县林业管理中心向李恒富出具的《关于李恒富“申请书”的回复》,是对李道泉反映李君民所持1983年仁林证NO:0023170号自留山使用证无效问题的答复,该回复并未引发李恒富的权利、义务的变化,不是一种行政行为,其实质是一种信访答复。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指示,信访答复不具有可诉性。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至于李恒富要求仁化县林业管理中心确认李君民持有的1983年仁林证NO:0023170号自留山使用证无效及进行确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仁化县林业管理中心是一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负责组织开展全县森林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林权登记,山林权属证件换发,监督林地林权流转,管理林权档案。”也就是说,法律并未授权仁化县林业管理中心进行山林确权。因此,若李恒富认为李君民持有的1983年仁林证NO:0023170号自留山使用证无效及要求进行确权,其可循正当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恒富的起诉。
案件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要点在于对仁化县林业管理中心对李恒富的回复的性质的理解。行政行为是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国家行政机关和经法定授权的社会组织行使国家行政权力而实施的对外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行为会引发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指出:“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具体到本案,仁化县林业管理中心虽然不是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但其属于“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因此,仁化县林业管理中心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复查意见,不属于一种行政行为,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 编写人:& 刘三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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