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交养老保险最低档,工伤工伤百年后补偿金标准就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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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出工伤,认定为6级当时企业没买工伤保险。2016年企业被政策性停产养老保险怎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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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书面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对工伤赔偿能否免责
作者:徐军&&发布时间: 17:32:07
& & 【案件基本信息】
& & 1.判决书字号
& & 一审: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泰姜张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 & 二审: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泰中民四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 &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 & 3.当事人
& &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 & 被告(上诉人)泰州市新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 &【基本案情】
& & 2009年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年月日,原告在工作岗位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腕关节离断伤,经手术治疗,原告于同年月日出院。年月日,原告经姜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月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五级。被告不服,申请复核,该鉴定委员会重新评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五级。被告仍不服,再次提出复核鉴定申请,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年月日重新评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延长停工留薪期六个月,原《劳动能力鉴定复核结论通知书》无效。年月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泰(姜)劳鉴通()第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五级。年月至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及工伤保险后未再继续缴纳。年月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邮递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同年月日签收。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元。
& & 新益制造公司同意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计元,但认为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主要理由:王某因工受伤,没有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现已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年月至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保险后,在原告一再请求下,停止缴纳。后原告向被告书面承诺不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工伤损失应自行承担部分。
& & 【案件焦点】
& & 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 & 【法院裁判要旨】
& &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且被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五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经审核确定: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护理费元、交通费元。双方对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发生争议。因被告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年月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此时,原告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且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
& &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条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新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 & 新益制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一审时王某没有提出要求解除工伤保险关系,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给付两项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考虑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王某曾两次书面要求不缴纳养老保险,并书面承诺造成的后果由其承担。王某有过错,如果不是其坚决要求,我公司将一直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改判等。
& & 王某答辩主要意见为:我于年月日与新益制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新益制造公司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等。
& & 江苏省泰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应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王某在新益制造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被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评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五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王某相应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计元无争议,依法应予确认。
& & 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王某于年月日向新益制造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认为因新益制造公司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王某有权以此为由解除其与新益制造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又因王某此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新益制造公司应当向王茂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 &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王某已于年月日向新益制造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解除。王某有权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本案中新益制造公司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新益制造公司向王茂宏支付上述补助金。
& & 新益制造公司认为因王某书面申请不要求缴纳社会保险,故不应支付,并要求王某承担过错责任。该院认为,一方面,用人单位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一项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无权以劳动者书面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如果准许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书面同意为由不交社会保险费或要求劳动者承担过错责任,则会助长用人单位侵犯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主张不成立。
& & 江苏省泰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法官后语】
& & 本案主要问题在于对社会保险性质的界定及劳动者书面向用人单位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 & 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了预防和强制社会多数成员参加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安全制度,具有强制性、普遍性、互济性、福利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中断缴费期间,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等&等对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作出了强制性规定。
& & 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一方面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如果准许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书面同意为由不交社会保险费或要求劳动者承担过错责任,则会助长用人单位侵犯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不容以各种理由不投保,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不参加社会保险,违反了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第三,参加社会保险亦可以为用人单位有效降低经营风险,减少可能造成的不当损失。
责任编辑:陈颖娇
法院地址: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749号&&&&&&&&&&&& 电话:0 & & & & & & 邮编:22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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