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他人归还贷款利息的行为是不是无因管理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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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海战术"三步"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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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甲接受委托帮助他人保养施工机具B.乙见他人仓库失火遂召集人员参加救火C.材料供应商丙将施工现场因中暑昏倒的农民工送往医院救治D.戊见门前马路污水井盖被盗,恐致路人跌伤,遂插树枝以警示E.总承包单位结算时超付分包单位丁,丁明知该情况但未告知总承包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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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构成的行为
  不得进行无因管理的事务。不能在间发生的事项的管理不能构成无因管理。这主要有:
  (1) 违法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例如帮助别人打架不为无因管理,相反帮助别人打架应构成。
  (2) 不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纯粹道义上的、宗教上的或者其他一般性的生活事务。例如,代人招待客人的行为不是无因管理。
  (3) 单纯的不作为行为。例如,保密义务不发生无因管理的问题。
  (4)依照法律规定须由本人实施或者须经本人授权才能实施的行为。例如行为不存在无因管理。
  (5)慈善行为不成立无因管理,因为慈善行为要体现赠与人的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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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代为保管问题研究
【英文标题】 Research on Property Custody【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中文关键词】 ,,,
【英文关键词】 property custody;obligation of return;tort;crime
【文章编码】 (15―08【文献标识码】 A
【期刊年份】 【期号】 3
【页码】 115
代为保管是指非财物所有人基于一定的原因而处于自己事实上控制着的他人财物进行保管的行为。它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保管人对保管物没有所有权;第二,按所有权圆满性的要求,保管人对物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第三,按所有权绝对性和排他性的要求,保管人有返还保管物于合法权利人之义务。因而,代为保管的本质是非财物所有人基于保管和返还他人之物的义务而对他人之物处于事实上的控制状态而非仅仅是法律上的支配。对他人之物处于事实上的控制不必基于合法原因。代为保管的归宿是保管人对返还处于其事实上控制的他人之物的义务具有民事义务和刑事义务的双重属性。
【英文摘要】
Property custody,an act of a non―owner’s de facto possession of another person’s property on some account,is characterized by the following points:first,the custodian does not enjoy ownership of the property under his custody;secondly,in line with the nature of integrity of ownership,the custodian is obliged to take good care of the property under his custody;thirdly,according to the nature of absoluteness and exclusiveness.the custodian is obliged to return the property in his custody to the legal owner.Therefore,the essence of property custody is more than legal dominance.Moreover,it is a state of de facto possession of another person’S property by the non―owner,who is bound to take custody of and return the property.The de facto possession of another person’s property is not always grounded on legal reasons.Thus,in respect to the custodian’s obligation of returning another person’s property in his de facto possession,property custody is marked by double natures,that is,civil obligation and criminal obligation.
【全文】【】 &&&&
  代为保管行为既是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因,又是构成侵占罪的必要前提,同时还是侵占罪与其他财产犯罪区别的显著特征之一。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不是所有代为保管行为都是构成侵占罪的必要前提,如对遗失物等物的代为保管行为仅仅是产生民事义务的原因而不能产生刑事义务{1}。这种观点在新《》没有规定侵占罪之前或许是合理的,但是在新《》规定侵占罪之后,由于《》对特定的非刑事法律关系(包括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补充性的特点{2},所以,这种观点的合理性就值得怀疑。因而,对代为保管的属性及其归宿的正确理解,将有助于我们弄清代为保管行为的双重法律义务性和把握侵占罪的客观特征及其范围,对正确认定侵占罪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代为保管的含义及其属性
  学界对侵占罪中“代为保管”的研究正广泛而深入地进行着,其中也不乏对该罪中的“代为保管”属性的研究,但所持观点不尽一致,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学说:(1)单纯委托保管说该说认为,代为保管是指受他人委托暂行代其保管财物,也即委托是保管他人财物的唯一原因{3}。(2)一般保管说该说认为,保管他人财物是基于委托或者其他原因而保管他人财物,也即不限于委托保管{4}。这一学说又在保管是否要求合法,以及保管是否仅指对物具有法律上的支配力等方面存在不同认识。在保管是否要求合法方面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肯定说认为,保管他人财物必须基于合法原因,即取得他人财物于事实上进行控制须出于合法理由{5}。否定说则认为,保管他人财物不必拘泥于合法,非法取得他人财物并进行事实上的控制也不影响取得人对他人财物的保管义务的存在{6}。在保管是否仅指对物的法律上的控制方面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代为保管是指受财物所有人或有关权利人如质押权人、留置权人等的合法委托或因合同关系而代为暂时收受管理,因而行为人合法取得该财物的暂时占有权非所有权{7}。这种观点把代为保管理解为民法上的占有。另一种观点认为,保管他人财物既有法律上的又有事实上的原因{8}。也即保管他人财物既有民法上的占有,又有事实上的持有。上述观点中,单纯委托保管说只是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原因和根据之一而不是全部,因而有片面之处。一般保管说虽然没有将保管他人财物的依据限定在委托保管上,其他原因也可作为保管之依据,但是,在保管是否仅限定在对保管物的法律上的支配上仍存在着争论。
  所谓代为保管是指非财物所有人基于一定的原因而处于自己事实上控制着的他人财物进行保管的行为。代为保管的前提首先由保管人对物处于自己现实的、实际上的控制、支配状态,离开自己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也就谈不上对物的保管问题;其次,既然是代为保管,那就意味着保管人对其保管的物不享有所有权,所有权属于保管人以外的任何他人;再次,代为保管是一项义务,是任何非所有权人对他人之物的义务,这种义务基于所有权完整性、弹力性属性而产生。所有权的这种属性决定了所有权人通过有意识地设定权利义务关系来使他人保管其所有物,也可以不经所有人有意识设定而靠所有权的这种属性自发产生约束他人尊重所有物完整性、复归性的义务。所有权的专属性决定了任何不特定的人都具有尊重他人之物完整性、复归性之义务,这种义务反映在事实上控制着该所有物的非所有人身上,就是非所有人对物的保管义务。
  现实生活中,非所有人取得对他人之物的事实上的控制有以下几种根据:(1)非所有人与所有人设定债权契约和物权契约来取得对所有物的实际控制,诸如通过寄托关系、借用关系、抵押关系、质押关系等取得对他人之物的现实支配等。在这种情况下,非所有人依契约取得了对他人之物的法律上的占有权,也即法律上的支配力,可以对他人之物进行事实上的支配,同时,由于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并没有因契约取得所有权,在契约履行完毕后还要返还他人之物于所有人;因而,在实际支配该物期间,仍负有代所有人保管所有物之义务,以使所有人的所有权复归至圆满状态。(2)非所有人可依据契约以外的法律行为取得对他人之物的事实上的支配。所谓契约以外的法律行为是指非基于所有人的意志而由民法规定的可由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进行事实上支配的情形,如遗失物之拾得行为,无因管理行为及不当得利行为等。在这种情况下,非所有人由于具有对物的支配的意思而取得了对物的占有,也即取得了对物的事实上的支配,同时,非所有人并没有因上述法律行为取得他人之物的所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将取得之物返还给所有人;因而,在对该物占有期间,仍负有代所有人保管之义务,以恢复他人所有权至圆满状态。(3)非所有人可以根据无占有意识的情况下取得对他人之物的单纯的事实上支配,即非所有人对占有毫无意识。如没意识到客人将某物遗留在自己的房间里,房间主人对该物只是一种持有{9},也即对客人之物处于单纯的事实上的控制。在这种情况下,他人之物已经失去了所有人对其实际的控制而由非所有人进行事实上的支配;但是,非所有人并没有因他人之物遗留在自己的房间里而取得了所有权,一旦发现该物时或者客人登门索要时,仍有返还之义务。因此,非所有人自发现他人之物后到返还他人之前负有代他保管该物之义务。以上所述可见,无论非所有人根据什么原因取得对他人之物的保管,都是对他人之物的事实上的控制。因此,代为保管的本质是非所有人基于保管和返还他人之物的义务,而对他人之物处于事实上的控制状态而非仅仅是法律上的支配。
  那么,代为保管的本质既然是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的事实上的控制,而占有与持有都有对他人之物进行事实上控制的内容,以占有和持有中的哪一个来表述代为保管的本质更为妥当呢?占有是民法上的概念,持有是刑法上的概念,就对物的事实支配而言,持有比占有更为现实{10}。我国台湾《刑法》第335条明确规定“持有他人之物”而没有规定“占有他人之物”,目的是为了避免与民法上占有概念的混同,并使其现实特性更加明确{11}。在德国,对物的事实上的支配,在民法上称为Besitz,在刑法上称为Gewahrsam,以示区别。日本的民法、刑法均称为占有,但在学说和判例上称刑法上的占有为“所持”或“持有”等用语,以免混同{12}。关于持有的含义,学说中未见一致,表现为以下五种学说:(1)管有说认为他人之物在自己管有中者,即属持有;(2)事实及法律上支配说认为自己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可取得支配状态的情况,并不以在其把握中为必要;(3)事实上支配说认为事实上有对于物的支配力的状态;(4)处分可能状态说认为他人之物,得作为自己之物予以处分之状态;(5)支配说认为刑法上的占有,乃指自己支配之意{13}。以上五种学说中除第3种学说外,其他四种学说均与民法上的占有有一定联系,不是刑法上的持有。持有的含义可通过与占有的对比来显示出自己的特点。
  持有与占有确有区别。表现在:(1)占有得依抽象状态而为间接占有,持有则否;(2)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并推定其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持有则无相类之推定;(3)占有得为移转,且得以观念上之交付为之,并得为继承,持有则否;(4)因窃盗、强盗、抢夺、诈欺、恐吓而置于自己管领下之物,系属占有,但非持有;(5)绝对之违禁物,如鸦片,不得为占有之标的物,但却得为持有之标的物{14}。可见,持有对物是单纯的事实上的支配关系,是纯粹的空间关系,不需要持有人对持有行为有任何意思附加;而占有是占有人对物基于占有的意思进行控制的事实状态{15},它既有对物的实际控制一面,又有占有意思的一面。所谓占有意思是指意识到自己正在实际控制着某物;如果对自己占有某物毫无意识或者意识到或应当意识到是在为别人占有某物,则不具有占有意思。由此可见,占有不是单纯的对物事实上的控制,也不是纯粹的空间关系,但是,占有毕竟有对占有物进行事实上控制的一面,这一点与持有是共同的,因而。两者的范围有重叠之处{16}。从逻辑上讲,持有的外延大于占有,比占有广泛,两者的共性都说明对物的事实上支配意味着代人保管财物。
  但是,以占有来表述代为保管有两个缺陷:(1)不能穷尽所有代为保管的情形,客观上会造成漏罪结果。因为占有是占有人有意思地对物进行事实上的支配,并不包括无意识地对物进行事实上的支配。而客观上确实存在无意识地对他人之物进行事实上的支配现象。如客人将手机遗忘在出租车里,司机并不知道此事,但却对手机处于事实上的控制状态中,一旦发现就有保管和返还义务;如果主人上门索要,司机才知道此事,回到出租车内寻找果真发现一部手机,司机马上隐匿起来,谎称没有发现手机,或者司机虽说发现了手机,但以索要酬金为交换手机条件,失主拒付酬金,司机拒绝交出的,都具备了一般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可见,占有不能穷尽所有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情形,对持有产生的代为保管却不能包容于内,因此,就疏漏了由持有他人财物而产生的一般侵占罪。(2)不是所有的占有都能对他人之物进行事实上的支配,因而以占有来表述代为保管一来易引起歧义,二来易对犯罪性质产生错误认定。占有的种类很多,其中间接占有由于对物不能进行事实上的控制,也就无所谓对物存在代为保管的关系。所以,有学者认为,对物的占有取决于能对它进行控制;如果一个人控制不了一样东西,就不能说他占有该物{17}。因而从这个意义上讲,对物的实际支配以直接占有为要件{18},民法上的间接占有,应不包括在内。这样,使用占有表述代为保管就存在逻辑上的错误,容易引起歧义。占有中还有一种占有辅助,是指基于特定从属关系,受占有人的指示而事实上控制某物,如受雇人、徒弟受主人或师傅的指示而实际控制某物即是。那么,占有辅助人将实际控制着的某物非法据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还是盗窃罪呢?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福田平、木村龟二认为,占有辅助人对物的占有不过是为其主人之持有机关,不具独立持有,其本身并非刑法上的持有人,因此,占有辅助人非法侵吞其辅助占有物的行为不是侵占而是盗窃{19},此说为日本多数判例所采纳{20}。我国台湾学者曾荣振等人也持上述观点{21}。笔者认为,占有辅助人虽受命实际控制某物,但他毕竟是人而不是保管物的机械者,所以,占有辅助人自接过保管物之时起,对物就有保管义务。很明显一个道理,占有辅助人受指示实际控制该物时,他因过失将物毁损或故意毁损控制物,要不要赔偿?答案是肯定的。这就意味着占有辅助人对控制物负有保管义务。占有辅助人对他人之物的事实上的控制是客观存在的,对他人之物负有保管责任也是由受指示控制该物的目的决定的,因而,占有辅助人将实际控制物非法据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符合侵占行为之特征。由于在使用秘密手段将他人财物转归自己实际控制之前,占有辅助人已受指示实际控制了该物,他想将其据为己有只要有一个意念就行了,而用不着采用秘密手段。可见,占有辅助人将自己实际控制物非法据为己有,拒不归还的行为是一般侵占行为而不是盗窃。占有辅助与自主占有是相对的,自主占有是占有人自己对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和控制。区分自主占有与辅助占有的意义在于确定谁是真正的占有人{22},而不是谁是持有人。占有辅助人虽不是真正的占有人,但却是该物的实际控制人即持有人,即对物的控制只是一种持有而非占有{23},占有人通过占有辅助人来控制该物,虽然占有人主观上没放弃对物的控制,但客观上已丧失了对该物的实际上的控制,从而只有在法律上对物具有支配力。所以,以占有来表述代为保管会造成犯罪性质的错误认定。
  综上所述,持有外延大于占有,占有的含义限制了代为保管的范围,不符合立法本旨;而持有包罗了所有代为保管的情形,符合立法宗旨,因此,以持有来表达代为保管的含义是妥当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代为保管的本质是非所有人基于一定原因对他人之物的持有。
  二、持有他人之物是否必须基于合法原因
  关于持有是否基于合法为必要的问题,学界对此有三种不同见解:第一种观点认为,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是侵占行为发生的基础{24};第二种观点认为,持有他人之物原因,只须非为自己因犯罪行为而取得持有,皆可为侵占罪之构成要件{25};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上的代为保管不应局限于合法持有{26}。第一种观点中,持有只能基于合法原因,非法原因而取得持有不是侵占行为中的持有,这种观点忽视了非法原因而取得的他人财物,取得者同样没有对物的所有权;相对于财物的真正所有者而言,取得者对取得物仍负有保管和返还义务。如不当得利取得者,其取得财产利益无法律依据,因而他对他人之物的直接占有是不合法的。尽管如此,他对他人之物仍负有保管和返还义务,如果他将取得的不当利益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是否构成侵占罪呢?按第一种观点,该种情形不构成侵占罪。显然,对这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并反映其较深的主观恶性的行为不予治罪则违背了刑法的本旨,而且还有有罪不治之嫌,因为上述行为完全符合侵占罪之构成要件。所以,第一种观点疏漏了非法原因而实际控制他人之物也可构成侵占罪的情形,因而不妥当。第二种观点比第一种观点在扩大持有范围方面有所放宽,将持有作了排除性的限制,即只要不是以犯罪行为获取持有的,其他方法甚至一般违法方法获取的持有都是侵占中的持有,这一观点比第一种观点更趋于合理。但是,是不是所有犯罪行为取得他人之物都不是持有呢?这个问题就值得深入探讨。第三种观点虽然主张持有不应拘泥于合法持有,但非法到什么程度才不是持有在此观点里也没显示出来,实质上与第二种观点要解决的问题是一致的。笔者认为,持有是对物的单纯的事实上的控制,对物的这种控制是一种纯粹的空间关系,没有任何意思附加,只要持有人对物处于实际的控制就足够了,而无论是单纯的持有还是占有中的持有。单纯的持有由于是一种纯粹空间关系,是一种事实评价而没有社会规范诸如道德、法律规范的评价,因而无好坏、合法与非法之分(当然违禁品持有除外)。正如英国著名学者c?D詹姆斯所说:“讨论占有这个问题可以不涉及任何法律,事实上占有独立于法律之外。”{27}这里的占有是指对物的实际控制,也即持有。可见,持有只是一种事实评价。在直接占有中,由于占有人对物的实际支配有了支配的意思,这种占有意思的内容如何往往决定占有人的善恶以及对他人所有权的影响;所以,对占有就不单是事实评价,还包括规范评价的内容。
  占有和占有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占有是享有占有权的前提,但有了占有不一定就有占有权。占有权的取得必须基于法律的设定或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契约,所以占有权的取得必须合法。而占有仅是事实上的支配,还没上升至权利,所以,取得占有不一定都具有合法原因。正如有学者指出:“占有如果是事实,则其成立不必一定是合法的原因;而占有如果是权利,则其成立必须有合法的原因。”{28}可见.占有的成立可以基于非法原因。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每一个人都能按法律理性去从事民事活动是不可能的。即使是人们抱着良好动机,也并不意味着他们的民事行为都合法,一方从他方取得财物都合法,诸如签订了无效或可撤销合同,一方从另一方取得了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占有一方取得占有就不合法;受委托保管他人财物的人又将保管物擅自委托给第三人保管,第三人取得物的实际支配也不合法;他人付货时由于付货人自己的错误多付给了收货人几包货,收货人取得多付之货的占有就没有法律依据,因而也不合法。凡此等等,不胜枚举,道理只有一个,占有是个事实,并不因为取得占有是非法的而否定占有这个事实,刑法侧重的就是这个,至于这个事实的前提是否合法在所不问。我国台湾学者也认为,持有之原因,且基于契约者,不问契约合法与否,对持有的成立均无影响{29}。关键的问题是,合法占有也好,非法占有也罢,占有人对自己实际控制之物都不享有所有权,并且基于契约或者所有权的要求,合法与非法占有人对占有物都有保管和返还义务。非法占有是指对他人之物意图非法据为己有;合法占有也可以转变为非法占有,只要行为人对控制物具有不法据为己有的意图就成立了非法占有。例如,占有人依契约取得了物之占有,在契约履行完毕后或签订了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后负有返还原物之义务,但其没有返还,意图据为己有;再如,占有人因拾得他人遗失物而取得了合法占有,在占有期间,他不履行公示和通知义务,意图想将遗失物非法据为己有,这样,就由合法占有转变成了非法占有。但非法占有并不意味着占有人一定会剥夺他人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当物主索要占有物时,占有人予以返还的,则没有侵犯他人所有权,数额较大的,则构成侵占罪。可见,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若要达到侵犯他人所有权之程度,都必须经历非法将他人之物据为己有之意图和行为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殊途同归,也就是说,合法占有若要达到侵犯他人所有权,拒不退还他人财物,必须经过非法占有的心理和行为过程,而非法占有又是侵犯他人财物返还请求权的必要前提,合法占有不可能绕过非法占有直接侵犯他人财物返还请求权,必须经过合法占有转变为非法占有,这是合法占有构成侵占罪的必经过程。因此,就非法据为己有,拒不退还他人财物而言,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都可能向侵犯他人所有权方向发展,只不过非法占有构成侵占罪比合法占有构成侵占罪少了一个合法转非法的环节。就构成侵占罪而言,对两者的区分无实质意义。综上所述,持有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评断,没有任何规范评价,因而也无合法与非法之分。占有是事实评断与规范评价的统一,有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之分,两者共同点是,都对占有物处于实际控制状态;对占有物都有保管和返还义务即代他人保管财物之义务。非法占有是拒不退还他人财物的必要前提;合法占有若要拒不退还他人财物必须由合法占有发展为非法占有,此乃必经过程,不可逾越。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的区分对构成侵占罪无影响。所以,持有或直接占有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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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
【参考文献】
{1}赵秉志.新刑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651.
{2}张明楷.刑法学(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8.
{3}梁华仁,裴广川.新刑法通论(M).北京:红旗出版社,.
{4}樊凤林.中国新刑法理论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
出版社,.
{5}李福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问答(M).北京:人民法阮出版社,.
{6}邓斌·侵占罪几个问题的探讨(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4):92―96.
{7}周振想·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下)(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8}赵秉志·侵犯财产罪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千土,―312.
{9}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0}蔡墩铭·刑法分则论文选辑(下)(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1}蔡墩铭.同注{10},788.
{12}(日)木村龟二.刑法学词典(M).上海:上海翻译出版公司,.
{13}陈朴生.刑法各论(M).台北:正中书局,.
{14}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5}王利明.同注{9},811.
{16}谢在全.同注{14}。934.
{17}(英)c·D詹姆斯.法律原理(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
{18}褚剑鸿·刑法分则释论(下册)(M).台北:商务印书馆发行,.
{19}蔡墩铭.同注{10}803.
{20}蔡墩铭.同注{10},794.
{21}曾荣振.刑法总整理(M).台北:三民书局印行,1·吕有文.刑法各论(M).台北:三民书局,―372.
{22}王利明.同注{9},823.
{23}王利明.同注{9},816.
{24}赵秉志.同注{8}。311.
{25}王作富.法学前沿(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9.
{26}邓斌.同注{6},
{27}(英)C·D詹姆斯.同注{17},154.
{28}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9}孙德耕.刑法分则实用(M).台北:政大书局,.
{30}孙德耕。同注{29}。419.
{31}吕有文.刑法各论(M).台北:三民书局,.
{32}蔡墩铭.同注{10},739.
{33}丁慕英·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34}蔡墩铭.同注{10},790.
{35}丁慕英.同注{33},773.
{36}佘宏荣江志·不当得利与犯罪界限的探讨(J).法学研究,1989,(5):63―66.
{37}王利明.同注{9},315.
{38}王利明.同注{9},316―318.
{39}赵永林·我国刑法中盗窃罪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9.18.
{40}张炳生.遗失物拾得研究(J).法律科学,1999.(1):65―68.
{41}(日)木村龟二.同注{12},720.
{42}张炳生.同注{40},6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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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联想【共引文献】  胡康申&《中国法学》&1986年&第5期& 陈汉章&《中国法学》&1986年&第4期& 苏庆&《中国法学》&1986年&第4期&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史有勇;李建民&《中国法学》&1987年&第1期& 张锋&《中国法学》&1987年&第1期& 王胜明&《中国法学》&1986年&第4期& 陈光中;曹盛林;肖胜喜&《中国法学》&1987年&第1期& 河山&《中国法学》&1986年&第4期& 曹伟龙*&《中国法学》&1987年&第1期& 崔南山&《中国法学》&1986年&第6期&【相似文献】  李晓明&《法学》&2005年&第2期& 慕平&《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于改之 吴玉萍&《当代法学》&2007年&第4期& 吕小丽&《法律文献信息与研究》&2004年&第3期& 饶建国
李娜&《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8年&第1期& 张雪筠&《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年&第1期& 胡俊崎 尹章伟&《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年&第3期& 江海&《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年&第4期& 曹军&《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年&第2期& 沈维嘉 龚浩南&《法学》&2001年&第5期&【作者其他文献】  《当代法学》&2000年&第3期& 《当代法学》&2002年&第2期& 《现代法学》&1994年&第4期& 《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1期& 《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3期&【引用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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