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楚河放弃遗产产,不承担债务,保险赔偿款怎么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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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金不作遗产分割有讲究
[导读]:人身保险的死亡保险金的领取有保险受益与法定继承两种形式,前者是由被保险人指定保险金的受益人,将保险金作为财产赠予受益人,后者则是将保险金作为遗产进行分配。投保时做好规划,一方面能避免保险金的继承纠纷,另一方面也可避免保险金成为遗产,不必用于偿还债务且可免征遗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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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重视,因为投保该险种后,万一自己遭遇意外,保险公司赔付的金还能留给亲人作为生活保障。不过,投保人必须知道,人身保险受益人的指定非常重要,这将决定将来保险金支付给谁。
  &指定&保险受益人好处多
  人身保险的死亡保险金的领取有保险受益与法定继承两种形式,前者是由被保险人指定保险金的受益人,将保险金作为财产赠予受益人,后者则是将保险金作为遗产进行分配。投保时做好规划,一方面能避免保险金的继承纠纷,另一方面也可避免保险金成为遗产,不必用于偿还债务且可免征遗产税。
  身故理赔金不需抵债
  不久前,张先生外出遭遇车祸不幸身故。由于其生前购买过10万元的,并指定其独生女儿为受益人,因此,张先生的女儿从保险公司获得了理赔金。
  但意外的是,张先生生前的朋友王先生找上门来。原来,张先生早前做生意时,曾向他借过3万元现金用于资金周转救急(当时未写借条)。听说张先生的保险理赔金已经到位,所以王先生希望能拿理赔金来抵偿债务。
  对此,张先生的女儿很无奈,因为她并不知道父亲生前向朋友借钱的事。虽然从道德上讲,如果父亲生前确实负有债务,那么作为子女应当及时偿还。但她也很迷惑,是否理赔金就必须要用于抵偿父亲生前的债务呢?
  点评: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中指定了受益人的,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指定的受益人将取得保险赔偿金。这是投保人生前对自己的财产所作的赠予,属于投保人生前已处分的财产,它不是投保人的遗产,已成为受益人的合法财产,不能被继承,也不能用来偿还投保人生前的债务。因此,作为受益人,张先生的女儿不必把父亲的身故理赔金用来归还张先生生前所欠的债务。
  保险金不征遗产税
  刘先生夫妇拥有几百万元资产,夫妇俩膝下有一子,他们希望自己百年后,儿子能继承全部财产。但令两人担心的是,如果几年后国家开征遗产税,这些资产就要付出数额庞大的遗产税。
  怎样才能把自己的资产,到时候能在既合法又不用缴纳遗产税的情况下,顺利让渡到儿子名下?刘先生夫妇请教理财专家。后者的建议是把资产&变&成人寿保险,并把他们的儿子定为受益人,这样就能满足夫妇俩的愿望。
  点评:根据当前的法律规定,任何保险金所得都是免税的。如果刘先生夫妇把自己的资产&变&成人寿保险,就会达到避税目的。他们可把两人中任何一方作为投保人投保,或者为儿子投保保险,指定儿子为受益人。这样,一旦保险满期,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就会自然让渡到儿子名下。
  当然,刘先生夫妇还可以作为投保人,投保高额,把夫妇俩任何一方作为被保险人,同样把儿子指定为受益人,那么在夫妇俩百年后,其子也能得到保险金。
  保险金不作遗产分割有讲究
  5年前,还是单身的马小姐投保了某保险公司15万元的一款意外人身险产品。当时,她在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一栏,填写了&法定&。而今年初,马小姐不幸在一场交通事故中死亡,保险公司认定属保险责任,于是准备给付15万元的赔偿金。但没想到,在保险金的分配问题上出现了分歧。
  原来,马小姐去年结了婚。如此一来,这笔赔偿金究竟应给其父母,还是她的爱人,还是双方按比例分配,就在这些利益相关者中发生了纠葛。马小姐的父母认为,女儿投保时尚属单身,填写&法定&的本意就是以父母作为受益人,而马小姐的爱人则认为,既然他们已经结婚,所以作为丈夫,自己才是马小姐的法定继承人。双方闹上法庭,最终法院判决,由于马小姐当初在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栏内填写&法定&,属不确定受益人,故该笔保险金作为她的遗产,由马小姐的父母和丈夫按照《继承法》等额分割继承。
  点评:生活中,常有许多投保人为避免日后发生家庭纠纷或者只是由于未考虑周全,就会在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栏中填写&法定继承人&、&法定&或干脆什么都不写。殊不知,这样恰恰就为今后的保险理赔或财产继承埋下了麻烦的&种子&。
  虽然保险公司接受&法定继承人&之类的填写,但根据《保险法》规定,指定是受益人产生的惟一先决条件。法定继承人不是指定产生的,故不具备受益人的一般特征。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视为&没有指定受益人&,而是应按规定将保险金作为遗产进行处理。
  在这种情况下,可能有人疑惑,这不正和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意愿不谋而合吗?不都是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取得死亡保险金吗?其实不然,因为此时保险金的性质已经被转为遗产,继承人有可能要承担一些意想不到的费用。在实际操作中,多数保险公司为了&安全&起见,一般都会要求所有保险金申请人出具遗产继承的相关公证书,方可确定法定继承人。如此一来,继承人又需要承担一笔不菲的公证费。
医疗费用-100元
特定轻症保障
基本保额*0.2
医疗费用-100元
实际床位费用
特定轻症保障
基本保额*0.30元
身故/残疾保障
身故/残疾保障
身故/残疾保障
--元*给付比例
实际医疗费用*80%
日额保险金×(实际住院天数-3)
身故/残疾保障
交通意外保障
基本保额*0.20元~基本保额*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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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关注排行刘长坤:保险“避债”可行吗?
来源:《财富管理》
  刘长坤,系私人银行家俱乐部理事
  【导语】作为一种资产保全工具,具备一定的对抗债务能力,但并不是买了保单就可以高枕无忧,而应该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通过对保险险种的选择,结合其他辅助安排,才有可能真正为客户提供比较有效的资产保全。
  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尤其是大额保险产品过程中, “资产传承”、“财产转移”、“避债”、“避税”等功能屡屡成为吸引客户眼球的关键词,保险“避债”似乎已成为众所周知的“真理”。
  但随着2015年3月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的发出(下文简称“通知”),在保险业引起了不小的反响, 保险避债功能一夜之间被普遍质疑,而对这份文件的反对之声也此起彼伏,那么我们不妨来看看这到底是怎么回事?
  通知引质疑
  《通知》规定人身保险可执行的内容并没有太多新意,只不过其第二、三、四、五条(可详见附录一)在要求保险公司配合执行上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一实践具有重大意义。之所以会引起如此反响,是因为保险营销界对法律中关于人身保险“避债”方面的规定普遍存在很多误会。
  在保险营销中,法律中关于人身保险在所谓“避债”的依据是两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避债”详解析
  案例一:A 借给B 十万元,已经到期但B 迟迟不还,C又欠B五万元,而已经到期,但B也不要求C还款。这时就可以用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此时的A可以向法院申请,作为B的代位人, 直接要求C将五万元还给A;但是,如果B对C的债权是专属于B自身的,A就不能这样主张。这就是七十三条的含义。这里什么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最为关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就明确了人寿保险属于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那人寿保险能不能“避债”呢?
  案例二:A借给B十万元,已经到期但B迟迟不还,此时B的父亲C死亡,留有一份人身保险,保额五万元,指定受益人为B。那么A能不能要求B用这五万元还债呢?
  可以!但前提是保险公司已经将赔偿金支付给B。但如果B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A 是不能请求代B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而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B申请理赔的期限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五年之内,所以B能拖延五年。
  小结:七十三条在“避债”方面的意义是: 债务人可以延迟五年申领保险金,如五年之内债务没有消灭,理赔金还是无法保全的。同时还需要承担在这五年期间可能导致保险理赔事故难以认定、保险证据灭失等问题带来的诉讼风险,甚至丧失理赔金的风险。
  案例三:A借给B十万元,已经到期B迟迟不还,B死亡,有一份人寿保险,保额十万元, 受益人为B的儿子C。
  那么A有没有权利要求十万元保险理赔金偿还自己的债务呢?不能!但其法律依据并非我们理解的第合同法七十三条,和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有关系但不大,仅仅是A 无法干涉保险理赔。
  所以C继承其父B的遗产时,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如果其遗产不足够偿还其债务,剩余的债务其子C是不负偿还责任的,根据《保险法》四十二条及《最高法批复》的规定,保险理赔金不属于遗产,显然不会被追偿。
  同时,如果C放弃对父亲遗产的继承,根据规定不必承担其债务,而保险赔偿金不属于遗产,C当然可以全部获得保险赔偿金。这是保险“避债”的一个重要意义。
  小结:可以看出,现在大量实际发生的保险避债的判例,和《合同法》七十三条、《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其实关系并不大,而是因为《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共同作用的结果。
  经典案例的真相
  我们期望的保险避债功能,都基于《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即债务人即便拥有保单,根据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用具体案例来讲,我们期望是这样的:
  美国安然公司破产后,几千公司员工的退休在一夜间化为乌有,而夫妇俩因购买了年金保险,债权人无法以此为由起诉他们,因此安然老板肯尼斯? 莱夫妇破产后,他们依然可以领取高达90万美元的年金,其奢华的生活没有受到任何影响。
  所以很多人就宣称,保险是不被追债,不被冻结的合同,保险的年金债权人也动不了。但国内的事实到底是不是如此呢?
  如果是在国内,肯尼斯? 莱夫妇的年金有没有可能被追债?显然是肯定要被追债的。因为年金进入到债务人账户中时,就已经是债务人的财产,如此高的保险年金显然属于被执行的范围。就算是在美国,安然案例的结局也不是这样的。
  先来看看美国50个州对肯尼斯?莱夫妇俩买的年金保险在资产保全(Asset Protection) 方面有哪些规定。年金保险在美14个州里有全面的资产保全功能,即债权人甚至法院的判决都无法触及到债务人在这些州里购买的年金保险;有26个州规定,债务人的部分年金保险受到法律的保护。如在肯塔基州,每月年金保险金里仅有350美元受到保护;还有20州的法律对年金保险没有保护。
  那么是不是如媒体所说,债务人无权要求肯尼斯? 莱夫妇用购买的年金来抵缴债务呢? 肯尼斯?莱夫妇一方面比较幸运,他们所在的德克萨斯州就是年金保险受保护的14个州之一;他们不走运的是,不管是那个州,都有类似下面的规定:如果债务人在购买保险时有欺诈意图,法律均不予保护。
  安然债权人追债公司(Enron Creditors Recovery Corp) 就是以肯尼斯?莱夫妇有欺诈企图为由,从2003年开始一直与他们打官司, 为安然债主们追债,其中就包括要求他们用2000年购买的年金抵债。2011年6月,最后经过调解,双方同意,这些年金的一半归莱夫人所有(因为这属于莱夫人个人收入购买的,与公司无关),另一半用于偿债(丈夫恶意避债, 当然被追偿)。这才是故事的结局。
  进一步针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是在国内,那么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个人财产,这个观点在没有《浙江高法通知》前,国内就有过一些判例,譬如夫妻离婚时,一方主张分割保单的,法院判退保,分割现金价值。因此如果在国内,莱夫妇的这个年金计划就可能被执行现金价值。但因需要退保才能取出现金价值,如果债务人不配合的情况下,执行难度很大,而《浙江高法通知》则刚好规定了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这个角度上讲,是有非常大的现实意义的。
  关于其第五条要求保险公司配合强制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笔者认为是不妥的,为此特意向两位国内比较权威的两位传承律师求证, 得到了肯定的答案。分析如下:
  如果债务人在明知资不抵债,无法偿还的情况下,购买保险合同进行恶意避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法院撤销其购买保险合同的行为。
  但如果保险合同是成立在债务发生之前, 保险合同和债务产生的合同属于两个平等且合法的合同,保险合同显然不可能被撤销,但能不能被强制解除,笔者查阅了一些法律条文供参考,但暂时没有找到依据。
  变更投保人是否可以避免现金价值被执行?有的人会提出,因为保单为投保人持有, 而投保人的变更只需要原投保人、变更后的投保人同意,就可以申请投保人变更。变更后保单所有权转移,是不是就无法被执行呢?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见上面方框),债权人可以以该行为损害其利益为由申请法院认定该变更投保人行为无效。同时,《浙江高院通知》中也规定了保险公司有义务配合法院冻结保单。
  小结:可以看出,《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对保单合同的保护是非常有限的,特别是保险中的现金价值、年金、分红等,是很难对抗债务追偿的。
  保险作为一种资产保全工具,是具备一定的对抗债务能力的,但是并不是买了保单就可以完全实现,而应该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通过对保险险种的选择,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的安排设计,保险合同所在司法管辖区的安排,结合其他的辅助安排,才有可能真正为客户提供比较有效的资产保全。
  附录: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近年来,随着资金化倾向明显,加上我省法院通过“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越来越便捷、有效,不少被执行人转而的购买具有理财性质的人身保险产品。为加强和规范对此类人身保险产品的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二、各级法院应加强对被执行人拥有人身保险产品的查控,保险机构负有协助法院查询、冻结、处置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义务。
  三、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查询、冻结、处置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及其财产利益时,执行人员应当出具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样式附后)等法律文书。
  四、保险机构对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协助冻结内容,既包括不允许被执行人提取该财产利益,也包括不允许将保单约定有权获得该财产利益的权利人变更为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或对保单约定的红利支付方式进行变更, 执行法院应在协助冻结通知书中载明要求协助的具体内容。
  五、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一般应提供投保人签署的退保申请书,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
  六、保单尚在犹豫期内的,保险产品退保后,人民法院可执行被执行人缴纳的保险费。
  超过犹豫期未发生保险事故的,只能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负有协助义务的保险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单的约定计算确定保单的现金价值,提供给执行法院。
  七、保险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相关保险机构采取民事制裁措施。
  本通知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本文发表在《财富管理》杂志2015年7月刊上,转载请注明来源、作者。微信号:WEALTH 财富管理。
(责任编辑:陈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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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司考民法讲义:遗产的分割和债务清偿
10:53&来源:
  2016民法讲义:遗产的分割和债务清偿。是一个艰苦的旅程,深知考生的艰辛,为考生整理了基础知识,供大家参考。
  一、遗产分割
  1、概念
  遗产的分割是指继承开始后多个继承人分配遗产,从而取得各自应继承份额的行为。
  2、特征
  (1)它只能在继承开始后进行;
  (2)遗产分割的对象只能是遗产;
  (3)只有在存在多个继承人的情况下,才会产生遗产分割的问题。
  3、原则
  (1)遗产分割自由原则。
  (2)保留胎儿继承份额原则。
  (3)互谅互让、协商分割原则。
  (4)有利于生产、生活与不损害遗产使用价值原则。
  4、方法
  (1)实物分割法,当遗产为可分物时,按各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对遗产进行实物分割。
  (2)变价分割法,即将遗产出卖换取价金,由继承人分取价金。
  (3)补偿分割法,继承人取得某项遗产的价值超过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时,该继承人将超过部分作价补偿给其他继承人。
  (4)保留共有法,在遗产不宜分割并且继承人同意不分割的情况下可以不分割遗产,保留各继承人对遗产的共有权。
  二、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
  1、只有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具有财产性的个人债务,才能成为继承关系客体的组成部分,而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某些具有人身性质的个人债务,不能让渡给他人,故不能作为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
  2、被继承人的债务往往由两部分构成:
  (1)以被继承人个人名义发生的,并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债务。需要注意的是,在继承开始后,因殡葬被继承人所欠下的债务,不属于被继承人的债务。
  (2)在共同债务中,应由被继承人个人承担的债务份额。
  3、在确定被继承人的债务时,应当注意区别被继承人的债务与家庭共同债务。
  家庭共同债务是基于家庭全体成员共同生活的需要而欠下的债务。无论以谁的名义欠下的家庭共同债务,都应以家庭共同财产偿还。如家庭共有财产不足清偿时,则由家庭成员分担偿还责任,其中应由被继承人偿还的部分,应列入其个人债务之中。
  4、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原则
  (1)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以接受继承为前提条件。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不负偿还责任。但是继承人放弃继承也是有条件的,根据继承法司法解释第46条的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2)限定继承原则。接受遗产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的清偿仅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部分继承人不负清偿责任,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除外。
  (3)保留必留份原则。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时,不得取消继承人中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必要的遗产份额,而应为其保留适当的遗产。
  5、遗产债务的清偿办法
  (1)清偿债务的程序和方法一般是,继承开始后,首先应以被继承人的遗产缴纳其生前应缴纳的税款和清偿其生前所欠的个人债务,之后继承人才就余下的遗产进行继承。
  (2)在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遗产债务的情况下,
  A.如果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B.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则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清偿遗产债务。 责任编辑:wine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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