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固始县人民政府府国土资源局的称谓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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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凤县国土资源局2017年部门预算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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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凤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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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凤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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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凤县国土资源局2017年部门预算说明
四、部门收支预算编制的依据及测算说明
(一)人员经费
核定的范围为单位实有正式职工,含工人、军队转业干部、下派、离岗人员,不包括临时人员。总编制数119人,实有90人,其中行政编制10人,实有14人;事业编制109人,实有76人。人员经费支出主要是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政策标准,按单位2016年12月底在册人数测算填报。
(二)日常公用经费
日常公用经费根据机构正常运转和日常工作任务需要测算填报。
(三)项目支出
部门预算项目支出按预算年度实际工作需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有保有压,分轻重缓急编制。同时按照部门预算编审要求,对零星支出项目进行了整合归并,规范了项目支出名称。
(四)2017年收支情况
2017年收入预算总计830.92万元,其中公共预算拨款699.22万元。
2017年支出预算总计830.92万元,其中:工资福利支出&&639.5万元,商品和服务支出38.5万元,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3万元;项目支出149.92万元。
丹凤县国土资源局2017年收支预算总表
单位:万元
收&&&&&&&&&入
支&&&&&&&&&出
项&&&&&&&目
项&&&&&&&目
一、公共预算拨款
一、基本支出
二、政府性基金拨款
1.工资福利支出
三、事业收入
2.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
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教育收费
3.日常公用经费
其他事业收入
二、项目支出
四、上级补助收入
三、事业单位经营支出
五、事业单位经营收入
六、其他收入
本年收入合计
本年支出合计
丹凤县国土资源局2017年公共预算拨款支出明细表
单位:万元
支出功能分类
合&&&&&&&计
国土海洋气象等支出
国土资源事务
国土资源规划及管理
国土资源行业业务管理
地质灾害防治
土地资源储备支出
地质及矿产资源调查
地质矿产资源利用与保护
其他国土资源事务支出
丹凤县国土资源局
2017年公共预算拨款支出明细表(按经济分类科目分)
单位:万元
经济科目编码
经济科目名称
工资福利支出
降温取暖费
商品和服务支出
物业管理费
公务接待费
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
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
丹凤县国土资源局2017年公共预算拨款安排的
“三公经费”预算表
单位:万元
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维护费
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
丹凤县国土资源局
陕ICP备号 &&
主办:丹凤县人民政府&&|&&承办:丹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网站维护:丹凤县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联系电话:1时间: 10:36 &&【】
大方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招标代理机构受大方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于日对大方县国土资源局选择六龙镇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地籍测绘单位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现就本次采购的中标结果公告
十环招标网信息:
中标公告信息编号:5713326
来源:[db:出处]
中标公告信息阅读方式:免费
中标公告信息说明
以下中标公告信息由[db:出处]机构发布,从中标公告正文以下信息本站不做任何修改.
中标公告正文(原文):&&&&大方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招标代理机构受大方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于日对大方县国土资源局选择六龙镇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地籍测绘单位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现就本次采购的中标结果公告如下:一、采购人名称:大方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二、采购项目名称:大方县国土资源局选择六龙镇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地籍测绘单位三、项目编号:DFZC-2014-54号四、项目序列号:无五、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六、采购公告日期及媒体:&&&&1. 采购公告日期:日&&&&2. 公告媒体:贵州省政府采购网七、评审信息:&&&&1.评审日期:日&&&&2.评审地点:大方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二楼会议室&&&&3.评审委员会负责人:&&&&4.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万丽 张青贵 付鑫亚 李建 刘涛八、定标日期(公开招标的在10个工作日内确定成交供应商、非招标采购方式的在7个工作日内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在贵州省政府采购网上公示):日九、中标信息:
中标供应商名称
中标供应商地址
贵州地矿测绘院
贵州省贵阳市
十、联系事项:&&&&1. 采购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2. 采购代理机构联系人:王先生 廖先生&&&&&&&联系电话:&&&&&&&传真电话::&&&&&&&邮 箱:&&&&&各有关当事人对中标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中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大方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招标代理机构(或大方县国土资源局采购单位)提出质疑,逾期将依法不予受理。大方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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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信息内容
临沭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目录
公开目录: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发布日期:
发布机构:
国土资源局
文&&&&号:
本机关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为:临沭县国土资源局办公室
办公地址:
临沭县沭新东街32号
邮政编码:
办公时间:
8:30-12:00 14:30-18:00(工作日)
联系电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向本机关提出更正申请,并提供证据材料。本机关将根据申请作出相应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本机关投诉举报(投诉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办公地址:临沭县沭新东街32号,邮政编码:276700。接待投诉时间:工作日8:30-12:00 14:30-18:00)。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1、临沭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
2、临沭县国土资源局处理信息公开申请流程图(略)
临沭县国土资源局
二〇一五年五月
临沭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
联系人电话
联系人邮箱
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选 填 部 分
所需信息的信息索取号
所需信息的用途
是否申请减免费用
请提供相关证明
(仅限公民申请)
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
口电子邮件
获取信息方式
口电子邮件
口自行领取/当场阅读、抄录
口若本机关无法按照指定方式提供所需信息,也可接受其他方式
临沭县国土资源局处理国土资源信息公开申请流程表
申请人填写
《临沭县国土局信息公开申请表》
1.机构职能
1.1机构概况
信息索取号
1.2机构领导
信息索取号
1.3内设机构
信息索取号
2.政策法规
2.1地方性法规、规章
信息索取号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
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
信息索取号
临沭县国土资源局“争一流、创品牌、转作风、惠民生”活动实施方案
全局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学习教育工作安排方案
2014年全县国土资源工作要点
临沭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通知
临沭县国土资源局政务督查督办工作制度
临沭县国土资源局安全生产攻坚克难工作实施方案
临沭县国土资源局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谈心谈话方案
临沭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工作的通知
临沭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调整地价会审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临沭县国土资源局集中开展“六打六治”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临沭县国土资源局
2014年“安全生产月”活动实施方案
临沭县国土资源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信访工作的通知
临沭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临沭县非煤矿山企业冬季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3.规划计划
3.1专项规划
信息索取号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4.业务工作
4.1行政许可事项
信息索取号
土地开发复垦整理计划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
建设用地许可
农民住宅用地许可
农用地转建设用地方案
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资料提供、使用审批
4.2行政事业性收费
信息索取号
2014年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
5.统计数据
信息索取号
6.1重要会议主要内容
信息索取号
重要会议的主要内容
6.2人事任免事项
信息索取号
临沭县国土资源局党组关于调整局领导班子成员及副科级干部工作分工的通知
关于胡肖伟等二名同志任免职的通知
关于季晓峰等十六名同志任免职的通知
关于朱淑菁等九名同志任免职的通知
1、机构职能…………………………………………………………………12
1.1机构概况……………………………………………………………12
1.2机构领导……………………………………………………………13
1.3内设机构……………………………………………………………14
2、政策法规…………………………………………………………………19
2.1地方性法规、规章…………………………………………………19
2.2文件…………………………………………………………………50
3 规划计划…………………………………………………………………75
3.1专项规划 …………………………………………………………75
4 业务工作…………………………………………………………………145
4.1行政许可事项………………………………………………………145
4.2行政事业性收费……………………………………………………153
5 统计数据…………………………………………………………………156
5.1财政预算……………………………………………………………156
5.2年鉴…………………………………………………………………156
6 其他………………………………………………………………………158
6.1重要会议的主要内容………………………………………………158
6.2人事任免事项………………………………………………………159
正 文 内 容
1.1机构概况
编号:4-000001
县国土资源局内设11个行政科室,其中包括办公室、人事科、财务科、执法监察科、耕地保护科、土地利用管理科、地质管理科、信访科、纪检监察室、政策法规科、苍马山风景旅游区国土资源管理办公室。设10个事业单位,其中包括土地整理中心(加挂临沭岌山省级地质公园管理处牌子)、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办公室(下设综合科)、地租征收办公室(下设综合科)、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下设综合科)、执法监察大队(下设综合科、一中队、二中队、三中队)、测绘地理信息局(下设综合科)、规划站、地籍所、矿管所、信息中心。派出临沭、郑山、蛟龙、石门、曹庄、青云、大兴、玉山和店头9个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
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矿产资源和测绘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定土地、矿产资源和测绘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县土地利用、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测绘事业发展规划、计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指导、审核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计划;参与报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审批的城镇规划的审核;组织矿产资源的调查评价;负责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三)监督检查全县国土资源部门行政执法和土地、矿产、测绘规划执行情况;承办并组织调处国土资源权属纠纷,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四)拟定并组织实施耕地保护和鼓励耕地开发政策;实施土地用途管制,组织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指导并实施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开发耕地的监督工作;组织实施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五)贯彻实施国家、省、市地籍管理办法,组织实施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和动态监测;指导、实施土地确权、城乡地籍、土地定级和登记等工作;负责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
(六)拟定并组织实施全县土地资源、土地市场管理及乡(镇)村用地管理办法;按规定审核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负责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的管理。
(七)指导全县基准地价、标定地价评测;负责土地评估工作;承办报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县政府审批的各类用地的审查、报批事项。
(八)依法管理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登记发证和转让审查、审批登记;参与对外合作区块的复核、审查;承担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工作;实施地质勘查行业管理,审查地质勘查的资格,管理地质勘查成果;监督管理矿业权流转和市场;参与开办矿山的立项审核;监督管理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九)组织监测、防治地质灾害,实施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和地质遗迹保护;监测地下水动态,保护地质环境;负责建设项目的地质环境可行性论证报告的审查;承办具有重要价值的古生物化石产地、标准地质剖面等地质遗迹保护区的申报事宜。
(十)组织并管理全县基础测绘、界线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籍测绘和其他全县性测绘项目;负责全县测绘单位资格审查、测绘任务登记和地图编制出工作;审查向社会出版、展示的地图;管理测绘基准和测量控制系统;负责全县各类测绘成果的管理;管理全县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根据授权发布全县重要的地理信息数据;负责全县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十一)开展国土资源宣传教育,指导全县国土资源系统业务培训;推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广科技新成果;组织开展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测绘行业的对外合作与交流。
(十二)承办市国土资源局和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1.2机构领导
编号:4-000002
周洪杰:党组书记、局长,主持全面工作。
刘宪宝:党组成员、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办公室主任,负责增减挂钩、土地整理、规划工作。分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办公室、土地整理中心、规划站。联系郑山所。
胡怀东:党组成员、副局长,负责耕保、地籍、地质公园建设工作。分管耕保科、地籍所。联系政务大厅国土窗口,联系临沭所、曹庄所。
张海英:党组成员、副局长,负责土地利用、土地收储、地租、矿产、地质及安全生产、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分管土地利用科、土地收储中心、地租办、矿管所、地质科。联系石门所、店头所。
刘中华:党组成员、副局长,负责测绘地理信息、信息化建设、人事、财务及局机关、党建、群团、老干、招商、计生、驻点、档案、综治工作。分管办公室、人事科、财务科、测绘地理信息局、信息中心。联系金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联系大兴所、景区办。
郇恒发:党组成员、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负责执法监察、物品采购工作。分管执法监察大队综合科、一中队、二中队、三中队及信访科、监察法规科。联系青云所、白旄所。
李锦好:党组成员、纪检组长,负责纪检监察、党风廉政、效能督查及12345市民服务热线、行风热线工作。分管纪检监察室。联系玉山所、蛟龙所。
1.3内设机构
编号:4-000003
1、行政科室
(一)办公室(负责人:季相卫 电话:6211668)
协助局领导组织协调局机关日常工作;负责局机关文秘、档案、保密、督查、文印、接待及有关综合性材料的起草、有关会议的组织工作;负责本局的宣传、信息工作;负责本局的行政后勤事务,包括基础建设、后勤供应、安全保卫、环境卫生等以及车辆管理、调度;负责来信来访的转办工作。
(二)人事科(负责人:王德瑞 电话:6219098)
负责局机关、基层所及所属单位的人事、劳动工资和老干部管理等工作;负责办理局机关、基层所及所属单位人员的统计、考勤、考核、任免、调配、奖惩等方面的工作;负责局机关、基层所及所属单位人员的教育培训、户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负责事业单位技术职务资格预审、聘任和劳动技能鉴定等工作。
(三)财务科(负责人:杨东 电话:6219046)
组织实施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草拟并组织实施财务管理规定;承办财务预决算工作;负责局机关财务及国有资产管理;负责对基层所、局属各单位的财务和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负责行政事业经费的管理、使用;负责省、市、县财政拨给的地质勘查经费、耕地开垦经费、基础测绘经费和其他资金的管理工作;负责局机关、基层所和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作。
(四)纪检监察室(负责人:杨作伟 电话:6219563)
监督检查本部门党组织、党员领导干部和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调查处理本部门党组织、党员和监察对象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按照党的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提出处理建议或相应的决定。协助配合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查处违纪违法案件;协助本部门领导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配合有关部门对党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进行党风党纪、政风政纪和职业道德的教育;研究拟定本部门预防和治理腐败的规章、制度和措施。监督检查本部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受理本部门党组织、党员和监察对象违反党纪、政纪问题的举报、申诉。
(五)耕地保护科(负责人:凌沛洛 电话:6219102)
拟定全县耕地保护、农地用途管制、农地开发、土地征用、土地整理和复垦政策;组织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承办农地转用、征地的审查、汇总、报批工作及各类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占补平衡措施的审核和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国家、省、市、县重点建设项目统一征地的组织协调和“无地农民农转非”的土地审核工作;负责耕地开垦费、增量土地收益、征地管理费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和审核。
(六)土地利用科(负责人:刘贵厚 电话:6219326)
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土地市场、土地资源管理的法规、规章;贯彻有关乡(镇)村用地管理办法;指导农村集体建设土地利用管理;负责农村集体非农用地使用权流转审批管理;负责全县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等审查、审批、管理工作;拟定并组织实施全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负责全县农村建房用地的审查、报批事宜;负责宅基地的日常监督监察工作,依法处理农村宅基地管理中存在的违法现象;依法调查、处理全县农村建房用地的有关争议和纠纷;负责指导、监督、检查镇街宅基地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全县土地定级、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出让底价和地价指数的评定和监测;负责土地评估等土地市场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资格审查;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的审查、审批。
(七)地质管理科(负责人:陈忠 电话:6219058)
贯彻实施国家和省地质遗迹等地质资源和地质灾害管理办法;负责编制和实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地质遗迹保护规划;组织实施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地貌景观保护;组织协调地质灾害的调查、防治、预测预报,编制地质灾害防治预案;组织工程建设项目地质灾害的评估;监督矿山企业地质环境保护;负责监测、评价和预报地下水动态;负责地热、矿泉水等矿产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标准、规程、规范、规划;组织矿产资源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地质勘查工作规划;负责矿产资源供需分析及政策研究;负责地质勘查成果登记;负责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的监督管理,调处勘查纠纷;承办探矿权转让、招标、拍卖活动的有关事宜;负责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及建设项目压覆矿产储量管理事宜;负责对全县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小型以下矿山企业矿产储量进行监督管理;审查矿山企业闭坑地质报告。
(八)信访科(负责人:孙加庆 电话:6219004)
受理、交办、转送国土资源信访事项;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交办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协调处理重要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督促检查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的处理;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部门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九)执法监察科(负责人:于文彬 电话:6219665)
负责对全县执行和遵守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测绘管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拟定土地、矿产、测绘执法监督和违法案件查处的规定,依法组织查处重大土地、矿产、测绘违法案件;组织开展对土地规划、农地转用、土地征用、土地资产处置、土地使用权、矿业权流转、矿产品流通等领域的监督检查;负责罚没款的催收和审核;负责组织查办信访案件;监督查处国土资源部门内部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检查、指导基层所执法监察工作。
(十)政策法规科(负责人:于文彬 电话:6219665)
负责对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测绘管理的综合性政策调研工作;拟定有关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测绘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组织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训、咨询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事项;负责人大、政协提案的落实工作;负责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拟定并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监督、检查、指导基层所行政执法工作。
(十一)苍马山风景旅游区国土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人:沈铭 电话:)
负责辖区内的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基本农田保护措施的落实,国土资源动态巡查,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参与国家征收(征用)土地项目选址和初审;协助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征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前期资料收集、整理上报工作;协助做好使用集体流转土地的建设项目所需报批资料的收集及整理上报工作,指导农村非农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负责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初审、报批工作;负责辖区土地权属争议,探矿权、采矿权争议调处;负责辖区土地权属调查、地籍勘丈(指农村村民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初审和土地资源变更调查、土地统计等工作;协助做好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协助做好地租征收工作;协助实施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协助实施地质灾害调查、监测和防治,保护地质环境、地质遗迹;负责辖区内的地价动态监测和测量标志的监护;配合有关规费的收缴;承办县局,景区管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2、事业单位
(一)土地整理中心(加挂临沭岌山省级地质公园管理处牌子)(负责人:张莉 电话:6219016)
开展土地开发整理、土地综合整治工作调研;参与编制全县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及土地综合整治专项规划;负责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初审、立项及报批工作;承担全县范围内国家、省、市、县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相关具体实施工作,包括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划设计和预算编制、土地调查和勘测、项目招投标、项目实施及质量监督等;监督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资金使用、土地复垦质量的提高等;负责土地开发整理、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宣传、经验推广和技术培训工作。
(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办公室(负责人:刘宪宝 电话:6219028)
参与制定完善全县增减挂钩政策规定、管理办法;编制全县增减挂钩专项规划,指导镇(街道)、村(居)增减挂钩专项规划的编制;负责全县增减挂钩项目的初审、立项及报批工作;承担增减挂钩项目区的相关具体实施工作,包括增减挂钩项目德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设计、投资计划与预算编制及测绘、制图业务;负责增减挂钩项目初验和土地增减挂钩指标核定工作;提供土地增减挂钩指标调剂服务;监督土地增减挂钩项目的资金使用、土地增值收益的返还、土地复垦质量的提高等;负责土地增减挂钩项目的宣传、经验推广和技术培训工作。
(三)地租征收办公室(负责人:钟伟 电话:6219092)
负责《临沭县地租征收管理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拟定地租征收实施细则和调整征收标准;负责全县国有、集体土地租赁使用费和分年、分期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和上缴工作;负责办理地租征收登记手续、建立地租征收档案;负责改制企业土地资产处置的呈批工作;负责执行对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需要实施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人:王维民 电话:6219068)
负责《临沭县土地储备暂行办法》、《临沭县土地交易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具体组织实施;负责全县土地供求状况调查,参与制定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和供应的政策法规;拟定并实施收购储备计划,按规定对土地进行收购、收回、置换和征用;对收购储备的土地进行开发整理和出让前的合理利用;拟定收购储备土地的预出让方案,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有计划供应土地;筹集、运作和管理土地收购、储备和预出让资金。
(五)执法监察大队(负责人:郇恒发 电话:6212501)
组织实施行政执法和违法案件查处的有关规定;负责查处县土地、矿产、测绘违法案件;负责查处土地规划、农地转用、土地征用、土地资产处置、土地使用权交易、矿业权流转、矿产品流通等领域的违法案件;负责罚没款的收缴;接待来信来访,负责承办县土地、矿产、测绘管理信访案件。
(六)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人:张卫华 电话:6219053)
编制全县测绘管理工作发展规划、计划;拟定测绘管理办法并组实施;组织全县基础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籍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负责全县测量控制系统管理和测绘标准化工作;承办测绘单位资格认证工作;负责测绘项目登记、立项和设计审查;负责全县测绘成果的汇交和管理;管理全县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组织指导基础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工作;承担全县航空摄影、遥感测绘的协调、管理工作;负责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管理地图编制工作;审核地名在地图上的表示和向社会出版、展示的地图。
(七)规划站(负责人:车亮 电话:6219211)
研究拟定全县国土资源综合整治的政策措施,编制全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复垦、土地整理开发规划等专项规划、参与农业综合开发等有关的区域性规划;拟定全县土地供应政策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负责综合统计工作;参与城镇规划的审核;指导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
(八)地籍所(负责人:刘祥征 电话:6219072)
贯彻实施国家有关地籍管理办法和省、市有关土地调查、动态监测、地籍调查、统计的技术规范与标准;组织土地资源现状调查、动态监测、地籍权属调查、变更调查及统计;贯彻落实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及权属纠纷调处规则和权属管理办法;承担调处重大土地权属纠纷;负责土地确权和土地登记、发证管理工作。
(九)矿管所(负责人:杨玉田 电话:6219113)
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审查和矿区范围划定;负责采矿登记发证的审查审批、采矿权转让登记;组织实施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审查采矿权评估机构资格和采矿权评估结果;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负责矿业秩序治理整顿,协调处理有关采矿权争议纠纷;负责组织对矿山企业的年度检查和“三率”指标审核工作;负责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利用的动态管理和矿产开发统计报表工作;指导矿山督察工作;负责独立选矿厂的审查、审批和发证工作;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价款。
(十)信息中心(负责人:马崧滔 电话:6219321)
负责局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信息系统网络和数据库建设与维护;负责局机关办公自动化网络和管理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技术服务;制定并实施信息上网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负责全局政务信息收集、编发。
3、派出机构
临沭国土资源管理所;
郑山国土资源管理所;
蛟龙国土资源管理所;
石门国土资源管理所;
曹庄国土资源管理所;
青云国土资源管理所;
大兴国土资源管理所;
玉山国土资源管理所;
店头国土资源管理所;
负责辖区国土资源管理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宣传工作。组织编制镇村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协助上级编制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规划、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辖区内耕地保护,落实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协助县局做好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的编报、实施、验收等工作,协助项目所在地政府进行项目后续管理。监督检查辖区土地、矿产、测绘法律法规执行和遵守情况,及时发现、制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并及时上报县局处理;负责辖区国土资源信访案件办理;协助县局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诉讼、复议、听证的调查取证和法律文书送达。负责辖区内宅基地批前实地审查、批后实地丈量批放、建成实地检查等工作。负责辖区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变更调查、国土资源综合统计和权属纠纷处理等工作。负责辖区储备土地看护工作,协助县局储备地块附着物清点、地籍调查、储备土地开发及被储备土地者关系协调等工作。负责辖区地租征收外业调查,协助上级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征收地租;协助县局开展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流转、基准地价更新等工作。负责辖区矿业秩序维护工作;协助县局保护地质环境,预防地质灾害发生。负责辖区内测量标志管护工作,协助县局对地图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2 政策法规
2.1地方性法规、规章
编号:4-000004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
(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法律、法规的宣传,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加强地理空间信息系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发展。
第五条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 测绘系统与测量标志
第六条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城市和重大工程项目尚未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可以建立与国家统一坐标系统相联系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七条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准。但依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论证报告;
(二)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方案;
(三)与国家统一坐标系统的联系方式。
第八条布设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三等以上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设计方案,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四等以下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设计方案,应当报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平面控制网目录、高程控制网目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其成果作为当地统一使用的测绘基础标准。
第九条测量标志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的重要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测量标志的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统筹解决。
第十条位于本省境内的国家水准原点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有关宣传、保护工作。在水准原点、附点及参考点所构成的水准原点网控制区域及其周围五百米范围内,禁止修建加油加气站、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禁止实施采掘、爆破以及其他危及水准原点地基稳固和影响正常观测的行为。
水准原点网控制区域的具体保护范围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公告。
第十一条测量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章 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将基础测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四)省级测绘基础设施建设;
(五)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与遥感测绘;
(六)本省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的编制;
(七)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1∶500、1∶00、1∶5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四)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基础设施建设;
(五)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的编制;
(六)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四条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所形成的成果,每五年更新一次;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所形成的成果,其更新周期由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向单位或者个人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附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测绘的权属界址图和平面图。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项目
第十七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申请乙级、丙级、丁级测绘资质的,申请单位可以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关材料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八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测绘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信用等信息,通过指定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测绘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测绘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重新申请测绘资质。
第二十条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资格证书或者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二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测绘单位。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二十三条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需要办理测绘项目登记的目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时,不得收费。
第二十四条以测绘为目的进行民用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将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测绘仪器、设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经专门的测绘仪器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利用未经检定的测绘仪器、设备生产的测绘成果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国家有关批准文件,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进行测绘,并接受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不交验国家有关批准文件的,不得从事测绘活动。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
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测绘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完成后三十日内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非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项目出资人应当自测绘项目完成后三十日内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工作。
第二十八条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向社会提供。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基础测绘成果进行复制、销售、传播或者转让。
第二十九条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制作、传递、使用、复制、保存、销毁,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审批资金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一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项目、省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应当由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三十二条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及相关数据库,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国家和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三条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第三十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并与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六章 地图管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工商管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地图,是指公开出版、展示、发行的各种地图及非出版的地图和地图产品,包括纸、布等介质地图(集、册)、书(刊、报)插附地图、电子地图、互联网地图、地球仪及附有地图图形的文教用具、玩具、工艺品、影视、标牌、广告、纪念品等。
第三十六条编制本省各种地图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并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编制。
第三十七条编制、出版、展示或者登载未出版的地图,属于全省性地图的,制作单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属于本省地区性地图的,制作单位可以将试制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也可以将试制样图报所在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试制样图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地图编制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的地图应当加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
涉及国家秘密的地图和供内部使用的地图不得公开出版、发行和展示。
第三十八条公开出版的交通图、城区图、旅游图及其他载有广告内容的地图,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地图图幅的百分之二十,不得压盖地图内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家水准原点、附点及参考点所构成的水准原点网控制区域及其周围五百米范围内修建加油加气站、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或者实施采掘、爆破以及其他危及水准原点地基稳固和影响正常观测行为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资格证书、测绘作业证件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质、资格证书或者收回测绘作业证件。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应当登记测绘项目的单位实施测绘前未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测绘成果和测绘仪器,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测绘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返还测绘成果和测绘仪器。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以测绘为目的进行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向外国组织和个人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国家和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发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省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未经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检验;逾期未检验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出版、展示或者登载未出版的地图,未加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广告版面超过地图图幅百分之二十或者压盖地图内容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或者登载,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测绘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不依法予以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予以许可的;
(二)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期限和程序许可的;
(三)发现测绘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编号:4-000005
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为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本省行政区域人口增长对农产品的基本需求而划定的必须特殊保护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的目标是:全面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大力开垦新耕地,保持耕地面积基本稳定并逐步提高地力,巩固和增强农业的基础地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统一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的农业生产、水利设施、水土保持和地力保养等有关管理工作。计划、财政、建设、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搞好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保护基本农田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划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及农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指标和布局安排,并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一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
(二)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蔬菜生产基地;
(四)高产、稳产农田和列入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五)其它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需要给予特殊保护的耕地。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基本农田:高产稳产农田、蔬菜地和名特优新农产品基地;
(二)二类基本农田:粮、棉、油集中连片的中产农田;
(三)三类基本农田:其它已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水利、计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逐块定位、划界、设置保护标志,建立档案,并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依法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二)弃耕造林的;
(三)造坟、挖沙、取土、烧窑等破坏耕地的;
(四)未经批准开挖渔塘、采矿的;
(五)毁坏水利和水土保持设施的;
(六)排放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渣、废气的;
(七)其他禁止的行为。
第十九条 非农业基本建设一般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必须严格控制占用面积。可以利用三类基本农田的,不得占用一类,二类基本农田;除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一类基本农田。占用三类、二类基本农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占用一类基本农田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同等质量和数量的新耕地。无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新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规定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必须专项用于基本农田的开发,其征收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荒芜基本农田。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从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收取土地荒芜费,满二年未动工的,除按规定收取土地荒芜费外,由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人为弃耕抛荒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每年按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向责任者收取土地荒芜费。土地荒芜费必须实行专项管理,并由财政部门实行监督,用于基本农田的开发与保护。
第二十二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禁止施用损害地力或者破坏土壤结构的劣质化肥及其它化学、生物物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的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逐步组织实施。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工作可以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工作同步进行。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或者在基本农田承包经营权变更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对基本农田地力等级进行考核,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基本农田的地力。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进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凡对基本农田有污染的,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和投资不落实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征用划拨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向基本农田提供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及其它排放物,必须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和有关资料,经监测确认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在基本农田施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组织群众开垦宜农荒地、整治废弃地,以稳定和扩大基本农田的面积。开垦宜农荒地、整治废弃地,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搞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动态监测,对基本农田的保护状况实行定期检查,并公告检查结果。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区档案管理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档案资料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保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农业生产条件,并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七)项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造成基本农田严重损害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或者挪用基本农田建设基金或者荒芜费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赔,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外的其他耕地和土地的保护,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编号:3-000006
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
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登记管理,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土地登记机关根据土地登记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确认,核发土地证书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利人是指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权利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依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取得的抵押权、承租权等项权利。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利的取得、变更、终止,均应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但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五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宗地是指由土地权属界址线封闭的地块。土地使用权类型、期限和用途不同的,应当分别划宗。
第六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核发或者更换、注销土地证书。
第七条 经依法登记确认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依法拥有的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利的法律凭证。
第八条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或者抵押。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不得先行登记。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集体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申请登记。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与地上土地使用权分离的经批准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由使用者申请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他项权利由符合取得土地他项权利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用地,由其主管单位申请登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设立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属于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还须提交共有人共同使用该宗土地的约定、协议等资料;
(四)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包括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及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四条 经初始登记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土地权利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一)因土地征用、交换、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继承、分割、合并的;
(三)以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拆迁等方式处分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五)土地权利人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商品房预售土地登记,领取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并将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的用途告知购房人。购房人应当自领取房屋产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房屋产权证书到土地登记机关领取土地证书。
第十六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出售单位应当自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和原土地证书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住房上市交易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房屋产权证书、交易合同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八条 依法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租赁或者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证书、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抵押登记。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取得,由当事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经登记的土地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自合同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不再续用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的;
(四)土地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需临时用地的,应当自临时用地申请被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临时用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三章 受理审核
第二十二条 土地登记机关接到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土地登记机关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对初始土地登记和涉及土地权属界址点、线发生变化的变更土地登记,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等级、用途、地价等进行审核。
土地登记机关进行地籍调查可以组织土地登记申请人及相邻利害关系人进行现场指界。相邻利害关系人应当予以配合。相邻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指界的,由土地登记机关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及指界情况确定宗地界线,并书面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相邻利害关系人。土地宗地界线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机关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土地登记机关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复查,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异议成立的,复查所需费用由土地登记机关承担;异议不成立的,复查所需费用由复查申请人承担。
第四章 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申请,经土地登记机关审核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予以登记,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六条 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准予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一)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业经依法登记;
(二)设定的土地他项权利业经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出租、抵押条件和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土地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非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有异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暂缓登记的情形消除后,土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予以核准登记。
第二十八条 土地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地址;
(二)土地权属性质、来源;
(三)土地座落、四至及所在图幅号、地籍号;
(四)土地用途、面积、等级、地价;
(五)使用期限、终止日期;
(六)登记日期;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土地权利人发现土地登记结果有误或者有遗漏的,可以申请土地更正登记,经土地登记机关审核,申请属实的,办理更正登记。因土地登记机关审查疏忽造成错登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纠正,注销错登的土地证书,无偿办理更正登记,并将更正登记的结果书面通知土地权利人。
第三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获准土地登记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按程序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内容,并将撤销登记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并自注销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原土地权利人:
(一)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而未申请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抵押土地被依法处置的;
(四)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
(五)依法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更正、撤销、注销的土地证书,自被更正、撤销、注销之日起原土地证书即行失效。原持证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土地证书送交土地登记机关,逾期不交的,土地登记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三十三条 土地登记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办结,并核发土地证书:
(一)初始土地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
(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三)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及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处理异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 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土地登记簿,对土地登记事项全面、真实、准确记载,并永久保存。土地证书的记载与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为准。除军事设施等保密单位的土地登记资料和土地登记中有保密要求的资料外,土地登记资料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查询。
第三十五条 土地证书应当妥善保存。土地证书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补发,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无异议的,注销原土地证书,补发新证书。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土地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由土地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申请登记。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未经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而转让房地产的,由土地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伪造、骗取或者涂改土地证书的,其土地证书无效,由土地登记机关没收土地证书,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未按注册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土地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并没收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土地登记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
土地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土地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印制。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编号:4-000007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公安、行政监察、审计、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五条 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省直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的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七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必须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者因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的,由原负责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八条 依法取得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等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二)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乡(镇)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乡(镇)以外的其他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的,应当进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修订前,其建设用地规模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执行。在城市规划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土地调查结果和土地等级评定结果,应当作为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征收土地税费等的依据。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开垦、整理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耕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开垦;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建设单位负责开垦、整理;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以外,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开垦。开垦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组织验收;整理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垦。
耕地开垦费由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其中,依法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收取的耕地开垦费按规定缴省财政,专项用于开发整理新的耕地。
第十六条 耕地开垦费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至12倍缴纳;
(二)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缴纳。
耕地开垦费不得减免,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根据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
护指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保护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八条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因进行农业内部结构调整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发展林果业、挖塘养鱼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该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无偿交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时,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并按照当季作物产值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土地开发必须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按照批准的开发方案和期限进行。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第二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必须按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5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10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成农用地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土地整理新增耕地依法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根据土地整理方案,进行旧村搬迁改造等需要占用农用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新整理的农用地置换。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的投入,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土地的开发、整理和复垦,不得挪作他用;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原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占用税,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及国有未利用土地,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占用土地2公顷以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占用土地2公顷以上8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占用土地8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报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含园地、鱼塘、藕塘,下同),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
(二)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8倍;
(三)征用林地、牧草地、苇塘、水面等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6倍;
(四)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7倍;
(五)征用未利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用耕地,其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二)征用林地、牧草地、苇塘、水面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第二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应当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可给予作价补偿;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有关规定给予折价补偿,或者给予新建同等数量和质量的附着物。
对在征地期间,突击栽种的树木、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盐场的土地,而使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应视原使用单位的投入情况,参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同类土地补偿费的标准给予适当补偿;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办法和标准办理。
第二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由市、县人民政府从同级财政专户中全额拨付。被征用土地的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补助费以外提出其他附加条件。
第三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补偿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搬迁。收回有偿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进行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自批准征用下一年起,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相应减免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和农产品定购任务。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或者征用土地后人均耕地不足66平方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征用土地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剩余土地转为国家所有,由原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或者耕种,建设项目占用该土地时,应当按征地办法和标准给予原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后,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用地定额标准,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按规定期限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新增建设用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必须实行有偿使用。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依法可以继续无偿使用外,均应实行有偿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四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十缴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百分之二十缴省人民政府,百分之三十缴中央财政,百分之四十留当地县(市)人民政府,专项用于耕地开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区内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二十缴省人民政府,百分之三十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五十留本市人民政府。原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额留给有关市、县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准予转让的,应由受让方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保留划拨土地性质进行转让的,可不办理出让手续,但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抵押的,应当先进行地价评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抵押所担保的债务不得超过扣除出让金后的土地价值。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从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转让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依法受偿。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作价出资,土地使用者必须按规定报经批准,并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出让手续。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家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确需超过2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临时使用土地按以下标准进行补偿:
(一)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应当按照相应年期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确定补偿费;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建设用地,应当参照当地占用一般耕地的补偿标准确定补偿费,造成地面附着物破坏的,应当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二)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该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确定补偿费;造成地面附着物破坏的,应当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三)临时使用未利用地的,应当参照当地占用一般耕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三十确定补偿费。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原貌。
第四十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及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用地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乡镇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其用地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建设用地标准的低限执行。
第四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后,方可转移。
第四十二条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给予被占地单位适当补偿。使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占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8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地被占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使用其他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地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相邻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5倍。
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新建宅基地面积限额为:
(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66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三)山地丘岭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132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666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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