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代理记账有限公司到底哪个公司好?

青岛代理记账、注册公司哪家好?--青岛博远兴业财税告诉你
代办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代办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办记账业务,促进代办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会计法》、《代办记账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代办记账机构,以及托付人托付代办记账机构办理代办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办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办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托付人是指托付代办记账机构办理睬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办记账是指代办记账机构接受托付办理睬计业务。
  第三条
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办记账机构,应当经机构所在地的区、县财政局(以下简称主管财政局)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同一印制的代办记账许可证书。
  第四条 设立代办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适合下列条件:
  (一)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办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拥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代办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法度。
  第五条 申请代办记账资格,应当向主管财政局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资料:
  (一)代办记账许可证登记表;
  (二)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
  协议或章程应载明以下内容:机构名称和地址、业务经营范围、登记资本、法定代表人、内部机构的设置及产生办法、内部机构的职权和议事规则、机构的解散、清算办法以及全体股东签章等事项。
  (三)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办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资料;
  (四)主管代办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五)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代办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法度;
  代办记账业务规范应包括从业人员执业道德规范、业务操作流程、业务质量控制规范、业务档案管理等法度。
  财务会计管理法度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内部会计控制规范》以及国家同一会计法度的规定,联合本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机构的财务管理法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资料,包括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申请人应对其申请资料性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主管财政局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无关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主管财政局应当将有关代办记账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资料目录、程序、审批限期以及有关示范文本等内容予以公示,公示内容由市财政局同一制作。
  第七条 主管财政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审批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诉申请人向有关审批机关申请;
  (二)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时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时更正;
  (三)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适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时或者五日内一次告诉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诉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审批范围的,申请资料齐全、适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主管财政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证据。代办记账行政许可业务专用章样式由市财政局同一规定。
  第八条
主管财政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限期的理由告诉申请人。
  第九条
主管财政局经审查适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办记账许可证书。主管财政局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诉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主管财政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在办公服务场所和网站上公开,供公众查阅;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下列资料报送市财政局备案:
  (一)代办记账许可证审批情况表;
  (二)代办记账许可证登记表;
  (三)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
  (四)代办记账机构专职从业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办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资料;
  (五)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代办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法度;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资料。
  第十条 申请人经批准获得代办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代办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代办记账许可证书。
  第十二条
代办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办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包括机构税务登记登记地和经营地)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主管财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交证明变更事项的相干资料,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对于代办记账机构提交的变更申请,主管财政局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代办记账机构税务登记登记地发生变更的,机构迁出地主管财政局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应当将“代办记账许可证管理迁出核准通知书”及相干资料送达迁入地的主管财政局。
  代办记账机构因名称变更而需要变更代办记账许可证的,主管财政局应当收回原来核发的许可证,按规定核发新的许可证。
  主管财政局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应当将“代办记账机构变更登记备案表”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托付代办记账机构办理睬计业务。
  第十四条 代办记账机构可以接受托付,受托办理托付人的下列业务:
  (一)根据托付人供给的原始证据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同一的会计法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证据、填制记账证据、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供给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供给税务资料;
  (四)托付人托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五条
托付人托付代办记账机构代办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托付合同。托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根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托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递交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供给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托付人、受托人终止托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十六条 托付代办记账的托付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获得适合国家同一的会计法度规定的原始证据;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即时向代办记账机构供给真实、完整的原始证据和其他相干资料;
  (四)对于代办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同一的会计法度规定进行更正、弥补的原始证据,应当即时予以更正、弥补。
  第十七条 代办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按照托付合同办理代办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律和国家同一的会计法度的规定;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道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三)对托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供给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适合法律、行政法律和国家同一的会计法度规定的要求,应当谢绝;
  (四)对托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第十八条
代办记账机构为托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办记账机构负责人和托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律和国家同一的会计法度的规定对外供给。
  第十九条 托付人对代办记账机构在托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代办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主管财政局应当履行监督责任,对代办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办记账业务情况实施后续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代办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主管财政局报送下列资料:
  (一)代办记账机构根本情况表;
  (二)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四)主管财政局要求供给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代办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法获得代办记账许可证书的,由主管财政局撤销其代办记账资格。代办记账机构在经营其间达不到本办法律定的设立条件的,由主管财政局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限期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主管财政局撤回代办记账资格。
  第二十三条 代办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财政局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批准证书或予以公告:
  (一)代办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代办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律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主管财政局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后,应当将“代办记账机构注销登记备案表”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代办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财政局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又不向主管财政局说明原因的。
  第二十五条
代办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办记账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律和国家同一的会计法度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公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干法律的规定处理。代办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托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托付人利益,托付人故意向代办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托付人会同代办记账机构共同供给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于未经批准从事代办记账业务的,由主管财政局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各主管财政局实施代办记账行政许可审批的监督检查,即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非法行为。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市财政局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代办记账行政许可。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律定的审批限期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代办记账机构的申请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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