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日是一个东西吗?

中国宪法文本:结构、历史与功能_宪法研究_中国宪政网
中国宪法文本:结构、历史与功能
作者:韩大元 &
时间:2009年12月2日晚7:00~9:00
地点: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小阶梯教室
今天很高兴到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跟本科同学们交流。我刚才跟马(岭)老师讲,我记得十年前来过一次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当时很多高楼还没有建起来,但是给法律系的同学们做讲座,跟同学们交流,这是第一次。
法律系的老师跟我联系讲座时,没有提出具体题目,说由讲座者自由确定题目。我觉得,现在有很多同学们感兴趣的宪法问题,也有很多社会转型时期存在的宪法方面的理论问题。
前一段我们各个学科都在回顾六十年来学科的发展历史,因为今年是建国六十周年。在一次讨论会上个学科的教授们讨论哪个部门法对改革开放的贡献最大的问题。民法学教授会说,民法贡献最大,没有物权法,没有民法通则,公民的权利就无法保障;刑法学老师说,如果没有刑法,社会秩序都无法保障,哪有改革开放的稳定局面,如果要选一个贡献最大的法律部门应该是刑法。法理学老师也说,如果没有法学理论的基础,整个法律体系无法建立,无法建立稳定的法律体系;行政法教授说,行政法是最重要的,没有对政府权力的有效控制,无法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听了半天,见没有人说宪法学的贡献,所以最后我做了发言。我说:“咱们不要从本位主义立场出发去考虑问题。客观的讲,六十年中国社会的发展,贡献最大,最重要的法是宪法。咱们可以拿出一些实证的资料。共和国成立靠的是什么?毛主席之所以能在十月一号下午在天安门城楼上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宣布中央人民政府成立,依据是什么?就是依据1949年9月29日通过的《共同纲领》这样一部临时宪法。公民的权利,国家的机构、组织都靠它得以确立。然后,我们制定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1954年宪法,然后是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特别是1978年宪法虽然擦重大缺陷,但毕竟为改革开放提供了形式的合法性、正当性。可以说,整个国家机构体系的演变,整个国家制度的完善,整个国家权利体系的建立、发展与演变,一直到我们公民的权利意识、权利观念的变化,都是由宪法制度推动的。一个国家没有宪法,就不可能有大家共同认同的价值观。所以,我们回顾六十年的发展,应该充分肯定中国宪法发作出的贡献。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中国宪法六十年的发展当中也存在一些缺陷,也有不完善的地方,但是哪一个国家的宪法是完美无缺的呢?
&&& 在宪法学理论体系中,我认为最基本的问题就是如何对待本国的宪法文本。当思考刑法问题、民法问题以及社会上的热点问题的时候,你是否考虑过宪法的价值、宪法的原理,包括宪法的一些基本的制度?在你的法学知识体系中,是否具有合理的宪法知识?一个人是否掌握了宪法,或许有不同的标准。但我认为,最基本的标准或基本的出发点就是你对宪法文本的认识与掌握程度、你对宪法文本的情感,以及由此产生的对宪法的信任或信仰。我们遇到宪法问题的时候,首先要回到宪法文本,需要考虑我们的宪法文本是怎样规定的,这个规定有哪些理论渊源,应该怎样解释。然后,根据这些规范的内容,再考虑我们遇到的问题和我们的规范之间能不能找到内在的逻辑联系。
这个学期我给大一新生讲中国宪法课,我们昨天讨论了一个案例。有一个小偷翻墙进入一个别墅,正好主人养了两只狼狗,小偷当场被咬死了。今天,报纸上说,警察把这两条狗执行了枪决。现在报纸上对这个案子有三种意见:有一位很有名的法学家说,虽然小偷死了,主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为什么呢?为了偷东西而进入别墅,主人养狗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自己的私有财产,私有财产应优先受到保护,小偷偷东西本身就违背了社会的道德和伦理,死就死了。第二种观点认为,你说他是小偷,但到底是不是小偷,这是不确定的。进入别墅的目的不一定是偷东西,即使是为了偷东西而进去被狗咬死了,这个时候小偷也有需要保护的权利。主人为了保护自己的私有财产养狗,这样的一种目的性和小偷的生命之间可能发生冲突时,应该优先选择什么?应该选择保护私有财产的价值还是保护小偷的生命?即使他是小偷,他的生命权也应该获得优先保护,生命权高于私有财产权。所以主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应该赔偿。因为,饲养动物的人有看管动物的义务。明明知道狼狗是有攻击性的,会对人的身体健康带来危险,主人不在的时候就应该采取一定安全措施。第三种观点认为,需要综合的判断。狗是什么?它是物吗?还是别的什么?狗有没有生命权?狗的生命的价值要不要保护?警察把狗打死的时候,他们以国家名义对它的生命采取了措施,那么这样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这样一个很小的案例涉及宪法和民法的关系,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课堂上,我们的学生也分成两派:一派认为应当承担责任,另一派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这是宪法和民法之间的价值观上的问题,我建议同学们回到宪法文本上思考问题,不要仅仅在民法原理上找依据。饲养动物的人有什么样的安全义务?不履行安全义务会怎样?这是一个民法上的问题。但是如果我们把这个民法上的问题提升到宪法的高度来理解的话,我们可以看到,小偷和主人是什么样的关系?主人和狗是什么样的关系?狼狗和小偷是什么样的关系?如果我们把这个案例拟制成极端一点的:假如这个人不是小偷,而是在跟主人的女儿谈恋爱,但是主人不同意,也不让见。这个小伙子想见自己的恋人,然后鼓足勇气进入别墅,不幸被狗咬死了。这个时候主人要不要承担责任?现实中,这样的例子还有很多。比如,最近北大实行中学校长推荐制。我认为这就是一个宪法问题,既设计合理性与合法性、个体正义与社会正义、大学的自治与基本权利价值平衡等。这一政策是合理还是不合理?我在课堂上要求同学举行听证会,分两个小组来讨论。我们不要一开始就得出一个结论,这是合理的,这是不合理的,一定要对具体问题做综合性的分析,从不同角度进行判断,这样才能找到问题背后原理与原因,而这这种能力首先要通过宪法文本的分析来训练。
我们今天要谈的是中国宪法文本的历史、结构、功能,核心问题是我们应该认真对待宪法文本。我的就看法是:基于文本我们要建立宪法规范,基于这种规范要建立解释规范的宪法解释理论,用宪法解释理论来解决宪法规范和社会现实可能出现的冲突。
我想谈五个问题。第一,到底什么是宪法文本?第二,这个文本是怎样形成的?重点谈第三,宪法文本到底有什么样的价值?第四,如何对待宪法文本?最后,怎样迎接从立法时代到解释时代的转型?
这个问题很简单。我们平常说的宪法典就是宪法文本。宪法文本就是用文字写下的一种宪法价值。我们看到的是文字,但是文字背后的就是这个国家基本的价值观。每一个文字都有它的历史,它的价值,它的实施。这样的文字组合就变成了一个具体国家的宪法文本,这个文本就成了宪法典。我们都知道宪法典的基本特点。中国的现行宪法文本就是1982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1988年开始形成的三十一条修正案。这里我特别提到,宪法性法律并不属于宪法文本。所以我们研究中国的宪法文本,一定要了解中国宪法文本的特定含义是什么,这样才能用文本来分析问题。如果你用宪法性法律这样一个概念来分析一个宪法问题,你是无法找到依据的。
&&& 在国外,宪法文本也是学者们普遍认可的一个基本原理。比如说,大家比较熟悉的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中,有一些大法官是文本主义的代表。文本主义也是一个重要的宪法学派,认为整个宪法学就是宪法文本之内的事情。
&&& 我们首先看到的是宪法文本之上的一种价值,就是我们平常讲的人权保障这种普世性的价值以及人类的公平、正义的基本的价值,这是宪法之上的价值。它制约着制宪者的制宪行为,使得制宪者把这种符合人类公平、正义的价值观规定在文本之中,我把它称为文本之上的东西。文本之上的东西是看不到的,但通过阅读文本我们可以感受到闪耀在文本背后的崇高的普适性价值。
&&& 第二个就是文本之内。翻开宪法典所看到的就是文本之内的东西。我们可以看到很多条文,这是宪法价值的具体规范的表述。宪法学就是面对文本之内的规范来阅读、解释、理解。一切国家生活的基本制度都是靠文本之内的规范来确立的。
&&& 第三就是文本之外,文本不是摆设,它是要得到实施的。怎样把宪法文本规定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基本理念具体实现于生活之中,让公民感受到宪法的存在。
&&& 第四就是文本之下,就是部门法以及具体的规范性文件。我们过去把部门法放在文本之外来考虑的,但是,如果把它放在跟宪法平行的文本之外以后,宪法文本的价值就很难制约、控制部门法的发展。中国现在已经出现了明显的部门法脱离宪法的现象,所以我们怎样从价值上制约部门法,从内容上制约部门法,使部门法能够跟宪法保持一致,形成一个有机统一体。
所以,文本之上,文本之下,文本之内,文本之外这样四个基本理论、基本规则形成为完整的宪法学的知识体系。
宪法典就是制宪者通过制宪程序把人类社会共同体的基本共识写在文本之中,形成本国的宪法。那么宪法文本形成之后,有两种变动形式:一种是规范的变动,一种是非规范的变动。规范的变动,大家很清楚,这是常用的变动方式:一种是宪法解释,一种是宪法修改。非规范的变动,大体上有宪法的破坏,宪法的废除,宪法的侵害,宪法的终止等形式。所谓规范和非规范变动,主要是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和社会生活保持一致,也就是根据宪法自身的变迁方式。也就是说,发生了冲突,我们首先解释一下宪法条文。比如说农民。目前我们争论的问题之一就是按城乡按照相同比例选举问题。什么叫按相同比例选举?城乡之间,农民和城市人之间按相同比例到底指的是什么?这就要涉及到对于宪法文本上“农民”的概念,你是从身份上理解还是从职业上理解?农民是一种身份还是一种职业?为什么我生下来就是农民?为什么我生下来就是农民的孩子?虽然国家法律赋予你上北大的平等的机会,但在农村经济状况差,教育不平等的情况下,所谓平等上学的机会,对他们来说是没有意义的。这需要我们考虑宪法文本中农民到底是什么地位。对文本中“农民”的研究是我们研究户籍制度,特别是要论证户籍制度不合理的基本法律依据。
我们知道,长期以来农民是不能报考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的,比如,不能报考司法部,不能报考文化部,因为他没有城市户口。那么遇到这个问题该怎么解释?没有户口能否成为不能报考公务员的合理依据?中国的宪法文本告诉我们,每个公民是平等的,因此,上述制度安排是与宪法精神是相违背的。虽然户籍制度是历史上形成的,但历史上形成的东西并不一定是合理的。基于这种理念的变化,大概三年以前,人事部通知说报考中央国家机关不一定要有城市户口,农民也可以报考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中央国家机关不仅仅是城市人的国家机关,而是全体人民的国家机关。如果说只有城市人才能报考国家机关的公务员,那么国家机关就不是全体人民的国家机关。
那么,中国历史上究竟有多少宪法文本?同学们都学过,我就不做过多的阐述。中国历史上的宪法文本,从清末1912年中国宪法文本到今天有很多文本。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的制定过程是近年来我关注的重点课题。54宪法的制定有一个小插曲,我们从中可以看到毛主席对宪法的重视,对宪法的客观态度。1954年宪法序言草案中有这样一句话:1954年宪法是我国历史上的第一部宪法。我国历史是很长的,从1908年的《钦定宪法大纲》开始我国就有了宪法文本。为了尊重历史,最后把这句话修改成“1954年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宪法”,并不是中国的第一部宪法。
就新中国的宪法而言,我们可以看到,从《共同纲领》到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79年、1980年两次修改到1982年宪法四次修改后发展到今天,这是新中国宪法的基本演变。一般宪法的结构是:序言、正文和附则。中国宪法文本没有附则。一般宪法文本体系是:总纲、基本权利、国家机构。也有国家为了突出宪法保障而专门规定这一点的。中国宪法中国家机构顺序的排列,也说明了中国宪法的特点。为什么全国人大在国家主席前面?为什么在地方人大和政府后面写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因为文本只写了国家机构,很难说地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属于地方的国家机构,实际上不是地方的机关,是国家设在地方的机关。审判权和检察权是统一的,所以,法院是国家的法院,检察院是国家的检察院。我们要强化法院和检察院的国家性。中国的宪法文本看似简单但实际顺序的排列却存在着内在的逻辑,为什么全国人大要排在第一节?这就要说到了一个存在争论的问题,学界观点不一定一致。
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效力是否相同?同学们都知道,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是基本法律。律师法是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是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那么,当两者发生冲突的时候,哪个法律优先呢?比如,在律师权利方面律师法作出了新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还是以前的规定。比如,律师要见犯罪嫌疑人,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他要到检察院办理必要的手续,不能随便见这个犯罪嫌疑人。但是按照新的律师法,只要有律师证还有介绍信,不用到检察院去就可以见犯罪嫌疑人。但是看守所不让见,因为他手里拿的是刑事诉讼法,必须经过检察院的同意。律师说,律师法规定了不必检察院的同意,有律师资格证和介绍信也可以见。那么,两个法律都有效,到底依据哪一个判定?我们回到文本上来找答案。全国人大公布的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法律是不是具有相同的效力?如果是同一个立法机关就同一个事项做出了不同的规定时,可以根据立法的原则,采取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如果不是同一个立法机关,那么就不能采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那么回到文本中看,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中国宪法文本上明确规定: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是全国人大。因此,二者并不是同一个立法机构。在我看来,这是一个很简单的立法常识。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组成部分。重要的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其他的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已经明确了不是同一个立法机关,那么同学们再来看一下立法法的程序。全国人大和常委会的立法程序是不同的,说明两者不是同一个立法机关。还有,1982年宪法把第二章和第三章调整了一下。这样调整的真实依据何在?这也要回到宪法文本。中国宪法传统认为,先有国家然后才有公民权利,没有强大的国家就没法保障公民的权利。这也要从权利的变迁、原则的变化、机构的变化、内容的变化来考虑。比如原则的变化。任何法律规定不能违背宪法的原则,那么到底宪法的原则是什么?1954年宪法明确了社会主义原则和民主原则,但是到了1975年、1978年以后,这个原则变成了“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的原则,这是违背客观规律的原则。1982年宪法以后,国家制定了符合客观规律的原则。改革开放30年,宪法的基本原则也在发生着变化。所以我们很难说,中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到底是什么?它有两个层次,理论上的宪法原则和文本上的宪法原则是不一样的。有些国家的宪法文本明确规定基本原则,如本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那几个,但中国宪法没有规定。所以,当1982年宪法制定后,我们确定了四项基本原则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后来宪法有变化,比如,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我们应该如何理解宪法的基本原则呢? 2004年修宪把保障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到文本上的时候,中国的宪法文本上的基本原则究竟是什么?我的基本的看法是,2004年的修宪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以后,基本原则中最核心的原则就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国家的制度也有很大的变化,由于时间关系在这里我就不过多的阐述了。国家机构的变化也说明了中国宪法文本的变化,通过这个变化我们可以看到中国政治体制的演变、中国社会的变化。国家机构的变化不仅仅是机构本身的一种技术层面的变化。
宪法文本究竟有怎样的一种作用或者价值?我经常跟法科的学生们交流。我发现我们法科的学生对宪法文本普遍缺乏一种信任,缺乏对文本的一种基本的把握。所以,在这里我想重点谈的是宪法文本的价值。在这里主要讲三个方面。
第一,宪法文本是一种历史的产物。通过文本,我们认识并确认历史的正当性。为什么50年代出现了1954年宪法?为什么改革开放初期出现了1978年宪法?我们后人可以对1954年宪法的制定者提出一些要求或者可以评价他们。为什么当时没有成立宪法委员会?为什么没有宪法保障制度?为什么1954宪法规定了国家主席的权力那么大?为什么1954宪法不能防止文化大革命的发生?为什么1954宪法实施不到三年就出现了反右?为什么1954宪法规定了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但是为什么不到三年宪法规定不起作用?我们可以做不同的评价。但是宪法文本是一个历史的产物,我们应该用历史的眼光客观的评价。制宪者的认知是有限的。如果我们不用历史的眼光来看待,任何一种制度安排都是有缺陷的。我们到国外去开会,或者我们请国外的学者到中国来演讲,至少在我经历的事情里,我从来没有看到过外国学者批判自己国家的宪法文本。因为在他们看来,分析某一个理论命题的或者是论证某一制度时,这个制度或理论的基本的价值就是宪法文本。我们在分析某个制度的时候,这个制度的价值就是我们这个宪法。正当性的东西是不能否定的,有这样一个价值上的前提,有这样一个评价再谈具体问题。可是在中国情况就不一样了,批评宪法文本是一种普遍的现象,缺乏基本的信任。我不知道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的学生写论文是怎么样的。有的大学法学院有这种现象,第一部分,问题的提出,第二部分,国外的发展,第三,中国制度的缺陷,第四,如何完善,所以整体的基调是批判和建构。甚至有的人完整的提出来修改法律条文的建议。我们的立法建议太多了。不批评好像就缺乏思想的深度,不批判自己的法制制度好像就不好,这是很危险的。法学家的任务并不是对法律本身的价值评价,而是解决生活中的问题,所以对宪法文本首先要认可它,这是基本的尊重。如果对宪法文本都不信任和怀疑,那么这个世界上还信任什么呢? 我不是特别赞成,仅仅以一个立法的思维方式对待某个问题。论文中可以提出问题,介绍外国制度,但不能简单地批评本国法律作为论证的依据。
第二.宪法文本的价值性。文本是学习法律的基本,不要超越历史违背历史。文本的价值要充分肯定,要认真对待,这是价值的问题。我们每个个体都是自由的,即便是在共同体里面。同时也要尊重这个共同体。昨天我在课堂里说,自杀不是权利。有同学就说,自杀都自杀不成,还有什么人的自由。其实,自杀某种意义上是自由的范畴,不是法律权利的范畴。面对自杀问题,我们的法律理论是无能为力的。它不具备这些法律要素,你说是违法还是犯罪,都不好。这都增加他的自杀念头。要是说自杀合法,局面更加严重,是劝阻还是鼓励他自杀?所以生命的重要性不是法律能够规定的。生命的价值远远高于国家共同体的存在,条文中是否规定不重要,关键在于这个社会能不能真正的尊重生命的价值。就像矿难,出事故不在于是技术问题,而在于有没有对生命的尊重,有没有形成这种价值观?煤矿明明有了安全隐患,还要让工人下井,这种侥幸心理的背后其实是矿工生命的不尊重。所以,要通过文本让人感受到这种文化,通过宪法让人体会到关怀。生活在共和国土地上的所有人,都能感到宪法的阳光。
第三,宪法文本的正当性。条文是静止的,通过解释就有了开放性,文本也有了权威。文本也需要尊严,中国历来缺乏尊重文本的文化传统。当然,文本需要在实践中发展,并通过修改,不断地转化为现实。宪法文本也是保守的。我经常讲,学习宪法不能过分的追求一种激进的立场,应该保持适度的保守。中国宪法发展六十年,最大的教训之一就是,现实的力量过于强大,规范的力量过于渺小,常常是规范让位于现实。我们要落实文本的规定,维护文本的尊严。国外的宪法法院普遍采取合宪性推定原则,能不宣布违宪就不宣布违宪,必须宣布就要考虑成本。我们需要采取认真的态度,我们没有听过对宪法判决结果上诉的,宪法法院的判决就是最终的判决。个人对正义的追求是有限的,不是无限的,不能无限的鼓励个体不受任何代价追求正义。在这一点上,信访制度存在的问题已经背离了制度设置的目的。我们要相信司法,让他有权威。一审二审,五年十年,一个案子不停上诉,领导人能解决部分人,但不能解决全部。所以从文本的保守性出发,强调改革的理念,但是过分强调改革就会有可能破坏已经形成的规则。
另外,宪法文本还有开放性、权威性、保守性、引导性以及合法性等方面的价值。
对宪法文本有不同的理解与评价。有的人认为,宪法文本本身有问题,没有实施的可期待性;也有人认为,中国宪法是没有稳定性的,只是政治纲领,不具有法律特征;也有人认为,宪法具有最高效力,但仍有不足,需要修改,这是相对折中的观点。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制定一部新宪法。我认为,既要肯定宪法的正当性,合法性,也要尊重宪法文本。既不要悲观也不要乐观,需要坚持宪法的基本立场,有学者认为,说宪法和民法都是根本法。一个管国家,一个管社会,所以中国有两种根本法,社会的根本法和国家的根本法。有的学者说,宪法规定的内容太多,经济制度不用规定那么多。最近以来,也有学者从政治哲学的角度说明宪法与政治的关系。这些观点作为学术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我个人认为是不正确的文本立场。
为什么宪法没有树立其权威?就是因为我们对于文本缺乏客观的态度,缺乏一个认真的,尊重的态度。既然对文本无所谓,甚至有的学者提出来,改革可以突破文本中任意的内容,比如乡长、镇长可以直选,宪法文本虽然不允许,但直选更民主,似乎我们不应该看宪法的脸色。只要改革是合理的,那么规范都可以超越。宪法权威首先是建立在对宪法文本和宪法规范所确立的规则和制度的遵从的基础上。一旦确立了,它就具有最高效力。没有修改、没有解释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超越它。
我们可以看到一个最典型的例子。大部制改革的时候,同学们看到了有些部的副部长甚至达到了十多人。几个部合在一起,你减少一个副部长人家都不愿意。那么都保留。那么,三个部门都保留副部长,这就出现了一个部十多个副部长的现象。但同学们看一下我们的法律,《国务院组织法》第9条规定,各部设二到四名副部长。这就没有解释的必要嘛!每个部最多设4个副部长,多1个都不行。这是文本,你不能违背文本。但国务院自己制订法规自己就违背了。有人说,这是改革以前的规定,现在大部制改革,成立一个比较大的部,那么当然要增加几个副部长。你《国务院组织法》管得了吗?这哪有法治的理念?国务院都不遵守法律,怎么能要求公民遵守法律呢?
所以,法治实践应从细节入手。如果你不注重这个细节、不注重这个实践,那法治永远不能发展。奥巴马总统宣誓的时候,不知同学们有没有看过现场直播节目,你会发现细节上的一些变化,或者是当时出现的一些问题。因为总统宣誓的时候,是首席大法官念一段宪法文本上的誓文。但首席大法官可能是紧张,他把某一段后面的单词提到前面来,也就是说念错了。奥巴马当过十一年宪法讲师。我的学生把奥巴马当讲师时出的那些考题复印下来,看看奥巴马是如何出宪法题的。奥巴马对宪法对文本十分熟悉。他一听,你可以看他表情,他觉得怎么出错了呢?他有两种选择:一种是跟着念错,一种是要求他重新念。在那种场合下,按政治惯例,他不能说,“你念错了”。他自己按照提前背诵的语序宣誓宪法誓词,但他说出来的也是错误语序。很小的细节吧?他的助手和一些宪法专家质疑其合法性。第二天,奥巴马又请首席大法官到白宫来,重新安排宣誓,补了一段。但从宪法学角度,第二遍宣誓有没有效力啊?我大致提了这么个问题。那么第二遍又念错了怎么办?那就第三遍。但不管怎么样,我们可以看到美国政治生活对宪法文本的重视态度,对细节的关注。
所以对文本的这种忽视、不尊重,首先带来了宪法权威的损害;其次,缺乏权威意识;第三,带来了整个对共同价值认同的缺失。我们这个共同体到底遵循什么样的价值?每个共同体的成员,最低限度的我们的道德界限在什么地方?由于宪法的文本得不到尊重,我们就失去了对共同体价值的追求、期待和一个基本的价值的判断。当然,也带来了宪法与部门法之间的不协调,我们的宪法学教育、法科教育也会受影响。我们的教育,在某种意义上要求学生怀疑法律文本。这种法学教育,并不是法科法学教育。一般法律人首先要认同自己国家的法律制度。在这种情况下,你有适当的质疑是必要的。但我们却首先要求大家怀疑我们的法律条文,怀疑自己国家的宪法。有的老师在课堂上以批判自己国家的法律为荣,大家都在指责这个条文不行,那个条文不行。这样的法学教育是要失败的。
认真对待文本,我们可以从中学会一些文本分析的方法。我的基本的想法是,宪法学应该以文本为中心,无论从实践层面还是从理论层面,我们都要把文本的理解、解释作为一个基本内容。法学本来就是个解释学,宪法学本来就是个解释学。所以,你熟悉了文本,认真的对待了文本,相信了宪法文本,那么你就能发挥解释学原理,尽可能把他解释得更充分丰满,使它更能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
那么宪法文本的分析,具体的一个步骤是什么呢?我在课堂上给学生推荐的方法,首先要掌握一个核心的概念,然后从这样的概念分析中建构一个宪法规范,然后通过这种宪法规范的分析,来学会对文本之内的体系解释。因为条文和条文之间都有内在的联系,你不能只看到一个条文,要看到条文是一个整体的。如宪法第五条和第八条有内在的联系,并不只是说四条,五条,六条之间有个内在的联系,这就是说也要看到与第102条到第一条之间有什么关联性。我们可以看一下如何对第135条的规定进行文本分析。我是最反对用“公检法”这个提法的。你们是否也用过?我说,中国宪法文本就是否定“公检法”这个提法的。第135条规定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相互分工,相互负责,相互制约。在整个宪法文本中,出现制约这个词就只有第135条。分工、负责不是目的,关键是制约。人民法院排前面,检察院排第二,公安机关排第三。中国宪政基本的权力配置就是这个样子。审判权最重要,是最后一个正义维护的堡垒。法官都糊涂了,那么这个社会就没有正义了。然后是检察院,为什么放在中间呢?宪法文本上的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他既要监督审判,又要监督公安。公安机关从宪法上不可能跟法院、检察院平起平坐,只有国务院可以和最高法、最高检平起平坐。为什么放在第三呢?他是国务院的一个部门,行使侦查权。所以“公检法”的提法不合理。“公检法”的提法反映了我们对公安机关的权力的扩大。所以,通过这种文本分析我们不只看出制宪者、修宪者为什么做这样一个制度安排。如果同学们认同我对宪法文本的这样一种理念的话,我们就要学会如何准确找到文本中的核心概念。一个方法是以在文本中出现的频率为依据,比如,在中国宪法中出现“国家”这个词是151次,“人民”是360次。出现频率高,从某种意义上说,能反映一个国家的宪法结构和宪法结构背后的一种社会结构的特征。“人民”这个概念在中国社会有特殊含义和特定内涵,否则在宪法文本里为什么会出现360次呢?有时候,我们看这个词出现频率不高,但他有时候能指代一个国家的核心价值体系。比如,“人权”只出现了一次,但能说明中国的价值观。国家存在,政府存在的目的就是保障人权。人权,人是目的,政府和国家是手段。“人权”的出现频率不高仅一次,但通过这个核心概念可以看出来中国价值观的变化。合法的“法”到底包含哪些法律规范?我想这在我们的文本中是可以找到的,那么,找到了核心概念以后,你也可以根据它的一些特点把他们分成不同的组合来研究。比如,国家、民族、社会、种族,作为一个组来从中看出国家和社会在宪法文本中到底是什么样的不同概念,什么时候用国家?什么时候用社会?为什么在这个地方国家和社会是并列的?这里的社会到底指什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个国家在文本中到底是什么含义?什么时候指国家机关?什么时候指国家共同体?什么时候指的是与地方相对而言的国家?都不一样。比如人民,公民,个人作为不同的组合来研究它不同的特点,这里大概能分十组。
比如法律这个例子。你看中国宪法文本里面,用法律这个词,每个条文中的规定是不一样的,第七页第十三段里面。大家都熟悉的,“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各族人民的奋斗成果,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这个时候的法律指的是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呢?还是实质意义上的法律?有个民法学者对我说,宪法序言里面就说“本宪法以法律形式”,你这个“法律”理解成什么啊?刑法、民法、部门法?它规定,宪法是一种法律,具有法律的基本特征。我们从文本上找到了宪法是法律这一命题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的基础。本宪法以法律形式确立了什么制度,宪法是法律。在讲宪法的法律特性时,其实没有必要加“也‘字。
从一个条文可以得出我们宪法一个最重要的、最明晰的命题,即从法律的角度来思考宪法,不要把宪法作为一种政治来看待,你看我们文本中有的时候规定的宪法和法律,比如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一切法律,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毫无疑问,从解释学角度看,这时候法律和行政法规是连用的,此时这个法律就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你把它解释成实质意义上的法律的话,那么后面行政法规可能会和地方性法规相互冲突。这时候强调的是法律的国家属性,是国家法律。它强调的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要和全国人大的法律相抵触,对吧?这突出了国家法制统一的重要性。比如,前面那个行政法规连用的问题,第五条第四款是一切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必须加以追究,这里面的法律包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它是实质意义上的,还是形式意义上的?我理解,这里面的法律是从立法体系的角度,指除了宪法以外的所有法律,涵盖着中国所有实质性法律,包括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等等,都不要和宪法相抵触。这时把宪法单独拿出来说宪法和法律的时候,强调的就是所有法律都不要和宪法相抵触,以突出其根本法地位和最高效力。比如,齐玉苓这个案子大家都在讨论。我认为最核心的问题是,宪法第126条中的这个“依照法律”怎么理解。这个法律包不包括宪法?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时能不能依照宪法?就看这条如何解释。我们宪法学界也有两种不同观点。一些教授认为这个法律不包括宪法,法院不能依照宪法。在我看来,这个法律有时不能绝对得排斥宪法,不能把它仅仅的理解为形式意义上的法律。
这里有一个例子,就是德国《航空保障安全法》被宣布无效。它文本的根本依据是基本法第一条“人的尊严”。大家可能知道这个案例,2004年的。这个法律就是说,如果国防部长发现民用航空器被犯罪分子劫持,可能危害人民生命的时候,国防部可以下命令把这个飞机打下来。尽管这个飞机上坐了100多个乘客,但当它可能危及到成百上千甚至几万人生命的时候,为了保护更多的生命就可以把它打下来。但是,宪法法院最后通过条文解释的方式认为这样的一种条文,这样的一种法律是违背了基本法第一条“人的尊严”条款的,为什么?当你为了保护更多的生命而牺牲无辜的人的生命的时候,你把飞机上的乘客作为你实现目的的一种手段。所以人的尊严条款核心价值就是人在任何时候都不能成为国家的手段。当然有同学说:“老师你看是几万人死好呢,还是这一百人牺牲好呢?”按照非宪法的思维理解的话,也许为了保护更多人,可以牺牲乘客的生命。在宪法的世界里,没有几百人、几千人的概念。哪怕这个飞机上只坐了一个乘客,五个恐怖分子,解释起来还是一样的。为了国家的目的,无辜的牺牲一个人的生命也不符合宪法文本规定的基本的“人的尊严”的理论,所以这种文本解释可能影响和改变一个国家的价值观,人的生命比地球还重要.。
但我们在这方面还是有差距的。比如,黑龙江发生了矿难。那天晚上我看了新闻联播,看到底把这条新闻发在第几位。在国外,这肯定是第一条新闻就报道。因为一百多人在井下,已经死了几十个人。那社会主义中国为什么不先报道矿难事故?领导人接见外宾的消息与矿难事故的消息到底哪个更重要?我觉得我们还是缺少人权文化。这样一条新闻,应该是最重要最生动的人权教育。两年前,美国也曾发生过矿难事故,只有七个工人在井下,但所有的主流媒体、电视台都停止了他们的节目,同时报道这个矿难。只有七人。这时如果某个电视台播放电视剧,我要挣钱,那在美国社会里这个电视台就会失去影响力,人家也许不会再看你的节目,因为你没有基本的职业道德。当然文本解释必然带来宪法解释。我这里不再做过多的说明。
我的结论是:认真对待宪法文本、积极对待宪法解释的作用,是我们迎接解释时代的基本要求。同学们正在感受到,中国法治正在发生根本性变化,大规模立法时代已经结束,明年我们就要宣布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中国的语言是很丰富的,你说形成的话那就得是完整的,那么也可以说基本形成,基本形成没把握的话,可以写初步形成,都可以的,所以无论怎么说,明年要宣布社会主义法律系统的基本形成。尽管民法典没有,从立法的数量来说,我们已经有了一些基本法律。当一个国家立法的主要任务完成的时候,那么必然要转向另一个更重要的法治发展道路,就是法律的适用和法律的解释。法律的适用和法律的解释比起立法时代时要求更高,任务更繁重。如果我们不能尽快的从立法思维转向解释思维的话,我们很难适应这种社会转型以后的新问题,包括我们的法学理论。过去这样的宏观理论已经不能适应我们的现实,我们面对的问题都是具体的,都是现实的,他需要解释,需要一个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案。你只是习惯于怎么立这个法,你不知道这个法律怎么用,怎么解释,你这个知识缺乏类型化。所以,我们强调这个文本,其意义就在于回归文本,用文本来解释法律问题。为了迎接这样一种法治发展的新的转型,为了建构解决中国问题的解释技术,解释程序,解释理论,我们应该来共同关注共和国的宪法,共同关注共和国的法律文本,共同面向中国法治的未来,不过分强调我学的是民法专业还是经济法专业。我不知道青年政治学院的同学们是不是很在乎什么专业。我认为法律解释不分什么专业,就问你对这个问题有没有解释的能力,你要拿出解决问题的一个具体的方法。万,受害人家属说,他没钱赔怎么办。于是,向法院提出拍卖器官的申请,希望用拍卖所得款做一个民事赔偿。我们宪法、民法、刑法学者们讨论了这个问题。有一个刑法学者说:“可以”。为什么呢?当一个人杀人的时候,他已经失去了人性,失去人性时不是人,是一个动物。但在宪法看来他就是人,不能拍卖器官,即使这是他的真实意图。当人类面临死亡的时候,恐惧下的自由不是真正的自由。所以,按照国际上的惯例,死刑犯在执行死刑之前是不能拍卖器官的。所以,光靠刑法和民法理论不能合理地解释这个问题,我们需要综合的思考问题的思维。希望同学们认真对待宪法文本,要熟悉宪法文本,有问题到宪法文本中找答案,让宪法文本成为法学研究的基本出发点。今天就讲到这里,谢谢大家。
文章来源:中国宪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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