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行的电子电子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如何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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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网银商业汇票业务操作手册(一)PA电子票据1.电子票据申请(1)出票申请I.功能简介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帮助企业客户通过网上银行办理电子商业汇票的签发承兑、背书流转、托收入账及追索清偿等全部业务。如果企业客户需要签发一张新的电子商业汇票,可以通过该功能申请出票,办理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信息登记和向承兑人发起提示承兑。出票人完成出票申请后,等待承兑人的提示承兑回复。Ⅱ.相关功能电子票据的提示收票申请、撤票申请、背书转让申请、贴现申请、质押申请、质押解除申请、保证申请、提示付款申请、追索通知申请及同意清偿申请等。Ⅲ.使用范围支持已在我行签约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并已在柜面开通企业网银电子商业汇票功能的企业客户。Ⅳ.操作流程点击“票据业务”/“电子票据”/“电子票据申请”/“出票申请”,进入电子票据出票申请界面。该界面显示客户已录入出票申请交易列表和被拒绝出票申请交易列表。如图 4.5.1 所示。图 4.5.1①新建如果客户需要签发新的电子商业汇票,点击“新建”,显示界面如图 4.5.2 所示。图 4.5.2客户根据页面提示信息输入电子商业汇票的相关信息,包括电子票据信息、出票信息、出票人信息、承兑人信息及收款人信息等。点击“提交”,系统显示录入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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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谈票据背书伪造及背书连续
【作者】 吴春林【写作年份】 2006
【文献分类】 【关键词】 票据伪造;票据抗辩;票据连续
【全文】【】 &&&& 从一则案例谈票据背书伪造及背书连续
【关键词】票据伪造;票据抗辩;票据连续
 甲县宋某与乙县A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收购本地菜籽油5万斤出售给宋某,单价6元/斤,总价款30万元。合同签订半个月后,A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夏某致电宋某谎称菜籽油已经准备好,让宋某携银行汇票来提货。经宋某申请,甲县农行向宋某签发了以宋某为收款人、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汇票一张。宋某立即携带该汇票和解讫通知赶到乙县提货。宋某到达乙县后,夏某以对宋某所持汇票的真假表示怀疑,需找银行内部熟人验票为由,将汇票和解讫通知骗到手后,私刻宋某印章并在该汇票的第一背书人栏签章,在第一被背书人栏记载“A公司”字样,然后在“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第二背书人栏均加盖了A公司公章和夏某私章(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夏某持该汇票、解讫通知和进帐单向乙县农行提示付款,乙县农行经审查后将款项解付到A公司在该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后夏某将资金转出携款逃匿。宋某遂起诉乙县农行要求其承担违规解付的票据责任。 
 原告(宋某)诉称:1、原告的签章为夏某所伪造,背书行为实际为夏某作出,背书应当认定无效,A公司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不是合法持有人;2、A公司在第二背书人栏进行了签章行为,而第二被背书人栏是空白,票据背书不连续。因此,乙县农行向A公司解付票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被告(乙县农行)答辩:1、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文义性和独立性,其承担的是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宋某背书是否有效不影响其它票据行为的效力;2、根据票据背书的功能、内容和方式,该汇票背书连续。因此,被告解付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该案历经乙县法院一审,市中院二审、再审,省高院再审。乙县法院一审判决采纳了原告诉称的两条理由,认定被告审查汇票存在过错,判令被告承担票据责任;市中院二审判决否定了原告第一条理由,采纳了原告第二条理由,认定本案汇票背书不连续,判令被告承担票据责任;市中院再审维持了二审判决;省高院再审撤销了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汇票背书连续,被告审查不存在过错,作出了被告不承担票据责任的判决。 
 从上文原、被告双方的观点和法院的判决我们可以看出,本案围绕两个焦点问题展开:第一,原告背书的签章系伪造,是否构成原告对被告的抗辩?第二,A公司在第二背书人栏进行了签章行为,而第二被背书人栏是空白,是否构成汇票背书不连续?下面分别就这两个焦点问题进行分析。 
 一、原告背书的签章系伪造,不构成原告对被告的抗辩。 
 所谓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票据法第第十三条)。在A公司持有汇票时,根据汇票上的签章,A公司为债权人,原告为债务人,票据抗辩表现为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否认A公司的票据权利的行为。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A公司是以欺诈的形式恶意取得汇票,根据法律规定,对该汇票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享有对A公司的票据抗辩。而汇票经背书转让后,会产生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限制的效力,学理上成为抗辩的切断。抗辩的切断的法律目的为特别保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法理根据为票据的无因性、文义性和独立性: 
 1、无因性。票据行为往往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如买卖、运输、租赁等交易关系的货款、运费、租金等支付义务而签发或转让票据。然而,原因关系的无效、被撤销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这就是票据的无因性。 
 2、文义性。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一般法律行为在行为人的内心效果意思与外部的表意行为不一致时,往往导致行为的效果被撤销;而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票据行为意思表示的内容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意义为准,即按照票据记载的文字确定其行为内容。按照票据上记载的文字确定其内容,即为票据的文义性。 
 3、独立性。票据行为彼此独立,在一张形式符合票据法要求的票据上,若存在数个票据行为,各票据行为独立产生效力,一项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其它票据行为的效力。 
 票据具有无因性、文义性和独立性等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是由票据的信用、流通功能决定的,是票据作为信用工具在流通中的内在要求。随着经济的发展,票据已经发展为一种重要的信用工具,在交易中扮演重要的角色。票据一经进入流通领域后,付款人便无从知道持票人为何人,更不可能知道持票人基于何种原因持有票据,因此,票据的信用功能必须建立在安全的基础上,交易主体客观上要求规避交易风险,对风险有一个确定的预期,使之成为有法律保障的可期待的信用。规避这一风险的有效措施就是增强票据的外观效力,不问取得原因(无因性),仅依据票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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兑汇票背书转让是否有效纠纷案
  日,中国建设银行湖北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营业部)与广东省中山市汇*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就建行营业部向汇*公司索要已开出的承兑汇票票款事宜,经协商形成一份会议纪要,确定:...
  日,中国建设银行湖北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营业部)与广东省中山市汇*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就建行营业部向汇*公司索要已开出的承兑票款事宜,经协商形成一份会议纪要,确定:汇*公司给建行营业部一张由中国农业银行郧阳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郧阳营业部)开出的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同时换回海南铁合金厂的1000万元承兑汇票,待建行营业部照票确认后,将空调交给汇*公司处理,等等。汇*公司总经理朱某益及建行营业部主任凌玉明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
  当晚,汇*公司总经理朱某益依约将农行郧阳营业部签发的X号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交给建行营业部。该汇票载明:承兑申请人为郧阳农业农垦海口分公司(帐号437X1),收款人为汇*公司(帐号50),交易合同号码91612,承兑契约编号9107,签发日期日。同月25日,建行营业部致电农行郧阳营业部称:你行于六月三十日是否签发X号金额为二千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是否承兑,速复。同年7月17日,建行营业部再次致电催问。同年7月19日,农行郧阳营业部复电称:&为了维护银行信誉保障结算渠道畅通,经研究决定,对我部原签发使用的旧式银行承兑汇票一律更换新凭证,你行受理的旧式银行承兑汇票请退原持票人,于8月20日前到我部更换新凭证,如8月20日前不更换,出现兑付代理划付的,我部概不承担兑付责任&。同时,农行郧阳营业部又致电建行营业部称:贵行来电我部上午已答复,请把承兑汇票退回原持票人换新凭证。同年9月9日,建行营业部致电农行郧阳营业部称:原持票人仍未到武汉,我行再次要求推迟更换凭证的时间,请回音。9月13日,建行营业部派专人携X号银行承兑汇票赴农行郧阳营业部换新银行承兑汇票,经农行郧阳营业部负责人罗某吉、郧阳地区农业农垦物资公司海口分公司(在下简称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负责人曾某云、建行营业部的张某生三方协商,当即由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将X号银行承兑汇票交给郧阳农行营业部,换取农行郧阳营业部开出的一份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编号2103125),该存单载明:户名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存入金额二千万元,期限为日至日。曾某云在2103125号存单背面签注&我公司同意将此存单转让给湖北省建行营业部,到期在郧阳地区农业银行支取有关存款&,并加盖其公章(签署时间91.6.30),郧阳农行营业部亦在该存单背面签注&同意转让,到期兑付,但不能提前支取&,也加盖了公章。建行营业部向海口分公司出具收条后,收执了2103125号存单。同时,郧阳农行营业部又应建行营业部要求,出具一份承诺书称:&我行营业部于日开出中国农行银行湖北省分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份,金额二千万元整,存单号2103125。待新银行承兑汇票到后即时更换,如新银行承兑汇票到日不能换回,则你部可持存单到我营业部兑付&。该营业部负责人罗某吉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及其私章。
  日,公安部以汇*公司朱某益诈骗案,对涉及有关汇*公司的所有银行承兑汇票、定期存单均作了冻结决定。因此,建行营业部未能在农行郧阳营业部承诺换取新式银行承兑汇票,兑付2000万元票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联合通知,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定期存单的清理工作,涉及金融系统内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各专业银行总行派人参加组成&2.18&专案金融系统清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218清理组)负责进行;各行218清理组对本系统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农行存单逐笔进行审理,意见不一致的,由人行会计司裁决。1995年2月,建行营业部参加了在海口市召开的、中国人民银行主持的218专案资金清理会,在该会上申报了自己的。日,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专业银行,对已提出申请但尚未审批的与218专案有关的各笔债权债务,清理组不批,由各自行向有关协商解决或依法追索。据此,建行营业部向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申请协调未果,遂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讼,请求判令农行五堰办事处兑付2000万元存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原农行郧阳营业部因行政区划变动,于日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于日为该办事处核发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因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与武汉市分行合并,原建行营业部于日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省直属支行。
  一、原审情况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汇*公司为偿还其债务,将农行郧阳营业部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建行营业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建行营业部是X号银行承兑汇票的善意持票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要素齐全,且经电报查询为真实有效的汇票,农行郧阳营业部对该汇票并无异议。因此,依照人民银行的结算办法和有关整顿结算秩序严肃结算纪律的规定,农行郧阳营业部负有到期无条件兑付票款的义务。其以更换新银行承兑汇票为由,与建行营业部、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协商后开出同等金额空头存单替换银行承兑汇票和转让存单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的规定,该存单不受法律保护。汇*公司作为X号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已将二千万元票款给建行营业部,不再享有汇票上的权利,故与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与建行营业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可另行依法诉讼。鉴于海口分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资格,故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992年2月公安机关立案冻结了包括本案汇票在内的所有汇票、存单可由债权人向债务人自行协商或依法追索。据此,本案的重新计算,故建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农行五堰办事处辩称建行营业部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农行郧阳营业部向建行营业部承诺更换新银行承兑汇票和到期兑付票款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但其没有及时更换银行承兑汇票和兑付票款,应对本案纠纷负主要责任,建行营业部违规接受存单和未要求更换汇票,亦负有重要责任。原农行郧阳营业部已变更为农行五堰办事处,且提交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系能够独立承担的民事主体。故对建行营业部对农行十堰市分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公安机关冻结汇票、存单非农行五堰办事处主观意愿所决定,对此并无过错,故在此期间内2000万元票款不应计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农行五堰办事处偿付建行营业部应换新承兑汇票的票款二千万元;二、上项二千万元票款的滞纳金自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由建行营业部自行负担50%,农行五堰办事处负担50%。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建行营业部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6万元,由建行营业部、农行五堰办事处各负担5?8万元。
  二、上诉及答辩理由与请求
  农行五堰办事处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农行郧阳营业部于日签发X号银行承兑汇票,而汇*公司于同年6月21日背书转让该汇票,即在汇*公司背书转让汇票时,农行郧阳营业部尚未进行出票行为,该汇票还不存在,并且建行营业部对汇*公司背书转让汇票没有支付对价,故该汇票背书转让无效,建行营业部不享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82年颁布的《单位定期存单暂行办法》关于单位定期存单不得流通、转让及的规定,本案的存单转让行为无效;原决令农行郧阳营业部按日万分之五向建行营业部支付2000万元票款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建行营业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追加汇*公司及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建行营业部答辩称:农行五堰办事处关于本案汇票背书转让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行营业部具有向农行五堰办事处请求付款的权利;建行营业部向农行五堰办事处的因具备法定的中止及中断事由,而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三、承办人分析处理意见
  上诉人农行五堰办事处上诉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背书转让X号银行承兑汇票的效力问题
  本案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是否有效,需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建行营业部取得汇票是否支付了对价。建行营业部主任凌玉明及汇*公司总经理朱某益分别签字的谈话纪要,该纪要表明汇*公司是为偿还其所欠建行营业部的债务而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建行营业部的,亦即建行营业部为取得该汇票支付了对价。农行五堰办事处关于建行营业部取得汇票未支付对价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其二,是否因出票行为欠缺使票据无效的问题。背书转让行为依附于出票行为,如果因出票行为欠缺有效要件而使汇票无效,背书转让行为亦因此而归于无效。但是,上诉人关于本案汇票无效的理由并不成立。按照《》第22条规定,出票日期是汇票上必须记载的事项,否则,将导致汇票无效的法律后果。但是《票据法》对汇票记载的出票日期与实际出票日期不一致是否导致汇票无效,没有明文规定。建行营业部与汇*公司于日签订的谈话纪要及建行营业部于6月25日向农行郧阳营业部发出的询问汇票的真实性的照票电报,均证明本案争议汇票的实际出票日期早于所记载的出票日期。目前,我国票据理论通说主张,基于票据的文义性特征,出票日期只是一种形式上的日期,即使与实际出票日期不相符合,亦应以汇票记载日期为准,但并不因此影响汇票的效力。故本案所涉及汇票就是有效的。其三,关于汇票记载的背书日期早于出票日期是否导致背书转让无效的问题。如前述,在汇票上所记载的出票日期即6月30日之前,农行郧阳营业部已完成出票行为,并将汇票交付给汇*公司。正因为如此,汇*公司才有可能在6月21日就以在汇票上背书的形式将汇票转让。根据《票据法》第29条第二款的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未到期前背书&。由此可见,背书日期为相对应记载事项,而并非必要记载事项,法律允许推定。汇票上是否记载背书日期及记载的日期是否早于出票日期,不能作为认定背书转让是否有效的依据。亦即以汇票上记载的背书转让是否早于汇票上记载的出票日期为由认定背书转让无效,与《票据法》规定的精神不一致。汇*公司在汇票上签注的背书日期早于出票日期,符合《票据法》关于背书连续的规定,并支付了相应对价,没有证据证明建行营业部取得该汇票系恶意,应认定该背书转让有效。退一步说,即使因背书日期早于出票日期导致背书无效,亦不能否定建行营业部的票据权利。因为:《票据法》第31条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合法权利。&建行营业部与汇*公司6月21日的谈话纪要及建行营业部向农行郧阳营业部发出的照票电报、农行郧阳营业部的回电及该营业部于9月31日作出的书面承诺,均表明建行营业部享有票据权利,而且亦表明农行郧阳营业部承认其享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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