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人与消失的夫妻被害人照片不同于一本户口簿村委出证明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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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司机被判刑后,受害人在另行单独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中一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要求,法院应当判决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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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从诉讼程序上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司法解释没有禁止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受害方在民事诉讼中一并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要求,正所谓“法不禁止即自由”,因此,受害人(或受害人近亲属)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应与其他经济损失一同起诉,而不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也不是仅仅就精神损害赔偿单独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应受理并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
其次,从制度功能上看,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当自然人的身体、健康、生命权受到损害,除应当赔偿其财产上的损害以外,对其本人或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的制度。刑事处罚和民事制裁根本的立法目的不同,二者不可替代。社会危害性是一切犯罪都具有的基本特征,交通肇事作为一种过失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体现在对交通秩序的破坏,对公民生命健康权以及财产权的侵害,设立民事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填平受损害的利益,使受害人受损害的利益得到恢复或补偿,并不以制裁加害人为主要法律目的,且实行的是损一赔一的原则。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法[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法释[2002]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两个解释中,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及民事诉讼程序中均不受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该司法解释的本意就是法院判处刑罚使受害人及家属得到精神慰藉。但由于刑民交叉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相对于其他刑事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刑事处罚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目的也不同,尽管交通肇事者判处刑罚可使受害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精神慰藉,但仍不足以抚慰受害人的痛苦,刑事处罚是无法替代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与痛苦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主要在于补偿和抚慰,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伤痛,尽管这种痛苦是无法用金钱弥补的,但毕竟经济上的补偿在某种程度上能够缓解或者消除精神上受到的伤害。
第三,从法理基础上看,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利益均衡的需要,是反映法律基于人文关怀的一种价值判断。法律是一种社会利益的调节器,法律调整的最终目标是维持个人利益之间、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和协调。在社会生活中,每个人应注意不给他人带来损害,对他人的利益要给予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果给他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失,就应当牺牲自己的利益给他人利益以补偿。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体现是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其中精神损害赔偿是维护受害人的人格利益之精神利益,通过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补偿)的方式修复受害人的精神损伤,恢复被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失衡精神利益。借助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目标并非在于补偿非财产上的损失,而在于寻求一种均衡。
第四,从操作实务中来讲,司法解释没有禁止在刑事案件审结后或审结前受害方单独向刑事被告以外的第三人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要求,因此在刑事案件审结后或刑事案件开审前,受害方向刑事被告、其他赔偿义务人提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依法可以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同时,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在保险限额内向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和《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它字第25号复函》当事人可以选择在责任强制保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在诉讼中选择了在责任强制保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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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过失致人重伤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与被告人周某、周某某、周X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9岁。委托代理人郭永明,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献英,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35岁。辩护人刘金成,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38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X,51岁。本院受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周某过失致人重伤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与被告人周某、周某某、周X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依法合并审理,于日作出(2010)白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周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同时判决被告人周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元,扣除已给付的42195.47元,差额元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周某、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0)安刑终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因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和被告人周某、周某某申请重新鉴定被准许,本案延期审理三次,各延期审理一个月。日,本案恢复审理,后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永明、胡献英,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刘金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周X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下半年,周某某在城关镇清风村“周家垭子”建盖“农家乐”,与同村村民陈某因地界发生纠纷,陈某多次到工地阻止施工。日早7时许,陈某再次到周某某“农家乐”工地阻止施工时,被周某驾驶的装载机撞伤,后经司法鉴定为重伤。周某驾驶装载机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2009年10月,周某、周某某、周X合股开发建设“农家乐”,周某某出资,周X、周某负责开发和开发后的经营管理。在施工建设中,周家未经陈某家同意,三被告人擅自侵占陈某家庭耕种多年的承包地,虽经陈某阻止,但负责施工的周某、周X不听劝阻。日早上,陈某与嫂子王某坐在自己的承包地里阻止周某驾驶装载机铲土,周某仍开装载机吓唬陈某、王某离开。因周某过于自信,未避开陈某,致使陈某被装载机撞伤。陈某受伤后,在十堰市东风汽车总医院手术治疗191天,已花费医疗费用3.5万余元,但周某某仅支付2万元。后经白河县公安局对外委托鉴定,陈某损伤为重伤。经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陈某身体多处损伤分别构成6、7、10级伤残。周某的行为致使陈某身体残疾,周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某某、周X负连带赔偿责任。现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追究周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刑事责任,并由三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3698.5元(已扣除被告人支付的20000元)、住院补9550元(191天×50元/天)、护理费19100元(191天×50元/天)、营养费3820元(191天×20元/天)、误工费16683元(201天×83元/天)、住宿费720元、交通费5355.76元、残疾赔偿金155419元(14129元/年×20年×55%)、鉴定费1500元、后续医疗费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944.95元(其中父亲12279.67元、母亲12279.67元、女儿32385.65元)、打印费17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陈某丈夫石某的误工费、住宿费62982元(误工费191天×300元/天+住宿费5682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元。被告人周某辩称,周某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而不应为过失致人重伤罪。周某驾驶装载机在行进的途中,陈某突然从旁边扑上来,导致陈某受伤,属于交通事故。且陈某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其伤情没有达到重伤。因此,周某的犯罪行为较轻,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周某某、周X共同辨称,一、原告人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1、陈某诉称三被告合股建设农家乐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老来山庄农家乐”由周某某一人投资兴建,周X、周某没有投资也没有组织施工。2、“老来山庄农家乐”建设用地没有侵占陈某的承包地。相反,陈某所称的承包地不属于陈某家庭的承包地。3、陈某从“老来山庄农家乐”大门柱边突然坐到门前土坡道上阻止装载机通行,当周某发现后及时采取了刹车措施,但仍未能阻止车辆前行并将陈某撞伤,案发时陈某坐地的位置不在陈某家庭承包地中。4、陈某为6级伤残不属实,应重新鉴定。二、陈某听到装载机驶来,突然坐到土坡道上挡车,因周某驾车避让不及致陈某受伤,陈某有重大过错,应减轻周某的赔偿责任。由周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三、陈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法、不合理。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计算陈某子女的,陈某的父母在本案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法定条件。伤残赔偿金应以陈某的农村户口为依据并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陈某已定残,后续医疗费不能再计算。精神抚慰金与法相悖,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提起该诉讼。对陈某主张其丈夫石某的误工费、住宿费不予认可。周某在诉讼前已支付的20000余元医疗费、护理费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被告人周X还辩称,自己只是给周某某、夏洪谦打工,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开始在白河县城关镇清风村周家沟投资建设“老来山庄农家乐”用房。在施工过程中,同组村民陈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人认为在建的农家乐东北部围墙侵占了陈某家的承包地,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日,陈某及其家人曾到农家乐工地阻止施工。10月5日早7时许,陈某的丈夫石某用车将妻子陈某和嫂子王某送到农家乐施工工地。陈某、王某分别坐在农家乐大门西侧通道(当时大门的中间立柱将其分为东、西两通道,西侧通道为泥土路面,泥土路面宽5.25米)左、右门柱旁边,准备阻止施工。正在组织工人修建连接农家乐与村级公路之间道路水泥硬化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X见到两人便说“你们来得早”。被告人周某来到农家乐大门口看见陈某、王某,未与两人打招呼,进入农家乐,然后驾驶泰安515型轮式装载机(宽1.9米、长5.5米)到加料地点装载水泥砂浆。周某驾驶装载机在农家乐院内先由西向东行驶,右拐弯后顺下坡路(距大门口直线距离约20余米)由北向南朝农家乐大门口施工场地行驶,当距离大门口约10米处时,发现陈某、王某面向南坐在农家乐大门西侧通道外的土坡便道上(陈某位于中间立柱向西1.5米、向南0.7米处),于是周某先后采取踩刹车、放铲斗、向东边打方向的措施,但车辆仍向前滑行,并将坐在西侧通道中间偏东的陈某冲撞前行,后陈某被周X拉开,滑行的车辆继续前行抵挡在村级水泥公路边沿而停车。陈某被撞当场受伤,得到消息的当地村干部和接到报案的公安干警先后赶到现场处置,陈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公安干警对现场进行勘查,路面上自北向南依次留有刹车制动痕迹3米和铲斗在路面划痕4.2米。另查明,双方产生争议的土地未登记在石某、陈某家庭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土地属清风村集体育苗用地,1983年后村集体未使用,由石某家庭使用至今,其先后栽种蔬菜、小麦、玉米等农作物。石某、陈某于2003年7月在白河县城关镇书院路购买房屋居住至今,于日生育一女石玉环,日陈某住院分娩,以产道受伤为由申请剖腹产,生育一男婴,其家庭生活来源主要靠石某外出务工的劳动报酬,陈某在家抚育孩子。陈某丈夫石某之母周善芬系三被告人的姑母。“老来山庄农家乐”由周某某一人投资兴建。工程建设开始后,周某某雇佣周X组织管理建设施工。2009年,周某某雇佣外出务工返回当地的周某从事装载机驾驶。周某未办理装载机驾驶证,其驾驶的泰安515型轮式装载机属周某某所有,该车制动性能较差,且经修理仍明显存在刹车性能差的问题。案发后,陈某被送往白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周某某支付陈某救护车费、检查费、医疗费995.47元。当日,陈某被转入湖北省十堰市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治疗,经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诊断,陈某腰椎5左侧横突、骶骨左侧、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耻骨联合骨折,左侧骶髂关节脱位;左腰大肌、髂腰肌、左耻骨前方软组织肿胀,骨盆内肠系膜损伤;尿道损伤、产道变形。陈某在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191天病情好转,于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33453.99元。日,陈某委托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曾被鉴定为三处伤残,伤残等级分别为6级、7级、10级。陈某支付鉴定费750元。鉴定期间,陈某在安康市中医医院进行了检查,拍摄了X光片,支付检查、医疗费145.50元。日,白河县公安局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陈某骨盆骨折严重变形,已达重伤;腰椎5横突骨折,已达轻伤。陈某治疗期间,周某、周某某支付给陈某救护车费、检查费、医疗费共计22195.47元(包含向白河县人民医院支付的995.47元)。在本院第一次对该案审理中被告人周某的家属向本院预交赔偿款20000元,合计预付赔偿款42195.47元。在本案重新审理中,周某、周某某以陈某的伤情、伤残鉴定在未治疗终结、未作医学检查的情况下进行,程序不合法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对陈某的伤情和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周某坚持要求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查重新鉴定,陈某虽同意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但以其子在哺乳期内为由拒绝外出鉴定,公诉机关说明由本院自由裁量。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的伤情和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多次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联系后,该鉴定中心同意接受重新鉴定并决定派员到白河县当地对陈某进行活体检查等鉴定工作。5月2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指派两名司法医学鉴定专业人员(其中一名为女性)到白河县,在白河县人大常委会、白河县检察院、城关镇政府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中两名为女性)监督见证下,两名鉴定人员在白河县法院对陈某进行了询问,在白河县人民医院对陈某进行了活体检查,拍摄了X光片。6月9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经审阅陈某病历资料和X光片、CT片, 陈某腰椎5左侧横突骨折及骨盆骨折诊断成立。目前检查显示左髂嵴与右髂嵴相比较上移3.1厘米,骨盆分离试验阳性,左髋关节屈曲(膝屈曲位)0度至80度,X光片显示骨盆多处骨折,骨盆环结构扭曲变形,产道结构破坏,同时影响左髋关节活动,导致左右髂嵴不在同一水平,认为陈某骨盆存在严重变形,陈某的伤情程度结论为重伤。陈某经治疗后目前检查显示左髋关节屈曲(膝屈曲位)0度至80度,符合一髋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0度到90度,伤残等级属6级。目前陈某骨盆严重移位变形,从而导致左下肢较右下肢缩短3.1厘米,伤残等级为7级。陈某腰椎5左侧横突骨折,目前无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属10级。本院多次组织调解本案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被告人周某某坚持认为原告人陈某属农村户口,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加上其他合理经济损失只有11万余元,因原告人陈某数次且本次突然强行阻止施工,属重大过错,按被告人与原告人之间6:4的责任比例分担11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原告人陈某认为该意见提议的赔偿数额过低,拒绝继续参与调解,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上述案件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供的周X证言。证明周某某建农家乐时陈某家人因土地纠纷阻止施工,日上午,石某等人带一装载机要铲农家乐围墙。下午,陈某与王某来挡工,将放在工地上已捆好的钢筋笼子拆散。次日早7时许,陈某与王某又来挡工,两人开始坐在大门外柱子旁,当周某驾驶装载机距离两人约10米处时,两人突然改变位置,背对门里坐在门外坡路中间阻止车辆通行,周某见后慌了神,虽采取了刹车、放铲斗等停车措施,因措施不当、避让不及,装载机铲斗撞上陈某,向前滑行时把陈某撞伤。同时证明,“老来山庄农家乐”由周某某投资兴建,周X为周某某照看工地。2009年7月,周某从外地回来,工地上忙不过来就让周某在工地开装载机。装载机属周某某所有,刹车不灵。二、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施工工人刘某证言。证明日,陈某家人与周某某因土地问题产生纠纷,为此陈某阻止周某某建设农家乐。10月5日早上,陈某与王某又来挡工,开始两人一左一右坐在门外柱子旁,当周某驾驶装载机行驶距两人至少七八米处时,两人突然改变坐地位置,背对门里坐在门外坡路中间阻止车辆通行。周某驾驶装载机慢速下坡行驶,装载机撞上两人后滑行一二米远,周某急忙往陈某这边打方向,王某脱险,陈某仍被装载机顶着继续滑行,周X抓住陈某将其扯了出来,装载机抵挡在村级水泥公路边沿才停下来。陈某被扯出后,喊叫痛、冷,周X联系车辆将陈某送医院检查治疗。三、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施工工人周某证言。证明2009年 6至10月,周某一直在周某某农家乐工地干活,10月5日早7点多钟,陈某与王某阻止装载机施工,陈某被周某驾驶的装载机撞伤。装载机为周某某所有,案发当日开工后,周X嘱咐工人说装载机刹车有问题,要大家注意。此前一天,陈某与王某曾阻止过施工。四、公诉机关提供的王某证言。证明周某某建农家乐未经石某家庭同意并在石家地界上修围墙打地面,2009年 10月5日早7点多钟,陈某与王某两人开始坐在农家乐门外柱子旁准备挡工,后又背对门里坐在门外坡路中间阻止装载机施工。周某驾驶装载机从门里向外行驶时撞伤陈某。五、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某陈述。证明周某某建农家乐与陈某家人因土地发生纠纷,2009年 10月5日早7时许,陈某、王某到周某某农家乐施工工地,背对门里坐在门外坡路中间阻止工人进行道路水泥硬化,被周某驾驶的装载机撞伤。陈某受伤后被送往白河县人民医院、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治疗。六、公诉机关提供日询问被告人周某的笔录1份和被告人供述笔录5份。证明陈某家人以土地纠纷为由阻止周某某农家乐的建设施工,日,石某等人先带一装载机要铲农家乐围墙,后陈某、王某又把放在工地上已捆好的钢筋笼子拆散。10月5日早7时许,陈某、王某又来挡工,两人开始坐在门外柱子旁,当周某驾驶装载机距离两人约10米处时,两人突然改变坐地位置,背对门里坐在门外坡路中间,周某见后采取了刹车、放铲斗等措施,因避让不及,装载机铲斗撞上陈某,把陈某撞伤,装载机变向行驶抵挡在村级水泥公路边沿才停下来;同时证明,“老来山庄农家乐”是周某某投资兴建,周X为周某某照看工地一切事务。周某从外地回来后,周X让周某在工地开装载机,装载机是周某某几年前在山西买的,刹车不好。七、公诉机关提供的程某(周某某之妻)、肖延华(周X之妻)、张雪的证言各1份。证明陈某因阻挡施工被周某驾驶的装载机撞伤,此后,张雪为给陈某找被子准备将陈某送往医院,张雪与程某、肖延华为此相互辱骂、撕扯。八、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照片12张,白河县交警队制作的现场勘查表和现场图及说明各1份,白河县公安局刑警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平面示意图各1份。证明:1、日13时,白河县交通警察大队通知周X到现场进行勘查,经勘查:事故现场为南北走向、土路、坡道,系通向建筑场地的正在建设道路。现场停放的泰安515型轮式装载机系周某驾驶,车辆自北向南下坡行驶,路面上自北向南依次留有刹车制动痕迹3米和铲斗在路面划痕4.2米。2、2010年 1月20日,白河县公安局刑警队通知刘某、周X进行现场勘查,经勘查:现场位于“老来山庄”建筑工地,工地南边东侧为出入口通道,通道中间和两侧有钢筋混凝土立柱,中间立柱将通道分为东西两道,东侧通道为水泥路面,西侧通道为泥土路面,泥土路面宽5.25米。由陈某坐位处沿通道向北直至26.50米处,可直线看到陈某坐位处。陈某坐地位置在中间立柱向西1.5米、向南0.7米处的地面上。从立柱向南6.6米处为停车时铲斗的位置,铲斗棱长1.9米。九、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1份。证明日,本院与公诉机关在陈某、周X、周某某见证下对现场进行勘查,经勘查:陈某坐地位置距离农家乐大门2.3米。装载机宽度1.9米,长度5.5米(含铲斗)。十、公诉机关提供的周某某证言。证明周某某投资二、三百万元兴建农家乐,陈某家人以农家乐侵占土地为由挡工。装载机是周某某所有,刹车制动系统有问题,案发前修理过几次,效果不好。十一、公诉机关提供的白河县信远汽修厂工人李某证言。证明2009年夏天,李某曾为周某某的装载机修理过刹车,更换了一副刹车片,经调试刹车还能使用。但是该装载机是靠油刹,单靠刹车片不能决定刹车的性能。十二、公诉机关提供的白河县公安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和装载机安全驾驶操作规程各1份。证明周某无证驾驶装载机。十三、公诉机关提供的清风村委会干部陈某证言和调查陈某婆母周善芬的笔录各1份,三被告人提供清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产生争议的土地未登记在石某、陈某家庭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土地属清风村集体育苗用地。1983年后村集体未使用该土地,由石某家庭使用至今,先后栽种蔬菜、小麦、玉米等农作物。十四、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1份。证明陈某于日向白河县公安局报案,请求对周某驾驶装载机将陈某撞成重伤的行为立案处理。十五、公诉机关提供的周某户籍证明1份。证明周某的出生时间和其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十六、原告人提供的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病情证明书2份、CT诊断报告单1份、CR诊断报告单1份、超声检查报告单2份、血细胞分析报告单1份、检验报告单1份、病情介绍1份、出院记录1份,X光片19张。证明陈某自日在湖北省十堰市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91天。经检查,诊断为腰椎5左侧横突、骶骨左侧、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耻骨联合骨折,左侧骶髂关节脱位;左腰大肌、髂腰肌、左耻骨前方软组织肿胀,骨盆内肠系膜损伤;尿道损伤、产道变形。十七、原告人提供的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1份、住院清单195份。证明陈某自日至日在湖北省十堰市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3453.99元。十八、三被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5份,附带民事原、被告人当庭一致陈述。证明周某某支付陈某在白河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救护车费、检查费、医疗费995.47元,后周某某支付陈某现金21200元用于治疗,合计已付22195.47元。十九、原告人提供的陈某家庭户口登记卡4页、房产证明1份、白河县桥儿沟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白河县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陈某的家庭成员为四人,2003年7月在白河县城关镇书院北路购买了他人的房屋,自此在此房居住生活。二十、原告人提供的打印费收据1份,三被告人当庭的陈述。证明陈某支付打印费170元。二十一、本院调取自白河县计划生育宣计站的住院病历10页。证明日,陈某住院分娩,以产道受伤为由申请剖腹产,生育一男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足以排他确信,本院予以确认。其中,1、关于周某驾驶装载机行驶途中发现陈某、王某二人改为坐在大门西侧通道中时,装载机距陈、王二人距离问题,周某多次供述中,有三种说法,分别是二三米、四五米、十米,庭审中周某坚持为十米。证人刘某证明为七八米,证人周X证明为约十米。周X等证人证明周某在采取刹车、放铲斗措施后车辆滑行将陈某撞伤,而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刹车制动痕迹3米,铲斗在路面划痕4.2米。综合证据分析,对二至五米的说法不予确认。刘某证明七八米,周X证明十米,而周某认可十米,故对周X“约十米”的证言内容予以确认。2、关于案发时陈某坐地的位置,白河县公安局刑警队勘查为陈某坐在中间立柱向西1.5米、向南(门柱外)0.7米处的地面上,本院勘查为陈某坐地位置距离农家乐大门2.3米,两勘查结果存在差异。因白河县刑警队勘查的时间距离案发时间近,勘查标注规范,故对其勘查结果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证据认证如下:一、公诉机关提供的白河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被告人重新鉴定申请书、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正义司鉴字(2010)第005040号鉴定书各1份。拟证明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伤情属重伤;公诉机关申请鉴定复核人薛立刚和鉴定机构特邀法医专家高家强出庭作证记录,拟证明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准确。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合法且被告人已申请重新鉴定而未被准许,被告人不予认可。薛某、高某在鉴定意见书没有签名,陈某鉴定时其治疗未终结,薛某、高某的当庭陈述自相矛盾,其当庭发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本院审查,高某证明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的伤情进行会诊,但未提供会诊记录。在鉴定时是否拍摄X光片,陈述不清。高某是哪个单位的主任法医师反映不清。被告人申请了重新鉴定,鉴于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问题,应准予重新鉴定。在本次审理中,进行了重新鉴定,故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确认。二、公诉机关提供的询问周某某笔录1份,司马海龙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份,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科出具的技术检验鉴定报告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装载机未使用过,经检验刹车无效果、无制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检验是在事故发生一年后作出,不能证明案发时车辆的性能。司马某作为白河县安达公司修理厂质检员不具有对外鉴定资格,如果作为证人证言使用,证人应出庭作证。经本院审查,被告人的质证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三、原告人提供的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陕安金司医(2010) 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和“关于陈某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的说明”1份。拟证明陈某腰5横突骨折属10级伤残;骨盆严重倾斜呈畸形愈合属7级伤残;骶骨左侧粉碎性骨折伴骶髂关节脱位,左耻骨上下支骨折伴髋臼骨折,致双下肢长度相差3厘米,致髋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0度至90度属6级伤残。三被告人认为,鉴定依据的检材不真实,被鉴定人受伤后未治疗终结进行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时没有通知三被告人参加,且被告人已经申请重新鉴定而未被准许。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书中依据髋臼骨折“可能影响左髋关节功能”,但是在住院期间的所有检查以及鉴定拍片均不能证明存在“髋臼骨折”,因此,评定此项伤残等级缺乏损伤基础,应委托重新鉴定。本案在审理中进行了伤残重新鉴定,故对该组证明材料不予确认。四、原告人提供的伤残鉴定费收据2份,住宿费发票9份。拟证明陈某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720元。三被告人认为伤情鉴定费与附带民事案件当事人无关联性,住宿费过高。经本院审查,三被告人关于鉴定费的质证异议成立,对伤情鉴定费750元不予确认,对伤残鉴定费750元予以确认。住宿费720元中合理部分将在裁判时界定。五、1、原告人提供的住宿费票据13份,拟证明陈某住院治疗期间,陈某丈夫石某支付住宿费5662元。2、原告人提供的汽油票据16份、车辆通行费13份,拟证明陈某住院治疗期间,陈某丈夫石某支付的交通费5355.76元。三被告人认为,住宿费数额较大,部分缺乏必要性,还有超标、超时住宿,部分没有正式票据。住宿费应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交通费数额偏高,有虚假成份。经本院审查,原告人有两人陪护,其丈夫探望产生的住宿费和交通费中合理必要的部分将在裁判时界定。六、原告人提供购买日用品的票据7份,通讯费票据5份,拟证明陈某住院治疗期间购买日用品支付1127元和支付电话费700元。三被告人认为原告人主张该支出没有法律依据,该组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查,三被告人的质证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七、1、原告人提供的转让协议、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陈某的丈夫石某年收入10万元以上。2、原告人提供的户口簿一册(6页)、茅坪镇枣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陈某有姊妹三人及其父母年龄。3、原告人提供的周X与夏某签订的承包合同1份,周某某与夏某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支付工资的票据8份。拟证明周X、周某某建设工程属同一工程,两人具有连带关系。三被告人认为,转让协议、协议书没有发包单位印章,且不允许个人承包煤矿。陈某的父母和姊妹均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且村委会的证明不合法。承包、施工合同是周某某让周X签订,工人的工资由周X代为支付。经本院审查,原告人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八、原告人提供的安康市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3份、X光片1张、X线检查报告单1份、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人鉴定期间在安康市中医医院进行了医学检查及检查结果,支付医疗、检查费用145.50元。三被告人认为X线检查报告单患者为“陈彩霞”,书面证明将“陈彩霞”纠正为“陈采丽”,均与原告人的姓名“陈某”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经本院审查,结算收据、X光片上载明患者为“陈某”,故予以确认。X线检查报告单、书面证明的患者不是“陈某”,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九、原告人提供的诊断证明1份、收条2份。拟证明陈某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两人护理,且原告人雇佣两人护理,支付护理费19100元。三被告人认为,病情介绍中证明原告人为“二级护理”,病情证明书中为“需两人陪护”,两者相互矛盾。原告人不需要两人护理。经本院审查,护理分为医院护士护理和家属或雇员陪护。卫生部《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规定,分级护理是指患者在住院期间,医护人员根据患者病情和生活自理能力,确定并实施不同级别的护理。分级护理分为四个级别:特级护理、一级护理、二级护理和三级护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为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其中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五项中,其中一项需要护理者为部分护理依赖,其中三项需要护理者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五项均需要护理者为完全护理依赖。因此,病情介绍证明原告人需要医护人员的“二级护理”,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人需要家属或雇员两人陪护,两者并不矛盾。原告人受伤后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医生认为需要两人陪护,符合客观事实,且原告人支付了两人的护理费,故对该组证明材料均予以确认。十、三被告人提供的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白河县城乡建设局函、申请、临时建设用地批准书各1份。拟证明周某某建设农家乐手续齐全。原告人认为,县长办公会议纪要不具有合法性,其他手续都是周某某事后补办,且周某某无准建证。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明材料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十一、本院当庭出示的座谈记录、X光片、X线影像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在本案审理中,周某、周某某向本院申请对陈某的伤情、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的伤情和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与各方当事人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多次联系后,该鉴定中心同意接受重新鉴定并决定派员到白河县当地对陈某进行活体检查等鉴定工作。5月2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指派两名鉴定人员到白河县,在白河县人大常委会、白河县检察院、城关镇政府等单位工作人员监督下,两名鉴定人员在白河县人民医院对陈某进行了活体检查,拍摄了X光片。6月9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中心认为,经审阅陈某病历资料和X光片、CT片, 腰椎5左侧横突骨折及骨盆骨折诊断成立。目前检查显示左髂嵴与右髂嵴相比较上移3.1厘米,骨盆分离试验阳性,左髋关节屈曲(膝屈曲位)0至80度,X光片显示骨盆多处骨折,骨盆环结构扭曲变形,产道结构破坏,同时影响左髋关节活动,导致左右髂嵴不在同一水平,应认为陈某骨盆存在严重变形,陈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陈某经治疗后目前检查显示左髋关节屈曲(膝屈曲位)0至80度,符合一髋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0到90度,伤残等级属6级。目前陈某骨盆严重移位变形,从而导致左下肢较右下肢缩短3.1厘米,伤残等级为7级。陈某腰椎5左侧横突骨折,目前无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属10级。三被告人认为本次鉴定没有让陈某到鉴定机构进行相关检查,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周某的辩护人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体现日的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的内容,而该内容反映陈某在距案发时间最近的检查,而且此时的症状要比以后的症状要轻,也未反映送检材料中有该影像片。同时鉴定中还使用了安康市中医医院拍摄的“陈彩霞”的X光片。说明送检材料不全、不准确,鉴定结论不科学。经本院审查,日的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显示的影像号为147362号,检查类型CT。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第3页第11行中有该CT片的记载。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页第10行至14行中有该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内容的记载。该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的内容有“影像所见”和“印象”,“印象”是医生根据“影像所见”作出的诊断报告,诊断报告在病情介绍、出院记录中有相关记载。被告人的辩护人仅凭“影像所见”而断章取义,分析得出此时的症状要比以后的症状要轻的结论与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中的“印象”相悖,结论不正确。安康市中医医院拍摄的X光片上载明患者为“陈某”,对此X光片进行了当庭质证,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三被告人认为被害人需到鉴定机构作相关检查,但是并不能说明作何种检查,被告人误解鉴定机构具有专业医疗检查设备。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两名鉴定人来白河县,在白河县人民医院对受害人进行了活体检查、拍摄了X光片,并向监督本次鉴定的六家单位解释说明在白河县当地进行的检查可以达到鉴定检查之需求。故三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证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某家庭因周某某投资建农家乐的土地使用问题与周家产生纠纷,日,陈某及其家人曾到农家乐工地阻止施工。10月5日,陈某再次来到农家乐建设工地准备阻止施工,周某明知自己无相关的驾驶证照且驾驶的装载机机械性能不合格,已经预见到驾驶此装载机在工地施工会发生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的后果,但却轻信能够避免,仍然驾装载机施工作业。周某在约10米处看到陈某坐在路中阻止施工时,虽然采取刹车制动、放下铲斗减速、改变行驶方向的措施进行避让,但是终因处置方法不当和装载机机械性能不合格等原因,造成陈某身体受重伤。被告人周某已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过失犯罪。周某过失伤害陈某的身体经鉴定并达到重伤程度,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对被告人周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内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赔偿了受害人陈某的部分损失,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金成认为,周某的行为是交通肇事行为,应按照相关法律进行处罚。但因周某驾驶装载机行驶在建设施工工地中,建设的路段是连接农家乐与村级公路之间的道路,不属于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公共道路,不属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款中的“道路”。因此,周某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行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当庭辩解周某驾驶装载机行进距大门2至3米时,陈某突然从旁边扑上来,已在下坡路段的装载机来不及刹车与转向,导致陈某受伤。因不仅被告人周某多次供述和当庭供述在10米处发现陈某改变坐地位置,而且现场目击证人即被告人周某胞兄周X亦如此证明,故对被告人周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还辩解陈某的伤情不属于重伤,该意见已被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否定,故对被告人周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陈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陈某在与他人产生纠纷后,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矛盾纠纷,在被告人周某驾驶装载机行驶途中坐在路中,对造成其身体受到伤害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减少被告人周某30%的民事赔偿责任。农家乐由周某某出资,周某、周X在农家乐工地受雇施工,周某某与周X、周某之间为雇佣关系,即周某某为雇主,周某、周X为雇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周某有重大过失,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该条款的规定,由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我国《刑法》规定犯罪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以刑事法律规定为主。因此,由周某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X为雇员,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陈某主张的医疗费34594.96元(33453.99元+145.50元+995.47元)、护理费19100元(2人×191天×50元/天)、误工费16683元(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201天×2009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3元/天)、残疾赔偿金155419元(200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129元/年×20年×55%)、被抚养人石玉环生活费32385.65元(11年×200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706元/年÷2人×55%)、打印费170元,合计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50元(191天×50元/天),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白河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910元(191天×10元/天)。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3820元(191天×20元/天),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确认为2000元。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5355.76元,根据原告人就医、转院的实际情况,确认为2500元。原告人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中,对其中的伤残鉴定费750元予以确认。原告人主张的因鉴定产生的住宿费720元,本院对其合理必要的400元予以确认。原告人主张其丈夫石某的误工费、住宿费62982元(误工费191天×300元/天+住宿费5682元),因原告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有两人陪护,且本院对两陪护人的护理费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人丈夫探望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中合理必要部分酌情确认2000元。原告人陈某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现无证据证明其父母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现不予支持。三被告人认为原告人只需一人护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而原告人的主治医生认为原告人需两人陪护。因此,对三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认为原告人为农村户籍,且无稳定收入,不能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相关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原告人陈某家人自2003年7月开始在白河县城关镇购买房屋定居生活,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达八年,故应对原告人的经常居住地确认为白河县城关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日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主要内容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原告人陈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购房居住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不在农村,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述本院确认的原告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为元,由被告人周某承担70%,即为元。被告人周某已支付的22195.47元和已向本院交纳的20000元赔偿金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共计元,扣除已给付的42195.47元后,还应赔偿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X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郭&&世&&军&&&&&&&&&&&&&&&&&&&&&&&&&&&&&&&&&&&&&&&&&&&&&&&&&&审 判 员&&董&&荣&&福&&&&&&&&&&&&&&&&&&&&&&&&&&&&&&&&&&&&&&&&&&&&&&&&&&审 判 员&&刘&&兴&&安&&&&&&&&&&&&&&&&&&&&&&&&&&&&&&&&&&&&&&&&&&&&&&&&&&&&&&&&&&&&&&&&&&&&&&&&&&&&&&&&&&&&&&&&&&&&&&&&&&&&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吴&&治&&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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