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到村委会如何收回承包地查找土地承包底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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猜你感兴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发包主体在形式上是村委会实质上是村民小组的情形下能否认定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为村
家住保定市徐水县安肃镇青庙营村的刘某自农村实行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来一直都承包村里的2.5亩旱地。由于刘某承包的旱地是靠天收,所以较正常耕地而言耕种没有规律,2002年青庙营村村委会为了避免出现撂荒现象增加收入,于是找到刘某口头协商想在刘某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一些树苗,等树苗长大后所得收入由村委会与刘某按照一定的比例分配红利。但是村委会所种植的树苗绝大多数没有成活,于是村委会在没有经过刘某同意的情况下把刘某的承包地发包给了村外的张某和董某,每亩土地的年租金为70元。2011年刘某看看自己的承包地已经被他人耕种就找到村委会问明原因,才得知土地已经被村委会发包给村外人的事实。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刘某通过聘请律师依法向徐水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村委会与张某和董某的发承包合同无效,判令三被告返还承包地。后经法院查明:原来青庙营村在首轮农村土地发包时实行的是各生产队自行发包,各生产队之间、各农户之间所获得的土地数量均不一样。法院还查明刘某确实在2002年时把承包地交由村委会种植树苗且后来村委会又把刘某原承包的土地发包给张某和董某的事实。但是对于刘某把土地交由村委会种树的事实是否属于自愿交回承包地一事,刘某与村委会之间各自的说法不一,刘某主张自己自始至终就没有把承包地交回村委会,2002年村委在自己承包地上种树一事是自己与村委合作种树,同时约定等树苗成长后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红利。村委则辩称2002年刘某系自愿把承包地交由村委会,并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申请青庙营村的前村主任宋某出庭作证,宋某当庭证言指出2002年系当时的村委为了落实土地不能撂荒政策以及增加收入才找到刘某,当时系经刘某同意后才收回刘某的承包地用于种植树苗,后来由于树苗没有成活而且当时村里无人愿意承包诉争土地才是把土地发包出去。一审法院结合宋某的证言以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规定作出刘某败诉判决。从该案中我们一直在思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发包主体在形式上是村委会实质上是村民小组的情形下能否认定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为村民小组?该村委会的行为是否已经侵犯了村民小组的土地所有权和刘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虽然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由此我们可知我国农村的土地所有权分为三级所有,所有权归谁的就应该由谁来对土地进行经营和管理。但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所以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主体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农村的经济合作社以及村民小组(生产队)。但是我国大多数地方(北方多一些)的村民小组的建设并不健全,无法满足独立的财务和独立公章等发包方应具有的形式要件,所以一般的情况下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合同的中的发包主体都是村民委员会,只有在一些少数地方(南方多一些)的村民小组具备了实际的发包主体的形式要件。但是各地在进行农村土地发包时很少会以村为单位统一标准进行发包,就算是由村民委员会为发包主体的,一般也只是走形式,发包的土地数量和土地范围也是以村内各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为基础,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也是村民小组与农户。然而现实中村委会平时对于承包合同的履行一般不进行管理只是在出现利益时才出现的。这显然是不符合民事法律自治性优先以及权利义务对等的内在精神,我们认为村委会在实际的发包过程中对于属于村民内部小组所有的土地首先应该不具有直接的发包权,只有在村民小组没有自行发包或者村民小组委托村委发包的情况下村委会才是享有对村民小组土地的发包权,才能成为发包合同的主体。同时属于村民内部村民小组的土地在发包过程中所得合法收入也应该归村民小组所有,而不应该归村委会所有。因此我们认为名义上是以村委会为发包方而实质上却是内村民小组内部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方应该认定为村民小组,这样可以避免村委会侵犯村民小组对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管理权、收益权。确定此类合同的发包方为村民小组以后对于保护农户的合法承包权利也将是有巨大的益处。以上述案件为例:法院的判决认定明显是违背了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的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一轮承包期内户籍未变的农户交回承包土地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即农户自愿交回且需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同时《土地管理法》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撂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然而本案中村委会以落实土地不能出现撂荒为由主动找刘某洽谈想在其承包土地上种树,最后以偷梁换柱的形式演化成刘某主动交回承包地,这是没有依据的。首先,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是国家和社会赋予农村集体成员的社会福利性质一种权力,同时也是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在未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形下是不能随便收回的。正是因为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所以国家在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转让等权利是都明确的制定了一定的条件,其中对转包转让者的要求之一就是不以种地为生活的主要来源且有其他稳定的合法收入。从此规范和政策就可以知道农民的承包地的交回(转包、转让也是如此)并非完全自由,国家更多的鼓励农民能够自己积极的耕种承包地,只有在农民有其他稳定收入不再以种地为生时才是考虑收回或允许转包、转让,此时有关《合同法》的规定并非完全适用于此。同时本案诉争土地是靠天收的土地,非正常年份刘某没有耕种发包方不能以《土地管理法》地三十七条的规定为依据收回承包地。其次,现实农村生活中一些村集体在发包时都是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自行发包,但是在具体管理权行使上却往往全部由村委会来行使,这其实是对村民小组土地所有权和管理权的一种侵犯,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属于集体内部一个或两个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小组发包,只有在村民小组未行发包或者在得到村民小组委托时村委会才能够行使原本属于村民小组的发包权。本案中青苗营村村委会在未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擅自对外发包是没有依据的,村民小组可以向村委会主张权利,取回原本属于自己的发包权、管理权。最后,我国的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精神指出获利者不能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自己获利的前提。本案中青庙营村村委会既不是土地的所权人,也不是管理权人,因此青庙营村村委会对于发包地的租金无权收取,发包地的租金应该归刘某所属的村民小组所得,当然村民小组在获得土地租金的情形下应当按一定比例的分配给刘某。
&&&&现在各地在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不时的会出现一些暴力征收事件,其中不乏村委会(大多以村委成员为主)为了个人的利益而积极参与暴力征收的例子,例如前不久震惊全国的“平度纵火案”就是一起典型的村委会成员使用暴力积极参与征收的案件。面对目前一些村委会在保护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征地获偿等方面的不作为现象,我们认为如果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主体的认定上能正确的定位,对于解决相应权利定位时将会明确很多。首先,认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发包主体在形式上是村委会实质上是村民小组的情形下的承包合同发包方为村民小组可以直接打消村委会为了利益而积极暴利参与征收、违法外租等利益驱动。因为土地的所有权归属村民小组,无论是征地补偿还是租金收取都应属于归村民小组依法享有的权利,村委会没有权因此而获利。其次,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发包主体在形式上是村委会实质上是村民小组的情形下把村民小组认定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有利于把村民内部的合同纠纷矛盾控制在村民小组内部,利于纠纷各方把控矛盾,尽可能的把矛盾在较小范围的熟人社会内协商解决,对于维护社会的安定和谐有着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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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农业厅召开农村土地承包登记工作底图制作单位会议
日 07:24&&来源:省农业厅&【字体:
  2月3日,陕西省农业厅召开农村土地承包登记工作底图制作单位会议,省农业厅厅长、厅党组书记白宜勤就加快农村土地承包登记底图制作工作提出要求,副厅长、厅党组成员高爱平主持会议。在听取项目承担单位汇报后,省测绘局副局长王晓国对目前底图制作情况作以点评。  白宜勤指出,承担底图制作任务的单位要充分认识测绘底图对农村土地登记工作中的重要性。目前,从全省各地工作的情况看,已经完成了70%以上的入户调查,希望承担底图制作任务的单位,采取一切有效措施,想方设法加快工作进度,缩短工期。也希望省测绘局能积极协调工作力量,加快对提交产品的质量验收,确保拍摄制作一批,提交一批,验收一批,下发一批,确保全省按期完成登记工作任务。
责任编辑:殷誉玮  审核: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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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冷洪文上诉人李治华与被上诉人建昌县牤牛营子乡洞底下村第四村民组、建昌县牤牛营子乡洞底下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全文】CLI.C.8397101
冷洪文上诉人李治华与被上诉人建昌县牤牛营子乡洞底下村第四村民组、建昌县牤牛营子乡洞底下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14民终1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治华
  委托代理人:李志敏
  委托代理人:张玉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昌县牤牛营子乡洞底下村第四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项国军
  诉讼代表人:郭银章
  委托代理人:杨占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昌县牤牛营子乡洞底下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冷洪文上诉人李治华与被上诉人建昌县牤牛营子乡洞底下村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洞底下村第四村民小组)、建昌县牤牛营子乡洞底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洞底下村民委员会)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0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治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峰、被上诉人洞底下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项国军、郭银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洞底下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洞底下村民委员会于日代洞底下村第四村民小组与李治华签订了荒山造林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发包方:建昌县宫山嘴乡洞底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建昌县宫山嘴乡洞底下村村民李治华(以下简称乙方)为加快荒山绿化,充分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解气候,改善环境的作用,根据《》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充分协商,签订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一、承包的合同、面积和四至界限甲方将坐落在本村使用属于四村民组的西梁荒山约70亩发包给乙方造林和栽果树。四至界限:东至口粮田地边;西至西梁梁顶;南至以三组梁岗和四组梁岗分水为界;北至鸡蛋磙子梁岗。二、承包期限为50年,即从日起至日止。三、上交承包费的数额、时间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向甲方交清承包费1000元。四、乙方完成造林栽果树的时间从签订合同之日起10年内,乙方必须将承包荒山90%以上的面积栽上果树。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发包,乙方栽植的树则无偿归甲方所有。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有检查督促乙方按时完成造林栽果树的权利。2、有权监督和阻止乙方在承包的荒山面积范围内滥砍盗伐和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3、有向村民加强护林防火宣传教育的义务。4、有协助乙方处理村民盗伐林木,偷果、采石挖土的义务。5、承包的荒山四至界限不清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由甲方负责解决处理。6、上级发放于造林栽果树的扶持资金、物资或贷款时,甲方必须及时分配给乙方。六、乙方的权利义务1、有按合同的规定取得新栽树木的所有权和果树的受益权。2、乙方新栽树木和管理树木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3、乙方不得在承包的荒山面积范围内采石、挖土。4、乙方必须做好护林防火工作,消除火灾隐患,一旦发生火灾,乙方除积极采取灭火措施外,应及时向甲方报告。七、违约责任1、在合同期内,如甲方擅自解除合同时,付给乙方上交承包费二倍金额的违约金,对乙方栽植的树木(不包括果树)按解除合同时市场最高价格计算付给乙方赔偿金,树木归甲方所有;对乙方栽植的果树,树龄在十年以下的每棵一百元,十年以上的每棵二百元付给乙方现金,果树归甲方所有。2、在合同期内,如乙方擅自解除合同时,上交的承包费甲方不予退还,乙方栽植的树木(包括果树)无偿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李治华向洞底下村民委员会交付了1000元承包费,洞底下村民委员会将荒山交付李治华经营管理。截止到2007年,李治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十年内将荒山90%以上的面积栽植果树,其中小部分地块有零星的树苗、树木,承包的荒山大部分地块为荒草地。2015年,李治华承包的大部分荒山已被国土部门复垦,变为耕地。承办人及洞底下村第四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洞底下村民委员会、李治华现场勘查,经三方共同指认,李治华承包范围内小部分荒山栽植有小树苗,仅有零星的几棵树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洞底下村第四村民小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李治华承包荒山过程中是否构成实质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建昌县牤牛营子乡洞底下村四组现有户数22户,人口75人,推举诉讼代表人的村民16户,55人,符合法律规定,建昌县牤牛营子乡洞底下村四组系适格的原告。日签订的荒山造林承包合同,目的是为加快荒山绿化,充分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解气候,改善环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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