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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0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丙。
  委托代理人陈A。
  上诉人陈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朱某某,被上诉人陈乙,被上诉人陈丙的委托代理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建明(曾用名陈俭民)与陈美珍系陈甲、陈乙、陈丙之父母。陈美珍于日死亡;陈建明于日报死亡。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红光村XXX号东侧房屋2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陈建明、陈美珍夫妇于解放前出资建造的。自陈建明死亡后,系争房屋由陈丙夫妇管理至今。
  日,陈甲之妻朱某某与陈丙之夫陈A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内容是:兹有兄陈甲将父亲传15发平房2间卖给妹陈丙,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作价为壹千贰佰元正,在卖方同意下,买方准备分二次付清,每次各为陆佰元正,现买方先付陆佰元正,第二次在年成正常情况下准备于85年分配时付清。特立此纸,以立此纸之日生效,双方各无后悔。此纸一式二份,双方各一份。卖方经手人朱某某(签名),买方经手人陈A。协议上另载明:买方84年1月25日先付陆佰元正,收款人签字朱某某;85年3月30日付陆佰元正(付清),收款人签字朱某某。日,陈甲书信一封,内容“父亲大人、林方弟、霞方妹:新春好,想必全家身体好,我们全家很好,请勿念。关于一笔房子钱600元春节前已收到,带回农场。根据有关文件,兴福于今年五月之前复员安置好,待回来后,请父亲来农场白相。”
  1990年6月,上海市嘉定县土地管理局颁发二份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记载:户主陈建明,土地坐落封浜乡红光村吴家厅(系争房屋所在地),立基人口2人,农业人口1人,非农业人口1人,平房45平方米;另一份记载:户主陈林芳(陈A),土地坐落封浜乡红光村吴家厅(嘉定区江桥镇红光村XXX号),立基人口5人,农业人口5人,楼房132平方米,灶间32平方米。
  日,陈甲、陈乙、陈丙之夫陈A签订关于嘉定区江桥镇红光村XXX号拆迁分配协议,内容“一、原房屋五间其中东面两间45平方米隶属父亲陈俭民名下,陈甲、陈乙、陈A各享受15平方米,能申请新住房更好,不能申请新住房,货币补偿分配各分得三分之一现金。二、除东面两间房屋45平方米以外屋后竹园基、屋前场基地、前面自留地(小菜地)以及东面竹园基共得权利。所有补偿各分得三分之一拆迁金。三、当拆迁办评估时,由陈甲、陈乙、陈A同时到场签字才能生效。以上协议经过陈甲、陈乙、陈A共同协商而定。(东面竹园基树木归陈A所有)。
  原审审理中,陈甲陈述,陈甲户籍于1956年9月迁离封浜乡红光村吴家厅,于日参加工作并离开封浜乡红光村吴家厅的住处,系城镇居民,陈甲不知道日妻子与陈A签订的卖房协议,陈甲收到的人民币600元系陈丙给的自1973年起的租金。陈乙陈述:自己原系入伍军人,父亲在世的时候跟我讲过卖房的事情,我对卖房的事情没有意见,应按协议约定处理父亲的房屋,父亲在世时,一直由妹妹一家照顾,父亲的房屋是妹妹一家的,妹妹考虑到亲情,为告慰父亲在天之灵,维护兄妹之间的和睦关系,发扬风格与兄长签订了拆迁分配协议。
  原审审理中,因各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陈甲之妻朱某某于日签订卖房协议,并收取房款人民币1,200元;陈甲写给父亲和陈丙夫妇的信中明确陈甲收到了一笔房子钱;陈乙陈述父亲告知卖房事宜、陈乙对卖房不持异议之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的判断,法院确认日协议对系争房屋归属的约定,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陈甲抗辩对陈甲之妻签订卖房协议不知情、陈甲收到的钱系租金,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陈甲、陈乙、陈丙之间的拆迁分配协议,针对的是拆迁利益的分配事宜,与系争房屋的归属事宜无关,现拆迁事宜尚未发生,且本案系法定继承案由,故对拆迁协议的效力事宜,本案中不予处理。本案陈甲、陈乙、陈丙父亲于1993年6月死亡,至今已逾二十年,陈甲也于1984年获得了系争房屋房款人民币1,200元,系争房屋的归属已处理完毕,然现陈甲提起法定继承的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与事实不符,陈甲要求继承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陈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系伪造的,要求对朱某某签字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当时收到的人民币600元是基于陈丙一家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而给的人情费。即使该买卖房屋协议是真实的,但当时房屋的产权人陈建明还健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陈建明认可买卖房屋一事,亦无证据证明陈建明对该买卖协议进行过追认,故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乙答辩称:朱某某与陈A签订的买卖房屋协定是合法有效的。从陈甲的书信上可以看出陈建明与陈甲是明知该房屋买卖行为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丙答辩称:被继承人陈建明在世时,上诉人提出要卖房,因陈建明认为家丑不可外扬,被上诉人陈丙就以人民币1,200元的对价将房屋买下了。买卖房屋协定是真实的,上诉人也确实收到了该钱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甲之妻朱某某与陈丙之夫陈A于1984年对系争房屋签署卖房协定,该协定中对房屋的归属明确进行了约定。且自1993年陈建明去世至2010年签订拆迁分配协议间,系争房屋一直由陈丙一家实际使用管理。原审法院结合农村生活实际以及日常情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就判决理由,原审已充分阐明,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在原审对买卖房屋协定中朱某某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现在二审中主张该签名是虚假的,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但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需要指出的是,房屋有价、亲情无价。本案当事人系同胞手足,各方应从构建和谐家庭的角度出发,合情合理地平等协商解决家庭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
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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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时86毫秒,缓存: 8:40:42陈甲与陈乙、陈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丙。
  委托代理人陈A。
  上诉人陈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朱某某,被上诉人陈乙,被上诉人陈丙的委托代理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建明(曾用名陈俭民)与陈美珍系陈甲、陈乙、陈丙之父母。陈美珍于日死亡;陈建明于日报死亡。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红光村XXX号东侧房屋2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陈建明、陈美珍夫妇于解放前出资建造的。自陈建明死亡后,系争房屋由陈丙夫妇管理至今。
  日,陈甲之妻朱某某与陈丙之夫陈A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内容是:兹有兄陈甲将父亲传15发平房2间卖给妹陈丙,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作价为壹千贰佰元正,在卖方同意下,买方准备分二次付清,每次各为陆佰元正,现买方先付陆佰元正,第二次在年成正常情况下准备于85年分配时付清。特立此纸,以立此纸之日生效,双方各无后悔。此纸一式二份,双方各一份。卖方经手人朱某某(签名),买方经手人陈A。协议上另载明:买方84年1月25日先付陆佰元正,收款人签字朱某某;85年3月30日付陆佰元正(付清),收款人签字朱某某。日,陈甲书信一封,内容“父亲大人、林方弟、霞方妹:新春好,想必全家身体好,我们全家很好,请勿念。关于一笔房子钱600元春节前已收到,带回农场。根据有关文件,兴福于今年五月之前复员安置好,待回来后,请父亲来农场白相。”
  1990年6月,上海市嘉定县土地管理局颁发二份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记载:户主陈建明,土地坐落封浜乡红光村吴家厅(系争房屋所在地),立基人口2人,农业人口1人,非农业人口1人,平房45平方米;另一份记载:户主陈林芳(陈A),土地坐落封浜乡红光村吴家厅(嘉定区江桥镇红光村XXX号),立基人口5人,农业人口5人,楼房132平方米,灶间32平方米。
  日,陈甲、陈乙、陈丙之夫陈A签订关于嘉定区江桥镇红光村XXX号拆迁分配协议,内容“一、原房屋五间其中东面两间45平方米隶属父亲陈俭民名下,陈甲、陈乙、陈A各享受15平方米,能申请新住房更好,不能申请新住房,货币补偿分配各分得三分之一现金。二、除东面两间房屋45平方米以外屋后竹园基、屋前场基地、前面自留地(小菜地)以及东面竹园基共得权利。所有补偿各分得三分之一拆迁金。三、当拆迁办评估时,由陈甲、陈乙、陈A同时到场签字才能生效。以上协议经过陈甲、陈乙、陈A共同协商而定。(东面竹园基树木归陈A所有)。
  原审审理中,陈甲陈述,陈甲户籍于1956年9月迁离封浜乡红光村吴家厅,于日参加工作并离开封浜乡红光村吴家厅的住处,系城镇居民,陈甲不知道日妻子与陈A签订的卖房协议,陈甲收到的人民币600元系陈丙给的自1973年起的租金。陈乙陈述:自己原系入伍军人,父亲在世的时候跟我讲过卖房的事情,我对卖房的事情没有意见,应按协议约定处理父亲的房屋,父亲在世时,一直由妹妹一家照顾,父亲的房屋是妹妹一家的,妹妹考虑到亲情,为告慰父亲在天之灵,维护兄妹之间的和睦关系,发扬风格与兄长签订了拆迁分配协议。
  原审审理中,因各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陈甲之妻朱某某于日签订卖房协议,并收取房款人民币1,200元;陈甲写给父亲和陈丙夫妇的信中明确陈甲收到了一笔房子钱;陈乙陈述父亲告知卖房事宜、陈乙对卖房不持异议之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的判断,法院确认日协议对系争房屋归属的约定,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陈甲抗辩对陈甲之妻签订卖房协议不知情、陈甲收到的钱系租金,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陈甲、陈乙、陈丙之间的拆迁分配协议,针对的是拆迁利益的分配事宜,与系争房屋的归属事宜无关,现拆迁事宜尚未发生,且本案系法定继承案由,故对拆迁协议的效力事宜,本案中不予处理。本案陈甲、陈乙、陈丙父亲于1993年6月死亡,至今已逾二十年,陈甲也于1984年获得了系争房屋房款人民币1,200元,系争房屋的归属已处理完毕,然现陈甲提起法定继承的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与事实不符,陈甲要求继承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陈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系伪造的,要求对朱某某签字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当时收到的人民币600元是基于陈丙一家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而给的人情费。即使该买卖房屋协议是真实的,但当时房屋的产权人陈建明还健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陈建明认可买卖房屋一事,亦无证据证明陈建明对该买卖协议进行过追认,故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乙答辩称:朱某某与陈A签订的买卖房屋协定是合法有效的。从陈甲的书信上可以看出陈建明与陈甲是明知该房屋买卖行为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丙答辩称:被继承人陈建明在世时,上诉人提出要卖房,因陈建明认为家丑不可外扬,被上诉人陈丙就以人民币1,200元的对价将房屋买下了。买卖房屋协定是真实的,上诉人也确实收到了该钱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甲之妻朱某某与陈丙之夫陈A于1984年对系争房屋签署卖房协定,该协定中对房屋的归属明确进行了约定。且自1993年陈建明去世至2010年签订拆迁分配协议间,系争房屋一直由陈丙一家实际使用管理。原审法院结合农村生活实际以及日常情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就判决理由,原审已充分阐明,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在原审对买卖房屋协定中朱某某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现在二审中主张该签名是虚假的,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但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需要指出的是,房屋有价、亲情无价。本案当事人系同胞手足,各方应从构建和谐家庭的角度出发,合情合理地平等协商解决家庭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华春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二○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承恩&&&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国农业银行嘉定江桥支行&的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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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于1979年2月恢复成立,总部设在北京。截至2007年末,在中国内地设有分支机构约25000个,同时在新加坡、香港设有分行,在伦敦、东京、纽约设有代表处,2009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成立,承继原中国农业银行全部资产、负债、业务、机构网点和员工,注册资本为2600亿元。财政部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持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的股权,依法行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为一家城乡并举、联通国际、功能齐备的大型国有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一贯秉承以客户为中心的经营理念,坚持审慎稳健经营、可持续发展,立足县域和城市两大市场,实施差异化竞争策略,着力打造“伴你成长”服务品牌,依托覆盖全国的分支机构、庞大的电子化网络和多元化的金融产品,致力为广大客户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与广大客户共创价值、共同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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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所以说差 是因为有其他农行和其他的银行做比较,我去存钱,拿的是现金,看到有验钞机我就去点,然后验钞机不动,正对验钞机的里面是两个工作人员,询问是否是坏的,怎么不动,他们说你的钱是哪的,我说过来存的,他说存的不让,我说为什么,他们也不说话,就自己闷头做事,后来我投诉到他们总部,没一天的功夫就来电话了,听听他们的理由哦, 一个女的说的,我们的验钞机只针对取钱的客户, 我问,那我们存钱的就不是客户了么, 又答,怕有假钞,你们验好后发现有假钞就不上缴了,当然这不是说你, 我说,那你的意思就是你们银行不会出假钞咯, 答是的, 我说 那你们在窗口放个验钞机干吗的,然后就周而复始的解释,我说那这样吧你们在验钞机上贴张条,只针对取钱客户,我说我们在你们不同的分行也存过钱,也使用过你们的验钞机怎么同一家银行,人家怎么没提条件,别的银行我也存过,也没这个规定,怎么就你们这个农行的嘉定江桥分行有, 答我们是按规定办的,你的意见我们会跟上级提,您看我的回答您满意么 我无语中, 后来又接到第二个电话,我们已按按您要求在验钞机上贴上仅供从银行取钱的客户使用 回家时特意进去看了看,你别说人家效率就是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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