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超群影视城影视城招聘安保部总经理

亚洲领先高端影院品牌CGV星聚汇影城落户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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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GV星聚汇影城于4月30日盛大开业。该影城位于华润万象城5层,占地面积近9000余平方米,拥有10个豪华数字影厅,近2000个座位,是亚洲领先的高端影院品牌CGV在青岛打造的首家旗舰店,将为青岛观众带来前所未有的观影体验,缔造当地观影新地标。  国际顶尖设备,打造一流观影体验  CGV是CJ集团旗下国际化的专业连锁影院运营商。目前,在全球有超过200家高端影城和1500多块高品质银幕。此次,CGV新开业的影院是青岛首家旗舰店,配备了国际顶尖影院设备,IMAX,4DX,Sphere X,及GOLD CLASS等多个特效厅齐聚影城,让观众有机会体验各种不同的观影乐趣。  IMAX因拥有最清晰逼真的图像、最震撼的声效体验,近年来已成为电影界的宠儿。据悉,CGV星聚汇影城(青岛万象城店)的IMAX厅是目前华北地区最大的IMAX影厅,拥有25.3*13.5米的超大屏幕。  而被称之为“未来型影厅”的4DX厅则是首次亮相青岛。4DX电影技术是由CJ集团旗下的4DX公司呈现的最高水平的全感官电影观影科技,通过安装4DX专用动感座椅和环境设备,为电影场景提供各种特效,例如座椅摇晃、振动和刮风、下雨、喷雾、香气、闪电、泡泡等感官体验,让观众能在观影中身临其境,体验与众不同的五感立体观影感受。  如果说4DX厅的亮相结束了青岛人到外地观看4D电影的历史,那么代表最高科技的特效厅Sphere X则开启了国人体验沉浸式高科技电影厅的先河。Sphere X是由CGV自主开发的新一代沉浸式电影体验厅,此次是在中国首次亮相。该厅通过突破性的倾斜式上下左右全弧形银幕、立体环绕式音响、角度可调节座椅及半球形的影厅设计,最大程度提升了观众观影的投入感。  此外,GOLD CLASS高端贵宾厅也是首次在青岛亮相,引入飞机头等舱概念设计的高级放映厅,全厅仅有48个座位,内设豪华座椅及方便桌几,并配置舒适雅致的咖啡厅休息室,提供特色美食服务,是电影与时尚休闲生活的完美结合,让观众享受贵族式的观影体验。  据悉,开业期间,CGV星聚汇影城将推出系列特惠活动,加入会员俱乐部不仅可享受全年超值观影,还可获赠多重会员独享福利。来CGV星聚汇影城(青岛万象城店),和亲朋好友欢享一段独特的电影文化之旅,体验超越电影的感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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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与青岛阳光海岸影视城有限公司、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山 东 省 青 岛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5)青民三初字第975号
  原告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延安路54号。   法定代表人戴秀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君,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天生,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阳光海岸影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南市隐珠镇。   法定代表人王舜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家辉,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68-72号四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少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广州市先烈东路190号粤海凯旋大厦10楼。   原告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阳光海岸影视城有限公司、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本院作出(2003)青民辖终字第334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君,被告青岛阳光海岸影视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家辉,被告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青岛电视台电视剧制作中心于2001年联合摄制20集电视连续剧《现代诱惑》,由原告负责该剧的总发行。后原告委托被告青岛阳光海岸影视城有限公司代理该剧在全国范围内的VCD、DVD、LD(不包括互联网的播映权)及华北地区电视播映权的发行事宜。2002年,原告陆续发现市场上充斥着大量由被告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发行的《红蜘蛛Ⅲ》,而实际内容却是由原告拥有版权的《现代诱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使一些已与原告就该剧签订协议的单位认为该剧版权归属不清,纷纷要求解除与原告已签订的协议。截至目前,上述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蒙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二百一十八万元。原告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2、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二百一十八万元;3、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阳光海岸影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海岸公司)答辩称,该被告与原告属于代理关系,侵权行为系被告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为。   被告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精灵公司)答辩称,该被告并未实施改变著作权归属的任何行为,也没有实施侵犯作品完整权的任何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该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答辩称,该出版社在2001年12月与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公司合作出版了名为《现代诱惑》的国产电视剧音像制品,由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公司负责发行,该公司提供的《发行许可证》、《发行委托书》、《音像版权授权书》及《出版委托书》手续齐全、合法,该出版社为其办理了出版发行手续,并无过错和违法行为。该出版社从未发行过《红蜘蛛Ⅲ》的音像制品,也未授权任何单位出版发行过该音像制品,因此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该出版社无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合阳光海岸公司、蓝精灵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证据分析如下:   1、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三份,原告用以证明其主体名称变更情况;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青岛电视台与青岛中山影视艺术中心签订的《电视剧合拍协议书》、山东省广播电视局颁发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复印件,原告用以证明其对电视剧《现代诱惑》享有发行权。阳光海岸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蓝精灵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表明该电视剧的版权属于共有,原告并非完整权利人,本案应为必要共同诉讼,原告主体不合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青岛市中山影视艺术中心与阳光海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委托书》,原告用以证明其将《现代诱惑》全国范围内的VCD、DVD、LD(不包括互联网上的播映权)的发行权及华北地区电视播映权授权委托给被告阳光海岸公司;阳光海岸公司与蓝精灵公司签订的《授权书》,原告用以证明阳光海岸公司授权蓝精灵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家生产和发行《现代诱惑》的所有音像制品和镭射光碟。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4、青岛市中山影视艺术中心与北京龙之声广告艺术公司徐州分部签订的《电视剧(片)播映权转让合同书》,原告用以证明其将《现代诱惑》一剧在江苏等七省市的电视播映权转让给后者。阳光海岸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蓝精灵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北京龙之声广告艺术公司徐州分部不能对外从事民事行为,合同应属无效,且不能表明该合同已经履行。本院认为,法律允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成为民事主体,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阳光海岸公司与北京众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剧(片)播映权转让合同书》,原告用以证明其将《现代诱惑》一剧在北京等五省市无线、有线及卫视台的播映权转让给后者。阳光海岸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蓝精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该合同已经实施,且不能证明所谓的侵权问题影响了播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蓝精灵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发行的音像制品及发票,原告用以证明该两被告发行了在“现代诱惑”前冠有“红蜘蛛Ⅲ”的音像制品,并在多个省市销售。阳光海岸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蓝精灵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存在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7、浙江中宇律师事务所致青岛市中山影视艺术中心的《律师函》以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杭经初字第708-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用以证明因被告蓝精灵公司及广州音像出版社的上述行为致使杭州金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将原告及相关各方起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阳光海岸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蓝精灵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存在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涉及原告的著作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8、北京龙之声影视广告艺术公司徐州分部致青岛市中山影视艺术中心的函及与原告签订的《关于解除购买电视剧〈现代诱惑〉浙江等地播映权的协议书》,原告用以说明因被告行为造成的损失。阳光海岸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蓝精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北京龙之声影视广告艺术公司徐州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双方此前签订的合同除定金以外其他部分并未履行。基于与证据4同样的理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9、北京众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解除〈现代诱惑〉北京、天津、内蒙地区版权的事宜》,原告用以说明因被告行为造成的损失。阳光海岸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蓝精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提出了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阳光海岸公司并无证据提交。   被告蓝精灵公司提交了其与阳光海岸公司签订的《授权书》证明其具有合法授权复制发行《现代诱惑》电视剧,原告及阳光海岸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蓝精灵公司提供《现代诱惑》音像制品用以证明该被告为消除影响而重新制作,并非侵权行为。被告阳光海岸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蓝精灵公司并无证据表明该种音像制品已经投放市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抗辩理由、法庭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原告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原名青岛市中山影视艺术中心,日更名为青岛市东海岸影视艺术中心,日更名为青岛市中山影视有限公司,日更名为现名称。   日,原告与青岛电视台签订《电视剧合拍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拍摄二十集电视连续剧《现代诱惑》。该电视剧的预算金额为人民币四百万元,青岛电视台投资一百万元,原告投资三百万元;关于该电视剧的著作权双方约定:“本剧版权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甲方享有青岛地区无偿首播权,乙方享有本剧的发行权,本剧制作完成后半年内返还甲方投资一百万元和利润十五万元”。日,山东省广播电视局颁发了(鲁)剧审字(2001)第007号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同意该剧在全国发行。   日,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阳光海岸公司全权为其代理《现代诱惑》在全国范围内的VCD、DVD、LD(不包括互联网的播映权)及华北地区电视播映权的发行事宜。原告与阳光海岸公司还签订《协议书》一份就委托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日,阳光海岸公司与蓝精灵公司签订《授权书》一份,约定由阳光海岸公司授权蓝精灵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家生产及发行《现代诱惑》的所有音像制品和所有镭射光碟,包括VCD、DVD、LD,不包括互联网上的播映权;双方对有关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授权期限为三年,授权费为人民币十六万元;在合同第四项“乙方保证”中3项约定:乙方(即蓝精灵公司)在行使上述独家代理权利时,必须保证该剧的内容及艺术的完整性。   日,原告与北京龙之声影视广告艺术公司徐州分部签订《电视剧(片)播映权转让合同书》一份,原告作为合同甲方向作为合同乙方的后者转让《现代诱惑》电视剧播映权;授权范围为:江苏、浙江、湖北、福建、四川、重庆、辽宁地区;授权期限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节目费为二百四十万元,磁带费、复制费和邮寄费共计6000元。   日,阳光海岸公司与北京众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电视剧(片)播映权转让合同书》一份,前者向后者转让《现代诱惑》电视剧播映权;授权范围:北京、河北、天津、山西、内蒙无线、有线及卫视台;转让费为七十二万元,磁带费、复制费、邮寄费合计七千元。   日、11月12日、12月5日,原告先后在青岛、北京等地购买到了标明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VCD音像制品。该音像制品封面正面中部以较大的红色字体突出使用了“红蜘蛛Ⅲ”字样,“红蜘蛛Ⅲ”下方为较小的白色字体“现代诱惑”,音像制品VCD碟片亦有同样的文字。该音像制品标明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   日,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函称,受该所特约法律顾问单位杭州金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委托,就原告摄制《红蜘蛛Ⅲ》侵犯杭州金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电视剧《红蜘蛛》合法权益事宜函告原告,认为:电视剧《红蜘蛛》及其《红蜘蛛Ⅱ》、《红蜘蛛Ⅲ》知识产权所涵盖的《红蜘蛛》剧名使用权等归杭州金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在电视剧《现代诱惑》前冠以《红蜘蛛Ⅲ》加以发行,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该所要求原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着手收回冒名《红蜘蛛Ⅲ》出版、发行的所有VCD。后杭州金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就《红蜘蛛Ⅲ》VCD碟片提起侵权诉讼,认为原告、广州音像出版社、蓝精灵公司、阳光海岸公司等单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龙之声影视广告艺术公司徐州分部于日致函原告称:“在浙江、福建、湖北等地发行时,市场上出现了4《红蜘蛛》(之三)(现代诱惑)的音像制品,并有该版权不清的说法,因此电视台拒收此片。我部经研究决定退回除江苏以外其它六地版权。”日,原告与北京龙之声影视广告艺术公司徐州分部签订《关于解除购买电视剧〈现代诱惑〉浙江等地播映权的协议书》,约定后者退回除江苏以外其它地区的版权,原合同解除;原告不退40万定金,而作为江苏地区的播映权费用。   日,北京众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阳光海岸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现代诱惑〉北京、天津、内蒙地区版权的事宜》,称:该公司在发行的过程中,市场上出现了与该剧内容雷同的《红蜘蛛》(之三)(现代诱惑)的音像制品,并且该剧版权的归属不明晰,有关媒体做出了拒收此片的决定。因此经该公司研究决定,退回北京、天津、内蒙三个地区的版权以及相关的版权费用。   蓝精灵公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现代诱惑》VCD音像制品一份,该音像制品封面标明作品的题目为“现代诱惑”,标明由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被告蓝精灵公司称其在2001年底发行了标明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的录音制品,2002年3月份该公司接到杭州有关方面的函、因名称产生争议所以重新制作了标明为《现代诱惑》的音像制品,但蓝精灵公司并没有提供该音像制品在市场上销售的证据。   本院认为,电视连续剧《现代诱惑》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保护。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电视剧《现代诱惑》的著作权属于制片人,该作品系原告与青岛电视台联合拍摄,因此制片人为原告与青岛电视台,依照双方签订的《电视剧合拍协议书》的约定,其著作权为双方共有,其中在青岛地区的无偿首播权属于青岛电视台,而发行权则属于原告,原告的发行权应当包括发行、许可他人发行相应的音像制品并有权许可他人在青岛地区以外播放该作品。由于作品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其他权利均由双方共同享有,故任何一方均有权维护该作品的相应权利不被他人侵害。   根据原告与阳光海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向阳光海岸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的约定,由阳光海岸公司代理《现代诱惑》在全国范围内的VCD、DVD、LD(不包括互联网的播映权)及华北地区电视播映权的发行事宜。因此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阳光海岸公司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代表原告所进行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来承担。   阳光海岸公司与蓝精灵公司签订《授权书》,授权蓝精灵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家生产及发行《现代诱惑》的所有音像制品和所有镭射光碟,包括VCD、DVD、LD,不包括互联网上的播映权。由于蓝精灵公司并无音像制品出版资格,故蓝精灵公司与广州音像出版社合作出版发行《现代诱惑》VCD,但是由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蓝精灵公司发行的《现代诱惑》将该电视剧的名称更换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同时将“红蜘蛛Ⅲ”字样在封面以及VCD碟片上突出使用,这种行为并未取得《现代诱惑》著作权人的同意。本院认为,“现代诱惑”作为原告与青岛电视台联合创作的电视剧的名称,属于该作品的组成部分,作品的名称可以体现作品的内容、主题思想等作品信息,是公众将该作品与其他作品进行区分的主要方式之一,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任何人都不得擅自对作品名称进行修改。就本案而言,由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蓝精灵公司发行的《现代诱惑》音像制品将该作品的名称修改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该行为未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且该名称与他人所拍摄的《红蜘蛛》电视剧相类似,能够使公众误认为该电视剧的著作权人为《红蜘蛛》的制片人,《红蜘蛛》的制片人对此也已经向原告提出侵权诉讼。因此本院认为,擅自修改《现代诱惑》电视剧名称的行为对该作品构成歪曲、篡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青岛电视台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作为著作权共有人的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予以制止。   被告蓝精灵公司抗辩称其已经在2002年3月份重新制作了以《现代诱惑》为名称的VCD音像制品,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供该音像制品在市场上销售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收回名称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的VCD音像制品;而原告提供的购买发票证明直至2002年12月份市场上仍然有名称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的VCD音像制品在销售,因此该侵权行为仍然在持续之中。   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抗辩称其出版手续合法,并没有出版《红蜘蛛Ⅲ-现代诱惑》的VCD音像制品,但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红蜘蛛Ⅲ-现代诱惑》的VCD音像制品系该被告出版、蓝精灵公司发行,蓝精灵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该被告作为出版部门应当对其出版的该音像制品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进行审查,未能审查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与蓝精灵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阳光海岸公司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其在委托蓝精灵公司发行该电视剧音像制品时并没有许可蓝精灵公司可以变更电视剧的名称,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阳光海岸公司实际参与了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工作,该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应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蓝精灵公司与广州音像出版社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侵害原告著作权的《红蜘蛛Ⅲ-现代诱惑》VCD音像制品,如果因该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蓝精灵公司与广州音像出版社的侵权行为是否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对《现代诱惑》享有发行权,虽然原告在许可被告蓝精灵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现代诱惑》音像制品时已经获得了相应的报酬,但是原告对于《现代诱惑》还享有许可他人在除青岛地区范围以外地区在电视台进行播放的权利,作为电视剧作品的《现代诱惑》,通过在电视台进行播放获得报酬是原告实现财产权的主要方式。由于被告蓝精灵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的前述侵权行为使得与原告签订《电视剧(片)播映权转让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对《现代诱惑》电视剧的著作权属产生疑问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从而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认为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关于经济损失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二百一十八万元,其依据在于两份电视剧播放合同因被告行为没有得以完全履行。本院认为,首先,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北京众美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与阳光海岸公司就合同解除及有关费用的支付与返还达成一致,其损失尚未明确,不能以北京众美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的函件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其次,北京龙之声影视广告艺术公司徐州分部与原告协议解除了合同,原告认为依据合同中本来可以取得的二百万元不能获得、应当作为损失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北京龙之声影视广告艺术公司徐州分部签订的《电视剧(片)播映权转让合同书》,原告向后者转让在江苏、浙江、湖北、福建、四川、重庆、辽宁七省两年内的《现代诱惑》电视剧播映权,后者为此支付二百四十万元的节目费;双方经协商解除合同后由后者退回除江苏以外其它地区的版权,原告不退40万定金作为江苏地区的播映权费用。由此可以看出,剩余的二百万元是原告转让浙江、湖北、福建、四川、重庆、辽宁六省两年内的《现代诱惑》电视剧播映权的费用,换言之,原告取得剩余的二百万元是要付出相应的对价,但是因为双方合同的解除,原告虽然没有获得二百万元的合同约定款项,但也没有转让有关地区的电视广播权,原告仍然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在上述地区的电视播映权以实现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原告作为《现代诱惑》的著作权人也可以及时采取有关措施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消除因此而带来的负面影响,因此原告主张二百万元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但是,被告蓝精灵公司和广州音像出版社的该行为确实造成了原告已签订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如果原告再行许可他人行使广播权,不但要就《现代诱惑》的著作权归属问题进行澄清并会因合同重新签订履行而产生相关费用;再有,作为反映现实生活的电视剧作品,《现代诱惑》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如果不能在创作完成后及时播出,随着时间推移其商业价值也会呈现降低的趋势,而两被告的行为正是造成《现代诱惑》不能及时播映的主要原因,因此,虽然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难以准确计算,但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必然会产生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原告为创作作品所投入的成本、原告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以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综合确定被告蓝精灵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五十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侵害原告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著作权的《红蜘蛛Ⅲ-现代诱惑》VCD音像制品。   二、被告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发行侵害原告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著作权的《红蜘蛛Ⅲ-现代诱惑》VCD音像制品。   三、被告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   四、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对上述第三项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九百一十元,由原告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承担八千四百一十元,由被告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共同承担一万二千五百元,原告已经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春光&&   代理审判员 邱 松&&   代理审判员 陈明明&&  
二00五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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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GV星聚汇影城是国际化的专业连锁影院运营商,也是亚洲领先的高端影院品牌。自从1998年第一家多厅影城开业以来,CGV目前在中国大陆、中国香港、韩国、越南、美国、印度尼西亚等国家和地区拥有超过150家高端影城和1000多块高品质银幕。在韩国和越南,CGV是市场占有率最高的影院品牌。在美国,CGV被主流媒体评论为“代表未来趋势的影城”。 在中国,截至2014年7月,CGV星聚汇影城有30家高端影城已开业,并且是北京和上海国际电影节的官方合作影院,其高端的形象和细致的服务赢得了越来越多的城市白领和年轻家庭的喜爱和赞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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