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男女谁最想复婚方购买一房产,复婚后共同还房贷,这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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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又办理了复婚,前夫在离婚后买了套房子交了首付办理了按揭手续,再复婚后算夫妻共同财产吗 ?
前夫在后买了套房子交了首付办理了按揭手续,现在由于考虑到离婚后对孩子的影响挺大的,我们夫妻决定,想咨询一下复婚后贷款有我们俩共同还,我丈夫在离婚后买的房子属于吗?还是执行新算他呢?问题补充:如果不算夫妻共同财产,房产证办按揭在银行抵押没有办法加名字的话,我们夫妻写个协议注明他离婚后买的这套房子有我们夫妻双方共同还贷,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行吗?协议要去办理公证吗?如果协议不公证是否有效?谢谢!问题补充:如果不算银行办理按揭房产证在银行抵押没有办法加名字,我们签个协议,协议里写明他离婚后买的这套房子在我们复婚后算夫妻共同财产,贷款有我们共同来还,请问这个协议有效吗?还是我们签的协议要去办理公证后才有效呢?谢谢!
公众采纳地区:四川-成都咨询电话:400-6***帮助网友:487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6 人 你好,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 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18:06
律师回答地区:宁夏-银川咨询电话:帮助网友:8755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属于你丈夫的婚前个人财产,但是婚后还贷的一般加增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你可以分割,但是所占比例小
你们可以再婚后签署财产协议,约定房屋属于共有。 20:34地区:吉林-长春咨询电话:13904***帮助网友:444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该房产是你丈夫婚前个人财产,但复婚后,该房产还贷部门及相对应房屋增值比例是夫妻共同财产。 2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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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再复婚,复婚后又离婚,法院关于复婚后再离婚诉讼的司法判例8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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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何某与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假离婚”后复婚,仍可针对“假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隐瞒的财产提起诉讼要求分割。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82号、(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11号
【法院查明】
潘某某、何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4日经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财产协商解决。2012年6月,潘某某曾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的眉州路房屋的出售款。后潘某某、何某于2012年7月2日复婚。潘某某于2012年7月4日撤诉。2013年1月,潘某某再次诉至法院称其偶然得知,2002年10月,何某曾经购买了眉州路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并于2011年6月出售该房实得售房款人民币180万元,房款被何某一人独占。后经潘某某调查,何某名下有马自达轿车一辆和大量银行存款、股票证券和银行基金。现要求分割上述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潘某某、何某离婚后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具体分割方案双方可自行协商。潘某某、何某协议离婚时,对夫妻财产明确协商解决,现因对房屋售房款和车辆分割意见不一,潘某某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违反诉讼时效的规定,潘某某要求分割上述财产并无不当。对于眉州路房屋和马自达轿车产权登记在何某名下,取得产权时间在潘某某、何某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判决】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某与潘某某系为动迁安置假离婚,后又复婚,始终在一起生活,不存在夫妻离婚财产未处理的问题;眉州路房屋产权虽登记在何某名下,但实际是何某与其母亲的共有财产;按照法律规定,离婚后应两年内提出,潘某某在离婚三年后复婚的前提下提出财产分割,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何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何某主张双方系假离婚、眉州路房屋系案外人财某某,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故对上诉人何某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何某与潘某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双方财产协商解决,眉州路房屋出售款及马自达轿车均系潘某某与何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潘某某主张要求分割依法有据。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并无不当。
【案件概况】
张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一案,离婚办理离婚手续后到复婚期间,一方购得的房产为个人财产。
(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60号
【法院查明】
王甲、张某于1996年自行相识恋爱,1998年9月30日登记结婚(王甲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9年,双方协议离婚。2002年7月23日,双方复婚。2005年4月17日双方生育一女,名王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5月4日始张某携女离家,夫妻分居至今。2010年1月,王甲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未获准许。2011年2月,王甲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第三次诉讼要求判决离婚。
另查明,王甲于2001年1月购买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248弄50号502室房屋(以下简称新村路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王甲一人名下。购买时房屋总价人民币105,000元,首付52,000元,贷款53,000元,现房屋贷款已还清,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婚后还贷为3万元,现房屋价值为70万元。
【法院认为】
由于系争房屋购买于2001年1月,王甲、张某双方于1999年协议离婚,2002年7月23日复婚,张某辩称双方系假离婚,离婚至复婚的这段期间属于事实婚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故系争房屋属于王甲婚前个人财产,房屋产权归王甲所有。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婚后共同还贷部分金额为3万元,该部分钱款及其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由王甲对张某酌情补偿。张某认为系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张某认为王甲处尚有存款以及王甲曾出资15万元对谈家桥路某弄某号某室房产(以下简称谈家桥路房屋)装修,对此王甲均予以否认,张某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无法处理,待张某有证据后,可另行解决。至于谈家桥路房屋,王甲、张某均称该房产权涉案外人,现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可另行解决。
【案情简述】
张×与耿×离婚纠纷案,离婚办理离婚手续后到复婚期间,一方购得的房产为个人财产。
(2014)一中民终字第02228号
【法院查明】
耿×与张×于1976年底经人介绍认识,1977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2000年12月18日,经法院调解,双方协议离婚,共同债务15000元,由耿×和张×各负担7500元。双方留存于法院的协议书记载:现海淀区××门403号房屋(以下简称403号房屋)归耿×和张××居住并所有;现海淀区××门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归张×居住和所有;
2009年7月22日,耿×与张×在海淀区民政局登记复婚。2010年10月,耿×将张×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1年1月法院判决驳回耿×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2011年9月,耿×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后撤回起诉。2012年5月,张×起诉要求与耿×离婚,后于2012年7月30日撤回起诉。
2001年5月15日,××中心(甲方)与耿×(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双方约定:甲方将403号房屋,建筑面积62.3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当日,××中心(甲方)与张×(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双方约定:甲方将102号房屋,建筑面积38.9平方米出售给乙方。2001年11月7日,耿×取得40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同日,张×取得10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法院认为】
张×虽主张双方2000年的离婚是假离婚,是为了分房而办理的,并已经于2009年7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但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属于复婚,而非补办结婚登记。其次,依张×之主张,双方当初办理的离婚手续是为了达到不正当目的而为之的假离婚。张×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此属不当行为而故意为之,故相关当事人应对不当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403号房屋和102号房屋取得产权登记证书的时间为2001年11月7日,也即在耿×与张×调解离婚之后复婚之前,故其应当被认定为是耿×和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分别归其个人所有。
【案情简述】
海南高院判决张西中等诉汪欣丽等被法定继承纠纷案,复婚前同居期间所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离婚后,同居一段时间再复婚的,只要同居符合事实婚姻构成条件,期间所得财产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010)海中法民一初字第40号;(2011)琼民一终字第38号
【法院查明】
张离系张西中、宋梦之子,张琳琳之父。1991年张离与汪欣丽结婚,两年后二人育有一女张琳琳,2001年张离与汪欣丽离婚。2003年3月,张、汪二人旧情复燃,汪又携女儿与张离同居,并于2007年1月1日办理了复婚手续。2009年11月30日张离因车祸身亡没有留下遗嘱,张西中、宋梦、汪欣丽、张琳琳四人成为张离的法定继承人。张离生前购买的房屋共有6处,其中多处系于2003年至2006年之间购买。此外,张离还拥有四家公司的股权、名下银行存款达380余万,另有基金股票及商业保险、其他债权等若干。
【法院认为】
海南高院二审认为,张离与汪欣丽在2003年3月同居生活时已经符合婚姻实质要件。二人于2007年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2003年3月起算。因此,2003年3月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张离名下的房产应属于汪欣丽与张离的共同财产。至于上诉人提出双方补办登记未填写补办登记的表格,系行政机关管理方面的瑕疵,并不影响上诉人汪欣丽与张离补办婚姻登记的性质及效力。
复婚登记的效力溯及本案中,张离与汪欣丽离婚后又以夫妻名义同居,最终办理的复婚登记手续,而不是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原则出发,从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促进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追及立法本意,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补办婚姻登记的实质条件是在登记之前男女双方已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补办登记的必要性仅仅在于弥补婚姻没有履行法定登记公示程序的形式欠缺。因此,判断婚姻关系的成立,主要看当事人在办理登记手续之前是否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符合婚姻实质要件,至于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何种类型的结婚登记仅仅是程序要件,对实际影响不大。换言之,只要是在办理登记手续前是以夫妻名义同居,且符合婚姻实质要件就应该认定婚姻关系的效力就溯及到双方当事人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之时。
因此,张、汪二人复婚的婚姻关系效力溯及至2003年3月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之时。2003年3月至2006年二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予以继承。
【案情简述】
赵某诉祝某离婚纠纷,原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房屋的归属条款系附条件的条款,至双方复婚时案涉房屋归一方所有的条件并未成就,该房屋仍应为双方共同财产。
2014大民一终字第2009号
【法院查明】
赵某与祝某于2005年末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2008年5月30日婚生一女孩赵某某,现年6岁。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0年7月2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达成一份,主要内容约定:……&3、婚后共同住房楼房一套,89.08平方米,位于普兰店市老店街逸馨园小区109号1单元4层1号,丘(地)号10-12-109,房权证普私字第××号,是贷款房,由祝某居住使用,余下的房屋贷款由祝某偿还,此房贷款全部还完后的房屋产权归祝某所有,赵某自愿放弃此房。双方协议离婚后不久即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于2011年8月11日登记复婚。2013年10月被上诉人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
上诉人赵某不服,关于案涉房屋的约定系附条件的约定,在条件未成就前,该房屋仍为共同共有。
被上诉人祝某辩称,离婚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已分割的财产再婚时属于被上诉人的个人婚前财产,不应再分割。
【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就共同财产的分割已经达成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主张对协议中已经涉及的位于普兰店市逸馨园小区的房屋及普兰店市宝路捷鞋帽商行进行分割,于法无据,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原离婚协议虽然对案涉房屋的归属作了约定,但双方协议离婚后不久又一起共同生活并复婚,原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房屋的归属条款系附条件的条款,即:只有在案涉房屋自双方协议离婚时起的剩余贷款全部由被上诉人祝某还清后,案涉房屋产权才能归被上诉人祝某所有,而双方协议离婚后不久又一起共同生活,且至双方复婚时并未还清案涉房屋的贷款,故至双方复婚时案涉房屋归被上诉人祝某所有的条件并未成就,该房屋仍应为双方共同财产,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依法分割案涉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
【案情简述】
王兰凤与陆润禄共有纠纷,离婚协议中关于复婚则涉案房屋共有的约定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系双方当事人离婚时对财产分割所达成的一种共识,均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
2015东民初字第49号
【法院查明】
1985年1月19日王兰凤与陆润禄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和,王兰凤提出离婚,双方于2003年6月20日协议离婚,同时就、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协商,约定涉案房屋归陆润禄所有,并约定如双方同意复婚时,房屋所有权归双方所有。2013年3月25日王兰凤与陆润禄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了复婚手续。2014年12月25日王兰凤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协议约定,原、被告自愿于2013年3月25日复婚,涉案房屋应为双方共有。被告辩称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复婚后应认为系婚前财产,离婚协议中关于复婚则涉案房屋共有的约定为赠与条款,在房产未过户前,均不生效,对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复婚则涉案房屋共有的约定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系原、被告离婚时对财产分割所达成的一种共识,是原告同意离婚后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的条件之一。原、被告自愿在该协议上签字,均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现原、被告双方自愿复婚,涉案房屋应归原、被告共有。被告将其单独割裂开来,以涉案房屋未过户登记,赠与未生效为由要求撤销赠与,不符合道德义务,本院不予采纳。
【案情简述】
王××与傅××离婚纠纷,离婚后同居期间,以一方名义购买的房屋为该方复婚前个人财产,但复婚后因拆迁安置所增加的房屋面积为夫妻共同财产。
(2014)呼民四终字第00472号
【法院查明】
王×甲、傅××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4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王×乙,现已成年,双方于1999年9月18日在呼和浩特市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2009年11月13日,双方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复婚手续。2002年4月8日,双方在离婚期间,但仍在同居时,以傅××名义购买了座落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乡府兴营村南兴松街的商业用房一套,当时购买价为48000元,建筑面积为42.60平方米,该房于2011年10月20日拆迁安置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乡南兴松街B座116-2号商业房(以下简称116-2号商业房),在原拆迁面积42.60平方米的基础上增加了20.40平方米,合计63平方米,双方在享受5%优惠的基础上补交了元。
【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与沟通,产生矛盾后没有用正确的方式处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傅××提出116-2号商品房是双方于1999年离婚后由傅××出钱购买的主张,但其在答辩时称双方离婚后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离婚不离家,双方的生活与离婚前相比没有任何改变,因此对该商业用房是双方共同出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审法院认为: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对于116-2号商业房,该房为4-6号商业房拆迁后回迁安置房,王×甲上诉称原4-6号商业房傅××是用王×甲出资的5万元购买的,但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甲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傅××庭审中提供的为购买4-6号商业房而以其名义对外借款的出借人证人证言以及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傅××的相关证据,该4-6号商业房应为傅××婚前个人财产,2011年10月20日4-6号商业房被拆迁,根据《回迁安置合同》约定,拆迁后该房建筑面积由42.60平方米增加到63平方米,增加了20.40平方米,因为增加的面积是在双方复婚后,且共同支付了所增加面积的款项,故增加的20.40平方米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
【案情简述】
李冰与原野所有权确认纠纷,假离婚时《离婚协议书》内容并非出自双方对案涉房屋予以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为合同无效。
(2015)大民二终字第00024号
【法院查明】
李冰与原野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17日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3月5日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大连市中山区虎滩路碧海园33号4单元5层2号,建筑面积96.55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经查明事实后作出如下判决:位于大连市中山区碧海园×号×单元×层×号房屋归原告李冰所有。
原野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房屋是原野的婚前财产。2013年3月5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案涉房屋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离婚以后,双方自愿变更协议内容,约定案涉房屋归男方所有。
李冰二审答辩认为:应维持一审判决。双方之间是假离婚,假离婚的目的是为了给孩子再购买一套学区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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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夫妻共同买了一套房子离婚后归女方了后复婚房产证又改男方名字写单独所有请问还属于共同财产吗?其中一方卖房子可以吗
婚前夫妻共同买了一套房子离婚后归女方了后复婚房产证又改男方名字写单独所有请问还属于共同财产吗?其中一方卖房子可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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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登记在男方名下,且是单独所有,属于男方的个人财产,男方有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不是共同财产,女方婚前个人财产变更为男方财产
根据具体的案情而定,主张赔偿
您好,房屋变更为男方个人财产。
你好,属于的。
房屋过户给男方,如男方未支付价款,则房屋应属于女方婚前财产,女方可以买卖。
婚前夫妻共同买了一套房子离婚后归女方了后再复婚,房产证还是女方名字。请问还属于共同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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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夫妻两次离婚 前后两套房产的归属令人纠结
&&&&&& 第一次离婚,唯一房产归妻子。复婚后买第二套房,第二次离婚时,新房子归妻子,老房子归丈夫。争议在于:老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妻子婚前个人财产?
  “没法协商处理,他不承认这个房子是我个人的婚前财产。”日前,谈及为什么会选择通过诉讼来解决房产所有权纠纷时,李琳(化名)如是说。
  李琳说的“他”是其前夫刘辉(化名),“他们”有两套一居室的房产。2010年,两人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各分得一套房产。随后,李琳向律师咨询有关问题时得知,约定分给刘辉的那套房子本是属于她个人的婚前财产,应该归她个人所有,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由于双方无法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新的协议,李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拥有争议房产的全部所有权。
  第一次离婚,房子归李琳
  李琳和刘辉都是河北人,以前在同一家通讯设备公司工作。因为老乡的缘故,两人的关系比其他人更亲近一些。渐渐地,李琳和刘辉完成了由同事到朋友再到恋人的角色转换。当时两人的收入都还不错,买房结婚很自然地提到了议事日程上。他们决定贷款买房,并且很快选中了北京石景山区远洋山水小区一套建筑面积为62平方米的一居室的预售房。因为当时两人还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约定将来房产证上写李琳的名字。2006年取得房产证时,依约登记在李琳名下。
  日,两人登记结婚。婚后,李琳辞去了原来的工作。此后李琳的工作断断续续,还房贷的任务落到了刘辉的头上。
  然而,婚姻生活远没有想象的那么幸福美满。婚后两人都觉得对对方的了解不够深,吵架成了家常便饭。而且,刘辉长期出差也让李琳觉得无法忍受。于是,他们决定离婚。日,他们瞒着双方的家人签署了离婚协议,并悄悄办理了离婚手续。
  那时候,除了房子,李琳和刘辉几乎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因此,分割财产也就是讨论如何分割房子。经过协商,他们共同拥有的、当时市值约50万元的房产归李琳所有,因为李琳当时没有工作,剩余的房贷全部由刘辉支付;同时,由于刘辉当时也没有别的住处,他还可以住在本属于两人共同拥有但当时已只属于李琳的房子里。
  这是一次非常平静的离婚。按李琳的说法,虽然离婚了,但两人的关系并没有走到水火不容的地步。“做不成夫妻可以做朋友,夫妻之名不存,但朋友之情尚在。”
  第二次离婚,每人一处房产
  离婚后,李琳到别处租房居住,自己的房子则留给刘辉住。这样做的原因,一是为了让自己冷静下来,好好反思这次婚姻失败的原因;二是避免两人见面时的尴尬,虽然刘辉因为长期出差很少回来住。“主要是不想面对他。”李琳说。
  在此期间,李琳并没有急于找工作,而是一边独自反思,一边进行心理咨询,调整自己的心态。
  日,也就是离婚快半年的时候,李琳和刘辉办理了复婚手续,住回到远洋山水小区他们曾经“共同的家”。“当时我以为许多问题我已经想清楚了。”李琳说。
  复婚后,李琳对婚姻有了更多的包容,她与刘辉不再像以前那样为琐事争吵,并且李琳很快就怀上了孩子。刘辉则几乎是“想怎么样就怎么样”,李琳不再像以前那样计较了。李琳坦言,自己那时的想法是:“作为一个女人,我想过平平静静的日子。”
  2008年11月,孩子出生了。当时家里来照顾孩子的人没地方可住,两人提前还清房贷,又按揭购买了同一单元不同楼层的一套一居室的房子。刘辉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房贷仍然是由刘辉支付。
  孩子出生后,李琳以为期待中的平静生活就会这样永远过下去。
  然而,情况很快发生了变化——在孩子半岁的时候,李琳发现刘辉有了外遇!尽管刘辉一再认错,说这段婚外情刚刚开始,但李琳还是无法接受这样的事实,她决定让自己先冷静下来。为此,她回石家庄的母亲家里住了半年。
  2010年6月,李琳回到北京的家中。虽然刘辉告诉她,他与那个女人早已做了了断,但凭着女性的敏感,她发现家中有其他女性的用品。刘辉不仅欺骗了自己,竟然还将别的女性带回家中。离婚成了唯一的选择。
  比起第一次离婚,这次离婚要麻烦得多,不仅是因为两人有了更多的财产,更重要的是有了孩子。让刘辉抚养孩子,李琳不放心;将孩子送回老家,让孩子的爷爷奶奶抚养,她又舍不得。因此,尽管对自己以后再嫁可能产生影响,李琳还是决定自己带孩子。“这个问题我考虑过了,碰运气吧。”
  日,两人再次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由刘辉起草。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孩子由李琳抚养,刘辉每月支付7000元抚养费至孩子满18周岁;汽车和李琳名下的20万元存款归李琳所有;考虑到由李琳抚养孩子,双方后来购买的登记在刘辉名下的房子归李琳所有(面积稍大一些),最初购买的登记在李琳名下并且第一次离婚时约定归李琳所有的房子归刘辉所有。
  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似乎一切都结束了,但情况并非如此。在一次向律师咨询刘辉未履行离婚协议内容该怎么办时,李琳从律师处意外得知,根据法律,约定分给刘辉的那套房子是她的婚前个人财产,无需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李琳将律师说法告诉刘辉,要求修改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割。李琳原本以为刘辉得知这一情况后会像自己一样大为惊讶,可他的反应十分平静,根本不认可那套房子属于李琳单独所有的事实,而是坚定地认为那是夫妻共同财产。
  在一份两人关于房子问题的电话录音资料中,记者发现,刘辉认为那套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房贷是他还的;第二,尽管第一次离婚时约定归李琳所有,但两人后来又复婚了,“从骨子里我也认为它是共同财产”。
  李琳很后悔签协议之前没有仔细了解相关法律的规定,或者向律师咨询一下。那时,在她的意识里,也认为那套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签协议的时候,我根本不知道那套房子是我单独所有的。”
  在李琳看来,就算争议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签离婚协议的时候,她也是放弃了法律规定的公平要求的,因为离婚是因为刘辉有外遇导致的,她并没有要求他就他的过错进行补偿。而现在,这套房子市值160万元左右,刘辉等于是在用她的钱支付每月7000元的抚养费——支付到孩子满18岁,总额也不到160万元。
  是个人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法学专家的看法也不一致。有专家认为,如果李琳第二次结婚的对象不是刘辉,这套房子就是她的个人婚前财产;但考虑到这套房子是两人第一次婚姻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和两人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可以认为这套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李琳与刘辉之间第二份离婚协议关于这套房子的分割协议是有效的。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何兵教授认为,在李琳与刘辉的第二段婚姻期间,诉争房屋属于李琳的个人婚前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李琳在明知是自己的个人婚前财产的情况下,仍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也是可以的;但是,如果李琳是因为认识错误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则构成重大误解。由于她签订这份合同即第二份离婚协议时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她可以申请撤销。至于最终能否撤销,应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由法院作出判决。
  一审判决:夫妻共同财产
  由于刘辉不认可争议房产属于李琳的个人婚前财产,重新协商处理无从谈起,李琳只得向法院起诉。
  日,北京石景山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刘辉本人没有出庭。在法庭上,双方就第一份离婚协议对房屋所有权的约定是否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和第二份离婚协议对诉争房屋分割部分的效力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刘辉的代理人表示,本案诉争房屋的购买及取得产权的时间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是李琳的婚前财产;双方第二次离婚时又在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约定归刘辉所有,这次协议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处理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无论诉争房屋是否属于原告(李琳)复婚前的个人财产,但只要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属夫妻财产,并约定了处理方式,就是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李琳与刘辉之间的第一份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变更物权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应当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方能发生所有权变动的结果。由于第一次离婚后,李琳没去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房产证上写的就是李琳一个人的名字),法院认为尽管约定了诉争房屋的归属,但就所有权而言,并未发生变化,仍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状态。
  同时,法院还认为,第二份离婚协议对诉争房屋的分割的意思表示已经对第一份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双方应当按变更后的约定内容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
  3月18日,石景山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李琳的诉讼请求。
  上诉中,结果尚未明了
  对于一审的判决结果,李琳无法接受:“如果我第二次不是跟刘辉结婚,那这套房子算谁的?是我的个人婚前财产还是我与刘辉的夫妻共同财产呢?”
  李琳的代理律师王智也不认可因为李琳第一次离婚后没有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诉争房屋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状态的说法。王智认为,我国物权法采用登记生效主义,登记的效力是明示不动产的所有权,未经登记对外不产生对抗效力。本案中,诉争房屋初始登记为李琳单独所有,因此公示的结果也是李琳单独所有;而刘辉是基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成为该房屋的隐性共有人。两人第一次离婚后,刘辉放弃了基于婚姻关系的隐性共有人身份,此时,无论是对内还是对外,李琳都成为该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物权法所说的变更登记是指登记与实际所有状态不一致的情形,而李琳与刘辉第一次离婚后,登记与实际状态相一致,根本无需办理变更登记。”王智对记者说。
  在采访中,王智还反驳了一审判决中“第二份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体现了原被告双方对该套房屋由双方共同所有的意思表示一致”的说法。
  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据此王智指出,离婚协议的处分范围,只包括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包括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李琳与刘辉之间的第二份离婚协议只能对两人第二段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不能对两人第一段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只是由于李琳签署第二份离婚协议时对财产所有状态的认识发生错误,“认为”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从而进行了分割。而事实是,对两人之间的第二段婚姻而言,诉争房屋属于李琳的个人婚前财产。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王智分析说,诉争房屋本是李琳的个人婚前财产,但由于双方对财产性质认识错误,超越离婚协议所应处分的范围对其进行了分割,应当认定超越部分无效,而不能认为第二份离婚协议是对第一份离婚协议的变更。
  很显然,李琳也没有通过第二份离婚协议对第一份离婚协议进行变更的意思。否则,这个诉讼也就不会发生。
  因为不服一审判决,李琳于3月28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得知李琳上诉后,刘辉停止了孩子抚养费的给付。“我没想到我的维权之路如此艰辛,但我依然要走下去&&”李琳说。
  记者曾试图采访该案的一审法官,因当事人已上诉,法官拒绝了记者的采访请求。(作者:程胜清)(责任编辑:UN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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