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没抓的人,先办刑拘手续是抓娃娃机需要什么手续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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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日 11时29分   来源:国务院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已经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签证的签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服务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出境入境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与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信息交流与协调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公安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有关信息的共享。
    第四条 在签证签发管理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管理工作中,外交部、公安部等国务院部门应当在部门门户网站、受理出境入境证件申请的地点等场所,提供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律法规和其他需要外国人知悉的信息。
第二章 签证的类别和签发
    第五条 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的签发范围和签发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第六条 普通签证分为以下类别,并在签证上标明相应的汉语拼音字母:
    (一)C字签证,发给执行乘务、航空、航运任务的国际列车乘务员、国际航空器机组人员、国际航行船舶的船员及船员随行家属和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汽车驾驶员。
    (二)D字签证,发给入境永久居留的人员。
    (三)F字签证,发给入境从事交流、访问、考察等活动的人员。
    (四)G字签证,发给经中国过境的人员。
    (五)J1字签证,发给外国常驻中国新闻机构的外国常驻记者;J2字签证,发给入境进行短期采访报道的外国记者。
    (六)L字签证,发给入境旅游的人员;以团体形式入境旅游的,可以签发团体L字签证。
    (七)M字签证,发给入境进行商业贸易活动的人员。
    (八)Q1字签证,发给因家庭团聚申请入境居留的中国公民的家庭成员和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家庭成员,以及因寄养等原因申请入境居留的人员;Q2字签证,发给申请入境短期探亲的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的亲属和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亲属。
    (九)R字签证,发给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
    (十)S1字签证,发给申请入境长期探亲的因工作、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的配偶、父母、未满18周岁的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因其他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人员;S2字签证,发给申请入境短期探亲的因工作、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外国人的家庭成员,以及因其他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停留的人员。
    (十一)X1字签证,发给申请在中国境内长期学习的人员;X2字签证,发给申请在中国境内短期学习的人员。
    (十二)Z字签证,发给申请在中国境内工作的人员。
    第七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一)申请C字签证,应当提交外国运输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件或者中国境内有关单位出具的邀请函件。
    (二)申请D字签证,应当提交公安部签发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确认表。
    (三)申请F字签证,应当提交中国境内的邀请方出具的邀请函件。
    (四)申请G字签证,应当提交前往国家(地区)的已确定日期、座位的联程机(车、船)票。
    (五)申请J1字及J2字签证,应当按照中国有关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
    (六)申请L字签证,应当按照要求提交旅行计划行程安排等材料;以团体形式入境旅游的,还应当提交旅行社出具的邀请函件。
    (七)申请M字签证,应当按照要求提交中国境内商业贸易合作方出具的邀请函件。
    (八)申请Q1字签证,因家庭团聚申请入境居留的,应当提交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具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出具的邀请函件和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因寄养等原因申请入境的,应当提交委托书等证明材料;申请Q2字签证,应当提交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具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出具的邀请函件等证明材料。
    (九)申请R字签证,应当符合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引进条件和要求,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十)申请S1字及S2字签证,应当按照要求提交因工作、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外国人出具的邀请函件、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或者入境处理私人事务所需的证明材料。
    (十一)申请X1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录取通知书和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申请X2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录取通知书等证明材料。
    (十二)申请Z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
    签证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外国人提交其他申请材料。
    第八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驻外签证机关要求接受面谈:
    (一)申请入境居留的;
    (二)个人身份信息、入境事由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曾有不准入境、被限期出境记录的;
    (四)有必要进行面谈的其他情形。
    驻外签证机关签发签证需要向中国境内有关部门、单位核实有关信息的,中国境内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签证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签发条件的,签发相应类别签证。对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签证机关应当在签证上注明入境后办理居留证件的时限。
第三章 停留居留管理
    第十条 外国人持签证入境后,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变更停留事由、给予入境便利的,或者因使用新护照、持团体签证入境后由于客观原因需要分团停留的,可以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换发签证。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所持签证遗失、损毁、被盗抢的,应当及时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补发签证。
    第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签证的延期、换发、补发和申请办理停留证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外国人申请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和申请办理停留证件符合受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有效期不超过7日的受理回执,并在受理回执有效期内作出是否签发的决定。
    外国人申请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和申请办理停留证件的手续或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的手续和补正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所持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因办理证件被收存期间,可以凭受理回执在中国境内合法停留。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的延长签证停留期限决定,仅对本次入境有效,不影响签证的入境次数和入境有效期,并且累计延长的停留期限不得超过原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
    签证停留期限延长后,外国人应当按照原签证规定的事由和延长的期限停留。
    第十五条 居留证件分为以下种类:
    (一)工作类居留证件,发给在中国境内工作的人员;
    (二)学习类居留证件,发给在中国境内长期学习的人员;
    (三)记者类居留证件,发给外国常驻中国新闻机构的外国常驻记者;
    (四)团聚类居留证件,发给因家庭团聚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中国公民的家庭成员和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家庭成员,以及因寄养等原因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人员;
    (五)私人事务类居留证件,发给入境长期探亲的因工作、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的配偶、父母、未满18周岁的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因其他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人员。
    第十六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本人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本人到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
    (一)工作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属于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二)学习类居留证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注明学习期限的函件等证明材料。
    (三)记者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函件和核发的记者证。
    (四)团聚类居留证件,因家庭团聚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应当提交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和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因寄养等原因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应当提交委托书等证明材料。
    (五)私人事务类居留证件,长期探亲的,应当按照要求提交亲属关系证明、被探望人的居留证件等证明材料;入境处理私人事务的,应当提交因处理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相关证明材料。
    外国人申请有效期1年以上的居留证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健康证明。健康证明自开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十七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或者申请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符合受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有效期不超过15日的受理回执,并在受理回执有效期内作出是否签发的决定。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或者申请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的手续或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的手续和补正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所持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因办理证件被收存期间,可以凭受理回执在中国境内合法居留。
    第十九条 外国人申请签证和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申请办理停留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邀请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人的亲属、有关专门服务机构代为申请:
    (一)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60周岁以及因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的;
    (二)非首次入境且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记录良好的;
    (三)邀请单位或者个人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期间所需费用提供保证措施的。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属于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以及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由邀请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人的亲属、有关专门服务机构代为申请。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通过面谈、电话询问、实地调查等方式核实申请事由的真实性,申请人以及出具邀请函件、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不予批准签证和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不予签发停留证件:
    (一)不能按照规定提供申请材料的;
    (二)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适合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
    (四)不宜批准签证和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或者签发停留证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持学习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需要在校外勤工助学或者实习的,应当经所在学校同意后,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居留证件加注勤工助学或者实习地点、期限等信息。
    持学习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所持居留证件未加注前款规定信息的,不得在校外勤工助学或者实习。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因证件遗失、损毁、被盗抢等原因未持有效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无法在本国驻中国有关机构补办的,可以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四条 所持出境入境证件注明停留区域的外国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临时入境且限定停留区域的外国人,应当在限定的区域内停留。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居留:
    (一)超过签证、停留居留证件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停留居留的;
    (二)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超过免签期限停留且未办理停留居留证件的;
    (三)外国人超出限定的停留居留区域活动的;
    (四)其他非法居留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聘用外国人工作或者招收外国留学生的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报告:
    (一)聘用的外国人离职或者变更工作地域的;
    (二)招收的外国留学生毕业、结业、肄业、退学,离开原招收单位的;
    (三)聘用的外国人、招收的外国留学生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规定的;
    (四)聘用的外国人、招收的外国留学生出现死亡、失踪等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金融、教育、医疗、电信等单位在办理业务时需要核实外国人身份信息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核实。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因外交、公务事由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证件的签发管理,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调查和遣返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置遣返场所。
    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外国人实施拘留审查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被拘留审查的外国人送到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
    由于天气、当事人健康状况等原因无法立即执行遣送出境、驱逐出境的,应当凭相关法律文书将外国人羁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
    第三十条 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外国人限制活动范围的,应当出具限制活动范围决定书。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到公安机关报到;未经决定机关批准,不得变更生活居所或者离开限定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 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外国人实施遣送出境的,作出遣送出境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法确定被遣送出境的外国人不准入境的具体期限。
    第三十二条 外国人被遣送出境所需的费用由本人承担。本人无力承担的,属于非法就业的,由非法聘用的单位、个人承担;属于其他情形的,由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提供保证措施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遣送外国人出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实施。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被决定限期出境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在注销或者收缴其原出境入境证件后,为其补办停留手续并限定出境的期限。限定出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由签发机关宣布作废:
    (一)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的;
    (二)被决定限期出境、遣送出境、驱逐出境,其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未被收缴或者注销的;
    (三)原居留事由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报,经公安机关公告后仍未申报的;
    (四)有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签发签证、居留证件情形的。
    签发机关对签证、停留居留证件依法宣布作废的,可以当场宣布作废或者公告宣布作废。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或者收缴:
    (一)被签发机关宣布作废或者被他人冒用的;
    (二)通过伪造、变造、骗取或者其他方式非法获取的;
    (三)持有人被决定限期出境、遣送出境、驱逐出境的。
    作出注销或者收缴决定的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签发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签证的入境次数,是指持证人在签证入境有效期内可以入境的次数。
    (二)签证的入境有效期,是指持证人所持签证入境的有效时间范围。非经签发机关注明,签证自签发之日起生效,于有效期满当日北京时间24时失效。
    (三)签证的停留期限,是指持证人每次入境后被准许停留的时限,自入境次日开始计算。
    (四)短期,是指在中国境内停留不超过180日(含180日)。
    (五)长期、常驻,是指在中国境内居留超过180日。
     本条例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审批期限和受理回执有效期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 经外交部批准,驻外签证机关可以委托当地有关机构承办外国人签证申请的接件、录入、咨询等服务性事务。
    第三十八条 签证的式样由外交部会同公安部规定。停留居留证件的式样由公安部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日国务院批准,日公安部、外交部公布,日、日国务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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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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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六机关实施规定》第25条 规定,拘留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拘留决定,应当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五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检察院送达的决定拘留的签发《拘留证》并立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检察院协助。拘留后,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进行讯问,并由人民检察院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被留置盘问的犯罪嫌疑人需要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在留置期间内办理法律手续。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传、拘留、逮捕、押解过程中,可以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  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得使用警械,但确有行凶、逃跑、自杀、 自伤、 自残等现实危险的除外。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拘留:  (一)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二)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释解)  本条是关于拘留的条件的规定。  一、拘留概述  拘留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遇有紧急情况时,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由此可见:  1.拘留是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包括人院在内的其他任何机关无权采用。公安机关是专门负责治安、保卫工作的部门,绝大多数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他们处于同犯罪作斗争的第一线。公安机关在侦查刑事案件中,经常遇到一些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如果不赋予他们拘留嫌疑人的紧急处置权,而按逮捕程序呈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再捕人,就会给案件侦破工作带来巨大的困难,使社会秩序遭到更严重的破坏。  目前,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案件,尤其是贪污、贿赂案件也会遇到一些紧急情况,所以,本法赋予人民检察院有决定拘留的权力,以适应人民检察院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但是,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的权力是有限的,犯罪嫌疑人只是符合本条第4项和第5项规定,即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紧急情形,人民检察院才有权决定拘留。  人民法院虽然也直接受理部分刑事案件,但相对于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破的案件来说,较少遇到紧急情况,不需要先行拘留。如果需要关押被告人时人民法院有决定逮捕权,可以径行逮捕。  2.拘留是在紧急情况下采用的。如果没有紧急情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有时间办理逮捕的批准手续,不需采取拘留。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来不及办理逮捕手续而又需马上剥夺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人身自由的,才能采用拘留。拘留一般是在立案后的侦查阶段采用的,也可以在立案前采用。所以,它不仅是一种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也是一种制止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断然措施。  3.拘留是一种暂时性的强制措施。拘留的期限较短,在一般情况下,拘留期限不超过10天,在特殊情况下,拘留期限可以延长到14天。只是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期限可以延长至37天。根据本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中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认为需要的逮捕的,应当在10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日至4日。  刑事拘留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拘留即行政拘留,都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暂时剥夺,但两者有着根本的区别:  1.法律性质不同。刑事拘留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一种强制措施,不是制裁手段;而行政拘留则是一种行政处罚手段,被拘留人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2.适用对象不同。刑事拘留的对象是触犯刑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行政拘留的对象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者。  3.适用目的不同。刑事拘留的目的在于防止或制止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逃避或妨碍刑事诉讼活动,而行政拘留的目的则是通过这种行政处罚手段来惩罚和教育违法者。  4.适用的机关不尽相同。有权决定刑事拘留的机关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而行政拘留只能由公安机关适用。  5.羁押期限不同。一般案件刑事拘留的最长期限为14天,(包括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的期限,下同),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拘留期限最长为37天;而行政拘留的最长期限为15天。  司法拘留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司法拘留和本法第161条增加规定的刑事司法拘留,其中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拘留是作为对妨害民事、行政诉讼的强制措施的一种,刑事诉讼中的司法拘留则是一种司法处分。它们实际上都是对已经发生的妨害诉讼的行为的一种制裁和处罚。  刑事拘留与司法拘留虽然都是在诉讼活动中采取的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措施,都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暂时剥夺,但两者又有重大区别:  1.有权适有的机关不同。刑事拘留只能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适用;司法拘留只能由人民法院适用。  2.适用的对象不同。刑事拘留的适用对象是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拘留适用于妨碍民事、行政诉讼的人;刑事诉讼中的司法拘留适用于法庭审判过程中违反法庭秩序的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  3.适用的条件不同。刑事拘留适用的条件是本条规定的七种情形;民事诉讼中司法拘留的条件由《》。第102条加以规定;行政诉讼中司法拘留的条件在《》第49条作了规定;刑事诉讼中的司法拘留的条件在本法第161条作规定。  4.羁押期限不同。刑事拘留的期限如前所述;而司法拘留的期限最长为15日。  5.法律后果不同。刑事拘留的期限如果被拘留人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处拘役以上刑罚的,可以折抵刑期;而司法拘留由于被拘留人行为的性质不产生这样的问题。  6.司法拘留的被拘留人有权申请复议一次;刑事拘留的被拘留人不能申请复议。  二、公安机关拘留的条件  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所谓预备犯罪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所谓实行犯罪是指正在进行犯罪的活动。应当有一定的证据证明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立刻被发觉。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即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或者在犯罪现场亲眼看到犯罪活动的人指认某人是犯罪嫌疑人。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所谓身边指其身体、衣服、随身携带的物品等。所谓住处包括永久性住处和临时居所、办公地点等。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或者逃跑或者在逃的  犯罪后有一定证据证明其有自杀、逃跑的企图或迹象,犯罪后已经逃跑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指其本人拒不说明其姓名、住址、职业等基本情况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一般指其身边有钱财、物品等来源不明物,或者多人结帮正当职业,四处流浪的。  三、人民检察院拘留的条件  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扣留;'但本法第132条关于人民检察院拘留决定权的规定却没有使用&先行拘留&一词。一般认为,由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特点,不宜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但也有意见认为,拘留作为紧急情况下适用的强制措施,既然检察机关有权使用,当然也就有先行拘留的权力,同时实践中也确实存在需要先行拘留的情形。  讨论检察机关有无先行拘留权,首先应该界定先行拘留的含义。关于先行拘留的含义,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先行拘留是指先于逮捕前拘留,拘留是在紧急情况下来不及办理逮捕手续就先把犯罪嫌疑人羁押起来的一种措施,该措施在性质上和国外的&无证逮捕&&暂时逮捕&相当,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如果经审查符合逮捕条件,再正式办理逮捕手续,所以先行拘留是指先于逮捕前拘留。第二种意见认为先行拘留是指先于立案前拘  留,即在紧急情况下先把犯罪嫌疑人拘留羁押,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然后再办理立案手续。  本法规定的先行拘留,是指先于立案而采取的强制措施,在一般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应当在立案之后进行,才是合法的,但对于一些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等犯罪,不采取紧急措施,不足以及时制止其危害社会行为的情况,立法给予先行拘留的权力。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一般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犯罪,不宜先行拘留。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特点不同。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一般是先发现犯罪事实,再确定犯罪嫌疑人,发现犯罪嫌疑人后先行拘留,一般不会造成错案,而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一般是先知晓被举报人,再去调查涉嫌犯罪事实,这时若对被举报人作先行拘留,可能会办成错案。所以,不能认为公安机关有时可以先行拘留,人民检察院当然也可以先行拘留。  实际上,公安机关先于立案前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也比较少。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后,虽然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同样应该对该犯罪事实立案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后拘留起来,已不是立案前拘留。只有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才存在来不及办理立案手续就先拘留起来的情况,而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中一般不会有这种情况。  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对符合法定七种情形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而本法第1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本条第4项、第5项规定的两种情形时,对犯罪嫌疑人可以拘留。这两条规定的区别有三处:一是适用范围不同,一个是七种情形,一个是两种情形;二是拘留对象的称谓不同,一个是&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一个是&犯罪嫌疑人&;三是拘留的要求不同,一个是&先行拘留&,一个是&拘留&。这三点不同,说明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的先行拘留权。  最高人民检察院一贯强调初查不得采取强制措施,这是与本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应当严格遵守这一要求。在实践中,初查阶段确实存在情况紧急的情况,如正在调查被举报人时发现其有可能自杀、逃跑等等,这时要在采取拘留措施的同时办理立案手续。  本法赋予了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权力,根据本法第1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符合本条第4项、第5项规定情形,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条第4项、第5项所规定的情形,都是属于紧急情形,只有在这种紧急情形下,人民检察院才有权决定拘留,对于本条所规定的其他情形,人民检察院没有权力决定拘留。法律这样规定,是和拘留的性质以及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案件的特点相适应的。拘留是针对有现实危险性的现行犯或者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一种紧急措施。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案件,主要是一些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罪的案件,这些犯罪案件的主体有姓名、工作单位,有固定的住所,同时,这些犯罪一般也不是现行犯,大都是在犯罪以后被发现的,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自侦的案件,只有当犯罪嫌疑人有本条第4项、第5项规定的紧急情形,即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紧急情形时,才有权决定拘留。  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拘留,但是刑事拘留的执行机关只能是公安机关。依据本法第13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中,若遇有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可以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并由公安机关执行。立法机关之所以规定执行拘留由公安机关进行,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1)保证执法的统一性,贯彻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和精神;(2)考虑到刑事拘留是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有可能遇有暴力抵抗等情况,公安机关具有相当的人力、物力条件,能够胜任此项工作。因此,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将他们决定拘留的法律文书送达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依据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的法律文书签发《拘留证》,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公安机关在执行拘留时,如果必要,也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协助执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后,应当及时通知决定拘留的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在24小时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第一次讯问和按照有关规定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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