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来安县龙山乡乡湖头边村长

李冰因与罗山县龙山乡龙山村谢洼村民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李冰因与罗山县龙山乡龙山村谢洼村民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182次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中法民再终字第3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冰,男,日出生,汉族,罗山县水利局职工,住罗山县城关镇北街二里湾。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山县龙山乡龙山村谢洼村民组。
代表人:丁宏凯,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龙山乡龙山村谢洼村民组。
代表人:项德田,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冰因与被申请人罗山县龙山乡龙山村谢洼村民组(简称罗山谢洼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05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冰的委托代理人翟静静、被申请人罗山谢洼组的代表人丁宏凯、项德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一审原告罗山谢洼组诉称,日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承包原告土地219亩,用作退耕还林,每亩承包费100元,由被告为原告代交农业税每亩60元,付给原告每亩40元,后因法律、政策变动,国家免除农业税,因此,被告免交的每亩60元应变更为付给原告承包费,要求被告按每亩100元的承包价格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补交2003年至2008年的土地承包费76564元。
李冰(一审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上交农业税的亩数为176.55亩,该合同从程序、内容、定价均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要求变更合同条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已履行7年之久,合同中也没有明确规定每亩土地承包价格为100元,被告上交农业税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免交的这笔税款不能计算到承包费之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罗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根据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原告罗山谢洼组与被告李冰于2O02年10月7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规定被告承包原告一洼坡地和耕地,界线东以三角地向南到周洼,西以楼岗到山东路,北到龚湾小林的渠道上;承包期限为30年,自日至2033年年底;付款方式,每年10月7日付款7007元,一次性付清一年的承包费,以后每年如此类推,被告如不按时交纳承包费,原告有权收回被告承包的耕地和树木;退耕还林的一切优惠补助归被告所有;被告必须保证国家免除原告176.55亩农业税,如不能免除,由被告按每亩60元承担上交农业税;在承包期内,国家及各级政府征用土地及修路建房等需征用被告承包耕地时,土地补偿费归原告所有,如补偿树木归被告所有。该合同经村委会加盖了公章,同年10月8日双方到龙山法律服务所对合同进行公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按双方约定上交了2003年至2008年的承包费。2005年,按照中央有关精神,取消了农业税。2006年春,因组长陈友明不在任,群众代表提出,他们此时才知道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承包费,矛盾也因此引起。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点:第一,对合同第4条规定“如不能免除农业税,每亩按陆拾元(60元)由乙方承担上交乡财政所”内容的理解。原告认为,被告按每亩60元上交农业税,现在国家免除农业税是惠农政策,不是免被告的,理应由农民享有该项权益,说明合同的本意也是按每亩100元上交承包费。被告认为,该条款并没有确认按每亩100元上交承包费,也没约定农业税免除后还需上交60元承包费。第二,该条款写明的亩数为176.55亩,与实际是否有出入的问题。原告认为日,罗山县林业局出具关于龙山乡龙山村李冰实施退耕还林面积为226亩,退耕面积153亩,荒山荒地配套造林73亩,除去丁宏明承包的7亩外,应为219亩,合同规定的亩数属重大误解,应予更正。被告认为,合同第4条明确规定,亩数为176.55亩,农业税也是按亩数上交的,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另外对于丁宏明承包的7亩双方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李冰于2003年和2004年实际代罗山谢洼组上交农业税分别为8566.27元(176.55亩×48.52元/亩)、8253.71元(176.55亩×46.75元/亩)。
罗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于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合同履行了替原告上交两年农业税义务,虽按低于每亩60元的价格上交农业税,但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多余部分理应由被告享有。自2005年起国家深化农村税费改革,实行惠农政策,减轻农民负担,全面免征农业税及附加费,此举是针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广大农民实施的,因此,该政策应当由享有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权的农民享有权益。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后,原告将其所承包的土地依法转包给被告造林,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但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上交承包费每亩40元,另为原告代交农业税每亩60元,从合同的本意来理解,被告每年每亩应当为村民承担100元的承包费。现因国家政策调整,免征农民的农业税,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5)25号文件精神,免除的农业税应当由原告享有权益。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造林,已享有国家退耕还林补贴,国家免除农业税的利益不应由被告享有。被告辩称合同中没有约定每亩承包价格100元,免交的农业税不能计算到承包费之内,与国家免征农业税的精神不一致,且根据公平原则每年一亩地按100元上交原告承包费为宜。关于双方争议的土地面积,因日罗山县林业局出具证明,被告实施退耕还林面积为226亩。庭审中,被告也认可了丁宏明造林面积7亩,扣除后即为219亩,被告也认可现在承包地面积为219亩,故应以实际亩数为准。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亩数为176.55元,与实际不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2003年至2008年应按219亩每年每亩上交100元承包费共计应上交131400元【(219亩×100元/亩)年×6年】;扣除已上交款42372元【(176·55亩×40元/亩)年×6年】和应代交的农业税21186元【(176·55亩×60元/亩)/年×2年)】,实际应补交原告67842元。罗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罗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冰按219亩、每亩100元的承包费履行双方于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李冰补交原告龙山乡龙山村谢洼组2003年至2008年的承包费678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付清。
李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四至界限内的承包面积为176.55亩,而不是一审判决的219亩。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上级林业部门或其它部门实际丈量的面积或多或少,乙方无条件接收,甲方概不负责”。该条款真实意思为上级林业部门或其它部门无论实际丈量多少面积,双方均按176.55亩计算承包费,而不是按219亩交承包费。(二)按合同中写明的176.55亩每年交承包费7007元推算出上诉人每年每亩交承包费40元,没有合同约定每亩一年交承包费1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退耕还林一切优惠及相关补助属乙方所有,乙方必须保证国家免除罗山谢洼组176.55亩的农业税,如不能免除农业税每亩一年60元由乙方承担上交乡财政所”。在农业税免交之前,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向乡财政所交了农业税,现国家免征了农业税,此项国家免征优惠政策应由承包的上诉人享有,一审法院把免征优惠政策判决被上诉人村民组享有,让上诉人另支付村民组免征的农业税60元,从而把承包费改变为每年每亩100元,没有合同约定,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罗山谢洼组答辩称,(一)2O09年7月14日罗山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经测量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实际面积为219亩。(二)承包合同虽然约定承包费为每年每亩4O元,但上诉人必须代替被上诉人上交每亩每年60元的农业税,这样可以确定上诉人实际承担一年每亩费用100元。也就是说,只有上诉人代替答辩人交纳农业税6O元,承包费才为每亩40元,反之,上诉人不交农业税,必须履行每年每亩一百元的承包费义务。且免农业税是国家对广大农民的优惠政策,原判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李冰与被上诉人罗山谢洼组于2O02年10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承包人李冰每年交土地承包费7007元,必须保证国家免除村民组农民176.55亩的农业税,如不能免除,由李冰按每年每亩交农业税6O元。合同履行之前期,上诉人李冰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承包费和为31户村民交了农业税。自2005年起国家为了减轻农民负担,增加农民收入,全部免征了农业税。此举是针对原始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广大农民实施的,免征农业税的受益人应由最初农村享有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权的农民享有,而非是后来的转承包人。就本案而言,国家免征农业税的惠农政策理应由被上诉人村民组全体农民享有。按照176.55亩,每年交承包费7007元计算,上诉人每亩交承包费为40元,另为被上诉人代交农业税每年每亩60元。从合同的本意理解,上诉人李冰每年每亩应为村民组承担费用100元,而非40元。另鉴于李冰已享受了承包土地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据此,原审依据公平原则判决上诉人李冰每年每亩应为村民组承担费用100元,并无原则性错误。另外,既然政府主管林业部门实测承包退耕还林土地面积为219亩,原判以双方认可的实测面积计算承包费并无不当,二审应予支持。二审中经调解,被上诉人村民组同意将国家对农民免征的农业税每年每亩60元,让李冰10元,由李冰每年每亩90元以219亩交承包费,二审依据公平和当事人自愿原则,予以认可。上诉人李冰以国家免征农业税优惠政策应归其享受,仍要求按每年每亩40元,以176.55亩交承包费的理由,因与事实和国家免征农业税的优惠对象不符,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一、变更罗山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李冰按219亩,每年每亩90元的承包费履行与谢洼村民组于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变更罗山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李冰补交谢洼村民组年的承包费547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二审案件诉讼费7241元,由李冰负担6241元,罗山县龙山乡龙山村谢洼村民组负担1000元。
李冰申请再审称,一、承包合同效力。该承包合同形式上经过村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认可,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又经过乡司法所见证,而且一、二审法院都在判决书中对合同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充分肯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第54条合同变更情形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55条第1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合同己实际履行了七年之久,在这七年之中,被申请人每年每位村民都分领了承包费,而且对哪块地是合同范围内应该都很清楚,这也充分证明合同既不是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合同,也不属于能撤销某项条款的合同,二审判决书对合同合法有效性充分肯定的情况下,仍利用司法权利强行变更合同,既然是有效合同,怎能随意变更!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提供2/3本组村民认可签名形式,方可用原告名义起诉,本案被申请人未能提供2/3村民签字认可证明,实际为该组个别人假借村民组名义进行虚假诉讼,对此原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进行资格审查。承包面积:本案表面上看合同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有失公平,其实不然!从合同约定的目的,被申请人将一片注明了四周界限的坡耕地承包给了申请人,双方没有实际丈量,并约定该宗地不论多少均按176.55亩计承包面积,每亩按40元计承包费,该合同“注明”第3条规定“在上级林业或其他部门实地丈量中,面积或多或少,乙方自愿无条件接收,甲方概不负责”,该约定没有侵犯他人、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该约定应当合法有效,法院不应当干涉当事人合法意思及约定。从“公平原则”的立场来讲,该合同约定是“乙方无条件接受,甲方概不负责”,显然是对被申请人有利,对申请人不利,但因为双方自愿约定又不侵犯第三方利益即为公平。如果林业部门在实际丈量中面积不够176.55亩,该怎么办显然申请人也要“无条件接受"。再者该宗土地属被申请人所有,从大集体分田到户,村民耕种了几十年的土地,每一块多少亩,然后合起来多少亩,村民组都是丈量后登记在册的。显然在签订合同时村民对176.55亩这个数字都非常清楚并认可的,无任何异议的。造成实际面积与承包面积不符,即使有过错,过错在被申请人,责任应当被申请人承担,而不是申请人。而且合同已实际履行了7年,所以原合同约定的面积176.55亩是不可变更的。承包的价格:合同对承包费约定的也很清楚“承包费每年7007元,每年10月7日前缴清”,每年领7007元承包费就是根据176.55亩乘以40元得出的。而且合同已实际履行了7年。所以原合同载明的承包费每年7007元也是不可变更的。农业税免除义务:依据承包合同约定,申请人保证免除被申请人农业税,如果免不掉由申请人代缴。“保证免除农业税”的意思很显然,农民的最终目的就是不再向乡财政所缴60元/亩的农业税即可。免掉或免不掉农业税,这部分有可能产生的费用是申请人自己的事情,与农民无关。农业税由承包方缴。由此可见,农业税是承包方有可能的额外支出,并非约定在承包费里,承包费约定是40元/亩很清楚。关于承包费40元/亩的问题,法官可以去做一下调查,在2001年一2003年的时候农民都不愿种地,很多土地荒芜,当时承包价格就是30元左右,40元还算高的,龙山乡还有很多和这一样退耕还林的承包户都是这种情况。合同变更或撤销。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有:(1)合同当事人有重大误解,(2)显示公平。根据合同“注明”第3条双方约定的目的,表明双方既不属于重大误解,也不存在显示公平,不是可变更合同。再者被申请人发包自己的土地事先未进行丈量即对外发包,即使实际面积与承包面积不符,过错在被申请人,责任应当有被申请人承担。如上所述,承包合同签订时既不存在重大误解,也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一、二审判决中肯定了合同的合法有效,就应依法驳回被申请人诉求。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越权判决当事人诉求,判决结果违反《合同法》“平等、自愿”原则。请求依法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查明,2O02年10月7日,申请再审人李冰与被申请人罗山谢洼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年限叁拾年,从日至2033年年底。合同第3条约定:每年十月七日付款柒千零柒元整(7007.00元),乙方一次性交清一年承包费,以后年份如此类推,如乙方不按时交纳承包费,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承包的耕地及树木。合同第4条约定:退耕还林的一切优惠及相关补助属乙方所有,乙方必须保证国家免除谢洼组壹佰柒拾陆点五五亩(176.55亩)农业税,如果不能免除农业税,每亩按陆拾元(60元),有乙方承担上交乡财政所。同时合同“注明”第3条约定:上级林业部门或其它部门实际丈量的面积或多或少其无条件接收,谢洼组概不负责。李冰按合同约定交清了2003年、2004年税费及2008年之前的承包费。再审庭审中罗山谢洼组代表称,李冰交的承包费按有地的人头分了二次,一次20元,一次60元。2005年,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豫政(2005)26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免征农业税的通知”,按照中央有关精神,取消了农业税。因原组长被罢免,部分群众对该承包费提出异议,日信访,信访反映的主要问题是李冰承包谢洼组土地176.55亩实施退耕还林,几年来的承包费没有付清,要求追回所欠的承包费或收回土地。日,罗山县龙山乡人民政府对丁宏凯等人信访承包费问题作出处理意见,因李冰不同意,随后丁宏凯等人代表村民组起诉。再审中,日,罗山县林业局出具“关于对龙山乡龙山村李冰实施退耕还林情况证明的说明”:原来出具证明中的226亩面积包括田埂和边角地,因证明时间(日)距今已很长,建议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双方均不要求重新丈量。再审庭审中,李冰提出当时承包时承包费40元与别人相比算高的,其向法庭提交了几份别人当时承包的合同:日签的土地承包合同,面积90亩,每亩20元,期限12年,由承包方承担承包耕地的各项税收。日签的土地承包合同,面积7·38亩,每亩50元,期限13年。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面积16·81亩,每亩50元,期限12年。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50亩,期限30年,总承包费1200元。谢洼组代表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02年元月10日李冰与湖头边组(经对外招标)签订的合同书,面积36亩,每年承包费2850元,折合每亩约79·2元。李冰称,当时对外招标底价每年承包费1500元,招标承包时地价抬高了,合同上是36亩,实际是50亩,退耕还林也是按50亩补的,栽的是经济林,一亩补一亩。地段不一样,承包费不一样。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承包土地面积问题。申请再审人李冰与被申请人罗山谢洼组于2O02年10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第4条:退耕还林的一切优惠及相关补助属乙方所有,乙方必须保证国家免除谢洼组壹佰柒拾陆点五五亩(176.55亩)农业税,如果不能免除农业税,每亩按陆拾元(60元)有乙方承担上交乡财政所。如不交农业税,同时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当年的承包费和押金,有权收回乙方的承包权。合同第3条约定的每年承包费7007元,是按176.55亩×40元/亩计算来的。合同“注明”第3条约定:“上级林业部门或其它部门实际丈量的面积或多或少其无条件接收,谢洼组概不负责。”上述合同内容说明了李冰所承包的实际土地面积无论或多或少,都应按176.55亩计算。原审以罗山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变更双方土地承包面积为219亩不当,应予纠正。关于承包费的问题。合同第3条约定,每年承包费7007元,按176.55亩计算,每亩40元。农民向国家缴纳农业税是其应尽的义务,2005年国家免除了农业税,农民以此认为免除的农业税应作为其应得的利益享有显然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示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按照当时的客观情况,依据公平原则,承包费调整为每亩60元较为适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李冰按合同约定的176.55亩,每年每亩60元的承包费履行与罗山县龙山乡龙山村谢洼村民组于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日开始履行)。
二审案件诉讼费7241元,李冰、罗山县龙山乡龙山村谢洼村民组各承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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