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执行经济案件情况信息公开案件 法院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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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进一步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确保执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执行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将案件执行过程和执行程序予以公开。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通知、公告或者法院网络、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案件执行各个环节和有关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社会公开执行案件的立案标准和启动程序。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立案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立案的有关情况、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社会公开执行费用的收费标准和根据,公开执行费减、缓、免交的基本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将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及联系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了解案件执行进展情况的,执行人员应当如实告知。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后,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依职权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状况,应当主动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八条 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的,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并在实施执行措施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或者以方便当事人查询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九条 人民法院采取拘留、罚款、拘传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出示有关手续,并说明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和法律依据。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将情况告知其他当事人。
  采取拘留或罚款措施的,应当在决定书中告知被拘留或者被罚款的人享有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十条 人民法院拟委托评估、拍卖或者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有关规定,采取公开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并依法公开进行拍卖、变卖。
  评估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送达评估报告;拍卖、变卖结束后,应当及时将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时,应当将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理方案、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案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告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要时,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行听证会。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案件中止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裁定书应当说明中止执行的理由,并明确援引相应的法律依据。
  对已经中止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中止执行案件的管理制度、申请恢复执行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的,应当公开听证,但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的除外。
  终结执行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定书应当充分说明终结执行的理由,并明确援引相应的法律依据。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中规定的期限完成执行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申请执行人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的文书材料外,其他一般都应当予以公开。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查阅执行卷宗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查阅、抄录、复制执行卷宗正卷中的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公开或不及时公开案件执行信息的,视情节轻重,依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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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经济纠纷案件中严禁违法拘留人的通知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文  号:法发[1992]25号发布日期:执行日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近来,少数人民法院在执行经济纠纷案件中,不严格依照的规定办事,以拘留被执行人促使其执行判决的事件时有发生,损害了人民法院严肃执法的形象,必须认真纠正。为此,特重申如下:
  一、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一种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采取这种强制措施,必须十分慎重,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条件,才可采取拘留措施。
  二、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决定采用拘留措施时,应当经院长批准,作出《拘留决定书》,由司法警察将《拘留决定书》连同被拘留人一并送交拘留地的公安机关看管。
  三、按照上述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正在执行中的拘留决定,要立即进行一次清查。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法律手续不全的,必须立即放人,并做好善后工作。
  四、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如果发现下级人民法院采取拘留措施不当时,应督促该法院及时予以纠正。
  五、对在执行经济纠纷案件的判决中违法拘人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应当指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必须坚决执行,但执行必须严格依法进行。这两个方面都是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要善于从实际情况出发,注意执行的社会效果,提高执法水平,进一步搞好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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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经济纠纷案件中严禁违法拘留人的通知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发〔1992〕25号
【颁布时间】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经济纠纷案件中严禁违法拘留人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经济纠纷案件中严禁违法拘留人的通知
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近来,少数人民法院在执行经济纠纷案件中,不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事,以拘留被执行人促使其执行判决的事件时有发生,损害了人民法院严肃执法的形象,必须认真纠正。为此,特重申如下:
一、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一种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采取这种强制措施,必须十分慎重,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条件,才可采取拘留措施。
二、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决定采用拘留措施时,应当经院长批准,作出《拘留决定书》,由司法警察将《拘留决定书》连同被拘留人一并送交拘留地的公安机关看管。
三、按照上述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正在执行中的拘留决定,要立即进行一次清查。凡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法律手续不全的,必须立即放人,并做好善后工作。
四、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如果发现下级人民法院采取拘留措施不当时,应督促该法院及时予以纠正。
五、对在执行经济纠纷案件的判决中违法拘人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应当指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必须坚决执行,但执行必须严格依法进行。这两个方面都是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要善于从实际情况出发,注意执行的社会效果,提高执法水平,进一步搞好执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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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章名】 全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近来,少数人民法院在执行经济纠纷案件中,不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办事,以拘留被执行人促使其执行判决的事件时有发生,损害了人
民法院严肃执法的形象,必须认真纠正。为此,特重申如下:
  一、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一种强制措施。人民法院
在执行中采取这种强制措施,必须十分慎重,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零二条规定的条件,才可采取拘留措施。
  二、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决定采用拘留措施
时,应当经院长批准,作出《拘留决定书》,由司法警察将《拘留决定书
》连同被拘留人一并送交拘留地的公安机关看管。
  三、按照上述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正在执行中的拘留决定,要立即
进行一次清查。凡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法律手续不全的,必须立即放
人,并做好善后工作。
  四、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
院监督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如果发现下级人民法院采取拘留措施不当时
,应督促该法院及时予以纠正。
  五、对在执行经济纠纷案件的判决中违法拘人的,要严肃查处,并追
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应当指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必须坚决执行,但执行必须严
格依法进行。这两个方面都是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
,要善于从实际情况出发,注意执行的社会效果,提高执法水平,进一步
搞好执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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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朗月:浅议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案件执行难问题
作者:临湘市人民法院院长
发布时间: 08:25:10
&随着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完善,城乡一体化的推行以及农民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农民之间、农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互之间的各种利益摩擦和矛盾纠纷越来越普遍,相应地各种涉及农业、农村和农民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逐年增长。而此类案件执行起来相当困难,执行的效果也不理想,成为基层人民法院共同面临的一个执行难题,也成为一项严重的社会问题。那么,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案件执行难的根源究竟在哪里?对此应采取什么样的措施?笔者在此提出粗浅看法。
一、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案件执行难的原因
(一)客观经济因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物质基础薄弱,履行义务能力较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生产小组)是我国农村群众性自治组织,既缺乏国家财政的支持,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经营实体,其固有的财产主要是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以及简单少量的办公设施等资产。但是,随着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的推行,那些原本属于集体的财产大部分或因管理不善导致自然减值乃至灭失,或因人为原因导致其所有权转移,最终导致集体经济实力的衰弱。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供执行的财产,主要限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公共积累及自留土地、林地的少量收益等,这些财产不仅来源有限,而且一般都有特定的用途。因此,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履行义务的能力普遍较差。在较为贫困的农村,村组集体经济举步维艰,连正常的运转都难已应付,更无从谈起对外偿付债务。这是造成法院执行难的最根本的原因。
(二)主观能动因素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成人员的法律意识淡薄,想方设法规避执行,抗拒执行。有些村组干部对待法院执行工作采取拖一天算一天的态度,只强调村组的困难,不愿配合法院执行;有的村组完全有履行能力,但为了逃避执行,将集体收入不记帐,公款私存,使财产查无下落,执行人员无从下手;有些村组干部为了逃避执行,打着维护群众利益的旗号,煽动老百姓对抗执行,或组织群众上访,从稳定大局出发,这些案件不得不暂缓执行;有的村组干部利用自身人大代表等身份,给执行工作人为设障;有些村主任虽是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但以自己说了不算为由,要求找村支书定夺,而后者则常以不负责行政事务为由不予配合,用这种“双簧戏”来进行推诿,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困难;有的村支书和村委主任互不支持对方分管的工作,当法院依法传唤村委主任或采取强制措施时,作为村中掌握绝对权力的村支书,不但不积极帮助履行义务,甚至还幸灾乐祸,以种种方式故意阻挠村委会履行义务。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务管理混乱,新官不理旧帐。作为一级法人,其领导层的频繁调整,人员配置的随意性最终导致管理的无序。有些地方村干部换届后新官不理旧帐,有相当一部分新班子缺乏法律基本知识,固执认为旧帐与己无关,只对自己本届村委的债务负责,致使有钱也不愿支付老班子遗留下来的债务;还有的因帐目交接不清,新任班子对老班子遗留的债务不认可。如有的上任村委欠款,只用村委公章为债权人出具相关欠条,而没有及时入帐,造成与新任村委接收的帐目有出入,导致新任村委对这部分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怀疑,而产生抵触情绪,不愿糊里糊涂支付这笔费用。同时,由于村级财务制度不健全,监督不到位,财务缺乏透明度,致使部分政治素质低下的村干部以集体名义举债,中饱私囊,随意挥霍浪费,形成十几万到数百万的债务,高额利息如雪球般越滚越大,形成了恶性循环。此外,还有一部分村干部在改税之前为了按时完成上级布置的各项任务,在村民没有如期交纳税费的情况下,村委会向银行和村民高息借贷,形成了大量的债务。这些债务由于存在着不合理的因素,客观上限制了法院的执行。
(三)社会环境因素
&社会对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案件的执行工作理解和支持不够,执行中遇到的外界干预多。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对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案件的执行几乎都会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干预,特别是部分乡镇领导干部搞地方保护主义,当法院对该类案件执行时,往往会以影响农村基层工作开展等为由出面施压干预,或通过上级领导打招呼、递纸条,强调村委会暂时困难,要求暂缓执行。还有的村委会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当法院执行时,将问题扩大化,不是想着怎样配合法院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而是将难题上交,以某某上级怎么规定,某某领导怎么说来对抗法院执行。甚至有些村主任以辞职不干,“撂挑子”相要挟,这种情况下,上级部门则认为,有些村特别是后进村,建立起村组班子实属不易,为此而出面干预执行。以上种种行为,严重影响了法院的正常执行工作,使法律的权威受到挑战,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使法律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
(四)执行因素
执行队伍能力素质的偏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案件执行。1、执行观念不到位。当前基层法院执行干部队伍,从总体上看是比较好的,但执行干部队伍思想认识不到位的现象还有存在。有些执行人员认为执行会影响社会稳定,对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案件的执行有惧怕心理;还有一些执行人员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银行存款扣划和可供拍卖、变卖的资产处置,在执行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案件中存在推委塞责,敷衍了事的思想。这些错误思想在执行干部队伍中的存在,严重制约了人民法院执行能力的加强和执行工作的开展,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涉农案件执行难问题。 2、思想不解放,执行方法不科学。在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案件的执行中,比较突出的现象就是对群众的法律宣传不够、说服教育不够,而时常采取一些不必要的强制措施,希望依靠单纯的强制执行来解决问题。这样的执行方式不仅很难解决好问题,反而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案件的执行难度。
二、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案件执行难产生的后果
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案件长时间得不到执行,产生的负面消极影响是多方面的:
第一,损害了诚实守信的市场经济法则。当前,我们国家正在努力打造诚信社会,而村委会不能诚信做事,对村民来说,它的负面影响可想而知。
第二,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村组不履行法院的判决,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实现时,他们往往会仇视村组干部,导致干群矛盾激化,进而产生上访、闹事等过激行为,影响社会稳定。
第三,不利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工作。由于官司缠身,村委会不得不拿出相当多的精力来研究应对措施,这必然会导致村委会难以凝神聚力抓经济发展,进而影响到他们的工作热情,影响到带领村民致富奔小康目标的实现。同时,村组负债累累,农民对基层组织失去了信任,使基层组织形同虚设。
第四,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案件的大量未执结,造成了法院工作的被动,群众不理解法院,严重影响了法院的社会公信度,损害了国家的法律权威和尊严。,
三、解决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案件执行难的对策
在执行工作中,笔者认为要解决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案件执行难的问题,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依靠党委领导,建立组织保障机制。要推动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难问题的根本好转,必须紧紧依靠各级党委的领导,依靠各级人大与政协的指导与监督,依靠各级政府的协调与配合。建立起“党委领导,人大、政府、政协支持,政法委牵头,法院主办,各部门协调配合,社会各界大力支持”的执行工作格局,切实为解决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案件执行难问题提供有力的组织保证。
(二)地方各级党委、人大、政府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成人员的选举与任命工作的指导与监督。要把那些法律意识强、文化水平高、工作能力强、责任心强的年轻同志选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由组织部门委任村支书、送派优秀大学毕业生当“村官”等都是一些成功的做法。
(三)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管理行为,推进农村社会经济文化事业又好又快协调发展。推进农村地区社会经济文化的快速协调发展,是保证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案件顺利执行的经济基础。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快速发展壮大了,其履行能力才能不断增强;也只有经济发展了,农村的社会文化事业才能不断向前发展,农村崇尚法律、拥护法治的执行环境才能得以出现。从而有效地改善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案件执行难的局面。同时,要加强村级财务管理,从源头上减少负债的可能性;要健全民主议事制度,对重大事项实行民主议事,集体决策,确保各项管理规范有序,减少因工作失误带来的诉讼风险。另外,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清查力度,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债权要尽量帮助其收回,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债务要分析其存在的原因,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因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如修路、建学校等)或历史原因(如行政区域调整后划分的债务)而拖欠债务的,政府应该转移支付处理这笔债务。只有这样才能甩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债务包袱,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快又好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发展平台。
(四)树立新的执行理念,加大执行力度。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采取冻结、扣划银行存款,拍卖、变卖财产的执行措施,效果不理想,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银行存款和可供处置的财产并不多。笔者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执行,会收到较好的执行效果。一是冻结、提取其发包收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有自留的或新增的山林、土地等资源,执行人员要穷尽一切调查手段,摸清其财产资源情况,一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山林、土地予以发包,要及时冻结、提取其发包收益。二是采取强制审计等执行措施。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明知有收益,但查无银行存款,可能公款私存的,要委托有关职能部门,采取强制审计的手段,调查其财产的来龙去脉,坚决予以强制执行。三是充分发挥协助执行网络的职能作用。执行人员要强化人文执行、和谐执行意识,把说服教育放在重要位置,努力做好思想疏导和释法工作。在做思想工作的时候,要充分发挥协助执行员的作用,把当地威望高、德性好的同志请来做工作,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努力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执行工作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来源:临湘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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