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中华人名共和国国防部交通法何时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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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出台 明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新华社北京9月3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交通工程设施
  第四章 民用运载工具
  第五章 国防运输
  第六章 保障
  第七章 物资储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促进交通领域军民融合发展,保障国防活动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以满足国防需要为目的,在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以及邮政等交通领域进行的规划、建设、管理和资源使用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军民融合发展战略,推动军地资源优化配置、合理共享,提高平时服务、急时应急、战时应战的能力,促进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协调发展。
  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统筹规划、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主管机构负责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国的工作。国家主管机构的设置和工作职责,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工作。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建立军民融合发展会商机制,相互通报交通建设和国防需求等情况,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第五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义务。
  国家鼓励公民和组织依法参与建设,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和经费支持。
  第六条 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列入政府预算。
  企业事业单位用于开展日常工作的合理支出,列入本单位预算,计入成本。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需要,可以依法征用民用运载工具、交通设施、交通物资等民用交通资源,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履行相关义务。
  民用交通资源征用的组织实施和补偿,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纳入全民国防教育,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活动,普及知识,增强公民的观念。
  各级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主管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人员进行教育。
  设有交通相关专业的院校应当将知识纳入相关专业课程或者单独开设相关课程。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对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信息化建设,为提高保障能力提供支持。
  第十二条 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需要在交通领域采取行业管制、为武装力量优先提供交通保障等国防动员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等有关法律执行。
  武装力量组织进行军事演习、训练,需要对交通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需要,设立联合指挥机构,统筹全国或者局部地区的交通运输资源,统一组织指挥全国或者局部地区的交通运输以及交通设施设备的抢修、抢建与防护。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第二章 规划
  第十四条 规划包括工程设施建设规划、专业保障队伍建设规划、物资储备规划、科研规划等。
  编制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满足国防需要,有利于平战快速转换,保障国防活动顺利进行;
  (二)兼顾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突出重点,注重效益,促进资源融合共享;
  (三)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国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相协调;
  (四)有利于加强边防、海防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沿边、沿海经济欠发达地区交通运输发展;
  (五)保护环境,节约土地、能源等资源。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交通行业以及相关领域的发展战略、产业政策和规划交通网络布局,应当兼顾国防需要,提高国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保障国防活动的能力。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将有关国防要求纳入交通设施、设备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有关国防要求由国家主管机构征求军队有关部门意见后汇总提出。
  第十六条 工程设施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下级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工程设施建设规划编制。
  编制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和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机构的意见,并纳入工程设施建设的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专业保障队伍建设规划,由国家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八条 物资储备规划,由主管机构会同军地有关部门编制。
  中央储备的物资,由国家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编制储备规划。
  地方储备的物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编制储备规划。
  第十九条 科研规划,由国家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编制。
  第三章 交通工程设施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设施,应当以工程设施建设规划为依据,保障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畅通。
  建设其他交通工程设施,应当依法贯彻国防要求,在建设中采用增强其国防功能的工程技术措施,提高保障能力。
  第二十一条 工程设施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国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相关人民政府主管机构组织军队有关部门参与项目的设计审定、竣工验收等工作。
  交通工程设施建设中为增加国防功能修建的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工程设施在满足国防活动需要的前提下,应当为经济社会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工程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国防功能。
  工程设施需要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由工程设施管理单位逐级上报国家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主管机构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程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生产和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工程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危及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机构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了解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等情况;有关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军事机关通报交通工程设施建设情况,并征求其贯彻国防要求的意见,汇总后提出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具体项目。
  第二十七条 对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由有关人民政府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贯彻国防要求的具体事宜。
  交通工程设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因贯彻国防要求增加的费用由国家承担。有关部门应当对项目的实施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在土地使用、城乡规划、财政、税费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四章 民用运载工具
  第二十九条 国家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防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确定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的类别和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家鼓励公民和组织建造、购置、经营前款规定的类别和范围内的民用运载工具及其相关设备。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机构应当向民用运载工具登记管理部门和建造、购置人了解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的建造、购置、使用等情况,有关公民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将掌握的民用运载工具基本情况通报有关军事机关,并征求其贯彻国防要求的意见,汇总后提出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的具体项目。
  第三十二条 对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的具体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与有关公民和组织协商确定贯彻国防要求的具体事宜,并签订相关协议。
  第三十三条 民用运载工具因贯彻国防要求增加的费用由国家承担。有关部门应当对民用运载工具贯彻国防要求的实施予以支持和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对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在服务采购、运营范围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三十四条 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所有权人、承租人、经营人负责民用运载工具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其使用效能。
  第五章 国防运输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交通运输部门按照统一计划、集中指挥、迅速准确、安全保密的原则,组织国防运输。
  承担国防运输任务的公民和组织应当优先安排国防运输任务。
  第三十六条 国家以大中型运输企业为主要依托,组织建设战略投送支援力量,增强战略投送能力,为快速组织远距离、大规模国防运输提供有效支持。
  承担战略投送支援任务的企业负责编组人员和装备,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实施预案,进行必要的训练、演练,提高执行战略投送任务的能力。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国防运输供应、装卸等保障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防运输的需要提供饮食饮水供应、装卸作业、医疗救护、通行与休整、安全警卫等方面的必要的服务或者保障。
  第三十八条 国家驻外机构和我国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企业及其境外机构,应当为我国实施国际救援、海上护航和维护国家海外利益的军事行动的船舶、飞机、车辆和人员的补给、休整提供协助。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企业为海外军事行动提供协助所需的人员和运输工具、货物等的出境入境提供相关便利。
  第三十九条 公民和组织完成国防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使用单位按照不低于市场价格的原则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规定。
  第四十条 军队根据需要,可以在相关交通企业或者交通企业较为集中的地区派驻军事代表,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完成国防运输和交通保障任务。
  军事代表驻在单位和驻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军事代表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军事代表的派驻和工作职责,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保障
  第四十一条 各级主管机构组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制定保障方案,明确重点交通目标、线路以及保障原则、任务、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交通工程设施抢修、抢建和运载工具抢修,保障国防活动顺利进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四十三条 保障方案确定的重点交通目标的管理单位和预定承担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编制重点交通目标保障预案,并做好相关准备。
  第四十四条 重点交通目标的管理单位和预定承担保障任务的单位,在重点交通目标受到破坏威胁时,应当立即启动保障预案,做好相应准备;在重点交通目标遭受破坏时,应当按照任务分工,迅速组织实施工程加固和抢修、抢建,尽快恢复交通。
  与国防运输有关的其他交通工程设施遭到破坏的,其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按照管理关系向上级报告,同时组织修复。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确定预定抢建重要工程设施的土地,作为控制范围,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作为控制范围的土地。
  第四十六条 重点交通目标的对空、对海防御,由军队有关部门纳入对空、对海防御计划,统一组织实施。
  重点交通目标的地面防卫,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
  重点交通目标的工程技术防护,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机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其管理单位和保障单位实施。
  重点交通目标以外的其他交通设施的防护,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因重大军事行动和国防科研生产试验以及与国防相关的保密物资、危险品运输等特殊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相关地区的陆域、水域、空域采取必要的交通管理措施和安全防护措施。有关军事机关应当给予协助。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保障队伍的训练、演练。
  专业保障队伍由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建。
  参加训练、演练的专业保障队伍人员的生活福利待遇,参照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专业保障队伍执行工程设施抢修、抢建、防护和民用运载工具抢修以及人员物资抢运等任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调配。
  专业保障队伍的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执行任务时按照国家主管机构的规定设置统一标志,可以优先通行。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承担保障任务的企业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七章 物资储备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物资储备制度,保证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顺畅的需要。
  物资储备应当布局合理、规模适度,储备的物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储备物资的品种由国家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储备物资储存管理单位,监督检查储备物资管理工作。
  储备物资储存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储备物资进行保管、维护和更新,保证储备物资的使用效能和安全,不得挪用、损坏和丢失储备物资。
  第五十三条 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执行交通防护和抢修、抢建任务,或者组织重大军事演习,抢险救灾以及专业保障队伍训练、演练等需要的,可以调用储备物资。
  调用中央储备的物资,由国家主管机构批准;调用地方储备的物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机构批准。
  储备物资储存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储备物资调用指令,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动用储备物资。
  第五十四条 储备物资因产品技术升级、更新换代或者主要技术性能低于使用维护要求,丧失储备价值的,可以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
  中央储备的物资需要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由国家主管机构组织技术鉴定并审核后,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
  地方储备的物资需要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机构组织技术鉴定并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中央和地方储备的物资改变用途或者报废获得的收益,应当上缴本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工程设施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
  (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国防运输任务的;
  (三)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重点交通目标抢修、抢建任务的;
  (四)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储备物资调用命令的;
  (五)擅自改变储备物资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
  (六)擅自动用储备物资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管、维护储备物资,造成损坏、丢失的。
  上述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主管机构、有关军事机关以及交通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经费、物资的;
  (三)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四)在工作中侵害公民或者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法所称工程设施,是指国家为国防目的修建的交通基础设施以及专用的指挥、检修、装卸、仓储等工程设施。
  本法所称国防运输,是指政府和军队为国防目的运用军民交通运输资源,运送人员、装备、物资的活动。军队运用自身资源进行的运输活动,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与密切相关的信息设施、设备和专业保障队伍的建设、管理、使用活动,适用本法。
  国家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本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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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明年起施行
  9月3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简称《国防交通法》),由习近平主席签署第50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日起施行。这部法律是党的十八大以来第一部国防军事立法,也是党和国家将军民融合发展上升为国家战略后第一部贯彻这一战略的重要法律。
  《国防交通法》共9章60条,明确了国防交通管理体制及职责分工,规范了国防交通规则、交通工程设施、民用运载工具、国防运输和交通保障等方面制度。
  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运输投送局参谋、国家交通战备办公室副主任黄伟业介绍,这部法律的出台是我国国防交通事业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对推进经济资源优化配置、合理共享,提高战略投送能力和国防交通平时服务、急时应急、战时应战能力,对推进我国综合交通领域在更广范围、更高层次、更深程度上实现军民融合,促进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协调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国防交通法》规定,省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建立国防交通军民融合发展会商机制;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需要,设立国防交通联合指挥机构,统筹全国或局部地区的交通运输资源,统一组织指挥交通运输以及交通设施设备的抢修、抢建与防护;国防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县级以上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交通工程设施建设和民用运载工具建造中依法贯彻国防要求,为增加国防功能修建的项目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因贯彻国防要求增加的费用由国家承担;承担国防运输任务的公民和组织应优先安排国防运输任务,相应发生的费用由使用单位按照不低于市场价格的原则支付;国家鼓励公民和组织依法参与国防交通建设,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和经费支持;国家以大中型运输企业为主要依托,组织建设战略投送支援力量;因重大军事行动和国防科研生产试验以及与国防相关的保密物品、危险品运输等特殊需要,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相关区域采取必要的交通管理措施和安全防护措施;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在满足国防活动需要的前提下,应当为经济社会活动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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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交通法明年起施行 着眼发展战略投送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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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央视网消息:今天上午(3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这是军民融合发展上升为国家战略之后出台的第一部国防军事法律,通篇贯彻了军民融合思想,在法律层面实现了交通领域全要素、多系统、全过程的军民深度融合,为加强国防交通建设,提升战略投送能力,保障国防活动顺利进行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撑。
  国防交通法共分9章60条。法律规范了国防交通管理体制、国防交通规划、民用交通资源征用、国防交通运输、国防交通物资储备等国防交通所涵盖的全部内容。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国防法制司副司长 李向东:本法立法的总体思路上把握了以下几点:第一是贯彻军民融合思想,统筹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既满足军事斗争准备,又要支援地方经济建设。二是积极面向市场,建立利益引导机制,让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更好地兼容、共生、双赢。三是坚持问题导向,在已有的法律基础上,着力解决一些突出问题。比如说解决战略投送能力薄弱的问题,又将国防交通条例实施以来有效的规定上升为法律。
  战略投送能力是国家战略能力特别是军事能力的重要标志,是掌握和保持军队行动自由权的重要基础。法律明确,国家以大中型运输企业为主要依托,组织建设战略投送支援力量,增强战略投送能力,为快速组织远距离、大规模国防运输提供有效支持。
  国家交通战备办公室高级工程师 屈百春:战略投送能力建设是涉及军地多个领域多个层次的系统工程,单靠军队无法独自完成。国防交通法,就是通过规范国防交通建设,在民用交通工程设施建设和运载工具建造中贯彻国防要求,组建战略投送支援力量,强化服务保障措施等行为,以保证战略投送能力建设在法制环境下有效实施、深入推进。
  为有效统筹国家交通运输资源,国防交通法还规定,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需要,设立国防交通联合指挥机构,统筹全国或者局部地区的交通运输资源,统一组织指挥全国或者局部地区的交通运输以及交通设施设备的抢修、抢建与防护。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推动军地资源优化配置 合理共享
  同时法律还明确,国家驻外机构和我国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企业及境外机构,应当为我国实施国际救援、海上护航和维护国家海外利益的军事行动的船舶、飞机、车辆和人员的补给、休整提供协助。
  国家交通战备办公室高级工程师 屈百春:维护国家安全的海外军事行动,是各国的通行做法。近年来,为履行国际义务,我军越来越多地执行海外军事行动,先后实施了维和、护航、国际救援、联合军演等海外军事行动。这些行动需要有相应的油料、器材、生活物资补给和停泊场地等。驻外机构熟悉驻在国情况和法律,有较好的海外工作基础,能够为海外军事行动就近就便提供保障,这些也是国际的一惯做法。
  法律还对市场导向、政策支持、利益引导、责权利统一、激励与约束等工作机制做了具体规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国防法制司副司长 李向东:这条规定的主要考虑是:要使公民和组织在参与国防运输时,政策上要有支持。国防运输与民用运输相比,任务随机性大、时间要求紧、保密性强,运输企业提供地额外劳动、额外服务多,因此,有必要确定不低于也就是说等于或者高于市场上的价格,让企业和个人得到相应的报酬。
  同时,国防交通工程设施也要服务经济建设。法律规定,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在满足国防需要的前提下,应当为经济活动提供便利。
  国家交通战备办公室高级工程师 屈百春:根据平战结合原则,国防交通工程设施除极少数保密工程设施外,都能为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如国边防公路、战备渡口和码头、军民合用机场、军用站台和线路等,这些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平时都在为民用运输服务。
  《国防交通法》坚持军民融合发展战略,推动军地资源优化配置、合理共享,提高国防交通平时服务、及时应急、战时应战的能力,促进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协调发展,对于加强国防交通建设,提高战略投送能力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
编辑:田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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