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平台的提供者在什么情况下与销售者或服务者一起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任

最高法: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六大因素
今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杨临萍做客人民网强国论坛,以&维护网民合法权益 依法惩治网络侵权&为题与网友进行在线交流。
据杨临萍介绍,最高法颁布的《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要求。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有人在其平台上发布侵权信息而未采取措施的,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司法解释确立了综合性判断标准,具体包括以下六个判断因素:
第一,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信息已经用置顶、推荐的方式作出处理,则意味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知道该信息。此类信息侵权的程度较为明显,倾向于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事实。
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及能力。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服务类型、管理信息的能力不同,能力越大,知道的可能性越大。
第三,侵害的权益类型和明显程度。例如,侵犯隐私权方面,公布他人的感情生活、家庭地址等信息,行为侵权与否较容易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的可能性较大。而是否侵害名誉权,很多情况下难以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的可能性较小。
第四,网络信息的影响程度。如果信息短期内转发量大、影响力大,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的可能性就越大。
第五,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预防措施和技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采用预防措施的成本较低,那么知道的范围就越广。与著作权等权利不同,由于侵害人格权的类型多种多样,目前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预防侵犯人格权方面的措施和技术较少。但该规定具有一定的指向性,即随着技术的发展,采取预防措施的能力可能会大大提高、预防措施的成本会大大降低,这个判断因素将来的适用性会增加。
第六,侵权行为的重复性。多数情况下,侵权人重复发布侵权信息并不能作为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与否的唯一判断标准,但作为一个综合考虑因素,仍具有在个案中发挥作用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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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中院:网络交易平台赔偿责任承担及网购常见争议维权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应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刘某通过某网站购买了一款由某珠宝公司销售的水晶摆件,经珠宝鉴定中心检测,该水晶摆件为玻璃摆件,不含水晶,故以某珠宝公司构成欺诈,且某网站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了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应当履行承诺为由以某网站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某网站退货退款并给予三倍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某网站产品页面载明了销售方系某珠宝公司,并在其网站上公示了某珠宝公司的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刘某也通过上述信息与某珠宝公司取得了联系。刘某也未能举证证明某网站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故依法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根据消法的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单独承担赔偿责任、有权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单独承担赔偿责任、还有权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践中,消费者为维权方便,一般仅起诉网络交易平台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有条件的,具言之,在以下几种情形下消费者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相关信息,消费者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2、即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能够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相关信息,但若其对消费者作出更有利的承诺,则消费者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3、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且未采取必要措施,则消费者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受诉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案例:韦某在某电子公司购买10瓶白酒,后经查证,所购白酒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便以某电子公司为被告诉至A法院,请求判令某电子公司退还货款,并给予十倍赔偿。某电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某电子公司住所地位于B法院辖区,并依据法律关于“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亦不在A法院辖区,故请求法院将案件移送至B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货物的收货地址位于A区,故A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了某电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法官释法:
消费者在准备提起诉讼时,应根据下列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第一,消费者可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消费者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消费者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则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同时还要提醒消费者注意的是,在很多案件中,出现了一方当事人向某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双方已达成仲裁协议或约定管辖条款等,进而对管辖提出异议的情况。
一般情况下,在网络用户进行网站注册时会同意签订《用户协议》,其中有的会对解决争议的方式作出约定,例如“如双方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任何一方均可向本站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消费者提起诉讼前也需要注意用户协议中是否对仲裁或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若有相应约定,如果不存在无效或约定不明的情形,那么则应该按照用户协议中的约定来执行。
合同是否成立
案例:消费者根据商家在网站上标注的商品信息下了订单,但商家却拒绝发货,并称根据网站交易规则,其未对消费者的订单进行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尚未成立,消费者无权要求其发货。此时,消费者便会感到困惑,明明已经下单,而且还支付了货款,怎么到最后竟被告知合同还未成立?
法官释法:
1、网站管理难免存在漏洞、失误,商品价格、型号、数量等信息标注错误的情形时有发生;
2、商家逐利的本性以及部分商家诚信意识的缺失,人为虚假标注商品相关信息的情形也屡见不鲜,有些商家为自己利益考虑,会在网站交易规则、用户协议等中约定合同成立规则条款(比如消费者下单后,商家向消费者发出收到订单通知时,合同方成立)。
3、对于合同是否成立产生争议并诉至法院的,法院应审查网站交易规则、用户协议等中关于合同成立规则条款的效力,并根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关于合同订立规则的规定进行认定。
是否应依约履行合同
案例:某网络书店推出“好书好礼72小时抢购”活动,王某于活动开始后下单购买活动书籍两本,某网络书店向王某发出收到订单并确认合同成立的通知,但此后却以价格标注错误,拒绝交付书籍,于是王某便诉至法院,要求某网络书店履行交货义务。某网络书店则称因工作人员失误,标注的价格低于成本价,属于价格错误,合同构成重大误解应被予以撤销,并就此提起反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
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某网络书店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因工作人员失误导致错误标注价格的情形,且从电子商务促销的常态来看,也不能仅以成本来衡量低标价格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故王某要求某网络书店继续履行合同,与法有据。
法官释法:
合同必须严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在实际交易中,合同虽已经成立,但商家、消费者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或基于其他原因主张合同存在效力欠缺、履行不能、不愿履行等情形,从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对于此类争议,首先应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其次,在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审查商家、消费者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是否成立,如不成立,除非守约方要求解除合同、或守约方不要求继续履行、或依法不宜强制履行等情形外,法院应依当事人所请判决继续履行。
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举例: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网络购物中,格式条款比较常见,比如:“一经售出,非质量问题不得退换”、“一经拍得,不退不换”等。对于此类格式条款,一般应为无效,因为消法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权利,上述格式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存在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为无效。
法官释法:
在网络购物中,合同条款多系商家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消费者就合同条款没有与商家协商的余地,只要消费者希望和该商家进行交易,就必须接受该商家提供的格式条款,没有拒绝的权利,但这也并非意味着只要消费者签署了合同就必然要受格式条款的约束,消费者对格式条款可作如下抗辩:
1、提供格式条款的商家未采取合理、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如未采取加黑、加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2、商家未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予以说明;
3、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或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
4、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
5、格式条款具有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
6、格式条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7、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格式条款存在的初衷并非是一方借此限制、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利,而是为了便捷、效率的需要,故相关法律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规范。作为消费者,也应正确理解格式条款,在进行交易时防范商家通过格式条款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必要时拿起法律武器和通过用格式条款的方式损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商家作斗争。
经营者是否有欺诈行为
案例:张某看到某网上商城上一款SIM卡尺寸规格参数标注为标准卡的双卡双待手机,便购买了一台,收到手机后发现与网站宣传不符,该手机SIM卡为小卡+标准卡,便诉至法院,要求退货退款,并给予三倍赔偿。某网上商城则称标准卡包括俗称的大卡和小卡,其不存在虚假宣传。
法院经审理认为:
从目前市场上的通常理解来看,普通尺寸的卡即俗称的大卡通常被称之为标准卡,小于大卡尺寸的卡则称之为小卡。某网上商城在对该款手机的宣传上,将SIM卡尺寸仅表述为标准卡,使得张某误解该款手机两个卡槽均使用的是大卡从而购买手机。某网上商城的宣传与实际情况不符,系虚假宣传,构成欺诈。
法官释法:
根据消法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但在网络购物中,消费者与商家常就商家是否存在虚假宣传,并因此构成欺诈产生争议。
总的原则是,若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则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若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则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退款和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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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邮箱:&;&&电话:|法援热线:3>>>>>>正文淘宝/天猫在哪些情况下要向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海侵权纠纷律师秦涛,为您提供上海侵权纠纷免费法律咨询,电话:】   【导读】:每天因为网购产生的纠纷大概是数也数不清的,但是基于维权的时间、金钱成本与所购东西不成比例,大多数人都选择了退一步海阔天空,甚至忍气吞声,只有极少数人会选择向法院起诉,即便如此,这类案件的数量仍然是不少的。  以起诉卖家连带起诉天猫或者直接起诉天猫为例,查阅了大量这类案子的裁判文书,却几乎没有找到一例最后法院判决天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究其原因,总结如下:  一、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院的观点  要求天猫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存在天猫不能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或者天猫明知或应当知道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  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条件有三:一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二是消费者所受损害应由经营者或服务者赔偿;三是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提供经营者或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或者网络交易平台明知或应当知道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  三、天猫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点  1.原告能否证明自己是淘宝账号的注册人及所有人;  2.原告与卖家发生纠纷后,是否曾向天猫发起售后维权,并向天猫就卖家的行为进行了投诉;  天猫不能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  3.原告是否曾向天猫申请了卖家信息披露,如果原告申请了,那么天猫是否曾向原告披露了卖家信息;  天猫明知或应当知道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  4.涉案卖家发布在天猫上的涉案商品信息是否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如果明显违法或侵权,天猫是否进行了处理;  5.天猫是否对涉案卖家尽到了事前身份审查的注意义务(天猫针对在网上进行销售的卖家设置了卖家认证流程,要求卖家发布销售物品信息前先进行实名认证,尽到了经营者的事前审查义务);  6.天猫介入后,原告是否向天猫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卖家存在违法行为;  7.原告发起售后维权后,天猫是否对卖家及时进行了处理。  来源:我们都懂法  更多上海侵权纠纷法律咨询,请拨打秦涛律师电话:   秦涛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长期从事法律研究,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娴熟的实务操作技能。现为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上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律志愿者;上海市世博青年律师法律志愿者。  专长领域:公司法律顾问、刑事辩护、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动拆迁房地产案件、劳动纠纷案件、人身损害赔偿及医疗纠纷案件。  咨询热线:-------------------秦涛律师微信号:qintaolvshi更多信息请扫描下方二维码发布百科律师介绍:擅长领域:调解谈判经济仲裁婚姻家庭遗产继承房产纠纷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司法鉴定刑事辩护公司设立股份转让工商查询文书代理合同审查合同纠纷关键词:一键转帖到:最新法律咨询 回答了
回答了 咨询内容不用注册,快速提问3分钟内100%回复。调解谈判经济仲裁婚姻家庭遗产继承所在地区:上海-静安区手&&机: Q Q号码:执业证号:执业机构: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联系地址:热门民事法律法律百科免责声明:智飞法律网登载此文出于传递更多法律相关知识为目的,并不意味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如涉及版权问题请与本网站联系,核实后会给与处理智飞法律网——让人人尊享法律服务!全国客服热线:3在网购中,网络交易平台承担哪些责任?
全部答案(共1个回答)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交易平台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规章制度。各项规章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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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分类似乎错了
这个不是我熟悉的地区《规定》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  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通报5起食品药品民事纠纷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规定》共18个条文,主要包括九个方面。
  孙军工称,网络购物是新兴的购物方式,有关数据显示,2012年我国网购用户达2.47亿个,网络交易金额突破1.3万亿元,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的消费者越来越多,由此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据中消协统计,2012年网络购物投诉20454件,占销售服务投诉量的52.4%。2013年上半年网络购物投诉18471件,2013年上半年食品、药品投诉20530件。为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定》第9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样规定的基本考虑是,商家入驻网络交易平台通常要支付不菲的入场费,具备先行赔付的条件,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时,其应当承担责任。如果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明知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而放任自流,此种情况下则构成共同侵权。
责任编辑:郭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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