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财政部票据查询驻青海办事处票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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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青海省人民政府文  号:政府令第14号发布日期:执行日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是指下列文化经营活动:
(一)营业性演出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发行、批发、销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
(三)电影影片的发行、放映;
(四)文物、美术品经营活动;
(五)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活动;
(六)营业性的文化艺术展览和业余文化艺术培训;
(七)其他社会文化经营活动。
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管理,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注重社会效益。
鼓励一切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淫秽、宣扬暴力、色情、封建迷信的文化产品和文化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文化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州、(地)、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文化市场的许可证管理;
(三)指导、监督和检查文化市场管理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四)对文化市场行政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五)负责其他有关行政管理事宜。
第七条 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下级部门越权行使职权的,可责令改正或予以撤销。
第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设置文化市场稽查机构或配备文化市场稽查工作人员,按管辖范围依法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文化市场稽查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时,应出示文化部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有固定场所,并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要求;
(三)有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四)经营的内容健康有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向所在地的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文化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等有关管理部门办理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文化许可证包括: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含时装、健美、气功、马戏表演)活动的,应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从事临时性文艺演出活动的,应申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十三条 下列文化经营活动,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全省性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省属文化团体、驻青部门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和省属单位、中央驻青单位开办的重点文化、娱乐场所;
(三)涉外文化经营项目;
(四)各类跨省(区)文化经营活动和营业演出活动;
(五)音像制品的批发、放映业务;
(六)电影发行放映机构的设立与注销;
(七)文物经营;
(八)演出经纪机构。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负责审批所辖文化市场的文化经营项目。
第十四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省属文化团体、驻青部队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涉外文化经营项目、省属单位及中央驻青单位开办的重点文化、娱乐场所进行直接管理外,其余文化经营项目由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后由文化经营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
临时演出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三个月。期满后由原发证机关予以缴销。
第十六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歇业、迁移或变更时,应向原发放许可证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缴销或歇业、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文化部或省文化厅统一监制,不得伪造、转让或买卖。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八条 各类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接纳未经审批的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发行、批发、出租、零售、放映业务。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统一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禁止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
禁止非法出版、复制、走私和内容反动、淫秽、宣扬暴力、色情、封建迷信的音像制品进入市场。
禁止发行、批发、出租、放映未经国家和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凡进入我省文化市场的电影影片,必须经国家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由电影发行部门发行,严禁发行、放映未经国家电影审查机构批准发行或已明令停映的影片。
禁止非法复制、转录电影制品或删节国家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发行的影片。
不得擅自将内部观摩的电影资料片进行营业性放映。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活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枪支(执行公务者除外)、管制刀具、易爆易燃、剧毒等危险品进入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禁止酗酒者、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进入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凡未成年人不宜参与和进入的文化娱乐活动及场所,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歌舞厅、音乐厅(茶、餐座)等娱乐场所不得聘用未取得演奏(唱)资格的乐队、时装礼仪队、歌手等人员进行表演。
不得在歌舞厅、音乐厅(茶、餐座)等场所中雇佣舞伴。禁止提供色情或变相色情服务或用此方式招徕顾客。
第二十五条 从事电子游艺、台球、音像制品、电影放映、民间游艺、音乐厅(茶、餐座、酒吧)、舞会、卡拉OK等经营活动,必须在批准的地点和场所营业,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影响交通及群众的生产、生活。
禁止在中小学校门前二百米范围内从事台球、电子游艺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利用文化活动及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娼以及危害少年儿童和妇女身心健康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按管辖范围,向文化市场经营单位和个人收取管理费,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 经营者的权力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凡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进入市场开展正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文化市场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侵占、损毁其设施、设备。
第三十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和交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经营者收取额外税费。
第三十一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诉,也可以依法向人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遵守本办法,在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文化市场繁荣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以200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一)有雇佣舞伴等行为的;
(二)违反本办法向未成年人开放娱乐活动和场所的;
(三)无演奏、演唱等演出许可证件而上岗表演的;
(四)擅自邀请、聘用未获得表演资格的团体和个人在娱乐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的;
(五)未按批准的场所进行经营活动的;
(六)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出售许可证的;
(七)证照不全及一证多点的;
第三十五条 对无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至10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制作、翻印、复制、销售、发行、出租、放映违法音像制品的;
(二)发行、批发、出租、放映未经审查批准的音像制品的;
(三)经营走私影片、音像制品及电子游戏电路板的;
(四)擅自将内部观摩的电影、录像等资料片进行营业性放映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至10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至2000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场所或文化娱乐机具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利用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场所进行色情活动的;
(三)制作、翻印、复制、发行、批发、销售、出租放映反动、淫秽、色情、迷信、渲染暴力的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八条 从事文化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逾期不交纳管理费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限期交纳,并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妨碍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拒绝接受检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治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有关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当场处罚时,应有两人以上进行;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同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青海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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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法律知识管理 :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综合法规类]【3】
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对已使用财政票据的存根和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应当分别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核准、销毁。&&&&第三十五条 财政票据或者《财政票据领购证》灭失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登报声明作废。&&&&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财政票据印制企业、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设置财政票据专用仓库或者专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确保财政票据安全。&&&&第六章 监督检查及罚则&&&&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票据印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第三十九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和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国家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适用《军队票据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日财政部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号)同时废止。&&&&【提示】 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如失效,请自行检索……
特别声明:青海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核心提示:《青海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理顺政府分配关系,健全公共财政职能,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青海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理顺政府分配关系,健全公共财政职能,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者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非税收入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专项收入;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四)罚没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七)其他非税收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将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和综合预算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价格、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非税收入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加强非税收入管理队伍建设,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七条 非税收入的设定和征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的征收非税收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为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财政部门为执收单位。
  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委托单位应当将委托协议书报送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
  第九条 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政府调控的征收管理办法。
  第十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期限、程序。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和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后,方可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指定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并开设非税收入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未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缴款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规定的期限、数额,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将应缴款项缴入非税收入账户。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足额缴入非税收入账户。
  非税收入征收方式应当方便缴款人缴款。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征收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不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缴款人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或者因政策调整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机关批准。
  前款规定的缓征、减征、免征,只适用于本级的非税收入。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不得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和非税收入账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退付:
  (一)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范围多征的;
  (二)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三)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款项。
  缴款人要求退付的,由缴款人向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后退付缴款人。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发现需要向缴款人退付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主动退付给缴款人。
  财政部门接到退付申请后,属于本级管理权限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并退付;涉及上级财政部门管理的非税收入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后,按规定程序上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征收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必须向缴款人出具财政票据。不出具财政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
  财政票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具体管理使用办法按照《青海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记录、汇总、核对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账户内应缴国库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科目定期划解国库,不得拖延、滞留、挪用。
  第十九条 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非税收入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隐瞒、截留、滞留、挪用。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履行职能所需经费不得与执收的非税收入挂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及时核拨执收单位的正常经费。
  有法定专项用途的非税收入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价格、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证、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对举报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扫描左侧二维码,下载“政务助理”APP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
文章摘要:指导地方财政票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部令 第 70号《票据》已经日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财政部  日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票据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单位财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财政票据的印制、领购、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第四条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财政部负责全国财政票据管理工作,承担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地方财政票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依托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实行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提高财政票据管理水平.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适用范围和内容第六条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如下:(一)非税收入类票据1.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2.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是指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特定的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专用凭证.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票据、罚没票据等.3.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行政事业单位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二)结算类票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三)其他财政票据1.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指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赠时开具的凭证.2.医疗收费票据,是指非营利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凭证.3.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是指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凭证.4.其他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第七条财政票据包括非定额和定额两种形式.非定额财政票据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项目、标准、数量、金额、交款人、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开票单位、开票人、复核人等内容.定额财政票据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金额、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等内容.第八条非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记账联,各联次采用不同颜色予以区分.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两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收据联由支付方收执,记账联由开票方留做记账凭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属于非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五联,包括回单联、借方凭证、贷方凭证、收据联、存根联.回单联退执收单位,借方凭证和贷方凭证分别由缴款人、收款人开户银行留存,收据联由缴款人收执,存根联由执收单位留存. 第三章 财政票据的印制第九条财政票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监(印)制.第十条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承印财政票据的企业,并与其签订印制合同.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印制合同和财政部门规定的式样印制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财政票据.第十一条印制财政票据应当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确定的防伪专用品.禁止私自生产、使用或者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第十二条财政票据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财政部统一规定.禁止伪造、变造财政票据监制章,禁止在非财政票据上套印财政票据监制章.第十三条财政票据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票据,可以加印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第十四条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建立票据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对财政票据式样模板、财政票据监制章印模、防伪专用品等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不得将承印的财政票据委托其他企业印制,不得向委托印制票据的财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财政票据.第十五条印制合同终止后,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将印制票据所需用品、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票据的财政部门,不得自行保留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第十六条禁止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第十七条财政票据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换版时间、内容和要求,由财政部确定;非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换版时间、内容和要求,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分别确定.财政票据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领购与发放第十八条省级以下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用票需求,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用票计划,申领财政票据.上级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发放财政票据.第十九条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领购财政票据,一般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第二十条首次领购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应当提交申请函、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填写《财政票据领购证申请表》,并按照领购财政票据的类别提交相关依据.领购非税收入类票据的,应当根据收取非税收入的性质分别提交下列依据:(一)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提交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复印件;(二)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提交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三)收取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的,提交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收取国有资源收入的文件复印件,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的文件复印件;(四)收取罚没收入的,提交证明本单位具有罚没处罚权限的法律依据.领购其他财政票据的,分别提交下列依据:(一)领购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提交本单位符合接受捐赠条件的依据;(二)领购医疗收费票据的,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复印件;(三)领购社会团体会费票据的,提交社会团体章程以及收取会费的依据;(四)同级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一条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核发《财政票据领购证》,并发放财政票据.《财政票据领购证》应当包括单位基本信息、使用的财政票据名称、非税收入项目(含标准)、文件依据、购领票据记录、审核票据记录、作废票据记录、票据检查及违纪处理记录、销毁票据记录等项目.第二十二条再次领购财政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提供前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种类、册(份)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票据存根等内容.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核销财政票据存根,并发放财政票据.第二十三条领购未列入《财政票据领购证》内的财政票据,应当向原核发领购证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当在《财政票据领购证》上补充新增财政票据的相关信息,并发放财政票据.第二十四条财政票据一次领购的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六个月的使用量.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发放财政票据时,对按照规定可以收取工本费的,收取后应当缴入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五章 财政票据的使用与保管第二十六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第二十七条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而作废的财政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次,不得擅自销毁.第二十八条填写财政票据应当统一使用中文.财政票据以两种文字印制的,可以同时使用另一种文字填写.第二十九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财政票据;不得串用财政票据,不得将财政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第三十条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发放使用,但派驻外地的单位在派驻地使用的情形除外.第三十一条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不按规定使用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报销.第三十二条财政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写相关资料,按顺序清理财政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财政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保存期未满、但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销毁的,应当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批准.第三十三条尚未使用但应予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登记造册,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准、销毁.第三十四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职权变更,或者收费项目被依法取消或者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对已使用财政票据的存根和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应当分别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核准、销毁.第三十五条财政票据或者《财政票据领购证》灭失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登报声明作废.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财政票据印制企业、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设置财政票据专用仓库或者专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确保财政票据安全. 第六章 监督检查及罚则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票据印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第三十九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和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第四十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第四十一条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四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国家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七章 附第四十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适用《军队票据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日财政部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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