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网络非法经营药品人没抓到怎么办多久可以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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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店非法经营回收药品遭到处罚
来源:成都商报 发布者:江丽
昨日,我们从新都区市场监管局获悉,新都区三河储力药房、新都区大丰吉红大药房、成都市聚合天仁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都区斑竹园镇斑大路店、新都区博文百姓人药房、新都区蓉锦药店(四川芙蓉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都区华英药店(四川九华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新都区新都镇太极昌药房(四川康贝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共7家药店因严重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非法经营回收药品、无法提供相关票据等,被依法撤销《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GSP证书)。这就意味着,在再次取得该证书前,7家药店只能&闭门思过&。成都商报记者 王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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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热搜词未经批准销售药品如何定性_检察日报社多媒体数字报刊平台
第03版: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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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销售药品如何定性
&&&&案情:2011年7月以来,犯罪嫌疑人温某因患有哮喘,在山东苑康斋购入复方咳喘净胶囊,由于使用后疗效显著,温某开始销售该药品给其他患者服用,销售金额达40万元。经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该“药品”被认定为假药。但相关行政部门同时认定该药品对哮喘疾病有治疗效果。&&&&&意见分歧:温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温某在主观方面并不明知其销售的药品为假药,其在服用该药有疗效后才销售给其他患者服用,其他患者及相关鉴定也证实该药品对哮喘疾病有治疗效果,在客观上没有发生侵害人体健康的危险,其行为不符合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温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理由是:药品采购方应从合法渠道购进药品,应当核实药品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等文件后再采购药品,但温某没有核实,应推定温某明知该药为假药,且客观上也销售了假药,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对销售假药罪进行了修改,取消了原刑法中“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这一要件,即只要实施了销售假药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本案中温某实施了销售假药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第三种观点认为,温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是:根据药品管理法第14条之规定,“……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温某没有药品许可证,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构成非法经营罪。&&&&&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是否属于假药的认定,不应仅以药物的疗效为依据,而应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根据刑法第141条之规定,假药是指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根据药品管理法第48条之规定,依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本案中的复方咳喘净胶囊即属于依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假药。&&&&&是否明知药品为假药,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在本案中,温某虽然没有核实药品的相关证明文件,但是温某是在自己服用该药认为有治疗效果后予以销售的,且温某一直服用该药,在行为人对犯罪事实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定罪。对温某误把假药当真药销售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刑法第225条共列举了四种非法经营行为,本案适用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笔者认为,非法经营行为须违反国家规定,且该国家规定中必须有明确的刑事罚则,才能定罪。&&&&&本案中,(1)温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药品,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14条之规定;(2)药品管理法第73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对未经许可销售药品的行为,明确规定了刑事罚则;(3)该案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该案涉案金额40万元,已经达到定罪标准。因此,温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深圳马成律师联系方式:
马成律师系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深圳分所管委会委员,诉讼仲裁部主任,大成律师事务所刑委会会员,深圳律师协会刑委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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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销售药品构成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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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未取得国家《药品经营许可证》、在不具备药品经营资格的情况下,擅自销售按假药论处的药品,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同一案件中,对于行为人连续实施的相同性质的犯罪行为,应适用牵连犯从一重处理原则,以同一罪名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刑二初字第0003号(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刑二终字第0015号(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格?普利亚克(Pr iyank Singhal)、泰耶尔?凯拉什(KailashTayal)(印度共和国国籍)、张海峰、余波、向勇军、余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海峰与被告人辛格?普利亚克通谋,商定由张海峰在国内负责接应、联络买家、提供交易账号和邮寄地址等事项,辛格?普利亚克等人则逃避海关监管,通过夹带和邮寄方式将产自印度的“易瑞沙”等抗肿瘤类药品输入我国境内进行销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同年12月至2009年8月间,在未经我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及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两人经合谋,采用上述手法多次将走私人境的“易瑞沙”药品共计 1500余盒销售给朱凤靖(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200余万元。(2)日至4月21日期间,辛格?普利亚克、张海峰、泰耶尔?凯拉什经合谋,未经我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及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由辛格?普利亚克、泰耶尔?凯拉什采用随身行李夹带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先后四次经我国深圳湾口岸携带入境产自印度的“易瑞沙”、“格列卫”、“特罗凯”、“替莫唑胺”等药品共计1168盒。尔后,通过张海峰联系,3人于广州市东悦酒店、广信商业中心酒店、芳村如家快捷酒店等地分4次将上述药品销售给被告人余波,销售金额共计102.02万元。3.被告人余波伙同被告人向勇军、余莉,经合谋,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08年至2011年4月间,在未经我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余波指使被告人向勇军,先后在互联网上建立了“世纪药房”、“肿瘤药房”、“同济药房”等网店,进而在互联网上发布求购和供应“易瑞沙”、“格列卫”、“特罗凯”等抗肿瘤类药品的信息,从事该类药品的非法收购和销售。在具体经营过程中,余波负责上述网店药品的采购、接单、供货、收款;向勇军负责上述网店的运营维护、药品信息的更新和宣传推广;余莉负责“同济药房”网店药品的接单和销售。期间,余波明知张海峰、辛格?普利亚克、泰耶尔?凯拉什、丁雷(另案处理)无药品经营资质,亦不能提供进口药品检验报告和进口药品注册证,且不清楚药品具体来源的情况下,以贩卖牟利为目的,先后62次向上述人员购得“易瑞沙”、“格列卫”、“特罗凯”、“替莫唑胺”等抗肿瘤类药品6610余盒,收购金额达800余万元。尔后,余波、向勇军、余莉共同通过网店,采用网上QQ或电话联系接单、物流公司快递投送及代收款、支付宝结算、银行卡转账等方法,将上述部分药品销售给朱梅芳、孙晓镭、张家栋等人。其中,被告人余波、向勇军参与销售药品3540余盒,销售金额计610余万元;被告人余莉参与销售药品150余盒,销售金额计24万余元。
&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锡刑二初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余波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辛格?普利亚克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驱逐出境;被告人张海峰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向勇军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泰耶尔?凯拉什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驱逐出境;被告人余莉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余波、张海峰、向勇军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于日作出(2012)苏刑二终字第00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辛格?普利亚克、张海峰、泰耶尔?凯拉什、余波、向勇军、余莉违反我国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国家《药品经营许可证》,不具备从事药品经营资格的情况下,擅自销售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的药品,严重扰乱了我国药品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辛格?普利亚克、张海峰、泰耶尔?凯拉什、余波、向勇军的犯罪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余莉的犯罪行为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辛格?普利亚克、张海峰、余波分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泰耶尔?凯拉什、向勇军、余莉分别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决定对泰耶尔?凯拉什、向勇军予以减轻处罚,对余莉予以从轻处罚。因指控被告人辛格?普利亚克、张海峰、泰耶尔?凯拉什走私普通货物与指控辛格?普利亚克、张海峰非法经营的行为性质相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统一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更为适当。
& &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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