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园案例发生事故致他人死亡的案例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 法院判决商业保险代位赔偿
  日 08:2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1月28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死者亲属承担赔偿责任。据悉,这是去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以来,该院判决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首例案件。
  日11时50分,被告李某驾驶出租车与被告刘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出租车乘车人吴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刘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案件审理中,死者亲属与出租车驾驶员李某达成一次性赔偿32万元的协议,与刘某未达成协议。
  铜山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与刘某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吴某死亡,李、刘二人应依法承担死者亲属58.13万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刘某所驾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刘某按责任承担。因刘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刘某应承担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向死者亲属赔偿。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之规定,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死者亲属12万元,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外按责任赔偿其余损的30%为13.84万元。
  据承办法官介绍,基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合同关系,之前同类案件法院一般不予一并处理,保险车辆肇事后,交通事故受害人无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去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司法解释,对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人民法院应判令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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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造成待产胎儿死亡赔偿案例
浙江一位孕妇在离预产期十天前,遭车祸受伤,剖腹出生后的婴儿,经抢救不幸离世。那么这个“胎儿”能否成为原告要求肇事司机赔偿?找法网小编同你一起了解案例。
  造成待产胎儿死亡赔偿案例
  浙江一位孕妇在离预产期十天前,遭车祸受伤,剖腹出生后的婴儿,经抢救不幸离世。悲痛的父母将肇事者推向了法院的被告席,以婴儿死亡的名义争取权利。一场关于&婴儿&或&死胎&之争在浙江诸暨法院展开,在经过一审、程序后,这对年轻的夫妻终于赢得官司赔偿15万元。   
  这个肇事者司机俞某系浙江诸暨人,今年32岁,于日傍晚18点左右驾驶他姐姐所有的小轿车从诸暨市次坞镇驶往市区地方。途经陶朱街道某村子时,与正在该地方散步的方某、章某两夫妇相碰撞(方某系孕妇),造成方某、章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方某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此时的她已经怀孕39周,离预产期仅短短十天时间。经医院抢救,方某剖腹产出一足月的男婴,但由于受伤严重,在抢救4小时候不幸身亡。同年7月6日,他们以婴儿死亡的名义将俞某姐弟(俞某姐姐系车主)告上了诸暨市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以20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3余万元。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展开了激烈的争辩。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郦章明辩称胎儿系&死胎&,以死胎作为被继承人的资格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具备。即使胎儿出生后有过自主呼吸但经抢救后死亡,前后时间为3-4小时,能认定其&人权&,那么死亡赔偿金也不能一提就是20年。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则辩称,中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对于出生的认定,我国民法通则采用了独立呼吸说,认为应以胎儿能够独立呼吸之时为出生时间。本案中两原告之子在人民医院出生后,虽然一直处于抢救过程中,但存在呼吸,这说明两原告之子在出生之后是活体,符合独立呼吸说,故应认定两原告之子在出生至死亡期间成为享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两原告之子死亡后,两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符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资格以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提出诉讼。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定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的补偿。两原告主张按照20年计算的死亡赔偿金,符合目前法律规定。   
  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原告方的意见。根据诸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认定,判处由被告俞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姐姐作为肇事车辆车主负连带赔偿责任,共计赔偿人民币15余万元。   
  诸暨市人民法院宣判之后,被告人俞某姐弟因不服一审判决,于同年10月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原审法院从受理到审理存在诸多程序瑕疵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今年1月5日作出了终审判决,认为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至判决,均未违反法律程序,并由其作出的判决结果符合法律法律规定及社会公平原则,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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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川报观察客户端记者 李丹 庞莹
  5月24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公布了今年以来全省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情况典型案例。其中,在彭州市“1.24”致6人死亡、4人受伤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中,因存在肇事货车非法改装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等情况,物流公司负责人及车主被司法机关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调查。具体案例如下:
  [案例一]彭州市“1.24”较大道路交通事故
  日5时30分,驾驶人杨某某驾驶挂靠“成都市上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川AL9**0“东风”重型自卸货车(空载)沿彭白路由彭州市市区方向往龙门山镇方向行驶,6时20分许,行至彭白路新兴镇断山村四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汪某某驾驶的一辆核载7人、实载9人的川A82**8小型“长安”面包车相撞,造成面包车内6人死亡、4人受伤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
  该起事故货车驾驶人杨某某驾驶非法改装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速、越线行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面包车驾驶人汪某某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货车驾驶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目前已依法移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追究刑事责任。“成都市上安物流有限公司”经理、实际投资人、管理人李某某和川AL9**0货车实际车主、车辆实际控制人、受益人曹某某二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皆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目前,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上海被抓获归案,经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曹某某被取保候审,目前已依法移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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