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鲜领导人金正恩死亡在当政期间如果意外死亡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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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安监局]
干活时意外死亡,对于安监局的上次回复,本人相当不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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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淮安市纪委网络发言人 于
10:58 编辑
对于安监局的上次回复,本人相当不满!我本是为社会主义的进步与天下老百姓的利益作出“个案例”向他提出问题。而如今,安监部门回答的问题完全不在重点上,反而让本人身陷(刁民)的骂名!本人对事情的原由问题和安监局的回复,并且对此案的法律见解作出了解释:1,来澄清本人不是刁民。2当地一些机关单位的执法不到位问题需要谦虚的积极改进!不能麻痹大意,卖官腔!&&安监部门:您的意思是说;“公安局,安监局,信访局,水利局,吴城镇政府等单位,不存在官官相护,也没有一个人懂法律的吗?而是靠《权利》来治理(刁民)的吗? &&首先声明解释一下:“我们不是刁民!即使是刁民的话,也是某些违背国家法律与政策的***员心目中所谓的刁民!我们是百姓,我们的头脑是空白的,只懂得热爱自己的祖国,只懂得为一家人的幸福生活而为之努力!(如此的牺牲给死者的家庭带来了难以承受的损失。死者的母亲冯王氏,双目失明,但一直对儿子疼爱有加,儿子也对母亲一直很好,吃饭时总是夹点好吃的菜给母亲吃。如今,母亲再也吃不到儿子夹的菜了!妻子崔秀珍,以前头脑就不够好使,但冯习之在世时从来用不着她到田里做一件事,如今——家里田外就靠着她一个人,根本没办法种收,全靠乡里乡亲的过来帮忙!也曾在多少个不明的夜晚流淌着痛苦又孤独的泪水!儿子冯友在校读书,因为此事受到了精神打击,因此而辍学,经常考虑此事而睡不着觉,头疼的厉害,然后家里卖了粮食凑点钱给带到上海精神病卫生中心医院检查,结果是精神分裂症!——这样的损失会让老人无法继续抚养,后辈有人上不起学,一家人看不起病,没有工作机会,甚至更为惨痛的未来是此时此刻在看此案件的人所不可体会的!如果面对这样的现实,家属感受到的只有痛苦,失望和对社会的不满!)如此的死亡,给家人带来了失去亲人难以承受的精神打击,同样给家人生活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中国有句话说:穷寇莫追!但某些***员和一些领导干部官官相护!不知道是在维护国家的利益还是在维护老百姓的利益?国家的法律在不断地更新与创新,跟着发达国家学习进步,同时也在根据自己的国情道路发展,创新出自己的道路,自己独特的法律与政策!我们作为一个合格的***员,要跟得上时代的进步与社会的进步发展,要不断去学习,创新,为社会主义国家进步而付出自己的努力与经历!国家的法律与政策当中,好多都是在维护百姓们的利益的,但一些地方性的政府官员们做到了吗?执行了吗?本人在淮水安澜网站上的提问;日,义父在淮阴区吴城水利服务站上午干活时意外死亡;让我无法接受这个天大的事实;一个人辛苦了一辈子,脸朝黄土背朝天。平常的生活连豆百叶和豆腐都舍不得吃的人。只会赚钱,不会用钱;只会关心别人,从不关心自己;身体壮的像头牛。对他的意外死亡,让所有知道他的人都无法接受!辛苦了一辈子,从没享一天福!& &他的突然死亡最让这个家庭无法承受;母亲87岁,双目失明;妻子56岁,智力低下;儿子15岁,已辍学;房子去年刚盖起来,还差亲友8万多元。如今家庭失去了一个“顶梁柱”。本来富裕幸福的家庭而变的失落而无依靠。87岁的**亲最近问了冯友(孙子)两次:“我的二儿子怎么好久没来看我呀?”冯友说:“奶奶呀;爸爸来看你了,他来了你又看不见,和你说话你又听不见,他都还以为你知道了呢!”妻子的普通话听不懂,电视也看不懂,所以导致性格内向,从不主动和别人打交道,精神状况不是很好。也是辛苦一辈子省吃检用的人,一年到头连一个水果都舍不得买一个吃吃。在她的脑子里还要考虑将来的生活该怎么度过,生活无经济来源怎么办……& &老天呀!你对世上的辛苦人,你对世上的只会赚钱舍不得多用一分钱的实在本分的人;如此困难的家庭该如何接受这个非常残酷,让人不敢相信的事实啊!老天啊!你能不能把眼睛睁的大一点儿,看一看这个世界什么是实在人,什么是好人?什么是欺压百姓的人,什么是坏人?请你考虑好在下决定好吗?&& 如今现实社会体现的实施情况并不像人们想象的感情化;义父明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事实劳动关系建立在半年左右。11月28日的突然不明原因死亡而让家里人无法接受,対义父的死亡安监等执法部门没有经过彻底的事故调查就平白无故的说是生病死亡,这种判断是无知的,也是荒唐的! 以上内容表明: 一:死者的头部有伤;二:在半年时间里,从没经过安全教育培训; 三:从来没有买过工伤保险; 四:死亡后没有经过调查和上报: 五:应该得到的工伤补偿。没有一位领导直起腰杆说一句***员的公道话的;六:上述情况表现:死者工作期间从没带过劳动防护用品。比如安全帽,要不然冯习支死前头部不会有很大的伤痕的。这表明和安监不到位有直接关系! 七:在处理此案件中,反映了现实社会中一些官官相互,颠倒是非!现代***员的工作作风!(空气执法)该办的不办,越是可怜人没用人越是被压迫而受窝囊气!& & 八:本人并不想把事情社会公开化和人际关系复杂化。但将来的一家人三口人怎么生活呀!本人以再一次请求的方式向领导请示公平处理此事。有不痛快语言之处请多多谅解,只求~~“一个公道!!!!!”& &
九:进入现场必须戴好安全帽,扣好帽带,并正确使用个人劳动防护用品。但任何劳动防护用品也没有;企业因为员工买工伤保险,但半年从没买过;企业应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半年从没签过;安监应为安全事故追究责任人,但也没有追究过谁;安监应定期检查企业单位并予以安全教育培训,在半年当中从没落实到实际工作中;不知安监的事故调查报告书有没有?不知是否有隐瞒,漏报的事实情况?如果是这样的情况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五十七条在调查处理事故中,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应追究其行政责任,触及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禁令; 九、严禁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 三、教育与培训 第十三条 对新职工、实习人员,必须先进行安全生产的三级教育(即生产单位)或班组、生产岗位)才能准其进入操作岗位。对改变工种的工人,必需重新进行安全教育才能上岗。八、个人防护用品和职业危害的预防与治疗 第三十七条 根据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例,为职工配备或发放个人防护用品,各单位必须教育职工正确使用防护用品,不懂得防护用品用途和性能的,不准上岗操作。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 & 第七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第七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安监部门的回复如下;
网友:& && & 据了解淮阴区相关部门已经处理完毕,且干洪军、冯友等亲属已经在调解书上签字,淮阴区水利局已经支付相关款项!淮阴区安监局情况说明如下:& && && & 关于冯习支意外死亡的情况说明&&日10时许,冯习支(男,身份证号码:100911,住淮阴区韩桥乡五号村新庄25号)在吴城镇水利站铺设水泥地面时,突然倒地,后被送至吴城镇医院,经医生确认死亡。后尸体被送至殡仪馆。死者亲属以死亡原因可疑、水利站抢救不及时为由,多次聚众讨要说法,要求水利部门予以巨额赔偿,先后于11月30日、12月1日、12月3日先后组织数十人围堵吴城镇政府、区水利局大门,被公安机关妥善处置。期间,公安机关多次会同信访局、水利局、安监局和吴城镇党委政府、区劳动部门就死亡原因及赔偿问题协调各方进行协商。但死者亲属拒绝公安机关进行尸检,无法确定具体死亡原因。经劳动部门调查,死者与水利部门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不属于因公死亡。 后经反复协调,水利部门从人道主义出发,一次性予以死者10万元补偿,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 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扫描件)   付款作证复印件扫描件 &&& &
& & file:///C:/Users/acer/AppData/Local/Temp/msohtmlclip1/01/clip_image001.jpgfile:///C:/Users/acer/AppData/Local/Temp/msohtmlclip1/01/clip_image002.jpg& & img013.jpg (273.81 KB, 下载次数: 12)& & &&保存到相册& & &&以上是本人的提问与安监部门的回复!问题显然可见:安监部门的回复不在主题!并且在此案当中没尽到应有的责任!在水里服务站工作半年的事实是不可能改变得了的!然而劳动局却因没签劳动合同为由说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属于工伤。难道劳动法保护“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利益,在淮阴区是保护不了的吗?安监部门因没签劳动合同就可以认定死者为之干了半年,不是安全生产法保护的范围吗?那么半年所干的工程到底是谁家的?难道真如水利局所说,工程是承包给王其凡的,劳动保护用具应由王其凡购买,工伤保险也应由王其凡购买,与本单位一点法律关系都没有;只能从人道主义扶贫救助精神考虑补偿,而关于法律责任承担的赔偿不予理会吗? 以下是关于此案的法律依据:一: 法律对季节性用工的临时工有什么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2001年10月,国务院在清理行政法规时,即宣布《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失效,理由是“调整对象已消失”。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和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用工,都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各种保险。在临时性工作岗位的用工,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可订立短期劳动合同。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存在。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也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相关的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临时工是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区别于固定工而言的一种用工形式,《劳动法》公布实施以前,临时用工现象是普遍存在的。日《劳动法》施行后,我国全面实行合同制度,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 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号)、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号)等有关规章的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后,用人单位用工必须与劳动者 ,不能以临时岗位为由拒绝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如果是在临时岗位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的期限上有所区别。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5条、第68条的有关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及非全日制用工合同都是劳动合同可以采取的方式。所以,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如果临时岗位上用工完全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灵活掌握,可以选择与劳动者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非全日制用工合同,而非不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公司招用临时工且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做法都是违法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后,我国的劳动法律中不再使用“临时工”这个词,但是这类职工在现实中大量存在,他们在劳动中出现伤亡事故时,是否认定为工伤?由谁承担责任?在《劳动法》颁布之前,劳动部已就该类问题发布了文件,这些文件至今仍然有效。1、用人单位非法使用临时工期间,造成临时工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临时工的 。劳动行政部门对该用人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包工负责人非法使用临时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应承担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包工负责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发包方承担。3、临时性、季节性的生产、工作岗位,仍须使用临时工,他们因工死亡和因工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按固定工的劳动保险待遇执行。4、在《工伤保险条件》中作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临时工与企业的职工一样,符合法定情形的,均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1995年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的损失。” 劳动部办公厅在《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号)中明确指出:“《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 《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号)的规定进行赔偿。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经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冯习支从2012年6月17日到11月28日为水利服务站提供了事实的劳动付出,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但违背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 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二、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权益,各类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各地要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工伤保险扩面的重要工作,明确任务,抓好落实。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他们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的,各地经办机构应予办理。二: 关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劳动合同法》将劳动合同分为三类: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无固定期限合同一般适用于劳动者在企业工作达到法定时间的情况,显然不适合季节性用工的情况,因此,季节性用工的临时工种,只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两种劳动合同可供选择。但是不签订劳动合同肯定是违法行为!&&《 》第九十四条也明确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发包方应对受伤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毫无疑问的有充分法律依据。《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可见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不违反劳动法律的的自然人,就是职工。而判断什么时候成为一个单位员工的标准就是“用工之日”起。也就是说,只要是为单位做事,哪怕是用工的第一天,发生工伤事故,都应该按工伤赔偿标准赔偿。甚至走在上下班路上遇到交通事故都应该算为工伤.&&用人单λ的所有劳动者,不论是企业干部、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在因工作原因应工负伤,均应由用人单λ给予工伤待遇,予以医疗抢救,临时工也不例外。临时工也属于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范Χ,在工作中受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三:关于日到11月28日半年时间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条文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律条文1,《 》第七条;& &2,《侵权责任法》第二条;3,、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号)等有关规章的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后,用人单位用工必须与劳动者 ,不能以临时岗位为由拒绝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如果是在临时岗位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的期限上有所区别,4,《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号)的规定进行赔偿。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经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5;词典含义;词目:职工;拼音:zhígōng;基本解释:1.& && & [staffand workers]∶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2 ,[wokers]∶特指工人职工的 法律含义,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 (包括 )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 。1、职工既包括了与用人单位签订了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 的劳动者,也包括了与用人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形式的 、学徒工等劳动者。 内的劳动者,也属于职工的范围。2、从范围上说,职工,包括我国境内的 、集体所有制企业、、 、 、三资企业等等企业的职工和 的雇工。《 》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 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61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 (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四;关于以上的关联不到《安全生产法》的几点我们暂且不谈,我们就谈一谈《安全法》中相关的法律条文吧!看看您做到了几点? 从11月28日出事那天,王其凡已请假到南通去有事,那么现场管理人员是谁?他为什么不把死者及时送往医院,等到死了以后再送往医院? 从6月17日到11月28日为您单位起早摸黑付出了辛苦劳动!而你却把冯习之人没了的时候才送到医院是什么行为,?没什么没有采取措施到底是什么目的? 您的施工管理人员到哪里去了? 《伤亡事故报告,抢救和处理制度》3,伤亡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取走现场物件;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态扩大,确需移动现场部分物件,必须采取设置标志,绘制现场图,拍照或者录像等保护措施。您不仅对现场没有进行保护,在把死者移走时也没绘制现场图,拍照或者录像等保护措施到底是想毁灭证据还是顽固职守我们很难想想到底是什么目的?什么行为?& &从死者头上的伤痕来看,您没有发放过劳动保护用具?如果发放过劳动保护用具(比如安全帽的话)头上是不会受那么大的伤痕的!那么水利站是否知道工人入岗位前要进行安全教育三级培训和不发放劳动保护用具是违反《安全生产法》行为?其中:《安全生产法》一: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二:第六章法律责任中第八十条至第九十三条对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和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严格的规定。其中包括:1: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不足,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3: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4: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5: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6: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7:在建筑工程中留下事故隐患,危及职工的人身安全与健康的;等等。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作了严格的规定,我们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一旦发生现有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为人都将承担法律责任。&& 在去年要求水利站赔付死亡赔偿金时,却说工程是承包给王其凡的,劳动保护用具应由王其凡购买,工伤保险也应由王其凡购买,与本单位一点法律关系都没有;而王其凡却说工程不是我家的,是水利站的,我是介绍的,工资只是带领的;因此让我学习了一年的关于此事的相关法律知识(并且我于2013年11月14日在国家投诉网上反映继父冯习支于2012年11月28日在吴城水利服务站工程工地做工突然死亡一事的投诉,淮安市淮阴区水利局淮水信处字【2013】14号反馈意见中强调:由包工头王其凡安排做水泥地坪期间突然死亡,其中强调王其凡是包工头。) .从6月17日到11月28日,在水利服务站工程工地做工事实为证,证明了与水利站据有事实得为之劳动关系;以上《安全生产法》中第31,37,41,43,44,48条规定中明确说明了:劳动者在施工单位劳动过程中因享受安全生产和培训;劳动防护用品;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等农民工应该享有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法权益;而因双方责任人相互推诿都想免除其承担的法律责任,所以故请上级领导给于公道合理的处理,查清两责任人的利害关系!.顺便问一下上级领导同志:从施工单位来讲,是否可以把劳务部分承包给自然人(王其凡)或者让王其凡承揽工程项目,而让施工单位自己逃避国家规定的法律责任,这样的行为合法吗?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将工程承包给自然人(王其凡)来逃脱用工主体责任。这样的行为是否在存心逃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等一些法律责任呢?——如此的逃避,基础作业人员或受害者怎么办?跪求——“上级领导给个合理的解释”!!!???五:关于把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关于合同无效有什么法律条文从《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来看”。1: 劳务承包人应当是具有法定资质的企业。 2: 个人或没有法定资质的组织不能成为劳务合同的主体。王其凡是自然人,当然不能成为劳务分包合同主体。其次:劳务分包的对象是工程施工中的劳务,而非工程的本身。王其凡已超出了劳务分包的资质能力和范围,再次,劳务分包是承包人对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进行施工管理的一种形式,水利站未提到进行施工管理,考勤等问题,但在部分劳务分包过程中,还有对工程的施工直接管理中,记工数人头等管理形式中就以本质上表现出施工管理中的一种形式。虽然现行《建筑法》对劳务分包的问题没有进行明确界定,也没有明确规定劳务分包企业需要一定的资质,但是《建筑法》实际上对劳务分包的资质作出了要求。理由是:首先,劳务分包企业也属于建筑施工企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虽然《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法规,但是《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是建设部颁布的,属于国家政策。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因此,劳务分包企业属于建筑施工企业是有法律依据的。其次,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作业分包是将简单劳动从复杂劳动剥离出来单独进行承包施工的劳动,因此,总承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及分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之间既不是劳务关系也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劳务作业的性质本质上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我国《建筑法》第26条和第29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时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既然劳务分包企业属于建筑施工企业,劳务作业的性质本质上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那么,劳务分包企业承包劳务作业当然也应该具备相应的资质,所以《建筑法》实际上对劳务成本的资质作出了要求。 我国《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29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同时根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颁布时间: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因此,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所以与没有劳务作业资质的施工单位(王其凡)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效的,是不合法的。所以,在前提不成立即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讨论是以包工头的名义签订还是以施工队的名义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就没有意义。当然如果该施工队伍(王其凡)有相应的劳务作业资质,那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依法应该以施工队的名义来签订,而不能用包工头个人的名义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因为合同的主体之一应该是有资质的整个施工队,而不是包工头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质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质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劳动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用人单位的认定,应为吴城水利服务站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还有本人到淮阴区法律援助中心请求法律援助,但里面的领导给于的答案是:每个地方的法律规定都有所差别,江苏省的法律规定在你义父案件上应构不成工伤条件,你到劳动局咨询一下,如果劳动局说可以构成工伤条件的话我再给你打官司!于是我找到了劳动局工伤认定科的张科长,他也说:江苏省地方性规定的法律在你义父案件上是构不成工伤条件的!那么在我所了解的法律条文中:第43条规定:“对它的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106条规定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有以下特征:民事责任以的存在为前提。民事义务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和公民、法人之间依法约定的义务,无论何种民事义务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违反义务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严重侵害了农民工(即冯习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给予的,)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单位违反了《安全生产法》《劳动法》《 》《 》等等一些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侵害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赋予冯习支的合法权利, 难道江苏省的法律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吗?还是江苏省的法律与国家规定的是一国两制的?请问领导同志?本人实在无奈!实在迷茫!
敬请上级领导尽快帮助解决为感!!!
干洪军::Q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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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于你家人遭受意外,我们深表同情,节哀!!至于你反映的问题,管理权限并不在市安监局,出于工作的责任心,我们向县区进行了询问,并把相关结果向你做了回复。如有异议,请向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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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哀顺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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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事情只有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了,政府部门是没有权力来干涉司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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