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给了当阳市政府中国法律是欺负老百姓姓的权力

权力残害百姓天理不容!
“国有矿产资源”之争,让我们从民事诉讼到刑事诉讼,至今已历经十二年多未了的血泪官司,我们一家被迫害的倾家荡产,妻离子散,家破人亡!宪法、法律何在?人权何在?公平正义何在?&
&&&&我叫刘春杰,男,五十九岁,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刚被刑满释放,无工作。
案件的起因:
一九九九年九月,国家拍卖农村“四荒”地,我们在河北省唐山地区,原丰润县北部山区,购买了一片“四荒”地,并与拍卖方原丰润县政府“拍卖四荒办公室”签订了三十年的开发合同,在该开发合同中明确约定:“购买者对购买的‘四荒’地,有开发、利用的权利,对购买的‘四荒资源’即该‘四荒’地上的废石碴,有开发、处理的权利”。并依照相关规定,向拍卖方丰润县拍卖“四荒”办,递交了将如何开发的“计划书”,得到认可后,该“四荒”办发给我们“土地使用证”,并交纳了相关的所有费用后,领到了“开发合同书”
这“四荒”地原本是座山,四十多年前,因为当地人开山取石,此山早已被夷为平地,只剩下一堆堆被丢弃的废石碴,上面连草都不长,国家为了对其再利用,让其再恢复原来的植被,所以,鼓励有能力的开发者前来对其进行开发、治理,并制定了一系列的优惠政策,这本是利国利民的好事,所以,我们才积极响应!
我们购买后,按照开发合同和“计划书”,在这片“四荒”地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仅在第一年内就建了一个五千多平方米的大型养殖场,当时已养殖有:名贵犬、猪、羊、鸡、兔子等,在当地买土植树一千多棵,买土人工造田五千多平方米,当时还预定了奶牛,后因为丰润县法院故意枉法裁判,而停止开发,未能实施。
在我们对购买的“四荒”地实施开发的过程中当地有一个叫石家峪村的党支部书记,名叫徐长余,他利用其权利,借此机会,经常来索要东西,当我们没办法再满足他没完没了的索要时,他对我们产生了意见。为了报复我们,他利用其职权,将丰润县政府依法拍卖给我们的“四荒资源”即该“四荒”地上的废石碴,违法转卖给了当地的一伙地痞,企图利用他们赶走我们。果然,这伙人在我们已建好的养殖场内,到处乱挖乱采废石碴,他们用装载机故意撞坏已建好的厂房,撞倒电线杆,压毁刚刚种植的树,谁出来管就打谁!后来竟发展到夜间多次跳进养殖场来恐吓、威胁我们,让我们“赶快滚蛋、不然弄死你们”,并多次在养殖场周围放火,几次火烧进养殖场里,烧毁我们储存的饲料,当时我们也曾多次报警,可他们不是不来,就是来了也无济于事!
&民事案件审判经过:
为此,我们在万般无奈下,将该支部书记徐长余滥用职权的违法侵权行为,告到了原丰润县法院,请求依法制止其渎职侵权行为。
我们的诉讼请求:
停止违法侵害。
回复原形原貌。
依法赔偿损失。
可该法院的审判法官许永田、马德印为了袒护该书记徐长余竟认为其行为是代表村委会,竟把矛盾转嫁给了该村委会。为了进一步袒护徐长余的违法行为,竟故意毁掉我们向该法庭递交的全部证据,故意拖了一年多才判决。最后,竟将纠纷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转于该法院自身,自作主张,竟判决我们依法购买的“四荒资源”是“国有矿产资源”,对其“没有开发、处理的权利”&
(2000)丰经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
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被告应停止侵害。
3、其它之诉不予追究。
为此,我们在这一年多的诉讼里,曾多次找到当时曾任丰润县法院院长、现任唐山中级法院副院长的陈永礼,向他反映该院审判法官,毁灭证据,违法办案的问题,可他根本不理睬我们!
2001年5月,我们上诉到唐山中级法院,唐山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订立的开发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侵犯了原告对四荒地的‘使用权’”,可让人不能理解的是,该院民四庭审判法官袁国强竟莫名其妙的维持了原审判决!
(2001)唐民终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
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
2、撤销原判第一项。&&&
&&&判后,法官袁国强直言不讳的当着我和我的律师的面说:“这个案这么判肯定是错误的,但这是院领导要求我们这么判,我也没办法。但是我已经把我的意见写进合议庭笔录里了,我保留了我个人的意见&&。”
&&&从此我们不得不被迫走上了这漫长、艰辛的申诉、上访之路。
&&&在唐山中级法院维持了原判后,被告以该“四荒资源”是“国有矿产资源”,而不属于我们为由,更肆无忌惮的强行在我们的养殖场里乱挖乱采废石渣,已无人再管!我们也无法再继续开发下去,所以不得不终止开发,等待申诉有了结果后,再依法行使&我们的合法开发权利!
&&&到了2003年,我们的申诉一直没有结果!因为唐山、丰润两级法院都以判我们购买的“四荒资源”是“国有矿产资源”,对拍卖所购买的废石渣没有处理的权利,从实际意义上讲,已违背了我们当初购买这片荒地的本义,违背了我们与丰润政府签订的开发合同中关于有权“处理”的约定。当初我们就是看准了这片“废石渣”有潜在的经济价值,才肯出资150万元钱来开发这片“四荒资源”,而对其的“处理权”被剥夺,实际上我们已失去对其再开发的意义!所以,我们在多次申诉无望、被告又无休止的肆意侵害,连我们的人身安全都已无法保证&。在万般无奈下,日,我们只好同意丰润政府收回该“四荒地”!并接受丰润政府退还我们投入的部分开发投资款60万和补偿养殖费1万元!
&&&该“四荒地”虽被收回,但被告的侵害事实仍然存在,唐山、丰润两级法院认为被告侵害的是“国有矿产资源”其侵害的是国家利益,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所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没有权利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我们认为:我们在该“四荒地”上的开发投资是丰润政府允许的,并有开发合同书为证,如果被告确实侵犯的“国家利益”的同时,也同样侵犯了我们的合法利益,给我们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这一点唐山丰润两级法院的判决书中都有很清楚的描述。可凭什么法律对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不予追究”?凭什么法律对被告违法侵权给我们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所以,我们只能继续依法到各级有关部门去申诉、上访!
日,唐山中级法院在各方压力下,不得不针对我们的再审申请作出:
(2005)唐民监字第6号裁定:
1、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2、再审期间终止原判执行&&。
日,唐山市中级法院根据上述再审裁定,经审理认
“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作出
(2005)唐民再字,第6号民事裁定:
1、撤销本院(2001)唐民终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及丰润县人民法院(2000)丰经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
2、发回丰润区人民法院重审。
可丰润法院重审法官冯继宗、曹志华在明知是错判的情况下,无视唐山中院发回的重审意见,竟另找借口,以该“四荒地”已被丰润政府收回,已不具备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为由,日该院作出:
(2005)丰民重字,第16号民事裁定:
&&驳回原告的起诉。
&&&&我们不服,又上诉到唐山中院,日唐山中院向河北省高级法院提出“关于刘春杰是否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请示报告”后,河北省高级法院于日作出答复:
&&“经省院研究认为:同意唐山中院审委会意见,刘春杰构成诉讼主体资格,应指定审理”。
&&&唐山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所诉并非发生于“转让”之后,而是发生在丰润政府收回该荒地之前,原审认为原告“从而不具备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的认定是错误的,驳回起诉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在日作出裁定:
(2005)唐民终裁字第237号民事裁定:
1、撤销丰润区法院(2005)丰民重字第16号裁定。
2、指令丰润区法院对本案进行重审。
丰润区法院重审后,重审法官崔福华,仍是在明知是错判的情况下,仍然无视事实、法律,无视河北省高院和唐山中级法院指令重审意见,仍然以第一次发回重审审理后的裁定内容,连案号都一样,又故意拖了十个多月后,作出:
(2005)丰民重字第16号判决: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我们不服,再一次上诉,唐山中级法院只好自己改判,中院民四庭再审法官杨某某认为“该‘四荒资源’不是‘国有矿产资源’,原告的开发合同合法有效,按该开发合同,原告有,对该‘四荒资源’的处理权”。可是在该院副院长常荣才、陈永礼的干预下,竟又莫名其妙的违背省高院和唐山中院自己作出的指令重审的意见,还是以“原告已转让了开发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已丧失了开发合同中所产生的权利”.日作出:
(2006)唐民四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山市中级法院经过两次发回重审,最终还是维持了原丰润县法院的(2000)丰经初字第303号判决!
显然,指令审理后的一、二审的结论与撤销原裁定、指令再审的民事裁定意旨不符!司法裁定的权威要靠庄重的法庭仪式,严肃而公正的庭审程序和不折不扣的执行,方能树立,倘能如此,即便裁定有所瑕疵,当事人也定能服判息诉,然而,唐山、丰润两级法院对自身的裁定朝令夕改,已令司法之公信荡然无存!这怎能让我们息诉、罢访?
我们认为:
1、一、二审法官都清楚,“丧失基于《四荒资源拍卖开发合同书》所产生的权利”,在程序上必然已无资格以原合同主张权利”,依法应当驳回起诉,而不是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方式驳回诉讼请求。这是审判法官故意违背事实玩弄法律。&&&&&&&&&&&&&&
2.日的“转让”协议中,我们与受让方并没有约定转让“转让”以前我们诉被告违法侵权给我们重大经济损失的“权利义务”。更不可能转让自己在2000年早已被丰润县法院确认为“国家矿产资源”受到侵害的索赔权
3、日的“转让”协议实属城下之盟,没有被告肆无忌惮的违法侵害和唐山、丰润两级法院的故意错判,在多次申诉无望下,我们别无选择!
日,河北省高院受理了我们的申诉,同年8月22日上午,省高院法官米士栋、付禇良在省高院给我们召开了“听证会”相关法官阐述了他们的意见:
1、唐山、丰润两级法院在判决中把“四荒资源”认定为“国有矿产资源”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这两级法院也无权剥夺原告对其的“处理权”
2、既然唐山、丰润两级法院现在都已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就应该依法查清事实,如果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
3、唐山中级法院(2006)唐民四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以“原告已转让了开发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已丧失了开发合同中所产生的权利”&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
日,河北省高院又受理了我们的申诉,2011年八月河北省高院主管申诉人曹金玲在申诉人再三追问下,告知申诉卷早已丢失得重新组卷。2011年10月又发回唐山中院“诉前化解”。日裁定驳回申诉!我们只能继续上访到最高法院申诉。
2012年四月我们到最高法院申诉,他们连申诉状都不要,只是说了一句“三个月以后再来吧”就把我们轰了出来!
在2006年唐山中院为改判以前,因为我们去有关部门上访,控告相关院长、法官,他们想尽办法极力阻拦我们,他们曾多次私下给我钱,请我吃饭,连哄带骗的承诺要赔我钱,让我不要去告他们。因为他们一直在欺骗我们,所以我们也在一直在告他们,后来他们恼羞成怒,利用权力,强行把我从北京信访处抓回来,拘留我!丰润法院法警队长王某某,利用权力强行拿走我的手机,至今不还!他们还曾多次威胁我的证人,让他不要再为我作证,否则,开除他党籍,还给我栽赃、造谣、诋毁我!又曾几次利用社会上的黑恶势力来恐吓威胁我,阻止我们上访控告他们!
这些被我控告的法院院长和法官为了报复我,他们抓住“奥运”安保之际,大肆给我造谣,硬说说我要在“奥运”期间进京上访。唐山市政法委副书记陈兆印不分青红皂白,为了自己的政绩,利用其权利,指使公、检、法对我进行迫害。日上午,我在唐山市文化路办事处张书记和一个办事员吴某的带领下正准备去石家庄省高院找一个叫周勇的纪检书记,向他反映唐山、丰润两级法院相关法院院长和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毁灭证据、恫吓证人,利用黑势力威胁阻止我上访,故意违背事实、法律、枉法裁判等一系列问题。我这次去省里,是由唐山市路北区区委曹书记事先联系好后,让文化路办事处的书记陪我一起去的。
当我们在唐山火车站买好票在候车室等车时&在中午差一刻12点左右,过来两个穿便服的人说他们是路北区公安分局的,让我跟他们走一趟,说是公安局新来一个局长,要找我谈谈。我说车票都已经买好了,火车马上就到,等我从石家庄回来一定去找他。可他们不由分说,强行将我押上警车,押到路北公安分局刑警队,把我关在一间屋子里。我被关了二个多小时也没见到那个叫毕俊义的局长出来见我。随后他们又强行将我关进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当时送我进看守所的那个人(事后才知道这个人叫刘小卫,是路北区公安分局的刑警)让我在拘留证上签字。我根本不知道自己犯了什么罪要拘留我,就拒绝签字。他恶狠狠的对我说:“你小子就是欠收拾,等一会进去就让你知道,我会让你老实的”。当时我还没明白他这话是什么意思。随后,他在我的衣服口袋里强行翻走了400元钱说是要我交看守费,我坚决不同意,但我的双手被手铐反拷着,也只好眼睁睁地看着他拿走了我的钱!这钱,我至今也不知道交的是什么“看守费”?
果然,我被带到该看守所二科201监室门口,有一个穿警装的人(这人是着看守所二科的看守警察叫张X辉),他大声的叫我过去,恶狠狠的问我叫什么名字?我如实的告诉他。他又恶狠狠的问我为什么进来的?我说我是准备去石家庄时不知什么原因被送到这里来的。这是,他突然从椅子上站了起来,用手指着我的脸骂道:“你上访就你他妈的有理了,把鞋脱了。”我按他的要求把鞋脱了放在一边。这个姓张的看守过来一脚就将我的鞋踢飞了,上来对着我的脸就是一拳搭在我的左眼睛上。当时我被打得什么都看不见了。我捂着被他打伤并流着血的左眼问他为什么打人?他大声骂道:“你他妈的以为这是什么地方,打的就是你这样的傻逼,现在我就让你他妈的知道知道”。紧接着他对我拳打脚踢,大打出手!我当时成了他练习击打的沙包,只能任意让他肆意击打。结果我被他打得头破血流,几乎晕倒在地!后来他打累了又从201监室叫出十多个在押人员。他命令他他们把我摔倒在地上,脸朝下按在地上,我的裤子连同内裤全部被强行剥去,因我的右腿仍向上弯曲着,这个姓张的看守上来就是狠命的一脚,梦踹在我的右大腿上,当时,我只觉得一阵剧痛,不由得放下了腿。我马上被他们反背着胳膊脸朝下按在地上。那个姓张的看守不知从哪找来了一根棍子,朝着我的臀部、腰部狠命的打了三十三棍。打完后,他仍然不依不饶,又命令那十几个在押犯人把我拖到201监室内的厕所里,命令每个在押犯人打我二十个嘴巴子。他还在外面骂道:“狠狠地给我打,打坏了我负责,看他妈的嘴还硬不硬。告诉你们,我在外面听着呢!如果听不到大嘴巴子的声音,我就打你们的嘴巴子,每人打二十个,少一个也不行。”有一个在押人不敢打,好像也不愿意打,那个张姓看守就在外面骂他,还扬言要让别的在押人打他!都打完后,这还不算完,他又命令十几个在押犯人把我从厕所拖出来,让他们把我再次按在地上,又强行给我戴上了脚镣手铐。然后把我脸朝下按倒在铺上,把我的身体摆成一个“大”字,两手、两脚各一个方向,拷在铺上。后来我才知道,这是这个看守所特有的体罚。用棍子打叫做“开棍”!把身体摆成一个“大”字拷在铺上叫做“上床”!
我实在不明白,我到底犯了什么法?违反了什么规矩?竟要无缘无故地受如此的酷刑???看守所的警察如此的打人就不违法吗???谁给他侵犯人权的权利???在当今“法治国度,和谐社会”里,警察竟如此肆无忌惮的侵犯人权!如此暴行!宪法、法律何在?人权何在?
这一拷就是五天五夜,在这期间,他们只让那个监室的“大班”(监室内和看守警察有金钱关系的在押犯人,看守警察把监室内所有的权利都交给他,也就是所谓的牢头狱霸!他可以在监室内喝酒、打手机、可以任意打骂侮辱其他的在押人)用一个放烟头的破盆给我半盆酸玉米稀饭和一个发霉变了味的馒头吃!我在被拷的这五天五夜里,几乎什么都没有吃,第八天才解下一点小便,是红色的血便!!!我被折磨的几次犯了心脏病,浑身出冷汗喘不上气来!!!我感觉自己已经走到了生命的尽头!!!他们看我被折磨成了这个样子,还取笑我:“他死不了,就是死了,也和咱们没关系,他是有病死的,谁也赖不上,抬出去就行了,这种事在看守所不是什么新鲜事。”
当时我心脏实在太难受,求他们帮我从我口袋里把速效救心丸拿给我(因为我的手脚都被拷在铺上,没办法自己拿药),&那个张姓看守警察不但不让他们把药给我,还把我的药拿走,还对他们说:“把他送进来的警察说了,他的心脏病不严重,死不了,他告诉我说不用管他,不用给他药吃”。到了晚上,那个张姓看守故意把一个少数民族的在押人挤在我的身旁。这个人患有艾滋病,又生了一身的虱子。当时正是八月份,天气非常热,我又动不了,两个人挤在一起,害得我被传染了一身虱子!身上非常痒,身下又生了一身的痱子,再加上背部臀部被棍子打破的伤口已化脓,被汗水浸着,又疼又痒,非常难受!每天晚上,他们还强迫我在他们已写好的“每天情况报告”上按手印。我不按,他们就强把着我的手按!实在按不上,他们就按上他们自己的手印。后来我才知道,他们是受那个张姓看守指使,为其做假证!以备我如果还能活着出去而告他。他可以用这些假报告为自己做假证,为自己的暴行开脱!
到了第五天,那个张姓看守看我真的快不行了(我已处于半昏迷状态),他怕我真的死了他不好交代,才只好解下我的手铐脚镣,把我从铺上放下来。但他仍然不放过我,扔给我一个半截牙刷,命令我用着半截牙刷去清晰大便池!每十分钟清洗一次。那一天,我被迫清洗那个大便池几十次之多!
因为他们给我用的饭盆不干净,吃的饭又有问题,造成我患了急性肠胃炎,一天要拉十几次肚子,他们不但不给我药吃,那个“大班”还不让我上厕所,结果是经常拉裤子上。大夏天的两个多月不让我洗脸刷牙,更别说让我洗澡了!
因为我有心脏病、高血压,家人给我送来了一些药和一些吃的,还有几件换洗衣服。该看守所劳动号的一个看守警察,大概姓杨,他把我叫出监室看周围没人悄悄的对我说:“你家属带来的药给你,但衣服和吃的就不给你了。如果你有意见可以去告我,但我告诉你,这里我说了算,要是不老实说出去,我会往死里整你。如果你识相我可以关照你,你是一个聪明人,应该知道怎么做。”说完,就把药给了我,又把我送回了监室。后来有人告诉我,这是这个看守所的潜规则,拿走你的财物叫做“扎”。如果你给看守钱物,他会关照你,让你在监室内有一定的“特权”给钱越多,你的“特权”就越大,大到可以无所不能!喝酒、打手机、任意欺辱打骂其他在押人,这个关系叫“沟”,仅这一次这个姓杨的看守警察就“扎”走我一千多元钱的财物!可他却始终没有“关照”过我!倒换来那个监室“大班”肆无忌惮的勒索!
到现在,我的腿和胳膊已被那个张姓看守打成残废!谁来为我讨一个公道??!
直到被关了十多天后,那个送我进看守所的唐山市路北区公安局刑警刘小卫来提审我,至此我才明白:原来,他们怕我奥运期间进京上访,把三年前我在唐山中院上访时与院长樊守禄、陈永礼发生争吵的事,添油加醋、捏造、歪曲当时的事实,强加“妨害公务”罪名于我头,再将我强行纳入刑事诉讼程序,用刑事强制措施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因超期拘留关押我三十八天后,刘小卫把我从看守所带回路北公安分局,第三十九天又赶紧不办了批捕手续后,又以“损坏公共财物罪”把我关回看守所!!!
第一次对我刑事起诉:
日,唐山市路北公安分局以日“唐公北刑诉字【2008】第16号起诉意见书,移送唐山市路北区检察院审查起诉,2008年10&月20日,唐山市路北区检察院以:
日,唐北检刑诉【号起诉书,向唐山市路北区法院第一次提起诉讼,诉讼内容:
一、日,在唐山市中级法院樊守禄办公室,辱骂樊守禄,欲要殴打樊守禄,自伤身体,损害办公物品。
二、日,在唐山市中级法院胡福生办公室,辱骂陈永礼,自伤身体,打碎玻璃及屋内办公用品,殴打法院工作人员。
三、2005年11月的某一天,在唐山市中级法院胡福生办公室,自伤身体,辱骂陈永礼,把陈德羊绒衫撕破。
四、2006年4&月12日,在唐山中院,限制丰润法院副院长刘金国、审判员崔富华的人身自由。
撤回起诉:
日,路北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法院以【2008】北刑初字第41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第一次退回侦查:
撤回起诉后,路北区检察院将案件退回路北分局补充侦查。
第二次对我刑事起诉:
第二次退回侦查:
日,唐山路北区公安分局以“唐公北刑诉字【2009】第004号起诉意见书”,移送路北分局审查起诉。
日,路北检察院第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当日即不予受理,将卷宗退回。同日,路北检察院又将案件退回路北公安分局补充侦查。
第三次对我刑事起诉:
日,路北分局第二次补侦结束后,再一次移送路北检察院审查起诉。
日,路北检察院在补侦结束后,以“唐北检刑诉【2009】41号”起诉书第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内容:
一、&同第一次起诉,第一项内容相同。
二、&同第一次起诉,第二项内容相同。
三、&日,在唐山市丰润区法院审判庭拒绝签字,自伤身体,殴打办公人员,在办公室吵闹九个小时。
四、&同第一次起诉,第三项内容相同。
五、&在日,唐山驻京指挥部,抢占接访人员刘克成、刘建平宿舍数日。
六、&日,在河北省高院驻京接待站“侨园饭店”,纠缠办公人员,抢走警车钥匙,强开警车。
七、&日,在唐山市中级法院会议室拒绝签收司法文书,大声吵闹,致使刘春梅心脏病发作,限制工作人员人身自由长达7个小时。
八、&同第一次起诉,第四项内容相同。
九、&日,在河北省高院驻京接待站“侨园饭店”,对唐山丰南法院接访人员蒋晓峰辱骂和殴打,将其衣服撕破。
唐山市路北区法院一直拒绝审理,在该法院没有审判结果的情况下,路北区检察院自己又将案件拿回,在路北区检察院没给任何说法的情况下:
日,河北省检察院在明知本案在唐山已经退侦两次,三次起诉,并已撤回起诉。对案件的定性,案件的事实,都存在重大问题,在唐山已历经八个多月的诉讼时间。又指定移送河北省邯郸市检察院重新起诉!
第三次退回侦查:
邯郸市丛台区检察院审理后,再一次以“事实不清“于日,第三次退回唐山市路北区公安分局补充侦查!
第四次对我刑事起诉:
日,唐山市路北区公安分局再一次移送审查起诉。
日,邯郸市丛台区检察院在审查结束后,再一次以:
冀丛检刑诉【号起诉书,第四次向邯郸市丛台区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内容:
一、&同第一次起诉,第一项内容相同。
二、&同第一次起诉,第三项内容相同。
三、&同第三次起诉,第三项内容相同。
四、&同第一次起诉,第四项内容相同。
日,邯郸市丛台区法院,以【2009】丛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有期徒刑三年”!
我坚决不服,立即向邯郸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日,邯郸市中级法院以【2009】邯市刑终字,第275号裁定书:
“维持原判“!
日我被刑满释放,我当天即去邯郸向邯郸市中级法院提出再审,一个月后“维持原判”。
2011年10月我申诉到河北省高院,2012年2月“维持原判”
此案至今已向最高法院申诉!
邯郸市丛台区法院【2009】丛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法官牛学英,邯郸市中级法院【2009】邯市刑终字,第275号裁定法官李国英,利用司法权,滥用法律,侵犯人权。即严重违背事实、法律,严重践踏诉讼程序!故意徇私枉法裁判!理由如下:
一、管辖问题:
本案既未出现管辖争议,也未有两地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作出指定,在此情形下,邯郸丛台区检擦院以上级人民检察机关指定起诉为由,向邯郸丛台区法院提起诉讼,实际上是以检察院的指定管辖来左右法院对案件的管辖,这种做法没有法律依据,更不允许把程序已经走完,再移送外地再重新起诉,这是严重违法的,所以邯郸原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违法无效的。
二、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妨害公务罪”不能成立:
首先,“以暴力、威胁手段”所侵害的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而依法执行职务又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所进行的职务行为。本案中,尚无我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任何证据!在办公室打电话、看报纸、谈天说地、汇报工作、找笔帽等,只能笼统地称之为上班!而不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所诉的“依法执行职务”,更不是该款法律所保护的法意!否则,“妨害公务”便可无边无沿,可任意治罪于人!
其次,“依法执行”的“职务”必须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可以改变外部社会关系的,有具体执行对象的行政执法活动或者司法活动,同时执法或司法活动还必须有明确的执法或司法相对人。这一点,从《刑法》法典之外的附属刑法及“两高”司法、检察解释中可以看出。因此,即便事实成立,也不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意义上的“妨害公务罪”!
三、检察机关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原审一、二法官据此定罪量刑是枉法裁判
1、唐山路北检察院“唐北检刑诉【2009】41号”起诉书显示:该院曾于日退回公安局补充侦查,而再此之前,唐山市路北区公安分局已有日“唐公北刑诉字【2008】第16号起诉意见书,日“唐公北刑诉字【2009】第004号起诉意见书”。本案是在2008年7月开始侦办的,同年9月已经移送起诉。若非退侦,便不可能出现日“唐公北刑诉字【2009】第004号起诉意见书”!这说明,本案在唐山侦办期间,至少曾有过两次的退回补充侦查过程!而邯郸市丛台区检察院在此次起诉之前,又一次退回侦查,与前两次相加本案至少有三次退回侦查。三次补充侦察记录,无疑,本案已违反《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退侦两次为限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违反《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程序法定规定,故本次起诉、审判违法无效。
&&&&&上述事实,邯郸一、二审法官认为“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我困惑不解!?我的律师向该法庭提交的证据,全部是司法公文,皆来源于公、检、法司法机关,这些书证难道不是证据?很显然,,邯郸一、二审法官,为了制造冤案,对上述证据故意视而不见,故意规避了本案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严重违法问题!
2、邯郸市丛台区检察院起诉之第一、二、四项所控行为已经由唐山市路北区检察院起诉、并撤诉,唐山市路北区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根据最高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撤回起诉就意味着该三项指控不能成立!邯郸市丛台区检察院此次不应再次起诉!而邯郸市一、二审法官认为丛台区检察院“改变了起诉书中的事实,并补充了新的证据,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邯郸市丛台区检察院最后一次起诉改变了什么?什么都没改变!仍然重复此前的起诉内容。部分词句的改变,不是法定意义上的改变!新的事实何在?增加部分证人的证言,无非是对已有事实的简单重复,如此重复一百遍,也无任何新意可言!这样的再次起诉如果允许,那么“两高”关于《刑诉法》的解释中关于撤诉再诉的规定将形同虚设!
3、原判决中的罪状,此前唐山市中级法院已在日作出“对于刘春杰在中院发生的问题,该院已处理过,不再追究”的明确处理决定(本案侦查卷P50—51)唐山中院的这一决定,是经司法识别与权衡之后的理性结果,即中院认为刘春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否则,唐山中院绝不可能作出此处理决定,更不可能当时不依法追究!原一二审法官仍以此判我有罪刑罚三年,这是故意治人以罪,此前的“不再追究”纯属戏言,严重损害司法机关应有之公信与权威
四、邯郸一、二审法官故意采信无效假证!
1、就第一项指控,唐山侦查机关关于日对唐山中院副院长常荣才、法警张建林,分别作了询问笔录,前一个在唐山完成,后一个在北京完成,两份笔录的制作都有刘小卫参与。而刘小卫却在同一天的上午10:20分身于北京、唐山两地。这询问的两份笔录显然是在造假,这不是有效证据!
2、就第四项指控,李卫东、帅子起于日分别对丰润区法院副院长刘金国、法庭庭长崔福华做了询问笔录。根据常识,对不同的两个人分别询问,即便是他们所诉内容一致,但各自的用词、语气、停顿及内容陈述顺序也不可能完全一致。然而,对该两人的询问笔录却如出一辙,甚至连标点、断句都完全一致,这样的证据不是“真实、有效”的证据!
3、唐山市路北区公安分局向检察院提交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曾被多次涂改过,亦真亦假,已面目全非!这不是“客观、真实”的有效证据!
4、在对唐山市中院立案庭副庭长刘学军的询问笔录中严重作假!刘学军本人以作证明!(本案侦查卷115----117页)。
刘小卫、李卫东、帅子起等人皆为唐山市路北区公安分局的侦办人员,他们在上述询问笔录中故意造假,已丧失“真实性、客观性”,他们造假的全部“证言”啊“证据”都应属于无效证据。可邯郸一、二审法官却仍然采信为有效证据,这是法官故意利用司法权,制造冤案,徇私枉法裁判!
五、邯郸一、二审法官故意违背事实!
本案证据,皆为唐山中院、丰润法院的有关工作人员的“自证”,我也有对所控事实的陈述,鉴于如此,仅凭公检法一家之言便定罪于我,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是故意治人以罪!
1、日,我的律师曾致函审判法院,请求本案中所有的所谓的“被害人”、“证人”出庭作证。然而,上述人员在法庭通知出庭作证、而这些“被害人”、“证人”在能够出庭的情况下,却故意不出庭,未遵从法庭旨意出庭作证。在本案对事实争议处于根本对立事态下,相关人员不出庭作证,不接受质证,不接受法庭调查,本案事实根本无法查明!
刘学军的“言辞”便是其中一例!!
我的律师在法庭上出示了形成于日对刘学军的调查笔录。该笔录显示“刘学军于日对侦查机关所做的陈述(本案侦查卷P115---117)系“都是从事政法工作的,彼此都认识”故“笔录内容没有详细看”,“笔录内容与我当时说的有很大出入”,“不同意作为证据使用”,刘学军的这些陈述否认了他此前对侦查机关所说的话,刘学军之“言辞”,前后矛盾,哪一个说的是真,哪一个说的是假?如不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其“言辞”的真伪焉能查明?!
鉴于本案事实无法查明,故应视为“被告人”无犯罪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关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规定。邯郸一、二审法官判我“妨害公务罪”没有任何定罪之证据,是利用审判权故意违背事实、法律、徇私枉法裁判!
严重违背事实的第一项“罪行”:
“(一)、日10时,被告人刘春杰到唐山中院上访时,闯入正在办公的樊某某的办公室,对樊进行谩骂,将办公室的铁皮柜用拳头砸坏,法警护着樊离开办公室后,刘春杰又摔坏办公室的电话、水杯、饮水机桶等物,用头撞击,用拳头打砸办公室的门,影响了樊守禄正常执行职务。”
真实的事实经过:
当时,我是去唐山中院交一封有关丰润法院法官许永田、马德银在判案中毁灭证据,违法办案,故意枉法裁判的控告信。到中院后,中院办公室主任白广永说:“樊院长在办公室呢,你自己去找他吧”!我就让我妻子带孩子在白广永办公室等我,我说我交给院长马上回来。当时,是白广永告诉我“樊院长在办公室,你可以去找他”我是征得白广永的同意,我才去找的樊院长,当时,我是敲门,经樊守禄允许后,我才进去的!根本不存在“闯进去”的指控!当时,该办公室里只有樊守禄和我两个人,他正在打电话,我只好站在旁边等待,他打完电话,问我有什么事,我说我是来送控告材料,他接过去看了一会儿,就很生气的对我说:“我知道你这个案子,你父亲是一个老干部,已经找白润璋书记讹了六十万了,你还告什么,如果你再到处乱告,有关领导说了,一定要对你采取措施”,“如果你不知趣,再去告状,我可以随时拘留劳教你,这材料你拿走,我不管”因为这些话我和他争吵起来,我当时是依理具争,根本没必要“谩骂”他!后来,他实在说不过我,自知理亏,他出去叫来了法警张建林、于新忠等人,樊自己就再没回办公室。法警强行往外推我,我被推出办公室后实在气不过,马上找到市政法委主管信访的副书记李捷,向他反映樊守禄院长侮辱我、不作为、乱作为的问题。李捷副书记打电话找来了樊。当着我和樊守禄的面就批评樊说:“你不要胡说八道,不要有影没影的乱说。”并叫来胡福生,让他把我送回中院,并要求樊守禄下午2点接访我。我下午去中院,樊守禄态度好多了,他叫来纪检组长韩凤清,让我把控告材料交给他,并认真听了我们的反映!还当着我和韩凤清的面,当场核实了地上的饮水机水桶和碎杯子是怎么回事。我当场和樊澄清了这件事,这就是当时的真实事实经过!
依照法院判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邯郸一、二审法官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严重违背事实、法律!
1、我没有“闯入正在办公的樊某某办公室,对其进行谩骂”。从我敲门进去到发生争吵,该办公室内只有我和樊两个人,门外除了有几个上访的人,根本就没有该院的任何一个人。“证人”是怎么看见我“闯入”的?我是向他送控告材料的,为什么要无缘无故的去“闯入”?当时我是求他帮我解决问题,低声下气的尽说好话,哪敢还无缘无故的去“闯入”“谩骂”?请问法官,我“谩骂”他什么了?证据呢?证人为什么不敢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调查?法院是什么地方?是可以随便“闯入”“谩骂”而不作任何处理的地方吗?
2、一、二审法官认定我“将办公室的铁皮柜用拳头砸坏”。请问法官:这可能是事实吗?谁能用拳头“砸坏”铁皮柜?更何况是在该铁皮柜的边棱上?开庭时,我曾请求该法庭对此“物证”做鉴定其损坏的痕迹是不是用“拳头”砸坏的?鉴定那铁皮柜上有没有我摸过的痕迹?手纹、手印?是真是假,不就都清楚了吗?该法庭凭哪款法律不进行鉴定?显然,不敢做鉴定和不让证人出庭作证一样,都是怕揭露造假的事实真相,无法治罪于我!
3、我不但没有“摔办公室的电话”连摸都没有摸过该电话。如果是我说假话,我“摔”电话不可能不接触电话,电话上面绝对不可能不留下我的指纹、手印?只要做一个司法鉴定,不就真相大白了吗?一、二审法官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人又不敢出庭作证接受调查,就胡乱认定是我所为,这是故意违背事实!
4、我没有“摔水杯”,地上的水杯是当时中院法警在推搡我时,他们自己碰掉的!跟我没有任何关系!当时,那几个水杯就在他们身后的茶几上。当天下午,樊在接访我时已经查清此事。不然,我故意损坏他的东西,樊不可能当时不作任何处理,还用得着三年后再来借机处理么?于新忠、张建林两位法警为什么不敢出庭作证?事实在没有经过法庭质证、调查,无法辩明真伪的情况下,法官就认定是我所为,这是故意违背事实?!
5、我没有“摔饮水机桶”!事实是该法院的法警往外推搡我时碰掉的!没有他们的推搡,绝不会碰掉那个饮水桶!况且那个水桶是塑料制品,并没有一点损坏,我该为此负什么刑事责任?为了澄清这事,开庭时我请求与法警等人当面对质,可他们为什么不敢来接受法庭调查?谁说的是真,谁说的是假?法官凭什么证据就认定是我故意所为!?
6、我没有在“樊离开办公室后,刘春杰用头撞击,用拳头打砸室门”。请问法官,既然樊已经离开办公室,我为什么在明知办公室内已无人,还要去“打砸室门”,这能说得通吗?这也是事实么?证人为什么不敢出庭当面与我对质?法庭做调查了吗?
相关法律规定:
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妨害公务”而“依法执行职务”必须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正在进行的职务活动。本案中,没有我“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任何证据。樊守禄在办公室打电话只能称之为“上班”。而不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所说的“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当时我去唐山中院上访、控告,是宪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赋予公民的权利,是合法上访。我与樊发生争吵完全是他先开口伤人,侮辱我,才引起的!樊作为法院院长,不作为、乱作为的行为不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必须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正在进行的职务活动”!因樊的滥用职权,乱作为引起的与我争吵,依照本法,也不能视为“妨害公务”!
其次,“影响了樊正常执行职务”的判决,是法官故意歪曲《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是“妨害公务”而不是“影响公务”,所以依照本法之规定“影响公务”不构成本罪。还有“正常执行职务”也不是本法保护的法意,而本法所保护的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
再有,本罪的构成要件“必须是使用了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本案中,尚无我“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任何证据!
此项所谓的“罪行”,唐山市中级法院已于日作出“对于刘春杰在中院发生的问题,该院已经处理过,不再追究”的处理决定。上述所认定的“事实”已经处理,如在予追究刑事责任,违背“一事不再罚”的法定原则!更意味着唐山中级法院此前“不再追究”的决定纯属戏谑法律!戏谑司法机关应有之公信与权威!
此项所谓的“罪行”,唐山市路北检察院已于日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唐山市路北检察院撤回起诉后,邯郸市丛台区检察院在没有新的事实,新的证据下,不能再次起诉!而邯郸一、二审法官却认为“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这是审判法官利用审判权,故意践踏诉讼程序,徇私枉法裁判!
严重违背事实的第二项“罪行”:
“(二)、日9时许,被告人刘春杰又到唐山中院上访,在该院副院长胡某办公室吵闹、摔砸,用玻璃杯将自己的头砸破,对同在该办公室找胡某商谈工作的该院副院长陈某某进行纠缠,不让陈某离开,将陈某的价值一路飙升的羊绒衫撕破,并继续在办公室吵闹。后该院副院长常荣才将刘春杰劝到常的办公室,直至14时许被告人刘春杰才离开中院。前后持续5个小时之久,影响了唐山中院副院长胡某某、陈某某、常某某正常执行职务。”
&事实经过:
此事是2005年4月初的事。因为那年三月份北京开“两会”期间,我去全国人大上访,唐山中院接访人员当时承诺说:两会后唐山中院主管院长一定会接待上访,解决上访人反映的问题。所以大家都相信了,都返回了唐山。四月份,上访的人都集中到唐山中院,等待院长接访。我也是这个时间去的唐山中院。当时,我去找主管院长陈永礼,向他交控告材料。他当时的态度非常不好!不但不接我的控告信,还蛮横的恫吓、威胁我,还用社会上的黑恶势力吓唬我,才引起我与他争吵。后来他越说越难听!“我就这么判,你不是去北京告我吗?那你还来找我干啥?你他妈的还是去北京告我吧?如果我不是院长,黑白两道随你挑?我整不死你?我就是不管?你有本事你就死在这里?”当时,我气得实在没办法,联想这几年上访所受的屈辱,有冤无处诉,有理无人管,还到处挨欺负,情急之下,才用胡福生喝水的杯子砸了自己的头,以示对陈永礼的乱作为、以权欺民、蛮横无理的抗议。副院长常荣才为了平息此事,主动给了我两千元钱让我赶快去医院,还对我说:“陈院长最近心情不好,不要与他计较。当时,血流了我一脸,头非常晕,所以我马上去了医院,时间大约是上午11点多,中院还没下班,还有很多上访的人在场!
第二天,我花了七十多元买了一个不锈钢杯子赔给了胡福生。胡对我说:“昨天陈院长态度不好,事情过去了就算了,不要再与他争吵”。此后,再也没有提及此事。这就是当时的事情经过!
&&依照法院判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判案原则,邯郸一、二审法官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
1、日,我根本没有去过唐山中院,这一事实连检察院四次起诉,三次退侦,历经十五个月都没有查清是哪一天?最后邯郸市丛台区检察院的起诉书只好写“2005年11月的一天”。丛台区法院审判法官在证人都不出庭作证,未经法庭调查的情况下,竟变成了“日”。此日期从何而来?证据呢?这是“客观真实”的吗?
2、我从来没有与“胡某某”吵闹过!因为他当时与我的诉讼没有任何关系,他还把唐山中院的关于我民事诉讼的“审委会报告”偷偷地给了我,我一直心怀感激之情!怎么还会和他吵闹呢?邯郸一、二审法官认定我“在胡某某办公室摔砸”!请问法官,我“摔、砸”什么了?当时唐山中院为什么不依法处理我?“摔、砸”的证据呢?法庭通过调查、质证了吗?“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了吗?法官凭什么有效证据认定这一事实?
3、我没有“将陈某某的羊绒衫撕破”!这是栽赃!若真有此事,唐山中院为什么当时不依法处理?陈某某为什么当时不讲出来?当时价值“三千元”&,得用几个月的工资才能买的羊绒衫,被我无缘无故“撕破”,陈某某能善罢甘休吗?能不讲出来,也不让我赔偿吗?这只能说明当时根本没有此事!邯郸一、二审法官仅凭一张“照片”,几份“自证”,“证人”“被害人”开庭时又不敢出庭接受质证,调查,就作为给我定罪的证据,这是审判法官故意违背事实、法律!
2008年,大约是8月8日晚上8点多,唐山市路北区公安分局侦办人刘小卫到看守所监室直接找我。他拿来几张照片和一张“损失清单”,其中一张照片是一件圆领毛衣的照片。此毛衣从领口前面往下有大约20厘米长的一个口子。刘小卫说是我撕破的。在那损失清单上这件毛衣的价钱是“八百元”,还有被损坏的两部电话和两个门的价钱,一台一千多元钱的饮水机。一张照有饮水机表面有一个大约凹陷5厘米的坑的照片。刘小卫说这些都是我损坏的,他还强行让我在那“损失清单”上签字。因为我根本不知道这些“损坏”是怎么一回事,也根本就没有损坏过这些东西,所以我坚决拒绝签字,并提出质疑:圆领毛衣不可能会从领口前边被“撕破”,更不可能会撕那么长一个口子。刘小卫蛮横的说:“你不签没关系,我替你签,我说是你损坏的,你不承认也是你损坏的”。结果在邯郸丛台区法院开庭时,又换了一件开口领子的羊绒衫照片,“撕破”的口子也变短了但价钱却一路飙升到了“三千元”,把两部电话变成了一部,把一千多元的饮水机变成了“饮水机的水桶在地上”其它照片也都没有了。很显然,这是在有目的的利用权力,制造假案、栽赃陷害于我。可一、二审法官却认为这是有效证据!
相关法律规定:
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妨害公务”而“依法执行职务”必须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正在进行的职务活动。本案中,没有任何我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证据。当时,我向陈永礼递交控告材料,陈记恨我去北京有关部门控告他,对我态度蛮横,用社会上的黑恶势力恫吓、威胁我。这些行为不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为此引起我与他争吵,更不是“妨害公务”!陈永礼利用职权乱作为的行为,应受到党纪国法的处理!
“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是“妨害公务”而不是“影响公务”,所以依照本法之规定“影响公务”不构成本罪。还有“正常执行职务”也不是本法保护的法意,而本法所保护的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
再有,本罪的构成要件“必须是使用了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本案中,尚无我“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任何证据!
此项所谓的“罪行”,唐山市中级法院已于日作出“对于刘春杰在中院发生的问题,该院已经处理过,不再追究”的处理决定。上述所认定的“事实”已经处理,如在予追究刑事责任,违背“一事不再罚”的法定原则!更意味着唐山中级法院此前“不再追究”的决定纯属戏谑法律!戏谑司法机关应有之公信与权威!
此项所谓的“罪行”,唐山市路北检察院已于日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唐山市路北检察院撤回起诉后,邯郸市丛台区检察院在没有新的事实,新的证据下,不能再次起诉!而邯郸一、二审法官却认为“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这是审判法官利用审判权,故意践踏诉讼程序,徇私枉法裁判!
综上事实,邯郸一、二审法官在判案中有目的的故意违背事实、法律!这是徇私枉法,是犯罪行为!
严重违背事实的第三项“罪行”:
“(三)、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春杰在唐山丰润法院民事审判庭内参加其合同纠纷案件的公开宣判时,在法庭上吵闹、摄像。法庭宣判后在签字过程中,刘春杰用完审判员曹志华的钢笔,曹志华向其询问钢笔笔帽是,刘春杰与曹志华发生争吵,先后揪住维持秩序的法警王大华、梁存明的衣服推搡,被人拦开后,又抄起审判席上的桌牌砸自己的头部,并用拳头将自己的鼻子打流血,把血涂到脸上,大喊法院打人,并用拳头打法警徐天鹏,后又闯入该院副院长王淑敏办公室吵闹,摔东西,并索要钱财,否则拒不离开。直到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春杰在法警陪同下到医院。前后持续5个多小时,影响了唐山丰润法院干警正常执行职务。”
事实经过:
这件事完全是唐山市丰润法院法官曹志华故意制造的事端,是他故意找我麻烦才引起的!当时我看完笔录后认出他写的与我说的不符,所以就拒绝签字,我根本就没有摸过他的笔!是因为我拒绝签字,曹志华生气了,所以他故意找我的麻烦,硬说我拿了他的笔帽!并强行翻我的包。我已明确的告诉他我没拿,他还要翻!我不让他翻,他就揪着我,不让我走。为此,我与他争吵起来,这时该法院的法警王大华也过来揪我,不让我走,还用胳膊把我的鼻子打流血!三年多后来反诬我&自己打的,这是利用权力颠倒黑白!
在我与曹争吵过程中,有人当场就在曹志华的桌子上找到了曹的笔帽!这足以证明是曹志华利用其法官的权力,故意制造事端!此事败露后,曹不当不赔礼道歉,反而利用该院的法警来压制我!请问:法官、法警的乱作为,侵犯公民权力,这就是“依法执行职务”吗?因此我与他们发生争吵就是“妨害公务”的刑事犯罪,要判三年刑吗?哪一条法律是这样规定的?!
邯郸一、二审法官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严重违背事实、法律!
1、整个起诉书、判决书都找不出一句证词来证明“刘春杰用完审判员曹志华的钢笔”之言辞。此“言”从何而来?难道是邯郸市丛台区法院牛学英法官当场亲眼所见吗?牛法官作为一个法官,为了制造冤案竟违反法官的职业道德,违背自己的良心,利用审判权,故意捏造事实,这是犯罪行为!
2、我没有“闯入王淑敏的办公室吵闹、摔东西”!这是有目的的恶意栽赃!如果当时真的发生了此事,丰润法院绝不可能不依法处理我!还用等到三年多后,再借机会处理吗?
事实是:当时该院副院长吕国营为了平息曹的故意行为,把我领到那间办公室的。我根本不知道这是谁的办公室,也不认识这个叫王淑敏的人。此事与她没有任何关系,我为什么要“闯入”她的办公室呢?邯郸一二审法官认定我“摔东西”,请问法官我“摔”什么“东西”了?物证何在?为什么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人又不敢出庭当面对证、接受质证、法庭调查下,就认定这是事实。这是典型的莫须有欲加之罪!
3、我没有“打”过任何人!当时我只有一个人,反倒是丰润法院当时有十多个人揪我、推搡我!如果是我真的动手“打”了他们,他们那么多人,又是在法院里,他们能饶过我么?如果是我“打”了他们,丰润法院为什么不依法处理我?为什么“证人”还作证“法警陪同刘去医院”而不是被“打”的人去医院?被打的证据在哪里?开庭为什么不出示?如此缺乏证据的“言辞”,加上所谓的“证人”“被害人”又不敢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调查、质证,这就成了给我定罪的证据?这不是故意违背事实吗?
4、丰润法警为什么要“陪同”我去医院?我怎么了?去了哪家医院?当时的就诊证明呢?开庭为什么不出示?这样胡诌的“言辞”也成了有效证据?就算此胡诌是真实的,陪同我去医院,我怎么就触犯了“妨害公务”的刑事罪了吗?
5、一、二审法官认定我“索要钱财”!请问,我向谁“索要钱财”了?凭什么“索要钱财”?证据呢?法庭调查事实的真伪了吗?这么不沾边边的荒缪言辞,法官也能把它变成现实。可想而知,我还有理可讲吗?对我还有什么“公平、公正”?
6、“刘春杰在法警陪同下去医院”!若真有此事,请问法官:既是“陪同”,那么法警就是自愿的。而不是我强迫的。何有“影响”丰润法院干警“正常执行职务”?他们“依”的什么“法”,正在“执行”什么“职务”?
7、此“罪行”中的所有“证词”皆来源于在此之前我所控告的对象,他们的“证言”只是他们的一面之词!是他们为了借机报复我而有意捏造的!事实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如果此“罪行”是事实,所谓的“证人”“被害人”为什么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调查、质证呢?我在这个作为司法机关的丰润法院里“妨害公务”,当时他们为什么不依法作出处理?他们完全有能力处理此事,追究我的刑事责任!还用得着三年以后再借此机会来追究其刑事责任?有一般法律常识的人,都能在此“言辞”中看明白他们是什么目的。难道深谙法律、长期从事审判工作的审判法官岂能看不出来吗?
当时丰润法院对我没有处理,绝不是对我“网开一面”,而是我根本就没有违反犯罪的行为!此事完全是他们理屈词穷,找不出任何理由来处理我而故意捏造的!否则他们一定会抓住这个机会狠狠地处理我!事实也已经证明了这一点。丰润法院副院长左宝胤、法官冯季宗、曹志华、法警王大华等人,都是因滥用职权、枉法裁判被我向有关部门一直在控告的对象!(这个叫王大华的法警,曾利用职权拿走我的手机,至今拒不归还)。他们现在利用这个机会,串通一气,合伙作伪证,捏造事实,却又不敢出庭当面对证!就是为了报复陷害我,这才是事实的真相!
请问审判法官:丰润法院法官曹志华利用职权,故意制造事端,侵犯公民权利。该法院法警乱作为,我以理具争,我何罪之有?
《刑法》中没有“影响公务”罪!只有“妨害公务”罪!该院的法警乱作为的行为,不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正常执行职务”也根本不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所述的“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和显然,一、二审法官为了判我有罪,利用审判权,故意偷换概念,乱用法律,故意制造冤案!
严重违背事实的第四项“罪行”:
“(四)、日10时许,被告人刘春杰再次到唐山中院上访时,遇见到该院汇报工作的唐山丰润法院副院长刘金国、审判员崔富华,遂对二人进行谩骂,并抓住刘金国的衣服,将二人强行拽至唐山中院胡某某办公室喊叫、辱骂,后韩凤清将刘金国、崔富华、刘春杰三人带到刘学军办公室内。刘春杰将刘金国、崔富华堵在刘学军办公室内不让二人离开直至下午2点30分,刘金国、崔富华才得以离开,前后持续4个小时之久,影响了刘金国、崔富华正常执行职务。”
一、二审法官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严重违背事实,是故意利用审判权,徇私枉法裁判!
1、该“罪状”纯属故意捏造事实,无中生有!完全是为了报复而陷害我!樊守禄、刘金国、崔富华必须拿出证据,说清事实,否则,就是利用职务,侵犯公民权利,故意犯有报复陷害罪!不查清事实,我决不罢休!!
通过刘学军的证言就足以证明:该“罪状”绝不是事实,是故意捏造的!否则,刘学军为什么不同意将他的“证言”作为证据使用?很简单,说假话,作伪证,就要依法承担法律的后果!
2、韩凤清当时为什么“将刘金国、崔富华、刘春杰三人带到刘学军办公室内”?如此“妨害公务”为什么不带到该院的法警办公室去处理?刘学军办公室是解决什么问题的地方?为什么要带到他的办公室?韩凤清承认有此事吗?为什么不予作证?刘学军也不承认有此事。请问法官:证人何在?这件事是你们亲眼所见吗?
樊守禄、刘金国、崔富华作为本案的“被害人”,他们的“言辞”只是他们的一面之词。在没有别的任何证据,开庭他们又不敢当面来质证,接受法庭的调查的情况下,审判法官凭什么“辩明”此罪的事实真伪?怎么“兼听则明”的?又怎么做出“合法公正”的判决?审判法官凭什么认定这些所谓的“被害人”的“言辞”就是事实?这不是故意徇私枉法裁判吗?
刘金国、崔富华作为一个正常人,为了什么会容忍我当时如此的“侵害”?为什么不报警?按其所述,这事就发生在唐山中院的办公楼内,楼内及大门口都有法警。如果真有此事,法警绝不可能坐视不管!还用得着三年后再来追究这事?很显然,说不通!有正常思维能力的人根本不会相信!
刘学军当时为什么会容忍我在他的办公室内任意“堵住”刘金国、崔富华“不让走长达四个小时”?如此“侵害”他为什么不叫该院法警或110来处理此事?按其所述,当时我只是一个人,又是在该院的办公楼内。而刘学军、刘金国、崔富华他们是三个人,况且又都比我年轻。我当时用了什么方法能“堵住”他们“长达4个小时之久”?这有人会相信吗?可审判法官却认定这就是事实,这真是儿戏法律啊!
3、樊守禄身为唐山中院的副院长,如果当时确有此事,在他办公室如此“辱骂、喊叫”,就算不是妨害公务,也是扰乱了办公秩序,樊院长完全有能力、有责任依法来处理此事。为什么当时不依法来处理?如此纵容我“犯罪”是什么意思?开庭时他为什么不敢来作证?显然,这根本不是事实!
事实是:我与刘金国当时没有任何矛盾,他与我当时的诉讼也没有任何关系。是刘金国当时对樊守禄有意见。刘金国想利用我,制造我与樊之间的矛盾。当时樊知道后,非常生气,当即就亲自带着我和该院的纪检组长韩凤清一起开车去丰润法院找刘金国。到丰润后刘金国吓得没敢出来见樊!这事对我没有任何损失,我怎么还会对刘金国有意见呢?怎么还会看见他就去“谩骂”他呢?还会去拽其衣服?怎么还会无缘无故“堵住他们长达四小时”呢?请问法官,我出于什么目的,什么原因。为什么要这样做?你能说得清吗?倒是刘金国因我把他告诉我的话说给樊守禄了,一直怀恨在心,一直在找机会报复我!现在他和崔富华串通一气,利用这次机会,捏造事实,报复陷害于我。这就是事实真相!
崔福华自2006年10月对我的诉讼故意枉法裁判起,我一直在向有关部门控告的对象。他也十分恨我,现在他和刘金国一起捏造事实,也是为了报复于我!
那段时间,我确实在唐山中院大门口遇见过他们俩。当时刘金国看见我很生气,责怪我把他告诉我的事告诉了樊守禄。当时,他怕我把此事闹的谁都知道了,会让他难堪。为了堵住我的嘴,当天中午他请我吃的中午饭。地址是: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凤凰园饺子城,二楼北侧北数东排第二张桌子。同去的还有崔富华,崔坐在桌子的东面,我坐在西面,刘金国坐在北面。当时刘金国还点了两杯四十元一杯的黑啤酒。吃完饭后,刘金国亲自付的款,还在门口吧台开了发票,此事有据可查,不容捏造!
除了这次我和刘金国、崔富华同时在唐山中院相遇,就没有第二次!开庭前,我和我的律师强烈要求他们出庭当面质证,况且他们完全有能力、有义务出庭作证,而无故不出庭,他们怕什么?是真的就假不了!
以上我所诉的事实与樊守禄、刘金国、崔富华所述反差如此之大,在他们拒绝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哪一个说的是真话,哪一个在捏造事实,真伪焉能查明?在没有证据下,只凭“被害人”的自证,审判法官凭什么法律就认定此事就是事实?这是故意利用审判权制造冤案!
十一年多的血泪官司,谁为我们申冤???
从2000年4月,我们起诉被告渎职侵权,唐山、丰润两级法院故意枉法裁判,引起我们上访申诉,到2002年底丰润政法收回该“四荒地”。从2005年6月唐山市中级法院两次退回丰润法院重审,到2006年12月唐山中院维持原判。从2008年7月我被唐山市路北区公安分局强加莫须有的罪名关进看守所到十六个月后被邯郸一、二审法官强判三年有期徒刑,被关进河北省沙河监狱。至今已历经十二年有余,在这十二多年的日子里,我们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从地方到省,到北京告遍了大大小小的各级有关部门,耗尽了我们所有的积蓄、精力。在这艰辛的上访路上,受尽了屈辱,付出了巨大代价!最终合法所诉至今没有一个公正的说法,反倒是落得个冤狱之灾!
&&&&在我被羁押在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期间,我父亲因此事也被气死!我父亲在临终前想见我最后一面,我妻子和我的律师为此曾多次书面向唐山市路北区公安分局请求“取保”,让我见见临终的父亲,我妻子当时都跪下求他们了。唐山市政法委副书记陈兆印为了达到报复我的目的,竟残酷的不允许!致使我三年后刑满释放才得知我的老父亲已经离世快三年了!如此惨无人道!没有一点人情味!还谈什么“和谐社会”!!!
我实在不明白这一桩桩、一件件所发生的事情,不都是唐山、丰润两级法院滥用司法权、枉法裁判,从而才引起的我的上访告状吗?我去告那些违法乱纪、侵犯百姓利益、败坏党风的污官、法官,何罪之有?
明明是我们依照宪法、法律上访,控告时受到了极不公平的对待,甚至受到恫吓、侮辱,所反映的问题,又一直得不到公正的解决。被逼无奈才对其不作为、乱作为的行为进行反抗,这就是“妨害公务”的刑事犯罪吗?我就成了党和人民的敌人了吗?宪法、法律是这样规定的吗?难道“公务”可以任意为非作歹、欺压百姓吗?还不允许不满吗?“公务”是为谁服务的?是为了那些由老百姓养活的手握公权、只为自己的利益政绩的官老爷还是广大民众的利益?
实际上,本案的公检法办案人员心里都清楚(我妻子曾找到各级的她所能见到的办案人员,有的说:我释放证都开好了,领导一会一变、一会一变我也没办法。有的说:大家都知道是怎么回事,但领导说了算。),此案并非“被告人”真的有罪,而是来自某个别公权人士为了自己的利益,为了自己的政绩,利用手中的权力,精心策动、安排,动员那些曾被我控告又一直在找机会报复我的各院长、法官,利用他们捏造的事实,栽赃陷害,再指使公检法利用司法权,残酷的对我进行迫害!企图利用权力镇住我们,堵住我们控告他们违反乱纪的嘴!在2008年奥运、2009年“两会”,“六十年国庆”期间,保住那位公权人士的政绩!而那些一直在找机会报复我的院长、法官也借此机会报复我!
纵观本案,就是我们告被告渎职侵权(这早已被唐山、丰润两级法院确认为事实)。因为被告是党支部书记,而我只是草民百姓,所以唐山、丰润两级法院才故意滥用司法权,毁灭证据,恫吓证人,才敢故意违背事实、法律,为被告的渎职侵权行为百般找借口、找理由,为被告百般辩护、包庇、纵容,充当被告违法行为的保护伞!从而故意使案件复杂化!为了进一步袒护被告并堵住我控告他们的嘴,掩盖他们违法乱纪的行为,竟然利用司法权把受到渎职侵权伤害的受害人送进监狱!
到现在十多年的民事诉讼至今没有一个公正的结果,到换来了三年的冤狱!我父亲又因此被气死!如此不讲理,不讲法,侵犯人权,欺压百姓!我们怎能不上访、告状?
我的右腿和胳膊都已被唐山市第一看守所狱警张X辉打成残废!该警察的违法行为,已构成《刑法》中“虐待被监管人罪”从2008年至今我们一直在向有关部门反映控告,唐山市公安局一位副局长在2011年10月就已承诺“一个月肯定给一个说法”可时至今日再也没有了消息!
以上所述均为事实,绝无虚假编造,谁能帮帮我们,还事实于真相,还我于清白!还我们公道!
&&&&&&&&&&&&&&&&&&&&&&&&&控告人:刘春杰
&&&&&&&&&&&&&&地址: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办事处&
&&&&&&&&&&&&&&&&&&&&&&&&&&&&电话:2817515
&&&&&&&&&&&&&&&&&&&&&&&&&&&&2012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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