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股东能为自己企业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

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 徐涛律师 - 110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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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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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章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允许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至于是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则属于民法中撤销权的范畴,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案情&&卜邦干原系常州柯尼马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尼马公司)独资股东,同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15日,卜邦干与谢贤初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由卜邦干将拥有的柯尼马公司100%的股权以人民币50万元转让给谢贤初,股权转让金于同年11月20日前全部付清。9月9日,谢贤初向卜邦干出具欠条一张,言明已经支付35万元股权转让金,尚欠15万元,柯尼马公司在“此欠款由柯尼马公司担保”的意见上加盖了公章。此后谢贤初和柯尼马公司未予付款,卜邦干遂以谢贤初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谢贤初向卜邦干支付股权转让金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因谢贤初未履行上述债务,卜邦干遂起诉柯尼马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出具欠条时,柯尼马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谢贤初系股东,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的问题未作规定,对本案所涉的担保事项亦未采取书面形式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裁判&&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柯尼马公司在谢贤初出具给卜邦干的欠条上明确欠款由其担保的行为属实。虽然柯尼马公司的股东谢贤初没有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书面材料置备于公司,但卜邦干并无过错,也不属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无效的情形,故卜邦干与柯尼马公司间保证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柯尼马公司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现债务人谢贤初在判决书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卜邦干可以要求保证人柯尼马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判决柯尼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柯尼马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9月21日,常州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认定问题。1.分析公司法第十六条的适用范围。在公司为无投资关系和无实际控制关系的其他法人、经济组织和个人提供一般担保时,应依据章程的授权由公司经营决策机构董事会或者公司所有者决策机构股东会行使;在公司为有投资关系的股东或者有实际控制力的其他主体提供特殊担保时,其决策权只能由公司所有者决策机构股东会行使。对于不设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一人公司而言,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担保能力的规定无适用的必要,因为不设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一人公司在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上未分离,均由公司所有者即唯一的股东行使,而公司为他人担保的决策权属于公司的所有者的权利。因此,该规定仅主要适用于大公司尤其是股份公司,对上市公司适用的意义更大。2.考察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本意和立法目的。该条规定的特殊担保下股东回避表决旨在防止大股东(利害关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保护公司和小股东(无利害关系股东)免遭公司作保的风险,确保公司更加客观、公正地决定是否为其股东进行担保,而并非禁止或限制该类特殊担保。实践中,一人公司不存在大股东与小股东之别,也不存在利害关系股东与无利害关系股东之别,唯一的股东同意提供担保,不仅体现股东意志,也体现公司意志,在没有其他利害关系股东存在的情形下,也就谈不上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自行作出由一人公司为自己债务提供担保的决定。至于是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则属于民法中撤销权的范畴,不属于公司法调整范围。如果股东借公司担保损害资本维持原则,甚至抽逃出资,则可以援引公司法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或者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等法律规定,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3.审查债权人的注意义务。一般担保的债权人有义务向公司索取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决策机构关于同意担保的决议;特殊担保的债权人有义务向公司索取公司股东会关于同意担保的决议。否则,一旦公司越权提供担保,债权人因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存在过失,即无法获得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担保合同归于无效。实践中,一人公司因仅有一个股东,自然无法成立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因此,只要公司章程不禁止,股东个人同意后公司对外担保的能力就具备了。只不过股东行使职权作出担保的决定时,法律上倡导的是采取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备置于公司。这样做是为了更全面、更完整地记载一人公司的运营状况。但实践中一人公司的操作并非如此规范和明确,股东个人同意的意思表示往往体现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公司的公章。因此作为债权人而言,只要审查一人公司的章程中有无对外担保的特殊规定,如果没有,则基于自身过错,对担保的合理期待应当受到保护。4、“法无禁止即自由”。既然公司法总则第十六条作为一般规范而言对一人公司无适用的必要,而且公司法分则的特殊规范中亦未对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作相应规定,根据私法中“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理念,以及从适应市场主体的融资需求、尊重交易效率和减少交易成本出发,在章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允许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综上,因柯尼马公司的章程没有对公司担保的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故柯尼马公司的担保有效,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号:(2009)溧民二初字第0420号;(2009)常民二终字第0451号&& Q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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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合同效力与银行法律风险
  吴昕琦
  30个汉字与2700亿元资产
  公司为股东担保,并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这样的表述,早在1993年《公司法》颁布时,第六十条第三款就已经写明,只是当时并没有引起太大的关注。直到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指出:“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才令人吃惊;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中国诉(,)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把这一条款进一步演化成现实的案例后,就对债权人、尤其是商业银行业界产生了巨大的冲击。
  2002年冬,银行界曾对此问题发出“严肃质疑”。中国工商银行等大型国有银行向最高人民法院呈递紧急专函,(,)行长,更是以全国人大代表的身份提交议案:“如果判决此类担保合同无效,将有2700亿元巨额银行信贷资产会暴露在‘脱保’的风险下”。媒体则声称,“几家银行联名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报告,请求最高法对《担保法》的第四条谨慎使用、并对其内容和适用范围进一步明确和限制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基于的公平和尊严,相信法律不会向银行妥协”。
  30个汉字,一个简短的法律条款,在试图裁决一个经济行为的同时,也引发了旷日持久的博弈和纷争,一直延续到今天,似乎都还没有最终结束。
  两个“中福实业担保案”引发争议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改变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工商银行诉中福实业公司借款担保案“担保有效”的判决结果,改判“担保合同无效”。但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又改变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诉中福实业公司借款担保案“担保无效”的判决结果,改判“担保合同有效”。两次案审、四种结果,曲折反复已极。
  这两个指导性判例,均涉及到中福实业公司,均有担保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但2001年的案例认定担保无效。
  时隔两年,最高法院对几乎相同的借款担保案,作出了截然相反的终审判决。人们开始研究这两个案件的不同之处。2001年判决中,董事会决议未经公司章程、股东会授权;2003年判决中,董事会决议经过股东大会通过。正如2001年判词中所指:“在法律对董事会对外提供担保上无授权性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无授权时,董事会也必然因法律对各个董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权作出以公司财产对股东提供担保的决定”。但是,2003年的判词却出人意料,非常明确地指出:“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过董事会批准的,以公司名义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具的担保应当认定为有效”。最高审判机关在认识上的摇摆不定,直接导致地方司法实践的混乱,也引发了学界更加激烈的争论。
  “公司为股东担保”,由于表述含混,从来就是中国法律界的争论焦点之一,在学界向来有颇多争议,观点纷纭:
  观点一,绝对无效。《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是一条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容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公司章程予以变更。
  观点二,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后有效。该条款仅在于防止董事、经理滥用个人权力,只要公司为其股东的担保行为得到董事会或股东会的批准,就不受《公司法》该条规定的限制,其担保行为是有效的。
  观点三,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有效。《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也针对公司董事会,董事会因法律对各个董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权作出以公司财产对股东提供担保的决定。因此,董事会决定的担保事项应视为无效;只有在股东会作出决议的情况下方为有效。
  学界的分歧,也屡屡见诸于法院判词,同类纠纷司法裁决版本截然不同,法律预期递归于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士也公开承认,“该规定引起了理论与实务上的较大争议,确需在思路上进行一下梳理”。
  担保无效情况下的赔偿与举证
  另外,公司为其股东提供的担保行为一旦被认定无效,担保人能否逃之夭夭,躲避所有民事责任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可见,公司为股东担保被认定无效后,公司赔偿责任的大小,关键在于债权人有无过错。债权人无过错的,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有过错的,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如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担保人与被担保人间的投资关系而接受该担保,则视为债权人有过错;如果债权人不知道该投资关系且已尽必要注意,则视为债权人无过错。
  债权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由债权人、担保人、债务人谁来举证?法律没有明确。实践中,如果担保人或被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公司章程、财务报表等记载投资关系的资料,应认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投资关系,此种情况下接受担保应认定债权人有过错。其中,由于上市公司系公众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应该向社会公开其股东、子公司等投资关系,诉讼中担保公司可能以此为由主张债权人应当知道其与被担保人的投资关系,从而增加债权人的困难。
  《公司法》修订与银行债权保护
  事实上,《公司法》自诞生以来,业内人士就有过评价:“对于大多数法官而言,《公司法》是令人头痛的法律”。1999年、2004年两次修正,在争议的焦点“公司为股东担保”问题上,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突破。
  日,全面修订后的《公司法》获得审议通过。令债权人眼前一亮的是,其中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这个条文至少包含几个层次的含义:
  第一,所有公司对外担保需均履行批准程序;第二,对外担保区分两种情况,对实际控制人、股东提供担保的审核批准权须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定,且实行回避表决,对其他对外担保的审核批准权,公司可在章程中自行作出规定;第三,公司可在章程中根据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大小不同而具体规定不同。
  日,新《公司法》正式施行。公司为股东担保,经过多年的纷争,债权人的利益似乎最终赢得了法律的尊重。200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了新《公司法》颁行后的第一个公司担保纠纷案,其审判要旨是:“关于光彩集团提出的根据该公司章程,董事会至少8名董事参加方能召开,而上述两次董事会决议只分别有5名和2名董事签字,故董事会会议召开无效,董事会决议亦无效问题,本院认为:分别有5名和2名董事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不能证明只有5名或2名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光彩集团应对该公司董事会的召开是否符合章程规定的董事出席人数负有举证责任,但该公司始终未提供两次董事会的纪要或原始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即使董事会决议有瑕疵,也属其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产生影响。故光彩集团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公司为其股东担保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规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光彩集团为四通集团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担保,光彩集团应对四通集团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言下之意是,公司对外担保实质上属于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行为,不因担保人是否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以及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效力而发生任何影响;担保人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要求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责任。“从价值取向的角度考量,在平衡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法律的天平明显地向债权人倾斜。
  “如果商事活动当事人各方的协商能力没有不公平的差异,那么,司法应该有一切理由给当事人足够的自由去按他们认为合适的方法进行风险的分配,我们应该尊重他们的选择”。通过该案例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对于债权人、担保人、股东而言,以充分的经济自由参与利益分配的同时,也得尊重法律规则所带来的风险。对于商业银行而言,尤其是当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被撤销时,银行承担的股东会决议审查义务属于形式审查抑或实质审查,目前仍有争议。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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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能否以其持有的公司股份为公司另外一个股东提供担保?
09-10-30 &匿名提问
问题1 公司转让后原隐藏的债务由谁负责?有一公司想转让给我,到时变更法人、所有股东、公司名称、注册地址等,原股东和新股东已签署协议,协议商定:从公司变更日起,新公司对原公司一切帐外的债权债务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请问:如果原公司在转让时隐瞒了部分债务,新公司还对这些债务负责吗?怎么保证自己的利益?谢谢!解答分析如果你所说的转让是股权转让的意思,那么理论上无论怎么变更,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没有改变,它需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新公司只是原公司的变更,不可能不承担之前的债务。但是通常在股权转让时会对债务情况进行调查,并据此约定债务的承担,股权转让时依据净资产转让,否则由原股东对未披露的债务进行担保。问题2 已经转让股份股东能否查阅转让前公司财务报表?我是一家有限公司股东,并一直在公司工作。公司管理层以公司亏损为由一直不进行分红,并拒绝向股东公布财务报表(按章程应该公布)。实际情况则是公司经营效益很好,管理层与监事等勾结私下瓜分公司财产,造成帐面亏损。我后来自己找到其他工作调动后公司又以不办理调动手续威胁要求我将股份转让给管理层、监事以退出股份,请问我转让股份后能否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公司向我公开我转让股份前的财务报表并要求有关部门进行审计?如果审计结果证实管理层通过做假帐私分公司财产我还能否进行索赔?(我转让股份的金额还是以现在帐面净资产为依据确定的)解答分析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报表,但是你在转让股份后,已经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就不再有权利查阅该公司的财务报表。但是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你为了调离,被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显然你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才签订转让协议的,你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或变更。此时,若撤销协议,则你恢复股东身份,可以行使股东查阅财务报表的权利;若变更协议,则可要求查阅财务报表,或者进行审计,按公司的实际净资产确定股权转让的价格。问题3 不参与公司管理的法定代表人承担什么责任?有香港的朋友来深圳开公司,由于工商行政要求要用中国公民做法人代表人,他要求我出任法人代表人,我不能参与公司的管理,我有什么责任?我可有什么协议书来说明我并非公司中人。解答分析法定代表人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以协议排除。当然若涉及刑事犯罪,协议仍可作为证据。问题4 股东必须转让出资吗?某个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的出资必须转让:1、股东本人提出申请。2、股东因退休(含内退),调动退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等各种原因离开公司。3、股东主体消亡。这个规定合法吗?解答分析这个规定不合法。股东转让出资只能基于自愿,不能强迫股东转让其出资。股东与是否有劳动关系没有关系,股东主体消亡,其权利应由其继承人继承。问题5 公司有权退还基本股收回股东证吗?我公司注册资本50万,本人出资3万,占6%,有&股东证&为证。现公司资本已达200万,按理本人应占12万,而公司&规定&,将12万分为3万基本股和9万效益股,并要求本人接受公司退还的3万最初的股本(即所谓&基本股&)以收回股东证,另规定:本人一旦离开公司,不再享有效益股,请问这一系列操作是否有不合法之处?公司有权退还基本股收回股东证吗?公司有权宣布&不再享有效益股&吗?解答分析如果没有增资或者减资,股东的出资比例是不变的。如果公司的净资产增减,则股东权益随之增减,但这只有在股权转让或者公司清算时有意义,否则只是会计处理问题。因此,你所谓12万应指净资产,不存在划分为所谓基本股和效益股问题。你公司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且损害了股东权益。股东的权益基于出资而产生,它与劳动关系没有关系。当然如果股东与股东之间在公司成立之时或者认购公司股份之时,另有合同约定在特定情况下转让股份,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问题6 股东破产对公司会产生什么影响?某法人出资与其他公司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并且该法人控股,之后若该法人破产,请问该有限责任公司会有什么影响或者改变?该法人的债务如何处置?解答分析法人若破产,其在所投资公司中的股权属破产财产,应当按照我国有关破产的法律规定分配。有限公司的股东将因此而变更为受让人。
请登录后再发表评论!董事会决定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担保有效吗?_综合辅导
& 董事会决定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担保有效吗?
董事会决定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担保有效吗?
案情:被告陈某系被告福建l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的董事之一。2002年7月16日,被告陈某个人因承包经营x有限公司鱼塘发展水产养殖及种植经济作物资金不足,向原告g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6万元。被告l公司经公司董事会决定同意,将该公司价值16万元的公司招待所的房产为被告陈某作抵押担保,并经房产管理所抵押登记。三方于2003年8月8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04年8月8日止,月利率6.6375‰,按季付息。逾期还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仅支付了贷款利息,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04年8月31日,向被告陈某发出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并向被告l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仍未履行。&&&&审判: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l公司为其股东被告陈某的个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经过了该公司董事会的同意,应视为是一种公司行为,而非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该抵押担保有效,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于被告l公司为其股东、被告陈某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l公司董事会决定以公司资产为股东陈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这一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是指董事、经理个人,而不是指单位(公司)。董事、经理个人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显然是滥用职权的无效民事行为。本案公司担保的行为是经公司董事会集体研究决定的,不是个人行为,所以合同是有效的,被告l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但是,该条究竟是对公司行为的禁止,还是对董事、经理行为的禁止,是禁止公司为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担保,还是禁止公司为任何自身债务之外的债务担保,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理解。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以下从法律条文本身、实践、立法本意等方面具体阐述对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理解。
&&&&1.从法律条文本身来看,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只是提到董事、经理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并没有提到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另一方面,该条款只是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本公司的财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提供担保,并没有提到公司不得为股东或其他个人以外的企业法人提供担保,所以不能简单地根据该条款规定而认为我国法律禁止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董事和董事会在公司法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尽管董事的权利主要是通过董事会来行使,但事实上他们各自有其独立的权限,董事、经理的行为未必一律可以解释为公司的行为。将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董事、经理”扩大解释为“董事会”的观点,是缺乏逻辑性的。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董事会就是董事,法律对董事的特定担保行为的禁止自然对董事会也适用。
既然法律没有明确禁止“董事会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过,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董事会即可以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担保。
&&&2.从实践来看,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这在很大程度上与我国银行信用制度是联系在一起的。因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款,只能由银行提供贷款,银行往往是贷款人,如果禁止公司提供担保,将会使银行贷款的偿还得不到保障,从而损害银行的利益。
&&&&在公司法人制度下,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公司的权利能力意味着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这其中当然也包括了对外担保的权利能力和问题。如果禁止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是为了保护公司股东利益及债权人利益,保护公司资本维持原则,那么,这一理由同样适用于非公司的企业法人。以此推理,企业法人对他人提供担保均受到禁止。这不但将使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制度形同虚设,而且也不符合当前我国经济生活的实际,还会使企业的主要债权人银行的利益受重大损失,甚至危及银行的生存。
&&&&我国担保法实施后的几年来的审判实践表明,担保纠纷问题多发生在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方面。但不能因此就否认公司对外担保制度。
&&&&3.从立法本意来看,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仅对董事、经理职权的限制,防止董事、经理的越权行为,并非限制公司董事会的权能。因此,对该条款应理解为:董事、经理不得超越权限行使权利,擅自为公司或公司财产设定义务,进而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以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也就是说,民事活动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只要双方当事人是出于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民事行为就有效。
&&&&按照现代公司法理论,公司的董事会是集体执行公司事务的机构,是公司业务的执行机关,它有着独立的权限和责任,特别是随着董事会权力的不断扩大和股东会职权的日渐削弱,董事会已成为事实上的经营决策和领导机构。除法律和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之外,公司的一切权力董事会都有权行使。对于公司章程来说,它是公司宪章,只具有内部效力,当公司的人员行使职权过程中违反公司章程时,公司可依公司章程对责任人追究责任,但不能以此为依据主张该担保行为无效,而损害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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