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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如何推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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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如何推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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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雨花台区司法局 张磊  一、我国及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发展现状调查  (一)我国基层法律服务发展现状  中国农村法制服务所早于80年代初,出现在广东和辽宁等地,主要是为农村群众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调处矛盾纠纷等简单的法律工作。从此,农村法律服务机构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发展起来。按照全国的统一部署要求,江苏省从80年代中期开始建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其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起源、发展基本沿袭了全国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发展模式,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1984年8月,司法部召开全国司法行政工作会议,会上介绍了辽宁海城的农村法律服务工作经验,充分肯定了这一新生事物。同年11月,司法部在广东省召开现场会,介绍了广东建设农村法律服务所的做法,并要求各地学习广东的经验和做法,在农村建立法律服务机构。  1985年3月,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根据“四个服务”的指导思想,再次要求各地学习典型经验,结合本地区实际,在乡镇设立法律服务机构。同年7月,中央书记处(第221号)会议纪要充分肯定了司法部“四个服务”的业务指导思想,为农村法律服务工作指明了方向。  1986年1月,司法部专门发出通知,要求全国各地积极创造条件,继续抓紧建立农村法律服务所,同时对已经建立的农村法律服务所要加强管理指导,完善工作制度,提高服务质量,并提出在城市街道和厂矿企业也要积极探索出加强农村法律服务的路子。同年8月,司法部又召开会议进一步提出了既要积极又要实事求是,稳步发展农村法律服务所的指导思想。  1987年5月,司法部在北京召开全国乡镇法律服务工作会议,全面总结了创建法律服务所的成绩和经验,提出了“巩固、提高、完善、发展”的方针任务,讨论、修改了《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并于5月30日颁发各地执行。《暂行规定》对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宗旨、业务范围、人员组成、领导体制及工作制度等都作了规定,标志着农村法律服务工作进入了规范化管理阶段。  同年8月,司法部制发了统一的《乡镇法律工作者证》,由县(市、区)司法局发给经审查合格的农村法律服务工作者。1988年2月,国务院物价局印发了《关于印发第二批&国务院有关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的通知》中,明确农村法律服务所业务收费列为行政收费项目。次年,司法部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法律服务所组织建设的若干意见》、《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  1992年,司法部召开全国乡镇法律服务所整顿总结暨经验交流会议,广泛开展等级所评定和倡优达标活动,提出把农村法律服务所建设重点转到了上水平、上质量、上等级的新阶段。  1992年司法部印发了《关于深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改革的意见》,提出了改革的指导思想、目的、具体内容和方法,在体制和机制等方面作了进一步明确。至此,全国农村法律服务所进入稳步发展时期,到1999年发展为鼎盛时期。  2000年司法部制定了《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两个规章,对现有农村法律服务所的设置、布局和管理体制进行了调整整顿,并进行了检查清理。从该年起,全国农村法律服务所数目、从业人数开始减少,业务量也呈不稳状态。  2002年8月,国务院在《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的通知》中,将农村服务机构明确列为“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要求进行“脱钩改制”。同司法部《关于加强大中城市社区法律服务工作的意见》中所提出的农村法律服务所要面向农村、面向群众,坚持服务的公益性、便民性不太一致。随后,张福森部长在上海举行的加强大中城市社区法律服务工作座谈会上表示:不能让农村法律服务演变为“二律师”,街道法律服务所要从诉讼领域逐步调整出来,必须对法律服务的资质进行更为科学统一的管理,否则不同的资质从事相同领域的法律服务,不仅会造成法律服务秩序的混乱,而且还会影响司法部的权威。  2003年7月,司法部在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上明确,将农村法律服务所定位为“公益性社区法律服务组织”,提出各地根据实际,可将农村法律服务所根据职能需要一方面划入律师事务所,另一方面可转变为将来拟建立的法律援助体系,通过制定过渡政策,逐步减少现有农村法律服务所。这是到目前为止,司法部的正式会议对农村法律服务所所提出的最新定位,也是与司法部近几年来出台的方针、政策相吻合的。  (二)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现状  江苏省位于我国东部地区,东南与浙江和上海毗邻,西连安徽,北接山东。全省面积10. 26万平方公里,占全国的1. 06%,列全国第24位。总人口7000多万人,居全国第5位,人口密度为730人/平方公里,居全国之首。江苏省的农村法律服务所从80年代开始发展,至90年代末发展到巅峰状态,从2000年起,按照国务院、司法部的统一部署,在全国率先开展了法律服务所的脱钩改制工作。  江苏省的农村法律服务机构是八十年代中期为适应农村商品经济发展、缓解律师数量不足和人民群众、乡镇企业、农村政府对法律服务的需求而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其主要任务是为农村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法律服务,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它的发展,经历了与乡镇司法办公室合署办公;室所分离;独立合伙三个不同时期。分配方式有统收统支、差额补贴和自收自支三种形式。其性质属于集体事业编制,行政上隶属于乡镇政府领导,与司法办公室合署办公,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业务指导。人员有三部分组成:一是司法助理员兼任法律服务所主任;二是县人事部门核准的集体事业编制和乡镇政府聘用人员;三是农村法律服务所自聘人员。其政治、经济待遇与政府部门其他人员无异。  自乡镇法律服务所成立以来,广大农村法律服务工作者面向农村,立足于农村,不断拓展服务领域,提升服务层次,在促进农村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方便了人民群众,缓解了农村“请律师难,办公证难,打官司难”的矛盾。已成为法律服务市场上一支不可缺少的力量。2002年,根据司法部的统一部署,我省在全国率先完成了对农村法律服务机构的脱钩改制工作,成为面向社会服务,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社会中介机构。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与相关主体的关系  (一)法律服务所和司法局之间的关系  司法局作为区级以上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承担着大量的司法行政工作,这些工作是具体而琐细,完成这些工作主要依靠于其派出机构街道以及园区司法所。按照江苏省2001年政府机构的统一要求,各街道以及园区要设立司法所。司法所和法律服务所基本实现的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工作方式,由司法所所长兼任法律服务所的主任。但法律服务所招聘的法律工作者按照制度设计并不属于司法所的干部,但事实上大量司法行政工作是由法律工作者来完成的,所以法律工作者在工作的内容上具有了政府干部的色彩。因此,司法所和法律服务所合署办公的意义在于司法所以法律服务所的名义招聘法律工作者以完成司法行政工作。法律工作者和法律服务所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政府对于法律服务所没有拨付专门工作经费,法律服务所无论是任务的完成,还是经费的支出都依赖于法律工作者,在一定程度上法律工作者是在用自己的钱为政府办事。  (二)法律工作者与律师的区别  法律工作者与律师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服务的对象不同。基层法律服务所都设立在街道以及园区政府,主要职能是为农民提供法律服务。而律师事务所大多设置在市区,主要服务城区的当事人。农村法律工作者受理的案件主要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婚姻、邻里民事纠纷,以及轻微伤害案件、承包合同纠纷等等,所服务的当事人主要是农民。而对于城区的律师而言,虽然农民也是其服务的对象甚至是重要的对象,但经调查了解,律师受理的大都以侵权纠纷、经济案件、合同纠纷等经济数额较大的以及刑事案件为主。  2、职能不同。法律服务所除了纯法律性事物外,还要承担大量的司法行政工作,而后者也是专业化较强的律师事务所所远离的。而且即使是法律服务所从事的纯法律事物也包括一些律师事务所很少担负或没有担负的职能,比如从事民事调解。法律工作者能以中间人的身份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主要借助于其政府性的色彩和身份,而律师作为社会性的中介组织是无法在当事人尤其是农民中取得上述的权威身份。但是在法律事务上,因为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使得法律工作者无法承担刑事案件的辩护职能。  3、资质不同。与内容较难,考试组织比较规范和严格的国家司法考试相比,法律工作者资格证的考试则相对容易,从而使拥有律师证和法律工作者资格证的人员存有一定的档次差。  (三)法律服务所与其他相关群体的关系  1、法律服务所与法律援助中心的关系。法律服务所与法律援助中心之间的没有实质性的关联。一是两者之间的工作方式和内容,界限比较清楚,国家关于法律援助的事项都有明文规定,是农村法律工作者无法接收的办案事项。二是法律援助中心主要职责体现在接受、审查法律援助案件材料,然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明确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为授援者提供法律服务,主要是发挥在法律援助事务中的把关和协调作用。  2、法律服务所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关系。法律服务所与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进行民事调解的主要职能部门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是由司法所任命和组织培训。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不了的纠纷可在司法所或法律服务所以街道政府干部的身份参与进来,从而增加调解民事纠纷的可能性。  三、加强推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必要性  从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的现状和需求来看,随着建设法治社会的深入和依法治国工作的不断推进,基层法律服务业在一个可以预见的、相当长的时期内必须存在和发展。基层法律服务具有贴近农村、了解农民、服务有效的特点,由于门槛低、起点低、服务低,基本满足了广大农民,特别是低收入农民对法律服务的需要,其作用是目前律师、公证等法律服务队伍无法取代的。随着农村社会矛盾数量增多、复杂化,农村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将大量增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利用其优势快捷、便利、低廉地解决大量的纠纷,维护农村的稳定,其作用重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可以提高农民的法律素养  推进基层民主法治建设,提高广大农民群众的法律素养,是依法治国的一项重要内容。基层法律服务所通过送法进社区、现场授课、针对性辅导、法律咨询等形式,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和网络等现代化大众传媒的作用,对村民自治、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网格化建设等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制宣传,对农民群众在实施村居事务契约化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解答咨询,提供法律意见。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政府对农村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结合农村换届选举,宣讲宪法和选举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方针政策,增强农村干部和农民的宪法观念和法律意识,对于推动农村民主政治建设健康有序发展,引导、帮助农民群众以理性、合法的方式和途径表达利益诉求,提高农村干部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农村事务、处理矛盾纠纷的能力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二)可以帮助农民切实维护合法权利  近年来,拖欠农民工工资、土地征用补偿不到位、农民经营自主权等权益被侵犯现象时有发生。随着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广大农村产生了大量的法律服务需求,如:土地承包经营、土地征用拆迁、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保障制度等事宜,都会涉及到相关的法律问题,直接影响到农民的切身利益,此时为农民提供及时、廉价、高效地农村法律服务显得尤为重要。  (三)能够为农民维权提供便捷的法律服务  农村的广大群体普遍文化水平较低,在通过司法维权时存在知识和能力上的困难,因而以帮助维权为目标的法律服务就显得非常重要。基层法律服务所其独有的廉价、便捷的特点,可以通过开展法律咨询、提供公证咨询、开展法制宣传等多种方式,积极为农村各种经济实体和农民提供法律服务,为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制氛围,为农民维权提供价廉质高的法律咨询、诉讼代理等帮助。  (四)可以有效调处农村的有关纠纷和矛盾  建设和谐稳定的农村社会环境,必须建立起纠纷解决的多元化机制。基层法律服务所通过与矛盾调处中心、派出所、法院和司法所等机构合作,可以有效地解决农村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传统的乡土社会民间纠纷,也可参与调解征地拆迁、环境污染、撤村建居、土地承包等群体性、易激化矛盾的现代性纠纷的调处工作。  (五)可以弥补街道司法所的不足  按照司法部和江苏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司法所建设的意见,在江苏省1440个农村司法所中,按规定达到3人(含)以上所只有718个,2人(含)以下的所有721个,占达标数的50%以上,要完成司法行政赋予的工作任务是艰巨的。为了弥补人员不足给工作带来的影响,江苏省部分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司法所工作的需要,在协助街道政府推进依法治理、化解农村矛盾、普及法律常识、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成为承担政法基层基础工作的重要辅助力量。由此可见,基层法律服务所已经成为司法所建设、维护农村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一支重要力量。以雨花台区为例,全区6个街道的司法所工作人员每个所的人员通常为4至8人,而街道司法所承担的法制宣传、人民调解、安置帮教等8项职能,面向的却是全区近50万的群众,工作起来难免力不从心。而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实践中,法律服务所在不同程度上承担着部分司法行政职能,在推动农村依法治理、法制宣传、调解纠纷、关注弱势群体等方面扮演重要角色,法律服务所与司法所之间事实上已经形成优势互补、整体联动的关系和格局。  四、当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定位不够准确  1 、“以街道社区为依托,面向基层、面向社区”这一定位很好理解,是指基层法律服务要面向最基层,立足社区,亲民进民,为广大公民提供最便捷的法律服务,使之成为法制需求渗透到每一社会角落的重要载体。但我们要意识到,这一规定的同时也明确限定了基层法律服务的活动范围和执业区域!试想,目前的社区法律需求是否能够满足基层法律服务的基本生存需求?供需是否能达到基本平衡?在已经脱钩改制的今天,只有当社区的法律需求供不应求时,基层法律服务所才有生存的可能,除此之外只能自生自灭。既然如此,“面向群众”又从何体现?  2 、对“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法律服务”这一定位的理解。何为公益性?非营利性?公益乃公共的利益,多指群众性福利事业,通常表现为“使社会广大公民获得利益而不谋求回报”,往往是国家和政府职能的重要体现;非营利乃不以赢利和获得利润为目的,行为是本身注重和追求的是社会利益而非经济利益。因此,非营利性常与公益性结伴而行。但“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法律服务”的定位与脱钩改制后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将如何生存?何以为计?即便可以符合“收费低廉”要求适当收费,又如何把握以公益性、非营利性为目的的有偿服务?尽管“收费低廉”,但“收费低廉”,本身与公益性、非营利性要求是否相互矛盾?  3 、“满足城市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的法律需求”这一点,在基层法律服务的职责中属于“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一类,而且义务有限。除此之外,笔者认为,“满足城市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的法律需求”职责不应当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担当,因为,“满足城市低收阶层和弱群体的法律需求”在本质上属于法律援助范畴,是应当由政府发挥公共职能,通过完善法律救济制度(如大力发展公职律师等)渠道解决的问题,而作为符合法律中介服务行业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人员不具备这些公共职能。因此,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城市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也不应当成为基层法律服务的对象。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从业人员执业资格准入过低  1 、对从业人员的教育背景和知识储备水平要求过低虽然学历配制并不等于水平和能力,但对于从事专业法律服务、担当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专业人员来说,仅仅具备基础教育水平是远远不够的。人的受教育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人的素质水平。由此从这点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起跑线上就输给了律师。  2 、对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要求过于模糊。何为“品行良好”?品行良好的依据是什么?品行良好的依据和标准由谁掌握?品行良好的评价由谁作出?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没有明确和解决。如此,导致了基层法律服务人员队伍总体素质不高的现状。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所缺乏有效监管,力度不够。  实践中,时常遇到一些不具有执业资格而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公开执业的现象。对此,虽然联合公安、工商部门进行查处,但效果往往不佳,主要原因是缺乏执法玫处罚依据。一方面违法者吃准了基层法律服务缺乏执法和处罚依据而显得有恃无恐;另一方面,贪污行政的要求使得公安、工商等部门在缺乏明确执法和处罚依据情况下不能也不动而显得无所适从。  四、加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建议  (一)重新定位,规范管理  重新定位、规范管理就是将基层法律服务所定位为“公益性社区法律服务组织”。主张逐步打掉基层法律服务所这种组织形式,通过政策调整,将有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合并到律师事务所,其余部分过渡为公益性社区法律援助组织。这是目前国内对于基层法律服务所改革形成的主流观点,并且由司法行政部门实施。具体方案如下:  第一步:加强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建设,提高队伍素质,为向新型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组织转化奠定基础。  第二步:将基层法律服务所定位为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所谓“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它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根据有关解释,“公益性”是指为公众利益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可以收取一定的成本费用,以弥补成本和维持机构的正常运转。  第三步:调整和规范农村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依据农村多层次、多样化的法律服务需求,对基层法律服务的业务范围给予科学的界定和必要的限制。  (二)主体并轨,分类管理  目前,持有这种观点的主要是部分学者和政府官员。他们从中国农村人口与贫困人口众多、律师主要集中在大中城市的现实出发,提出建立二元制“普通律师”与“农村律师”分类制度,使“农村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工作及身份合法化,严格准入制度,加强管理。按照施文先生在《关于拓展农村法律服务的思考》一文的具体设想是: 一是修改律师法。将律师分为二大类,即“普通律师”和“农村律师”。普通律师是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获取律师资格、在全国范围内自主择业的律师;农村律师是通过全国统一农村律师考试、获取农村律师资格、在限定区域和审级内从事法律服务的律师。在《律师法》中设“农村律师”专章,明确农村律师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服务领域、法律限定等,其它如法律要求、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等方面则受律师法统一规范。农村律师执业以区、县级行政区划为限,其服务范围只能代理基层法院一审案件,其它完全放开。二是在修改律师法的基础上,由司法部制定“农村律师”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农村律师的具体管理事项,也可设立全国性“农村律师协会”,实行自我管理、行业自律,乡镇司法所不再作为一级管理机构,淡化行政色彩,努力同市场接轨。  (三)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实现基层法律服务公益化  1、各级政府出台购买法律服务细则。推进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工作的切入点,还是应从制度方面入手。各级政府应该制定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配套细则,以有效解决经济社会发展所带来的各种法律问题与政府部门缺乏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之间的矛盾,同时推动我国法律服务业的快速发展。上述细则应该明确以下几点:一是建立招标、竞争选拔机制。各级政府可以在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的协助下,选择一批业绩优良,执业规范的优秀律师事务所参与政府的法律服务工作,参入政府重大决策、重大经济项目谈判及合同签订、突发事件处理等。二是明确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和程序。规定政府在制定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基础设施建设、经济发展、招商引资、民生保障等方面作出重大决策时,需要听取律师的法律意见;政府在重大社会不稳定事件出现时,必须委托律师参入;政府在面临行政复议、行政和民事诉讼时必须委托律师代理,使政府的法律风险降到最低程度。  2、增强律师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的能力,打造专业的服务团队。律师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必须增强其服务能力,提升其专业水平。因为律师担任政府的法律顾问不同于担任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政府法律顾问更多的是处理行政法律事务,面对更多的是行政相对人,特别是在参与政府决策咨询论证、政府规章咨询、起草、政府重大基础设施项目论证、重大突发事件处置、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务时,要求律师必须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因此,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专业团队,应当加强律师的专业培训,提高律师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的整体素质,使律师队伍成为政府依法行政不可缺少的重要力量。  3、法律服务费用的确定及支付。政府法律服务的费用支付,要充分肯定律师法律服务的有偿性,收费额度可以法律服务市场的收费标准作为参照物,但考虑到政府法律服务的公益性,具体收费可适当优惠。在收费方式方面,可根据具体的服务内容,采取固定收费、按标的收费、按小时收费及协商收费等。在律师服务费用来源方面,各级政府应当将拟购买法律服务的费用列入财政预算,由政府直接与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进行结算。律师的费用问题如得到政策性解决,必将进一步发挥律师的主观能动性,促进政府法律服务工作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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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如何做好法律谈判业务
2014年9期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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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当下国内律师行业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内,社会地位相对较低,而又由于其职业性质的特殊性,在执业过程中面临更多挑战。在社会转型期及司法改革期,律师需要从职业道德、业务能力、风险意识、良好品格等方面来做好法律谈判业务。 中国论文网 /1/view-6942605.htm  【关键词】 职业道德;业务能力;过度承诺;风险意识;良好品格   江平教授在《中国大律师》的序言中,这样评价中国律师的价值:律师兴,则法治兴,律师衰,则法治衰。律师在国家法制化进程中有独特的作用,律师行业的地位就反映出一个社会的法制化程度。根据我国《律师法》第2条的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内,律师是较为特殊的群体,以其专业知识以及技能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服务,为委托人请命,为当事人服务,甚至与公检机关对抗,有人用“在夹缝中求生存”形容我国的律师行业,反映出当下我国律师行业社会地位较低的现状。   近来,不断有律师因为执业中的不当行为被委托人起诉、被吊销执业证书、甚至被处以刑罚。笔者认为,在当今社会转型时期,又恰逢司法改革时期,律师应从以下几方面努力,做好法律谈判业务:   一、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亚里士多德将“法律”定义为“不受任何感情因素影响的理性”,这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一切法律工作者都必需具有的品格,而律师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运用一切手段、方法为当事人赢得诉讼,在社会道德、法律伦理、职业道德间寻求平衡,从而对于理性的要求则更高。   律师职业道德是指律师职业所应遵循的道德及律师执业时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准则。律师的职业道德不同于社会道德,在律师的职业道德中有些内容要求会高于对一般社会道德,有些要求则会低于一般社会道德。比如,为了当事人的权益,律师需要为众人眼中所谓的“坏人”辩护。我们祈祷有罪的人受到法律的制裁,而律师则需要用更客观公正的眼光来对待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律师的职业道德要求律师为当事人利益考虑,坚持保密原则,为委托人服务。   当然,想做好法律谈判业务,在职业道德方面当然要求律师有正确的执业观、价值观。艾伦?德肖维茨说“法律不是一个完美的专业,不牺牲某些原则往往难以取得成功”。而对于律师而言,更需要进行利益的衡量,做出不违理性的抉择。“对于法制而言,最大的价值不是效率而是公正,不是利益而是信赖,所以律师行业一定要与一般商业活动划清界限”。在正确执业观、价值观的引领下,律师谈判业务才能走得更远。   二、业务能力方面   律师属于法律服务型行业,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律师也应该具有专业的业务意识:   首先,时刻保持委托人意识。律师在工作时首先要明确的就是自己在为谁服务,为委托人服务――这一律师执业的基本理念,能让律师找到工作基准,在法律的框架之下,最大限度地实现委托人的利益。   其次,要有目标意识。律师在明白自己的服务对象之后,需要明白委托人希望达成怎样的目标,得到多大的利益或者权利实现。特别是当事人的诉求在法律上具体表现为什么或者有无意义,需要律师运用专业思维将目标明确,方可实现委托人利益。   最后,当然,在委托人意识及目标意识的基础之上需要律师有过硬的业务知识,对国内法律、法规的运用规则有较熟练的掌握,善于利用法律,同时善于把握对指导案例的研究运用,用专业的思维对委托人的诉求、理由及程序方面的选择加以确定,实现委托人利益的最大化。   三、切忌过度承诺   实践中,不乏有律师为了揽案源或者扩大影响力,往往会对委托人夸下海口,过度承诺,“这个案子保证赢”“这个案子保证拿到巨额赔偿”。律师在为委托人服务时应保持法律理性,切忌过度承诺。过度承诺一方面会面临“食言”的风险而招致委托人的不满,另一方面,若事先过度承诺会加大自身负担,而在重压之下便会做出一些成为自己污点的非理性行为,在证据收集或者庭审中难免进行暗箱操作,将自己推至达摩克里斯之剑――《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之下,由刑事辩护人变为刑事被告人。   四、提高风险意识   当今社会是风险社会,而律师行业更是面临诸多风险,就需要律师提高自身的风险意识及风险预见能力,将风险控制在最低。   首先,在委托人方面,需要做到审慎注意,如对于委托人提供的某些材料证据不能收取原件,也不能做出过度承诺,对委托人的诉求要理性分析不能全盘答应,做到理性与合理性兼顾,最大程度降低来自委托人方面的风险。   其次,在刑事辩护中,要严格依照程序,同时对公安、检察机关予以尊重。同时,在会见当事人、调查举证方面要谨慎行事,自己独立完成有困难时,可以向公检法等机关求助,兼顾法律伦理与职业道德,避免自己由刑事辩护人变为刑事被告人,不越《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半步。   第三,给予对方尊重,在目前律师面临的执业风险中,一部分来自对方当事人,律师要时刻谨记尊重对方,摆证据、讲法理,坚持“有理不在声高”,给对方以尊重以赢得尊重,以避免来自对方当事人的风险。   五、做一个好人   上述所述的均是律师做好谈判业务需要具备的硬性条件,而“做一个好人”则是软实力要求――坚定的品格内核。   艾伦?德肖维茨曾说过最让他喜欢的一次推荐是来自一名在押犯,他没能让此人上诉成功,但此在押犯认为他已经做得很好了,所以将他推荐给其他客户。艾伦?德肖维茨能成为美国的大案律师,其成功当然仰赖于其软实力――勤恳、尊重、正直等等。这种软实力体现的是一种过程中的法律服务态度及服务质量,和结果不同,是个人内在品格的闪现。正如“小胜靠智,大胜靠德”,律师行业更需要好的品格,这种端正的品格植根于内心,能在面临各种利益冲突时做出最适当的平衡。   正如伟大的犹太法师希勒尔所言“如果我不为自己,谁会为了我,但如果只是为了我自己,我将成为什么样的人?”   参考文献:   [1]李红丽.论律师职业道德的特点[J].法制与社会,2008(21).   [2][美]艾伦?德肖维茨.致年轻律师的信[M].单波译.北京:法制出版社,2014.   [3]季卫东.法律秩序的构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4][美]艾伦?德肖维茨.致年轻律师的信[M].单波译.北京:法制出版社,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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