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辽宁分公司司伤残鉴定在哪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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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保险股份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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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保险股份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是一家商务服务的企业,是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注册的企业。中国第一家以保险为核心的,融证券、信托、银行、资产管理、企业年金等多元金融业务为一体的紧密、高效、多元的综合金融服务集团,公司成立于1988年,总部位于深圳。辽宁分公司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平安大厦。公司本着“客户第一,诚信至上”的原则,与多家企业建立了长期的合作关系。热诚欢迎各界朋友前来参观、考察、洽谈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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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王利、毛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全文】CLI.C.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王利、毛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01民终2167号  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
  委托代理人:任成业,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士国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利、毛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0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净、范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利一审诉称,日9时30分许,被告毛士国驾驶辽AXX1号车辆行至皇姑区长江街崇山路与王利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利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后王利被送往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
  经了解,涉案车辆辽AXX1系被告毛士国本人所有,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632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8900元、误工费8733元、护理费13600元、残疾赔偿金7561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20元、交通费525元、财产损失500元、辅助器具260元。
  毛士国一审辩称,我是沈阳红梅食品有限公司合同制的司机,肇事车辆由单位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利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我替沈阳红梅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辽AXX1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属于商业第三者险免责条款,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商业险,仅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伤者的合理损失。伤者已达到退休年龄,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误工费。
  原审法院认定:日9时30分许,被告毛士国驾驶辽AXX1号车辆行至皇姑区长江街崇山路与王利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利受伤。肇事后被告毛士国驶离现场。当日,王利被送往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胫上端骨折,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89天,期间二级护理,王利支付医疗费63280.06元,辅助器具费260元。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门诊诊断书休息1周。因赔偿问题,王利起诉来院。
  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士国负全部责任。
  在审理中,经王利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所对王利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利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残;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的后果评为十级。王利支付鉴定费1020元。
  另查,肇事车辆辽AXX1号车辆的所有人为沈阳红梅食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票据、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庭质证后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毛士国驾驶机动车辆与王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利受伤并致残、电动车受损的后果,经相关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毛士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利无责任,被告毛士国应对王利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依据《》第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王利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20万元内予以补足。因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毛士国同意承担,原审法院应准予。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毛士国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属于商业第三者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商业险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毛士国在肇事后驶离现场的行为,并不在商业第三者险免责条款范围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王利主张的医疗费63280.06元,经审查,王利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与病历、医疗费收据相吻合,属合理性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为标准,结合王利住院天数89天计算,应为8900元。
  关于王利主张的营养费8900元,因出院医嘱为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其未提供住院期间须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其主张的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定1000元。
  关于王利主张的护理费13600元,因王利住院治疗89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需一人护理,出院后医嘱加强护理1个月,按一人护理计算,现王利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月工资标准为3400元,应按2015年度本地居民服务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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