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安县地图公路局罚款编码05011401是罚什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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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等行为的处罚
文章来源:县公路局
发布时间: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19号主席令)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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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东安县人民政府
承办:东安县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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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车辆装载货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文章来源:县公路局
发布时间:日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经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九条: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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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安县2014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文章来源:东安县法制办
发布时间:日
东安县XX房地产公司XX
开发项目行政处罚案
DADC[2014]第002号
行政执法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当事人:XXX房产开发公司XX开发项目
&&&&一、案件事实
日,东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执法大队行政执法人员,在日常规划巡查中发现当事人XX房地产开发公司XX开发项目,在建设过程中,违反规划设计要求,第三栋、第四栋建筑物,未按照原详细性规划要求建设,超规划要求。其中第三栋已建至第四层,基础占地面积约94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3700平方米;第四栋基础层在建过程中,占地面积约600平方米。经查实该项目于日,县规划委员会第四次报批了详细性规划,日,第一栋、第二栋、第三栋建筑物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第三栋建筑物变更了规划位置,且超规划用地建设;第四栋建筑物未在审批用地范围内,第三栋、第四栋建筑体均存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
日,我局规划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该项目进行了立案审查,批注东规立字第号《行政执法立案审批表》,对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项目做出了立案查处的决定。日,对该公司的项目部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该项目第三栋、第四栋建筑立即停工,查封了施工现场,同时采用停电、停水的手段阻止其施工。
日,规划执法人员约谈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XXX,审查了其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加盖公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审批)、建设施工许可证(已审批)、土地使用证及其宗地图两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详细性规划图,我局执法人员制作了调查笔录案卷。
当事人XX房地产开发公司认同了其开发建设的XX项目第三栋、第四栋建设属于违规建设的事实。当事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项目第三栋、第四栋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动工建设的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日,东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东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东建罚告【2013】11号),告之东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拟对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项目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之了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力。同时XX公司在工作日内向住建局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力。
&&&&日,东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执法大队和县政府“六打击”办公室相关人员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同日,该局负责人对此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项目的第三栋建筑物在建设过程中,未向我局提出变更规划,也未取得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栋建筑物未做规划设计,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章建筑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决定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规划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二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已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经批准,建设工程处于破土未建桩基或沉台阶段,能够立即停工改正,办齐规划许可手续的;
(2)未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经检查发现后,主动自行拆除的;
(3)建设工程外立面材料、色彩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能够主动自行进行改正的。
处罚基准:书面教育,不予行政处罚。
(二)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已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符合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处于一层以下或完成工程量20%以下的;
(2)收到《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后,无继续违法建设行为发生,且能够主动配合,积极加以整改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6%以下的罚款。
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责令补办规划手续;
3、罚款人民币108000元。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的规定,东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法立案调查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及《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行政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调查事实,收集证据。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规定,东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立案之后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指定了三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在笔录中予以记载。同时在依法询问之前向当事人阐明了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询问之中没有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询问之后,当事人看后签名,没有提出异议。本案证据的采集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及《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故本局对该案证据予以采信。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本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施工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永州市规划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二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已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经批准,建设工程处于破土未建桩基或沉台阶段,能够立即停工改正,办齐规划许可手续的;
(2)未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经检查发现后,主动自行拆除的;
(3)建设工程外立面材料、色彩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能够主动自行进行改正的。
处罚基准:书面教育,不予行政处罚。
(二)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已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符合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处于一层以下或完成工程量20%以下的;
(2)收到《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后,无继续违法建设行为发生,且能够主动配合,积极加以整改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6%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在接到我局执法调查后立即停工建设配合我局接受处理,且能主动配合对项目进行整改,向我局提出规划设计申报,补办设计条件和规划手续。我局对当事人作出的108000元处罚是符合法律法规的,也是合理的裁量处罚。
(三)对自由裁量理由和说明
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已认识到自已的违法行为,主动配合东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查,消除影响,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湖南省永州市规划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二款“特别轻微违法行为和轻微违法行为”的处罚,对当事人作出轻微违法行为的处罚,即罚款108000元,责令补办规划手续。
五、告知权利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或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东安县**医院使用劣药复方丹参片的行政处罚案
DADC(2014)第004号
行政机关:东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东安县**医院
一、案件事实
&&&&日,永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验了东安县**医院使用的复方丹参片(吉林省精鑫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批号),经检验该复方丹参片为劣药,其含量测定项不符合规定。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东安县**医院使用的上述复方丹参片进行调查。经调查,东安县**医院于日从茶陵阳光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该复方丹参片161瓶,永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验9瓶,至调查日止已使用45瓶、还剩余107瓶。使用价格为6元/瓶。货值金额966元,违法所得270元。
日,东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东安县**医院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东)药罚先告[2014]2号】告知东安县**医院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东安县**医院在告知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日本局法制监督员对该案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办案程序及处理意见进行了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上报分管稽查的领导审批,分管领导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东安县**医院使用劣药复方丹参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三、决定结果
&日,东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管稽查负责人决定,对东安县**医院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使用的劣药复方丹参片107瓶;2、没收违法所得270元;3、处违法使用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计1932元。东安县**医院应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银行东安县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东)药行罚[2014]2号】。当日,东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至东安县**医院,东安县**医院当事人张**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东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和扣押物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东安县**医院对东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这些证据证明东安县**医院使用劣药复方丹参片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
&&&&1、东安县**医院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东安县**医院主体资格成立,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对东安县**医院负责人张**进行询问制作的《调查笔录》,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当场扣押的劣药【(东)药扣通[2014]2号】、该复方丹参片的检验报告单(Y)。证明东安县**医院使用劣药复方丹参片的事实成立。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1、东安县**医院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是处罚依据。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该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使用的劣药,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因此,对东安县**医院处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
&&&&五、告知权利
东安县**医院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东)药行罚[2014]2号】之日起60日内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东安县人民政府或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东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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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安县XX网络会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
营业场所的行政处罚案
DADC(2014)第005号
行政机关:东安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当&事&人:东安县XX网络会所
一、案件事实
日,我单位接群众举报:“东安县大盛镇XX网络会所在学校放学期间有接纳小学生进入网吧的现象”。接举报后我单位执法人员于当天16时42分对东安县大盛镇XX网络会所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该网络会所正在营业的3号、4号机上网消费者疑视未成年人,经对现场调查和对该网吧法人代表人的询问确定:3号机上网消费者12周岁、4号机上网消费者14周岁,该网吧法人代表胡XX承认在营业期间接纳贰名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执法人员当即制止违规行为,并对违规事实进行了《现场检查记录》、《调查询问笔录》和视频取证等证据材料。
日,东安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向东安县大盛镇XX网络会所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湘(永)东文执罚告字[2014]第20号,告知东安县大盛镇XX网络会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东安县大盛镇XX网络会所在告知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日本单位法规室主要负责人对该案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办案程序及处理意见进行了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上报分管执法的领导审批,分管领导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东安县大盛镇XX网络会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三、决定结果
&日,东安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集体研究决定,对东安县大盛镇XX网络会所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停业整顿壹佰贰拾天(日至日)。东安县大盛镇XX网络会所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执行。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永&)东文执罚字[2014]20号。当日,东安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至东安县大盛镇XX网络会所,该网络会所法人代表胡 XX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东安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东安县大盛镇XX网络会所对东安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收集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这些证据材料证明东安县大盛镇XX网络会所营业期间接纳贰名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影响程度。
&&&&1、对东安县大盛镇XX网络会所提供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东安县大盛镇XX网络会所主体资格成立,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对东安县大盛镇 XX网络会所法人代表人胡**进行询问制作的《调查笔录》,我单位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和视频取证音像证据,证明东安县大盛镇XX网络会所接纳贰名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事实成立。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1、东安县大盛镇XX网络会所接纳贰名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的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给予处罚。
&&&&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是对网络文化经营单位规范经营的禁止性条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是处罚依据。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该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予以处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该案当事人接纳贰名未成年人进行营业场所,其中3号机上网消费者12周岁属小学生,4号机上网消费者14周岁属初中生,造成社会负面影响极其严重,因此,对东安县大盛镇XX网络会所给予警告并停业整顿壹佰贰拾天行政处罚。
&&&&五、告知权利
东安县大盛镇XX网络会所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永&)东文执罚字[2014]20号之日起60日内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东安县人民政府或永州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东安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东安县XXX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非法占用农用地行政处罚案
DADC[2014]第003号
行政机关:东安县国土资源局
当&事&人:将XX
一、案件事实
日,接群众举报,东安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在动态巡查中发现蒋XX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井头圩镇霞栖村7、8组集体土地用于东安县XXX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项目建设。经调查,蒋XX共造成28.65亩耕地(其中基本农田25亩,旱地3.65亩)、其它农用地32.07亩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坏,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以上法律法规,东安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对当事人蒋XX先后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东)国土资执字(2013)第56号和《责令限期恢复土地原状整改通知书》东国土资限改字(2013)第21号。
日,经东安县国土资源局分管批准立案,由东安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蒋XX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日,东安县国土资源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完成了调查,提出了处理意见,并制作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安县井头圩镇XX村8组村民蒋XX非法占用土地和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并于当日下达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东国土资罚告字〔2013〕第56号),告知当事人蒋XX拟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蒋XX于当日提交了《放弃申辩、陈述和听证的报告》。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本案中蒋XX非法占用土地和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根据当事人以上违法事实,依据法律、法规拟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2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日局党组会审决定移送司法机关。
2.责令蒋XX自行改正或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
3.按照《湖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对破坏的25亩的基本农田处以罚款49.9万元(25亩÷0.0015亩=×30=49.9万元)(人民币)。
4.按照《湖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对破坏的3.65亩的旱地处以罚款4.86万元(3.65亩÷0.0015亩=×20=4.86万元)(人民币)。
5.按照《湖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对非法占用的32.07亩的其它农用地处以罚款21.38万元(32.07亩÷0.0015亩==21.38万元)(人民币)。
日,东安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国土资罚字〔2013〕第40号)送达绘蒋XX,蒋XX当场在《国土资源管理公文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东安县国土资源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蒋建国对东安县国土资源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了蒋建国非法占用耕地和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对蒋XX、蒋XX、蒋XX、蒋XX、刘XX、蒋XX、陈XX、蒋XX、刘XX、廖X、蒋XX进行询问制作的《国土资源调查询问笔录》;
2.执法人员制作,并由蒋XX签字认可的《国土资源调查现场勘测笔录》。
3.《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国土资罚字〔2013〕第40号及由蒋XX签收的《国土资源管理公文送达回证》。
(二)对依据理由的说明
蒋XX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耕地和非法占用土地用于东安县霞栖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项目建设,违反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四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及《湖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进行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权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蒋XX非法占用土地和非法占用耕地的行政处罚问题,依据《湖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
1.因非公益项目建设非法占地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但占用基本农田的,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破坏种植条件的,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下的罚款;
3.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破坏种植条件的,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鉴于蒋XX在做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配合调查,并已清醒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消除社会影响,减轻违法行为带来的危害后果,因此,对蒋XX破坏3.65亩旱地,破坏25亩基本农田和非法占用32.07亩其它农用地行为依法进行了761400元的罚款。
五、告知权利
当事人国土资源行政《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也可在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向行政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东安县国土资源局将依法申请东安县人民法院
涉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修建建筑物行政处罚案
DADC(2014)第001号
&&&&&&&&行政执法机关:湖南省东安县公路局
&&&&&&&&当事人:XXX
&&&&&&&&一、案件事实
&&&&&&&&日,东安县公路局路政执法大队在巡路时发现,当事人XXX在县道XX线XX处路段左侧公路建筑控制区修建房屋。经初步勘查,该房屋距公路用地外缘8米,深15米,临路宽15米,砖混结构,建筑面积225平方米,其中违法建筑面积30平方米,目前正在下基脚。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56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11条之规定,建议立案查处。日,东安县公路局负责人批准立案,由东安县公路局路政执法大队负责对XXX涉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修建建筑物的行为进行调查。
东安县公路局路政执法大队指定行政执法人员XXX和XXX办理此案。日上午,东安县公路局路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XXX一起对XXX涉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修建建筑物的行为进行了现场勘查,该房屋距公路用地外缘8米,深15米,临路宽15米,砖混结构,建筑面积225平方米,其中违法建筑面积30平方米,目前正在下基脚。XXX涉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修建建筑物,执法勘查人员对勘查现场的建筑物予以拍照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对当事人XXX的身份进行了验证并复印了身份证(身份证:XXXXXXXXXXX)并进行了现场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XXX对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看后确认无误签字,承认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修建建筑物。东安县公路局路政执法大队已于日给XXX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东路责改【2014】20号),当事人XXX&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修建建筑物,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日,东安县公路局路政执法大队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东安县公路局负责人对此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东安县公路局路政执法大队给当事人XXX送达了《东安县公路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东路政处罚告知〔2014〕20号),告知XXX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XXX收到本告知书并在送达回证签字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东安县公路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申请听证。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应当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一)国道不少于20米;(二)省道不少于15米;(三)县道不少于10米;(四)乡道不少于5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参照《东安县普通公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建筑物、地面构造物与公路用地外缘的间距在国道12-16米、省道9-12米、县道6-8米、乡道3-4米;建筑物、地面构造物临路宽在10米以上的,处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决定结果
日,经东安县公路局负责人批准,东安县公路局路政执法大队将《东安县公路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XXX,XXX在《东安县公路局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对XXX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在7日内自行拆除违法面积30平方米;&2、对XXX违法行为处罚没款人民币贰仟柒佰元整。XXX应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XXX银行东安支行营业部东安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东安县公路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XXX自觉履行缴纳罚没款共计人民币贰仟柒佰元整。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的规定,东安县公路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法立案调查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及《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行政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调查事实,收集证据。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规定,东安县公路局在立案之后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指定了二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在笔录中予以记载。同时在依法询问之前向当事人阐明了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询问之中没有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询问之后,当事人看后签名,没有提出异议。本案证据的采集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故本局对该案证据予以采信。
东安县公路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XXX对东安县公路局路政执法大队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XXX涉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修建建筑物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XXX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应当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一)国道不少于20米;(二)省道不少于15米;(三)县道不少于10米;(四)乡道不少于5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XXX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修建建筑物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参照《东安县普通公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建筑物、地面构造物与公路用地外缘的间距在国道12-16米、省道9-12米、县道6-8米、乡道3-4米;建筑物、地面构造物临路宽在10米以上的,处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告知权利
XXX如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州市交通运输局或者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东安县公路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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