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缴费差额部分到省最高院工伤会维持原判吗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抗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贾惠民,男,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绣湖西路室。    委托代理人:王旭山,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楼洪银,男,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义乌市稠江街道贝村路20室。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义乌市江东中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宁,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杭义,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贾惠民因与义乌市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供销总社)工伤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07)义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于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在审查过程中,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于日对义乌市人民法院(2007)义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作出(2009)金市检民行抗字第4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日作出(2009)浙金民抗字第4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波出庭。申诉人贾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山、楼洪银,被申诉人供销总社的委托代理人汪宁、朱杭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原审原告贾惠民起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称,贾惠民是义乌市生产资料市场(以下简称生产资料市场)的正式职工。生产资料市场是集体企业,由供销总社开办。日,贾惠民被供销总社任命为生产资料市场总经理。日9时许,因公上街打字,途中因雨天路滑,不慎跌倒致伤,造成终身六级残疾。工伤医疗费用已由劳动保障部门支付了8268.40元。日,原生产资料市场依法终止,其财产由供销总社收回,仍在正常工作,由供销总社管理。自1999年1月起,贾惠民一直未享受工伤待遇,原资料市场及供销合作总社也没有对其安排工作。贾惠民于日向义乌市劳动仲裁委提出了委托相关部门对贾惠民劳动能力鉴定及解决工伤待遇的申请,但该委以贾惠民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为由不予受理。贾惠民应享有的工伤待遇应由供销总社承担,请求:1.供销总社补发贾惠民1999年1月至2006年12月止工资、奖金48万元(按供销合作总社职工平均工资计算8年,平均每年工资奖金6万元;2.供销总社支付贾惠民伤残补助金7万元(按每月月薪5000元计算,六级伤残,补偿14个月);3.供销总社向义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补交贾惠民1999年1月至2006年12月止住房公积金4万元(每年5000元计算,共8年);4.供销总社向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义乌市医疗社会保险管理处补交贾惠民1999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统筹保险及医疗保险金8万元(每年1万元计算,共8年);5.2006年12月以后贾惠民继续享受供销总社的工伤待遇。    原审被告供销总社原审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贾惠民没有提供工伤认定书,不能依据义乌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说明来认定工伤。工伤伤残级别的鉴定只能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才能作出。2.本案己经超出诉讼时效。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为60天。本案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况。3.供销合作总社不是贾惠民的用人单位。贾惠民是生产资料市场的职工,生产资料市场是独立法人,供销总社是主营部门。生产资料市场的财产供销总社没有接受。4.即使贾惠民可以享受赔偿,也只能按照生产资料市场的标准进行计算。贾惠民于1999年1月份,就离开了生产资料市场,离开以后的身份是义乌市万成钢业公司的员工,每年都以该公司员工的身份向社会保险处交纳了统筹费。综上,本案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应该驳回。    义乌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生产资料市场是集体性质的企业,供销总社系主管部门。贾惠民于1996年在该企业工作,1996年10月任市场总经理。日9时许,贾惠民因公上街打字,途中不慎跌倒致伤,花去医疗费用8268.40元,该费用已由供销合作总社上报义乌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审核后支付贾惠民。1998年11月,贾惠民填写了要求劳动能力鉴定的表格,原生产资料市场及供销总社均签署了同意鉴定的意见后未报送鉴定。1999年2月,贾惠民因故被免去总经理职务,日,原生产资料市场依法终止。日,贾惠民向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认定工伤的申诉,该委员会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日,贾惠民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讼,义乌市人民法院以未经仲裁前置为由驳回起诉。2006年11月贾惠民分别向义乌市人事劳动保障局、供销总社、义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请求对贾惠民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上述三部门分别以企业主管部门无权办理申报和鉴定工作、应由用人单位审核同意上报鉴定为由,未对贾惠民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贾惠民于日向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委托相关部门对贾惠民劳动能力鉴定及解决贾惠民工伤待遇的申请,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诉人(被申诉人)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为由不予受理。故贾惠民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贾惠民主张供销总社从1999年1月起补发其工资、奖金,补交住房公积金、统筹保险及医疗保险金等,由于贾惠民的用人单位生产资料市场于1999年6月依法终止,此时贾惠民所诉称的劳动争议已明显发生,但直至2006年6月才申请仲裁,已明显超过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申请劳动仲裁时效,对贾惠民的诉请不应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贾惠民的劳动能为鉴定申请表末及时申报的责任应由贾惠民自负,贾惠民关于支付伤残补助金的请求也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贾惠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1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人民币11790元,由贾惠民负担。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贾惠民与生产资料市场、供销总社之间的劳动合同争议纠纷并未超过时效。经检察机关询问双方当事人,认定供销合作总社以生产资料市场的名义作出的《关于同意贾惠民同志辞职的决定》,及供销总社向法院提交的因贾惠民旷工而自动离职的说明与事实不符。生产资料市场终止后,负责市场终止工作的供销总社并未向贾惠民发出书面通知。本案应当以贾惠民主张权利之日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未及时申报的责任应当由供销总社承担。贾惠民在申诉阶段提供的《工伤事故确认书》一式四份,贾惠民本人并未留存,且由于义乌市档案局错误归档,致使贾惠民直至日才取得这份证据,是“新的证据”。贾惠民的工伤已于日经义乌市人事劳动局认定,根据《义乌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报送伤残鉴定申请只能由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未及时申报的责任应当由义乌市供销总社承担。    贾惠民申请再审称:贾惠民与供销总社存在劳动关系。工伤已在日被义乌市劳动局认定。与供销总社的劳动争议未过时效。《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未及时申报的责任应当由供销总社承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贾惠民称,同意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请求法院支持原审起诉书中列明的诉讼请求。另称,1.供销总社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贾惠民是经供销总社指派至生产资料市场工作的,指派行为不产生劳动关系转移的后果。2.供销总社关于贾惠民的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机构负担的意见不成立。3.贾惠民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不存在时效上的法律障碍。4.本案中的劳动能力鉴定有效。5.双方在原审生效后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影响本案的再审,也对贾惠民原审的诉讼请求没有影响。《调解协议》违反强制法律规定,显失公平,非真正意义上的自愿、合法。6.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和工伤纠纷的举证责任倒置,供销总社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必须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7.贾惠民因工负伤及六级伤残的事实毋庸置疑,应当享受供销合作总社的副主任科员待遇。    供销总社辩称,1.关于实体问题。双方于日达成了《和解协议书》。贾惠民与供销总社的劳动争议至此已经全部解决,贾惠民不能向检察机关申诉。2.关于时效问题。生产资料市场终止之时劳动争议已经发生,贾惠民在7年时间后才提请仲裁,时效已经经过。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理解,需基于全面对本案的分析。三、关于劳动关系问题。1999年,义乌市人民政府作了《关于终止浙中生产资料市场的批复》,同意该市场终止。市场终止后,市场的27名职工均列入安置,贾惠民也是其中的安置对象。贾惠民与该市场的劳动关系随之结束。之后,贾惠民到过其他公司打工。四、关于工伤的问题。贾惠民应享受工伤待遇,但不应由供销总社承担。    再审期间,贾惠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伤确认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贾惠民的工伤已在1998年9月被义乌市劳动人事局确认。    2.本院根据贾惠民的申请,准许刘耿、余建飞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供销总社已安排贾惠民调离浙中市场。证人刘耿陈述其作证目的是证明贾惠民1999年1月被市纪委叫去后,就没有回来上班。证人余建飞陈述其作证的证明目的是1999年时供销总社书记陈业弟说贾惠民工资不发了,其不清楚贾惠民是如何离开的。    3.《和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    4.《银行汇款单》复印件5份。    5.《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1份。    6.《义乌市人民法院传票》复印件1份。    7.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收据》复印件各2份。    8.信件《关于伤害赔偿的要求》复印件1份。    9.《义乌市江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    证据3~9均用以证明贾惠民与供销总社的工伤争议未解决。    10.《义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生产资料市场是非法人单位。    11.《&义乌日报&日第五版》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生产资料市场是供销总社的下属单位。    12.复印自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材料10页,用以证明生产资料市场改制前后均属于供销总社。供销总社对本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13.《供销总社工资表》复印件2份。    14.供销总社《关于工人身份的机关工作人员其一职务和工资待遇参照执行的决定》复印件1份。    证据13、证据14均用以证明贾惠民是供销总社具有工人身份参照副主任科员享受待遇的机关工作人员。    15.中共义乌市委《关于义乌市供销合作总社转为经济实体方案的批复》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贾惠民的工资待遇以1997年市委下文为界,之前应按照规定执行,之后按市委文件和企业工资执行。    16.复印自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朱德录、王英汉《法定代表人履历表》、骆春芳《个体经营者情况》,复印自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的王英汉、骆春芳《社保缴费信息查询单》材料复印件共计31页,用以证明供销总社下属单位法人代表同样可以是总社的机关工作人员,总社的工作人员也有由其他单位缴纳社保的情况。    17.《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贾惠民与供销总社存在劳动关系。    18.供销总社出具的关于贾惠民离职的材料复印件2份,生产资料市场《关于同意贾惠民同志辞职的决定》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供销总社对贾惠民离职的原因的说明相互矛盾,不能认定贾惠民因旷工或辞职而自动辞职。    19.义乌市人民法院《质证笔录》复印件1份。    20.供销总社《贾惠民要求评定伤残登记的质疑》复印件1份。    证据19、证据20均用以证明义乌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贾惠民的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经供销总社同意。    21.《金华市正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贾惠民的工伤经伤残等级鉴定为伤残六级。    供销总社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证明目的;对证据5,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证据8,认为不能证明已送达,无证明力;对证据9认为无证明力;对证据10~16,认为无关联;对证据17,认为无证明力;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证明目的,贾惠民真实离职的原因是旷工,《决定》是生产资料市场为了顺利改制并对贾惠民进行安置而制作的;对证据19、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鉴定经其同意;对证据21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所不能对工伤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鉴于供销总社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日贾惠民打印文件途中跌倒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证据。对证据3,证据4,供销总社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用于认定供销合作总社与贾惠民就本案签订了《和解协议》,后贾惠民反悔的事实的证据效力;对证据18,供销总社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虽对证明力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用于认定贾惠民非因旷工而离职的事实的证据效力;对证据19,供销总社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虽对证明力提出异议,但因《质证笔录》的内容显示,供销总社在日质证时,对义乌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贾惠民的工伤伤残登记鉴定未提出异议,故法院认定该证据用于证明供销总社同意由义乌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贾惠民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的事实的证据效力;对证据21,供销总社虽对证明力有异议,但法律未排斥司法鉴定机构对工伤伤残等级所做鉴定的效力,且义乌市人民法院对鉴定机构的委托事前经过了供销合作社的同意,故本院认定该证据用于证明贾惠民的工伤构成六级伤残的事实的证据效力。    本院对以下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因证人陈述的证明目的与贾惠民举证的证明目的不一致,故无证明力;对证据5~9,因《和解协议》的效力与贾惠民是否反悔无关,故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该说明系义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贾惠民要求撤销生产资料市场代码证书的请示的答复,非对贾惠民证明目的的证明,故无证明力;对证据11,因不能证明答复的来源确为工商登记机关,故无证明力;对证据12,因贾惠民提供的是复印件,供销总社未确认证据真实性,故无证明力;对证据13、证据14,因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无证明力;对证据15,因文件下达时贾惠民已不是供销总社本级职工,不属于文件规定的范围,故无法证明证明目的,无证明力;对证据16,证明目的与本案关联性;对证据17,因非一裁终局部分未生效,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未获推定力,故无证明力;对证据20,证据内容无法证明证明目的,故无证明力。    经再审审理查明,供销总社是非公司企业法人。日,供销总社任命贾惠民为业务科副科长。日,供销总社派遣贾惠民到生产资料市场任总经理。日9时许,贾惠民因公打印文件途中跌倒致伤。日,义乌市人事劳动局作出《工伤事故确认书》,认定贾惠民于日打字途中滑倒所受伤害为工伤。1999年1月,供销总社免去贾惠民的生产资料市场总经理职务后,未对贾惠民的工作另作安排并停发其工资。日,供销总社向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浙中生产资料市场终止的请示》。1999年6月,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终止浙中生产资料市场的批复》,责成供销总社成立终止领导小组,负责开展包括安置职工在内的各项终止工作。日,在贾惠民未提交辞职申请的情况下,供销总社以生产资料市场的名义作出义浙中(1999)24号《关于同意贾惠民同志辞职的决定》文件。因贾惠民主张供销总社为其落实工伤待遇并从1999年1月起补发其工资、奖金,补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而与供销总社发生争议。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委托金华市正路司法鉴定所对贾惠民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日,金华市正路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贾惠民左膝关节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另查明,日,供销合作总社与贾惠民就本案签订了《和解协议》,协议载明:一、供销总社付给贾惠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3.58万元,安置费1.42万元,共计5万元。二、贾惠民放弃全部的诉讼请求,以后不再就劳动争议向供销总社主张任何权利。三、贾惠民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日,贾惠民向本院以“证据不够充分,需进一步取证”为由撤回上诉。协议签订后,供销总社向贾惠民支付了5万元。贾惠民反悔,先后于日、日二次退回了供销总社支付的安置费1.42万元。另查明,日至日止,义乌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70元/月。原审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已由义乌市人民法院调整为130元。    本院认为,贾惠民系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贾惠民与生产资料市场存在劳动关系,因生产资料市场已终止,供销总社作为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方,应负担贾惠民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工伤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若工伤确认的当时,伤残等级结论未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贾惠民申请仲裁时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还未作出,故其申请仲裁未过时效。供销总社关于劳动争议已过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和解协议》虽经双方签字成立,其效力的认定,仍须视该协议有无法定无效事由或是否已被撤销。贾惠民在与供销总社签订《和解协议》时,并不知道存在《工伤事故确认书》,其对所受伤害的性质存在重大误解。贾惠民所受伤害为六级伤残,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六级伤残的,非经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和解协议》以5万元对价换取了贾惠民放弃全部诉讼请求,并不再就劳动争议向供销总社主张任何权利的承诺,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贾惠民主张《和解协议》无效,是行使对《和解协议》的撤销权,可予支持。但贾惠民没有退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万元,也应先行返还给供销总社,再由供销总社按有关规定数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须在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做出后才可享受。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做出前,贾惠民停止了劳动,参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以2006年9月时义乌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计算贾惠民自1999年1月至2006年9月止的工资。贾惠民关于主张补发1999年1月至2006年12月止工资、奖金的主张部分予以采纳。贾惠民的工伤认定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已完成,应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供销总社应为贾惠民的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定伤残程度五级和六级有关待遇发放渠道的复函》(劳办发[1997]45号),六级伤残工伤的伤残抚恤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故供销总社关于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确有错误,应予纠正。对贾惠民的申请再审理由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07)义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    二、义乌市供销合作总社在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贾惠民支付1999年1月至2006年9月止的生活费共计49848元。    三、义乌市供销合作总社在判决生效起三十日内为贾惠民补办1999年1月起的社会保险,其中贾惠民个人缴纳部分由义乌市供销合作总社予以代扣代缴。    四、贾惠民自2006年10月起享受六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义乌市供销合作总社负担。    五、驳回贾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合计135元,由义乌市供销合作总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义乌市供销合作社不服判决,向浙江省高院又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义乌市供销合作总社,住所义乌市江东中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主任。  再审被申请人贾惠民,男,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绣湖西路21-2-302室。  再审事由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二)、(六)、(十二)项之规定。  再审请求  一、 要求依法撤销(2010)浙金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 要求依法维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7)义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  再审事实与理由  被申请人贾惠民因义乌市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我社)工伤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07)义民初字第第1776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5月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作出了(2010)浙金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主要内容有三项:一是我社向贾惠民支付1999年1月至2006年9月止的生活费共计29848元;二是我社为贾惠民补办1999年1月起的社会保险;三是贾惠民自2006年10月起享受六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由我社负担。  我社认为,上述再审判决背离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损害了我社的合法权益,是完全不能成立的!为此,我社向贵院申请再审,具体理由如下。  一、 本案的基本事实  我社是非公司企业法人。1996年10月,我社人民贾惠民为浙中生产资料市场总经理,贾惠民劳动关系随之转到该市场(在该市场领取工资等)。日,贾惠民因公打印文件途中跌倒致伤。日,义乌市人事劳动局作出《工伤事故确认书》,认定贾惠民为工伤。1999年2月,贾惠民因违法财经纪律被我社免去该市场总经理的职务,但未调动其工作,其被免职后就自行离开不再上班。1999年8月,义乌市纪委又下文撤销贾惠民浙中生产资料市场党支部书记的职务。1999年6月,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终止浙中生产资料市场的批复》,随之浙中生产资料市场终止,职工被全部安置(贾惠民也在安置之列)。2003年1月至2006年4月,贾惠民在义乌市望程钢业有限公司(系其与妻子骆亚芳共同投资创办)上班,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06年7月,贾惠民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补发工资、享受保险待遇等。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委托金华市正路司法鉴定所对贾惠民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日,金华市正路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贾惠民左膝关节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这一结论完全不能成立,事实上贾惠民所谓的伤残系其小儿麻痹症后遗症所致)。由于工伤伤残鉴定是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只能,司法鉴定书是不能替代的,所以义乌法院在裁判中一直未认定。日,义乌法院作出一审裁定,以未经处理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贾惠民的起诉。日,贾惠民又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补发工资、享受保险待遇等。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义民初字第1776号的一审判决。后贾惠民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中的日,我社与贾惠民签订了《和解协议》,协议载明:一、供销总社付给贾惠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3.58万元,安置费1.42万元,共计5万元。二、贾惠民放弃全部的诉讼请求,以后不再就劳动争议向供销总社主张任何权利。三、贾惠民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随后,贾惠民向二审法院撤回上诉。协议签订后,我社向贾惠民支付了5万元,但贾惠民反悔,先后于日、日二次退回我社支付的安置费1.42万元。日,贾惠民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义乌法院已生效的一审判决。  二、 再审判决理由不成立  我社认为,金华中院再审判决的几个观点都是站不住脚的。  第一, 关于用人单位的问题。  再审判决认为:“贾惠民与生产资料市场存在劳动关系,因生产资料市场已终止,供销总社作为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方,应负担贾惠民的工伤保险待遇。”我社认为,这一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首先,我社不是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等有关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一直以来我社香舌义乌供销系统的管理职能,下属基层社等单位领导由我社任免。但是,这并不等于说任免的领导的劳动关系都在我社。我社于1996年10月下文将贾惠民的劳动关系也随之转到该市场,与该市场形成了劳动关系。童年19月我社任命贾惠民为该市场总经理、负责人。故不存在我社“派遣”的问题。  其次,贾惠民因所在企业终止已被安置。上世纪90年代末,义乌大部分企业都进入了改制。1999年元月,我社就浙中生产资料市场这个企业终止问题向义乌市人民政府作了请示,义乌市人民政府作了“关于终止浙中生产资料市场的批复”,同意该市场实施终止。该市场中终止后,所在的27个职工都列入了安置,贾惠民也是其中的安置对象。所以贾惠民与该市场的劳动合作关系也随之结束,成了自谋职业人员。之后,贾惠民也去其他公司上班。  再次,由用人单位的开办方延续劳动合同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l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条对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和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个单位作出了规定,但没有规定主管单位或开办法应当承受原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按照再审法院的观点,那么浙中生产资料市场的27名职工都应由我社接收安排工作。  第二, 关于本案的时效问题。  再审判决认为:“因工伤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若工伤确认的当时,伤残等级结论未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贾惠民的申请仲裁时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还未作出,故其申请仲裁未过时效。供销总社关于劳动争议已过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我社认为,这一观点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贾惠民诉请已过时效事实是清楚的。贾惠民提出的仲裁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生效期间,该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那么如何认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首先,从《工伤保险条例》来看。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活着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想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事先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欠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更何况当时的浙中生资市场的负责人总经理室贾惠民本人,我社只是主管局,并非用人单位。  其次,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来看。该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受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制服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1999年6月这种生产资料市场终止时就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为浙中生产资料市场被依法终止,其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不再存续,意味着这一劳动关系的终结。1999年6月单位终止至贾惠民提出仲裁的2006年6月已有整整7年时间,在这个时间里,贾惠民从来灭有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已过时效是很清楚的。  第三, 关于撤销《和解协议》问题。  再审判决认为:“《和解协议》虽经双方签字成立,其效力的认定,仍须视该协议有无法定无效事由或是否已被撤销。贾惠民在与供销总社签订《和解协议》时,并不知道存在《工伤事故确认书》,其对所受伤害的性质存在重大误解。贾惠民所受伤害为六级伤残,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六级伤残的,非经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劳动者的关系。《和解协议》以5万元的归家换区了贾惠民放弃全部诉讼请求,并不再就劳动争议向供销总社主张任何权利的承诺,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贾惠民主张《和解协议》无效,是行驶对《和解协议》的撤销权,可与支持。”我社认为,这一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首先,《和解协议》是合同,当事人行使撤销权,要有独立的程序。贾惠民并没有以重大误解为由起诉要求撤销合同,也没有在本案中要求撤销合同,再审法院有什么理由“可与支持”呢?  其次,贾惠民一直主张的是《和解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2条和第54条的规定,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合同,带来的法律后果不一样。再审法院凭什么将贾惠民的“无效”移植到“可撤销”上呢?  再次,如上所述,我社并不是用人单位,本身也无须和贾惠民签订《和解协议》,只是在当时二审法院的调节中,我社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作出的让步。所以不存在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的问题。  第四, 关于补发1999年1月至2006年9月的工资问题。  再审判决认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前,贾惠民停止了劳动,参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以2006年9月时义乌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计算贾惠民自1999年1月至2006年9月止的工资。”  我社认为,这一观点更是经不起推敲的。  先来看一下上述两个规定的具体内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为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补发贾惠民工资根本不符合上述规定。  首先,贾惠民未“提供正常劳动”。工资是劳动的对价,只有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情形下,人人单位有支付工资的义务。要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前提是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贾惠民于1992年2月被免职后就自动离开了所在的企业。1999年6月企业终止后,贾惠民也从未要求来我社上班,那么他提供的劳动在哪里呢?  其次,社保档案显示,2003年1月至2006年4月,贾惠民在义乌市望程钢业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他公司提供劳动,却要我社来支付其近8年的工资,这又依据的是什么呢?!  再次,如上所述,我社不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已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也已随之终止,更不存在由我社来支付其工资。  第五、关于我社的职责问题。  我社是义乌市政府的直属单位,并非经营企业。根据义乌市委【1997】29号文件第三条之规定,我社的职责为:①宣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指导全市供销社加强两个文明建设;②研究制定全市供销合作社发展战略和规划,组织实施体制改革;③组织指导、协调和拓展全市供销社的各项购销业务、社办工业及政府授权的农业生产资料、重要农副产品经营与管理,引到农民发展商品生产和进入市场,促进城乡物资交流;④负责全市供销社人、财、物的管理,使用与协调,开展人才交流与干部职工的政治业务培训,发挥人才、信息、资金等优势,广泛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⑤向市委市政府反映农民社员及供销社的意见与要求,负责有关部门的正常协调,维护各项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⑥ 承办市委市政府和上级社交办的其他事项。根据上述规定我社仅是一个代表市委、市政府形式行政管理只能的部门。更何况根据国发(2009)40号文件、浙江省委、省政府浙委(号文件规定,县级(包括县级)以上供销社在职人员的身份将全部改为国家公务员。据此,我社在对待贾惠民的问题上,是不能违反上述规定的。  综上,再审法院的再审判决既缺乏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其错误时显而易见的,应予推翻!否则,必将英气劳动关系的紊乱和劳动合同法的使用错误。  为此,我社特向贵院申请再审,请予受理。  此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义乌市供销合作总社  日        本人的答辩词:    再
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被申请人贾惠民(以下称本人)就再审申请人义乌市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称义乌供销社)提起的再审申请一案《(2010)浙民再字第15号》答辩如下:    一、义乌供销社再审申请的观点都是错误的!  第一:关于用人单位的问题。
义乌市供销社认为(再审判决:“贾惠民与生产资料市场存在劳动关系,因生产资料市场已终止,供销总社作为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方,应负担贾惠民的工伤保险待遇。”)这一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本人认为金华中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下:  1、省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浙法民一(2009)3号 第九条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应当将用人单位或清算组织作为当事人;用人单位或清算组织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其出资人或开办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   2、最高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公司被撤销后 由谁作为诉讼主体问题的批复(1987年10月15日法(经)复<1987>42号)  浙中市场是由义乌市供销社开办,浙中市场终止时财产由义乌市供销社接收,义乌市供销社承担本人的工伤待遇等的法律依据非常充分!    第二:本案时效问题。
义乌市供销社认为(再审判决:“因工伤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若工伤确认的当时,伤残等级结论未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贾惠民的申请仲裁时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还未作出,故其申请仲裁未过时效。供销总社关于劳动争议已过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这一观点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本人认为金华中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下:  1、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劳动仲裁就是时效。本案于在义乌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共同签字同意由义乌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浙高法([号)第10条.因“工伤”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应在工伤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劳动仲裁。如工伤确认的当时,医疗未终结或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未作出的,当事人应在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劳动仲裁。  2、和解书就是时效的重新开始 。,义乌供销社和本人签了有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和解书,后本人在法定时间内根据有关法律向有关部门反悔。  ①、省高院《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讨论纪要》浙高法[号第11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申请期限应从和解协议签字之日起算,超过六十日的,视为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限。  ②、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意见 浙仲[2002]2号第8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工伤赔偿或其他争议与劳动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申诉时效应从和解协议签字之日起算,超过六十日的,视为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  3、供销社的重新答复的时间就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办发〔号。。。职工对用人单位重新答复不服而申请仲裁的,重新答复的时间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① 义乌供销社在本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上签上“与原件相符”盖公章。  ②义乌供销社日对本人《关于要求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进行了答复。  ③1998年11月本人就主张权利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有关规定由义乌供销社签署意见后统一报送义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于义乌供销社一直不报,致使本人劳动能力无法鉴定,本人多次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委员会都是以要按照义政(号文规定的程序进行上报。义乌供销社在日向金华中院审理中送的“再审答辩状”中第四点中承认当时浙中市场报送过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这份表竟然一直在义乌供销社存档,而义政(号规定是应由义乌供销社报送!  ④伤残鉴定结论是确定工伤待遇的唯一标准,在伤残等级未确定的情况下,劳动者无法主张权利。本人的工伤鉴定结论是日作出的,此时才能明确地主张权利,因此根本不超过时效。    第三:关于撤销《和解协议书》问题.
义乌市供销社认为(再审判决:“《和解协议》虽经双方签字成立,其效力的认定,仍须视该协议有无法定无效事由或是否已被撤销。贾惠民在与供销总社签订《和解协议》时,并不知道存在《工伤事故确认书》,其对所受伤害的性质存在重大误解。贾惠民所受伤害为六级伤残,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六级伤残的,非经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劳动者的关系。《和解协议》以5万元的对价换取了贾惠民放弃全部诉讼请求,并不再就劳动争议向供销总社主张任何权利的承诺,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贾惠民主张《和解协议》无效,是行使对《和解协议》的撤销权,可与支持。”)这一观点站不住脚的。  本人认为金华中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下:  1、省高院(号第11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申请期限应从和解协议签字之日起算,超过六十日的,视为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限。”《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意见》浙仲[2002]2号第8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工伤赔偿或其他争议与劳动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申诉时效应从和解协议签字之日起算,超过六十日的,视为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  2、义乌供销社称和解书是在二审期间经法院主持下调解的,是错误的。日本人以证据不足为由向金华中院撤诉,义乌供销社和本人的和解书是在日,因为要治严重的心脏病急需部分钱才被迫签的,当时就退回所谓的安置费,这是义乌供销社乘人之危、胁迫造成的。  3、本人在与义乌供销社签订《和解协议》时,并不知道存在《工伤事故确认书》,对所受伤害的性质存在重大误,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  4、义乌供销社作为用人单位是在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四:关于补发1999年1月至2006年9月的工资问题。 义乌供销社认为,(再审判决:“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前,贾惠民停止了劳动,参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以2006年9月时义乌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计算贾惠民自1999年1月至2006年9月止的工资。”)这一观点经不起推敲。  本人认为金华中院的这个观点也是有理由的!本人未能提供劳动,是义乌供销社剥夺工作权利所致的,其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义乌供销社认为没有提供劳动,就不能取得工资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1、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前,本人由于单位原因停止了劳动,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支付以2006年9月时义乌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计算自1999年1月至2006年9月止的工资,实际上这仅仅是生活费。  2、省高院《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讨论纪要》【浙高法(号】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通过实体审查后,如果认为劳动者停止工作是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的,则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实际停止工作期间的工资损失”。    第五:关于义乌供销社的职责问题。  1、 义乌供销社是一个有营业执照的非公司的法人企业。  2、 根据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文件,县级以上供销社在职人员的身份将全部改为国家公务员。改为国家公务员难道就不用守法?难道就不用工伤保险这种强制劳动保障办法保护职工吗?难道就可以我行我素,为所欲为?相反,作为代行政务的义乌供销社更要做好职工的工伤管理,劳动保险管理,应该说,不管是什么单位,不管是什么性责,最重要的职责是学法、守法,没有哪个法规规定说何种单位就不要遵守法律!更何况是所谓的政府部门!    二、义乌供销社申请再审中所述的基本事实有重大故意遗漏,下面是有关重要事实。  1.日,义乌市人事劳动局作出的《工伤事故确认书》认定本人为工伤。但本人末接到通知也不知这份材料存在。直至2009年6月本人才从义乌市档案局中的义乌市人事劳动局的2000年案卷中找到1998年因工负伤的本人的工伤确认书,而义乌供销社一直掌握着这份工伤确认书且拒不提供。1998年11月本人填写劳动能力鉴定表送义乌供销社,按义政(号由义乌供销社统一上报至义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但被义乌供销社一直压着不报。(证据目录4、5、6、11)  2、义乌法院委托金华市正路司法鉴定所进行能力鉴定是征得义乌供销社同意的,是合法有效的。 浙劳社函[2000]12号 。。。现在有的企业人为对本单位职工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定高了或定低了也提申诉,这种做法不符合国家规定。(证据目录7、8)  3、2006年9月,义乌市人事劳动保障局专门为本人出具了“关于贾惠民工伤问题的说明”。2006年11月,本人分别向义乌市人事劳动局、义乌供销社、义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对本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义乌市人事劳动局答复说:“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你的工伤应按原工伤保险规定处理,请你按照义政(号文件精神,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证据目录9、10、11)  4、2007年底,本人对义乌法院(2007)义民初字第1776号的判决不服,向金华中院提起上诉,后由于证据原因,于日向金华中院申请撤回上诉。在2008年8 月20日左右,义乌供销社要求本人和解解决工伤争议,由义乌供销社支付部份款项解决工伤问题,当时本人为治心脏病而违心签字。当时就退回安置费,和解书实际并末完全履行。在2008年10月,本人便向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三项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了裁决书,至此,和解书便无法律意义。(证据目录14、15、16、17、18)  5、2009年4月底,本人向金华中院提起再审,要求撤消义乌法院(号的错误判决。2009年6月,本人向义乌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申请,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在2009年8月向金华中院提起抗诉《(2009)金市检民行抗字第46号》,金华中院在2009年10月下裁定书《(2009)浙金民抗字第46号》。(证据目录19-22)  6、2009年4月开始,本人不断向中央政法委、最高院、省委、省人大,金华市委、市人大、市政法委写信,要求公正审理工伤案件。此事引起有关领导的重视,省委政法委领导专门回信表示会督促法院公正审理。金华中级法院也高度重视,依据法律,公正判决《(2010)浙金民再字第1号》。为此,本人给金华中院送去了锦旗和感谢信,并向省委、省人大、省高院等有关领导写了感谢信,感谢各位领导的关心和金华中院的公正处理。省人大副主任徐宏俊专门在感谢信上批示:看了这样的信,令人宽慰。我向法院系统的同志学习!致敬。(证据目录23)    本人是1998年的六级工伤,义乌供销社违反“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政策的规定,恶意拒认工伤,拒绝执行国家、地方有关工伤保险法规、规章,断章取义政府文件内容,妄图达到逃避工伤职工待遇、把矛盾推向社会的可恶目的,致使一个简单的工伤事件造成四次仲裁、七次判决(裁定)、十次开庭、历时十三年,国家规定的劳动保障强制法律无法落实。甚至于今天还有三个案子在审,这难道不是劳动保障强制法律的悲哀?  综上所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是根据事实的判决,依据法律的判决,是公正的判决。请省高院立案庭法官洞察义乌供销社故意浪费司法资源,破坏和谐社会,妨碍公正审理的非常错误的做法,驳回义乌供销社的再审申请。  答辩人:贾惠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浙民再申字第15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被申诉人):义乌市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义乌市江东中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易继松,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申诉人):贾惠民,男,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绣湖西路21-2-302室。  义乌市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供销总社)与贾惠民工伤争议纠纷一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0)浙金民再字第一号民事判决,已经成为发生法律效力。日是,供销总社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供销总社申请再审称:供销总社并非贾惠民的用人单位,贾惠民因所在企业终止已被安置,用人单位开办方延续劳动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2、贾惠民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1999年6月浙中生产资料市场终止时就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贾惠民于2006年6月提起劳动仲裁,且在此期间从未主张过权利;3、再审判决直接撤销《和解协议》违反程序,且贾惠民一直主张《和解协议》无效,并非可撤销;4、再审 判决补发贾惠民工资不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5、供销总社是义乌市政府的直属部门,并非经营企业,是代表市委市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  被申请人贾惠民答辩称:1、浙中市场是由供销总社开办,财产由其接收,供销总社作为本案的主体正确;2、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诉讼时效;3、《和解协议》是供销总社乘人之危、胁迫造成的,存在重大误解,致使双方权利义务不对 等 ,4、未能提供劳动,是供销总社剥夺工作权利所致,因此应支付贾惠民工资;5、供销总社是一个有营业执照的非公司的法人企业。  本院经审查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贾惠民与生产资料市场存在劳动关系,市场终止后,贾惠民与作为市场开办方的供销总社应负担贾惠民的工伤保险待遇。因供销总社未及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工伤事故确认书》又未及时送达给贾惠民,故原审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无不当,供销总社提出贾惠民的申请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和解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签字,但贾惠民对其受伤的性质存在重大误解,且贾惠民为六级伤残,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贾惠民可以获得高额赔偿,并且可以继续与供销总社保持劳动关系,而《和解协议》约定以五万元的对价换取贾惠民放弃全部诉讼权利,显失公平,故原审撤销《和解协议》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供销总社支付贾惠民生活费、六级工伤保险待遇及补缴社会保险正确,供销总社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供销总社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义乌市供销合作总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俞晓辉  审判员
李良勇  审判员
钱晓虹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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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金华中院和浙江省高院是不错的!    为劳动者说话,为弱者撑腰,为工伤者保护值得诸多法院、法官学习!
  大家看看这件事情,关于公安内部的!!  网址: http://club..cn/viewthread.php?tid=469233  我真的看了感想颇多
  谢谢大家支持!
  本人是1998年的六级工伤,义乌供销社违反“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政策的规定,恶意拒认工伤,拒绝执行国家、地方有关工伤保险法规、规章,断章取义政府文件内容,妄图达到逃避工伤职工待遇、把矛盾推向社会的可恶目的,致使一个简单的工伤事件造成四次仲裁、七次判决(裁定)、十次开庭、历时十三年,国家规定的劳动保障强制法律无法落实。甚至于今天还有三个案子在审,这难道不是劳动保障强制法律的悲哀?    综上所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是根据事实的判决,依据法律的判决,是公正的判决。请省高院立案庭法官洞察义乌供销社故意浪费司法资源,破坏和谐社会,妨碍司法公正的恬不知耻的错误作法!        请各位老师看看这几句话就知道工伤者的艰辛了!    谢谢大家了!!!!
      
致使一个简单的工伤事件造成四次仲裁、七次判决(裁定)、十次开庭、历时十三年,国家规定的劳动保障强制法律无法落实!    
  自己再顶!      “公正公平比太阳有光辉!”
  难得见到浙江省高院能为弱者撑腰,顶!
  职工代表大会非法裁员,要求江苏高院恢复劳动合同。案件详情请见以下网址:    /publicforum/content/law/1/259147.shtml
  @我要维权我要正义
08:59:22  致使一个简单的工伤事件造成四次仲裁、七次判决(裁定)、十次开庭、历时十三年,国家规定的劳动保障强制法律无法落实!  悲哀啊!  -----------------------------  虽然历经13年,但总算冤情得伸。
  恭喜你了,早就看到你的帖子了。总算冤情得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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