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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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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为本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全市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建、发改经信、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税务、法制、信访、规划、国土、公安、司法、工商、卫生、交通、文化、教育、民政、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可承担征收补偿具体工作的行政事业单位或其他机构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按照属地负责的原则,在属地政府的组织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对全市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进行业务管理,建立房屋征收人力资源库和信用档案。
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房屋征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以及其他业务知识,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相关项目建设单位应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按照相关规划将每年度的房屋征收计划报送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汇总后会同发改经信、国土、规划等部门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确需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
(三)房屋析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
(四)户口迁入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毕业、退伍转业和刑满释放等原因必须办理的除外;
(五)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公安、司法、工商、国土、住建、城管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调查登记工作。
调查中发现有未经登记的建筑,由规划部门作出认定;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国土部门作出认定。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房屋征收部门书面申请核实。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调查登记时,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收人拒不配合调查登记的可采取调档方式进行,有关部门应准予调档,并不得收取文件档案调取查阅的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调查登记的同时,应委托两家以上(含两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称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采样评估,取得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相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等相关数据,同时测算征收成本。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主要包括征收范围、补偿、补助和奖励、产权调换房屋、拟实施时间、签约期限、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
(三)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拟征收范围内超过50%的被征收人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开展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500户以上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落实征收补偿费用和产权调换房源。征收补偿费用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的目的和依据、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监督举报电话及现场接待地点等事项。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公布的评估机构名单中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的方式确定。具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按报名先后顺序公布评估机构名单;
(四)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选定同一家评估机构的,为协商成功;
(五)被征收人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以投票方式确定评估机构。超过50%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家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不超过50%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选定评估机构;
(六)房屋征收部门公布确定的评估机构。
房屋征收部门规定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时间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过程和结果,应当经过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开展工作,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
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被征收人拒绝入室评估的,可采取调档方式进行评估,其评估行为有效。
第二十条& 初步评估结果得出后,应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3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应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分户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评估机构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评估结果有变化的,应当出具复核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变化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二条& 除政府定价房屋外,应以评估方式确定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
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时点、评估方法应与被征收房屋一致,并据此结算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三条& 对从事被征收房屋价格评估的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对违反规定的评估机构,降低其信用等级,直至清出本市评估市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评估技术水平、信用等级等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应实行货币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死亡,继承人之间就房屋征收补偿达不成一致意见或者继承人范围未明确的,应实行产权调换;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如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应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原用途实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获得补偿后仍然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对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实际搬迁后的次月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租赁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签订补偿协议并实际搬迁的先后顺序,较非被征收人优先给予相应的住房保障。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范围内仅有一处房屋且可能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最低标准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征收补偿最低标准根据镇江市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和当地经济适用房价值等因素确定。经济适用房的价格由物价部门提供。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和奖励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包括大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合法土地面积的补偿,由评估机构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二)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物的补偿,由评估机构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相关标准另行制定公布;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有关规定确定;
(五)各类补助和奖励,视被征收人的配合程度,酌情发放。相关标准另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房屋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被征收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有关许可证件;
(三)因房屋被征收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
未经规划、国土等部门批准,被征收人擅自改变住宅房屋用途的,征收时按住宅房屋给予临时安置费,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擅自改变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按照原用途计算停产停业损失。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为准。
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未载明用途的,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途为准。
无房屋权属证书,但有规划、土地等审批手续,并按照审批事项建设的被征收房屋参照有证房屋予以补偿。
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筑物重置成本结合成新予以补偿。但临时建筑规划许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房屋面积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进行实际测量,测绘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十条& 产权调换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与协议面积误差在3%以内的部分,按协议价格互结差价;实际面积大于协议面积超过3%的部分,其产权无偿归被征收人所有;实际面积小于协议面积超过3%的部分,按协议价格双倍返还被征收人。
产权调换房屋配套的车库、阁楼等,其实际面积与协议面积存在误差的,按协议价格互结差价。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三十二条& 房屋被征收后,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证等证照由原发证机关按规定予以注销。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四条&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
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委托公证机构制作勘察记录,并办理证据保全。
征收上述房屋给付的货币补偿款由房屋征收部门到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市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由市人民法院执行:
(一)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
(二)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补偿决定的,被征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
(三)被征收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征收人仍拒不搬迁的;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对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特殊复杂情况的认定和处理,由市人民政府召集法制、监察、规划、国土、住建、工商、财政、审计、民政、信访、总工会、房屋征收等有关部门和属地政府共同商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丹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丹政规发[2011]3号)、《丹阳市房屋征收政策补充规定》(丹政规发[2012]9号)废止。之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已依法公告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解释。
版权所有 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址:丹阳市东门大街   邮编:212300   电话:0颍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 一、行政审批&&& 共0项
&&& 二、行政处罚&&& 共0项
&&& 三、行政征收&&& 共1项
&&& (一)项目名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 &&1、子项:无
&&& 2、实施依据
&&& (1)日公布施行的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 (2)日阜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阜政发【2011】26号《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五条&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 3、实施对象: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
&&& 4、承办机构:颍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
&&& 5、前置条件:无
&&& 6、收费标准及依据:无
&&& 7、责任事项
&&& (1)准备责任:对房屋征收项目的各项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书面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 (2)房屋调查登记责任: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调查结果。
&&& (3)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征求意见责任: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上报区人民政府,由区政府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文物保护、建设、消防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公布征求公众意见,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行为,将征求意见的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进行修改的情况及时进行公布以及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风险评估报告报区政府。
&&& (4)公布征收决定责任:向市或区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发出征询函。报请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应当有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同时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 (5)征收实施责任:将评估机构出具的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每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8、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未尽到应负职责,而导致相对人受到经济损失的;
&&& (2)在房屋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3)在房屋征收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四、行政给付&&& 共0项
&&& 五、行政奖励&&& 共0项
&&& 六、行政强制&&& 共0项
&&& 七、行政确认&&& 共0项
&&& 八、行政裁决&&& 共0项
&&& 九、行政规划&&& 共0项
&&& 十、其他权力&&& 共1项
&&& (一)项目名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 1、子项:无
&&& 2、实施依据&
&&& (1)日公布施行的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 (2)日阜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阜政发【2011】26号《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征收已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或者虽然未经登记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房屋,应当给予补偿;征收未经登记且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房屋,不予补偿。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未经依法登记的,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对被征收房屋的合法性、用途、建筑面积等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届满后,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载明的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一)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二)因被征收房屋权属不明确、产权有纠纷、产权人下落不明以及产权共有人对补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等原因,不能订立补偿协议的。
&& &3、实施对象: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
&&& 4、承办机构:颍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
&&& 5、前置条件:无
&& &6、收费标准及依据:无
&& &7、责任事项
&&& (1)房屋调查认定责任:将区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对未经登记的被征收房屋的合法性、用途、建筑面积等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 (2)征收补偿决定责任: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届满后,对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报请区政府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载明的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8、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未尽到应负职责,而导致相对人受到经济损失的;
&&& (2)在房屋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3)在房屋征收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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