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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跃君。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南省沅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汤滔。被告人张业创。2012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孜霖。被告人刘俊发。2004年7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08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日刑满释放。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一鸣。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东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跃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业创、刘俊发、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于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 9月10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恢复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依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跃君、张业创、刘俊发、陈某及其辩护人汤滔、王孜霖、张一鸣、刘东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姚某某(另案处理)经电话联系后以人民币6 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刘跃君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00克,后被告人刘跃君指使被告人张业创在本市江东区江滨公园将该约100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2 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姚某某经电话联系后以人民币6 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刘跃君甲基苯丙胺约100克,后刘跃君指使被告人张业创在本市江东区白鹤新村内将甲基苯丙胺取回,由刘跃君在本市江东区宁江公寓小区门口将一包装在茶叶袋中的该约100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2 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日,姚某某经电话联系以人民币1 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刘跃君甲基苯丙胺约30克,后刘跃君指使被告人张业创在本市江东区丹凤新村内的一个地方将甲基苯丙胺取出,由张业创将该毒品放在本市江东区贺丞路镇安公园里的一个厕所垃圾桶底部,后刘跃君电话联系刘俊发以到其放置甲基苯丙胺的地点取货的方式将毒品贩卖给刘俊发,得款人民币2 400元。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跃君在本市海曙区灵桥附近将一包重约10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 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童某。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跃君在本市海曙区联丰红楼附近公园里将一包重约10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 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童某。日20时许,被告人刘俊发指使陈某在本市海曙区柳鸣路将二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5749克)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崔某。日21时许,被告人刘俊发在本市江东区黄鹂新村三江超市门口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0.6770克)以1 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崔某。(二)容留他人吸毒罪日晚上,被告人刘跃君在本市江东区演武花园64幢8号704室容留宋某(另行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日晚上,被告人刘跃君在本市江东区演武花园64幢8号704室容留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跃君、张业创、刘俊发、陈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跃君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业创、陈某均系从犯,被告人张业创、刘俊发均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跃君对于第二节事实提出该毒品是其自己取来的,不是张业创去拿的。被告人张业创提出其只帮刘跃君送过一次东西到“江滨公园”附近,但其不知道该东西是毒品。被告人刘俊发提出其没有贩卖过毒品。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汤滔提出对于起诉指控被告人刘跃君将约3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刘俊发这节事实,因被告人张业创、刘俊发均未作过供述,故认定该节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刘跃君认罪态度好,系以贩养吸性质,之前没有犯罪记录,请求对被告人刘跃君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孜霖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业创2014年10月中下旬贩毒这节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虽可证明被告人张业创帮助被告人刘跃君送过毒品的客观事实,但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张业创存在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业创在2014年10月下旬及日二次贩卖毒品事实证据不足。辩护人张一鸣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俊发在日贩卖毒品证据不足。辩护人刘东杰提出被告人陈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又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4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跃君指使被告人张业创在本市江东南路附近将约100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2 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向刘跃君购买100克冰毒,后张业创将该100克冰毒送至本市江东南路附近交给其等事实。2、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跃君、张业创处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机等物的事实。3、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了王某的手机在2014年10月中下旬与刘跃君的手机之间有过通话。4、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禁毒大队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日将被告人刘跃君、张业创抓获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跃君、张业创的身份。6、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跃君曾被行政处罚;被告人张业创曾被判刑的事实。7、被告人刘跃君、张业创供述在案。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跃君在本市江东区宁江公寓小区门口将一包装在茶叶袋中的约100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2 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被告人刘跃君因故未收到该12 000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证言材料,证实其于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在本市江东区宁江公寓小区门口向刘跃君购买100克冰毒等事实。2、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了王某的手机在2014年10月下旬与刘跃君的手机之间有过通话。3、被告人刘跃君供述在案。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跃君在本市海曙区灵桥附近将一包重约10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 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童某。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童某证言材料,证实其于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在本市海曙区灵桥附近向被告人刘跃君购买一包重约10克的冰毒等事实。2、被告人刘跃君供述在案。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跃君在本市海曙区联丰红楼附近公园里将一包重约10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 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童某。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童某证言材料,证实其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在本市海曙区联丰红楼附近公园里向被告人刘跃君购买一包重约10克的冰毒等事实。2、手机通话记录,证实童某的手机在2014年10月与刘跃君的手机之间有过通话。3、被告人刘跃君供述在案。日20时许,被告人刘俊发指使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海曙区柳鸣路将二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5749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崔某。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崔某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日20时许,其向刘俊发购买2克毒品,后刘俊发让陈某将该毒品送至在本市海曙区柳鸣路交给其等事实。2、证人罗某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日20时许,其与崔某在一起,崔某向刘俊发购买2克毒品,后刘俊发让陈某将该毒品送至在本市海曙区柳鸣路交给崔某等事实。3、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实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俊发、陈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机;从崔某处扣押了其购买的毒品的事实。4、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被告人刘俊发、陈某贩卖的毒品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份。5、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禁毒大队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日将被告人刘俊发、陈某抓获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俊发、陈某的身份。7、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崔某的手机在日与被告人刘俊发、陈某的手机之间有过通话。8、被告人刘俊发、陈某供述在案。日21时许,被告人刘俊发在本市江东区黄鹂新村三江超市门口附近,在罗某驾驶的汽车上,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0.6770克)以人民币1 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崔某。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崔某证言材料,证实日21时许,其在本市江东区黄鹂新村三江超市门口附近,在罗某驾驶的汽车上,向刘俊发购买一包毒品等事实。2、证人罗某证言材料,证实日21时许,崔某在本市江东区黄鹂新村三江超市门口附近,在其驾驶的汽车上,向刘俊发购买一包毒品等事实。3、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实了公安机关从崔某处扣押了其购买的毒品的事实。4、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被告人刘俊发贩卖的毒品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份。5、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俊发曾被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的事实。6、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崔某的手机在日与被告人刘俊发的手机之间有过通话。7、被告人刘俊发供述在案。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日晚上,被告人刘跃君在本市江东区演武花园64幢8号704室,容留宋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日晚上,被告人刘跃君在本市江东区演武花园64幢8号704室,容留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郑某证言材料及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了被告人刘跃君承租了本市江东区演武花园64幢8号704室房屋的事实。2、证人宋某证言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刘跃君在本市江东区演武花园64幢8号704室内,于日晚上、日晚上二次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事实。3、被告人刘跃君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跃君、张业创、刘俊发、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部分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跃君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跃君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跃君、张业创、刘俊发、陈某的罪名成立。关于起诉指控的第二节贩卖毒品事实,因被告人张业创提出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公诉机关也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张业创参与了贩卖毒品,故该节事实认定被告人张业创参与贩毒证据不足。关于起诉指控的第三节贩卖毒品事实,因被告人张业创提出其没有参与贩毒,刘俊发提出其没有向被告人刘跃君购买过30克毒品,本节事实虽有被告人刘跃君的供述,无其他证据来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该节事实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刘跃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跃君、刘俊发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业创、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被告人张业创应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业创、刘俊发均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业创、刘俊发均系毒品再犯,均应从重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被告人张业创提出其只帮刘跃君送过一次东西到“江滨公园”附近,但其不知道该东西是毒品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人刘跃君的供述不符,也与证人王某的证言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刘俊发的辩解意见与证人崔某、罗某的证言及其他证据不符,也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汤滔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可予采纳。辩护人王孜霖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业创在2014年10月下旬及日二次贩卖毒品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可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张一鸣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俊发在日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刘东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可予采纳。对被告人刘跃君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业创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俊发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跃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业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 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俊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2015年10月 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刘跃君、张业创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2 0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刘跃君另违法所得人民币2 0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刘俊发、陈某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刘俊发另违法所得人民币1 8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刘俊发贩卖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2.2519克予以没收。被告人刘跃君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三星等牌手机三部;被告人张业创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三星等牌手机三部;被告人刘俊发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联想等牌手机二部,被告人陈某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viv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王文斌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兴宁桥黄鹂三江那个路口可以调头吗_百度知道途经公交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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