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子门口有30平米的没用的国有土地我可以忘记你 张碧晨占用吗

浅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如何破解暴力拆迁
&作者按:本论文发表在日在长沙举行的第三届“法治湖南,南岳论坛”&的论文集中,任何形式的转载都需经本人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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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用词变化看扼制“暴力拆迁”
——浅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法律条文规范
聂珍&(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新征收条例)在众人的瞩目下于日正式颁布实行,笔者试着从立法背景、立法目的,征收条例性质,征收主体等方面进行解读。
一、&&&&&&
一)&&&&&&
重庆“最牛钉子户”();&
上海“燃烧瓶与铲车”之战(2008);& 成都唐福珍自焚阻击拆迁;
其中“成都唐福珍自焚阻击拆迁”是引发北京大学沈岿、王锡锌、陈端洪、钱明星、姜明安五位教授建议书的直接导火线。
北大法学院教授沈岿在下班回家后从妻子口中得知,唐福珍最终不治身亡。这让这个年轻的法学家心情难以平复。“接二连三的暴力拆迁事件,让我们感到一种义不容辞的责任,”沈岿说,“除了在心底向唐福珍致哀,我觉得作为学者还应该做些什么。”
&& 二)北大五教授的建议书
12月7日,这份名称为《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审查的建议》的材料通过特快专递,被发往全国人大常委会。[2]
二、立法目的
一)解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现行法律的冲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拆迁条例)自2001年颁布施行起,历经八年,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但是,其原有框架已不再适应宪法、法律以及经济、社会的发展,与《宪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存在重大抵触,使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无法得到有效落实。[3]
二)立法理念—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并重
新征收条例第1条明确规定: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从立法理念上体现了由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至上转变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保护并重
,顺应了民生意愿,注重了私权和个人利益的保护,体现了以人为本、和谐发展的理念。[5]
三、解读新征收条例亮点
一)、征收条例的性质:
1、“拆迁”—“征收”
《物权法》第42条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物权法》已经明确把拆迁定性为征收,而在原拆迁条例中,拆迁所应具有的征收属性并不明确,主要指以开发商为主导的行为,这显然是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的,存在冲突。[6]
新征收条例在概念上保持了和物权法的一致性,从名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到法律条文中的用词,都统一使用“征收”,取代了“拆迁”,从而使“拆迁”成为一个历史名词
& 2、“国有土地的征收”而非“集体土地的征收”
从新征收条例的法规名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法律条文中的用词,都定性为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征收和补偿。
而土地管理法没有对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作出规定,这将使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征收和补偿仍处于法律的空白。现在城市拆迁的矛盾不是主要的,城市土地的开发已经趋于完成,现在的主要矛盾在农村。如果集体土地房屋没有纳入到这个条例管辖的范围,那拆迁的主要矛盾实际上没有解决。
因此,未来在修订土地管理法有关征收补偿问题时,应当同等处理征地拆迁问题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问题,特别对当前各地开展的建设用地指标增减挂钩试点涉及到的房屋征收正当事由、安置补偿及相关程序予以法律细化,以规范、制约试点过程中出现的大拆大建、侵害农民权益现象。[9]&
二)征收主体
&在旧的拆迁条例中,第4条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新的征收条例,第2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在新征收条例中,被征收人是房屋所有权人,征收人是市、县级人民政府。
&1、明确了征收征用权的主体为国家。根据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征收征用是一种国家的强制行为,是政府行使征收权的行政行为,[3]因此,享有征收征用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只有国家才能利用公权力对集体或私人财产进行干预,甚至将其强制性地移转给国家。除国家之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享有公权力,因而也不享有征收征用权。[6]
&2、被征收人是房屋所有权人
旧征收条例规定的是房屋的所有人,虽仅一字之差,但法律的界定上,更为精确。
&依据物权法的知识,所有权是指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种权利,与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相对应。据此,房屋承租人将被排除在征收范围内。这也留下一个麻烦,因为历史原因在中国一些城市中国有企事业单位形成的公房承租人的权利将受到影响。
三)征收条件
&  新征收条例 第8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的条件,1、关键词是“公共利益”& 2、“确需”[1]
如何理解“公共利益”这对于认真把握新征收条例十分重要。
1)什么是“公共利益”
王利明教授认为:公共利益是与私人利益相对的另外一种利益类型,就是否可以对其作一个严谨的定义,或者如何作出定义等问题,学理上存有较大争议。[11]
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也是我国法律首次从宪法的高度确立了“公共利益”的概念,为各基本法规定并运用该概念提供了基础。我国《物权法》根据宪法的精神,在第42条关于征收征用中也规定了“公共利益”的概念。但都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
根据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公共利益”的概念具有不确定性、发展性和开放性、宽泛性、抽象性和模糊性等特点,因此,法律上不宜直接对公共利益的概念进行界定,这是法律所不能承受之重。《物权法》回避公共利益定义的做法,是一种立法技术考虑,法律通过此概念,可以保持法律规范的弹性。也确实给实践操作带来一定的困难。[11]
2)采取的是正面列举的立法模式
此次新征收条例对“公共利益”的界定采取的是列举的立法模式,并设置了兜底条款。并没有采用正面列举加反面排除的立法模式。
王利明教授认为:
在《物权法》施行之后,相应的后续法律法规不宜采取反面排除的立法模式来缓和公共利益概念的不确定性。公共利益是一个复杂的价值评价问题,也是各种利益交织之下产生的概念,采用反面排除的方式,有可能导致简单和绝对化的作法,将公共利益与其他利益之间进行截然的对立,妨碍公共利益的最大化的实现。
3)公共利益界定的主体
在我国理论界,关于公共利益界定的主体选择,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应由立法机关作为界定的主体;二是认为应由行政机关作为界定的主体; 三是认为应由司法机关作为界定的主体。[10]
新征收条例采取的基本模式是政府/地方人大+公众参与+复议/司法程序。[1]
新征收条例第8条: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新征收条例第9条: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本条虽没有直接规定地方人大,但年度计划需地方人大审议,等于间接规定了由人大确定的模式;新征收条例第9条第二款,第10条第二款,强调了公众参与。[1]
四)征收补偿制度
我国现行征地补偿制度的特点就是:补偿范围小、标准低、补偿方式单一。这次新的征收条例对征地补偿制度带来了新的气象。
1、补偿范围
旧的拆迁条例第24规定的很笼统: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根据新征收条例第17条,补偿包括:房屋价值的补偿,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补助和奖励。补偿范围的明确使征收更为规范科学。
2、补偿标准
1)& 确立了征收补偿三原则——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2条: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在该条中确立了公平补偿原则,新的征收条例删除了该条。仅保留了第三条,在征收补偿上确立了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2) 确立了“不低于市场价格”的补偿底线
《物权法》第42条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其中“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体现了补偿的基本底线
新征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新的征收条例的市场价格标准,有效的保障了物权法提出的“保障居住条件”,体现了下位法对上位法的尊重和协调。
3、补偿方式
原拆迁条例第23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究竟应当如何进行补偿和安置,其具体标准尚不明确。新征收条例从以下进行了完善:
新征收条例第21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看似变化不大,但巧妙的把选择的权利交给了被征收人。在实践操作中,被征收人更希望选择产权调换,因为根据旧的拆迁条例,货币补偿标准低于市场行价。
&2)补偿操作程序
&新征收条例第21条第二、三款,对采用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规定了具体可操作细节:差价结算,调换房屋的地段标准等。
&3)住房保障优先
新征收条例第18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这可以有效的防止被征收人买不起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情形。比如被征收人原先居住在黄金地段的低矮面积狭小的房屋内(如一家5口居住面积仅仅30平米),采用货币补偿买不到大面积的房子,产权调换面积有限,这时,政府部门通过调查和审核,如果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应优先保障。[1]
&& 五)“行政强拆”—“司法强拆”
“行政强拆”改“司法强拆”是新征收条例的又一大亮点
原拆迁条例第17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这是备受媒体和民众批判的“行政强拆”条款,在现实生活中,强制拆迁往往演化成赤裸裸的野蛮拆迁。
“行政强拆”被取消之所以是一种进步,是因为那种“行政强拆”确立的制度是:行政机关自己作出拆迁决定,自己对拆迁决定的争议进行裁决,自己对不履行裁决的当事人予以强制执行(强拆)。这种制度显然违反“自己不做自己法官”的正当法律程序,违反法治的最基本原则。取消和废除这种非正义的制度当然是进步。如果没有其他相应制度的配合,“司法强拆”可能不仅不是进步,还可能损害司法的公正、权威和最终摧毁人们对司法和法治的信仰。
& 立法学者为保障司法强拆的合法有效性提出了三种制度设计:
其一,裁执分离制度,其二,司法独立裁决制度,其三,起诉停止执行制度。[12]
___________________
聂珍,女,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研究生,通讯地址: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528号大华宾馆28层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邮编:410011,联系电话:,电子邮箱:
沈岿:《“新拆迁条例”立法背景与基本原则》,日沈岿在湖南律师学院讲课
[2]&& 付雁南:《北大5学者上书改拆迁条例1年无下文
官方称阻力太大》,中青在线-中国青年报 日
北京大学沈岿、王锡锌、陈端洪、钱明星、姜明安五教授:《提请审查&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议书》,日
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日
王光进:《新条例实现了立法理念的重大转变》,法制日报“学者眼中的新拆迁条例”专栏,日
王利明:《&物权法&实施与征收征用制度的完善》
姜明安:《新征收条例需进一步完善“司法强拆”》,法制日报,日
马新文:《我国现行征地补偿制度剖析》,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顾大松:《土地管理法中农村房屋征收与补偿制度的修改》,(人民法院报)日
房绍坤:《论征收中“公共利益”界定的程序机制》,中国民商法律网,日
[11]& 王利明:《论征收制度中的公共利益》,中国民商法律网
姜明安:《新征收条例确立的决策与强执制度应改进和完善》《法制日报》第一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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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用词变化看扼制“暴力拆迁”
——浅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法律条文规范
聂珍(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新征收条例)在众人的瞩目下于日正式颁布实行,笔者试着从立法背景、立法目的,征收条例性质,征收主体等方面进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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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重庆“最牛钉子户”();&
上海“燃烧瓶与铲车”之战(2008);& 成都唐福珍自焚阻击拆迁;
其中“成都唐福珍自焚阻击拆迁”是引发北京大学沈岿、王锡锌、陈端洪、钱明星、姜明安五位教授建议书的直接导火线。
北大法学院教授沈岿在下班回家后从妻子口中得知,唐福珍最终不治身亡。这让这个年轻的法学家心情难以平复。“接二连三的暴力拆迁事件,让我们感到一种义不容辞的责任,”沈岿说,“除了在心底向唐福珍致哀,我觉得作为学者还应该做些什么。”
&& 二)北大五教授的建议书
12月7日,这份名称为《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审查的建议》的材料通过特快专递,被发往全国人大常委会。[2]
二、立法目的
一)解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现行法律的冲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拆迁条例)自2001年颁布施行起,历经八年,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但是,其原有框架已不再适应宪法、法律以及经济、社会的发展,与《宪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存在重大抵触,使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无法得到有效落实。[3]
二)立法理念—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并重
新征收条例第1条明确规定: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从立法理念上体现了由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至上转变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保护并重
,顺应了民生意愿,注重了私权和个人利益的保护,体现了以人为本、和谐发展的理念。[5]
三、解读新征收条例亮点
一)、征收条例的性质:
1、“拆迁”—“征收”
《物权法》第42条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物权法》已经明确把拆迁定性为征收,而在原拆迁条例中,拆迁所应具有的征收属性并不明确,主要指以开发商为主导的行为,这显然是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的,存在冲突。[6]
新征收条例在概念上保持了和物权法的一致性,从名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到法律条文中的用词,都统一使用“征收”,取代了“拆迁”,从而使“拆迁”成为一个历史名词
& 2、“国有土地的征收”而非“集体土地的征收”
从新征收条例的法规名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法律条文中的用词,都定性为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征收和补偿。
而土地管理法没有对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作出规定,这将使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征收和补偿仍处于法律的空白。现在城市拆迁的矛盾不是主要的,城市土地的开发已经趋于完成,现在的主要矛盾在农村。如果集体土地房屋没有纳入到这个条例管辖的范围,那拆迁的主要矛盾实际上没有解决。
因此,未来在修订土地管理法有关征收补偿问题时,应当同等处理征地拆迁问题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问题,特别对当前各地开展的建设用地指标增减挂钩试点涉及到的房屋征收正当事由、安置补偿及相关程序予以法律细化,以规范、制约试点过程中出现的大拆大建、侵害农民权益现象。[9]&
二)征收主体
&在旧的拆迁条例中,第4条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新的征收条例,第2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在新征收条例中,被征收人是房屋所有权人,征收人是市、县级人民政府。
&1、明确了征收征用权的主体为国家。根据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征收征用是一种国家的强制行为,是政府行使征收权的行政行为,[3]因此,享有征收征用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只有国家才能利用公权力对集体或私人财产进行干预,甚至将其强制性地移转给国家。除国家之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享有公权力,因而也不享有征收征用权。[6]
&2、被征收人是房屋所有权人
旧征收条例规定的是房屋的所有人,虽仅一字之差,但法律的界定上,更为精确。
&依据物权法的知识,所有权是指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种权利,与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相对应。据此,房屋承租人将被排除在征收范围内。这也留下一个麻烦,因为历史原因在中国一些城市中国有企事业单位形成的公房承租人的权利将受到影响。
三)征收条件
&  新征收条例 第8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的条件,1、关键词是“公共利益”& 2、“确需”[1]
如何理解“公共利益”这对于认真把握新征收条例十分重要。
1)什么是“公共利益”
王利明教授认为:公共利益是与私人利益相对的另外一种利益类型,就是否可以对其作一个严谨的定义,或者如何作出定义等问题,学理上存有较大争议。[11]
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也是我国法律首次从宪法的高度确立了“公共利益”的概念,为各基本法规定并运用该概念提供了基础。我国《物权法》根据宪法的精神,在第42条关于征收征用中也规定了“公共利益”的概念。但都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
根据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公共利益”的概念具有不确定性、发展性和开放性、宽泛性、抽象性和模糊性等特点,因此,法律上不宜直接对公共利益的概念进行界定,这是法律所不能承受之重。《物权法》回避公共利益定义的做法,是一种立法技术考虑,法律通过此概念,可以保持法律规范的弹性。也确实给实践操作带来一定的困难。[11]
2)采取的是正面列举的立法模式
此次新征收条例对“公共利益”的界定采取的是列举的立法模式,并设置了兜底条款。并没有采用正面列举加反面排除的立法模式。
王利明教授认为:
在《物权法》施行之后,相应的后续法律法规不宜采取反面排除的立法模式来缓和公共利益概念的不确定性。公共利益是一个复杂的价值评价问题,也是各种利益交织之下产生的概念,采用反面排除的方式,有可能导致简单和绝对化的作法,将公共利益与其他利益之间进行截然的对立,妨碍公共利益的最大化的实现。
3)公共利益界定的主体
在我国理论界,关于公共利益界定的主体选择,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应由立法机关作为界定的主体;二是认为应由行政机关作为界定的主体; 三是认为应由司法机关作为界定的主体。[10]
新征收条例采取的基本模式是政府/地方人大+公众参与+复议/司法程序。[1]
新征收条例第8条: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新征收条例第9条: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本条虽没有直接规定地方人大,但年度计划需地方人大审议,等于间接规定了由人大确定的模式;新征收条例第9条第二款,第10条第二款,强调了公众参与。[1]
四)征收补偿制度
我国现行征地补偿制度的特点就是:补偿范围小、标准低、补偿方式单一。这次新的征收条例对征地补偿制度带来了新的气象。
1、补偿范围
旧的拆迁条例第24规定的很笼统: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根据新征收条例第17条,补偿包括:房屋价值的补偿,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补助和奖励。补偿范围的明确使征收更为规范科学。
2、补偿标准
1)& 确立了征收补偿三原则——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2条: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在该条中确立了公平补偿原则,新的征收条例删除了该条。仅保留了第三条,在征收补偿上确立了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2) 确立了“不低于市场价格”的补偿底线
《物权法》第42条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其中“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体现了补偿的基本底线
新征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新的征收条例的市场价格标准,有效的保障了物权法提出的“保障居住条件”,体现了下位法对上位法的尊重和协调。
3、补偿方式
原拆迁条例第23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究竟应当如何进行补偿和安置,其具体标准尚不明确。新征收条例从以下进行了完善:
新征收条例第21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看似变化不大,但巧妙的把选择的权利交给了被征收人。在实践操作中,被征收人更希望选择产权调换,因为根据旧的拆迁条例,货币补偿标准低于市场行价。
&2)补偿操作程序
&新征收条例第21条第二、三款,对采用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规定了具体可操作细节:差价结算,调换房屋的地段标准等。
&3)住房保障优先
新征收条例第18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这可以有效的防止被征收人买不起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情形。比如被征收人原先居住在黄金地段的低矮面积狭小的房屋内(如一家5口居住面积仅仅30平米),采用货币补偿买不到大面积的房子,产权调换面积有限,这时,政府部门通过调查和审核,如果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应优先保障。[1]
&& 五)“行政强拆”—“司法强拆”
“行政强拆”改“司法强拆”是新征收条例的又一大亮点
原拆迁条例第17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这是备受媒体和民众批判的“行政强拆”条款,在现实生活中,强制拆迁往往演化成赤裸裸的野蛮拆迁。
“行政强拆”被取消之所以是一种进步,是因为那种“行政强拆”确立的制度是:行政机关自己作出拆迁决定,自己对拆迁决定的争议进行裁决,自己对不履行裁决的当事人予以强制执行(强拆)。这种制度显然违反“自己不做自己法官”的正当法律程序,违反法治的最基本原则。取消和废除这种非正义的制度当然是进步。如果没有其他相应制度的配合,“司法强拆”可能不仅不是进步,还可能损害司法的公正、权威和最终摧毁人们对司法和法治的信仰。
& 立法学者为保障司法强拆的合法有效性提出了三种制度设计:
其一,裁执分离制度,其二,司法独立裁决制度,其三,起诉停止执行制度。[12]
___________________
聂珍,女,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研究生,通讯地址: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528号大华宾馆28层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邮编:410011,联系电话:,电子邮箱:
沈岿:《“新拆迁条例”立法背景与基本原则》,日沈岿在湖南律师学院讲课
[2]&& 付雁南:《北大5学者上书改拆迁条例1年无下文
官方称阻力太大》,中青在线-中国青年报 日
北京大学沈岿、王锡锌、陈端洪、钱明星、姜明安五教授:《提请审查&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议书》,日
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日
王光进:《新条例实现了立法理念的重大转变》,法制日报“学者眼中的新拆迁条例”专栏,日
王利明:《&物权法&实施与征收征用制度的完善》
姜明安:《新征收条例需进一步完善“司法强拆”》,法制日报,日
马新文:《我国现行征地补偿制度剖析》,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顾大松:《土地管理法中农村房屋征收与补偿制度的修改》,(人民法院报)日
房绍坤:《论征收中“公共利益”界定的程序机制》,中国民商法律网,日
[11]& 王利明:《论征收制度中的公共利益》,中国民商法律网
姜明安:《新征收条例确立的决策与强执制度应改进和完善》《法制日报》第一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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