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诉讼服务平台法院对理财诉讼赔付的规定

辽宁高院积极推进基层法院小额诉讼程序适用
来源:中国法院网辽宁频道
作者:王伟宁
  近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工作做了进一步推进和部署,着力推进小额诉讼程序在基层法院的普遍适用。
  按照今年1月1日施行的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简单民事案件尝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8月初,结合辽宁工作实际,辽宁高院制定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印发给全省法院,全面指导并稳步推动小额诉讼程序在全省基层法院的适用。
  该《指导意见》就涉及小额诉讼程序的25个具体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在案件类型上,一般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并具体列举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7类案件和不得适用的7种情况;标的金额为辽宁省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标的额上限根据省统计局统一发布的年度统计数据进行计算。
  《指导意见》中规定,小额诉讼案件的原告可以口头起诉;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一般案件应当当庭调解或当庭宣判,调解结案的一般应即时清结;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要求解决纠纷的,可以当即开庭审理;传唤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确定和通知开庭时间等均可用简便方式进行;一般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结;派出法庭审理的小额诉讼案件,可以由派出法庭执行。可以说,小额诉讼程序从起诉、送达、传唤、开庭程序、执行等各方面都较简易程序更加简化和灵活,答辩期、举证期、开庭公告时间也相应缩短。
  因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消除当事人的顾虑,《指导意见》要求适用小额诉讼的案件要将《小额诉讼须知》连同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一并送达,并明确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再审;当事人就小额诉讼案件的管辖问题有权提出异议,对解决管辖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小额诉讼案件一个月内不能审结的,经批准可以延长至三个月,确实无法在三个月内审结的,应当转入普通程序。
  明年,辽宁高院将对全省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研,对《指导意见》进一步完善。辽宁高院要求,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民事案件,基层法院必须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实现“快审、快判、快结、快执”,切实将节约诉讼成本、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工作宗旨具体落实到审判实践中。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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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凤凰财经。“法律读品”投稿邮箱:(长按图片选择“识别图中二维码”,关注“法律读物”阅读更多好文)按照最高法院民二庭法官对委托理财的定义,所谓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现将金融委托理财法院裁判规则总结如下,以飨读者。一、机构保底条款的无效导致整个合同无效。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长沙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本案委托理财协议所约定的年10%的固定回报率属于保底条款。尽管该保底条款是资金委托委托管理协议算双方以意思自治的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但该条款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既不符民法上委托代理的法律制度构成,亦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该保底条款无效。一般而言,合同中部分条款无效并不导致整个合同的无效。但是,在本案中,保底条款应属委托理财协议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无效无效部分。换言之,该项保底条款的无效使得整个委托理财协议的目的无法达到,因此,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协议整体无效。案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1号。二、网上理财的,委托理财的账户开设地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最高院批复】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39号批复意见认为,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委托理财合同属于双务合同,标的即委托理财账户中的款项,所以委托人将款项存人委托理财账户并将控制权交给受托人是履行其义务的行为。因此,委托理财账户的开设地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委托理财账户开设地为无锡市南长区,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案件来源:上海天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天骏航运有限公司,最高法再审案。三、证券委托理财中,受托人开立证券账户并向委托方返还固定收益的属于借款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资金,受托人自行开设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委托期限届满后由受托方向委托方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回报,或除支付固定回报外对超额投资收益约定由委托人与受托人按比例分成的,应认定双方成立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并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案件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四、证券委托理财中,委托人开立证券账户后由受托人控制,受托人返还固定收益的属于委托理财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委托人自行开设账户并投入资金或购买证券资产后,将账户控制权委托受托人进行证券交易,受托人承诺委托期限届满后向委托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回报,或者除支付固定回报外对超额投资收益约定由委托人和受托人按比例分成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有保底条款的委托代理关系,并以委托合同纠纷确定案由。案件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五、不具有委托资产管理经营资质的非金融机构法人接受他人委托,与他人订立委托资产管理协议,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裁判要旨:首先,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属于特许经营行业的专项业务范围,目前仅限于银行、信托、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这些金融机构从事这类业务须有一定的资质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其余机构尚未获准从事这类业务,若擅自经营属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禁止。其次,证券投资属于风险投资,该投资的风险应由委托方自行承担,但本案所涉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中约定了保底条款,受托方承诺了10%的固定收益率,这种约定明显违反了委托合同的缔约原则,若肯定这种做法,将不利于证券市场的规范。因此,尽管本案所涉委托资产管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由于该协议的约定有损金融秩序,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应当认定为无效。案件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6号,上海浦东新区今崧电力服务中心诉上海化建实业有限公司、华夏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大木桥路证券营业部、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案。六、委托个人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有效。裁判要旨:认定个人委托理财类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应从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出发,如合同保底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其有效。裁判内容: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陈利民与被上诉人方丽琴《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有效,理由在于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本案中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尚没有对受托人为特定金融机构以外的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作否定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44条和第52条的规定,合同条文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就不应认定无效。第二,《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并不违背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其一,凡商业活动均有一定风险,受托人陈利民既然在《委托理财合同》中与委托人方丽琴约定了保底条款,必然在事前已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后果予以了充分考虑并决定承担。作出这一决定,是建立在陈利民对自身代理理财能力的自信与高风险与高回报并存的思想认识基础之上的。其二,受托人陈利民在未投入任何资金、证券的情况下,借委托人方丽琴的资金、证券进行经营并希望盈利,属典型的“借鸡生蛋”行为,即如果受托人陈利民经营有方,将会在没有任何资金、证券投入的情况下获取一定数额甚至是高额回报。按照市场运行规则,利之所在,责之所归,受托人陈利民有享受高收益的权利,同时也应承担高风险的相应义务,市场的这种游戏规则,并无对任何一方不公平。因此,这种保底条款约定也没有违背商务活动的本质。第三,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约定,符合民事法律关系所遵循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委托方方丽琴和受托方陈利民有权通过自愿约定收益比例的分享以及由受托方独自承担风险这种方式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这种保底条款的约定是当事人的行使私权的体现,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契约自由原则,就应得到法律的尊重。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来源: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99号(日)七、委托人不能基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而随意解除理财合同。裁判要旨:个人与银行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容易造成委托方和受托方的信息不对称。银行作为受托人,承担真实、完全、准确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风险提示义务;个人作为商事主体,负有较一般民事主体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不能基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随意解除合同。案情经过:日,吴其傅购买了渣打银行浦西支行“金猪宝贝”理财产品。该产品挂钩美国上市的四家股票,包括雅培、美泰玩具、迪士尼和儿童天地等,设计于日到期,为投资者提供100%本金保障;投资者每半月可在指定赎回日根椐届时公布的赎回价格提前赎回。吴其傅在个人理财适应性测试、投资确认声明、市场联动系列客户协议、动态回报投资——市场联动系列[股票挂钩投资账户]、开户申请表等文本上签字,并投人人民币10万元。日,渣打银行因吴其傅反映投资收益等事由回函称:因受美国次贷危机等影响,该理财产品目前收益为零。日,吴其傅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理财产品合同;渣打银行赔偿经济损失3500元。案件来源:(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1757号;(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509号。八、当保底条款被认定无效而又出现理财亏损时,受托人可以取得合理报酬。裁判要旨:当订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出现亏损时,受托人如无过错,一般可以扣除按约取得的合理报酬,余额部分(含货币资金或其它金融资产)返还给委托人。对于委托人要求受托人按照保底条款约定补足亏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李永祥主编的《委托理财纠纷案件审判要旨》。九、当保底条款被认定无效而又出现理财亏损时,受托人返还全部委托资产本金并支付同期存款利息。裁判要旨:法院判决认定该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无效,因保底条款系该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故整个委托理财合同亦无效。根据无效返还恢复原状的原则,受托人应返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判令被告张瑞补足原告吴杰森投资款37.1万余元并按本金100万元偿付原告自投资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息。案件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6期,第86-89页。十、证券从业人员从事委托理财的行为无效。裁判要旨:本案中,冷鹏作为证券从业人员,在明知证券法和执业行为准则的相关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仍接受他人委托操作股票买卖,导致本案《资金托管协议》被认定无效,其对此负有主要过错责任,且涉案证券账户的资金损失与冷鹏操作股票买卖的行为直接相关,因此,该部分损失应由冷鹏及其委托人刘倩自行承担。案件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猜你喜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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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ICP备号-2&&&&京公网安备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若干规定(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若干规定(全文)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市场民事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投资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
  第三条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
  (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
  (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
  第五条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三)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
  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二、受理与管辖
  第六条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提交以下证据: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
  (二)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
  第七条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
  (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三)证券承销商;
  (四)证券上市推荐人;
  (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六)上述(二)、(三)、(四)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五)项中直接责任人;
  (七)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第八条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受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有关行政处罚被撤销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
  三、诉讼方式
  第十二条本规定所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既有单独诉讼也有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提起单独诉讼的原告参加共同诉讼。
  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
  第十四条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每名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第十五条诉讼代表人应当经过其所代表的原告特别授权,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与被告进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人数众多的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可以在判决主文中对赔偿总额作出判决,并将每个原告的姓名、应获得赔偿金额等列表附于民事判决书后。
  四、虚假陈述的认定
  第十七条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
  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十八条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第十九条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第二十条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五、归责与免责事由
  第二十一条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第二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操纵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规定,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可以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
  实际控制人违反证券法第四条、第五条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由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其免责事由同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第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作出虚假陈述行为的机构或者自然人,违反证券法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共同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发起人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提供担保的,发起人与发行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分别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一)参与虚假陈述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
  (三)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
  七、损失认定
  第二十九条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导致投资人损失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按本规定第三十条赔偿损失;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返还和赔偿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
  第三十条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
  (一)投资差额损失;
  (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三十一条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三十二条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三十三条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
  (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
  (二)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三)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四)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第三十四条投资人持股期间基于股东身份取得的收益,包括红利、红股、公积金转增所得的股份以及投资人持股期间出资购买的配股、增发股和转配股,不得冲抵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金额。
  第三十五条已经除权的证券,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
  八、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本院日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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