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职职工死亡待遇2015工务员死亡补血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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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编号:3155312
在职职工因病死亡丧葬费及抚恤金之类的补助
在职职工因病死亡及之类的补助
提问者:甘肃-兰州劳动纠纷浏览3218次 13:1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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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意答案 咨询电话:400- (四川-成都)帮助网友:289称赞:52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 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致成残 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甲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 条乙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11:30:18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甘肃-兰州)帮助网友:69857称赞:244你好,咨询社保局,很多地方一般是在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赔偿待遇为: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13:17:22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西藏-拉萨)帮助网友:8214称赞:819具体情况具体而言,可以明确的是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是一次性发放的。其他具体事宜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定 13:21:55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甘肃-兰州)帮助网友:58656称赞:234你好,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赔偿待遇为: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13:51:12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甘肃-张掖)帮助网友:81329称赞:313咨询社保局。 14:17:38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甘肃-兰州)帮助网友:17767称赞:68你好,建议咨询当地的社保部门。 02:06:29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四川-成都)帮助网友:5990称赞:125一、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待遇:
(一)丧葬补助费和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分别按本市上一年度3个月和10个月社会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
(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每人每月按当地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以及物价补贴之和发给。
(三)供养直系亲属孤身一人的,其每月领取的生活救济费,按当地城镇企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200%发给。
二、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其丧葬补助费,不分年龄大小,按本市上一年度1个月的社会平均工资发给。 06:2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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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说明:在职职工因病死亡后可以先退医保再领取一次性救济金吗?_百度知道在职人员因病死亡的,工龄工资该咋算,高新区社保业务网(不足十年页面)_百度知道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刍议
&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刍议
笔者近期接连处理了多起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兑现引发争议的案件,颇有感触。用人单位与职工对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责任承担、项目及标准等意见分歧较大,很难快速达成一致意见,给职工该项待遇的落实带来了很大的障碍,也给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增加了难度和压力,尤为重要的是,发生类似争议时,极容易激化矛盾,继而发展成为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笔者对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规定及《社会保险法草案》中相关内容格外关注。
&一、《社会保险法草案》中的相关规定&&&&&&&
《社会保险法草案》第十五条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个人,在未达到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该条款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所享有待遇的项目和列支渠道予以明确,作为对“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应纳入社会统筹”建议的回应,我们必须承认该条款的积极意义。但仅依据该条款规定能否化解当前现实存在的问题,有待探讨。
&&二、国家现有的关于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法律规定及分析
(一)国家现有的关于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法律规定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政务院发布,一九五三年一月二日政务院修正)乙款规定:“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一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三个月至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1],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3、《关于对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劳社厅函[号)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可以按规定享受一次性救济费。供养亲属范围可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4、《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
第68问:职工及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自杀是否能够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答:凡属政治性自杀(指确有可靠材料)都不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如果是因家庭纠纷和其他生活问题自杀者,可比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非因工死亡待遇处理。
第74问:1945年以前参加革命老干部因病死亡后,遗留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问题如何解决?&&&&&&&
答:二、如果不符合第一种情况(工亡)可按保险条例规定,发给非用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这项费用按低生活水平计算用完后,生活有困难时,在国家内有新规定前,可作特殊问题,由企业发给困难补助办法妥善解决。
(二)对国家现有法律规定的分析&&&&&&&
上述国家现有法律规定对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项目、标准、列支渠道、条件等予以规范,具体如下:&&&&&&&
1、待遇项目与标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职工因病或因工死亡时,可享有的待遇项目及标准有:&&&&&&&
(1)丧葬补助费:2个月的本企业平均工资;&&&&&&&
(2)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6到12个月死者本人工资;&&&&&&&
(3)遗留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限定适用条件为于1945年以前参加革命老干部因病死亡后,遗留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按低生活水平计算用完后,生活有困难的。
2、列支渠道&&&&&&&
(1)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
(2)企业承担:于1945年以前参加革命老干部因病死亡后,遗留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按低生活水平计算用完后,生活有困难时,由企业发给困难补助。
3、可享有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要求&&&&&&&
(1)供养亲属范围:可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2)特殊情况排除:确有可靠材料证明为政治性自杀的,不能享有该待遇;如果是因家庭纠纷和其他生活问题自杀者,可比照非因工死亡待遇处理。
国家对于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规定是比较明确的,但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改革逐步推进,将原有的单位化的劳动保险制度逐步向社会化的社会保险制度转型。劳动者依靠国家与单位的保险观念转变为接受责任分担,即由国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分担责任。将原来劳动保险统一包办分解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五个险种,并陆续制定了相应的规定,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劳部发〔号)、《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等,对各项目基金的管理、支出等予以明确规范。但截至目前,在职职工因病或因工死亡待遇尚未纳入社会保险统筹。
劳动保险基金早已不复存在,纵有法律规定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相关待遇为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因社会保险改革配套法律规定中没有相关承接规定,该法律规定不再具有现实意义。因此,从国家法律规定层面上讲,需要对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规定进行完善。
三、一些地方规定及分析&&&&&&&
基于国家法律规定与保险体制的脱节,实务中,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相关待遇的落实,通常按照地方规定执行;在没有地方规定的情况下,则参考《劳动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待遇项目和标准的规定,由企业支付。
目前,一些地方对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很有借鉴意义,现以山东省和上海市为例予以说明和分析。
(一)山东省的相关规定及分析&&&&&&&
1、山东省的相关规定主要有:&&&&&&&
(1)《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规定,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逝世后,不分职务级别,丧葬补助费的标准调整为每人1000元。
(2)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鲁劳发[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其中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高于上述标准的,可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条规定:“职工因工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参加革命工作的不同时期,分别调整为:红军时期,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分别为75元、73元、70元;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分别为60元、58元、55元。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为65元,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为50元。”
第四条规定:“上述费用,已纳入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企业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六条规定:“非国有企业,凡是执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均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3)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34号)第八条规定:“本通知适用于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第九条规定,本通知自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4)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7〕9号)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企业所在地调整为5类:280元、250元、220元、200元、180元。”
2、分析&&&&&&&
根据山东省上述规定,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主要有:&&&&&&&
(1)项目及标准:&&&&&&&
丧葬补助费:每人1000元;&&&&&&&
一次性救济费: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高于上述标准的,可按原规定执行)。
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全省统一确定月度标准。&&&&&&&
(2)列支渠道:已纳入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企业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3)适用范围:适用于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自2003年起,在职职工非因工死亡待遇,突破原来执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和参照《劳动保险条例》执行的非国有企业,不区分企业类型,除退休人员的费用由养老保险基金承担外,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三项全部由用人单位负担,最大限度的保护了职工的权益,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但对于企业权益的保障而言,似乎尚有不足。
(二)上海市的突破性规定及分析&&&&&&&
各地市的相关规定虽有小异却大同,因此不再一一列举。但2006年度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将本市非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纳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6)24号)(以下简称《通知》)还是很有必要稍加笔墨的。
《通知》规定:“为了保障本市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的基本生活,切实减轻用人单位负担,经市政府同意,将非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纳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范围和对象,参加本市城镇养老保险、小城镇社会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非因工死亡时,其生前供养并符合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直系亲属(以下简称职工遗属)适用本通知。补助标准,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月300元。孤身一人的,增加30%。今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时,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作相应调整。”
将非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纳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并将生活困难补助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衔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时,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作相应调整,这在全国都是很有代表性和突破性的。一方面明确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纳入养老保险统筹,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进一步体现社会保险统筹的作用和价值;另一方面,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衔接将生活困难补助,也更为科学和人性化的保障了职工遗属的生活。《通知》中的规定内容,在化解现实问题时,充分考虑了职工和企业双方权益的保障,不能不说是先进的和亟具借鉴意义的。
四、结合上述国家法律规定和地方规定及现实情况,单就《社会保险法草案》第十五条规定本身而言,恐怕难以承担解决现实存在问题之重担。
了解国家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其与实务脱节的情况,参考山东、上海等地的地方规定和实际做法,我们回过头来再研究一下《社会保险法草案》第十五条的规定,实事求是的讲,如果没有与之配套的实施条例,就该规定本身而言,尚不能解决当前现实中所面临的问题。目前我们在事务操作中遇到的比较集中的问题有:
(一)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情况的认定模糊。&&&&&&&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工伤的认定、视同工伤、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况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而关于非因工死亡待遇的认定,目前可见的只有《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中有所涉及,即:凡属政治性自杀(指确有可靠材料)都不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如果是因家庭纠纷和其他生活问题自杀者,可比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非因工死亡待遇处理。
那么,如明确将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纳入养老保险基金统筹,有否必要明确认定情形、排除情形,以与《工伤保险条例》接口,以最大化的实现社会保险统筹的目的,是需要研究的。
(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项目统一问题。&&&&&&&
《社会保险法草案》仅将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纳入养老保险基金列支项下,原因不察,但其与当前国家规定和各地制定的地方规定差距较大,将一直以来全国各地比较统一的遗属困难生活补助排除在外,是否合理,也值得探讨。
(三)待遇各项的支付标准、统筹层次和范围混乱。&&&&&&&
目前国家与地方,地方与地方之间就待遇各项的支付标准、统筹层次和范围规定出入很大,而任何法律,任何政策,最后都涉及到落地问题,如何进入操作层面,操作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什么问题,如何有效解决是个重点,也是个难点。没有统一的标准,没有明确统筹的层次和范围,如何实现养老保险异地转移和接续,都势必影响到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兑现问题,需要认真考虑。
五、我们的建议&&&&&&&
根据国家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地方规定,结合实务中一些实际做法,借鉴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相关配套规定的操作模式,建议如下:
(一)明确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情况的认定。&&&&&&&
建议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劳部发〔号)、《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等接口,明确不能享有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情形,如职工因犯罪被执行死刑的、政治性自杀等情况。以保证社会的公平、公正,保证社会保险统筹的目的和社会价值的正确体现。
(二)根据历史延续和现实需求,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纳入社会保险统筹范围。&&&&&&&
建议将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也与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一并纳入养老保险基金统筹范围。原因主要有:
1、历史延续的要求&&&&&&&
从国家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各省市规定来看,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一次性遗属抚恤金和遗属困难补助三个项目作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三大项,一直以来都是比较明确而统一的。新的法律的制定,要充分考虑到历史的延续,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待遇项目发展和实施过程来看,遗属困难补助有其存在的必要。
2、社会现状的要求&&&&&&&
一方面,我国就业形势日趋严峻,大部分家庭就业人员少,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另一方面,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发展尚不完备,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薄弱;同时,当前养老保险缴纳比例和普及范围不尽人意;家庭就业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对家庭的生活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将遗属困难生活补助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对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具有重要作用和现实意义。
(三)统一待遇各项目的支付标准。&&&&&&&
对于各项待遇的支付标准,无论是从公平、公正的角度,还是从社会保险统筹层次全国统一的趋势而言,统一待遇各项目标准是很有必要的。建议参考《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有关规定和各地规定,统一标准,如:
1、丧葬补助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
2、一次性救济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支付;&&&&&&&
3、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按统筹地区本年度执行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这样一来,便于社会保险全省、全国统筹的接口,也有利于各地兑现相关待遇,最大限度保证社会保险的公平、公正、透明,体现对生命平等的尊重。
(四)关于统筹层次与范围&&&&&&&
基于当前社会保险改革推进现状,关于统筹的层次和范围难容置喙,只能根据国家社会保险体制改革推进的进程来跟进,不再赘述。
《社会保险法》尚未出台,根据《社会保险法草案》内容和社会保险统筹改革及实施现状,在《社会保险法》中或其实施条例中明确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项目、标准、统筹层次和范围是非常必要的。如何规范才更有利于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的保障,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是作为法律工作者,尤其是劳动法方向的法律工作者不容推卸的责任。
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规定了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丧葬补助费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一个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丧葬补助费数额为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根据法律适用原则,实务中以后者规定的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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