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上海哪里可以做股权代持 公证的公证?

自然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风险及其防控
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
在股权代持的安排中,显名股东代持的登记在册的股权或股份由实际出资人缴交出资;实际出资人及其出资状况不登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商事登记簿上;显名股东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实际出资人获得股权收益以及对目标公司加以掌控。
选择股权代持这种股权安排,当事人往往有各种的考虑。比如,因显名股东的出资情况会被登记在商事登记簿上,而实际出资人不愿透露个人身份信息,不愿显露自己的财富状况和投资情况,所以选择由他人代持股权。抑或因实际出资人没有充分时间参与繁琐的股东会活动,而选择他人代持股份;再或者,为避免因庞大的股东人数,难以召集召开股东会而影响公司决策,投融资双方采用股权代持的安排,以维护公司正常高效的运营决策。股权代持的原因多种多样,不一而足。正因为直接入股的投资方式有诸多不便,才使得股权代持这种变通、便捷的投资方式大行其道。
股权代持虽能为投融资双方带来诸多便利,但这种股权安排,特别是自然人之间股权代持安排,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
一,股权代持协议可能被认定无效。
股权代持协议作为合同的一种,应当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有效性的规定。合同法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所以,在订立股权代持协议的过程中首先要考虑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比如,公务员法规定,公务人员不得经商或者参与任何企业的入股,不能成为股东。如果公务人员以股权代持的方式参与企业入股,那么这样的股权代持协议是无效的。又如,外资企业为了规避准入制度,利用股份代持的方式参股内资企业,以隐名股东的身份投资法律禁止或限制类行业,那么这样的代持协议也是无效的。
二,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1、显名股东侵害实际出资人的权益的风险,可以集中体现在以下方面:
隐名股东的股权可能被显名股东擅自处分
一般来说,显名股东和实际出资人虽然有协议约束,约定显名股东在行使股东权利时应循实际出资人指示,但显名股东是登记在册的股东,其在处分股权时,第三人未必知晓显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存在股权代持协议。所以当第三人善意受让了显名股东的股权,实际出资人无法主张显名股东的处分行为无效。实际受让人只能要求显名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显名股东可能滥用股东权利
我国法律规定公司股东的权利有资产收益权、股东会临时召集请求权或自行召集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等等,这些权利事实上都影响着公司的正常运营的发展,如果显名股东有意侵害隐名股东利益,在未经得隐名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滥用股东权利,扰乱公司正常运转,对期待公司能正常运转和持续盈利的隐名股东来说,损失也是非常大的。
显名股东放弃权利可能造成实际出资人的股权被稀释
比如公司在增资时,若章程无约定,股东可以按比例认缴新增注册资本。如果显名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就放弃了或不主张优先认缴新增注册资本的权利,则在公司增资后,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将被稀释,这对于实际出资人来说,其权益被削弱。
2、实际出资人请求成为显名股东的请求可能不被确认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如果实际出资人得不到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将无法成为显名股东。如果实际出资人想找变更代持人,也需要转让显名股东所代持的股权,在转让股权给新的代持人时,也同样面临需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形。
3、显名股东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风险
当显名股东死亡,其所代持的股权可能被继承;如果显名股东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享有的股东权利需要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而法定代理人并不是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所委托代持的人,所以其行为较难被实际出资人所掌控。
4、显名股东因离婚、被起诉等情形的出现可能致使代持股权被处分
如果显名股东离婚,将面临财产分割问题,登记在其名下的代持股权面临被分割处分的风险。如果显名股东因个人原因,被他人起诉要求承担债务,其名下的代持股份也同样存在被司法处分的风险。
三、显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虽然股权代持这种股权安排,实际出资人面临的风险较高,但也并不代表显名股东就没有风险。事物都具有两面性,股份代持安排中的显名股东也同样存在可能的法律风险,如:
1、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如果显名股东依实际出资人指示认缴了较多出资额,而实际出资人事后并没有按章程规定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显名股东可能需要自己补足出资,未补足出资的,则可能会被债权人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未履行清算义务的风险
有限公司股东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若其未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公司法的要求,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第九号指导性案例,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某东、王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确立的一项非常重要的裁判要旨。所以,如果公司解散或营业执照被吊销,显名股东不能以其不是实际出资人为由,拒绝履行清算义务。而如果显名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其将面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风险。
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风险防控
一、管控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风险
股权代持协议当事人在安排股权代持时,应当认真审查协议各方的主体是否适格,股份代持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当然,代持协议双方可能囿于专业知识匮乏,无法做出正确研判,所以,在安排股份代持时,可以征询律师意见。
二、实际出资人管控代持协议风险方面
首先,因为显名股东是登记在册的股东,股东权利由其行使,若显名股东蓄意损害实际出资人权利,显名股东难以阻止,实际出资人在大多数情形下都靠主张违约责任来寻求权利救济。所以,实际出资人在选定代持人时,应当对代持人审慎考察其品行;同时设定合理的违约责任条款以严格约束显名股东,是非常必要的。
其次,如果有条件许可,在同一目标公司安排两名显名股东代持股权。这样的设计,可以及早预知显名股东是否存在擅自处分代持股权,是否滥用股东权利;同时也可部分掣肘不诚信显名股东,防止其损害实际出资人利益。比如,在显名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时,其依法应首先需要通知其他股东,并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如果实际出资人在目标公司安排了两名显名股东,另一名显名股东则会首先知晓股权处分行为,其可以第一时间告知实际出资人,由实际出资人出面进行干预。
第三,尽可能地详尽约定显名股东的告知义务。比如,为防止股权被稀释,在公司进行股权融资时,名义股东必须告知融资事实;为获得更多股权比例,在其他股东转让股权时,要求名义股东必须告知该项事实;为防止因显名股东因死亡、丧失行为能力带来的风险,要求显名股东在身患重疾时必须及时告知;为防止离婚或被起诉带来的代持股权可能被司法处分的风险,要求名义股东必须及时告知其婚姻状况和诉讼情况。实际出资人及时获知以上这些情形后,可以及早对代持股权进行避险安排。
第四,为了补强股权代持协议的证据效力,可以考虑对股权代持协议进行公证或律师见证。在代持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如果实际出资人可能需要诉讼来主张权利。除了在订立代持协议时注意一些细节,比如双方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做附件,签字时附上指纹,还可以通过对代持协议进行公证或律师见证等方式,补强代持协议的证据效力。
三、显名股东的风险管控
首先,因名义股东受代持协议约束,其行使股东权利时要严格依实际出资人指示行事。所以在安排代持协议时,也可约定,因依实际出资人指示行使股东权力给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时,由实际出资人承担责任。
其次,如果实际出资人交由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只是认缴出资,其尚未完全缴交出资,应约定在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由实际出资人缴足。如果因未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债权人主张名义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终应当由实际出资人应当承担。
第三,名义股东因公司清算产生的费用和合理开支,应当约定有实际出资人承担。双方可以约定,如果名义股东因依实际出资人指示,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名义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终应由实际出资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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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股份代持)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隐名股东,是指处于特定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信息等法律文件中并不显现其名字的实际投资人。与此相对应的是显名股东。
股份代持,就是指隐名股东委托显名股东代为持有公司股份的行为。
一、隐名股东身份确认的实质性要件
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有明确的委托投资合同。合同中要明确规定投资关系,由隐名股东承担投资风险。
2、委托投资合同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3、隐名股东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进行了投资。即隐名股东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4、有限责任公司中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并确认。
二、显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1、虽然显名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之中,对外具有股东身份,但这并不能否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2、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擅自处置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参照适用物权法106条善意取得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转让价格也合理,同时已经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则该处分行为有效。
三、隐名方式进行投资的注意事项。
1、选择显名投资人时尽量选择与自己关系密切、容易控制的人员,如近亲属。
2、与显名股东签订委托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高额违约赔偿金。完善的委托协议是维护隐名股东权利的直接证据。
3、办理股权质押担保。隐名股东可以要求显名股东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将显名股东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质押给隐名股东。
4、在公司章程中限定显名股东的权利。
5、保留支付投资款项的相关证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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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关注股权代持协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
股权代持协议纠纷,需要了解目前股权代持协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才能尽量避免风险的发生。
1、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代持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等执行异议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
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因此,本案中,交易中心是否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影响科技支行实现其请求对三力期货公司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故交易中心关于停止对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所持有三力期货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成都广诚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州飞越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广诚公司虽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与飞越集团签订协议约定该股权为广诚公司所有,但该股权登记在飞越集团名下,且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确认,飞越集团、棱光公司亦向社会予以公告,对外具有公示效应。
因此,对内关系上,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之间应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广诚公司为该股权的权利人;对外关系上,即对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以外的其他人,应当按照公示的内容,认定该股权由记名股东飞越集团享有。日法院受理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飞越集团破产还债一案,日裁定宣告飞越集团破产。
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登记及公告的公示公信力,有理由相信飞越集团持有棱光公司的股份,有权利就该股权实现其债权。如果支持广诚公司确认股权的诉讼请求,必然损害飞越集团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一、二审判决虽认可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之间存在代持股权事实,但对广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至于广诚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如何实现其债权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明确告知其应通过破产程序申报债权解决。
在海南华莱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洋浦新汇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确权纠纷再审案(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海南省高院持相反观点,理由为:(公司法中)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其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即《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股权转让、《物权法》第223条规定的股权质押等行使处分权的交易,以保护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交易的相对人即第三人的权益。
海发行清算组是华莱公司的借贷债权人,与华莱公司没有就其名下的投资股权成立交易关系,该投资股权也并非其与华莱公司之间债权纠纷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
海发行清算组对《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当然包括股东的债权人的理解,是错误的;其关于自己是符合该法条规定的第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支持新汇通公司(实际出资人)执行异议之诉讼请求。
但综合最高院的两则案例,可见其倾向于维护商事活动的外观主义原则,认为名义股东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属于应予以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2、对于股权代持,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
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
裁判要旨:
股权的挂靠或代持行为,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法人股隐名持有。法人股隐名持有存在实际出资人和挂名持有人,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
对于一方原本就是法人股的所有人,对方则是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法人股的所有权,双方所签订的是法人股转让协议,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的,不属于股权的代持或挂靠,可以认定双方是通过出售方式转移法人股的所有权,即使受让方没有支付过任何对价,出让方也已丧失了对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而只能根据转让协议主张相应的债权。
3、作为实际投资人的外商投资企业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以合法的投资行为为前提,否则,不予支持。
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保监会的上述规章仅仅是对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所做的限制,而非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进行限制。
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本案中,博智公司(外商)与鸿元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不仅包括双方当事人关于委托投资的约定,还包括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系代博智公司持有股权而非自己享有股权。虽然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
4、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收购股权且代持关系还是借款关系均无直接书面证据的,法院将根据民事证据优势证据原则综合各方面证据予以判断。
薛惠玶与陆阿生、江苏苏浙皖边界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虽然薛惠玶与陆阿生之间未签订委托收购股权并代持股权的书面合同,但薛惠玶向陆阿生汇付款项的事实客观存在。对该笔款项的性质,陆阿生虽然主张为借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一审判决综合全部案件事实,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薛惠玶委托陆阿生收购股权并且代持股权的关系,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5、就目标公司股权存在双重代持法律关系的,隐名股东的“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经过其名义股东及名义股东同意的,法院予以支持。
王成与安徽阜阳华纺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85号
裁判要旨:
本案中,和泰公司(目标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的三股东为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及利鑫达公司。根据相关协议,华纺公司、和城公司与源远公司之间成立股权代持关系,前者为目标公司的名义股东;而根据相关协议,王东、张某等自然人就涉案项目的开发权益及和泰公司的股权与源远公司亦成立股权代持关系,源远公司为名义出资人。
虽然王成与和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出资关系,但一审中,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和泰公司表示,只要张辉、王成等实际投资人达成一致意见,其可以按源远公司的要求将剩余43%股权变更至源远公司指定的人员名下;利鑫达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
一审判决认定王成为和泰公司股东,确认其享有和泰公司14.33%的股权,不违反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三款的规定,该项判决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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