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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无资质挂靠公司名下以公司名义签订承揽加工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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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无资质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无资质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案件要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是否应当向方文亮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方文亮与金土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因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方文亮系公民个人不具有拆迁资格,借用了金土地公司的拆迁资质进行施工而归于无效,但该工程已经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验收合格,因而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方文亮。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因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邮箱:)。
一、案件来源 河南省马村区人民法院(2011)马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三终字第46号 本案例分析撰写过程中,作者为了凸显拟讨论的问题,对案例文字做了必要的删减。如需了解该案例全貌,请阅读该案例判决书原文。
二、基本案情 日,金土地公司与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了一份房屋拆除合同,工程地点马村区水采社区,造价68.5万元,工期日到日。日,原告方文亮与金土地公司补签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由原告方文亮组织实际施工马村区水采社区拆除工程。原告方文亮借用被告金土地公司的资质,以金土地公司的名义中标了马村区水采社区拆除工程,并实际组织施工。马村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日对金土地公司拨付了工程款68.5万元。方文亮于日向被告金土地公司交纳了2万元工程管理费。原告方文亮给被告金土地公司提供的(2008)豫地完电4005374号完税证系虚假的,致使金土地公司(来自: 在 点 网)为此补交税款25100.70元并受到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其中伪造发票和完税证处罚4000元,长期未建账处罚5000元。现原告与金土地公司就68.5万元工程款的归属产生争议,形成诉讼。 三、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金土地公司与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客观、真实、有效。方文亮与金土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因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方文亮系公民个人不具有拆迁资格,借用了金土地公司的拆迁资质进行施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经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方文亮。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沁阳市金土地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文亮工程款元及利息(自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480元,由被告沁阳市金土地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金土地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本案争执的68.5万元工程款是我公司与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应当工程款,公司雇佣劳务人员方文亮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日公司与方文亮补签的《合作协议书》时,方文亮明知该工程款归我公司所有,所以在《合作协议书》中未做约定,仅约定拆除的废旧物资归方文亮所有,抵其劳务报酬。原判认定《合作协议书》无效,判令工程款归方文亮是错误的,我公司与方文亮系雇佣关系。2.我公司委托方文亮作为代理人处理招标、投标有关事项,公司中标后,方文亮没有通知公司,偷偷进行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日左右,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通知我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合同》,进行工程验收。我公司不愿签合同,后拆迁办领导常恒光几次打电话对我公司进行胁迫,被逼无奈,我公司才于日在工程早已结束的情况下与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补签了《房屋拆除合同》,同日与方文亮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原判认定方文亮借用我公司资质,以我公司名义施工显然错误。3.一审庭审中,我公司承认该工程废旧物资的收益归方文亮所有,以折抵我公司雇佣方文亮的劳务报酬,并不是折抵工程款。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并没有将资质借于方文亮使用,也没有让方文亮以我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更未将工程发包给方文亮,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是错误的。综上,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方文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工程款应该给我。 原审被告郭道亮辩称,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打的欠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同意,法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给付方文亮元及利息。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金土地公司认为,上诉人不应支付方文亮工程款及利息。1.该工程款是上诉人和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拆除合同应当的工程款。2.《合作协议书》里没有约定工程款事宜,只约定废旧物资归方文亮所有。房屋拆迁合同是日补签的,并非标注的日。上诉人金土地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日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邀请函一张,以此证明该工程是上诉人接到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邀请参加工程招投标,我公司委托方文亮参加投标。 被上诉人方文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邀请函是其给上诉人送去的,活也是我干的,上诉人应支付我工程款及利息,理由同一审。 原审被告郭道亮对该证据无异议。并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方文亮用上诉人金土地公司的资质中标了南水北调拆迁工程,并组织人员实际施工,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其应当得到该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上诉认为,方文亮系其公司雇佣人员,受其委托参加投标,组织施工,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委托的事实存在,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与本案及类似案例有关的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篇二:挂靠经营中被挂靠企业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挂靠经营中被挂靠企业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挂靠经营是建筑行业公开的秘密,早已被业内默许而司空见惯,虽然该种经营方式已被法律明令禁止,但发包人、被挂靠人、挂靠人却依旧因此中的经济利益而趋之若鹜,由此引发的经营风险和法律纠纷时有发生。本文将从被挂靠人的角度切入,分析挂靠经营所可能面对的法律风险,并由此提出相关防范措施,与业界诸君共同探讨。 一、建筑业挂靠经营的定义 建筑工程挂靠从来就没有作为正式的法律语言或者法律概念出现过,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时并没用直接对建设工程挂靠经营行为进行定义,而是将其表达为“借用”,即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进行施工,而“借用”只是挂靠经营行为的诸多情形之一,因此上述司法解释并没有涵盖所有的挂靠经营行为。考察行业内挂靠经营行为的类型及特点,可以将其定义为:所谓建筑业挂靠经营是指低资质等级企业(挂靠企业)利用高资质等级企业(被挂靠企业)的名义或无资质等级的个体建筑经营者(挂靠人)利用有资质等级企业的名义在社会上承接工程,并向被挂靠企业交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是一种由双方约定,有较大法律风险的市场经营行为。 二、建筑业挂靠经营中被挂靠人的法律风险 根据《建筑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的规定,挂靠属于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行为,对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签订的《合作协议》、《分包协议》等合同一般都认定为无效。关于被挂靠人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效力,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是确有证据证明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人签订,则该施工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故而,一旦发包人、挂靠人的施工能力、信用状况以及商业道德等方面出现问题,导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挂靠经营协议》等协议发生违约、挂靠事实被披露,将给被挂靠人造成难以预估的损失。 (一)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甚至被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6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二)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给建设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被挂靠人来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涡问接闷渌ㄖ┕て笠档拿宄欣抗こ獭=菇ㄖ┕て笠狄涡问皆市砥渌ノ换蛘吒鋈耸褂帽酒笠档淖手手な椤⒂抵凑眨员酒笠档拿宄欣抗こ獭!贝送猓裨喊洳嫉摹督ㄉ韫こ讨柿抗芾硖趵芬约敖ㄉ璨堪洳嫉摹督ㄖ灯笠底手使芾砉娑ā返裙娑ǘ级越ㄖ┕て笠党阶手省⒔栌米手食薪庸こ痰男形枇私埂!蹲罡呷嗣穹ㄔ汗赜谏罄斫ㄉ韫こ淌┕ず贤婪装讣视梅晌侍獾慕馐汀返谝惶豕娑ǎ骸敖ㄉ韫こ淌┕ず贤哂邢铝星樾沃坏模Φ备莺贤ǖ谖迨醯冢ㄎ澹┫畹墓娑ǎ隙ㄎ扌В骸ǘ┟挥凶手实氖导适┕と私栌糜凶手实慕ㄖ┕て笠得濉!惫铱壳┒┑氖┕ず贤蝗隙ㄎ扌В蚝贤扌Цㄉ璺皆斐删盟鹗У模还铱科笠涤Φ背械E獬ピΑ (三)对因挂靠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Α! (四)对建设工程的对外债务承担法律责由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的主体是被挂靠企业和建设方,被挂靠企业应当承担相关合同责Α@纾员还铱科笠档拿宥酝馇┒┎晒汉贤诠こ淌┕ぶ型鱿止铱咳擞牍┯ι痰鹊谌酥涞恼窬婪祝ㄔ航崤芯霰还铱科笠党械8兑逦瘢北还铱科笠翟傧蚬铱咳诵惺棺烦トㄊ保餐嵋蛭铱咳说某フ芰η啡倍淇铡 (五)可能被认定为非法所得而被人民法院予以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根据本条规定,挂靠人交给被挂靠企业的管理费可能被认定为非法所得而被人民法院予以没收。 (六)因劳动、工伤争议损害经济利益和社会形象 因为在施工过程中,挂靠人往往会大量招聘建筑工人,虽然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一般会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建筑工人的工资以及一切工伤事故均由挂靠人承担,但是此约定会因为涉嫌违反《劳动合同法》而归于无效,最后被挂靠企业仍为责Τ械U摺A硗猓嗟那榭鍪枪铱咳擞虢ㄖと酥涓静换崆魏贤と酥恢雷约涸谡飧龉さ厣习啵苯诱衅杆娜耸撬疾恢溃坏┠貌坏焦ぷ剩椭挥姓业羌潜赴傅墓こ坛邪艘簿褪潜还铱科笠担还铱科笠到械S萌说ノ挥Τ械5乃性ΑC窆さ墓ぬ中降刃形够崴鸷Ρ还铱科笠档纳缁嵝蜗蟆 (七)财务和税收风险 由于挂靠人对外纳入被挂靠企业的统一核算,对内则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挂靠人往往会提供不实的会计信息。如挂靠人为了对外举债,它可能会给被挂靠企业提供比实际财务状况好得多的虚假信息,以达到被挂靠企业为其举债的目的,而财务风险则完全由被挂靠企业承担。会计核算上,挂靠人和被挂靠企业各有自己的账簿,按各自经营业务进行会计核算,挂靠企业向被挂靠企业报送内部会计报表,由被挂靠企业合并后统一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由于建筑业的营业税交纳时间和工程款的实际决算时间往往会出现一定的时间差,必然给被挂靠企业的会计实务操作和纳税申报等带来困难。而挂靠企业为了达到少缴甚至不缴税金的目的,会尽可能地增大支出、隐瞒收入,甚至不惜伪造、毁灭会计凭证和资料。一旦被税务部门发现偷税、漏税问题,将由被挂靠企业承担这种税务风险,遭致经济上和信誉上的双重损失。 三、建筑业挂靠经营中被挂靠企业的风险控制和防范 尽管挂靠经营被法律所禁止,但是因为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性,一定比例的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却没有工程资源,可谓有“碗”而无“饭”。而一些社会资源比较丰富的企业或者个人掌握了工程资源,却没有施工资质或者自有的施工资质达不到工程资源的要求,可谓有“饭”而无“碗”,加之一些发包人盲目的追求“报价最低者中标”的招标政策,在当前的经济背景下,挂靠经营仍有很大的市场需求,故而该种经营形式仍然被为数不少的企业所采用。有利于挂靠双方各取所需,进而实现“双赢”目的是挂靠经营模式存在最根本原因,但考虑到其中风险巨大,必须在经营合作的始终倍加注重法律风险的防范,具体防范措施,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对挂靠人进行信用审查 被挂靠企业在与挂靠人进行合作之前,务必对挂靠人进行信用审查,要求挂靠人提供已年检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拟用于工程的相关人员名单及上岗资格证、具体经办人员的授权委托书、近三年的财务报表、业主对该企业的评价、当地主管部门对企业的评价、当地居民对企业的评价、近三年工程业绩等基本经营资料和资信情况,并仔细何时审查,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进行尽职调查,确保能够详实老姐挂靠人的基本情况,做到心中有数,对一些信誉、实力方面较差的企业及时给予淘汰。此外,在正式确定挂靠关系之前,应当要求挂靠人提供履约担保,形式可以为履约保函、实物抵押、现金抵押、保证人担保等。 (二)将挂靠人项目部的关键人员名义上聘为企业内部人员 内部承包是法律上所允许的,法院内部一直存在着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法院不予受理的说法,故而将挂靠人项目部关键成员聘为企业的内部人员,采用内部承包的方式承揽工程是挂靠人法律风险防范的金石之策,具体操作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 将挂靠人的项目经理(需要有项目经理资质)聘用为本单位职工,与挂靠人之项目经理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2. 与挂靠人的项目经理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将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的形式发包给项目经理。 3. 由被挂靠企业或者项目经理组织、派谴项目的具体管理人员,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人员均由被挂靠企业或者项目经理组织、派遣并与被挂靠企业办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社保名义上由被挂靠企业进行,实质上可由挂靠人或者承包人支付。 4. 在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时,被挂靠企业一定要要求挂靠人提供担保,可以是现金担保或履约保函,也可以是实物抵押,最简便的方法是要求挂靠人找一个有实力的单位作为保证人。这样做可以从根本上保证被挂靠企业在因挂靠工程受到经济损失时,通过向挂靠人所提供的担保来弥补经济上所受的损失。 由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很少有将内部承包的经营方式彻底落实,实践中内部承包大多以变种的挂靠出现,如若被法院查实无论挂靠人承包的工程盈亏与否,被挂靠人均可获得固定的管理费,则仍然会被认定为挂靠经营,进而承担不利后果,对此笔者深表遗憾。 (三)采用材料委托采购与劳务分包、专业分包相结合的方式 这种方式实际上是将挂靠施工合同分为如下三个合同:一是建筑材料委托采购合同,被挂靠企业将建设工程的材料全部委托给挂靠人采购;二是将建筑劳务合法地分包给有劳务资质的劳务企业完成;三是将工程专业部分合法分包给有相关资质的专门企业完成。三个合同篇三:关于分公司签订合同效力及风险规避问题的答复 关于分公司签订合同效力及风险规避问题的答复 [关键词]: 分公司 签订合同 效力 风险 营业执照 授权 代理 资质 [摘要]: 一、分公司以自己名义签署合同――有无营业执照 (一)若分公司有营业执照 1. 合同效力: 2. 法律后果: 3. 诉讼主体: (二)若分公司无营业执照 1. 合同效力: 2. 法律后果。 3. 诉讼主体。 二、分公司以总公司名义签署合同――授权及代理权限 三、企业资质证书 四、 [详细]: ****集团有限公司: 关于分公司签订合同效力及相关风险规避问题,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经查阅相关法律法规、法院判例,并进行讨论,现做出答复如下: 一、分公司以自己名义签署合同――有无营业执照 (一)若分公司有营业执照 1. 合同效力:根据《公司法》14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分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具备一定的经营资格,其在总公司授权范围内依法缔结的合同,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不会被认定为无效。2. 法律后果: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无独立财产及完整的责任能力,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故在司法实践中,合同向对方可选择由分公司承担、总公司承担或分公司与总公司共同承担。 3. 诉讼主体:《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基于以上规定,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其他组织”,可作为原告或被告参加诉讼。 (二)若分公司无营业执照 1. 合同效力: (1)若总公司授权分公司签署合同或事后追认,则分公司签署合同的行为应视为代理总公司签署合同,其合同效力、责任承担、诉讼主体详见第二条。 (2)《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如分公司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且无总公司的授权或追认,因其不具备经营资格、行为能力,其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实践中对于合同的签字盖章,分公司可能有公章或无公章,分三种情况:(a)分公司抬头签约,分公司盖章:如上所述,因无营业执照,该公章或其他印章无法律效力。 (b)分公司抬头签约,总公司盖章:由总公司承担。 (c)分公司抬头签约,个人签字:个人如系总公司授权代表或其他重大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则由总公司承担责任;否则,一般由该个人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在此情形下,该个人可能与总公司之间系挂靠、合作或者其他关系,但总公司未依法设立该分公司,而是个人挂靠在该总公司名下,对外却以所谓的分公司名义。 2. 法律后果。无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无经营资格、责任能力,其签署的有效或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它的总公司全部承担或由个人承担。3. 诉讼主体。无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不属《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不能作为诉讼主体,故,相关的诉讼应由总公司或个人参加,分公司不能作为原告或被告参加民事诉讼。 二、分公司以总公司名义签署合同――授权及代理权限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称“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主要包括:(一)被代理人明知行为人以其名义订立合同而不否认的;(二)被代理入的高层管理人员从事与其职责相关的民事活动的;(三)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名章或单位印章和单位介绍信订立合同的; (四)被代理人授权范围不明的;(五)代理权被终止或者被限制,但被代理人未及时通知相对人的。” 基于以上规定: 1、有权代理。若分公司在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签订合同,属有权代理,其签订的合同有效; 2、无权代理。若分公司无总公司的授权,或超越总公司的授权,属无权代理,其签订的合同无效; 3、表见代理。虽属无权代理,但合同相对方(如贵司)有理由相信分公司有完全的代理权的,属表见代理,其签订的合同仍然有效。 然,无论是否涉及表见代理,分公司的某些民事行为无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三、企业资质证书 某些所谓的“分公司”,并非总公司设立的真正的分公司,只是挂靠在“总公司”名下,并借用“总公司”的相关资质而已(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等)。 由于资质证书属于特别法对于主体资格的强制性规定,以上“分公司”签订的需要特定资质完成事项的合同,往往是无效的,也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以上合同虽属无效,然一旦发生争议,“总公司”仍然可能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如,《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总结 综上所述,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签订的合同通常有效,其相关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一旦发生纠纷,可要求总公司承担责任。但为保险起见,建议: 1、在签订合同之前,建议查看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原件,索要其复印件,并委托律师对其工商信息进行尽职调查,以确定分公司是否有营业执照。若分公司无营业执照,对与其签订合同应采取慎重态度。 2、要求分公司出具总公司加盖公章原件的授权,并要求总公司在上加盖合同专用盖,固定“贵司有理由相信分公司有完全的代理权”的表见代理证据,甚至直接将总公司纳入到合同的签约一方,以进一步明确总公司的责任,把合同责任承担落到实处。 3、若发现“分公司”有借用总公司资质的行为,应对与其进行合作采取谨慎态度;若的确需要与其合作,建议要求“总公司”向贵司出具为合作项目承担法律责任或连带责任的承诺函,在发生争议时,即可要求“总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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