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施露兰化妆品药厂普工一般干什么主要干什么的

赞!施露兰率先参评“2015年度中国好产品”
| 作者:化妆品报 肖蓉 | 来源:化妆品财经在线CBO独家 & &访问量:364
记者1月29日从中国好产品大会组委会获悉,广东施露兰化妆品有限公司确定携旗下品牌BOB参评 “2015年度中国好产品”,成为第一个成功报名的“中国好产品”选手。
据悉,“中国好产品大会”是一个中国好产品和超级买手的交互平台,旨在推荐中国好产品。2015年度中国好产品大会由化妆品报社和广东省美容美发化妆品行业协会联合举办,与第42届广东国际美博会同期举行,将于3月9日下午在广州广交会威斯汀酒店隆重召开,本届大会的主题为“同一个市场 同一个梦想”。
届时,将有超过200位化妆品行业的工商首脑出席会议,包含“中国化妆品工商首脑会议委员会”委员、“2014中国化妆品代理商100诸侯”和“2014中国化妆品百强连锁店”的企业负责人,他们将现场见证“中国好产品”的诞生,并与“中国好产品”进行深度交流与合作。
“中国好产品”报名参评资质要求(满足以下五点要求中的任意三点即可)如下:
一、提供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参评单品备案信息及批准文号、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品牌代言人肖像授权书(无代言人的可不提供)的复印件。如果是代加工品牌,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的复印件需代加工企业加盖公章。
二、具有不少于三家“2014中国化妆品代理商100诸侯”或者“2014中国化妆品百强连锁店”(具体参考2014化妆品报年会公布的评选结果)的书面推荐信,并加盖对方公章。
三、在不少于10个省(市)的市场有销售网点或代理商,并提供这10个省(市)的代表网点名称或其它证明材料;线上品牌参评需要在天猫有品牌旗舰店。
四、产品设计及品牌理念具有创新性和独特性。提供由知名广告公司或工作室出具的关于参评单品的外包装设计、产品卖点及产品理念的阐释性文件,并加盖对方公章。
五、在同类型产品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需提供最近一年品牌推广广告排期或者其它大型推广活动排期表,百度搜索指数等辅助性证明材料);对品牌的未来发展和推广拥有清晰的规划(需提供推广计划和发展规划简纲一份)。
中国好产品大会组委会表示,2015年度中国好产品大会正在紧锣密鼓地筹备之中,“中国好产品”参评活动持续升温。
你家的“黄金单品”能否入围?报名从速,3月9日“中国好产品”名单将正式揭晓!
附:参评咨询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黎黄陂路10号化妆品报社
电话: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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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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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施露兰化妆品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科研、开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具有十多年生产经验的化妆品企业,拥有&天娜&、&梦都&、 巴茜&、&太阳宝&、&调皮宝&等品牌。其中&调皮宝&为我公司与中山大学预防医学研究所联合研制推出的专业儿童护理品牌。
公司拥有建筑面积达4万平方米的现代化厂房,凭借先进的自动化生产设备,专业的管理技术力量,主要生产口红、润唇膏、唇蜜、唇油、眼影、粉饼、睫毛膏、膏霜、洗发水、沐浴露、洗面奶、面膜、啫喱水等系列高品质化妆品。公司本着&诚信为本,为客户创造价值&的经营理念,不断的提高产品质量,推出先进的管理体系,塑造高雅的品牌形象,建立完善的服务架构,想经销商所虑,察消费者所需。产品在销售国内各大中城市的同时远销东南亚、中东及欧美地区,使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回首过去,展望未来,我们仍不断致力于加大企业硬件设施的建设,以及软件管理方面的完善,力致为广大客商提供最优质的产品和服务,并将这一信念视我们企业发展理念及经营宗旨。我们竭诚与社会各界同仁携手共进,共创未来! []提交日期:&&&&&&&&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水缘秀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丛云路791号第14栋第6层。
法定代表人:李梦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宏明、徐洪辉,均为广东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东洋丽化妆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石沙公路246号。
投资人:阮燕庭。
委托代理人:曹志军、石桂林,均为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燕庭。
委托代理人:曹志军、石桂林,均为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烈生。
委托代理人:刘涛,广东一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广东施露兰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桃溪金光南路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烈文。
委托代理人:刘涛,广东一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水缘秀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缘秀公司”)、广州市白云东洋丽化妆品厂(以下简称“东洋丽厂”)、阮燕庭与被上诉人周烈生、广东施露兰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露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阮燕庭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1)穗云法民三知初字第56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关于施露兰公司、周烈生享有商标权的事实。
2006年1月28日,潮阳市施露兰化妆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1725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洗发液、香皂、浴液、香料、润唇膏、皮肤增白霜、花露水、化妆品、爽身粉、洗涤剂,注册有效期为2006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2006年8月7日,周烈生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该商标。
2008年10月14日,周烈生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报送许可汕头市施露兰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第3172570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2009年3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上述合同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08年9月8日至2016年1月27日。
2009年7月14日,周烈生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254715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香粉、胭脂、染睫毛油、眼影膏、皮肤增白霜、减肥用化妆品、口红、化妆品、洗发液、浴液。
2010年8月19日,施露兰公司的企业名称由“汕头市施露兰化妆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施露兰化妆品有限公司”。
2010年9月12日,周烈生授权施露兰公司生产销售推广“BOB”商标(注册号:3172570号)系列化妆品以及相关业务。
二、关于施露兰公司、周烈生商标使用的事实。
施露兰公司、周烈生为证明其对涉案“BOB”商标的使用情况,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施露兰公司与山东临沂天娜彩妆商行、西安市雅达化妆品批发商行、郑州天娜彩妆商行、成都市丽都化妆品、陈景武签订的《经销商合作合同》,上述合同中约定的经销品牌均涉及“BOB”;(二)2009年6月17日春交会摊位费发票一张、2009年12月9日广交会参展费发票一张、2010年5月20日107届广交会参展费发票一张、2010年12月6日108届广交会参展费发票一张、2011年5月18日109届广交会参展费发票一张;(三)《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会刊》一份,其中涉及对“BOB”商标的广告宣传;(四)施露兰公司提供了其生产的产品“BOB亲肤系列:透薄美颜粉饼”、“BOB亲肤系列:粉嫩炫彩腮红”,该两种产品上均使用了“”的商标标识。
三、关于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阮燕庭的侵权事实。
2011年4月22日,广东智卫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掌劲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广州市白云区元下田村丛云路791号14栋第6层水缘秀公司购买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该处公证人员随阮掌劲来到水缘秀公司。阮掌劲在该公司购买了化妆品一批,付款人民币3800元。该公司向阮掌劲提供了票据一张,名片一张,阮掌劲将其所购商品及其所获票据交由随行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对阮掌劲购物所在公司外观及其所购买商品外观进行了拍照。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41158号《公证书》,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名片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员对阮掌劲购物所在公司外观及其所购买商品外观拍摄所得。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在封存的多个商品中,其中有化妆品“焕彩修颜腮红”。在该商品上印有“ ”、“焕彩修颜腮红”、“广州水缘秀化妆品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制造商:广州市白云区东洋丽化妆品厂”等图形或文字。
2011年5月18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对水缘秀公司涉嫌从事经销侵害“BOB”注册商标专用权化妆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认定该公司在其经销的化妆品上擅自使用“BOB”、“BOB+BEAUTEOUS OF BRIGHT”商标,与他人在同类商品上注册的第3172570号“BOB”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构成商标侵权,并对该公司给予如下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二)没收、销毁侵犯“BOB”注册商标专用权粉饼(12g)240盒、眼影(10 g)5291盒、唇彩(6ml)1978支、唇膏(3.8g)714支、修护霜(50g)94瓶、亮颜乳(100 ml)144瓶、保湿乳(100 ml)92瓶、花卉水(120 ml)188支、调理液(120 ml)380支、洗面膜(120g)284支、洁面乳(120g)188支;(三)罚款30000元。
2011年5月31日,阮掌劲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进入水缘秀公司网站(网址:)浏览并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阮掌劲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连接互联网,浏览并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阮掌劲在浏览器中输入网址,进入该网站首页,并点击页面中的“企业简介”、“企业文化”、“特色服务”等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浏览并打印计算机显示器显示内容。上述页面的内容主要是对化妆品进行宣传,其中部分化妆品上显示有“ ”和“ ”的标识。
四、关于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使用相关商标标识的情况。
2002年5月7日,广州市莎兰化妆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760097号“美之华彩+Beauteous of Brigh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焗油、防晒剂(化妆品)、化妆品、美容面膜、洗发液、洗面奶、香水、眼影膏、浴液、指甲油,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2010年10月20日,水缘秀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08年7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水缘秀公司发出《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申请注册的商标标识为“”。2011年3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水缘秀公司发出《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申请注册的商标标识为“”。2011年5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水缘秀公司发出《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申请注册的商标标识为“Beauteous OF Bright”。水缘秀公司等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三商标已经注册成功。
水缘秀公司(甲方)与东洋丽厂(乙方)分别于2011年4月15日、2011年6月2日和2011年6月15日签订三份《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Beauteous of Bright”、“美之华彩+ Beauteous of Bright”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已向中国国家商标管理局申请注册,乙方为具备生产相关化妆品资质的生产厂商,且甲方同意委托乙方加工“”、“Beauteous of Bright”、“美之华彩+ Beauteous of Bright”系列产品。乙方须按照甲方签订的内容物和要求的包装方式灌装及包装,如因乙方的过失造成甲方市场上不良影响,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等。东洋丽厂庭审中表示其在签订《委托加工合同》时审查过水缘秀公司第1760097号商标,以及另两个商标的申请手续。
五、关于施露兰公司、周烈生支付合理费用的事实。
2011年6月8日,施露兰公司、周烈生(甲方)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后者接受施露兰公司、周烈生委托,代理第3172570号BOB商标案件的打假维权事宜,并指派本所的刘涛律师为甲方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该案件的第一、二审诉讼及执行阶段,该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为6000元,乙方律师因办理案件需要前往本市、本省区域外工作的,即到外地办案的差旅费由甲方承担等。施露兰公司、周烈生表示律师费已实际支付,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另外,施露兰公司在(2011)穗云法民三知初字第560-589号30件案的公证证据保全中,共向公证处支付了4800元公证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水缘秀公司的住所地为广州市白云区丛云路791号第14栋第6层,经营范围为:批发贸易。东洋丽厂的住所地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石沙公路246号(石井工业区),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化妆品,投资人为阮燕庭。
原审法院认为:施露兰公司、周烈生作为317257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第3172570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化妆品在内的第三类商品。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是“焕彩修颜腮红”,属于化妆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的标识,将该标识的主体部分“”与第3172570号“”商标的标识对比。虽然两标识在左下角和右下角有的局部有些差异,但是两个图形的主体字母相同,组合方式、整体结构也基本一致,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原审法院确认被诉商品为侵害施露兰公司、周烈生第317257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水缘秀公司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施露兰公司、周烈生第3172570号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侵权责任。水缘秀公司抗辩产品单品存在重复的问题,经庭审核对,(2011)穗云法民三知初字第560-589号30件案的涉案商品的名称均不相同,原审法院将根据该系列案件的涉案商品种类和案件之间的关系,综合考虑各案的赔偿金额。
被诉侵权商品上印有“制造商:广州市白云区东洋丽化妆品厂”的字样,东洋丽厂和水缘秀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由此可以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系由东洋丽厂所生产的。东洋丽厂及阮燕庭抗辩其灌装后并无产品名称及商标,只是提供半成品给水缘秀公司,但水缘秀公司与东洋丽厂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由东洋丽厂将生产的内容物装入容器并装入外包装内,合同中也约定了由东洋丽厂加工“”、“Beauteous of Bright”、“美之华彩+ Beauteous of Bright”系列品牌的产品,由此可知,东洋丽厂生产化妆品时对产品进行了包装,并且清楚产品上使用了何种标识,故对东洋丽厂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无证据证明水缘秀公司申请注册的“”、“Beauteous OF Bright”、 “ ”已注册成功。而东洋丽厂在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并未尽审查义务,其对侵害施露兰公司、周烈生商标权的行为存在过错,故东洋丽厂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施露兰公司、周烈生第3172570号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首先,关于合理费用部分,施露兰公司、周烈生要求公证费、交通费、律师费共8000元。对于公证费4800元,系在30件案中共同发生,本案只支持其中一部分;对于律师费和交通费,施露兰公司、周烈生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鉴于其已经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势必产生相应的费用,故对此费用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其次,对于经济损失,施露兰公司、周烈生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其实际损失,也没有侵权人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阮燕庭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侵权者的经营规模(批发贸易、加工制造)、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以及(2011)穗云法民三知初字第560-589号30件案之间的关系等因素,酌情确定水缘秀公司和东洋丽厂侵权赔偿数额为5000元(含合理开支)。水缘秀公司抗辩工商部门认定了涉案产品的数量,应按照销售量作为依据,因施露兰公司在工商查处前也进行了公证购买行为,故原审法院认为工商部门认定的数量不能反映水缘秀公司的销售量,对水缘秀公司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被诉侵权商品“焕彩修颜腮红”系水缘秀公司委托东洋丽厂所生产,二者对侵权行为具有共同的过错,故水缘秀公司和东洋丽厂应对5000元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阮燕庭作为东洋丽厂的投资人,在东洋丽厂财产不足清偿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时,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水缘秀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172570号“ ”商标专用权的“焕彩修颜腮红”化妆品;二、东洋丽厂立即停止生产侵害第3172570号“ ”商标专用权的“焕彩修颜腮红”化妆品;三、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烈生、施露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含合理开支),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如东洋丽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不足部分由阮燕庭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五、驳回周烈生、施露兰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周烈生、施露兰公司负担650元,由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阮燕庭共同负担800元,后者负担部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判后,水缘秀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中“水缘秀公司销售了被诉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周烈生、施露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认定错误。水缘秀公司的商标与被上诉人商标不近似,二者视觉区别明显,且被上诉人商标实际使用时间不长,未建立起知名度,在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的情况下不会产生混淆误认;水缘秀公司使用的被诉商标源于从案外人受让取得的“美之华彩+Beauteous Of Bright”注册商标的变形,不具有不正当意图;二、原审判决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合理。在(2011)穗云法民三知初字第560-589号30件案中总计销售出的产品的毛利润为1714.3元,即使认定侵权赔偿也不应超过该数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书中已查明水缘秀公司的经营额为23604.3元;水缘秀公司产品销售区域与被上诉人的不相同,不会导致被上诉人市场份额降低;水缘秀公司第二代被诉产品进入市场时间非常短,销售数量少,即使构成侵权,性质后果也不严重;被上诉人对同一商标、同一生产销售者的不同产品在全国范围内重复起诉,并对一次公证行为产生的公证费、一次代理行为产生的律师费重复要求赔偿,非法获利的意图明显,超出正当的维权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东洋丽厂、阮燕庭上诉称:一、《委托加工合同》签订内容与实际履行不一致,原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东洋丽厂生产并包装证据不足,东洋丽厂不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根据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诉商标是水缘秀公司擅自印刷贴于涉案产品上的,东洋丽厂并不知情;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洋丽厂事实侵权行为,应承担不利后果;二、被诉商标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区别明显,且其使用不具主观上的不正当意图,不会发生混淆,不构成侵权;三、即使构成侵权,原审判决的赔偿额过高,案件受理费用分担也不合理;水缘秀公司使用被诉商标时间短,未对被上诉人权益构成侵害,也没导致被上诉人商品市场份额降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仅对水缘秀公司处罚3万元;被上诉人未实际使用其商标,其诉讼行为并非出于维权的善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周烈生、施露兰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被诉产品上使用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侵害被上诉人的商标权;二、上诉人不仅在广州地区自己使用商标,而且授权其他经销商在其他地区使用,被上诉人就此在各地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三、本案各上诉人共同实施了侵害被上诉人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烈生、施露兰公司是317257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水缘秀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重复起诉、重复使用证据,经审查,本系列案件的每个案件中所涉商品名称均不相同,被上诉人针对不同侵权者就每件商品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集中在:一、上诉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二、原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数额是否过高;三、案件受理费用分担是否合理。
一、上诉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
上诉人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阮燕庭对此的上诉理由主要有两点:首先被诉产品使用商标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视觉区别明显,不构成侵权;其次被上诉人商标实际使用时间不长,未建立起知名度,在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的情况下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对于第一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又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现水缘秀公司在被诉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主体部分突出了英文字母“BOB”,与被上诉人第3172570号“ ”商标的标识对比,两个图形的主体英文字母相同,组合方式、整体结构也基本一致,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产生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或者认为该商品来源与施露兰公司、周烈生等生产、销售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确认二者构成近似。至于水缘秀公司关于被诉商标源于“美之华彩+ Beauteous Of Bright”注册商标的变形之辩述,由于经变形后的被诉商标不是注册商标,原审法院直接进行侵权判定并无不当。
对于第二个问题,被上诉人施露兰公司、周烈生为证明其对“BOB”商标的使用情况和宣传力度,在一审阶段不仅提供了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的《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自2008年9月8日至2016年1月27日),还提供了部分《经销商合作合同》(约定的经销品牌涉及“BOB”),以及自2009年6月以来多次春交会、广交会等参展费发票和刊载有“BOB”商标广告宣传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会刊》。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自2006年1月获得第 3172570号“ ”注册商标以来,不仅实际使用了该注册商标,还自2009年以来一直持续不断地对该商标进行一定程度的推广和宣传。因此,被上诉人第3172570号“ ”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上诉人水缘秀公司与被上诉人属于同一地区(广东地区)的同一行业或关联行业,其对他人已注册商标应具有合理注意的义务,水缘秀公司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注册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然和东洋丽厂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生产并销售带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或“”或“” 商标的被诉商品,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东洋丽厂诉称其与水缘秀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签订内容与实际履行情况不一致,水缘秀公司也确认其将东洋丽厂代为生产的裸装化妆品运回公司进行贴牌、并辩称可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固然有一定的证明力,但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应综合审查全部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分析。经审查,东洋丽厂在诉讼中陈述其在签订合同时只审查过水缘秀公司第1760097号商标以及另两个商标的申请手续,东洋丽厂与水缘秀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三份委托加工合同载明:水缘秀公司为“ ”、“Beauteous of Bright”、“美之华彩+ Beauteous of Bright”商标所有权人,委托东洋丽厂加工“”、“Beauteous of Bright”、“美之华彩+ Beauteous of Bright”系列产品;东洋丽厂须按照水缘秀公司签订的内容物和要求的包装方式灌装及包装。作为拥有生产资质、与被上诉人属于同一地区(广东地区)的同一行业或关联行业的化妆品生产企业,东洋丽厂对他人(包括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须有合理的注意义务。东洋丽厂未尽该注意义务、接受水缘秀公司之委托加工被诉产品,原审认定其侵害被上诉人的商标权并无不当。水缘秀公司以及东洋丽厂关于其不侵权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二、原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数额是否过高。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了被上诉人支付的合理费用部分,其中包含公证费、交通费、律师费等,根据实际情况分摊至30件案中予以酌情支持,并在无法查清被上诉人实际损失和上诉人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情况下,在五十万元的法定标准下连同合理开支部分一并考虑酌情为5000元赔偿额,并无不当。水缘秀公司上诉称该批系列案中全部被诉产品的毛利润为1714.3元,证据不全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书中已查明的相关事实只是本案案情的部分,而非全部。被上诉人在工商查处之前已进行公证购买,在公证购买日至工商行政查处日期间,作为从事批发贸易的水缘秀公司也不可能没有任何销售行为发生,因此,水缘秀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至于水缘秀公司主张其产品销售区域与被上诉人的不相同以及第二代产品进入市场时间短销量少,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三、案件受理费用分担是否合理。
关于上诉人东洋丽厂、阮燕庭提出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用分担也不合理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现既已认定水缘秀公司及东洋丽厂均构成侵权,由其共同负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此节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水缘秀公司、东洋丽厂、阮燕庭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水缘秀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东洋丽化妆品厂、阮燕庭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志柱
代理审判员&&& 佘朝阳
代理审判员&&& 丘& 杰
二O一二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小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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