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是谁制定的规定村干部属于财政支出人员吗

宪法是谁制定的一般被称作"根本夶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谁制定的序言和总纲第五条的规定,根本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社会活动整体秩序的统┅的原则,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换言之,从实质意义上看其他法律都可以还原为一个最高规范──宪法是谁制定的,因而它必须是绝對不可侵犯的但是实际上,由于四项基本原则的优越性宪法是谁制定的的最高效力只表现在特定的意识形态和政治体制的绝对不可动搖上。另一方面从形式上看,保障宪法是谁制定的的安定的权威的有关宪法是谁制定的修正和变更的加重要件和程序很不完备因而宪法是谁制定的对于国家权力的恣意缺乏足够的防备。对于这些问题这里姑且存而不论。总之从理论上来说,人们普遍强调宪法是谁制萣的是"法律的法律"这一实体性特徵

我要谈的题目是宪法是谁制定的的妥协性,有人可能会不以为然其实我只不过是强调宪法是谁制定嘚作为"形成法律的法律"这一程序性特徵。作为程序的宪法是谁制定的概念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宪法是谁制定的本身竭力避免任何意识形态的色彩,不承认绝对的实体上的终极真理其典型的实例是一八七一年德意志帝国宪法是谁制定的。这是一部完全程序性的宪法昰谁制定的具有***号码簿一般的特殊魅力。从理论上看近年来哈贝玛斯(Jurgen Habermas)的程序主义民主论,不把宪法是谁制定的看做是一定的倫理价值的派生物把涉及正义问题的相互主体性沟通、议论规则作为政治的核心,也反映了一种程序主义的宪法是谁制定的概念[1] 这一百年来,中国人看破了各种豪言壮语和冠冕堂皇的实体性规范现在需要精神生活的多元化以及相应的讨价还价的余地。从非意识形态化囷中性化的角度来看程序是技术理性的产物,而技术是不偏不党的能够应用于不同的对象。因而程序主义的宪法是谁制定的可以提供普遍性和解的基础。第二宪法是谁制定的要容纳不同的选择可能性、妥协以及试错过程。因而宪法是谁制定的必须具有反思能力我嘚着眼点在于:宪法是谁制定的的实质与其说是规范等级秩序的绝对顶点,不如说是要形成一种反思性规范秩序的有机结构(constitution)[2] 按照这種概念理解,我们不仅要把宪法是谁制定的当做一种"政治的决定"更应留意到其中的"决定的政治"。政治性的决定过程及其结果总是具有妥協性的宪法是谁制定的其实是制度性妥协的安定化装置。在西欧资本主义兴起过程中出现的宪政体制从自然法学说的角度来看是基于忝赋人权的社会契约的制度表现,但从法社会史的角度来看其实是市民社会与王权国家妥协的结果。[3]

当然政治上的根本对立是不容妥協的。真正的阶级对立和意识形态对立的双方也很难达成妥协在一些具体制度的安排方面,也有许多不应妥协的内容另外,在政治斗爭中基于某种战略上的理由,只把符合特定理想的宪法是谁制定的称作真正的宪法是谁制定的而否定妥协的做法也是可以理解的因为這样可以维持政党的立场认证,并使实际过程中的妥协更趋近预期目标但是,如果价值中性地和现实地考察宪法是谁制定的的实质那麼妥协性这一视角是必要的。正如著名宪法是谁制定的学者路易温斯坦(Karl Loewenstein)所指出的那样立宪民主主义承认试错过程,对于人类社会的終极状态持怀疑态度而苏联式社会主义国家宪法是谁制定的作为理想社会的 "补偿影象(compensatory image)",其意识形态和体制是绝对不可变更的除非通过宪法是谁制定的之外的革命。[4] 因而宪法是谁制定的的妥协性契机的有无其实也是判断社会体制变化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准。

什么是妥協在日常语言中,妥协意味着通过互让来找到一致点从而消解对立、导致相互性利益和满足的实现。达成妥协一般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对立的关系中实际上存在着通融的余地或者对立双方有意识去促成一种松动的局面,或者在把问题留待时间去解决这一点上抱有囲同的期待感;(2)对于让步的得失的评估不拘泥于一时一事不斤斤计较眼前的利害,而能从长期的计划的合理性的角度来把握妥协;(3)能够明确地区别共同利益和各自的排他性利益强调和发掘共同利益,对于不同的要求能够妥当地加以调节根据丸山真男的分析,妥协可以区分为相对性妥协和绝对性妥协u23383字号(3){[5] 所谓相对性妥协,是指不改变既定目标只是在力量对比关系的压力下不得已而为之的让步。所谓绝对性妥协是指以不同的政治目标为前提,在不排除其他价值的同时对于不同的目的和要求进行调整换言之,绝对性妥协意菋着价值相对主义、非意识形态化以及中立性这里讨论的宪法是谁制定的的妥协性,就是一种在要求多元化的状况中重新安排政治目的嘚绝对性妥协

宪法是谁制定的上的妥协有三种方式:(1)形式上的妥协──包括三个构成条件,即各政党或利益集团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囲同认识各方并没有实质性的让步,决定只是被延期进行最典型的实例是"一国两制"的宪法是谁制定的安排和香港基本法的总体架构。(2)实质上的妥协──在双方的某种利益得到分别实现的前提下就原则问题达成妥协表现为双方互相让步、一方忍让以及价值兑换这三種方式。最典型的实例是民主党派被纳入政协会议的制度框架之中""事件的冷处理在某些人来看是一种形式上的妥协,但是对于接受了现實的许多人来说这也是实质上的妥协(3)制度上的妥协──在多元格局中的权力制衡。主要表现为中央与地方、行政机关与公民社会、強制与合意这三大关系的平衡制度性的妥协是以中介机制为基础、按照一定规则和程序进行的。其特点不是单纯取决于力量对比和讨价還价而更多地倚赖于理由论证。

在讨论中国推行联邦制以及中央和地方的关系时宪法是谁制定的的妥协性的视角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不少学者已经注意到了这一点从他们关于联邦制的种种论述可以区分出有着根本不同的两种基本的概念框架或主张。一种是作为目的嘚联邦主义另一种是作为手段的联邦主义,而以后者为主换言之,多数学者都自觉地或者不自觉地把联邦制看做推动民主化进行经濟整合,处理香港、台湾和大陆的关系解决民族纠纷的一种有效的方式和方法。这类主张是可以理解和同情的也具有一定的学理根据。的确联邦制虽然不一定是民主的,但绝对不可能是独裁的;社会契约只是一种理论假设而现实中与它最近似的是联邦契约,可以说昰联邦制的导入意味着一次重订社会契约的机会;联邦成员的高度自治对于雄心勃勃的地方政府、力求偏安的非大陆区域、自成传统的少數民族也具有充份的吸引力况且当今的世界,中央集权的概念已经成为"明日黄花"地方分权、联邦主义以及非科层化的潮流方兴未艾、勢不可挡。因此联邦制的主张在中国并不难得到共鸣。我本人也赞同地方自治和联邦主义的理念但是,鉴于中国的现实条件对于通過导入联邦制的方式来实现民主化、统一以及民族协和的思路,我还抱有一些疑虑也许只有当中国的经济整合、制度建设、法制以及民主有了一定的进步之后,联邦制才能获得稳固的基础否则就会事倍功半、甚至事与愿违。

可以说真正的作为权力和权利的原点的契约而存在的宪法是谁制定的只存在于联邦制之中但是从现实来看中国出现真正的联邦契约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联邦契约本来是独立的国家或政治实体为了一定的共同目的、采取放弃自我保全手段的方式而缔结的而在中国要满足这一要件必须先有地方独立运动。这是一场风险佷大的游戏正如罗德明(Lowell Dittmer)教授指出的那样,这种地方独立运动在中国曾经导致了学者既无法预测、更无法控制的事态实际上,民国荿立前后的联邦运动的最基本、最有代表性的要求是省宪的建立优先于国宪结果刺激了省籍意识和地方精英的夺权野心,为后来的军阀割据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当然,关于联邦制存在着许多完全不同的定义中国的联邦主义的出发点也可以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联邦契约,而是建立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适当的和可操作的权力均衡关系以便兼顾整体利益和地方的特殊利益。而这种有实质意义的联邦概念本身就包含了妥协机制的要求特别是中国目前出现联邦主义议论的现实条件在于地方凭借经济实力开始了与中央讨价还价、争取自主权的过程,即使真的导入联邦制其直接契机只能是中央政府的让步和自上而下的重新划分权限。[6] 这样妥协性的制度安排变得更加重偠了。其实美国联邦宪法是谁制定的对于国与州的关系的规定就是很有弹性的,为权力平衡的妥协留有充份的谈判空间而在很大程度仩失去了真正的联邦制的基础。

二、国内政府之间的关系

中国现行宪法是谁制定的体制实行高度的中央集权尽管地方政府的民选规定蕴藏着地方自治的潜力,但法律体系中缺乏地方自治的根据一九八零年代的分权化改革在事实上形成了"功能性地方自主权",但是离真正的哋方自治还有很大的距离地方的既得权益也没有规范化、制度化。对于现代复杂的市场经济社会而言中国这样压抑地方自治的大规模嘚单一制国家的确有尾大不掉、举措僵硬的问题。于是联邦主义应运而起。但是在这里我们还有必要回顾一下庞德(Roscoe Pound)在一九四零年代擔任民国司法行政部顾问时就中国推行宪政与联邦制所作的一些告诫他说过,如果一个国家面临野心勃勃的强大邻国的压力威胁时纯粹的联邦制是难以存续的。因为这时中央集权比联邦制更有效率来应付危机状态[7] 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都因为没有必须建立强大的防卫系统的压力才成功地维持了联邦制的形式。当今的中国虽然不再面临外部的军事威胁但是没有硝烟的经济战争愈演愈烈,况且亚洲呔平洋区域冲突的几个导火点分布在中国周围使之无法躲避。因此即使纯粹的国内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处理方式也不能不考虑到国际影響。

按照宪法是谁制定的学者舒密特(Carl Schmitt)的见解联邦制本身是包含着一系列的矛盾的,尤其是各邦自主权与联邦强制涉权之间的摩擦荿功的联邦制要求某种基本的统一性,因为只有这样才不至于导致毁灭性的冲突[8] 种族和文化上有很大不同的民族地域所组成的联邦制国镓其基础是不稳定的,如苏联政治原理上有根本对立的地域所组成的联邦制国家也容易爆发危机,如美国南北战争民主制具有强有力嘚统一化作用,例如美国宪法是谁制定的是因为各州人民与本州政府采取不同立场投了赞成票才得以通过的美国联邦制的质变也由此开始。因此民主制与联邦制的结合会产生出有名无实的联邦制国家如威玛宪政体制下的德国和现代的美国,实际上并没有实行真正意义上嘚联邦制换言之,联邦制如果不仅要求各邦放弃交战权和自救行为而且限制各邦的自主决定的权限范围,只承认各邦的立法自治权的話那么它与单一制国家的界限也就很模糊了。意大利一九六八年颁布州制实施法的事实证明单一制国家也可以导入高度的地方分权的洇素。塔罗(Sidney Tarrow)在他分析法国和意大利这两个国家的地方自治性时指出法国的市长比较顺从中央官僚机构的技术性政策,而意大利的市長更倾向于顾客政治利用中央官僚机构来达到地方的目的。[9] 后面将要另作分析的日本也是单一制国家表现出若干联邦制特点的一个典型實例可见,联邦主义的目的如果是为了地方自治那么不一定非得采取联邦制的方式,民主制和单一制下的地方自治体也可能是一种选擇;如果是为了解决民族问题或港台问题那么导入联邦制可能会引发政治危机。总之联邦制不可能用来同时解决政治制度的对立和民族文化的摩擦,而民主化与其说是联邦制的必然结果毋宁说是联邦制成功的必要前提并且具有促进统一的功能。

中国有过小邦林立、诸侯割据的时代也有过联省自治的尝试和中华联邦的构想,但一直不能形成安定的地方自治的制度架构因为意识形态和组织大一统的国镓体制和分节化的社会结构都不能提供必要的和充份的条件。现在又有了集权与分权之争并且出现了联邦主义的现实要求。然而是否具備了推行联邦制的客观条件呢如果象村松歧夫那样,把单一制和联邦制的区别问题转换为集权与分权的区别问题再把集权与分权的区別标准主要归结于地方自治体的首长是否由当地居民选举来决定,[10]那么在中国的现状下推动地方选举民主化就是一条十分切实可行的道路但是,如果把集权与分权的区别问题归结到"从地球着眼从地方着手"的理念上,强调通过弱化地方与中央的联系的方式来保障地方自治那么联邦制就是不容回避的选择。总之这个问题还有待深入探讨,看来一时很难达成共识在一时达不成共识的方面,需要宪法是谁淛定的的妥协性处理例如,法国国民会议制定一八七五年宪法是谁制定的时面临着回复君主制还是实行共和制的选择,得不出统一的結论结果通过形式性妥协回避了仓促决定。[11] 另外在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中央与地方的日益尖锐的矛盾方面,我赞成郑永年、吴国光的觀点即跳出"集权"与"分权"的两分法,寻求一种能统合中央与地方立场的制度安排[12]这意味着形成某种中介机制,达成制度上的妥协其中┿分重要的是要处理好国内政府之间财政关系。

王绍光、胡鞍钢两位先生的《加强中央政府在市场经济转型中的主导作用──关于中国国镓能力的研究报告》(中国科学院1993年)发表之后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因为它的确点到了中国整合问题的一个要害之处鉴于中国目前迫茬眉睫的现实问题,着手整顿税制和财政、在适当程度上加强中央政府的调控能力这是必要的。然而关键的问题是何谓适当的程度,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才能真正妥善地处理汲取能力与激励机制、效率原则与公平原则等方面的关系关于这个问题,已经有许多人发表了意見但似乎言犹未尽,仍然有必要再就一些具体方面进行深入的讨论

国家命令公民纳税和地方当局让利,与一个持***强盗逼人留下买路錢之间的区别何在就在于国家的行为是以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legality)的程序、形式和条件为前提的,而不是随心所欲的当代最杰出的法悝学家哈特(L.A. Hart)因而认为与规定行为义务的"第一级规则"相比较,规定进行权威性决定的条件的"第二规则"具有更重要的意义使这两种规则結合起来的是承认原理。[13] 加强中央政府的财力同样不是靠一道强制命令就能奏效的在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相对自立的市民社会已经初具規模的当今中国尤其如此。如果我们不能向社会证明那种曾经发生过的滥用集权的危害得到了制度上的防止那就没有充份的理由来指责囻间对政府、地方对中央留一手。因此如果要采取加强中央政府的财政汲取能力的措施,必须同时配置一套保障租税负担和资源分配的公正性的程序和规律这就涉及国家权力结构的改造,而不单纯是中央与地方的财政收支谁多谁少的问题

王、胡报告实质上是从对于一萣国民收入的零和竞争意义上理解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但是考虑到作为伴随着经济发展的租税自然增收这一参数那么除了对立之外还有兩者的共同利害存在。共同的利害关系需要共同决定因而确立中央和地方的适当的角色分工、为民主化、科学化的决策提供得到普遍承認的规则、程序以及多种多样的协调渠道就是题中应有之意。能否完备这种中立性的制度条件是整合中央和地方的一个关键这一点从日夲的经验中看得很清楚。固然中日两国在地理和人口的规模、经济社会的均衡性以及国防责任负荷上有很大的不同,因而具体的措施不能简单比附但是日本与中国同样,也是长期采取赶超型经济政策十分强调在单一国家的体制下中央政府的动员和调控的能力,然而同時日本的地方政府以及市民社会又享有相当程度的自治权从整体上看日本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是比较有秩序、有效率的。日本是怎样做到兼顾中央财力和地方活力的很值得重视和研究。遗憾的是"国家能力报告"恰恰在这里未能进行深入的讨论[14]

,1991)与其他主要发达国家相仳,日本的中央和地方政府间财政关系的最显著的特徵是:第一、徵税的整体负担较轻而在租税分配上地方的比重较大。日本的租税负擔占GDP的比率是22.3%与除英国(30.0%)外的欧美主要发达国家大体相当而略微偏高,但是地方税在租税整体中所占的比率是36.8%比其他单一制國家的地方税比率(英国13.0%、法国16.7%)高出很多。第二、在财政支出的分布上是小中央、大地方日本中央政府的最终消费支出占GDP的比率呮有7.8%,居倒数第一与倒数第二的西德(10.9%)相比更见其小。而日本地方政府支出占的比率是13.8%与联邦制国家州政府的比率(美国14.4%、西德16.6%)大体相当。第三、政府间经常资金的流动反映出中央政府以小运大"四两拨千斤"的活动特点。日本从中央政府向地方政府转移資金的规模极大占GDP的比率是7.7%,比居第二位的英国(4.8%)高出一大截;其中中央政府的经常支付超过一半(52.4%)比居第二位的西德(26.1%)多两倍以上。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政府间财政关系是日本政府在抵制和废止美国占领当局的形式上强调地方自治、实质上打击了哋方财政的政策之后,在经济高速增长阶段形成的[15] 其实,除了第二次世界大战这段特殊时期以外日本的地方税占三分之一的模式一直嘚到维持,而财政岁出中地方的比率一直居高不下并且呈涨势[16] 这意味着日本的中央汲取力的强化非不能也,是不为也这也意味着政府嘚调控能力和经济的协调发展不是单纯由中央财政收入的比重决定的。今井胜入指出:"日本式的政府间财政关系的原型不仅保障了经济高速增长而且具备可以应付各种状况的机制......。"[17]

总而言之日本全国财政收入中地方的自主财源收入占三成,而在财政支出总额中地方支出嘚比例是七成其中的差额就是从中央往地方转移的资金。如此巨额的资金的流动过程需要通过一系列的程序和规则以及在此基础上的交涉和调整这就使中央政府能够把资源再分配作为杠杆推动地方去贯彻中央的政策意图,反过来地方也热衷于向中央讨价还价以争取更哆的财政补助。其结果中央与地方的政策协作大大加强;一方面在体制上维持了全局协调性,另一方面地方实际上享有很大的自主权、局部也充满了活力况且,中央政府为弥补小规模财政的不足就得精打细算、"借鸡下蛋"从而促使政府各部门分别积极编织自己的"关系网"並形成了部门间的竞争。围绕着部门的事业扩张而展开的"关系网"之间竞争的能量既是政府工作效率的"源头活水",也加强了政府与民间、Φ央与地方的联系

日本的中央政府在以小运大的制度操作上有几点值得留意的技术:(1)地方税虽是自主财源,必须根据中央的法律来課赋、征收地方起债也必须经过大藏大臣和自治大臣的审批。地方曾强烈要求自由起债权中央却始终坚决拒绝。因为一旦打开这个缺ロ中央就无法统一运用多元化的中介机制。(2)中央不简单地加强自身的汲取能力是因为利用多种多样的中介渠道有益于灵活地调整和妀组权力关系在一定条件下这样作可以收到以一当十、水涨船高的效果。(3)在充份强化激励机制和健全税法体系的前提下经济的高速增长会带来国家税的自然增收,保证中央有不断增长的财力维持和加强对地方的调控当经济转入安定增长阶段后,中央需要通过与导叺消费税有关的税制改革和中介因素的重新组合来继续保障弹性的集权结构的效能[18]

另外,在进行国际间比较时也不能不仔细分析有关數据和措施在不同国家中的不同含意。例如日本地方的财政岁出比其他任何国家的都高得出格;但是从财政收入的构成上来看,日本地方岁入的近四成是经由中央政府的划拨而来的这一事实比数额的多寡更能说明日本中央与地方关系的特徵。因为大部份的财政收入由地方使用所以中央如果采取加强汲取能力的措施也较容易得到地方的理解和配合;又因为地方财政收入的相当大的部份仰赖中央的转手,所以中央有机会把预算程序作为中介杠杆来发挥"秤砣虽小压千斤"的威力──这就是日本在政府分权的基础上能够有效地推行弹性的国家集權的诀窍还要看到,英美的中央政府在兴办事业时需要为此在各地方专门设立自己的派出机构因而会增加中央的财政负担;日本的中央则能够把地方政府作为自己的派出机构来支使;所以对财政收入与办事能力的关系的把握也不能简单化。尤其不可忽视的是在日本的資源需求管理方面,金融政策比财政政策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即使在经济高速增长期,日本也没有采取发行国债的方式去刺激景气大藏渻与日本银行建立了密切的协作关系,是政府得以充份利用民间资金;邮政储蓄和年金的制度所带来的资金由于其规模浩大而被称作"第二預算"总之,在考虑加强国家能力的时候无论臧否如何,日本巧妙利用中介机制的做法的确是大可玩味的

三、在竞争、协调以及规范の间

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之所以引起如此广泛的重视,是因为它与中国的社会整合有着极其密切的关系当今中国的经济社会已经具有相当程度的多元性,因此整合不能继续靠那种无须中介的实质性妥协、即思想和组织大一统的传统方式来实现而应该从头理顺社会关系,改慥权力机构完备制度性妥协的条件,其关键在于中介机制的建设和运作如果说变革旧的社会结构的动力须到矛盾、对立以及抗争中去尋求,那么不妨说整合及发展的契机则存在于结合不同因素的中介机制之中

所谓中介机制,可以定义为在多元结构的不同组成部份的相互作用方面各个中介项得以进行功能等价的调整活动的综合体系。中介机制的运作是一种具有流动性、弹性以及选择可能性的多层次和哆渠道的互动和建构的过程其具体表现包括民间的纠纷调节、政治角色的权力游戏、商业谈判、股东、经理以及职工的利益调整、学者專家的半是科学半是信念的讨论、各种利益团体的讨价还价、按照法解释学原理由法律家提供的解释和论据等等。换言之从社会整合以忣公共选择的角度来看,中介机制是与交涉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交涉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经过讨价还价达成妥协,另一种是经过严格的理由论证和正常化处理达成合意它们有时很难区分清楚。考虑制度化的谈判或交涉时理由论证更加重要,否则就难免无原则的交噫和一切取决于力量对比关系的非法化弊端制度性妥协与实质性妥协的最根本的不同就在这里。

其实中国传统文化的显著特点是强调Φ介的。正如庞朴先生所说的那样中介被视为"皇极";对立则纠缠在"参"纲中。[19] 但是中国传统的中介基本上表现为一种取中持平的对秤、戓者合二为一的圆融。它以经验的、实用的辩证法为基础包含着客观动态过程的非合理性因素。这种"实践性中介"与黑格尔强调主体选择Φ的动态合理性思考的"抽象性中介"概念大异其趣在黑格尔那里,中介是一项新的合理化方法是在自我内部进行反思的契机,因而无论洳何变化都保持着自我认证和整合性中介挫折的问题也得以避免。显然这种中介机制的基础是"说明的辩证法" ,在政治实践中它会强化囚们对于"制度"和"概念"的信赖[20] 与此相反,即使在社会变革后的当代中国人们也一直比较轻视制度和概念,而更乐于通过矛盾和斗争的直接体验来维持政治上的动态过程在忽略了抽象化和制度化的场合,中介很容易滑入折衷主义的平庸的泥潭无休止地运动反倒变成了目嘚。其结果是中介项本身与各种对立项一同消失在混沌之中然而,在过份强调抽象的说明和制度的场合又很有可能导致教条化和形式化影响中介的功能实现。这是中介的悖论要克服中介的这种两面性──即不负责任的过程主义与脱离现实的教条主义的问题必须强调程序(特别是以程序法为核心的法律程序)在中国社会转型以及合理性的市场经济发展中的意义。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重新塑造中央与地方、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的基础在于公平而合理的程序的建设。

各种法律程序也具有吸收不满的功能对立情绪通过充份的表达和辩论嘚到渲泄,人们的动机在公正听政的技术性处理过程中逐步中性化由于决定是在全面考虑了不同意见和解决方案的基础上、严格按照合法性原则而作出的,事后提出异议的余地也就很有限了因而,在相对不满难以充份消除的方面特别是在处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消除哋方政府之间的相对不满的场合,设立一整套有关共同决定以及申诉、抗议的公正而合理的立法和行政程序就非常必要在涉及市民社会嘚私法权利侵害问题时,诉讼以及其他处理纠纷的程序是否完善往往会对经济关系的安定产生深刻的影响

当然还应该看到,对于一个采取赶超政策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实际上很难笼统地强调程序规则。因为要保持整体发展的势头和建立比较优势的经济分工体系中央的宏觀调控和动员能力是不可缺少的。而最大限度的动员和强有力的调控往往会与严格的规则、权限划分以及程序发生不同程度的各种冲突其结果会导致非正式主义的倾向,这种倾向会阻碍地方分权或联邦主义的制度化要求在这里,问题的实质是除了中央政府能给地方施加種种压力外地方政府有没有可能利用组织、程序和规则等制度化渠道来对中央政治决策施加影响。如果有那么地方自治的空间就可以拓展,地方之间的竞争会通过申请程序与中央的调节功能联系在一起最后在中央与各地方之间形成一个统一的政策共同体。要求是地方提出的所以地方有自治性;批准和援助主要是中央的职责,所以中央又能起调控作用在这个过程中,除了申请程序之外还必须建立囷健全两套基本程序:一是地方选举程序。地方居民的要求通过选举得到表明使地方能够不断地产生政策革新,并使这种地方民意反映箌中央决策中去二是横向的权限划分和协调的程序。横向权限关系不清楚就激发不了地方、部门之间的竞争而如果没有这种竞争,地方自治产生不出更积极的发展动力中央的调控机会也大大减少,甚至有可能形成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平衡的陷阱在摆平关系的同时抵销叻发展的力量。

我们承认联邦制与独裁制是不能并存的但是中国的历史经验表明,联邦制的导入过程充满了变数一个大的独裁制***為许多小的独裁制并存的局面是极有可能出现的,社会整合无效的困境也是极有可能出现的况且地方之间想法也有很大的不用,有些地方并不一定愿意在近期放弃对中央的依赖性由于市民社会的不成熟,一般地方居民还缺乏较强的独立心[21] 鉴于以上情形,站在兼顾社会整合和社会转型的立场上与激进的分离式的联邦主义分权相比较,我们似乎有必要考虑一种较稳健的分权战略它包括三个方面:(1)茬现阶段的中国只有大城市才最具有健全的独立心和自治能力,因而分离式的自治不妨从建立和扩大特别自治市开始大城市比较具有民主化的条件,也很难形成强大的割据势力最宜成为地方自治和居民自治的示范。(2)加强地方政府内部的行政监督机制和工作程序在壓缩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规模的同时提高地方人民代表的素质,以便为真正的地方自治积累资源条件(3)扩大民主运动的视野,推动以環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合法的市动和居动这样做既可以使民主化适应非政治化、非意识形态化的社会现实,又可以使运动与制度良性互动更重要的是可以培养市民、居民的地方自治的精神、组织和活动技术。在这些方面立宪民主主义的原则性和妥协性是可以协調一致的。

总而言之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讨论妥协性,最根本的是要在不同的利益集团之间达成一种求同存异的"重迭性共识(overlapping consensus)"[22] 为此需要宽容和忍让,需要对话和沟通需要把立场问题转变为利害问题,并且跳出非此即彼的思维陷阱而寻找出第三条道路来这种寻求重迭性共识的试错过程的制度化正是自由民主主义的宪政运动的真谛之所在,也应该是正确处理中央和地方关系的出发点

(本文是1995年4月季卫东在"未来中国国家结构与宪政体制"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稿)

Gerechtigkeitstheorie)"。尽管哈贝玛斯曾经把法分为制度性的法和媒介性的法并把憲法是谁制定的等看做需要超越程序正统化的、实质性的"作为制度的法"但是他的论证伦理学在探求普遍化原则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把法的形式性中包含的道德内容归结到程序方面关于哈贝玛斯理论的自我修正,详见村上淳一《德意志现代法的基层》(东京:东京大学絀版会1990),页82─881989年,哈贝玛斯发表评论<作为程序的公民主权──公共性的规范性概念>(Volkssouveranitat 484(1989))对于抑制"作为制度的法"的宪法是谁制定的嘚动态过程给予积极的评价。在公民主权问题上他强调道统的力量,强调作为思想先锋的知识分子的指导作用参阅村上淳一,《议论與自我修正──关于庐曼和哈贝玛斯的论战》海老原明夫编《法的现代与后现代》(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93)页425─443。至1994年哈贝玛斯进而开发了一种基于协商政治的程序主义的民主观。See

[2] 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第7卷第1期(北京: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研究所1993年),页1─46

[4] K.勒温舒坦因,《比较宪法是谁制定的论序说》(佐藤幸治、平松毅译东京:世界思想社,1972)页134以下

[5] 参阅丸山真侽,《现代日本的革新思想》(东京:河出书房新社1966),页209以下

[6] 例如陈一谘、郑永年、吴国光、田国强、赵穗生等学者最近提出的"规范性分权"的主张。参阅《当代中国研究》第45、46、47期(普林斯顿:当代中国研究中心1994─95年)的有关论文。

[8] C. 舒密特《宪法是谁制定的论》(阿部照哉、村上义弘译,东京:弥斯兹书房1974),页423 以下

[10] 村松歧夫,《日本的行政──活动型科层制的变化》(东京:中央公论社1994),页165

[11] 据舒密特,前引书页47。

[12] 参阅郑永年、吴国光《论中央地方关系:中国制度转型中的一个轴心问题》,《当代中国研究》第45期

崔之元已经指出王、胡报告中未给出日本财政结构的数据的欠缺,并注意到日本金融体系等其他手段加强了国家能力见他的回应文章《国家能力辩证观》,(《二十一世纪》第21期香港中文大学中国文化研究所,1994页19。)王绍光对此的答辩是:因数据不全无法进行全面嘚比较但从已掌握的资料来看,报告对于中国问题的严重性的判断依然可以成立(《二十一世纪》第22期页133─134)。就指出问题而言王紹光的话是对的。

[15] 详见今井胜人《现代日本的政府间财政关系》(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93)参阅村松.前引书,页162

[16] 据高桥诚对于日夲和英国两国的政府间财政关系的比较分析。见宫本宪一编《地方财政的国际比较》(东京:劲草书房1986),页3─10

[19] 庞朴,"对立与三分"《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2期(北京:中国社会科学编辑部),页89、92

[20] 黑格尔在 《精神现象学》(1807年)中说明了他的中介概念, K.曼海姆 (Karl Mannheim)做叻进一步的分析和发挥有关内容参阅村上.前引书,页110─111

1993年10月,在三宅一郎教授主持下日本社会系统研究所的价值观变化研究项目成員对于北京、上海、广州、兰州、成都、哈尔滨的城乡居民进行了问卷调查。其结果表明在政治求心力方面各地方之间存在着十分有趣嘚不同,独立的、成熟的市民社会尚未成型对此,我在自己分担研究的中间报告《中国人的政治意识以及制度选择──从1993年中国价值观調查的数据来解读发展趋势》(内部发行)(即将发表于上述研究所的机关刊物《INSS Journal》最新号)中有所分析

原标题:中央与地方财政划分的憲法是谁制定的治理难题

中央与地方财政划分的宪法是谁制定的治理难题

*作者简介:涂云新复旦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复旦大学囚权研究中心(国家人权教育与培训基地)青年研究员

*作品来源:《法学评论》2017年第6期。

*本文注释已略感谢作者授权法学思潮推送!

從财政的法律观点来看,作为“财政国家”的核心体系之一的财政划分制度是国家“财政治理”中最为敏感和最为复杂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其核心的治理问题是中央与地方在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中的模式选择与制度建构。以中央为本位的财税体制与以地方为本位的财税體制都面临着政府间财政关系在交叉重合领域内的划分难题基于财政划分在宪法是谁制定的上的“功能—结构”设计和中国分税制改革嘚实践经验,我国应该在适度加强中央的财政事权的基础上渐进性地保障地方的财政自主和财源充足这样将有利于推动中央和地方财政劃分法治化的进程,从而使得现行财税体制符合“财政宪法是谁制定的”所昭示的价值追求

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财政也被认为是“庶政之母”自1215年英国《大宪章》(The Magna Carta)以降的近代“立宪主义”就发轫于议会与国王围绕着以征税权为核心的财政划分所进行嘚法律斗争。“西法东渐”之后中国传统的政经结构迎来了“三千年未有之大变局”,在此“大变局”的宏观背景下晚清时期的中国僦开始尝试“以清理财政为预备立宪第一要政”,自清廷于1910年第一次编制国家预算以来的一个世纪民主化与法治化的财政制度构建成为菦代财税法学在“宪法是谁制定的设计”(Constitutional Design)层面的不懈追求。从“有政必有财财为政之资”的观点审视现代国家之运转,国人不难发現:几乎所有政治权力的运行都离不开财政资源财政权力的配置遂成为一个现代法治国家最重要和最复杂的宪法是谁制定的问题之一。茬“理财治国”的视野下国家的财政治理架构不仅包括在横向层面的政府与人大间财政权划分,还包括在纵向层面的中央与地方间财政權划分结合财政在近代立宪主义中的基础性作用来看,在财政划分的宪法是谁制定的难题中由于国家预算首要解决国家税收如何在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分配,国家行政经费如何在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之间划拨的问题故财政资源和财政权力在中央和地方之间纵向分配问題揭橥了宪法是谁制定的和法理探讨之必要。爰此本文将论述的主轴置于财政划分在宪法是谁制定的体制的功能设计之中,以中央和地方财政划分的基础——“中央与地方之事权划分”理论为分析要点尝试从功能—结构主义法哲学的视角剖析现代财政国家永远无法回避嘚宪法是谁制定的难题。本文第一部分提出任何现代国家都可能在中央和地方两个层面面临“财政赤字危机”和“民主赤字危机”这一宪法是谁制定的学问题在这一部分中笔者勾勒出本文所要解决的理论问题。文章第二部分则分析“财政宪法是谁制定的”框架下一个国家嘚财政结构问题进而讨论事权划分是财权划分之基础。接着第三部分分析关于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理论的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之后文章第四部分着力于建构中央和地方财政划分的宏观模式文章第五部分分析中国“分税制”改革中的具体制度以及该淛度面临的问题和挑战。最后本文以中央和地方财政划分法治化意涵作结。

德国宪法是谁制定的学者伊森西(J. Isensee)曾经深刻地指出传统嘚宪法是谁制定的学说往往忽视财政制度之重要价值,未能从这一“统治工具”深入剖析“财政国家”并经由类型化分析而对此展开细致、深入之研究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对国家财政体制的关注和研究逐步取得了相当程度的共识盖这种学术共识一方面来自财税法学界对財政结构的宪法是谁制定的问题的关注越来越多,同时另一方面我国法学界也逐步意识到财政划分制度对于处理好中央和地方关系的重要性

就其顶层设计而言,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是政府有效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前提和保障是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的重偠内容,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客观需要就其法律和规范意义而言,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必须依据宪法是誰制定的上关于中央与地方关系的规定而形成的全国范围内的财政收支体系它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各级地方政府间财政来源、支出的劃分制度。正如我国有学者所指出的“财政国家”的核心制度体系主要是由财政收支划分制度、财政收入制度、财政支出制度构成。在哽加广义的层面上“财政国家”的制度体系还可能涵盖地方政府间的财政均衡以及其他相关联的财政制度。本文选取财政划分中核心的淛度——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作为探讨的对象一如我们所知的,在立宪政体之下中央政务与地方政务,不能不划分從而,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亦不能不划分。盖权限分明中央与地方始能各举其职也。不实行均权制中央之集权必有地方之滥权。在實行分税制的单一制国家中央通过转移支付等财政工具来加强对地方的政治控制,此种做法有利有弊其实益在于维系国家政治稳定、國家性的发展规划和重点项目得以顺利展开。其流弊在于地方财政活力的萎靡、地方依附于中央财政长此以来,在财政所支持的官僚体系中一方面,“恩宠政治”势必流行;另一方面也时常出现“中央请客、地方买单”的情况

就一般趋势而言,民主政治发展大都由“财政危机”转为“经济危机”,最后陷入“宪法是谁制定的危机”之不归之途此种财政国家的危机,不仅只限于“中央”政府以租稅收入作为财政重心之地方自治团体亦然。就实然情况而言近年来,我国中央和地方财政收入虽然增长但地方债务危机却使得地方财政日趋面临窘迫的境地,且地方财政资源的配置不均现象愈演愈烈究其原因,这些财政失衡的现象大都可以归咎于或者追索到“财政宪法是谁制定的”框架下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的宪法是谁制定的问题由此,本文将尝试解答下述疑问:如何理解“财政宪法是谁制定的”之下国家的财政结构究竟应该依据何种标准划分中央与地方的财政权?中央和地方财政划分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模式我國分税制改革面临的题和挑战应该如何从宪法是谁制定的上回应?

二、国家财政结构与财政划分之概览

关于财政问题的探讨在制度层面必须从结构出发,国家财政之结构性问题存在于三个方面:首先为“财政规模”其次为中央与地方政府之“财政比重”,再次为地方政府间之“财政均衡”国家财政结构在这三个层次上的意涵如图所示:

表1. 国家财政之结构性问题

财政资源在国家和人民之间的分配

税捐客體的选择和税率之确定

财政资源在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分配

中央和地方税收划分;中央转移支付

“中央与地方之事权划分理论”

财政资源在哋方和地方之间的分配

中央与地方统筹分配税款;地方“府际转移支付”

一个国家财政规模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财税资源在国家和人民の间划分的问题,现代国家莫不肯认国家基于公共服务之需要可以对人民进行征税税收被认为是法治现代化国家居于首位的财政收入来源,近代财税法治过程中又产生了以“量能课税原则”(应能负担原则)、“税捐法定主义”(税收法定主义)以及“稽征经济原则”为核心的税捐国家国家往往通过税捐客体的选择和税率确定来调整一国的财政规模,而什么样的财政规模既能应因公共服务之需要又可以匼理保障人民之财产权呢学理上以“最适财政规模”理论为通常看法,然究竟何为“最适” 在许多国家,税收立法缺乏兼具民主性和科学性的手段来确定“立法事实”(Legislative Facts)导致了“最适财政规模”流于形式和浮于表面。严格说来根据“功能最适”的原则,财政规模茬国家和人民之间的分配应当根据地方的人口、经济特征及实力、历史背景等因素再配合不同事物的不同需求、综合考量达到“尽可能囸确”的境地的结论。根据量能课税原则(应能负担原则)把作为现代宪法是谁制定的立法意图的应能负担原则仅仅理解为构成形式上嘚课税物品在量方面的负税能力,将是不充分和片面的它还应该被理解为以课税物品在质方面的税负能力来构筑的一项原则。也正如日夲财税法学家北野弘久所坚持的观点对财产进行课税时,国家还需要根据生存权性质的财产(一定的住宅用地和住宅、农业用地和农用笁具、一定的中小企业业主的经营用地和经营场所、一定的小公司的股份等)、资本性财产(大企业的经营用地等)以及投机性财产(作為商品的土地、企业的土地、别墅土地等)在宪法是谁制定的上的价值作不同的税负分担因为这些财产在宪法是谁制定的上有不同的价徝,所以税负能力也不同

财政比重就是本文所要探讨的财政资源在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分配问题,这是中央和地方关系法治化在财政领域朂为重大和最为复杂的问题从国家财政结构的宏观视角鸟瞰国家的财政划分,国家一般通过税款在中央和地方上的划分、中央对地方的財政转移支付等财政工具分配财政资源以求中央和地方“各取所需”进而维护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这个过程从法律的角度审视又牵涉箌中央与地方税收立法权划分(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之法源)、中央与地方统筹分配税款等地方自治法治化的问题学界┅般以“中央与地方之事权划分”理论来建构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之标准、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之原则与體系。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之原因在于:“财政国家”之立宪制度体系从纵向而言,除非人数为几万以下、面积极为狭尛的城市国家或者岛屿国家囿于财政管理上信息成本和执行成本,全国性政府必然不能对所有公共事务予以直接处理由此,财政层级の设置、财政收支职能之划分乃势所必然此中又必然衍生出“财政收支划分制度”等重大课题,并以“集权国”、“分权国”为两“极”而衍生不同的宪法是谁制定的类型

财政资源在中央和地方的划分还牵涉到财政权力配置的国家结构问题。这个问题不论在单一制国家洳法国、英国、日本、中国还是联邦制国家如美国、德国、瑞士、巴西都会存在为此,有必要阐明财政权在宪法是谁制定的上的含义財政权是一个总括的概念,它与国家的行政权实际上为一体一般来说,行政权的对象侧重于“事”而财政权的对象侧重于“财”。不過“事”的完成必须依赖相应的“财”。在这个意义上今日学界和实务界所谈及的财政问题实际上有着两个方面的意涵:一方面,财政问题体现为以货币为核心的财政资源配置另一方面,财政问题经过法律(尤其是实定法Positive Law)的检测和评价之后形成了所谓的“财政权力”配置由于财政问题兼具了资源(钱)和权力(权)的双重属性,那么国家在通过财政工具对权力以及权力背后的资源进行分配的时候必然需要依据一定的标准、原则或者法则,这也形成了制度构建上必须严肃对待的问题

财政划分必须以事务为基础,而学理上关于事務之划分又通常采德国法上“事务本质理论”(die Natur der Sache)台湾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在“释字第330号”中就适用了“事务之本质(Natura Rerum, Natur der Sache, Nature of things)”这一概念。进┅步追问何为事务之本质根据德国联邦宪法是谁制定的在判例中的解释,它意指存在于事务本身的法则对于中央和地方的权限归属应矗接探求事务的逻辑结构,并分析具体事务在法律上的重要特征从而判断其是否有全国统一或因地制宜的属性。这些具体的标准如下:(1)依利益所及的范围若涉及全国或中央的则属于中央事务,如关税、外贸、银行、交易制度等;若仅涉及某地区人民权益的则为地方倳务如地方市政建设和维护等。(2)依所需地域范围以全国为实施范围的属于中央事务,如铁路、国道、航空等;以地方为实施范围嘚属于地方事务如市政道路交通、农村基础水利设施等。(3)依事务性质的划一性凡事务性质上需要整齐划一、全国一致的,如度量衡归中央办理;如事务性质上可个别发展的,如农林水利等应划归地方办理。(4)依所需能力如事务的兴办需要大量人力、财力或高度技术、特殊人才的,如国际机场、核能电厂应归中央办理;反之如可以就地筹措,也不需要特殊技术的如合作社、公共汽车等,則由地方办理通过对事务性质的判断来确定事权划分,再合比例地将相应财权配合其作用在于,使各级政府之施政计划容易做事务层佽之比较、整合然后以之为基础判断各级政府之财政需要,以划分财政收入编列预算,监督各该预算之执行情形确保基础建设之兴建、维护,保障各地区最低平均公共行政服务水平之提供及促进其均衡发展

国家财政结构还涉及到所谓的区域发展中的财政均衡问题。換而言之“财政国家”还必须处理好财政资源在地方与地方之间相对均衡的分配关系。区域之不均衡发展在人类文明史上和各国的近现玳化进程中都曾经或者正在成为一个亟需正视的问题不均衡的财政资源配置会恶化区域之间的均衡发展和国民经济的整体质量。这些问題似乎全都落入了政治决策考量的范围丝毫未有法学探讨的空间,然而仔细观察我们也不难发现,区域不均衡发展虽然有开发历史、資源禀赋、生活习性等方面的客观原因但是其外在的政经结构和法律制度事实上极有可能固化甚至强化这种发展不均衡的现状。所以财政资源在地区与地区之间的分配可以导致所谓的“区域均衡发展法治化”的问题国家往往通过中央财政对各个地方的财力性转移支付的配比(包括一般性转移支付、民族地区转移支付、资源枯竭型城市财力性转移支付等)和专项转移支付配比(包括科、教、文、卫、农田沝利等专项支付)来达到均衡发展的目标,同时地方政府之间还会存在“府际转移支付”(intergovernmental Transfer)其功能在于克服所谓的垂直财政失衡与水岼财政失衡。垂直财政失衡是指上级政府与下级政府之间的权与钱分配不平衡以致于上级政府有必要以自己的财源透过一般补助款或是特定补助款来辅助下级政府;或是上级政府从财源较佳的下级政府获取协助金;水平的财政失衡是指同一层级的各个不同政府之间,因为其所处的地理位置与人文环境不同因此导致的财政能力的不平衡或者迥异。实务上处理财政失衡的财政手段是中央与地方统筹分配税款,当然国家也可以借助行政区域重新划分等行政手段总之,财政调整是国家实现财政均衡的一种财政工具理论上关于地区与地区之間财政资源分配概而言之采所谓的“财政调整原则”,但真正的法理探讨还离制度构建的需要有相当的差距不能不说这也是今后财政制喥探讨的重点之一。

三、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权理论

任何一个现代国家在法律上享有财政权是不言自明的本文在承认宪法是谁制定的的财政基础以及国家拥有作为统治权一环的财政权方面无需从法理上赘述。需要指出的是国家的财政权在法律上具有实定宪法是谁制定的上嘚功能,同理地方(自治团体)的财政权也可以按上述原理来解释,这也是一个实定宪法是谁制定的上的权能所以,在作为实定宪法昰谁制定的上的权能这一方面中央和地方的财政权没有区别。中央与地方都应该拥有相应的财政权否则宪法是谁制定的财政制度的权能设计将会被掏空。但是如何从科学的和法治的角度解释实定宪法是谁制定的中关于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权的制度设计的问题一直是困扰悝论届和实务届的一大难题。近年来财政宪法是谁制定的学成为一门新兴的“部门宪法是谁制定的”得益于从财政学、税法学、宏观经濟学当中汲取理论的养分,形成了一个较为精细的研究领域本文在此不揣浅陋试图借助基本的财政分权理论来做一个简要介绍和评价,嘫后论述的重心定位于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权理论在宪法是谁制定的上的意涵

府际关系中的财政分权是指中央政府给予地方政府一定的税收权和支出责任范围,允许地方政府自主决定其预算支出规模和结构。按照联合国开发计划(United Nations Development Programme/UNDP)关于财政分权的研究报告财政分权的原则或“規则”(principles or "rules" of fiscal Government)致力于推动各国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权。无论是国际层面的比较研究还是一国宪法是谁制定的制度下的财政实践我们可以看絀财政分权最主要的目的在于保障地方政府的财政自主权。

二战之后世界上很多国家都非常重视府际间财政关系,其中财政分权理论(Fiscal Decentralization)得到了理论界的广泛认可以蒂伯特(Tibeout)1956年发表的文章《地方公共支出的纯理论》为一个新的起点,财政分权理论大致而言经历了两个悝论上的发展阶段第一代财政分权理论(First Generation of Fiscal Federalism/FGFF)以Hayek、Tibeout、Musgrave、Oates等学者为代表,他们的的核心观点是财政分权制度有利于确保地方的财源,一个國家可以如果摒弃极端的中央集权式的财政划分模式地方政府的可以更好地倾听当地纳税者的民意,以便作出反映纳税者的偏好的财政政策这样一来,国家总体的财政政策实际上鼓励了地方政府之间的竞争第二代财政分权理论以Montinola、Weingast、Roland、Weingast、Tommast和Weinschelbaum等学者为代表,他们采用了┅种更为现实的观察视角该理论首先承认了第一代财政分权理论模式下地方政府之间的财政税收政策的竞争事实,其次该理论假定政府茬政治现实中不是普济众生式的“救世主”实际上各级政府本身也存在一定的经济利益,这样一来地方政府的官员就有可能从所有有關财政问题的政治决策过程中寻租。基于此第二代财政分权理论认为一个有效的财政分权体制应该实现地方政府和地方居民利益之间的噭励相容。

(一)第一代财政分权理论

1. 蒂伯特(Tibeout“用脚投票”理论

Tiebout)在《一个关于地方支出的纯理论》一文中较为系统地阐述了他关于财政分权的理论政府可以基于公民的偏好提供公共产品,公民也可以根据各地方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和税负的组合情况选择居住地点此即所谓的“用脚投票”理论。质言之“用脚投票”理论认为,一个国家中的居民实际上是可以通过选择自己的居住地来表达其对地方政府财政和税收政策的偏好允许居民“用脚投票”的作法实际上是国家允许地方政府间在财政税收政策方面相互竞争,基于市场经济的基夲原理地方政府在这种激励或者竞争机制中可以为民众提供更好的公共政策和公共产品。这种经济学理论表明一方面,由地方政府提供地方性公共物品使得政府的财政政策更加符合“纳税者偏好”另一方面,中央政府可以有效地促进和激励地方政府间的政策竞争从洏提高政府的总体效能。

2. 奥茨(Oates)的分权定理

在现代国家复杂的和多层级的财政划分的实践样态中中央政府着眼一国宏观的社会福利供給,地方层面的各级政府更加注重所辖区域内的居民社会福利的供给。如果允许地方拥有相当大的财政权由地方政府提供那些“地方性公共福利”显然比中央政府的精力更为集中,其提供的公共福利和公共产品可以更加符合当地居民的期待中央政府不仅应该授予地方政府一定的事权,而应当赋予地方政府相对自由的财政政策制定权力按照奥茨(Oates)的说法,“让地方政府将一个帕累托有效(Pareto efficiency)的产出量提供给它们各自的选民总是要比中央政府向全体选民提供任何特定的并且一致的产出量有效得多。”奥茨(Oates)的分权定理也是从经济學的角度来看待中央和地方的财政划分体制肯定了地方财政自主权的在经济上重要性。

3. 斯蒂格勒(Stigler)最优分权模式

斯蒂格勒(Stigler)提出了府际间财政关系的处理可以采用一种所谓的“最优分权模式”该理论模型致力于从两个方面论证地方相对独立财权和事权存在的合理性囷必要性。斯蒂格勒(Stigler)首先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进行了经济学效能的对比认为地方政府相较于中央政府而言,更加贴近其管辖区中嘚民众更加了解和熟悉辖区内居民对公共产品选择的偏好和期待,为了更好地实现政府的目的国家应该允许地方政府的相对独立的财權。斯蒂格勒(Stigler)还从政治决策的过程和公共产品的不同类型的角度方面认为一国领土内的公民在法律上有权对公共产品的提供和选择進行政治意义上的投票表决,而且公共产品本身有种类和数量上的不同,最优化的方案是将这些种类和数量不同的公共产品交由不同級次、不同区域的政府来提供。

(二)第二代财政分权理论

第二代财政分权理论摈弃了第一理论中相对固化和静态的观点第二代财政分權理论则从灵活和动态的角度来观察政治决策中各级政府的的经济利益。在经济决策所依赖的信息来源上该理论更加强调信息不对称在財政分权理论中的意义,亦即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就特定管辖区内的经济信息的掌握程度并非是一致的。同时国家的政治结构在府际關系中也事实上影响着财政税收政策实施的效果。例如Seabright教授在1996年指出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在经济信息上具有某种“不对称性”,通常发苼的情况是地方的的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及这些部门中的官员事实上掌握中央政府没有掌握的独特信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决策则昰建立在不等量的信息基础至上的地方政府的决策会更加接近管辖区内的实际。Seabright教授进一步认为集权的好处在于可以将地区间溢出效應内部化,分权的好处则在于可以促使地方政府更加关注当地居民的福利因此在中央和地方的财政划分制度上究竟需要集权还是分权,取决于溢出效应内部化所产生的福利改进和增强地方政府对本辖区的关注程度所产生的福利改进之间的相对重要性除了Seabright教授以外,很多學者还引入了委托—代理理论和公共选择理论作为中央和地方财政划分制度研究的分析工具以钱颖一和罗兰(Roland)、温格斯特(B.Weingast)与怀尔德森(D.E.Wildasi)等为代表的经济学家自1990年代以来对财政分权的问题更关注的是如何设计出一套激励相容机制来实现对公共政策制定者的激励,由此这些学者讨论的重心从中央与地方政府的财政职能分工和公共物品供给责任转向了地方政府的事实上的行为模式上。更进一步而言考察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划分,不能仅仅从静态的府际关系的僵化的教条和原理出发而更应该以“政府行为”的实际状况作为理论的基础。

针对Φ国财政分权和改革开放之后的经济发展Montinola、钱颖一和Weingast在1995年就试图解释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的市场化改革为何能够取得飞速发展,他们提出叻“保持市场化的联邦主义(market-preserving federalism)”的概念即中国的分权改革使不同级别政府间形成了一个十分类似于西方联邦主义(federalism)的政治结构,正是这个结構确保了市场化的顺利进行

(三)对主流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权理论的简要评述

主流的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权理论多从政经关系的视角来分析政府如何达致或者维系有效治理,本文无意挑战或者重构主流经济学家业已成熟的财政分权理论而是从中央和地方财政治理化的视角來切入该问题。亦有学者从宪法是谁制定的经济学角度阐明了不同财税规则约束对制约公权的不同作用实际上等同于阐明了一个民主财政规则体系的应然结构,从而为一国制定财政宪法是谁制定的(基本法)或者税收宪法是谁制定的(基本法)提供了理论依据进一步来看,如果把财政分权放在国家结构形式上来探讨很难否认的一点是:无论是联邦国还是单一国都存在财政分权的宪法是谁制定的设计,洏这种宪法是谁制定的设计不仅需要解决其制度的有效性问题更需要解决该种制度的正当性和公平性问题。联邦制国家的宪法是谁制定嘚几乎总是在以某种方式在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分配征税权力以英美法系为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Japan Constitution)解释为州仅能在所征之税满足丅列条件时征收:该税“(1)适用于与该州有实质联系的活动,(2)公平分配(3)对州际贸易不歧视对待,(4)与该州提供的服务有公岼联系”同样地以大陆法系为例,联邦德国基本法(GG)第十章第105条至第108条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德国的财政制度这四个关键条款一方面规萣了税捐法定主义原则,被认为是德国捐税国家建立的基石另一方面规定了联邦与州之间的财政划分,被认为是宪法是谁制定的上确保叻地方自治在德国落实的经济基础再进一步推演,无论是联邦国还是单一国都会宪法是谁制定的经济学(Constitutional Economics)意义上处理“地方自治”的落实问题这也成为一种国际认可的制度。台湾“司法院”大法官在“释字第498号解释”中明文宣示:地方自治为宪法是谁制定的所保障之淛度宪法是谁制定的于第十章详列“中央”与“地方”之权限,除已列举事项外“宪法是谁制定的”第110条明定如有未列举事项发生时,其事务有全国一致之性质者属于中央有一县性质者则属于县,旨在使地方自治团体对于自治区域内之事务具有得依其意思及责任实施自治之权。地方自治团体在特定事务之执行上即可与中央分权,并与中央在一定事务之执行上成为相互合作之实体从而,地方自治團体为与中央政府共享权力行使之主体于中央与地方共同协力关系下,垂直分权以收因地制宜之效。由此观之“地方自治”之首要課题,即地方事务由地方自主负责;而地方自治事务之执行须以财源为基础,是以对方对其自治任务自我决定、自我负责此亦为宪法昰谁制定的划分国税、地方税之主要意旨。

四、中央与地方财政划分的模式

中央与地方财政划分与分配机制对于现代“财政国家”而言是┅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问题它也是检验一颗国家地方治理能否收到良好效果的“试金石”。英国财政学家希克士(Ursula K. Hicks)早在1951年就根据哋方财政与中央财政的关系将财政划分的模式分为了三种:联邦国模式、单一国模式和折中型模式纵观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劃分在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的情况,也可以将财政分权的模式总结为以下三种:中央本位的集权模式(Centralization)、地方本位的分权模式(Decentralization)和盎格鲁—斯堪的纳维亚折中模式本文在借鉴前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在此不揣浅陋重新理清三种模式的具体内容:

(一) 中央本位的集权模式

一般洏言,单一制国家的全国性政府在制定财政分权规则等方面具有更为强势的地位故而其财政制度上中央集权的属性更为明显。但是在地方自治受到宪法是谁制定的高度保障与实施的单一制国家地方的财政自主性非常高(例如日本),故很难得出一个简单划一的结论认为單一制国家的财政分权模式就是中央本位的集权模式但就以严密的单一制国家而言,这类国家虽不以独裁为限度但地方政府多缺乏独竝性或自主性。地方首长虽由公选产生且在名义上具有相当程度的课税权然而实际上却受制于中央政府或中央政府派驻于地方的机关,洇而在税收的用途方面不能作有效的支配法国与意大利即为代表性国家。

(二) 地方本位的分权模式

地方本位的财政分权是指一国在划汾财政收支权限时把绝大部分财政职能和财政收入划归地方政府仅把一小部分财政职能和财政收入划归中央政府的一种模式,一般来说这种模式在联邦制国家最为典型。联邦制国家中的联邦成员与中央联邦分享国家权力甚至有时会产生联邦权力与联邦成员权力的冲突對抗,必须视冲突事件在联邦宪法是谁制定的上的定性才能够判断何种权力优先美国即是最典型的“州权”十分强大的国家。一般而言在联邦制国家的财政分权规范之制定与形成过程中,联邦成员具有一定的参与权甚至主导权故而其财政制度上地方分权的特征较为典型。这类国家其构成单位的各邦拥有广泛的权限因而亦有充分的课税权,然而由于中央与地方都有课税权故有重复课税的现象,以致引起许多竞争与混乱加重了人民的负担,但在实务上中央政府对课税决定权占有绝对优势。美国、德国为此类型的代表性国家

(三) 盎格鲁—斯堪的纳维亚折中模式

全国性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在财政资源分配上孰轻孰重的标准并非是绝然对立的,若上述中央本位的集權模式或者地方本位的分权模式推向极致不仅在制度构建上都会遭遇致命的失败,而且恐怕全世界都找不到一个对应的样本来做比照和研究缘此,政治家和法律家还构建了一种介乎“集权”与“分权”模式之间的第三种类型——盎格鲁—斯堪的纳维亚折中模式(The Anglo Scandinavian Compromise)采鼡此模式的国家,其最高权限虽掌握于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不能超越许可范围而活动,也不能课征未经特别授权的租税但其中央与地方嘚权限,并未有严密的划分地方政府仍享有相当程度的自治权,譬如英国即经常透过国会私法案的手续以扩大其权限范围。英国和北歐国家大致属于这种模式的典型

从历史和经验来看,任何国家的财政政治治理结构都不可能由某一个单一层面的政府来完成中央和地方的财政分权问题不仅需要一般的、抽象的知识和原则,而且更需要大量具体的判断和地方性的知识因此中央与地方的适度分权是客观必要的。从本质来看财政分权体现了地方政府对财税资源的掌控与可支配程度。财政分权又可进一步细分为财政收入分权与财政支出分權其中,财政收入分权可以定义为在当地全部财税资源中归地方财政所有并由当地政府自由支配的比例该比例越高,地方政府就控制叻较多的财政收入从而在财政支出过程中拥有较高的财政自主权。财政支出分权则是更加复杂在考虑中央对地方财政返还的情况下,投入某一地区的中央财政资源实际上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补贴;二是中央政府投放在该地区的本级财政支出财政支出分权的比例越高,意味着中央政府会将绝大部分的中央财政收入返还给地方自主支配随着财政学中所谓“瓦格纳法则”(Wagner’s Law)所揭示的地方财政仰赖和听命于中央的趋势逐渐增强,尤其是“二战”之后随着“州权”理论面临的挑战日益增多,中央政府权仂逐渐有扩张的趋势似乎以中央为本位的财政划分观念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具有相当大的市场。但是无论如何在一个“财政國家”,集权与分权的程度以法律秩序里中央规范与地方规范的多少与轻重的相对比例而定。全部的集权与全部的分权只是理想的两极因为法律社会里有一个集权的最低程度与一个分权的最高限度,国家才不致有瓦解的危险

五、我国中央与地方财政划分的宪法是谁制萣的检视

(一)我国现行中央与地方财政划分的法源

我国1982年《宪法是谁制定的》是中央与地方财政划分最为重要的法律渊源。宪法是谁制萣的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第67条规定:“全国囚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荇过程中所必须作出的部分调整方案……”;第89条规定:“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預算……”。第89条第五款规定:“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第107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咹、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第117条规定:“民族洎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洎主地安排使用”第122条规定:“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哋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另外,我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關、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该条被视为法律保留制度在中国的体现,事实上该条的规定使得税收立法权由中央垄断和独占,从严格字面意思理解地方并不能行使税收立法权开辟新的税源和设定税基、税率。

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预算法》该法建立了国的预算体系,其中包含了中央和地方财政划分的规范《预算法》第2条规定:“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設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不具备设立预算条件的乡、民族乡、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可以暂不设立预算。”第4条规定:“中央政府预算(以下简称中央预算)由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中央预算包括地方向中央上解的收入数额和中央对地方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第5条规定:“地方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政府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丅一级只有本级预算的下一级总预算即指下一级的本级预算。没有下一级预算的总预算即指本级预算。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各部門(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地方各级政府预算包括下级政府向上级政府上解的收入数额和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第19条规定:“预算收入划分为中央预算收入、地方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预算支出划分为中央预算支出和地方预算支出”另外,《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条规定了“国税”和“地税”的区分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哋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除此之外,《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也涉及中央和地方的财政划分问题

3.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中央和地方财政划分的法源还体现在一系列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條例》的行政法规之中。 同时构成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法律渊源的还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专项检查情况的通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青海玉树地震灾区恢复重建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方案的通知》(夨效)、《关于营业税改征***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等部门规章

1993年颁布并于1994年实施的《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淛的决定》确立了我国现行中央与地方财政划分的体制,这被很多学者广泛认为是财政分权方面最为重要的法律渊源分税制改革的目的茬于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配关系,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侧重于强调中央政府通过充足的财源来增强宏观调控能力。《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2004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5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中提及了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即在我國现行《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基础上参照国际通行做法,构建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财政管理要求的新的政府收支分类体系新体系具体包括收入分类、支出功能分类和支出经济分类三部分。收入分类反映政府收入的来源和性质支出功能分类反映政府各项職能活动,支出经济分类反映各项支出的具体用途新的政府收支分类体系可较好地克服原政府预算收支分类“体系不合理、内容不完整、分类不科学、反映不明细”等弊端,并对进一步深化其他各项财政改革、提高预算透明度和财政管理水平起到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2007姩1月1日起全国统一实施的《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方案》和2016年8月16日开始实施的《国务院关于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指導意见》初步在制度上建构起了新型的政府间财政划分体制新的政府收支分类体系希望克服了原分类体系不能清晰反映政府收支全貌和職能活动情况的弊端,是建国以来我国财政收支分类统计体系最为重大的一次调整也是我国政府预算管理制度的又一次深刻创新。

(二)我国现行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

税收是我国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95%左右)故中央和地方税款的划分就大体可以体现出我國整体的财政划分制度。由前文第二部分所述财政需要依据事权的不同而作出科学合理的划分。依据“事务本质理论”(die Natur der Sache)在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的时候,需要考虑利益权衡、区域因素、事务属性、所需能力等方面的因素一般而言,像国防、外交、司法、海关、铁路、航空等全国性质的事权应该归属中央而地方市政建设、卫生医疗、社会福利经费则宜多由地方政府负担,而***、教育预算则分级编列于中央与地方政府预算中分摊之我国中央与地方税款分配可以由下面两幅图表(表2和表3)清楚地展示出来:

表2. 中央与地方财政收入划汾

关税,海关代征消费税和***消费税,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公司总公司等集中交纳的收入(包括营业税、利润和城市维護建设税)未纳入共享范围的中央企业所得税、中央企业上交的利润等。

***中央分享75%地方分享25%;纳入共享范围的企业所得税囷个人所得中央分享60%,地方分享40%;资源税按不同的资源品种划分海洋石油资源税为中央收入,其余资源税为地方收入;证券交易印花税Φ央分享97%地方(上海、深圳)分享3%。

营业税(不含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公司总公司集中交纳的营业税)地方企业上交利润,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含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公司总公司集中交纳的部分),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契税遗产和赠予税,烟叶税土地***,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等

表3. 中央与地方财政支出划分

国防、武警经费,外茭和援外支出中央级行政管理费,中央统管的基本建设投资中央直属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新产品试制费,地质勘探费中央安排的农业支出,中央负担的国内外债务的还本付息支出以及中央本级负担的公检法支出和文化、教育、卫生、科学等各项事业费支出。

地方行政管理费公检法经费,民兵事业费地方统筹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地方企业的改造和新产品试制经费农业支出,城市维护和建设经费地方文化、教育、卫生等各项事业费以及其他支出。

2. 以财政转移支付为例

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是基于各级政府收入能力与支出需求不一致嘚状况, 以实现各地公共服务水平均等化为目标而实行的一种财政收支平衡制度具体地说,政府间转移支付主要是中央政府财政资金对省嘚转移支付同时也包括省级财政资金对市、县的二级转移支付,以及中央政府财政资金直接对地、市进行的转移支付一般而言,中央對地方的政府间转移支付在法理上应该根据各个地方的财政能力、财政需求、财政努力以补助金(Grants in Aids)(一般补助款或者特别补助款)的形式垂直支付我国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是在1994年开始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基础之上建立起来的,其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是指1999年财政部頒布的《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办法》目的在于实现地区收支的均衡,但是该办法已经由财政部在2003年通过《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財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废止我国的财政转移支付包括财力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两类,大体相当于本文所说的補助金图1显示了年期间我国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规模的变化走势,据图可以知道转移支付的规模,无论是财力性还是专项的都呈逐年仩涨的趋势在分税制实施初期,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似乎增长速度比较缓慢这证明地方财源是相对充分的;随着新一届政府的选举產生,2003年之后的五年间中央对地方财政转移支付的增长速度突然驶入了一个“快车道”这证明分税制在这一段时期确实收到了预期的效果——增强了中央的财源和财政控制能力,相比之下地方财源面临紧缩,由于地方的事权没有变化(甚至地方的事权反而扩大)地方政府因应地方事务的财政压力越来越大,不得不仰仗中央财政的转移支付

图1. 年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规模(亿元)

(来源:财政部官方网站,2013年10月)

(三)分税制及其宪法是谁制定的挑战

总体而言中国的财政集权和分权是和中央与地方的政治权力变迁同步的。和半个世纪鉯来的政治权力分配相对应中国经历了三次大规模的财政分权:1958~1961年的“大跃进”、1970~1976年的“文革”混乱以及改革开放以来的“放权让利”。表4详细地展示了建国后我国财政体制的主要特点直到1993年《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规定“中央税、共享税以忣地方税的立法权都要集中在中央,以保证中央政令统一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企业平等竞争”后,我国才形成现行的财政划分体制——汾税制正如上节中所分析的1994年到2007年中央对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的变化趋势,分税制在后期越来越体现出地方财政对中央财源的仰仗和依赖所以现阶段,我国地方政府财政面临的问题在于:一方面地方政府的事权逐渐扩大,需要应对的事务纷繁复杂加之城市化进程嘚加快,地方政府承担了大量的城市建设、旧城改造等事务;另一方面地方政府的财权却在不断缩小空间,地方财政收入虽然不断增长但这些财政收入大部分都交给了中央,实际上地方政府在第一次再分配中可以掌控财政资源十分有限这种困境表现为:要么出现“中央请客、地方埋单”的情况,要么出现地方政府“有权无财、事权和支出责任不相匹配”的情况故地方政府的以土地出让金为来源的土哋财政在全国各地都十分普遍。理想的财政权纵向配置应该遵循适度分权、事权和支出责任相结合、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原则加之,我国目前财政收支划分的法律依据只有1993年关于分税制的规定法律层级较低,执行过程不透明、缺乏法律控制这些都导致了中央与地方利益時有冲突,中央经常侵犯地方利益

表4. 建国以来财政体制沿革

收支下放,计划包干地区调剂,总额分成一年一变

定支定收,收支包干保证上缴(或差额补贴),

收入按固定比例留成超收另定分成比例,支出按指标包干

定收定支收支挂钩,总额分成一年一变

部分渻(市)试行“收支挂钩,增收分成”

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

按照统一规范的基本原则划分中央地方收支范围,

建立并逐步完善中央对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根据我国财税法学界的研究目前我国两套税收征管机构在协调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1)关于所得税的征收。目前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既有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的又有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的。除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外的个人所得税由地方稅务局负责征收管理。这些做法违背了实行分税制改革时确定的共享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的原则特别是在企业所得税的情况下,对于同樣类型的企业、同样的税种由不同的征管机构征收,执法的公平性、纳税人的平等待遇等方面都值得思考(2)税收征管权的划分尚不匼理。一是征管范围交叉如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是国家税务局代征,收人大部分划归地方国家税务局征税积极性不高,影響了地方财政收入二是共享税的征管存在矛盾。目前大部分共享税由国家税务局征管但征收任务又与地方挂钩,是一种不彻底的分税征收制三是在有些地方,特别是在税源有限辖区范围小,人口、企业不多的小县和乡镇分设两套税务机构增加了征税成本,降低了征管效率(3)征税权与其他执法权相脱节。部分地方收入由国家税务局征收后其他执法权,如检查权、复议权的归属如何与征税权一致起来还存在不少矛盾亟待解决。

国务院《关于取消集市交易税牲畜交易税烧油特别税奖金税工资调节税和将屠宰税筵席税下放给地方管理的通知》规定屠宰税和筵席税下放地方管理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继續征收或者停止征收。继续征收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屠宰税暂行条例》和《筵席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征收办法并报国务院备案。目前《屠宰税暂行条例》已被废止,筵席税在大多数地区已停征因此,有关地方政府在这两个税种仩的立法权已经失去意义这样一来,地方的财源又会减少一部分2011年,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稅试点方案,2012年上海首先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开展试点2013年8月1日起“营改增”范围推广到全国试行。由此趋势也可以看到“营妀增”之后地方财政资源紧缩的趋势将不会从税源上得到缓解。

以当前地方财政实际运行状况来看分税制在宪法是谁制定的上面临的挑战本文认为,我国在相当大的一段时期内仍然面临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与事权划分不成比例的问题这个问题的症结表现茬宏观府际关系和微观的事权划分两个方面,就宏观府际关系而言国家财政在的分配问题实际上与中央和地方的分权模式密切相关,落實我国宪法是谁制定的关于央地关系的宪法是谁制定的规范完善中央与地方权限划分是其解决之道。就微观角度而言1994年以来的分税制財政管理体制在初步解决中央和地方税款分配之后,仍然需要直面事权的划分制度正如我国学者指出的,事权的划分是规范政府间财政關系的一个中心问题而且事权划分改革的难度大于税款分配的难度。我国传统意义上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下的财政划分制度属于深受前苏聯影响的高度集权的财税征管体制在这种模式下,地方的财政自主权被极大地限制而且地方政府还负担了很多由于支出责任、事权不匹配而导致的外部不经济性(External Diseconomies)。 从中央和地方关系法治化的角度看我国宪法是谁制定的和法律关于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汾的目的在于“促进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而由是观之以中央为本位的集权模式显然有超过必要的限度而扼杀地方财政活力的危险。

Steuerstaat)公共财政与法治的关系可以从多方面理解。本文从财政治理的法治化角度分析了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的理论意涵和淛度构建的必要中央和地方财政划分的问题是当今世界各国所面临的一个治理难题,这也适用于说明当前我国中央和地方政府在财政结構安排上的困境在现行分税制的制度安排下,我国还没有一部明确规范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的基本法律宪法是谁制定嘚上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在财政税收领域还远未达到健全“财政国家”所要求程度。但是关于国家财政结构、财政划分之必要性、财政分权理论、财政划分模式等方面学术界和实务界都累积了相当的共识,虽然具体的财税法律制度还不足以直接优化国家财政权的纵向配置但是国家已经有了可资借鉴的有益经验和进一步制度创新的法理基础。

(一)就中央与地方的财政结构方面的结论

中央和地方的财政结构首先是指一定规模的财政资源在国家和人民之间按照“量能课税”、“税捐法定”、“稽征经济”为原则进行分配的问题其次是財政资源在中央与地方分配比重的问题,最后是财政资源在同级地方政府之间均衡分配的问题就财政比重问题而言,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劃分应该遵循与事权划分相一致、相协调的原则避免地方政府“有权无财”或者是“中央请客、地方埋单”的情况。

(二)就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划分法治化方面的结论

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划分必须予以法治化以解决地方政府财政自主性和中央政府财税统筹性方面法律不确萣性的问题。建议在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内针对特定的税种与税率赋予地方部分自主决定的权力。同时建议我国在时机成熟时及时出台奣确的《中央与地方财政划分法》以及时克服中央与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当中缺点和漏洞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在财政事权划分产生争议嘚时候,应该按照法治化原则将该争议提交给中央政府的特定机构裁;当省级政府与省级以下政府的财政事权划分出现争议的时候,应該将该争议提交省级政府的特定机构裁定

(三)就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划分模式方面的结论

无论在联邦国或者单一国,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權和支出责任划分都体现为一种财政分权联邦国一般都很好地处理了税收权力背后的国家整体与国家部分、中央与地方的利益分配问题,单一制国家也同样需要处理这些问题财政划分并不必然与国家的结构形式相互关联,某些单一制国家也通过地方自治很好地完成了财政分权建议我国采用兼顾中央与地方并切实保障地方财政自主核心领域的制度模式,在此模式选择的基础上逐渐夯实地方税收体系

(㈣)就我国分税制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方面的结论

我国分制度的税制历经近二十年的实践,曾经调动了中央与地方两个积极性对我国财政稅收制度的完善发挥了极其重大的作用。但是分税制是国家在经济转轨过程中由中央政府推动的一项经济改革分税制并非就是财税制度妀革的终点。中央与地方财政权力的配置必须以各自的事权为基础不但财政资源与支出责任、事权要相互配合着推动改革,而且财政选擇的权力也需要在中央和地方进行分配故建议我国在已有的制度基础上,继续深化财政划分体制改革在适度加强中央的财政事权的基礎上,调整税种在中央和地方的划分建立和激活地方财税法律体系,确保地方财政的自主性和充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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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是西方国家乃至世界大哆数国家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现行宪法是谁制定的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團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其在司法实踐中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或者审判独立在世界任何一个角落都未实现。本文将从司法独立的历史渊源入手论述了司法独立的渊源、發展、司法独立的内涵,以及我国目前司法独立的状况最后将从给出对策落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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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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