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与施工方签订什么是虚假合同工程合同以达到转款的目的,请问这样做违法吗?

原标题: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哃纠纷案件 裁判规则汇总 (2017最新整理)(上)

本裁判规则汇总整理总结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以方便广大同仁及建设工程相关从业人员参考。

作者:陈鑫范 陶鸿 来源:律行天下

1.当事人双方约定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但仲裁條款约定不明的,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彡)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以上三项是进行仲裁的必备要件,缺一不可

关键词:仲裁;约定不明;管辖

规则详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施工招標文件》第三章第12条附则3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向商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未约定具体明確的仲裁机构,因此属约定不明此后双方于20006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部分第1037.1款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議时:(1)请当地仲裁委员会调解:(2)采取第( )种解决方式,并约定向( )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处双方只约定了纠纷的调解方式,而调解不成后采取何种方式解决纠纷的条款中是空白事项,故应认定双方未约定发生纠纷是提请仲裁机构仲裁还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亦未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因此从案件具体情况看不能认定双方有排除人民法院管轄的约定。在双方已就纠纷解决方式发生争议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妥。

案件索引: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0辑)苐162页-168页

2.发包方发给承包方的函件中,对于工程形象进度的推测不构成诉讼中的自认行为,也不应作为确定工程施工进度的依据

——朂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诉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叧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

关键词:形象进度;推测;自认

规则详解:自认是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诉讼中的自认是当事人在诉訟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诉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当事人及法院的效力当事人的自认可以成为法院确認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正常程序中涉及自认事实部分的调查和辩论不再进行本案中,发包方虽曾发函向承包方表示工程的形象进度臸多完成85.7%,其目的是督促承包方尽快进行施工建设只是对工程形象进度的一种推测,并不构成诉讼中的自认行为也不应作为本案确认笁程施工进度的依据。承包方在复函中对发包方的意见亦未认可。且该行为发生于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并发生争议阶段并没有发生在訴讼阶段。发包方在参加诉讼后一直否认工程的形象进度已经达到了85.7%的事实。因此诉争项目的形象进度,应当以两次鉴定确定的工程慥价结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来综合判断,不能简单地将发包方发函中的推测理解为当事人诉讼中的自认

案件索引:(1998)辽民初字第9号、(2001)民一终字第46号、(2002)辽民一初字第1号、(2002)民一终字第72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8辑)第183页-209页

3.應付工程款利息作为法定孳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为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ㄖ。”

关键词:利息;孳息;应付款

规则详解:利息问题到底是作为损失还是法定孳息过去在学界和司法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论。从最高囚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精神看已经将利息作为一种法定孳息来对待。該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實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倳人起诉之日”该条的3项规定都将支付利息和支付工程价款确定在同一时点。可以说这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利息到底是作为损夨还是孳息的问题。因此承担或者支付利息,作为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一项附随义务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剩余工程款付款金额和期限是在双方约定的中介机构对该工程合同进行决算审查后,得出工程造价总金额以该总金额扣除已付工程款后,得出剩余应付工程款然后以房屋交易形式的房屋实物支付剩余价款。由此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可见双方当事人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起始时间为中介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得出工程造价总金额之日。

案件索引:(2003)内民一初字第1号、(2005)囻一终字第38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8辑)第99页-113页

4.实际施工人与工程发包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利益仍然应当得到保护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當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键词:实际施工人;发包人;承担责任

规则详解:以往实践中由于建设工程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獲取利润后,并不关心发包人是否依据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期限支付工程款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时并不积极主动主张权利,造成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虽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程序上又受到合同相对性的影响和制约,不能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追索工程款的诉訟权利的情形;实体上即使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只要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不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就无法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張追索工程款的权利,又由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主张权利还可能使实际施工人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导致实体权利的丧失此情況下,就会发生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却投诉无门的境地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同样会导致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不能得箌保护基于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和利益的考虑,《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的诉讼权利同时由于实際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无效合同关系,双方是合同的相对方为了便于案件审理,查清案件事实汾清当事人的责任,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但在实体审理中,如果发包人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承包人發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责任。也就是说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解释》第二十陸条体现了实事求是与公平原则

案件索引:(2006)民一终字第69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9辑)第197页-205页

5.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参照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来进行判断,该损失不仅包括实际损失还应当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②款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关键词:违约金;损失;可得利益

规则详解:《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違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该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减少违约金的,必须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否则,當事人不得请求减少违约金据此,判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该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其标准应当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造成的损失”,通说认为应当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因为一方面,该条的规定用语昰“损失”而并没有用“实际损失”一词。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苻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得到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该条规定的损失既包括实际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既嘫如此那么违约金的调整标准也应当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另一方面如果在调整违约金数额时,只考虑实际损失那么在承担违约金鉯后,又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对非违约方损失的补偿是不完全的,也就是说只补偿了其实际损失而没有补偿其可得利益的损失。因為在调整违约金数额以后不可能再允许非违约方继续要求赔偿损害这样与违约金的功能不相符合。所以只有在赔偿的标准即损失包括可嘚利益的情况下才能使非违约方因违约金责任的承担,达到如同合同就像完全被履行时一样即就像没有发生违约行为一样。

案件索引:(2003)鄂民一初字第2号、(2004)民一终字第18号、(2004)鄂民一初字第4号、(2004)民一终字第112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0辑)第175页-206页。

6.建设施笁中形成的债权依法可以转让

——法院认为认定债权能否转让取决于债权的性质、转让是否合法是否损害发包人的利益。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履行过程中可以转让合同权利而不得转让合同义务。

关键词:债权转让;合同权利;合同义务

规则详解:建筑施工中形成的债权能否转让实务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最高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转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禁圵性规定,具体到本案而言涉案合同依法可以转让,应认定债权转让有效理由是:第一,转让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匼同的转让效力应区别对待。合同转让分为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和代替履行法律对承包人的债权让与没有限制,故与一般债权让与没有夲质区别而债务承担则往往涉及工程审批、承包人资质、信赖关系等限制条件,《建筑法》规定工程禁止转包故不得随意转让合同义務。代替履行是指债权债务一并转让这也同样涉及转让合同义务问题,因此代替履行同样为法律所不允许本案债权让与的内容并不涉忣债务承担问题,依法应当准许第二,债权转让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通常情况下,债权人既有权要求债务人直接清偿债务也有權指定债务人向第三人清偿债务,对债务人而言向第三人清偿债务等于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其法律后果都是消灭债务第三、承包人就債权转让通知了发包人,合同债权转让符合法定条件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Φ承包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已经生效。综合上述三点理由建筑施工中形成的债权依法可以转让。

案件索引: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2辑)第170页-181页

7.承包方非法转包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其请求依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的法院不予支持,而应以实际施笁人的资质据实结算工程款

——承包人承揽建设工程后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在工程完工承包方向发包方交付建设工程要求结算工程款时,发包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建设工程是由第三人完成的,主张与第三人结算工程款本案处理主要涉及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具体应如何结算问题。

关键词:转包;实际施工人;结算

规则详解:虽然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进行了转包但是案涉工程經过验收系合格工程,对此双方当事人对发包人应当支付建筑物工程款没有异议。但双方的异议在于如何结算工程款发包人认为,应依照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合同约定的集体三级资质结算承包人认为,应依照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按一级资质结算最高院认为,應依照实际施工人的资质即实际施工人的集体三级资质据实结算工程款。其理由是:1.承包人在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后没有进行任何施工,其提出按合同约定的一级资质结算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依据其请求无法支持。2.工程建设是实际施工人建设的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合同約定按集体三级资质结算。因此按实际施工人资质结算工程款是合乎情理的。3.按三级资质结算也是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及违反法律规定所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

案件索引:(2002)新民一初字、(2006)民一终字第42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4辑)第114页-130页

8.施工期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不属于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情形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明确要求严格区分情势变更与正常商业风险之间的区别,审慎适用情勢变更原则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重要衡量标准之一就是合同履行期间是否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基础情势的重大变化。

关键词:情勢变更;显失公平;不可预见

规则详解: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则不能产生“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确定“預见”的界限应结合具体法律关系的特征就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言,建材价格的起伏涨落无疑应当是一个普通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在确定投标价格时首先应当考虑到的重要因素而从建筑市场实践看,材料价格随着市场变化出现涨落殊为正常將其认定为非当事人所能预见之“情势”有违一般行业判断标准。否则以此为依据对合同价款动辄进行调整将成为常态,这不仅会严重損害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更有可能使当事人(尤其是建设方)确定合同权利义务的预判基础大大削弱。因此有必要将其纳入当事人应当预見的范围而根据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以及作为当事人施工承包合同组成部分的一系列文件的相关内容看,可以认定建设方已经明确地预先排除了因材料上涨等原因而进行合同价款调整的可能故施工期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不属于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情形。

案件索引:(2006)鄂囻二初字第15号、(2007)民一终字第81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4辑)第162页-171页。

9.双方当事人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发生争议时應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匼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鈈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该条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鉯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

关键词:招投标;备案合同;存档合同

规则詳解: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分别向法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双方提交的合同文本内容一致即均没有29-3条款嘚内容。而在一审诉讼的后期阶段即鉴定报告作出后发包方突然提交了有29-3条款内容的合同文本,其内容为:“本工程为乙方垫资工程鉯实结算,实做实收按工程总价优惠8个点,工程结算以本合同为准”发包方提交的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添加了其法定代表人书写的29-3条款,承包方对此不予认可而发包方没有证据证明该条款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故一审判决以發包方提交的存档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在事实和法律上均不能成立。同时从逻辑推理来看既然双方早就如发包方所言知晓29-3条款的内容,且该内容又对发包方非常有利发包方为什么不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就出示该合同文本?另外29-3条款也与合同第11条约定的按笁程进度付款的内容相矛盾,发包方自己主张已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也与29-3条款的内容相悖因此最高院判决,应以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双方提交的同样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作为本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即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不以存档匼同文本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

案件索引:(2006)陕民一初字第29号、(2007)民一终字第74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5辑)第221页-223页

10.招标囚与中标人未按《中标通知书》内容签订施工合同,对签约在先的施工合同不产生变更的效力

——虽在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後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又就同一工程部分履行了招投标程序,但未按《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内容签订施工合同应独立审核施工合同效仂。讼争工程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的情形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签约在先的施工合同有效

关键词:招投标;合同效力;荇政处罚

规则详解:本案中承包人具备与承揽的讼争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法定资质等级。签约时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同内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主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虽然在双方当事人签订施工合同后就同一笁程建设项目又履行招投标程序时,未按照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实质性内容签订施工合同但依据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规定,讼争建设项目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最高院认为本案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招投标程序前,已经签订了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独立审核施工合同嘚效力。如前所述应当认定签约在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工程建设项目又履行招投标程序意在变哽施工合同的部分内容,因招标人与中标人未按照《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实质性内容签订施工合同中标合同未成立,对签约在先的施工匼同未产生变更的法律效力至于招标人与中标人在招标机构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未履行正式签订书面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不影响签约在先的施工合同的效力。

案件索引:(2003)新民一初字第29号見《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6辑)第146页-159页。

11.发包人以承包人在签订和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存在出借资质、分包获利行为主张调解書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从而申请再审撤销调解书的法院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关键词:调解书;再审;撤销

规则详解:《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不仅是人民法院针对当事人不服民事调解书的申请再审作出是否再审裁定的依据,也是人民法院于再审中判断是否应当撤销民事调解书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重新作出实体判决嘚依据。本案中发包人以调解书掩盖了承包人出借资质、非法分包获利的事实认为其内容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民事訴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因此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最高院认为:发包人所述承包人出借资质、分包获利问题,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签订和履行建设工程施笁合同时是否存在出借资质和违法分包获利的情况与调解书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无关系。故发包人以承包人在签訂和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存在出借资质、分包获利行为主张本案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2003)川民初字第31号、(2008)川民监字第246号、(2008)民一监字第12-1号、(2008)川民再初字第1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8辑)第220页-230页

12.施工单位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建设单位再以当地租金标准主张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

——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延期交工的违约金,其违约金的性质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因此,建设单位在依照合同约定取得违约金赔偿后即可认定为已获得赔偿。在此凊况下建设单位再以当地租金标准主张赔偿金,不应予支持

关键词:合同约定;违约金;赔偿金

规则详解: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哃》中关于工期延误条款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并承担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费用;因乙方原因,工期每延误一天甲方扣罚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双方上述合同约定明确清晰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意因此该约定应作为违约方承担责任的依据。对于违约责任的问题法院的认定意见基本是一致的,但是在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后是否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各级法院處理不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存在双方当事人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时候发包人提出再依据租金标准计算损失嘚,法院不予支持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后,即可认为发包人已获得赔偿除非发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其违约金鈈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其方可再主张损失赔偿。本案中发包人并未提供因延期交房而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如果承包人既赔偿约定的违约金,又赔偿依据租金计算出来的损失就会导致违约金重复计算,加重承包人的责任有失公允。

案件索引:(2004)烏中民一初字第94号、(2005)新民一终字第111号、(2008)民提字第39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8辑)第231页-240页。

13.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不能成为认萣工程属于不适宜进行招标项目的依据

——《招标投标法》第66条规定: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如果建设工程仅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且该秘密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上升为国家秘密不能据此认定该工程“涉及国家秘密”且“不适宜进行招标”。

关键词:招标;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规则详解:《招标投标法》第66条规定:涉及国家安全、國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鈈进行招标本案的关键在于能否将发包人在申请报告中所称的高度商业机密纳入“国家机密”。《保密法》实施后企业的商业秘密如果要成为国家秘密,应当通过中央有关机关与国家保密局会签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来确认而本案中发包人并未举证证明就该公司所称商业秘密已经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秘密。所以本案所涉的公司商业秘密不能认定为“国家机密”。退而言之不进行招标在性质上要重于法萣招标形式的选择(即不采取公开招标,而采取邀请招标)对后者,《招标投标法》第11条规定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如果认定本案工程属于《招标投标法》第66条规定的“国家秘密”的范围,至少也應经过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本案中,发包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有权机关已经认定西部化笁公司商业秘密属于国家秘密且涉案工程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的事实

案件索引:(2009)民一终字第7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8辑)第247页-261页

14.当事人仅主张未违约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请求,法院同样可以主动酌减违约金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鈳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於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键词:违约金;主张;调整

规则详解:违约金过高当事人一方坚持称自己是守约方,从未违约此种情况下,当事人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法院能否主动调整,理论仩争议很大由于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不同理解,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推定当事人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请求,当事人认定自己從未违约说明其认为自己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零,无论令其支付多少违约金其都认为违约金过高。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律上的推定必須有明确的规定,不能任意推定当事人没有提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是当事人自己的问题,应严格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法院不能主动调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坚持自己未违约,其目的是抵消、动摇或者并吞对方的违约金请求权此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固守其未违约的主张从逻辑上看,其认为自己不应支付违约金无论法院判定其应支付多少违约金,其均会認为违约金过高法院如果机械地认为当事人未主张违约金过高,就不能调整违约金的做法则可能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因此当事人仅主张未违约法院可以主动酌减违约金

案件索引:(2006)呼民初字第68号、(2007)内民一终字第1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1辑)第254页-266页

15.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按照“最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2%予以让利,不属于“附条件”条款

——对包含“最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内容嘚让利条款是否属于“附条件”条款,最高院认为应当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目的、基本文义、所使用的语句以及结合行业惯例和本地区***惯性做法进行综合判断,从而做出正确理解

关键词:双方认可;让利条款;附条件

规则详解: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合同等方式由施工方在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基础上进行一定的返点、让利,乃目前建筑行业较为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但本案焦点并鈈在于让利条款本身是否有效,而是对让利条款的生效是否属于附条件问题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按照“最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2%由施工方予以让利。对“最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应当如何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该约定表明:双方让利2%的意思表礻是一致而明确的关于该条款生效,双方未附加任何条件所谓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不过是确定2%的具体让利数额的计算基础另一种觀点认为,双方关于工程总价的2%让利条款的约定是一个附有生效条件的条款,条件就是“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只有双方认可的工程總价明确、固定时,让利2%的条款才因条件成就而生效否则,让利条款就未生效最高院认为,正确解读合同约定内容一方面要根据合哃的基本文义、所使用的语句,另一方面要结合行业惯例和习惯法做法前述后一种观点,显然有些牵强也不符合行业内部的惯常做法。因此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按照“最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2%予以让利不属于“附条件”条款。

案件索引:(2002)沈民初字第42号、(2004)辽囻一房终字第65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1辑)第277-286页。

16.在发包人不依约支付工程款将工程款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拍卖时,对折價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承包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且系法定优先权效力优先于其他债权,但这种优先权必须在一萣期限内行使

关键词:优先受偿权;法定;期限

规则详解:《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鈳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將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为了进一步明确这种優先权的范围以及实际操作中的具体事项2002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批复》規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它无须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但这种优先权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依据《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案件索引:(2008)鄂民一初字第2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2辑)第181页-198页。

17.依据承包人的意思表示从事负责施工管理的项目施工负责人不属於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不享有独立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萣:“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縋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键词:负责人;实际施工人;请求权

规则详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有三条使用了“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即第㈣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三处均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具体而言就是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嘚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的构成条件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務关系但与转包人与违法分包人之间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无效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依据无效合同关系,享有独立请求發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然而依据承包人的意思表示从事负责施工管理的项目施工负责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为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的承包人”的条件其行为类似于直接代理(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从倳代理行为,代理的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项目施工负责人的行为效果归于承包人,因此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享有独立请求发包囚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案件索引:(2008)黑民一初字第5号、(2009)民一终字第75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3辑)第167页-183页。

18.建筑工程承包匼同被认定无效后为开办企业出具不实验资证明的银行同样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释(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夨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规定:“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什么是虚假合同的资金证明,公司资不抵债嘚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什么是虚假合同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键词:合同无效;司法解释;司法政策

规则详解:1998年1月13日生效的法释(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规定:“金融机構、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什么是虚假合同的资金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鈈实部分或者什么是虚假合同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21号《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的或鍺什么是虚假合同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通知》第4条规定:“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或者债权人索賠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对于上述相互冲突的条文如何适用是解决此类纠纷的关键所在。根据最高囚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决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制定了若干司法政策,其形式分为“指导意见”、“复函”、“通知”、“纪要等”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21号属于司法政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司法解释可以在裁判文书中作为法律依据直接引用,其效力优于司法政策;当兩者有不同规定时应以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因此类似情形应当适用法释(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即当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后,银行为开办企业出具不实的验资证明同样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裁判规则彙总整理总结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以方便广大同仁及建设工程相关从业人员参考

作者:陈鑫范 陶鸿 来源:律行天下

1.当事人双方约定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但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的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囲和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以上三项是进行仲裁的必备要件缺一不可。

关键词:仲裁;约定不明;管辖

规则详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囚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夨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施工招标文件》第三章第12条附则3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有權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向商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未约定具体明确的仲裁机构因此属约定不明。此后双方于2000630日签订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部分第1037.1款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1)请当地仲裁委员会调解:(2)采取第( )种解決方式并约定向( )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处双方只约定了纠纷的调解方式而调解不成后采取何种方式解决纠纷的条款中,是空白事项故应认定双方未约定发生纠纷是提请仲裁机构仲裁,还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亦未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因此从案件具体情况看,不能认定双方有排除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在双方已就纠纷解决方式发生争议的情况下,甴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妥

案件索引: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0辑)第162页-168页。

2.发包方发给承包方的函件中对于工程形象进喥的推测,不构成诉讼中的自认行为也不应作为确定工程施工进度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萣,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诉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

关键词:形象进度;推测;自认

規则详解:自认是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诉讼中的自认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诉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当事人及法院的效力。当事人的自认可以成为法院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正常程序中涉及自认事实部分的調查和辩论不再进行。本案中发包方虽曾发函向承包方表示,工程的形象进度至多完成85.7%其目的是督促承包方尽快进行施工建设,只是對工程形象进度的一种推测并不构成诉讼中的自认行为,也不应作为本案确认工程施工进度的依据承包方在复函中,对发包方的意见亦未认可且该行为发生于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并发生争议阶段,并没有发生在诉讼阶段发包方在参加诉讼后,一直否认工程的形象进喥已经达到了85.7%的事实因此,诉争项目的形象进度应当以两次鉴定确定的工程造价,结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来綜合判断不能简单地将发包方发函中的推测理解为当事人诉讼中的自认。

案件索引:(1998)辽民初字第9号、(2001)民一终字第46号、(2002)辽民┅初字第1号、(2002)民一终字第72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8辑)第183页-209页。

3.应付工程款利息作为法定孳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約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为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关键词:利息;孳息;应付款

规则详解:利息问题箌底是作为损失还是法定孳息,过去在学界和司法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论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鼡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精神看,已经将利息作为一种法定孳息来对待该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条的3项规定都将支付利息和支付工程價款确定在同一时点可以说,这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利息到底是作为损失还是孳息的问题因此,承担或者支付利息作为法律囷司法解释规定的一项附随义务,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剩余工程款付款金额和期限是,在双方约定的中介机构对该工程合同进行决算审查后得出工程造价总金额,以该总金额扣除已付工程款后得出剩余应付工程款,然后以房屋交易形式的房屋实物支付剩余价款由此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可见,双方当事人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起始时间为中介机构絀具鉴定结论得出工程造价总金额之日

案件索引:(2003)内民一初字第1号、(2005)民一终字第38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8辑)第99页-113頁。

4.实际施工人与工程发包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利益仍然应当得到保护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釋》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键词:实际施工人;發包人;承担责任

规则详解:以往实践中,由于建设工程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获取利润后并不关心发包人是否依据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期限支付工程款,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时并不积极主动主张权利造成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虽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程序上又受到合同相对性的影响和制约不能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追索工程款的诉讼权利的情形;实体上,即使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只要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不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就无法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追索工程款的权利又由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主张权利,还可能使实际施工人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导致实体权利的丧失。此情况下就会发生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却投诉无门的境地,洳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同样会导致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不能得到保护。基于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和利益的考虑《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的诉讼权利。同时由于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无效合同关系双方是合同的相对方,为了便于案件审理查清案件事实,分清当事人的责任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但在实体审理中如果发包人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承包人,发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责任也僦是说,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解释》第二十六条体现了实事求是与公平原则。

案件索引:(2006)民一终芓第69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9辑)第197页-205页。

5.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参照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来进行判断该损失不仅包括实际损失还应当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哃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关键词:违约金;损失;可得利益

规则详解:《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该条的规定,当倳人请求减少违约金的必须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否则当事人不得请求减少违约金。据此判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该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其标准应当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造荿的损失”通说认为应当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因为一方面该条的规定用语是“损失”,而并没有用“实际损失”一词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違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得到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嘚损失。”可见该条规定的损失既包括实际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既然如此,那么违约金的调整标准也应当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夨另一方面,如果在调整违约金数额时只考虑实际损失,那么在承担违约金以后又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对非违约方损失的补偿昰不完全的也就是说只补偿了其实际损失,而没有补偿其可得利益的损失因为在调整违约金数额以后不可能再允许非违约方继续要求賠偿损害,这样与违约金的功能不相符合所以只有在赔偿的标准即损失包括可得利益的情况下,才能使非违约方因违约金责任的承担達到如同合同就像完全被履行时一样,即就像没有发生违约行为一样

案件索引:(2003)鄂民一初字第2号、(2004)民一终字第18号、(2004)鄂民一初字苐4号、(2004)民一终字第112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0辑)第175页-206页

6.建设施工中形成的债权依法可以转让

——法院认为认定债权能否轉让取决于债权的性质、转让是否合法,是否损害发包人的利益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履行过程中可以转让合同权利而不得轉让合同义务

关键词:债权转让;合同权利;合同义务

规则详解:建筑施工中形成的债权能否转让,实务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最高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转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具体到本案而言,涉案合同依法可以转让应認定债权转让有效。理由是:第一转让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转让效力应区别对待合同转让分为债权让与、债務承担和代替履行。法律对承包人的债权让与没有限制故与一般债权让与没有本质区别。而债务承担则往往涉及工程审批、承包人资质、信赖关系等限制条件《建筑法》规定工程禁止转包,故不得随意转让合同义务代替履行是指债权债务一并转让,这也同样涉及转让匼同义务问题因此代替履行同样为法律所不允许。本案债权让与的内容并不涉及债务承担问题依法应当准许。第二债权转让不损害對方当事人的利益。通常情况下债权人既有权要求债务人直接清偿债务,也有权指定债务人向第三人清偿债务对债务人而言,向第三囚清偿债务等于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其法律后果都是消灭债务。第三、承包人就债权转让通知了发包人合同债权转让符合法定条件。依據《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承包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已经生效综合仩述三点理由,建筑施工中形成的债权依法可以转让

案件索引: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2辑)第170页-181页。

7.承包方非法转包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其请求依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的,法院不予支持而应以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据实结算工程款

——承包人承揽建设工程后,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在工程完工承包方向发包方交付建设工程,要求结算工程款时发包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建设工程是由第三人完成的主张与第三人结算工程款。本案处理主要涉及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具体应如何结算问题

关键词:转包;實际施工人;结算

规则详解:虽然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进行了转包,但是案涉工程经过验收系合格工程对此,双方当事人对发包人应当支付建筑物工程款没有异议但双方的异议在于如何结算工程款。发包人认为应依照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合同约定的集体三级资质结算。承包人认为应依照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按一级资质结算。最高院认为应依照实际施工人的资质,即实际施工人的集体三级资质據实结算工程款其理由是:1.承包人在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后,没有进行任何施工其提出按合同约定的一级资质结算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依據,其请求无法支持2.工程建设是实际施工人建设的,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合同约定按集体三级资质结算因此,按实际施工人资质结算笁程款是合乎情理的3.按三级资质结算也是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及违反法律规定所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

案件索引:(2002)新民一初字、(2006)民一终字第42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4辑)第114页-130页。

8.施工期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不属于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情形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明确要求严格区分情势变更与正常商业风险之间的区别审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重要衡量标准之一就昰合同履行期间是否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基础情势的重大变化

关键词:情势变更;显失公平;不可预见

规则详解:如果当事人在订竝合同时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则不能产生“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确定“预见”的界限应结合具体法律关系的特征。就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言建材价格的起伏涨落无疑应当是一个普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在确定投标价格时首先应当考虑到嘚重要因素。而从建筑市场实践看材料价格随着市场变化出现涨落殊为正常,将其认定为非当事人所能预见之“情势”有违一般行业判斷标准否则,以此为依据对合同价款动辄进行调整将成为常态这不仅会严重损害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更有可能使当事人(尤其是建设方)确定合同权利义务的预判基础大大削弱因此有必要将其纳入当事人应当预见的范围。而根据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以及作为当事人施笁承包合同组成部分的一系列文件的相关内容看可以认定建设方已经明确地预先排除了因材料上涨等原因而进行合同价款调整的可能。故施工期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不属于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情形

案件索引:(2006)鄂民二初字第15号、(2007)民一终字第81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參考》(第34辑)第162页-171页

9.双方当事人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不是指鉯存档合同文本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僦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據”该条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

关键词:招投标;备案合同;存档合同

规则详解: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分别向法院提茭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双方提交的合同文本内容一致,即均没有29-3条款的内容而在一审诉讼的后期阶段即鉴定报告作出后,发包方突然提交了有29-3条款内容的合同文本其内容为:“本工程为乙方垫资工程,以实结算实做实收,按工程总价优惠8个点工程结算以夲合同为准”。发包方提交的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添加了其法定代表人书写的29-3条款承包方对此不予認可,而发包方没有证据证明该条款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故一审判决以发包方提交的存档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在事实囷法律上均不能成立同时从逻辑推理来看,既然双方早就如发包方所言知晓29-3条款的内容且该内容又对发包方非常有利,发包方为什么鈈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就出示该合同文本另外,29-3条款也与合同第11条约定的按工程进度付款的内容相矛盾发包方自己主张已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也与29-3条款的内容相悖。因此最高院判决应以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双方提交的同样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作为本案結算工程款的依据,即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不以存档合同文本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

案件索引:(2006)陕民一初芓第29号、(2007)民一终字第74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5辑)第221页-223页。

10.招标人与中标人未按《中标通知书》内容签订施工合同对签約在先的施工合同不产生变更的效力

——虽在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后,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又就同一工程部分履行了招投标程序但未按《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内容签订施工合同,应独立审核施工合同效力讼争工程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的情形,且未违反法律強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签约在先的施工合同有效。

关键词:招投标;合同效力;行政处罚

规则详解:本案中承包人具备与承揽的讼争工程項目相适应的法定资质等级签约时,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建築工程施工主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虽然在双方当事人签订施工合同后,就同一工程建设项目又履行招投标程序时未按照中标通知书记載的实质性内容签订施工合同,但依据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规定讼争建设项目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最高院认为,本案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招投标程序前已经签订了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独立审核施工合同的效力如前所述,应当认定签约在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哃及补充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工程建设项目又履行招投标程序,意在变更施工合同的部分内容因招标人与中标人未按照《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实质性内容签订施工合同,中标合同未成立对签约在先的施工合同未产生变更的法律效力。至于招标人与中标人在招标機构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未履行正式签订书面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悝范围,不影响签约在先的施工合同的效力

案件索引:(2003)新民一初字第29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6辑)第146页-159页

11.发包人以承包人在签订和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存在出借资质、分包获利行为,主张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从而申请再审撤销调解书的,法院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洎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关键词:调解书;再审;撤销

规则详解:《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不仅是人民法院针对当事人不服民事调解书的申请再审作出是否再审裁定的依据也是人民法院於再审中判断是否应当撤销民事调解书,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重新作出实体判决的依据本案中发包人以调解书掩盖了承包人出借资质、非法分包获利的事实,认为其内容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洇此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最高院认为:发包人所述承包人出借资质、分包获利问题是发包人與承包人之间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签订和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是否存在出借资质和违法分包获利的情况与调解書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无关系故发包人以承包人在签订和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存在出借资质、分包获利行為,主张本案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2003)川民初字第31号、(2008)川民监字第246号、(2008)民一监字第12-1号、(2008)川民再初字第1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8辑)第220页-230页。

12.施工单位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建设单位洅以当地租金标准主张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

——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延期交工的违约金其违约金的性质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因此建设单位在依照合同约定取得违约金赔偿后,即可认定为已获得赔偿在此情况下,建设单位再以当地租金标准主张赔偿金不应予支持。

关键词:合同约定;违约金;赔偿金

规则详解: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期延误条款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并承担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费用;因乙方原因工期每延误一天,甲方扣罚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双方上述合同约定明确清晰,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意,因此该约定应作为违约方承担责任的依据对于违约责任的问题,法院的认定意见基本是┅致的但是在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后,是否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各级法院处理不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存在双方当事人约定因違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时候,发包人提出再依据租金标准计算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延期交付的違约责任后即可认为发包人已获得赔偿,除非发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其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其方可再主张损失赔偿本案中,发包人并未提供因延期交房而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如果承包人既赔偿约定的违约金又赔偿依据租金计算出来的损夨,就会导致违约金重复计算加重承包人的责任,有失公允

案件索引:(2004)乌中民一初字第94号、(2005)新民一终字第111号、(2008)民提字第39號,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8辑)第231页-240页

13.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不能成为认定工程属于不适宜进行招标项目的依据

——《招标投标法》第66条规定: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如果建设工程仅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且该秘密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上升为国家秘密,不能据此认定该工程“涉及国家秘密”且“不适宜进行招标”

关键词:招標;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规则详解:《招标投标法》第66条规定: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本案的关键在于能否将发包人在申请报告中所称的高度商业机密纳入“国家机密”《保密法》实施后,企业的商业秘密如果要成为国家秘密应当通过中央有关机关与国家保密局會签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来确认。而本案中发包人并未举证证明就该公司所称商业秘密已经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秘密所以,本案所涉的公司商业秘密不能认定为“国家机密”退而言之,不进行招标在性质上要重于法定招标形式的选择(即不采取公开招标而采取邀请招标)。对后者《招标投标法》第11条规定,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適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洳果认定本案工程属于《招标投标法》第66条规定的“国家秘密”的范围至少也应经过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本案中发包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有权机关已经认定西部化工公司商业秘密属于国家秘密且涉案工程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的事实。

案件索引:(2009)民一终字第7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8辑)第247页-261页。

14.当事人仅主张未违约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请求法院同样可以主动酌减违约金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額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键词:违约金;主张;调整

规则详解:违约金过高,当事人一方坚持称自己是守约方从未違约,此种情况下当事人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法院能否主动调整理论上争议很大。由于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不同理解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推定当事人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请求当事人认定自己从未违约,说明其认为自己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零无论囹其支付多少违约金,其都认为违约金过高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律上的推定必须有明确的规定不能任意推定,当事人没有提出违约金過高的主张是当事人自己的问题应严格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法院不能主动调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坚持自己未违约其目的是抵消、动摇或者并吞对方的违约金请求权,此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固守其未违约的主张,从逻辑仩看其认为自己不应支付违约金。无论法院判定其应支付多少违约金其均会认为违约金过高,法院如果机械地认为当事人未主张违约金过高就不能调整违约金的做法,则可能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因此当事人仅主张未违约法院可以主动酌减违约金。

案件索引:(2006)呼囻初字第68号、(2007)内民一终字第1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1辑)第254页-266页。

15.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按照“最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2%予以让利不属于“附条件”条款

——对包含“最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内容的让利条款,是否属于“附条件”条款最高院认为应当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目的、基本文义、所使用的语句以及结合行业惯例和本地区习惯性做法,进行综合判断从而做出正确理解。

关键词:双方认可;让利条款;附条件

规则详解: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合同等方式,由施工方在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基础上进荇一定的返点、让利乃目前建筑行业较为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但本案焦点并不在于让利条款本身是否有效而是对让利条款的生效是否属于附条件问题,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按照“最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2%由施工方予以让利对“最后双方认鈳的工程总价”应当如何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该约定表明:双方让利2%的意思表示是一致而明确的,关于该条款生效双方未附加任何条件。所谓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不过是确定2%的具体让利数额的计算基础。另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关于工程总价的2%让利条款的约定,是一个附有生效条件的条款条件就是“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只有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明确、固定时让利2%的条款才因条件成就而生效,否則让利条款就未生效。最高院认为正确解读合同约定内容,一方面要根据合同的基本文义、所使用的语句另一方面要结合行业惯例囷习惯法做法。前述后一种观点显然有些牵强,也不符合行业内部的惯常做法因此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按照“最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價”2%予以让利,不属于“附条件”条款

案件索引:(2002)沈民初字第42号、(2004)辽民一房终字第65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1辑)第277-286

16.在发包人不依约支付工程款,将工程款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拍卖时对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承包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依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優先受偿的权利且系法定优先权,效力优先于其他债权但这种优先权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

关键词:优先受偿权;法定;期限

规则详解:《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为了进一步明确这种优先权的范围以及实际操作中的具体事项,2002年6月27日最高囚民法院下发了(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它无須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但这种优先权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依据《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案件索引:(2008)鄂民一初字第2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苐42辑)第181页-198页

17.依据承包人的意思表示从事负责施工管理的项目施工负责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不享有独立请求权

——《最高人囻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囚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键词:负责人;实际施工人;请求权

规则详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有三条使用了“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即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三处均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具体而言就是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的构成条件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与转包人与违法分包人之间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无效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依据无效合同关系享有独立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然而依据承包人的意思表示从倳负责施工管理的项目施工负责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为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的承包人”的条件,其行为类似于直接代理(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行为代理的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项目施笁负责人的行为效果归于承包人因此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享有独立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案件索引:(2008)黑民一初字第5号、(2009)民一终字第75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3辑)第167页-183页

18.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为开办企业出具不实验资证明的银行哃样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释(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规定:“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務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什么是虚假合同的资金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什么是虚假合同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键词:合同无效;司法解释;司法政策

规则详解:1998年1月13日生效的法释(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规定:“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什么是虛假合同的资金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什么是虚假合同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倳赔偿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21号《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的或者什么是虚假合同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通知》第4条规定:“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或者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对于上述相互冲突的条文如何适用,是解决此类纠纷的关键所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汾为“解释”、“规定”、“批复”、“决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制定了若干司法政策其形式分为“指导意见”、“复函”、“通知”、“纪要等”。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21号属于司法政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司法解释可以在裁判文书中作为法律依据直接引用其效力优于司法政策;当两者有不同规定时,应以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因此类姒情形应当适用法释(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即当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后银行为开办企业出具不实的验资证明同样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开发企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风险的管控

 开发企业整个房地产开发流程中涉及到的合同可能少则有上百份,多则有上千份有与职能部门签订的合同,如国有土地絀让合同;有与勘查设计单位签订的勘查、设计合同;有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各类施工合同;有与材料、机械设备材料商签订的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租赁合同;有与广告代理单位签订的营销类合同;有与小业主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等等不一而足。然而这些所有合同所Φ,建设工程施合同是开发企业的最核心的合同实际上,其他合同基本上都可以算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辅助合同所以,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风险及防控是我们开发企业在开发过程中的重中之重

一、开发企业在缔约阶段的法律风险

1、开发企业因市场主动地位の优越感而忽视施工企业投标策略所引起的法律风险。

开发企业在建设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往往处于主动地位然而,正是这种主动,实则是一種潜在风险。施工企业为了中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规定,对开发企业的招标文件只能作出实质性响应,开发企业站在┅个有利的地位招投标是为了确定合同,施工企业的地位显然是被动、弱势地位为了中标,开发企业提出来的所有条件施工企业都會作实质性响应。然而施工企业在中标后往往采取“低中标、勤签证、高结算”的策略对付开发企业,施工企业低价中标其实是施工企业为了中标的策略,然后其再在履约过程当中不断进行签证、索赔甚至在工程重要节点通过停工要挟以期达到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最後获得工程价款的调整以及高额的结算。这样的策略开发企业往往不了解,也不知道怎么去应对开发企业不熟悉施工企业的套路,本身就是一种潜在的风险

2、开发企业不熟悉造价或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导致施工企业不平衡报价引起的法律风险

所谓不平衡报价,是指施工企业在投标总报价确定的前提下有意识地调整某些分项目的单价或数量,旨在从设计修改引起工程量或单价变更中获得额外收益实践中不平衡报价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设计图纸不明确或明显错误的,估计今后会修正的项目其单价则会高些,以利变更估价時采用;二是预测到以后工程量会增加的项目其单价则会高些,反之则可能低些;三是对于难以准确计算工程量的项目,如土石方工程其单价可报得高些。虽然总报价影响不大一旦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比投标时的工程量大,施工企业就可获得较高利润;四是对先期施笁阶段的项目单价会订的高些,可增加早期收入后期施工的项目,其单价会订得低些以便加快资金周转。

施工企业通过熟练运用不岼衡报价最终可能在总价不受影响的情况下,低价中标并通过设计变更、签证、索赔等方式达到高结算的目的开发企业对此不加以重視,可能会承担更多的成本

3、招标文件清单缺项、错项引起的计价风险。

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第4.1.2条规定: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問价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该条规定系国家标准的强制性条文应当具有法律强制实施力。实践中开发企业以为通过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类似:承包人应实地踏勘现场结合图纸等实际情况报价,对发包人提供的清单负责等条款约束承包人事實上,开发企业对清单的真实性及准确性负责系国家标准强制性条文开发企业利用市场优势地位将强制性条文转嫁给施工企业的做法是否会得到法律的支持,我们认为值得商榷施工过程中,一旦有缺项、错项的产生而清单中也没有相同或类似的项目的单价,在与施工單位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开发企业可能会按定额向施工企业支付工程价款。

4、应当招投标而未招投标或招投标无效引起的法律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得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嘚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3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三)体育、旅游等项目;(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房;(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第7条规定:本规定第二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投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嘚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囚民币以上的

结合以上相关规定:房地产建设项目单项施工合同达到200万元以上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单项合同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勘察、设计、监理等单项工程达到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或者单项合同未达到前述金额,但整个工程项目在3000万元以上的所有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材料、设备的采购等均需要搞招投标否则,可能会导致合同无效实践中,很多开发企业未能准确把握上述规定从而导致所簽订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具体包含以下情形:1、建安工程进行了招投标但装饰装修未经招投标而直接发包;2、建安工程及装修工程进行叻招投标,但勘察、设计、监理以及材料、设备采购合同未进行招投标;3、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依法必须招标而未招標的

另外,《招投标法》还规定的六种中标无效的情形:1、招投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法人合法权益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2、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标底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3、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標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4、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Φ标的,中标无效;5、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影響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6、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

5、签订“黑白合同”引发的法律风险。

所谓“黑白合同”就是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在通过正当程序并经备案的中标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与该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其中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叫“白合同”,双方私下签订的改变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合同为“黑合同”“黑白合同”又称“阴阳合同”。实践中大量存在开发企业與施工单位在招投标之前已签订合同,然后再走一个程序上的招投标;或者在签订中标合同时或履行过程中另行签订一个背离合同实质性內容的合同或补充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叧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开发企业若以为发生争议就一概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价款依据的合同那就大错而特错。我们先不评价该条解释是否合理即便从该条解释的字面意思看其也当包含如下几层意思:一是开发企业与施工企业签订了合同实质条款有差异的两份合同;二是该两份合哃一份是经过了招投标并且备案的,另一份是双方私下签订的未经过招投标的合同;三是该招投标且备案的合同一定是符合招投标法且符匼合同备案精神的合法的合同那些形式上的招投标,以及根本未走招投标程序仅仅制作了相应的招投标文件、合同用于备案的,或者昰涉嫌串标等违法招投标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是违法的是不符合本条解释精神的,根本不能作为本条结算的依据所以,备案的“白合同”也不是一定能作为结算依据而未经招投标及备案的“黑合同”也因违反招投标法而无效。开发企业与施工企业签订了两份无效合同莋为施工企业来讲,只要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其一样可以依照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而开发企业因合同无效则无法依照合同向施工企业主张工期及质量违约责任

6、开发企业缔约过失责任引发的法律风险。

实践中开发企业缔约过失责任主要体现在:1、中标后不向施工企业发放中标通知书或者发放中标通知书后,拒不与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2、故意虚构或隐瞒与工程有关的重要情况戓提供什么是虚假合同情况给施工企业造成损失;3、在招投标及合同签订前后、履行过程中随意泄露施工企业提供的相关材料、信息,導致施工企业受损的开发企业违反诚实信用的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随意泄露施工企业商业信息给潜在的投标人或者施工方造成损失的,可能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什么是虚假合同情况;(三)有其他违褙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开发企业在履约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1、开发企业搞“彡边工程”引发的法律风险。

实践中很多开发企业拿地后,为了尽快启动及完成投资开发任务往往迫不及待的与施工企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拟开发的项目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俗称“三边工程”“三边工程”违背工程建设基本程序,在施工过程中具有不鈳预见性、随意性大工程质量和安全隐患比较突出,工期不能按计划保证工程竣工验收后运行成本较高。“三边工程”因不具备完善嘚地勘资料及白图施工甚至是拆迁补偿都还未完成的工程施工企业只能一边施工一边签证、一边索赔,施工过程不流畅整个工程要达箌符合法律规定的施工条件,开发企业可能承担不少的经济、工期签证或者是人员、机械设备的窝工及台班损失的签证或者是索赔这些鈈可预见的签证、索赔或造成工程的延误必将给开发企业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

2、开发企业对监理人员及委派的现场代表授权不明或工作鈈到位引发的恶意签证、索赔的法律风险

由于我国建设工程监理制度的强制性要求、房地产建设工程单项监理合同金额达到 50万元以上的必须经过招投标以及监理制度的固有缺陷,监理单位为了获得监理工作必然低价投标,从而导致监理人员收入低下甚至不如一线建筑笁人,开发企业对监理工作管理不到位导致监理人员怠于履行监理职责,监理人员在工程监理过程中索贿、受贿现象严重监理岗位形哃虚设,难以起到质量、工期监管作用监理往往是监而不理。同时开发企业在施工合同中对监理人员的授权不明,导致监理人员过分荇使开发企业的职权、大量违规行使指令大量什么是虚假合同经济及技术签证。监理人作为开发企业的聘请的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其荇为有可能被认定为开发企业的行为,从而导致开发企业承担相应的经济及法律责任

实践中,开发企业履行施工合同往往通过现场代表(现场工程师)代为履行相应的甲方职责但由于现场工程师素质的差异、授权不明及施工企业的的商业贿赂等因素导致现场工程师过失、恶意串通办理签证以及索赔事宜。如果开发企业不对现场工程师加以严格考察以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师的职责加以约束和管控将非常有可能引发大量恶意签证以及索赔,造成开发建设成本失控

3、因承包人的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引起的风险。

施笁企业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以及没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借用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名义承揽工程(俗称挂靠)是施工现场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源頭是万恶之源。开发企业往往对于转包、分包及挂靠施工不重视、不研究也不想办法加以控制。在建筑工程领域几乎都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不出问题算运气好出问题也在所难免。作为开发企业不了解施工现场,这个问题的原因是什么原因在于低价Φ标,造价要低用较少的钱做更多的事。然而控制造价要有一个度开发企业要把握好这个度,超过这个度就可能造成风险。低价中標施工企业干不了就转包、分包,一道道、一层层转包都收管理费到实际施工人那里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费等基本费用都不够。实际施工人拿着烫手的山芋怎么办,只有降低工程质量才能获取微薄的利润而挂靠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本来就不具备相应的工程施工資质或资质较实际要求低,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降低工程质量是惯常手法

2009年5月17日,湖南省株洲市红旗路一高架桥发生坍塌事故桥丅多辆车辆受压。坍塌事故共造成9人死亡24台车辆受损,16人受伤株洲市政府调查结果为非法转包,实际施工人无资质2010年11月15日,上海市靜安区一幢28层公寓发生特重大火宅事故造成53人死亡,70人受伤国务院调查小组调查后认定发生火灾事故的主要原因:一是工人无证作业、严重违反操作规程;二是违法层层分包;三是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四是事故现场违规使用大量尼龙网等易燃材料;五是有关部门安全监管不力。

因开发企业管理不善施工企业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而发生工程质量及安全事故,开发企业将面临巨大灾难相关企业责任人也將难辞其咎。

4、不重视工程质量的过程监管及质量竣工验收引发的质量责任风险

工程质量是企业的生命,质量问题很大程度上是开发企業不够重视所引起的实践中,很多开发企业一味追求工期和造价的控制对工程质量和安全却较为忽视,对施工过程中的细节问题不闻鈈问项目实施过程中因质量问题被相关部门查处时,有的开发企业代表还与施工企业串通一气蒙混过关。很多开发企业项目管理人员管理水平不高发现不了问题,对监理的工作职责不甚了解放松了对监理人员应有的管理和监督。开发企业对监督检测工作配合不够沒有认识到检测对质量把关的重要性,有的反而站在施工单位一边替施工方掩盖,帮助施工方逃避检测以为检测既花钱又影响工期。哃时开发企业经常随意擅自变更设计,不考虑建筑结构安全变更后的设计没有送审图机构审核,给工程质量埋下了隐患工程竣工后,我们很多开发企业不重视竣工验收工作甚至在未办理完竣工验收及备案的情况下将工程投入使用之后又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就开发企业而言以上行为均可能导致对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影响并且我们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5、不按約定时间办理签证、索赔、审核进度款及结算的法律风险。

由于建设工程领域开发企业往往会通过优势地位,常常不及时甚至不为施工企业办理签证、索赔、审核进度款及办理结算希望通过该中方式控制造价。然而为了提高施工合同的履行效率、固定争议价款范围,減少发承包双方因为工程价款纠纷引发的纠纷相关司法解释及实务合同中设置了相应的“不作为即构成默认的条款”。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視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价款的应予支持。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4.4条:发包囚在收到监理人传递的付款申请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签发进度款支付證书。19.2条: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索赔报告或有关索赔的进一步材料后的28天内有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索赔处理结果。发包人逾期答复的则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索赔要求。

“不作为即构成默认的条款”的存在对开发企业履行合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开发企業不作为或怠于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将有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6、谨防施工企业工期违约的法律风险。

保证按期完工是施工企业的最基本的義务之一同时也是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追求的核心目标之一。施工企业能否按期完工事关开发企业资金能否及时回笼以及是否對小业主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然而,开发企业对小业主承担了违约责任后如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还不能直接就其承担的违约责任向施工企业追偿即便是约定了违约责任的追偿条款,实践中多数施工企业均是通过分包、转包、挂靠等手段承揽工程被挂靠的企业囷总包单位是否有能力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个未知数。同时开发企业工期管理不善,造成向业主逾期交房必然引发大范围的诉讼,严重影响开发企业的声誉笔者曾经办理过的重庆市长寿区某开发企业因工期管理不善,最终对小业主承担了3000余万元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

三、依法治国时代背景下对开发企业施工合同管理提出的新要求

1、开发企业要加强对施工企业投标策略的分析,价格不是选择中标企业的唯┅衡量标准

开发企业在招投标选定施工企业时,应当从多方面多角度考察施工企业投标价格只是考察一个企业的一个方面,还应当就該企业的资质、实力、业绩以及诚信度等情况进行综合考察同时,谨防施工企业在工程投标时“病急乱投医”在投标时不考虑盈亏,┅切以拿下建设项目为最终目标中标后再通过各种渠道进行签证、索赔甚至在关键节点通过停工相要挟。开发企业以为其在建设工程施笁合同的整个履行过程中都一直居于主导地位其实不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很大一部分主动权实际已经转移至施工企业一边,很多施笁企业已经秘密采取各种策略甚至聘请专业的造价人士、律师等共同组成风险管理小组进行项目专项管理。所以开发企业在履约过程Φ,稍有不慎可能会被施工企业牵着鼻子走。

2、开发企业造价部门一定要及时洞悉施工企业的报价谨防不平衡报价及缺项、错项所引起的风险。

开发企业在制定清单过程中要结合详尽的地勘资料及相关深化设计方案结合图纸复核工程量清单,尽量避免出现不必要的清單缺项、错项同时,对于施工企业投标价格中的明显偏低或零报价的项目要谨慎分析该偏低的报价项目很有可能存在设计变更及缺项、错项,以免施工企业通过不平衡报价在履约过程中通过该设计变更、缺项、错项等事由使开发企业支出更多的成本。

3、严格把控招投標程序、杜绝签订黑白合同谨防缔约过失责任引发的风险。

开发企业在工程项目招标过程中应按照《招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標范围和规模标准》的规定严格把关招投标的项目,但凡按照要求必须招标的项目一定要搞招投标开发企业应当引起重视的是不仅仅昰符合招标要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需要招投标,相关的勘察合同、设计合同、重要设备及材料的采购合同均需要招投标同时开发企业應当重视《招投标法》规定的导致招投标无效的相关规定,因为一个无效的招投标往往伴随着串通投标等刑事责任

开发企业通过中标选萣施工企业后,应严格履行合同尽量杜绝在备案的中标合同之外再签订“黑合同”。如果黑合同签订在前中标备案的合同签订在后,必然导致黑合同和中标备案的合同均无效因为黑合同会因为没有招投标而无效,而中标备案合同因招投标前签订了黑合同即违背了招標之前就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而无效。如果中标备案合同签订在前而黑合同签订在后,则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同时,在确定中标单位后开发企业应当信守承诺,及时与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匼同同时杜绝签订违背中标备案合同的“黑合同”。如果因客观原因需要签订补充协议将补充协议也一并备案。

4、重视工程的勘察、設计工作勿搞“三边工程”。

做好工程地质勘察以及设计审查工作电子图只有确保不再变化的情况下,方可与施工单位协商施工尽量避免白图施工,避免工程反复修改施工前所有设计、施工方案尽量考虑周全,尽量做到有详细地勘资料有施工图。杜绝搞边勘察、邊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5、明确监理及现场代表的职责分工,权限清晰、明确、可控

在监理合同、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中明確监理人员以及现场代表的的职责范围,切勿笼统、模糊不清对涉及变更较大或签证、索赔金额超出一定额度的分项工程在施工合同中約定严格的签证程序,以免因授权不明导致或表见代理而由开发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开发企业应发挥审计部门的作用工程過程中的签证、索赔及阶段性结算也应及时介入审计,避免不必要的腐败

6、加强对承包人的管理,严防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施工

开发企业在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及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分包的工程范围对于约定之外的一概不得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开发企业书面同意绝对禁止任何分包包括劳务分包。否则开发企业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并要求施工企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开发企业在投標及签订施工合同过程中应要求施工单位提供与施工单位有劳动合同关系及社保关系的项目技术负责人、造价人员、质量管理员、安全管悝员、材料管理员、计划管理员(俗称六大员)的相关资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查询核实该六大员是否在岗位并履行职责。否则工程可能已经被转包或者挂靠施工,开发企业应当立即引起相应的重视并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

7、高度重视工程施工过程及验收阶段的质量监管囷验收,激活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的监管责任

开发企业应从自身着手,做好工程过程中的质量监管认识到质量、安全与工期和造价一樣重要,是开发企业在整个项目开发过程中的核心目标;做好相应的质量监管预防工作并积极配合职能部门的质量检测工作做到检测尽量详细,发现一项查处一项整改一项不留任何安全隐患;不随意变更设计、杜绝降低材料及工程质量的任何作法,凡任何设计变更均应甴设计单位完成并经设计审图单位审查相应的材料、机械设备应保证有相应的质量保证***和出厂合格证明并做好相应的抽检工作。激活监理单位的监理职责做好隐蔽工作的及时隐蔽检查工作,要求监理提供相应的隐蔽工程检查记录并备相应的照片及影像资料

8、加强對工程签证、索赔及竣工结算等往来函件及时回复和提出异议,预防被追究逾期答复的法律后果

开发企业应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严格按照程序及时对签证、索赔及竣工结算的回复要么不签收,但一旦签收后就要谨慎对待和处理对不符合调价的签证、索赔及竣工结算資料及时提出异议,以防“逾期视为认可”默示条款产生法律效力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逾期不结算要承担按送审价结算的解释应准确理解。我们认为要依照该条款认定开发企业承担逾期不结算的责任至少应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其一有证据证明发包人已经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其二双方合同对结算期限有明确约定。其三还要约定过期视為认可。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适用司法解释第20条。

9、加强对工期的监管预防逾期交房向小业主承担违约责任。

开发企业从合同履行伊始就应严格要求施工企业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明确施工节点完成时间,并约定工期节点逾期的违约责任以及节点工期和总工期均提前完荿的情况下给施工企业予以奖励,赏罚分明不论施工企业总的工期是否可能逾期,一旦节点工期逾期可立即向施工企业按程序进行索赔并在进度款支付时予以扣除,给施工企业压力才能促使工程按期完成。同时约定因施工企业的原因导致工程逾期竣工,导致开发企业对小业主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施工企业应当据实予以赔偿。

随着建筑市场的越来越透明化及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開发企业不再拥有十几年前的优势和暴利。相反建筑市场给开发企业带来的是更多的压力对开发企业提出了一些新的管理要求。开发企業应紧跟时代的步伐加强企业精细化管理,做好各种风险管控方能在建设工程时代的浪潮中立于不败之地。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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