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然接到人民法院报公告网查询公告,说是一家深圳融资担保公司诉我追偿权,但我根本没有给谁担保过任何事情请问怎么办?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珣,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融资公司)与被告高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信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平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信融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拖欠原告的本金2237.17元、利息125.64元、担保服务费186.93元、客户服务费436.32元、保险手续费148元、滞纳金3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日,被告签署了编号为的《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约定由被告向贷款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申请消费贷款53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向贷款人及客户服务供应商就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偿付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及支付相应的客户服务费用,导致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其代偿了贷款本息及服务费用。同时,被告亦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担保费用及因其违约而产生的滞纳金、律师费。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担保审核意见书、还款指引、个人消费/现金贷款代偿确认函(附代偿明细表)、本息代偿数据表、还款明细表、客户服务费代偿明细、保险手续费代偿明细、银行转账明细、委托协议书、律师费***、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日,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贷款人)、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供应商)与被告高平(借款人)、原告捷信融资公司(担保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BQfd合同编号:),并附《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主要内容为:被告高平向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用于购买雅马哈牌摩托车,贷款本金5300元(商品总价7600元,自付金额2300元),分24期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376元;首次还款日为2012年12月2日,每月2号为还款日;月贷款利率1.67%;月客户服务费率0.91%;月担保服务费率0.39%;月保险手续费37元;原告捷信融资公司为被告高平的上述贷款所产生的贷款本息、印花税、手续费、客户服务费分别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高平同意由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向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中意借贷宝团体定期寿险”,并指定原告捷信融资公司为合同项下身故和全残保险金的唯一受益人;若借款人开始逾期或出现多期期款逾期时,如在相应到期还款日后未全额支付相应“欠担保人月款”,其需在逾期的第十天向担保人交纳滞纳金30元,在逾期的第三十天,则需在之前已计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交纳滞纳金80元,若逾期至第六十天的,借款人则还需在之前已计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交纳滞纳金130元,若逾期至第九十天的,除之前计收的所有滞纳金外,借款人需再向担保人交纳滞纳金130元;担保人为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若协商仍无法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济南市市中区经五纬二路28号汇宝大厦2403。

同日,被告高平签署《还款指引》,愿意按照《还款指引》中确认的还款账户(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的招商银行账户:********************586)按时按计划归还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各种费用。

2012年11月6日,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将上述借款53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销售商银行账户。

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高平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金2237.17元、利息125.64元,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代偿客户服务费436.32元、保险手续费148元。按照约定,被告高平应向原告每月支付担保服务费20.67元,现被告尚欠9期担保费即186.03元未付。

还查明,原告与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协议书》一份,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委派律师在原告指定的合同纠纷案件中担任委托代理人,每单诉讼案件原告支付律师费为500元,并按实际回收金额的35%支付律师代理费,代理权限为以原告出具的书面授权为准。本案中,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委派该所律师朱兴伟、李珣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支付包括本案律师代理费500元在内的18000元律师费。

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应按约支付违约金3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贷款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已收取贷款的情况下,其就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按时足额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消费/现金贷款代偿确认函(附个人消费/现金贷款代偿确认明细表)”、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客户服务费代偿明细”、“保险手续费代偿明细”,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逾期未还款后,已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代偿贷款本金2237.17元、利息125.64元、客户服务费436.32元、保险手续费1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依据《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及《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代偿的贷款本金2237.17元、利息125.64元、客户服务费436.32元、保险手续费1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中对担保服务已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也履行了相应的担保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经计算担保服务费每期应为20.67元,被告高平有9期未付,欠付的担保服务费为186.03元。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应向其支付担保服务费186.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超出上述担保服务费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中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代偿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计算的违约金37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其追偿权而签订《委托协议书》,并支出律师代理费500元,产生了此项损失,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其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举证、辩论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金2237.17元、利息125.64元、客户服务费436.32元、保险手续费148元。

二、被告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服务费186.03元。

三、被告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370元。

四、被告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元。

五、驳回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北侧1栋418室。

被告:罗时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约社区宝龙二路49号A3栋1楼。

被告:覃元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深圳市粤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田社区碧湖新村一巷2号2层。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时任、深圳市金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覃元涛、深圳市粤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因根据原告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被告的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原告亦不能补充材料确定被告的住址,且原告亦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公告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传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鼓楼区丰财小区9栋207室,其他身份情况不详。

原告广东捷信二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信息咨询公司)与被告胡传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信信息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传传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信信息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拖欠原告的本金3122.41元、利息231.07元、担保服务费456.16元、客户服务费1064.64元、保险手续费155元、滞纳金3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被告签署了编号为的《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约定由被告向贷款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申请消费贷款44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向贷款人及客户服务供应商就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偿付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及支付相应的客户服务费用,导致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其代偿了贷款本息及服务费用。同时,被告亦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担保费用及因其违约而产生的滞纳金、律师费。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担保审核意见书、还款指引、个人消费/现金贷款代偿确认函(附代偿明细表)、本息代偿数据表、还款明细表、客户服务费代偿明细、保险手续费代偿明细、银行转账明细、委托协议书、律师费***、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月6日,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贷款人)、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供应商)与被告胡传传(借款人)、原告捷信信息咨询公司(担保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OTEA合同编号:),并附《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主要内容为:被告胡传传向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用于日常消费,贷款本金4400元,分24期偿还,每月的6日为还款日,月还款额为350元,首次还款日为2014年2月6日,月贷款利率为1.67%,月客户服务费率是1.51%,月担保费率是0.65%,参加保险,月保险手续费31元。原告捷信信息咨询公司为被告胡传传的上述贷款所产生的贷款本息、印花税、手续费、客户服务费分别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胡传传同意由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向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中意借贷宝团体定期寿险”,并指定原告捷信信息咨询公司为合同项下身故和全残保险金的唯一受益人;借款人在签署本合同时,即产生全额担保服务费,但支付时分摊在每一期期款之内;若借款人开始逾期或出现多期期款逾期时,如在相应到期还款日后未全额支付相应“欠担保人月款”,其需在逾期的第十天向担保人交纳滞纳金30元,在逾期的第三十天,则需在之前已计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交纳滞纳金80元,若逾期至第六十天的,借款人则还需在之前已计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交纳滞纳金130元,若逾期至第九十天的,除之前计收的所有滞纳金外,借款人需再向担保人交纳滞纳金130元;担保人为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若协商仍无法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济南市市中区经五纬二路28号汇宝大厦3703。二、同日,被告胡传传签署《还款指引》,愿意按照《还款指引》中确认的还款账户(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的招商银行福田支行账户:******************3350319)按时按计划归还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各种费用。三、2014年1月6日,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将上述借款44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台儿庄区康宁路宇强网络科技中心银行账户。四、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2月7日已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胡传传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金3122.41元、利息231.07元,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代偿客户服务费1064.64元、保险手续费155元、滞纳金370元。按照约定,被告胡传传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时,产生全额担保服务费,应向原告每月支付担保服务费28.6元(月担保服务费率0.65%)。原告清偿上述款项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五、原告与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协议书》一份,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委派律师在原告指定的合同纠纷案件中担任委托代理人,每单诉讼案件原告支付律师费为500元,并按实际回收金额的35%支付律师代理费,代理权限为以原告出具的书面授权为准。本案中,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委派该所律师张治国、赵剑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支付包括本案律师代理费500元在内的15000元律师费。五、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应按约支付违约金370元。六、原告企业名称于2016年9月30日由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广东捷信二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述证据,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贷款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已收取贷款的情况下,其就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按时足额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消费/现金贷款代偿确认函(附个人消费/现金贷款代偿确认明细表)”、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客户服务费代偿明细”、“保险手续费代偿明细”,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逾期未还款后,已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代偿贷款本金3122.41元、利息231.07元、担保服务费756元、客户服务费1064.64元、保险手续费1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依据《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及《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代偿的贷款本金3122.41元、利息231.07元、客户服务费1064.64元、保险手续费1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中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代偿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计算的违约金37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其追偿权而签订《委托协议书》,并支出律师代理费500元,产生了此项损失,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其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举证、辩论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传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东捷信二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金3122.41元、利息231.07元、客户服务费1064.64元、违约金370元、保险手续费155元。

二、被告胡传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东捷信二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担保服务费456.16元。

三、被告胡传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东捷信二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传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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