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的股权查封转让股权要符合什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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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我们推出的百案评析系列即将集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敬请关注。我们将陆续推出的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企业家、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

1、公司向股东出具的确认股东身份及份额的文件有效。即使该股东非工商登记的股东,也可据此享有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的股权。

2、隐名股东可以依法转让股权。如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明知其系隐名股东,且公司及其他登记股东均未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则《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一、石圪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焦秀成,主要股东为焦秀成、恒华公司。恒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为焦伟,焦伟、焦秀成系亲属关系 。

二、2008年,毛光随与石圪图公司签订协议,向石圪图公司投资3000万元建设费用,承包公司某工段的生产和经营。2008年3月,焦秀成、焦伟分别以生产用款为由向毛光随借款400万元、500万元。

三、2009年,毛光随与石圪图公司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约定:“毛光随占该公司总股份35200万元12%的股权”,“由焦伟、毛光随及原其他股东组成股东会”,“现公司股权以本协议为准,与工商注册无关”。协议同时还约定毛光随与石圪图公司原来的协议全部终止作废。

四、《股权认购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未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

五、2013年,毛光随与焦秀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毛光随拥有的石圪图公司12%的股权作价1亿元人民币转让给焦秀成。2014年12月6日,毛光随与焦秀成、焦伟、石圪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焦伟与石圪图公司为焦秀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六、毛光随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焦秀成给付股权转让价款1亿元及违约金;焦伟、石圪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焦秀成等抗辩称:毛光随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转让12%股权。辽宁省高院支持了毛光随的诉讼请求。

七、焦秀成等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毛光随作为隐名股东有权转让股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首先,虽毛光随非石圪图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但石圪图公司以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的形式确认了毛光随股东之身份及份额,系石圪图公司的隐名股东。《股权认购协议书》确认了毛光随享有12%的股权,明确了其投资份额,无论此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其他实际出资人股权之转让抑或其他原因,该协议所确定之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其合法性。因此,就本案纠纷而言,毛光随依据《股权认购协议书》享有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12%的股权

其次,毛光随作为隐名股东,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依法转让该股权本案股权转让的受让人焦秀成作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明知毛光随系隐名股东因此焦秀成与毛光随之间转让该12%股权的行为依法成立。且石圪图公司及其他时任登记股东均未对此次转让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焦秀成应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公司应谨慎出具“确认某某为公司股东”的文件。一旦出具,就有法律效力股东可以依据此文件要求行使股东权利,甚至转让股权,公司不得再否认该文件的效力。正如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的,“无论此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其他实际出资人股权之转让抑或其他原因,该协议所确定之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其合法性”。

2、股权受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应充分了解情况,尤其是工商登记的股东及其他股东对此次转让是否知情及同意。股权受让人应同时与股权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工商登记的股东(显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取得其他登记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转让的书面文件,避免日后产生争议。这是因为,虽然实际出资对外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股权受让人能否顺利地完成工商登记及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登记,尚依赖于显名股东的配合;显名股东不配合的,还取决于其他股东是否同意。

3、在无法完成股东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双方可以约定仅转让实际出资者的隐名股东地位以及由此产生的投资权利和义务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一、关于《股权认购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毛光随是否享有石圪图煤炭公司合法有效股权的问题。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毛光随与石圪图煤炭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了《股权认购协议书》,并盖有石圪图煤炭公司印章,焦伟及毛光随亦均签字捺印。根据该协议书中首部的内容可以认定,石圪图煤炭公司已经确认焦伟与毛光随享受石圪图煤炭公司股东的权利及义务。在该认购协议书的具体条款中,石圪图煤炭公司进一步确认毛光随的股份占该公司总股份的12%,还明确了“现公司股权以本协议为准,与工商注册无关”以及“此协议是确认股东身份的唯一依据”等内容。

首先,对于焦秀成、焦伟上诉认为该《股权认购协议书》实质为“增资扩股”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所谓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扩股”应当是公司基于增加注册资本金之目的而增加新股东或原股东增持股份的行为。但从《股权认购协议书》的首部及具体条款的内容看,该认购协议书的目的在于确认焦伟、毛光随为石圪图煤炭公司股东的身份,并确定毛光随持股之比例,而并未有增加注册资本金的约定。至于是否存在焦秀成、焦伟所称的“债转股”的行为,单凭该《股权认购协议书》的内容尚不足以确认,且其对此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焦秀成、焦伟关于《股权认购协议书》实质为“增资扩股”、并认为非经法定程序的“增资扩股”依法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对于毛光随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问题,从《股权认购协议书》首部内容看,焦伟于2008年3月19日与石圪图煤炭公司全体股东签订了《准格尔旗川掌镇石圪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但依据石圪图煤炭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焦伟始终未出现在石圪图煤炭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据此,可以认定石圪图煤炭公司存在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因此,不能仅依据工商登记之有无而断定毛光随是否为石圪图煤炭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在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的纠纷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而是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石圪图煤炭公司以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的形式,确认了焦伟及毛光随股东之身份,并认可该二人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及义务,据此,可以确认毛光随系石圪图煤炭公司隐名股东这一身份,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工商登记而被否定。

第三,对于《股权认购协议书》中确定毛光随持有12%的股权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公司外部而言,公司的股权应当以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为准;而在公司内部,有关隐名股东身份及持股份额之约定等属于公司与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合意,除非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以外,该约定不会引起外界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亦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一般应当认可其有效性。在案涉的《股权认购协议书》中,石圪图煤炭公司确认了毛光随享有12%的股权,明确了其投资份额,无论此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其他实际出资人股权之转让抑或其他原因,该协议所确定之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其合法性。因此,就本案纠纷而言,毛光随依据《股权认购协议书》享有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12%的股权。

第四,对于焦秀成上诉认为《股权认购协议书》系焦伟无权代理签订故不应当认定其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在石圪图煤炭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并未反映出焦伟与该公司之间的关系,但从2008年2月26日焦伟以石圪图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毛光随签订《石圪图煤炭公司露天煤矿第一工段生产责任制协议》以及在石圪图煤炭公司为毛光随出具的3000万元收款收据上签字的行为可见,石圪图煤炭公司对于焦伟以该公司名义与毛光随所从事的行为是认可的,加之焦伟与石圪图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秀成之间系同胞兄弟之关系,再考虑到焦伟系石圪图煤炭公司对外公示的法人股东内蒙古恒华煤炭(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身份,可以看出焦伟与石圪图煤炭公司之间存在明显而紧密的利益关系。焦秀成主张焦伟无权代表石圪图煤炭公司签字,进而否认《股权认购协议书》的效力的上诉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作出的《股权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毛光随享有石圪图煤炭公司12%的股权合法有效,其有权转让该股权。

二、关于焦秀成是否应当向毛光随支付转让款并承担违约金的问题。

2013年12月28日毛光随与焦秀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毛光随持有的石圪图煤炭公司12%的股份转让给焦秀成。本院认为,该转让合同涉及到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的效力问题。前已分析,毛光随在石圪图煤炭公司内部享有的隐名投资人地位以及12%的股权依法应当得到确认和保护,因此,毛光随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依法转让该股权。毛光随拟转让之股权,系来源于石圪图煤炭公司《股权认购协议书》之确认,作为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焦秀成应当知晓该事实。在明知毛光随为隐名股东的情形下,焦秀成与毛光随之间转让该12%股权的行为依法成立。根据本案的实际,石圪图煤炭公司就该转让行为不但未提出异议,而且在2014年12月6日的《补充协议书》中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担保书》,此外,亦未见石圪图煤炭公司的其他时任登记股东提出任何异议。因此,焦秀成与毛光随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焦秀成、毛光随、焦伟、石圪图煤炭公司四方基于此而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基于已经查明的事实,在《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签订后,焦秀成未能如约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毛光随主张焦秀成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毛光随与焦秀成、焦伟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8号]。

延伸阅读:隐名股东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

我国法律并未对隐名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本书作者检索和梳理的四个相关司法案例,相关司法案例的裁判观点与本案最高院的裁判观点相同,均认为隐名股东对外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隐名股东有权转让其股权(或转让其隐名股东身份)。  

案例1: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祖超、郑希标与张茂荣、陶兆王股权转让合同纠纷[(2015)青民二初字第26号]认为,“陈祖超、郑希标作为景丰矿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对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在其他股东均同意的情况下,享有依法转让的权利。张茂荣应当依据2013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偿还剩余股权转让款2330万元。”

案例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进英与卫瑛股权转让纠纷[(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996号]认为,“李进英作为通天网络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有权对由李进英实际出资而登记在叶伟雄、黄国权名下的股权进行处分,只是此种处分行为需要名义股东叶伟雄、黄国权配合。在本案中并无善意第三人对通天网络公司股权主张权利,在一审时叶伟雄已出庭作证声明其名下通天网络公司75%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是李进英并同意李进英将通天网络公司股权转让给卫瑛。进英向卫瑛出让通天网络公司2%股权,系合法处分实质上属于李进英的财产权利,不损害他人利益,本案亦不存在标的股权不能转移的法律障碍,且卫瑛已分取通天网络公司利润实际享有了股东权益,故李进英的处分行为应属于有权处分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李进英不是通天网络公司登记股东故李进英无权处分通天网络公司股权,是不当的。原审法院以李进英无权处分通天网络公司股权为由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李进英退还股权转让款,卫瑛以李进英无权处分通天网络公司股权为由请求解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并由李进英赔偿股权转让款损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永法与刘国君股权转让纠纷[(2015)皖民二终字第01025号]认为,“王永法与刘国君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实乃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国君是否登记为三元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不影响协议的履行,且王永法已经支付了股份转让款170万元,故对刘国君要求王永法支付尚欠的股份转让资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酌情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例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蔡阳才与林胜雄股权转让纠纷[(2012)苏商外终字第0008号]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林胜雄与蔡阳才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时,张贵宝、李东成系长虹公司的名义股东,林胜雄是长虹公司的隐名股东、实际投资者。蔡阳才作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事先必定会对长虹公司的股权状况进行了解,因此其对上述事实应是明知的。其次,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该股权转让协议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项没有任何约定。再次,蔡阳才在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后实际参与了长虹公司的经营,但直至本案诉讼前其从未对股东登记问题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林胜雄与蔡阳才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所转让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权而是林胜雄作为隐名股东、实际出资者的隐名股东地位以及由此产生的投资权利和义务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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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10日我写了一篇文章《我的股权被偷偷转让,咋办?!》,文中甲(隐名股东)的股权被丁(显名股东)私自转让给戊,至于甲能否追回股权等结果如何暂且不论,这里就引出一个命题:如何最大程度上维护隐名股东的股权安全等合法权益?本文仅就这个专题作一简述,与大家共享,以期抛砖引玉。


隐名股东是指将自己的资金委托他人以他人的名义投资于公司而自己不出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上,但股权收益归自己所有的投资者。

显名股东指自己受他人委托以自己名义投资于公司,但自己不出资于公司,公司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上却记载自己的名字,自己无任何股权收益。

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关系是委托投资关系。

隐名股东为了不使自己的股权被人拿走,需要求显名股东配合签署如下文书或协议:

a 股权代持协议 该协议是隐名股东证明其股权委托代持的最重要的证据,所以协议条款要全面详细,比如代持股权数量、代投资金量、股权收益归属、无条件同意股权转让他人等条款宜具体。

b 授权书 该授权书旨在隐名股权参加股东大会时使用,有了它隐名股东能充分行使自己参与公司管理和决策的权利。

c股权质押协议 隐名股东为了防止他人在自己股权上设定质押权,与显名股东签订质押协议并在工商局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将股权质押在隐名股东名下,当然如果法院再查封冻结该股权或他人再在该股权上设置担保也对隐名股东影响不大。

为了确保隐名股东股权能顺利地转让给指定的第三人或过户到自己名下,隐名股东最好让其他股东出具放弃购买其股权并同意转让的承诺函。

隐名股东需掌握的证据还有:出资证明(公司的收款收据和银行打款回单);出席的股东会会议纪要;公司的股息或红利证明;

总之,隐名股东相对来说处于较不利的地位,妥善处理好自己股权的相关手续,以备不测之需,确保无虞是为上策。如果您有这方面的需求,可私下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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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案情分析:隐名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引纠纷  原告封某和被告山某及案外人锡某于2004年4月共同出资设立上海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  原告封某让案外人月某作为挂名股东,被告山某让其女山小某作为挂名股东。...

案情分析:隐名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引纠纷

  原告封某和被告山某及案外人锡某于2004年4月共同出资设立上海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

  原告封某让案外人月某作为挂名股东,被告山某让其女山小某作为挂名股东。同年12月11日,经各方确认,原告封某占有A公司35%的股份。2005年4月,经各股东决定,A公司吸收案外人户某入股,出资额为人民币150万元(以下币种同),占有30%的股份,为此,各方股东签署了股东协议,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06年3月5日,被告山某与原告封某签订《清算还款协议》,将原告封某的股份以35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相关协议后,被告山某迄今未向原告封某支付相应钱款,遂原告封某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清算还款协议》于法不悖,应确认有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尽管原告、被告的股东身份并未记载于A公司的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亦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但A公司的其他股东对上述3人的股东身份是明知的,月某、山小某对自己为挂名股东、实际股东为原告、被告的事实均不否认。因此,应当确认,在《清算还款协议》签订之前,原告、被告均为A公司股东,其持股比例应以工商登记为依据,分别为35%、25%,除此之外,A公司的股东还有户某(股份为30%)和锡某(股份为10%)。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因此,作为A公司股东,原告有权向被告转让其股权。其次锡某在协议上的签名虽为代签,但锡某对该协议的内容表示认可,因此,上述《清算还款协议》于法不悖,应确认有效,对协议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

律师点评:法院如何认定隐名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对于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的判定,法院的观点是在一定条件下进行确认,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0日实施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第一条第一款中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本案中的纠纷,即属于第种情况。

  其次,既然原告封某和被告山某均是A公司的股东,那么发生在两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即是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因此,两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只要双方均有真实意思表示并形成合意,则可成立,不需要其他程序作为转让成立的要件。

  最后,原告封某和被告山某之间确实形成了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于这份协议虽然不是被告亲笔签名,但是被告没有否认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表明该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其希望达成的目的,因此该协议对其产生效力。但是这里,点评律师想再次提醒,对于签署合同时的当事人身份和授权一定要落实清楚并留下授权委托书或其他书面证据。本案中,如果山某一口否认其有受让股权的意思表示,而涉案协议又没有他的签字认可,那么审判的结果很有可能是截然相反的。更多具体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私募基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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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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