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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凤泉,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刚,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刚,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法定代表人:邢生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崔凤泉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刚、
(以下简称南通幸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7)内0781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凤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刚,被上诉人南通幸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志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凤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崔凤泉借款48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88091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崔凤泉不能证明借款实际发生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崔凤泉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是错误的,崔凤泉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事实已充分证明。崔凤泉向王志刚提供的借款中的15万元由其朋友于某提供现金,崔凤泉侄子崔洪波提供8万元现金,崔凤泉外甥朱艳波提供5万元现金,崔凤泉向王志刚妻子顾爱云转账15万元并提供5万元现金,以上款项相关人员均能加以证明。崔凤泉向法院提交的欠据经法院认定是客观真实的,属王志刚亲自修改,如果崔凤泉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未产生借贷关系,那么在崔凤泉多次向王志张主张返还借款时王志刚就应当对借贷关系予以否认,而不是向其提供收款收据加以修改成为欠据,或在录音中承诺还款。证人李某证明2011年6、7月前王志刚确实因工程款紧张四处寻求借款,证人关某见证了王志刚自愿、主动为崔凤泉修改收款收据并捺印的过程,因此证人李某及证人关某的证人证言与欠据构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向崔凤泉借款48万元的事实。二、南通幸福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王志刚在与崔凤泉借款时借款理由为工程款紧缺,在借款过程中也以扎赉诺尔区学府小区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与崔凤泉进行沟通,崔凤泉向其主张返还借款也多次以公司缺乏资金为由拒绝。证人李某和关某在一审庭审中的证人证言也可以证实王志刚在处理涉及南通幸福公司学府小区项目工程事项时均以南通幸福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进行。崔凤泉在借款过程中有理由相信王志刚是有权以南通幸福公司学府小区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向其借款,用于填补工程款是其职务行为,即使南通幸福公司认为王志刚的借款行为是其个人行为,那么王志刚的行为也就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南通幸福公司应对王志刚的职务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二被上诉人返还崔凤泉借款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崔凤泉的合法权益。
南通幸福公司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据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崔凤泉自称2011年期间王志刚向其借款48万元,不能提供2011年期间原始借据、欠条等书面证据,一个理性人出借交付48万元款项,数额特别巨大,没有48万元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主要事实的书面证据,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常理,所谓证人证言证明大额借款不能采信,不具有证明效力,不符合交易规则。2013年12月1日,南通幸福公司开具0000244号收款收据,并于收款收据上明确标明"请贵单位将工程款汇入我公司账户"字样,是南通幸福公司收取满洲里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有理智的人都能够辨明是非,不能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违反法律效力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私下擅自将收款收据经过人工涂改添加、篡改变造,伪造成所谓欠款收据并无依据,非法企图证明所得2011年王志刚48万元借款,向人民法院提交所谓债权凭证,伪造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五)项,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崔凤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成立。以上,崔凤泉向南通幸福公司主张权利,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明显将收款收据伪造成所谓债权凭证,没有证明效力,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其主张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原判决。
崔凤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志刚、南通幸福公司共同给付崔凤泉借款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元);2.王志刚、南通幸福公司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88091.00元,自2013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二项合计元;3.诉讼费用由王志刚、南通幸福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崔凤泉与王志刚经他人介绍认识。2011年满洲里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扎赉诺尔区学府小区,王志刚担任南通幸福公司扎赉诺尔区学府小区项目部负责人,承建学府小区工程。此期间王志刚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崔凤泉借款。至2013年学府小区工程竣工,崔凤泉向王志刚索要借款,王志刚将南通幸福公司出具的48万元收款收据交于崔凤泉,称崔凤泉可持收款收据向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但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崔凤泉并非南通幸福公司工作人员,拒绝支付工程款。崔凤泉向王志刚追索,至2015年2月10日,王志刚将收款收据改成欠据并在其签名上捺印。此后,崔凤泉多次追索无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崔凤泉持王志刚以南通幸福公司收款收据改写的欠据证明二被告借款事实,王志刚否认崔凤泉借款,南通幸福公司明确与崔凤泉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崔凤泉提供的欠据不具有合法性。因崔凤泉未能就48万元款项的来源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债权凭证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崔凤泉未能向该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崔凤泉要求王志刚、南通幸福公司偿还借款,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驳回原告崔凤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81元,由原告崔凤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崔凤泉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是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三页(复印件),证明崔凤泉给王志刚妻子顾爱云打款15万元;第二组是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一张(复印件),证明崔凤泉打款给于某40万元,其中包含证据一中的15万元及利息5万元。南通幸福公司质证称,这些证据都属于间接证据,一审时不提供不合常理,所以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法定条件,对这些所谓的新证据不认可。王志刚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第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规定的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的规定,该组证据是在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之前形成,该证据涉及双方争议的事实,崔凤泉在一审举证期内就应当提交,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南通幸福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崔凤泉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以采纳。
崔凤泉申请证人于某出庭证明崔凤泉在借给王志刚的48万元中有于某提供的15万元,证实借款来源;证人关某证明关于王志刚出具的南通幸福公司工程款收据无法兑现的情况,该收据由王志刚本人改成欠据的过程,王志刚当着证人关某的面自认欠崔凤泉钱的事。南通幸福公司质证称,大额借款由证人证明不符合交易规则,证人证言存在不真实性,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同崔凤泉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不能采信。王志刚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规定,证人于某与崔凤泉原系同事关系,证人关某系满洲里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南通幸福公司之间就涉案学府小区工程并未完成结算,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证人于某、关某的证言没有其他书面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南通幸福公司、王志刚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志刚、南通幸福公司与崔凤泉之间是否存在48万元债务。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就崔凤泉主张的48万元债务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查:第一,崔凤泉持有的《收款收据》系涂改后的欠条,存有瑕疵;第二,崔凤泉未能举证证实其直接向王志刚、南通幸福公司交付借款48万元的事实;第三,崔凤泉系满洲里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学府小区工程的工程师,而王志刚系南通幸福公司在学府小区工程现场的工长,满洲里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通幸福公司并未就涉案学府小区工程完成竣工结算,涉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第四,崔凤泉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理解收据与欠据的区别,涉案《收款收据》的内容中显示为"今收到满洲里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凤泉)人民币(大写)肆拾捌万元整¥元学府小区工程款",并未显示欠款内容,仅更改抬头内容与常理相悖,综上情况,崔凤泉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涉案48万元债务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崔凤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崔凤泉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本案借款的真实存在,因此,崔凤泉主张王志刚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崔凤泉主张南通幸福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崔凤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1元,由上诉人崔凤泉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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