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钱利息超过本金还有本金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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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月25日钱满仓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钱满仓本金还款方案》公告,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2018年6月19日钱满仓公布了《钱满仓清盘方案公告》,现经钱满仓及股东研究,针对已经本金逾期标的(截止2018年9月30日24时前本金逾期标的),钱满仓平台就代偿逾期本金事宜,制定本方案(本方案在其他平台简称“小仓方案0925”)如下: 一、还款方案 1、2018年9月30日前偿还您逾期本金5%; 2、2018年10月28日前偿还您逾期本金5%; 3、2018年12月28日前偿还您逾期本金10%; 4、2019年2月28日前偿还您逾期本金10%; 5、2019年4月28日前偿还您逾期本金10%; 6、2019年6月28日前偿还您逾期本金10%; 7、2019年8月28日前偿还您逾期本金10%; 8、2019年10月28日前偿还您逾期本金10%; 9、2019年12月28日前偿还您逾期本金10%; 10、2020年2月28日前偿还您逾期本金10%; 11、2020年4月28日前偿还您逾期本金10%。 在上述期间内,如果借款人正常还款或平台催收回款速度较快或股东资产处置程序加快,则根据平台及股东资金情况,加速偿还投资者的逾期本金。 二、针对上述还款方案的担保,将提供上市公司债权作为还款的担保,后期平台将公布具体担保方案并披露担保资料。

  • 根据网贷追踪最新跟新消息,爱投资新增62个项目延迟,合计本金6529万元,有投资的投友可以关注下。

  • 9月27日,惠金贷发布良性退出公告,因近期行业环境的持续动荡,平台运营成本越来越高,给平台的运营造成了前所未有的压力。为保证投资人的利益,公司审慎决定:自2018年09月27日起终止网贷业务并良性退出。 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一、即日起惠金贷网站全面停止网贷业务运营; 二、平台以债权受让方式受让存量债权人的债权,即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平台所有存量资产的盘点、统计工作。盘点工作完成后实施如下安全稳定的清退方案: 1、待收用户分期兑付剩余所有本金,兑付周期36期。以30天为一期,逐期每期平均兑付; 2、每月20日为兑付日,兑付款准时打入投资人提现的银行卡中,如遇节假日顺延至工作日兑付; 3、以创惠集团名下山东德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天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山东蓝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为惠金贷平台担保。 4、平台暂停发布一切产品,网站及APP继续运行直至还清所有用户本金后关闭; 5、平台成立清退小组,小组成员由上海权威律所律师及公司人员组成,对投资人负责继续服务,做好清退及催收等工作。 6、平台***继续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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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贷的借条也并非完全不受法律保护。按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无论利息多高,借贷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要及时偿还借款的本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比如说,借贷发生时,银行同类借款年利率是6%,那么,借款的最高年利率为24%左右。也就是说,超出24%的年利率,不受法律保护。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兴国,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祥,男。

上诉人吴兴国因与被上诉人王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8)0682民初195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4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兴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万祥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吴兴国与王万祥居住同一村镇,关系较好,201329日吴兴国向王万祥借款100万元,未出具借条亦未约定利息,符合常理2014130日吴兴国再次与王万祥协商借款110万元并出具了210万元的借条,但王万祥未交付110万元,故吴兴国实际借款100万元。王万祥主张案涉210万元借条系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10万元组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吴兴国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双方关系较好,王万祥主张借款存在高利贷不符合常情,一审法院采纳王万祥的主张并判决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期内及逾期利息没有依据2、吴兴国提交的录音可以证明双方约定吴兴国归还的96万元系归还本金,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认定96万元先归还利息,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吴兴国只欠王万祥本金4万元。

被上诉人王万祥辩称,201329日吴兴国向王万祥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50万元,吴兴国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条2014130日吴兴国未能还款要求续借一年,双方约定以1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0%计算利息,吴兴国出具了210万元的借条。吴兴国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王万祥承诺借款不要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万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吴兴国偿还借款本金114万元,

并承担以140万元本金自2015219日至201627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120万元本金自201628日至2016517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114万元本金自20165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吴兴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329日,吴兴国向王万祥借款100万元。2014130日,吴兴国向王万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万强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2100000)2015年春节前还清借款人吴兴国2014130”。

庭审中,经双方确认210万元的借条中包括201329日王万祥借给吴兴国的100万元。

借条出具后,吴兴国于2015218日还款70万元、201627日还款20万元,于2016517日还款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万祥称本案所涉210万元的借条是由本金100万元、50万元(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0%201329日开始计算一年的利息)、60万元(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0%2014130日开始计算一年的利息)组成。吴兴国辩称该借条不是换据而来,而是201329日的借条出具后,再次向王万祥借款110万元,但该110万元并未交付,对该抗辩理由,法院难以支持,理由如下:1、按照一般常理,如此金额巨大的借款未交付,吴兴国应当向王万祥提出异议或要求更换借据,但吴兴国借条出具至今已有4年,其均未向王万祥提出2、大额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由吴兴国无偿使用数年也不符合民间借贷中通常的交易习惯3、王万祥陈述的借款金额和利息约定能够与借条中的金额相互对应,更具有合理性。综上,可以认定案涉210万元借条系201329日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此后的利息结算、换据形成。

法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债务人除主债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写下列顺序冲抵:1、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且对于已还金额双方并未约定清偿顺序。对于吴兴国偿还的96万元,应优先抵扣利息,故吴兴国尚欠王万祥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3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扣减吴兴国已经支付的利息96万元。

据此,一审判决:一、吴兴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万祥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扣减吴兴国已付利息96万元)。二、驳回王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75元,由吴兴国承担6645元,由王万祥承担93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当事人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万强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借条内容清晰明确,吴兴国应当知道出具该借条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吴兴国称向王万祥借款100万元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在未能还款的情况下又借款110万元并出具了210万元的借条,但王万祥未交付110万元,此后其既未向王万祥提出异议要求更换借条或在借条中予以备注,亦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撤销借条,于常理不符,亦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而王万祥陈述的借款金额和利息约定能够与借条中的金额相互对应,具有合理性,可以认定案涉210万元借条系201329日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此后的利息结算、换据形成。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法定最高利率上限,一审法院以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吴兴国归还的96万元,其提供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系归还借款本金,本院根据吴兴国的还款情况,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计算方式认定如下:

12015218日还款70万元,其中偿还利息元100万元×24%÷365天×739天),偿还本金元,仍有本金元未还;

2201627日还款20万元,其中偿还利息元(元×24%÷365天×354天),偿还本金17064.17元,仍有本金元未还;

32016517日还款6万元,其中偿还利息50554.76(元×24%÷365天×100天),偿还本金9445.24元,仍有本金元未还。

综上,吴兴国应向王万祥偿还借款本金元及自20165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吴兴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对于还款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2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

二、吴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万祥借款本金元及利息(利息以元为基数,自20165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王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吴兴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75元,由吴兴国承担5697元,王万祥承担18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吴兴国承担11395元,王万祥承担3755元。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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