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0日,杨金柱公布了第二批成员,新的血液注入“律师团”。10名律师为故意伤害案的裴金德等4名被告和被追加的被告作无罪辩护。7月17日,底本打算在7月25日开庭前的两三天再赴北海的律师团提前出发了,起因于律师房立刚会见当事人时受到的阻拦。
僵局是在2011年3月被攻破的,出庭作证的3个证人在数月内相继被抓,很快就轮到了律师。2011年6月14日,律师杨在新和杨忠汉被抓,罗思方和梁武诚被监视居住。在后来的消息发布会中,北海警方称,证明3名证人涉嫌作伪证、袒护裴金德等犯罪嫌疑人。经审讯,裴金德等4名被告人也承认了翻供系杨在新等律师的教唆所为。4名律师涉嫌教唆、引诱当事人和证人作伪证,妨碍了司法机关的畸形办案,已涉嫌辩护人妨碍作证罪。记者7月19日致电北海市公安局,该局有关职员表示,案情以之前的发布内容为准,没有新的情形对外发布。
事实上,杨在新此前的境遇并不特殊,刑辩律师的执业防线已经到了几近撕裂的田地,危险无处不在。《刑法》第306条,在刑辩律师界变得臭名昭著。“在刑事诉讼中,辩解人、诉讼署理人覆灭、假造证据,赞助当事人灭绝、捏造证据,威胁、领导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这一条只有公安机关就可能启动。律师们直言,306条已经变成了对律师进行职业报复的工具,随时会有人栽倒。“控辩双方应该处于同等的关系,如果公安机关因质疑律师提出的证据而抓人,律师为什么不能否定公安机关的证据。”律师徐天明说。
如果没有杨在新、杨忠汉、罗思方、梁武诚4名律师的参与,故意伤害案早在10个月之前就宣判了,北海将又添一件大快人心的“好事”:公安机关迅速破案、司法机关力惩凶手,犯法分子难逃法网、死者的灵魂得以告慰。该表扬的表彰、该记功的记功。然而,所谓的“铁案”却被四律师轻易戳破。
情势有变,“律师团”决定常设分开北海调解策略,除了为杨在新作无罪申说,还要代理故意伤害案,担负起杨在新未竟之事。“我们感到故意伤害案、证人包庇案和律师伪证案是一体的。故意伤害案是皮,律师伪证案是毛,如果前者可能判无罪,对后者会有很大的帮助,即使被判有罪,也不能证明杨在新妨害作证。”朱明勇说。
消息颁布的当天,杨金柱给律师陈光武打了个***,问他愿不愿意为涉嫌伪证罪的四律师提供法律帮助,陈光武首肯。两人初步拟定了几个圈内颇著名气的律师人选,想请他们加入。“我们想在北京找几个‘大腕’,但是事情刚发生,可能都有点害怕,他们不太乐意去。”陈光武说。盘算不得不转变,他们决议找几个不是“大腕”,但也十分精良的律师参加,朱明勇、李金星、张凯等人随即应召而来。随着案件的广泛传播,有更多的律师“请战”。杨金柱和陈光武决定了几名表现活跃者作为补充。“我们看到有几个律师对这个案件写过几篇有分量的文章,文字功底和法律水平都很不错。”陈光武说,这是取舍成员的主要标准。
事实上,北海方面始终在关注律师团。自杨在新被抓的新闻大白于天下,杨金柱等律师的博客就在随时刷新,向民众报告每一步进展。警方也会据此有所行为,7月14日,北海检察院撤回被律师团批评为漏洞百出的起诉书,很快,一名证人也被释放。“律师团”普遍认为,检方要拿回去从新修改起诉书,好让律师找不到什么过错。
等待他们的,却不仅是凌辱。7月18日晚,徐天明、杨名跨等陆续到达北海。几名律师正在陈光武的房间商讨第二天的会见打算。突然,数十名自称死者黄焕海家眷的妇女闯了进来,喊冤叫屈,试图阻挡律师为被告人辩护。当律师拿起相机拍摄时,对方的感情即时失控,开始撕打律师。律师李金星跑出后立即报了案。“我跟***说,有30人来围攻我们,但是他们只派了一个人过来,后来我又接连报案,才又来了几个人,他们来了之后也不管,只是在旁边看着。我们住在什么处所,死者家属怎么会知道得那么清楚,我们有理由猜忌,这完全是***一手策划的,他们想把咱们赶出北海。”李金星说。房立刚称,事件事发后律师曾讯问前台,前台明白否认***曾来查问住宿情况,这一点也是“律师团”质疑警方的明确证据。
富强的“外援”来了,当地和本地律师共10几人一起前往北海市照管所,要求会见四律师和证人,均被谢绝。据朱明勇先容,他要求会见原故意伤害案出庭证人宋启玲,却被告诉人不在看管所。律师们都拿齐了划定的证件,又被要求到北海市海城分局报批。“他们怀疑律师证是假的,授权委托书的签字是假的,公函的公章也是假的。要是按照他们的逻辑,所有都有可能是假的。”朱明勇说。
文|本刊记者|张墨宁 发自北海、北京
废止306条的呼声日渐高涨,然而,诚如律师界和学术界所愿,法治环境真能变得至清至察吗?朱明勇表示达观。他说,即使没有306条,只要公权利凌驾于司法之上,刑辩律师的状况不会得到改变,任何借口都能够被随意翻出。
“4位律师的笔录很标准,都有证人签字,取证进程也有录音录像,他们确定是被委屈的。”朱明勇说,来自于4个不同律师事务所的4名律师同时被抓,这是非经常见的,虽然警方在消息发布会上宣称被告人否认律师教唆,但是真是假,只有开庭了之后才知道。曾为李庄担当辩护律师的陈有西分析道:“被告见到律师后,受到了法律权利的告诉,.cn/s/blog_/qianmazhen/.html,一旦自己被抓,就联系在律师界盛名显明的杨金柱。杨在新被抓后的第二天,杨金柱就接到了黄仲焱的***,他敏捷在博客中宣布了这一新闻。
自称死者家属的人散去不久,律师们去餐厅吃饭,围殴再次发生。这一次,李金星被打倒在地,送往医院。同去的律师称,可能是因为李金星连日操劳,加上还没吃饭,所以比较虚弱,虽然受伤较轻,但是这种行为已经触犯了律师的底线。
而其他几路律师几经请求,却始终没有见到自己确当事人。6月28日晚,朱明勇接到了另一名被刑拘律师杨忠汉妻子传来的消息,***那头的声音显得异样激动,杨忠汉被释放了,取保候审。深夜,他又据说其他两名律师也回到了家里。对“律师团”来说,这是入北海以来最好的消息。此时,杨在新的妻子仍然满心担忧,第二天上午,她正式收到了逮捕告诉书。
广西北海律师杨在新被抓,是在李庄被开释的第四天。原本并无交加的两人,却因同样的起因锒铛入狱:涉嫌妨碍作证罪,同时被带走的还有其余3名北海律师。祸起一桩去年***的成心损害案,其中3名被告原来认罪,4名律师参加之后,被告人当庭翻供,甚至案子久拖未判,警方认定是因律师唆使。
而作为“娘家人”的律协,却不能在关键时刻挺身“护犊”,这是让律师们更为悲哀的地方。四律师伪证案发生后,全国律协和广西律协只能以“保持高度关注”摆明自己的立场,全部过程中,全国律协会善于宁诚然表示谴责北海警方的行动,陕西律师也发表声援书,然而这个行业组织在保护律师权力方面表现出来的羸弱,确是不争的事实。评论人石扉客表示,律配合为当下律师法所规定的律师法定管理机构,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律师业的业务主管局部,在从前的10余年中虽有不小进步,但律师的官本位管理,依然主导着律师的专业性治理。在一些重大公共事件上,律协和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监督重于服务,阻力多于能源。
故意伤害案发生于2009年11月14日,去世者是17岁的青年黄焕海,生前曾与裴金德等几名被举报生口角,黄焕海和友人在北海市北部湾西路受到了殴打。几天之后,黄焕海的尸体被发现在北海水产码头海湾处一艘渔船的底部。经过3天的侦查,北海警方发布案件告破:裴金德等人打架斗殴后,支使其别人将黄焕海挟持到水产码头,殴打致死并抛尸大海。涉案的7名犯罪嫌疑人全部被刑事拘留收禁。
令律师们从四面八方赶来的杨在新到底是什么人呢?妻子黄仲焱说,他是一个不计较钱财、勇敢仗义的人。这些年办了良多别人不敢办的案子,在当地颇有名气。“我有时候问他,有些案子挣不了钱,你还接它干什么,他会跟我说,如果每个律师办案都是为了钱,那些被冤屈的老百姓怎么办,维护正义是要付出代价的。”
黄仲焱口中“别人不敢接的案子”即是上访、维权、圈地等敏感案件。覃永沛说,杨在新早就被盯上了,只有跟他一起出去办案,***总是会被***。与杨在新交情甚好的一名广西律师吐露,广西司法厅以前暗中给各个律师事务所放话,让他们不要接收杨在新,而覃永沛还是接收了他,因此承受了很大的压力。“每次律师证年检的时候,杨在新都会被卡,我就跟他们讲,杨在新是一个非常遵守法律程序的人。”覃永沛说,他的所里有多少十个律师,杨在新是办案最尺度的一个。
杨在新还有一段“前科”。2003年,曾被劳教半年,罪名是嫖娼。黄仲焱说,那次也是被冤屈的。根据她的描述,一名***被公安局辞退,作为友人的杨在新曾提供过一些援助,警方猜疑杨在新教唆这名***上访,就找借口把他抓起来了。“这之后,他又接了很多别人不敢接的案子,***断定早就想整他了,只是始终找不到机遇下手,这次总算是抓住了机会要做文章。”黄仲焱揣摩。
杨在新的家位于他曾供职的北海合浦县华侨中学一幢老旧斑驳的小楼里。房中摆设拥挤而凌乱,一套皮质沙发已经裂了口子,用透明胶带层层缠裹。黄仲焱不牢固工作,或是售卖保健品、或是推销保险,几乎没有什么收入。家中的主要经济来源是杨在新。黄仲焱坦承,夫妻两人的主要抵牾就是钱财,她总觉得杨在新只管案子,而不关心柴米油盐和孩子日后的学费。“他办案收钱不是许多,比其余律师的要价都低。”黄仲焱说,这次收的代理费只有6000元,他怎么可能为了这么一点钱做伪证。
为求自保,刑辩律师们总结出了策略,那就是敏感案件只代理外省的并且和个别案件交替进行。“杨在新就是因为总代应当地的案子,而且持续做敏感案件,才上了黑名单。”陈光武说。躲避危险的技巧有时甚至显得荒诞,房立刚说,波及敏感案件时,律师碰头开会,先得把手机里的电池抠出,防止被***。在刑辩律师的圈子内部,还传布着一句玩笑:出差办案要带上夫人,以防被诬陷嫖娼。
而关注此案的律师通过对案卷跟资料的剖析,得出了与杨在新等人同样的论断。杨金柱说,死者黄焕海的法医学尸体考试鉴定与被告人的笔供存在重大抵触,鉴定书显示死者黄焕海因重度颅脑伤害而死亡,全身不任何伤口,而被告人的讯问笔录里有利用“牛百叶尖刀”砍了逝世者的头部、胸部和臀部的供述。此外,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一被告人裴金德不在第一案发明场,这与该案的起诉书产生重大矛盾,推翻了起诉书指控的重要事实。“一个案子在纸面上都过不去,笔供、笔录完整对不上,警方怎么能自圆其说呢?”律师房破刚说,很多律师都推断,被告人开端认罪,在庭上又翻供,很有可能是刑讯逼供的结果。
6月27日凌晨3点,6名律师齐聚北海,做了简单分工,准备为四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在博客中,李金星写下了自己的心声:“即便咱们这个宏大的无比正确的时代,也有层出不穷的冤案。而必定的,如冰山之一角般,还有大量的冤案被时光诡秘地吞噬,像风一样逝去。”面对将要开始的对抗,律师们是激愤的,他们用“北海会战”等字眼形容接下来的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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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正常的法律服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引导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和指导,发现行政处罚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纠正。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章律师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
(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又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或者在获准变更后仍以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四)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
(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
(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
(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
(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第八条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所在律师事务所承办的诉讼法律事务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
(一)违反统一接受委托规定或者在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的;
(二)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
(三)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外又向委托人索要其他费用、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四)向法律援助受援人索要费用或者接受受援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第十一条律师接受委托后,除有下列情形之外,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委托事项违法,或者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二)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材料的;
(三)委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
(四)律师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受到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拒绝辩护、代理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违法行为:
(一)采用诱导、欺骗、胁迫、敲诈等手段获取当事人与他人争议的财物、权益的;
(二)指使、诱导当事人将争议的财物、权益转让、出售、租赁给他人,并从中获取利益的。
第十三条律师未经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授权或者同意,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或者结束后,擅自披露、散布在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
(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二)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三)以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或者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行为:
(一)利用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举办婚丧喜庆事宜等时机,以向其馈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方式行贿的;
(二)以装修住宅、报销个人费用、资助旅游娱乐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以提供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住房或者其他物品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直接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
(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中,向其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实、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
(二)在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在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办理执业终止、注销等手续时,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故意提供虚***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违法行为:
(一)故意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虚***据,或者指使、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据的;
(二)指示或者帮助委托人或者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指使或者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威胁、利诱证人不作证或者作伪证的;
(三)妨碍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合法取证的,或者阻止他人向案件承办机关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违法行为:
(一)向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或者证据材料的;
(二)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暗中配合,妨碍委托人合法行使权利的;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故意延误、懈怠或者不依法履行代理、辩护职责,给委托人及委托事项的办理造成不利影响和损失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发表扰乱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言论的;
(二)阻止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致使诉讼、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煽动、教唆他人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的;
(四)无正当理由,当庭拒绝辩护、代理,拒绝签收司法文书或者拒绝在有关诉讼文书上签署意见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律师“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违法行为:
(一)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等非法手段表达诉求,妨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抗拒执法活动或者判决执行的;
(二)利用媒体或者其他方式,煽动、教唆当事人以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手段干扰诉讼、仲裁及行政执法活动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违法行为:
(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发表、散布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第三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二)在执业期间,发表、制作、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信息、音像制品或者支持、参与、实施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的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律师违反保密义务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
(一)违反规定不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二)向委托人索要或者接受规定、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违法行为:
(一)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组织形式等事项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
(二)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展合伙人,办理合伙人退伙、除名或者推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设立分所,或者终止、清算、注销事宜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职务的;
(二)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中介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从事或者纵容、放任本所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违法行为:
(一)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或者同一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代理人的;
(二)未按规定对委托事项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指派律师同时或者先后为有利益冲突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各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三)明知本所律师及其近亲属同委托事项有利益冲突,仍指派该律师担任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四)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七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
(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不实、虚假的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
(二)在参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在办理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变更、设立分所、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清算、注销的过程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证明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律师事务所无法正常运转的;
(二)不按规定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或者纵容、袒护、包庇本所律师从事违法违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律师在本所被处以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律师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继续执业的;
(四)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或者经年度检查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的;
(五)不按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不依法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四章行政处罚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许可***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第三十二条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七条以及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律师执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有《律师法》第五十条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
调查违法行为,可以要求被调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可以调阅律师事务所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协助进行调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进行裁量,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对律师给予警告、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的处罚,对律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处罚,可以酌情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报告,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规定的违法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同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涉案金额巨大的;
(四)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四十条律师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或者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应当吊销律师执业***。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或者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应当吊销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因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所负责人视其管理责任以及失职行为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因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应当同时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的法律责任,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律师因违法执业构成故意犯罪或者因非执业事由构成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因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在其服刑或者执行缓刑期间应当停止履行律师职务,刑期届满后可再申请恢复执业。
第四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并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决定时,可以邀请律师协会派员列席。
第四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可以根据需要,采用适当方式,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在律师行业内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五条被处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自觉、按时、全面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司法行政机关如实报告履行情况。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责令纠正或者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六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因违法执业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律师违法行为造成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四十七条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执行处罚的期间以及期满未愈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不得自行决定解散,不得申请变更名称,不得申请分立、合并,不得申请设立分所;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对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由分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决定应当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地区、州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4年3月19日发布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86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2号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1.诉讼中是否和解、调解、撤诉是当事人的权利,风险代理协议的约定实质上对委托人上述权利形成限制的,该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中,委托人自身的权利是代理人合法行使代理权的基础,代理人应当依照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和权限,忠实、勤勉地为委托人服务。长城石办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全风险代理协议》约定,某律师事务所指派本所律师作为长城石办案件代理人,其中第十条约定“如甲方(长城石办)中途终止合同,或未经乙方同意撤回起诉,或私下与欠款责任方和解,视为总涉案标的已全部追回,甲方应承担一切责任,并按合同第八条规定全额支付代理费”。诉讼中是否和解、调解、撤诉是当事人的权利,但上述第十条的约定实质上是对委托人权利形成了限制,与委托代理合同应有的目的、性质不符,二审判决认定该条款无效正确。
——贺某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案号:(2012)民再申字第216号;合议庭法官:侯建军、王季君、万挺;裁判日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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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刑事案件风险代理条款内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合同无效法定情形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肖文书与某律师事务所在《刑事案件委托合同》中关于“若经某律师事务所工作,肖章军被判处缓刑(含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取保候审而不再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撤销案件),则肖文书再向悦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报酬40万元”的约定内容,属于风险代理。
首先,刑事案件代理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代理,如果允许刑事诉讼中进行风险代理,律师在风险代理中有了足够的经济动机,因此可能会采取作伪证、帮助犯罪分子规避刑事制裁、开脱罪责等来谋取胜诉判决,还可能导致司法腐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为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和《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也明确禁止刑事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某律师事务所作为从事法律服务的专业部门,应当知道《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律师收取服务费用的相关规定。
但是,其在从事刑事委托代理诉讼过程中,仍然与肖文书签订具有风险代理收费内容的条款。对某律所的不当行为,重庆市江北区司法局也已作出(江司)行罚[2009]2号、(江司)行罚[2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行为违法,并给予停业整顿、罚款等行政处罚。
在此情形下,如果认定某律师事务所与肖文书所签订的刑事案件风险委托代理合同有效,将不利于规范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行为,不利于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可能引起部分律师事务所利用当事人急于求胜诉结果的心理而违规高收费,导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发生。
为此,原再审判决认定某律师事务所与肖文书签订的《刑事案件委托合同》中关于风险代理条款内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合同无效法定情形的规定,在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某律师事务所与肖文书等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案;案号:(2012)民再申字第318号;合议庭法官:汪治平、李伟、李玉林;裁判日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3. 案涉行政争议是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解决,并未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律师所与特殊教育学校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某律师所指派赵某律师作为代理人,为了特殊教育学校的利益争取通过法律手段,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改变海口市政府已经做出的收地决定。2008年1月23日,某律师所赵某律师向海口市法制局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214号《处理决定》。2008年8月28日,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向中教信清算组发出835号《通知》,同意撤销214号《处理决定》。通过上述事实可知,案涉行政争议是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解决,并未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故特殊教育学校以《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第十二条”禁止行政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规定,主张《委托代理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某律师事务所与海南(海口)特殊教育学校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提字第224号;合议庭法官:宫邦友、林海权、高燕竹;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4.协议约定“在律师事务所已提供追加被告或可供执行财产证据的前提下,如委托人私自与被告和解,放弃诉讼或终止代理等,仍按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的收回额的比例提取风险代理费”的内容,加重了委托人的诉讼风险,不利于社会和谐与社会公共利益,该条款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从风险代理行为的本质看,风险代理收费能否实现与委托人的合法利益能否切实得到实现密切相关。本案中,西工联社并未实际收回案涉五起案件对应的不良贷款,弘创律所也未举证证明西工联社存在同债务人恶意串通之情形,故其要求西工联社支付风险代理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从弘创律所所述内容看,其主张862万元代理费的合同依据主要是2011年《风险代理协议》中第七条第二款“本协议签订后,在乙方已提供追加被告或可供执行财产证据的前提下,如甲方私自与被告和解,放弃诉讼或终止代理等,仍按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的收回额的40%提取风险代理费”的约定,该约定虽然是由当事人自愿达成,但确实加重了委托人的诉讼风险,不利于社会和谐与社会公共利益,原判决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并无不当。即便认可其效力,因西工联社并未实际收回不良贷款,本案也不满足向弘创律所支付风险代理费的约定条件。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如弘创律所认为西工联社解除双方合同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可向西工联社主张赔偿,原审法院也已向其释明可提供证明其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但其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予提供,此种情况下,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某律师事务所与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833号;合议庭法官:梅芳、刘雪梅、方金刚;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5.委托协议条款中采取将律师服务费与追回赃物的办案结果直接挂钩的收费方式,属于刑事风险代理,损害了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律所与林三吉在《法律服务协议》中的”1.3律师费”条款的第2点约定:”客户同意在案件办理结束后,将桂林漓江高尔夫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13%股份或者相应比例的香港惠成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律师事务所指定的个人或公司作为律师服务费。除此之外如追回现金、实物或其他资产的,按照上述比例支付给律师事务所。”
再审审查中,某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某律所在代理林三吉就柴振中等人涉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林三吉并未持有香港惠成公司(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漓江高尔夫公司为香港惠成公司控股的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份。因此,某律所在与林三吉签订《法律服务协议》时,明知该13%的股份并非一定能从林三吉处受让,只有在该刑事案件办理的预期结果出现后,也即林三吉通过该刑事案件追回、取得香港惠成公司的股份后,向某律所转让该13%的股份作为律师服务费的约定方有履行的可能。
因此,该协议关于转让13%股份的约定实质上属于附条件成就的约定。此外,该条款还约定”如追回现金、实物或其他资产的,按照上述比例(13%)支付给律师事务所”。
由此可知,某律所在该条款中采取了将律师服务费与追回赃物的办案结果直接挂钩的收费方式,属于刑事风险代理。刑事风险代理以刑事司法活动结果作为收取代理报酬的条件,其性质和后果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共利益。故某律所与林三吉在《法律服务协议》中关于刑事风险代理的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某律师事务所与林三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1649号;合议庭法官:钱小红、奚向阳、张颖新;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一)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三)申诉的案件不适用风险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逐步实行律师代理申诉制度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强化律师代理申诉执业管理。对律师在代理申诉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规定,具有煽动、教唆和组织申诉人以违法方式表达诉求;利用代理申诉案件过程中获得的案件信息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与申诉人订立风险代理协议;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驻点提供法律服务时接待其他当事人,或者通过虚假承诺、明示或暗示与司法机关的特殊关系等方式诱使其他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等行为的,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应当相应给予行业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必须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律师服务收费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律师事务所首先应当向委托人告知律师收取代理费的政府指导价,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委托人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才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也就是说,是否实行风险代理应由委托人自行选择、决定;律师事务所不能为获取高额回报,而对委托人有所隐瞒。
第二,对以上所列的九类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因为律师是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律人,对不得风险代理的规定他们应当比当事人更加清楚,因此,如果因对法律禁止不得风险代理的案件而形成了合同,律师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不得超过一定的金额,即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风险代理费一般是按当事人最终通过代理人的代理活动实现的标的额收取的,该标的额来源于其他当事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四、《风险代理合同》适用书面合同。《律师服务收费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因此,在《风险代理合同》中,当事人及律师事务所均有风险,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在与委托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对双方应承担的内容及可能的计算方式向委托人作出必要的提示和告知。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对风险代理必须作也明确一致的表示,不适用默式的推定合同成立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