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碧桂园最新消息房产现怎样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启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虹。

原告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碧桂园)与被告贺迎娜房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10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碧桂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启宏,被告贺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碧桂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合同》(合同编号:2015预19525)及相关附件;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87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在建的位于兰州碧桂园J80002第003幢1单元1902号、建筑面积为107.46平方米的商品房,同时约定了房屋价款及付款方式。合同另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按揭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贷款机构不予审批同意被告的贷款申请或最终批准的贷款金额与被告申请的贷款金额存在差异,被告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楼款的期限内,将差额自行支付给原告,逾期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约定的2015年7月26日前被告应付房款5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贺迎娜辩称,被告未付款是因为被告经营的诊所遇拆迁,审核营业执照需要时间较久,导致其贷款的放款时间延迟,银行向其出具相关证明,被告现变更为公积金贷款就可支付购房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在建的位于兰州碧桂园J80001第003幢2单元1902号、建筑面积为107.46平方米的商品房。约定房屋价款为75877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按揭分期付款,被告应在签订《商品房***合同》时向原告给付该商品房总价款的15.15%的房款,即114950元,于2015年7月3日前,付商品房总房价款15%的房款给原告,即113815元,并向贷款银行办理按揭申请手续。被告还须在2015年7月26日前支付房屋总价款的69.85%(银行按揭项)给原告,即53万元。如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另,双方在签订上述合同后的当日,双方又签订了按揭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选择以商业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53万元的购房款(第三期购房款)。且该补充协议中第三条约定,如因被告原因导致贷款机构不予审批被告的贷款申请或者最终审批的贷款与被告申请的贷款金额存在差异的,被告须在合同约定支付楼款的期限内,将该差额款项自行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支付该差额款项的,按应付而未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三计违约金;逾期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商品房的总价款的1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先行支付了定金1万元、首期购房款104955元,未按照商品房***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支付第二期的购房款113815元,于2015年7月26日未办理完银行按揭手续,未按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关于被告答辩称没有按期支付第二期楼款是因为双方约定了由第三方向原告付款,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第三方已向原告付款,关于其辩称没有按期支付第三期购房款的原因是因为其要变更贷款银行,贷款迟延。但其未提供需要变更银行贷款或贷款迟延是由于被告原因造成的。直至庭审时,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办理了银行贷款或向原告交纳了第三期购房款。故对被告未按期支付购房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楼款已超过90天,其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合同》及相关附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75877元的诉讼请求。因现在涉案房屋仍由原告实际控制,在涉案合同解除后,原告作为房屋出卖人仍可继续出售房屋。但以此并不能免除被告未能遵守契约精神所致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为1万元。由于被告在签订时向原告交纳了1万元的定金和首期购房款104955元,定金1万元可冲抵违约金1万元,被告不需再向原告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贺迎娜签订的《商品房***合同》(合同编号:2015预19525)及相关附件。

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原告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377元,被告贺迎娜承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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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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